论电子认证机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认证机构论文,原则论文,电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07)06-0026-07
一、导言
作为在电子商务中为用户颁发数字证书,以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机构,电子认证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的认证可以确保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并能保证所传递的数据电文完整且未受到他人的截取、删改。从此种意义上来说,电子认证机构的产生,为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提供了一个安全的平台。但随着电子认证机构的介入,原本较为简单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即,原本只存在于电子商务交易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随着电子认证机构的加入,演变为电子签名人、电子认证机构、电子签名依赖方三者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此外,由于电子认证机构这个第三方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还承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问题也随之而来,因电子认证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依赖方的损失,电子认证机构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为何?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确定?要解答这些疑问,必须明确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依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探析电子认证机构与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当可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如果迥异,则要寻思是否可用同一归责原则,是否具合理性?如不能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则选择何种归责原则,其依据何在?下文拟循此路径,来探讨我国电子认证机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电子认证机构归责原则现状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行为人之所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它虽然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它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赔偿的范围及免责事由。因此,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电子认证过程中,归责原则的确立也成为其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8条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确立了电子认证机构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且实行过错推定,而毋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其立法理由为:“电子认证服务作为一项新兴的行业,且对电子交易的安全必不可少,因此,应当对这一行业以鼓励为主,大力扶持,不应规定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1]88此论一出,跟者如云。理由大致如下:第一,大陆法系中规定的几种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同大都属受害方的人身或现有财产遭到了损害,而电子认证机构活动之主要目的是为了电子交易双方提供身份认证,受害方的损害大部分属可得利益的损失,两者相比,认证活动中违约的危害要间接些,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认证机构失之过苛;第二,认证机构只是提供各种身份信息的类似公用事业的机构,它收取的费用往往比较低廉,因而加于它的责任风险亦不应过高;第三,我国的电子认证刚刚起步,还没有形成规模效应,若对其课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短期来看,不利于认证机构的发展,从长远来看,甚至会影响电子商务的顺利进行。第四,与认证机构业务配套的责任保险还不完善,这也导致不宜对认证机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些理由主要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确立对认证机构施以过错原则的合理性,但是“法律研究的经济学方法并没有解释法律制度中的每一项重要的规则、原则、制度和结果”[2]30。我们认为,由于电子认证机构在认证过程中是与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发生法律关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与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依赖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因此,我们从明确其与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依赖方的法律关系入手,进而探讨电子认证机构的归责原则。
三、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一)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的法律关系
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论,莫衷一是。有如下几种学说:信托关系说、①非信托关系说、②专用信用服务说。③上述几种学说多从一方的权利或从一方的义务出发,以致对两者法律关系得出了片面的结论。首先,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并不存在着明显的信托关系,其权利客体是电子认证证书,这与信托关系的客体(财产)有很大区别;其次,非信托关系说含义极为模糊,并没有界定两者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最后,专用信用服务说考虑的只是电子认证机构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也未能指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既然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剖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法律应当从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入手。通过比较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我们认为,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关系是受合同法调整的特殊服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电子签名人为使其签名及数据信息能被他人所接受,向认证机构申请签发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对签名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后,依照有关的法律及操作规范向其签发证书,并承担证书的管理,私钥的保密等义务。同时,电子签名人还须向认证机构支付一定的报酬,在这两者之间无疑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
第二,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它的标的是服务成果,即提供公钥、签发认证证书等。认证机构收到电子签名人缴交的相关认证费用后,依据严格的认证程序,承担一定的认证工作,实际上是向电子签名人提供认证服务。
第三,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关系是特殊的服务合同关系。说其特殊,是因为:第一,认证机构向电子签名人提供的服务与我们通常可见之服务有所不同,它向电子签名人提供的并非有形的产品,也不是劳动力或资金,而是一种无形的信息,与一般的信息服务也有所不同,即,认证机构提供的信息是经过核实的、有关电子交易人所关心的基本信息。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电子签名方式与之交易、其信用状况如何等等。第二,认证机构在进行认证时,还需承担其它服务合同所具备的付随义务,例如,对电子签名人提供的信息保密义务,公钥的保密义务等等。第三,电子签名人除了应履行一般的支付服务费用义务外,还应履行一些与认证关系特性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两点,真实陈述义务和私钥保管义务。
既然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是一种受合同法调整的特殊服务合同关系,如认证机构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电子签名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角度
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核心法律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那么,其归责原则的选择势必要考查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和国外合同法中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以此来作为思考电子认证机构归责原则的路径基础。通过考查与比较,我们认为,我国的电子认证机构违约归责原则应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归责原则相一致。该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设立为无过错责任非始于统一合同法,《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将违约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技术合同法》第17条也将违约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有三个合同法仅《经济合同法》规定为过错原则。同时,两大法系均采取了单一的归责原则,即大陆法系主要采过错责任原则,普通法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同一性质的归责原则应为一个统一的体系,这既有利于人民对法律的理解,也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与执行。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3]28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也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本质上也是出于双方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违约的不利后果,这使得违约责任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和合理性。因此,违约责任应当比侵权责任更为严格。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一般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也应遵守上述规则。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国际立法潮流。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外,后来公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规定:“任何不履行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其中,不履行包括了瑕疵履行和延迟履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章501条规定:“(一)受害方当事人有权对因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这两大商事通则是在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经过充分的斟酌后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归责原则今后的发展方向,我们在确立电子认证机构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第四,从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考虑,也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认证机构提供的认证服务,因其技术设备都要求极高,非一般组织和个人可以胜任,而且承载着网络经济的交易安全,稍有不慎,不仅会给电子签名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更为甚者,会对整个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的发展造成重大打击。因此,如何在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选取一种合理的归责原则,既使双方权利义务达到平衡,又使行业利益与社会发展并行不悖,此黄金分割点的选择确为难事。但因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存在着明晰的合同关系,且电子签名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一定的认证费用。我们认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平衡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更有利于电子认证行业的自律,进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四、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依赖方承担责任的基础
(一)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依赖方的法律关系
有关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众说纷纭,观点各异。囊括而言,计有如下几种:非同一性关系说、④“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系”说、⑤系统使用合同说。⑥在这几种学说当中,非同一性关系说对各种情况下认证机构与依赖方的关系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这为对两者之间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研究提供了资料。但缺点也极其明显,即着重于类型、形态的分析,而忽略了对这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识别;“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系”说源自德国及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较强的理论基础,为电子签名依赖方在因信赖认证机构所签发的认证证书而遭受损失时向其要求赔偿提供了理论依据,但通过认真分析“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⑦就会发现电子签名依赖方并不属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其“移植”似显勉强。系统使用合同说是在网络环境下对合同理论进行的一种新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电子签名依赖方向电子认证机构查询之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我们认为,认证机构与依赖方之间是一种受侵权法调整的法定信赖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认证机构与依赖方之间是一种信赖关系。这点可以从认证机构的功能得到证实。认证机构提供的认证服务,除了防止欺诈与防止否认这两项功能外,[4]61~62实际上还有另外一项重要的功能,也是认证机构得以存在的根本要件,即信用公示。电子签名人之所以要求认证机构向其签发认证证书,并不纯粹是为了证明其身份和数据信息的真实性,而是为了吸引潜在的依赖方与之进行交易。因此,潜在的依赖方在与电子签名人交易之时,为了核实其身份及数据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就必然向认证机构的信息库进行查询。而依赖方本身并没有与认证机构签订任何合同,其最终是否能与电子签名人进行在线交易,完全取决于对认证机构所作出的认证证书的信赖程度。因此,认证机构与依赖方之间存在一种信赖关系。
第二,认证机构与依赖方之间是一种受侵权法调整的法定关系。这种法定关系实质是由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法定义务所决定的。我国《电子签名法》在第三章的相关条款中规定了电子认证机构设立的条件、必须遵守的业务规则,并在22条明确规定:“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换言之,认证机构对依赖方所承担的义务,并不是双方约定,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一旦认证机构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使依赖方遭受损失,依赖方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认证机构赔偿相关损失,此时,电子认证机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既然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依赖方之间是一种受侵权法调整的法定信赖关系,如电子签名依赖方因认证机构没有履行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如,确保认证数据有效之义务,及时通知之义务等)而遭受损失,可依法追究电子认证机构的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角度
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体系,有一元说,二元说,多元说。从逻辑的周延性及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考虑。我们认为,二元归责体系比较合理,即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那么,在电子认证机构侵权归责原则中,选择哪种归责原则为宜?要解决此问题,首先必须要对认证证书的性质进行分析,然后再剖析认证机构的侵权行为特征,最后确定认证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认证证书的性质分析
认证证书是否属于“产品”这一范畴,历来都有争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按照这一规定,构成“产品”只要具备两个条件,即“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从这两个特征来看,认证机构制作的认证证书明显属于“产品”的范畴。首先,认证机构基于签名人提供的资料,然后再通过自己一系列的技术加工,制作出认证证书。其次,认证机构是自主经营的法人主体,虽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主要是靠“出售”认证证书来维持自身的生存,并以企业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复次,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侵权法部分第40条也对产品作了如下规定:“……(2)计算机软件产品和类似的电子产品。”此外,《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85/374号)第2条规定,该指令所称“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添附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但初级农产品及猎获物除外。所谓“初级农产品”,是指土地、畜牧场及渔场所生产的产品,但已经初级加工者除外。“产品”包括电力。《欧洲共同体1999年产品责任指令》(99/34号)第1条:85/374号指令修正如下:(1)第2条以下列条文取代之:“第2条本指令所称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添附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产品包括电力。”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认证证书纳入“产品”的范畴。
2.认证机构侵权行为特征
依据适用不同责任条款之区别,我们可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是主要区别在于: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应该适用民法的一般侵权责任条款的行为。在我国,就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那些侵权行为。不受该条款调整而受其他法律调整的侵权行为则是特殊侵权行为。那么,认证机构侵权行为到底是属于何种侵权行为?要明确此问题,则必须对认证机构的职能作出清晰界定。认证机构基于签名人提供的资料,对签名人提供身份和数据信息进行认证,作出认证证书,而依赖方则依据认证机构作出的认证证书来确定是否与签名人进行交易。可见,在整个认证活动中,认证机构最重要的职能就是依据一定的操作规范作出认证证书,以供依赖方参考。而依赖方则有可能因认证机构的过失虚假表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⑧而遭受损失。认证机构脱离“认证证书”这一媒介后,不可能对依赖方造成任何的损害。因此,认证机构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依赖方的只可能是自己的“过失虚假表述”而作出的认证证书,而不是自己的侵权行为。换言之,只有认证证书具有“缺陷”且依赖方依据有“缺陷”的认证证书行事时才可能对其造成损害。根据以上对认证证书性质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认证证书乃是产品的一种,所以,因存在“缺陷”的认证证书给依赖方造成的损失,应受特别法调整,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除受《电子签名法》调整外,主要受《产品质量法》调整。综上,我们认为,认证机构的侵权行为应属特殊侵权行为,因其行为给依赖方造成损害时,不适用调整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原则。
3.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多角度考察
现代科技日新月异,在给人民生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给人民生活平添了众多的危险。因现代科技产品本身的技术问题而给人们的带来的伤害时有所闻。电子认证无疑是新技术发展中极其炫目的一个亮点,其制作出来的“电子产品”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责任进行调整,各人观点也不一致。依据王泽鉴先生之观点,在对产品设立无过错原则时,应考虑侵权行为法之体系、消费者保护之必要性、商品制造人及其他责任主体之负担能力及社会经济利益四个因素。[5]181~182下文拟从这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侵权行为法体系的考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接着,《民法通则》又列举了属于过错原则调整的一般侵权行为(第117、118、119、120、126条)⑨和属于无过错原则调整的特殊侵权行为(第121、122、123、124、125、127条),⑩可见,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体系已经建立。此外,《民法通则》第122条也明确规定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因电子产品存在“缺陷”而给认证依赖方造成损害时,当然适用无过错原则。
第二,消费者角度的分析。在电子认证关系中,对依赖方是否属于“消费者”,也存在着不同看法。但认证机构与依赖方之间是一种法定的信赖关系。认证机构作出认证证书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依赖方是否与签名人进行交易提供主要依据。因此,由于认证证书的“缺陷”而致使依赖方遭受损失,依赖方当然有权向认证机构提出赔偿要求。况且,作为认证证书的依赖方,其个人资产及技术实力无法与拥有雄厚资产、先进技术支持的认证机构相提并论,它只能信赖具有一定公信力的认证机构作出的认证证书。另外,认证机构作出的认证证书其针对对象是不可预知的,有可能是成千上万的在线用户,如有损失,其涉及面也巨大。从上述情况来看,对认证机构施以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三,认证机构负担能力的剖析。这是众多学者对认证机构应课以过错原则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他们认为,认证业是一个风险较大的行业,面对的是无法估计的网络在线用户,若对认证机构施以无过错原则,一旦出现错误或虚假认证则有可能让认证机构承担巨额的且与其收益不相称的损失。这种担心实则多余,电子认证的经营风险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分化或转移。首先,认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和业务需要,通过其业务声明控制其责任范围,如美国Verisign公司分级授信制度就是极好的风险控制手段之一;(11)其次,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散其赔偿风险;最后,认证机构之间也可以建立电子认证行业性的经营风险基金,来增强认证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四,社会经济利益的考量。从短期来看,对认证机构施以无过错原则,会增加认证机构的经营成本,从而使企业的精力过多放在如何防御经营风险上,而不是放在如何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这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但从长远来看,在无过错原则下,认证机构的良好信誉更容易树立,一旦如此,更多的用户会使用网络在线的方式进行交易,而电子交易比传统交易方式具有成本低、速度快、效率高等优势,电子交易的快速发展必将带给贸易额呈几何数的增长。因此,对电子认证机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利大于弊。
无过错原则的确立,对电子论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范围关系甚大。我们虽然依据“优势之风险承担人之标准”[6]97将风险更多地分配给了在技术和设备上占有绝对优势的电子认证机构,但绝不是从机制上朝电子签名人或电子签名依赖方的利益倾斜,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更多地是基于效益与公正、个体利益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考量。当然,为了更好平衡电子认证机构、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之间的利益,促进电子认证行业的蓬勃发展,有必要对电子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进行深入研究。如因不可抗力、受害人之过错或其它特殊免责事由(12)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要由电子认证机构赔偿,则属不公。因此,我们建议,对《电子签名法》第28条作如下修改:“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其它特殊免责事由出现而造成的,电子认证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收稿日期]2006-12-28
注释:
①这是美国学者Lonnie Eldridge的观点,他认为认证机构处于承担着与银行相类似责任的监管人和受托人的地位。此种观点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不同,它不是强调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的消费寄托关系,而是从英美信托理论出发,突出了认证机构对用户的注意义务。See Lonnie Eldridge.Internet Commerce and the Meltdown of Certification Authorities:Is the Washington State Solution a Good Model?45 UCLA Law Review,1998,p.1806.
②这是我国学者张楚引用的Secure Electronic Commerce一书中的观点,该书认为认证机构不是其签发认证证书的电子签名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而且作为潜在用户的依赖方也不会同意认证机构作为电子签名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参见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48页。
③张楚先生认为认证机构提供的是信用信息服务,认证机构提供的这种服务,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品使用价值的服务,而是专业化的商业信誉方面的服务,如同医生对于病人,他们都负有职业上的特殊义务。参见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49-250页。
④张楚先生认为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依赖方之间的关系要视社区认证服务型、单方证书用户型、交叉认证关系和非纯粹的认证关系四种类型而定。参见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53-255页。
⑤吴伟光先生认为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依赖方之间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属于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和美国法上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之契约”参见吴伟光:《电子商务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01-202页。欧阳武先生也持类似观点。参见欧阳武:《电子签名法原理与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124-126页。
⑥樊林波先生认为认证机构与依赖方在事实的接触过程中缔结了合同,即关于电子签名人的证书信息的查询本身就是一份合同的缔结过程,电子签名人的证书信息构成了合同的内容。参见樊林波:《电子商务中的跨国电子认证问题初探》,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期,第344-346页。
⑦首先,从“第三人”的范围来看,传统民法一般认为,第三人并非泛指债权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之人,如与债权人具有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特殊关系的人。其次,从两者设置目的进行比较,美国法上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设置的目的是在于规制商品制造人责任,保护消费者之利益,它侧重对交易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而电子认证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和数据信息进行证明和担保,它侧重于提高社会的诚信水平,促进电子商务的广泛开展,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
⑧过失虚假表述是英美侵权法中的概念,一般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失或疏忽而导致表述的情况与真实的情况不一致。在电子认证机构中,过失虚假表达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错误地向假冒者签发证书;2、认证机构的私钥失控;3、公钥提供错误;4、存储器与作废证书表错误;5、证书中止或撤销。
⑨侵害他人财产(第117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第118条)、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第119条)、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第120条)和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过错推定,第126条)。
⑩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施工致人损害(第125条)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
(11)其主要作法是设立三个用户等级,Verisign公司针对这三个类别,制定了不同的限制措施,第一个类别的最高赔偿限额是100美元;第二个类别是5000美元;第三个类别是1000000美元。这三种类别是根据电子证书的用途和所收取的证书费用来确定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不同的需要来选择不同的证书。
(12)如,与损害有关的认证证书是第三人签发或假冒;计算机技术的突破使得认证证书出现缺陷;黑客或未知病毒的入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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