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其他物权制度的整合与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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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他物权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中都有关于他物权的规定,但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我国古代无他物权之说,但有土地占有权,永佃权,地基权,地上权,地役权,以及质权、抵押权和典押权[1]。罗马法中,有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2]。罗马法关于他物权规定的最值得注意的特点是:第一,他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不动产,奴隶、驭兽等动产亦可成为他物权之客体。第二,有关债的担保制度并未列入他物权范畴。现今他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将抵押权等所谓担保物权归属于他物权则为后人所为。《法国民法典》直接承袭罗马法,规定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等人役权和因自然情况、法律规定或人为设定而生的地役权,与罗马法的规定完全相同。《德国民法典》首设物权专编,除占有、所有权外,规定有地上权、役权(地役权;用益权,含物上用益权,权利上用益权,财产上的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他物权。美国有学者认为:“在所有民法典中,最系统、逻辑最严谨的一部当数《德国民法典》。”[3](P.17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统一规定为他物权制度,并将其置于物权体系之中的新体系。的确,《德国民法典》之进步在于抽象概括出了物权专编,但其并不像后人所推崇的那样科学周密,而是开始制造出了一个莫大的争端,即硬将债的担保制度拉入物权专编。虽然表面上建立了“完备的”他物权制度,但实质上是破坏了债权制度的科学性和严谨周密性,单从其对所谓的他物权制度规定的章节名称看,其逻辑上的科学严谨性就是很值得怀疑的。《日本民法典》承袭《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他物权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其有所创新、亦更简洁明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德日民法物权之总例,细斟其种类,将他物权详定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以及矿业权和渔业权。对以往的他物权制度有继承、有发展,其明显特点是设定典权及矿业权、渔业权等。这里值得提出的是,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澳门民法典》规定的他物权有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而未将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归入物权。这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完全相同。

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了建筑权、抵押权等他物权。后虽取消物权范畴,只保留所有权,但在民法学理论中仍然使用物权法保护手段和对非所有人的占有人(如承租人、保管人、抵押人及其他有名义的占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提法。这里必须指出,将承租人、保管人的权利从物权角度考虑保护,与传统观念相比,可以说是对他物权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路径。1994年10月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的第一部关于所有权以外的物权,规定终身占有权、永久利用权、地役权、企业财产利用管理权;对担保物权则于债务法总则中予以规定[4]。此为其新的明显变化或又一值得重视的特点。1995年10月通过的越南民法典规定“财产与所有权”专编,不采物权概念,而将质押、抵押、典押、保证、订金、押金、违约处罚一起作为民事义务的履行担保措施集中规定在“民事义务和民事合同”编之中,此为其最为明显、贴近实际和极具现代性的特点,与罗马法、法国法、俄罗斯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旨趋一致。

我国《民法通则》未使用物权概念,但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所有权之外的新的物权关系作了规定,(注: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的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表明的含义,一是以所有权为中心;二是避开使用物权概念;三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四是本节实际上仍然是关于民法物权的规定。)其中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权、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经营权和相邻权。此后,民法学界在对物权制度的研究中,提出了他物权的种种类型,有的将用益物权定为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典权、采矿权、地役权;将担保物权定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另定占有,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5]。有的将他物权列为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让与担保和占有[6]。有的将他物权列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占有。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另定占有、准占有[7]。

从以上关于他物权制度沿革过程的基本分析中可以看出,就我国学界对他物权的通说来看,存在着诸多明显的或潜在的缺陷。

首先,他物权的种类与物权的特征不合。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其客体是特定的物;其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即以主体之力作用于物,主要表现为占有、控制、使用和处分等。但是,在传统民法中所归纳出来的他物权并不完全符合物权的特征。比如:主体上,债权人的抵押权是依抵押合同产生的,发生于特定的抵押人(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上,抵押权、质权最终体现的是优先受偿权,(注:是一种协商折价、协商变卖、协商拍卖和提起诉讼,而不是以主体之力直接作用于物。)并非直接的支配性质;客体上,地上权、地役权等所谓用益物权,都是以土地等不动产为客体的,而没有将民商主体对他人的作为动产的物进行直接支配的状态概括进来。

其次,对他物权种类的规定与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他物权的实际情况不合。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许多符合他物权特征的对财产直接进行支配的经济现象。如保管人对他人的物进行的保管控制,在将保管物交还财产所有人之前的对保管物的保管控制期间,完全符合他物权的法律特征。如财产承租人对他人的物进行的租用,在租期届满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之前对租赁物的控占利用,也完全符合他物权的法律属性。其他如货物承运人、邮寄人在将货物邮件送达收货人或收件人之前对于货物或邮件的控制占有,也属他物权之范畴。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的这些支配状态,完全符合物权和他物权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的要求,但民法理论中仅将这些对物的支配控制状态当作债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内容,而未将其列入物权范围。

其三,现行他物权种类的划分导致了民法权利体系的矛盾和冲突。依所谓设立他物权的目的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对用益物权种类规定的缺陷已如上述,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则矛盾与弊端更多。第一,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物权。而对抵押物变价的方式有协议折价、协议变卖和申请拍卖三种情形,(注: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由债权人直接对抵押物进行的支配,并非可以不经特定的担保人的同意。这里,担保物权实际上已不是物权。第二,所谓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不包括定金和押金。实际上,定金和押金均属金钱担保范畴,是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金钱担保。在担保期间,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交付的定金或押金具有直接的甚至是完全的支配关系,应属物权范畴,但担保物权中对此并未规定。第三,所谓担保物权为物权的一类,理应作为对世权,但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押金,均依赖于合同关系,双方的协议是其产生、存在甚至是纠纷解决的基础。即使在合同依据不明显的留置中,债权人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其后是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再后是债权人留置财产,尚应确定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最后是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留置物。若协议不成,则必须诉诸人民法院解决。可见,其间存在着不同次序和不同层次的合同关系,其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均需要依靠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否则,最终只能是由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质已属于比较复杂的债的制度,已经不好说还是物权制度。第四,所谓担保物权,本为债之担保而设,既为债的担保而设,即应附从于债。但是对这种本为债的担保而设的制度则与债分离,归属并独立于物权范畴。这样,就人为地割裂了债的担保制度,致使所谓的抵押、质押和留置独立于物权,而保证、定金留设于债的制度。在民法物权篇先于债权篇的立法体系中,未及债的制度,则先论债之担保中的所谓担保物权。此种做法,次序颠倒,不合逻辑,严重有悖于认识论之常理。

二、他物权种类的划分标准与新的构建

民法理论中,根据权利主体是否为物的所有人,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这种划分的标准着眼于物权的主体归属和物权权利内容的范围,科学合理,有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既发挥了物权定纷止争的价值功用,又反映满足了主体对物进行支配和利用的经济效能。但是,民法传统理论对他物权的进一步划分的意义则远非如此。民法理论中根据他物权设立的目的不同,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后者是以保证债务履行、实现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这种分类实际上并无多少理论与实践价值,理论通常强调两种他物权目的的区别,认为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用益性、占有性和非替补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优先受偿性、非占有性和可替补性[8](P.206)。但是,对此具体分析,两者的区别并不明显和绝对。首先,物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实际上密切结合,无使用价值就无交换价值,无交换价值亦无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中的物也并非全都不能使用,用益物权中的物也并非全部不能担保。(注:这种情况最为典型的例子即为典权。关于典权性质,即有用益、担保兼而有之之说。)其次,担保物权附随于债,具有从属性符合事实,但用益物权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生、依赖于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也是事实,故也有所谓的从属性。再次,用益物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制度中的留置、质押、典押、押金等也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即使是抵押制度,也要以占有控制抵押人的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书等有关证件为必要。至于物上代位性,如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担保物权人而灭失时,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以其他物替补。但在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也因不能归责于用益物权人灭失时,用益物权人实际上亦可请求财产所有人以其他物予以替补。如宅基地因公用事业而被占用时,财产所有人即会给宅地使用人另划宅基;土地利用人的土地被征用,财产所有人也会给利用人另补土地;即使无地可补者,亦会在金钱等方面予以补偿。

如果为了保障所谓他物权的完整性,硬是把本应属于债法中的担保制度拉到了物权当中,则会造成担保制度既被人为肢解又插足两处的混乱现象。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对他物权的划分应当改采一种新的标准。此标准与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的划分标准相一致,并有所具体深入,即以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状况为划分标准。依此,笔者将他物权依次划分为控占权、占用权、用益权、经营权四类。

(一)控占权

控占权是指民商主体对归属于他人的物直接进行占据控制的权利,是所有权内容中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它不同于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权能,也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独立于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

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理论中,多将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权能与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的占据控制相混淆。如通常在所有权内容中对占有权能进行论述时,说“占有可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又分为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9](P.244)在所有权内容中对占有作这种分类,无疑犯了明显而严重的逻辑上的错误。因为既是所有权内容的占有权能,就只能是所有人的占有,而不能是非所有人的占有。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恐怕主要在于我国民法理论研究落后,在没有充分认识到罗马法中的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占有制度时,即将罗马法独立于所有权制度之外的占有理论中对占有的分类简单机械地搬抄到了所有权内容的占有权能当中。近年有学者注意到了占有权能与占有的区别,但在具体对所有权占有权能的论述中仍然论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10](P.234)。而本文所说的控占权,根本不同于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权能,而是民商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与所有权人的约定,在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与所有权人分离之后产生的权利,是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的控制占据之权,是一种他物权,决不是民商主体对归属于自己的物进行控制占据的占有权能。所有权中的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或者一项权能,是民商主体对自己的物进行的占据控制。其含义:一是主体对物进行占据控制;二是被占据之物归占据者所有。

在罗马法中,有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占有制度。该占有制度有占有的取得、保护等一套独立的规则机制。关于这种占有制度的性质,历来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占有纯为事实,有人认为占有为权利之一种。马克思在论及占有时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即私有财产的性质。”[11](P.382)据此,笔者以为,在没有法律的原始社会,占有纯为事实;而于法律产生之后的社会,占有已由法律予以规定,故具有了权利性质,形成了占有权,这种权利的性质,或者表现为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能,或者表现为非所有人的占有权。在近现代社会里,无主财产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的,甚至就根本不存在。(注:如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因此任何占有都应当是合法的,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占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负相应的民商法律责任。因此本文所说的控占权,指民商主体对归属于他人之物的实际占据和控制。它可以是单独的一种权利,也可以成为其他物权的基础或条件,如使用他人之物,必先占控他人之物。故享有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权时,必须先对他人之物享有控占权。不过,此时的控占权已经可以被使用收益权所包容。取得控占权,须有合法之依据。它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否则即为非法占控,即罗马法中所谓的“占有盗”,即会因所有权人或占控权人的请求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商主体取得控占权,虽然并不直接从占控之物取得收益,但有其特定目的和特定利益,因此对控占权人的控占权亦应予以法律保护。

(二)占用权

占用权,是指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进行直接的占控利用的权利。它是所有权内容中占有、使用两项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占用权的主体为非所有权人,属于他物权范畴。占用权的客体为归属于他人的不可消耗的物,也即可以在特定时间内持续地按照物的性能进行使用。占用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在对他人之物控占的基础上进行利用的权利。占用权与控占权不同。控占权人对所控制占据的他人之物不得使用,占用权人对所控制的他人之物则可以使用。

占用权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和使用权能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产物。占用权与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不同。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是所有权人对归属于自己的物的利用,并无时间或者利用程度上的限制。占用权则是民商主体对他人的物进行的占控和利用,因此要受到来自法律或者所有人意愿的某种限制。这种限制不仅指不得对所占用之物进行专门的收益和处分,而且指对占用物本身进行占用方面的限制。如只允许在一定时间或一定空间上的限制,或者是在占用用途、占用方式以及占用程度上的限制。如果违反限制,即应承担相应的民商法律责任。在罗马法中即有规定,若物的使用人不按照给予其物时所指定的用途而依其他用途使用其物,则构成“盗用”。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用权为常见现象。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根据借用合同产生的借用权,有根据遗嘱可能产生对归属于他人之物的占用权或房屋居住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有宅基地使用权、相邻通行权、相邻流水权以及相邻通风采光权。

(三)用益权

用益权是指民商主体对归属于他人的物直接进行控占、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罗马法中所说的“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用益权人亦为非所有人,其所用之物为非消耗物。用益权人对所用之物在实际占控的基础上可以利用,并可以取得该物所产生的收益或者孳息,与占用权相比,其内容显然宽泛丰富。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即仍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表现在占用和收益的时间、空间和使用收益的程度上,更重要的还表现在用益权人不得对所用之物进行事实或者法律上有关物的命运方面的处分。

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者依用益权人与财产所有人的约定产生,也可以依遗赠或遗嘱继承产生,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与所有权人分离的结果。如果就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所谓用益物权进行考察,依其产生的根据,可将用益权概括为法定用益权和约定用益权。法定用益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用益权,如国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权。约定用益权是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用益权,如有根据租赁合同而生的承租人的用益权,地役权,建筑物的使用收益权等。

根据罗马法规定,“用益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这种分离可采取各种不同方式。”“不仅得就土地和建筑物,而且也得就奴隶、驭兽和其他物设定用益权,通过使用而消耗的物除外”[12](P.61)。

用益权产生之后,不仅与其他非所有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而且与财产所有人也产生相应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权利人为用益权人,义务人为非用益权人。包括该财产的所有人在内,义务主体均负有不作为或者不得侵犯用益权人的用益权的义务。因此即使是财产所有人也不得侵犯其合法之用益权。若有侵犯,则构成侵权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经营权

经营权是指民商主体对归属于他人的物进行用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经营权的主体为非所有权人,其客体为他人之物,内容方面含控占、使用、处分和收益。经营权的内容虽然与所有权的内容已近相同,但毕竟是对他人之物的处分经营,故依然会受到某种限制,属于限制物权或他物权范畴。

经营权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亦可分为法定经营权和约定经营权。法定经营权系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经营权。若按现行《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含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采矿权。约定经营权系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经营权。如果也依《民法通则》规定,主要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他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注:在承认财产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情况下,用益权与经营权的界限不易区分。因为欲取得收益,即应经营,而进行经营,就需要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能。若在承认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三权能的情况下,用益权可以包含经营权。本文在承认财产所有权四权能的情况下,对用益权与经营权中的收益权能进行区别的标志主要是:用益权中的收益着眼于消极的、被动的收益;经营权中的收益则着眼于积极的、主动的收益。)但从产业的角度看,亦可称之为农业权、林业权、牧业权与渔业权。其特征均在于经营者首先要占用土地、山丘、草原或者水面等自然资源,而且要对其作出筹划管理,甚至必要的处分,如事实上的对占用物的改良和法律上的对占用物的转让(如出租、发包等),以期使所经营的财产增值盈利,并使财产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从中受益。财产所有人从中受益是为经营者担供了经营的物质条件,经营者从中受益是由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为使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得到了效益的发挥和增值。这正是“土地乃财富之母,劳动乃财富之父”两者结合的表现和结果。其间,财产所有人的财产为母,经营者的劳动为父,两者结合,产生新的财富或收益。新的财富收益来源于原来的财产和新投入的劳力,故新的财产收益又回归于原来的财产所有人和劳动力投入的经营者。

三、他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系排列与科学整合

我国在对他物权制度的态度上,仍然存在着将抵押、质押等债的担保制度列入用益物权和回避企业经营权问题的缺憾,这将有碍于他物权制度价值功用的发挥,因此,我们可以对我国他物权的制度做两个主要方面的整合:一是将抵押、质押、留置等债的担保制度,留在已经相对独立的担保法中,待以后制订债法时再予协调处理;二是着力规定控占权、占用权、用益权、经营权等限制物权。

首先,应规定控占权。控占权应为物权法中独立的一章,其中依次是保管控占权、承运控占权、抵押控占权、质押控占权和留置控占权。保管控占权依保管合同产生,虽然依保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保管人对他人交付的物品负有亲自妥善保管的义务,但从物权的角度看,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后,亦形成与不特定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在保管期届满和交付保管物之前,只有保管人享有直接占据控制保管物的支配权,包括所有人在内其他任何人均不得直接控制占据。承运控占权是根据承运合同产生,在承运期间内承运人对他人交付的物品有直接占据控制的权利,其性质亦属支配权。典型的实务为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所要托运或邮寄的物品之后,包括托运人在内的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均不得占据控制或支配该物品。实务中滥行扣押检查承运过程中的物品,不仅是对该物品所有人所有权的侵犯,更直接的是对承运人的承运控占权的侵犯。如此认识,才更加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和承运人的利益,才有利于承运秩序的稳定和财产的安全。

关于抵押占控、质押占控和留置占控,仅限于单纯的占控支配行为。在担保期间,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享有对担保物的直接占据控制权。但有关抵押、质押、留置设定的契约行为与实现债权时的协商请求行为则应在债的担保制度中予以规定。所以担保控占权只涉及对担保物的支配问题。

其次,应规定占用权。占用权也为独立的一章,包括借用权、租用权、典用权、居住权和相邻权。

借用权依借用合同产生后,借用人对所借的他人之物在约定的时间及地点范围内有依约定方式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租用权是依租赁合同产生后,承租人对所承租的他人之物在租赁期限内有依约定方式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借用权与租用权虽是依合同产生,但产生之后形成借用人和承租人对借用与承租之物的直接支配利用的他物权关系。因此包括出借人和出租人在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义务人都应尊重借用人与承租人对借用、承租物的支配利用权利。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商法律责任。典用权是依典押合同约定,在典押期间,典押权人对出典人交付的典押物进行占据控制和支配利用的权利。典用权的提出,是笔者就我国传统典制进行系统研析之后提出的一种改进措施,意在既发挥典物的担保价值,又发挥其利用功能[13]。居住权源于罗马法,在《法国民法典》,我国《澳门民法典》中均有规定。现实生活中,根据遗嘱或分家协议,某人对特定房屋没有所有权而有居住权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规定居住权,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条件。居住权是根据设定特定主体对他人的特定房屋进行居住利用的权利。享有居住权的人不但可以自己居住,也允许为其提供服侍的人进行居住。相邻权源于罗马法的地役权。现今民法理论多主张将相邻权与地役权分开。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将相邻权称为相邻关系并规定于所有权部分。笔者认为相邻权并非仅限于所有权范围,在他物权范围内亦得适用。且从权利性质与特征方面看,实质上为一种他物权。因此,所谓的相邻权,是指民商主体基于土地相邻的事实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他人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有控制支配和利用的权利,可包括通行相邻权、流水相邻权和通风采光相邻权。

再次,应规定用益权。用益权一章可包括基地用益权、宅地用益权、建筑物用益权和其他物用益权。

基地用益权是指民商主体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从所用益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看,有国有土地用益权、有集体土地用益权以及其他土地用益权。从设定基地用益权的目的用途看,有道路基地用益权、房屋基地用益权、其他构筑物基地用益权以及相关附着物基地用益权。宅地用益权是指民商主体在他人土地上修房筑舍以供居住而使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宅地用益权从设定程序和适用范围看,主要有乡村宅地用益权和城郊宅地用益权。建筑物用益权是指民商主体对他人的建筑物进行使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其内容比占用的范围大,可以取得该建筑物带来的收益。如根据遗嘱,某人对他人的特定房屋不仅可以自己使用,还可以取得因出租带来的收益。其他物用益权指民商主体对他人的动产进行使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如根据协议,某人对他人的牲畜不仅可以驭使,还可收取该牲畜所产生的孳息。

最后,应规定经营权。经营权也应为独立一章。对于经营权,依次应当规定企业经营权、矿业经营权、农业经营权、林业经营权、牧业经营权和渔业经营权。

企业经营权为《民法通则》第82条明确规定,现实中客观存在。尽管经济体制改革中遇到不少问题需要探讨,但比起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全民所有制经营方式毕竟进步不少。如果利用国家所有权制度或公司法制度,实际上短期内难以取代,如果知难而避,物权法的价值功用就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这里的企业经营权不仅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还包括其他企业的经营权(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矿业经营权指民商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对国有的矿藏进行勘探和采挖的权利。主要包括探矿经营和开采经营。合法的矿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业经营权是民商主体为农业种植而对他人土地进行经营的权利。主要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经营权的主体有权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根据市场需要自主经营,包括土地所有人在内任何人不得干涉。林业经营权指民商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的在他人的土地、荒山、荒地、滩涂上进行果树、竹木种植、采伐经营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从经营中获得利益。主要指山林承包经营权。牧业权,指民商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草原、荒山、荒地、滩涂上进行草类植物牧畜经营的权利。渔业权,指民商主体利用他人的水面进行鱼类养殖经营的权利。主要为水面承包经营权。

林业权、牧业权、渔业权符合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渔的产业调整政策,有利于环境质量的改善和增加经营者的收入,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这几种经营权中,其经营品种可以转化或可能重叠交叉,如林业经营中可能有中草药的经营、有牧草的经营,再如水产养殖中植物与鱼类的复合养殖等。若如此,则被主营项目吸收,一并保护。

如果我们对重构和整合过的他物权体系用一图示表示的话,即为:

这样规定和整合的特点在于:(1)妥当协调解决了所谓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所造成的缺陷和矛盾。(2)以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状况作为统一划分标准,从理论上构建了他物权种类的科学体系。(3)面向市场经济生活实际,明确各类他物权的具体形式,有利于规范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支配的各种财产关系。(4)尊重物权法律文化传统和我国现行法的实际,择承有理,删舍有据,有利于法律的严肃、稳定和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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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其他物权制度的整合与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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