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主义民主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19(2001)03-0019-10
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对于社会主义民主实践的顺利展开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因而在社会主义民主理论研究中备受重视。我国学术界对此已有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见智见仁的理论概括。在此基础上,本文根据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历史经验和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又作了新的提炼,将其归纳为六对十二条原则。
一、主权原则与治权原则
国家权力是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总有一种权力处于起源的位置,并以自身的存在决定和支配其他权力的存在。这种处于起源位置,起着决定和支配作用的权力就是主权。由它决定,受它支配的权力则为治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不仅是社会财富的主人,而且是国家权力的主人,掌握着国家的主权。政府是人民的公仆,受人民的委托管理国家,掌握着国家的治权。(注:权力的本源与权力的来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相对于主权而言的,后者是相对于治权而言的。人民之所以掌握着国家的主权,是因为人民掌握着国家的权力资源,即物质财富和以物质财富为后盾的强制力量,因而权力资源是国家主权的本源。政府之所以掌握着国家的治权,是因为得到了掌握国家主权的人民的授权,因而国家主权是国家治权的来源。)在人民与政府之间,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者;政府是国家权力的载体,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
主权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首要的基本的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石和灵魂。它具有四重属性:(1)主体的唯一性。即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人,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机关是惟一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这体现了主权不可转让的原则。(注:强调人民主权同坚持党的领导是一致的。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因而党是作为人民的一部分而享有人民主权的。那种因为强调人民主权而否定党的领导,因为坚持党的领导而把党置于人民主权之上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有害的。)(2)地位的至上性。即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至上的地位,由此决定了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机关处于至上的地位,其他国家机关都要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体现了主权不可抗衡的原则。(3)内容的完整性。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要受人民或人民代表机关支配。这体现了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4)过程的一贯性。即国家主权任何时候都要由人民或人民代表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任何时候都不能取代人民或人民代表机关的地位。这体现了主权不可中断的原则。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民主,一是看其权力归谁所有,二是看其运行由谁管理,三是看其取向为谁服务。其中权力归谁所有起决定作用,它决定运行由谁管理、取向为谁服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国家权力归人民所有,运行由人民管理,所有者和管理者是统一的,那么国家运行的取向只能是人民。如果国家的权力归人民所有,但运行不是由人民而是由人民的公仆代表人民实施管理,所有者和管理者处于分离的状态,那么国家运行的取向既可能是人民,也可能是人民的公仆。如果是后者,那就意味着人民的公仆发生了异变,变成了人民的主人。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保证人民对国家权力实行全面的有效的控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根据巴黎公社的经验提出了这样一些原则:(1)确立人民代表机关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因为只有人民代表机关才能最直接最广泛地反映全社会的普遍意志,并使之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成为国家政治活动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准则;(2)确立人民代表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只能在人民代表机关的监督下,在法律的约束下,行使社会委托给它们的那部分权力。这样一来,广大人民就“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1](P30),从而使人民公仆能够按照人民的意志合理地运用权力,使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本质得到充分体现。作为这些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全体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直接行使人民主权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处于我国政治权力配置体制的中心,其他方面的制度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中心展开的:拥有主权的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形式选举产生人民代表;人民代表受人民委托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选举产生执行机关并审议通过执行机关的工作计划;执行机关组织、领导、协调、管理人民的生产、生活和各项社会事务;人民通过代表机关及自身所拥有的公民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对执行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其实质和核心在于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切权力。
治权原则派生于从属于主权原则,是主权原则的标志和确证。它也具有四重属性:(1)治权的受托性。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受托于人民,并可由人民随时收回,因而其一切权力行为都要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2)治权的从属性。政府作为人民的公仆,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特殊的利益,其惟一的权力就是执行人民的意志,谋求人民的利益。(注:由于人民掌握着国家的主权,政府掌握着国家的治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国家主人的广大人民能否对自己的公仆实施有效的制约,是衡量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3)治权的可分性。政府权力是一个具有不同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人民将治权委托给不同的机关,使之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工执掌政府权力,不仅不会对人民主权构成损害,相反却有利于提高管理效能,防止权力腐败。(4)治权的有限性。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它只能存在于一个由宪法和法律严格限定的范围之内。一旦超出了法定的范围,政府的权力就失去了合法的地位,失去了应有的效力。
主权与治权的关系在法与权的关系中得到了反映。在法与权的关系中,法是人民意志的凝结,体现和象征着主权,与主权是同一的。从现实生活来看,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在共产党领导下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反映了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具有普遍的效力和至上的权威,因而国家的各项权力都要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按宪法和法律行使,受宪法和法律约束。可见,法与权的关系实际是权与权的关系。在这两个权中,既然一个代表主权,另一个必定代表治权,否则,法与权的关系便失去了实在意义。这样,法与权的关系就可以转换成主权与治权的关系。在这里法与权哪个重、哪个轻,哪个大、哪个小便一目了然了。
二、自由原则与平等原则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2](P96)。人之所以能够自由自觉地活动,就在于人有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本体,自由是意志的属性。有人就有意志,有意志就有意志自由,因而意志自由从绝对的意义上讲是不可剥夺的,追求已经拥有且不可剥夺的事物也便失去了实在意义。因此,人之为人绝不会满足于意志自由,意志按其本性必然要超越自身去追求外在的自由,即“我在自由地实现自由”[3](P77)。这样,意志自由就成了人追求外在自由的内在根据。
人的外在自由存在于人与外部世界的关系之中。如果说意志自由作为人的内在自由是绝对的、无条件的,那么行为自由作为人的外在自由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人只有认识客观规律,认同客观规律,才能在与外部世界的交往中获得自由。在社会生活中,客观规律往往通过人的活动而在法律中得到反映和体现。这样,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认同就可以转化为对法律的认识和认同,只有遵从法律,依法办事,才能获得自由。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限制任性。“只是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人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这种表现为国家法律的自由的自然规律才强制人成为自由的人。”[3](P72)可见,法律限制任性的目的正是为了保障自由。所谓自由,就是从事不为法律所禁止、不为他人所强制的任何活动。这表明,自由存在于法律之中,法律不禁止即自由。这里同时包含着人们获得自由的两种途径:一是法律明示的自由即人们有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的自由;二是法律暗示的自由即人们有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情的自由。(注:学术界有一种影响广泛的观点:民主应该被排除在私人生活的领域之外,任何人或任何公共权力都不能以民主的名义或民主的方式侵入私人领域。其实,民主最根本的理念乃是贯穿于各种原则、制度之中的公正和正义。正是公正和正义注视和守望着民主生活,并最终判定各种原则、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无论不同的社会领域、社会层面民主的表现形式、作用方式差别多大,其中所体现的公正和正义的民主理念都是一致的。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公共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预被视为非法,不是因为民主被排除在私人生活的领域之外,而是保障私人生活领域个人平等的自由乃是民主题中应有之义。)
社会主义民主是一种旨在优化人的生存环境,提高人的生活质量,使人受到的压抑最小,束缚最少,最有利于人的自由、全面、和谐、持续发展的政治制度。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之所在,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具有巨大的感召力之所在。自由对于民主的意义在于:人只有成为自己的主人,能够自由地思考问题,自由地表达意愿,自由地措置言动,才能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独立自主地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这里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言论自由,即公民依法享有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在公开场合表达自己各种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首先表现在参政议政上。参政议政是人民民主权利的最高表现形式,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实现途径。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那么人民就有权利议论国家的政务,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人民这种正当权利。对于人民来说,参政议政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因为国家政治决策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终究要由人民来承担;人民既然有义务承担国家政治决策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就必定有权利参与国家的政治决策。江泽民指出:“我们的宪法规定,言论、出版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广大人民群众享有依法运用新闻工具充分发表意见、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4]可见,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凡压制公民的言论自由,都属于违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诚然,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将自己的各种思想与见解以语言的方式传达给别人、传播向社会,这就必然会影响他人、影响社会。因此,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必须向他人和社会负责。孟德斯鸠(Montesquieu)说过:“自由就是做一切法律许可的事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那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别的人也同样可以有这种权利。”[5](P39)法国《人权宣言》规定:“权利宣言也就是义务宣言,凡是我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另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因而拥有并保障这种权利就成为我的义务。”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分场合,不分对象,随便乱说,它在任何社会都是有条件的。对于滥用言论自由权利,公开发表有害于国家,有害于社会,有害于他人的言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自由之所以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就在于它是一种平等的权利。所谓平等,就是人与人在社会上处于同等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其要旨为:(1)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司法机关对公民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对待;(3)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允许任何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民主要求平等,失去平等就必然产生特权,而特权就意味着侵权,一些人侵权就意味着另一些人丧权。因而要维护平等,就必须消除特权。资本主义民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因此,它虽然在形式上创造了一种平等的政治关系,但在内容上依然保留着不平等的经济关系,即剥削与被剥削关系。这就必然导致双重矛盾:一是政治形式上的平等与经济内容上的不平等;二是政体形式上的多数人统治与国体内容上的少数人掌权。在貌似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经济关系基础上,彻底平等的政治关系是建立不起来的,资本主义社会物质财富贫富相差悬殊是政治地位高低相差悬殊的一面更直观的镜子。社会主义民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内容上确立了一种平等的经济关系,从而把生产资料对生产者的奴役变为生产者对生产资料的支配。这样,经济关系中的主人不再是少数剥削者,而是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支配生产资料,共同享有自己的劳动同生产资料相结合所创造的劳动成果的全体人民。由经济关系与政治关系的本质联系所决定,全体人民在共同享有对生产资料不同形式的所有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的基础上,必然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由于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主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而任何人都不应享有法外特权。
平等作为民主权利的本质规定,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权利平等。美国政治学家罗伯特.A.达尔(Robert Alan Dahl)认为:在民主制中,权利的行使不一定是平等的。平等的获取权利,或行使权利的机会均等,这就足够了。所谓权利平等,就是面对某种机遇,社会对每一个人都普遍地给以同一尺度或同一标准的获取可能性。这种平等不是绝对的,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应用于不同的人,因而都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6](P11-12)它既然以承认人的权利的平等和人的能力的差异为前提,那么它就必然既给每一个人以平等地进入社会的机会,又通过公平竞争来确保每一个人都获得与自己德才学识相适应的社会位置;既尊重每一个人的自我选择,又承认并不是人人都能实现自我选择,就像每一个运动员都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平等地享有夺取冠军的权利,但并不是人人都能当冠军一样。
由此可见,自由平等与自由平等的实现条件是有区别的。在自由和平等之间,自由的界限由平等设定,平等的界限由社会设定。由于社会的发展是一个过程,因而自由平等的演进也是一个过程。从静态上看,自由和平等是和谐兼容的,但从动态上看,由于自然分布的差异、社会分工的差异、先天素质的差异、后天习得的差异、生活机遇的差异、选择动机的差异,人们在占有社会资源方面存在着种种差别,自由展示这种差别的结果往往会带来更大程度的不平等,从而使社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某种张力和冲突。这种张力和冲突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也将通过社会的发展来消除。而民主机制可以使这种张力和冲突通过对公共政策的异议表现出来,并通过对公共政策的调整而得到缓解,由此避免各种张力和冲突对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构成直接冲击,从而大大增强社会秩序的承受力、应变力和同化力。
三、开放原则与竞争原则
开放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和显著标志,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国家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和有效途径。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政治职位开放。政治职位与公职公益紧密相联,因而为公众所有。谁担任公职,成为公仆,取决于公众意志。在公众意志面前,在就职机会面前,人人平等。第二,政治决策开放。国家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对于决策的目标、实现这种目标的可行性方案、各方案在成本收益方面的优劣比较应让公众知道,并在公众的参与下作出合理的抉择。第三,政治信息开放。依法将国家机关的政治事务和施政活动公布于众,使之广泛置于广大人民的关注之下。这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政务公开,即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设置机构、分配权力、安排人事等事务和程序向人民公开;二是国家人格公开,即那些接受人民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的施政活动向人民公开。人民群众对参政权的享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知情权和表达权的享有。因为参政必须知政议政。[7](P23)“一个社会如果希望民主成功,必须负责提供并发行普遍参与管理所需的信息。”[8](P159)其要旨为:人民群众在法定范围内有了解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人民群众对所知情况有形成观点,发表意见的权利;人民群众通过发表意见,有对国家和社会运行实施监督的权利。(注:公开和开放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它们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开放包括职位、决策、信息三个方面;公开则仅限于信息一个方面。而就信息而言,开放既包括知情权,又涵盖表达权,体现在信息的输出输入两个方面;公开则仅限于知情权,即仅限于信息输出一个方面。故作为民主政治原则,还是取“开放”为好。)
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实现对社会政治资源的优化配置。政治资源包括政治权力、政治利益、政治荣誉等内容,其核心是政治权力,因为它具有支配其他社会资源的能力,甚至具有重构社会结构的能力。因此,政治资源的优化配置重点是政治权力的优化配置。实现政治权力优化配置的基本途径是在竞争基础上的民主选举。
在现实社会条件下,尽管人们都有着个人利益,尽管谋求个人利益是人们基本的稳定的社会动机,但一个人做了官、掌了权就不能以官、以权谋私利,而应为人民谋福利,因为公共权力本身就是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力。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做了官、掌了权也不得为个人谋私利,然而人们即使从个人动机出发仍然希望做官、掌权,因为官与权本身就可以给人们带来有形无形的好处——地位、待遇、荣耀,在官本位的社会条件下尤其如此。人们希望做官,但官位却是有限的,由于“僧多粥少”,竞争便势所难免。对此如果不能予以正视,并为它开辟正当合法的渠道,它就会变换另一种方式表现出来。跑官要官便是一例。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正是对落后的干部制度的一种消极抵抗,从另一方面说明在用人问题上引入竞争机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所谓竞争,就是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为争夺一个共同目标而展开的正当活动。它具有这样一些特征:(1)竞争目标的同一性。目标不同不可能形成竞争关系,只有目标相同才能形成竞争关系。(2)竞争主体的多元性。单一主体不可能形成竞争关系,只有多元主体才能形成竞争关系。(3)竞争结果的排他性。一方夺取了竞争目标,就意味着另一方失去了竞争目标。(4)竞争活动的有序性。即竞争的机会公平,规则公正,过程公开。(5)竞争各方的相容性。竞争的目的是夺取目标而不是消灭对方,无论谁胜谁负皆可和平共处。在政治权力的配置中,竞争的存在意味着为官机会人人平等,谁也没有生来注定要做官的特权;竞争的存在使民意能够得到灵敏反映,从而为有志之士进入政坛开辟了人间正道,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提供了广阔舞台;竞争的存在打破了干部的任用仅仅依靠领导发现、组织关怀的被动局面,焕发了人们通过自我发现、自我塑造而显露才华的主动进取精神,促使人们的价值取向由跑官要官向提高自身素质转移;竞争的存在迫使人们不得不把对私利的追求转化为对公益的追求,兢兢业业地为人民服务。道理很明显,谁要为官,谁就得生产出能够满足公众需求的政治产品;谁为官不仁,谁就会因失去民心而被驱逐出社会政治舞台。
四、多数原则与少数原则
民主既然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就必然存在着对人的支配与管理;国家制度既然采取一种民主形式,其支配与管理就只能依据于广大人民的意志。由于人们生活条件不同,社会阅历不同,利益取向不同,认识水平不同,人民内部出现意见分歧往往是难以避免的。而交易成本的存在,使事事取得一致同意既不可能也不必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表决作出决定,以保持整体行动上的步调一致便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在这里,多数决定的权威性不仅来自即时多数的意志,而且来自少数也能接受的共同的民主原则,来自全体社会成员对这些民主原则的广泛共识。因而民主之为民主,绝不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任意支配,也不意味着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盲目服从,它是在正视利益分化、利益多元的前提下,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程序,为和平解决利益冲突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提供一种文明的机制。
社会主义民主不仅是多数人的民主,而且是少数人的民主。因为这种民主是人民内部的民主,无论多数还是少数都是国家的主人。因此,民主生活健康正常,不仅在于多数人的意见能够得到及时反映和表达,而且在于少数人的意见能够得到正确对待和保护。保护少数的原则依据于自由平等的原则。既然每个人的利益取向和认识水平不可能整齐划一,但却可以自由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见,那么它就必然内在地包含着对不同意见的宽容。只要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裁决,就要允许少数人保留自己的意见,绝不能因为是少数,因为有不同意见而加以歧视,甚至加以打击。否则,多数的统治就会蜕变为“多数的专制”,整个社会就会形成一种从众心理,就听不到不同声音,就没有真正的民主可言。更何况多数人的意见并不一定都是真理,少数人的意见并不一定都是谬误,有时真理恰恰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在这种情况下压制少数,就会变成压制真理,不利于避免错误和纠正错误,不利于发现真理和发展真理。因此,多数裁决的效力只能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不能束缚、压制人们的思想。实践证明,少数在服从多数的前提下,坚持和保留自己的意见,不仅对少数人,而且对多数人乃至整个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它是民主修错机制有效运行的必备条件,也是避免政治专制和思想僵化的可靠保障。
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社会主义还是一种新生事物,人们对它的认识还没有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在这种情况下,党和政府所作决策出现一些失误总是难免的,问题是如何使这种失误少一点,纠正快一点,损失小一点。这就要求营造独立思考,大胆探索,自由讨论,各抒己见的宽松和谐的氛围。只有广开言路,广开思路,实行民主化的“多谋”,才能集思广益,博采众议,赢得科学化的“善断”。如果文过饰非,讳疾忌医,堵塞言路,压制少数,那就不仅会导致决策失误,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危害,也会使自己走向反面,陷于被动。毛泽东曾指出:“一个党同一个人一样,耳边很需要听到不同的声音。”[9](P790)邓小平也曾指出:“一个革命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10](P144)实践表明:倾听人民呼声,掌握真实情况,我们的政策就符合实际,工作就很少失误,党和人民之间就有相互理解、相互信赖的气氛;反之,我们的政策就脱离实际,工作就会出现失误,党和人民之间相互理解、相互依赖的气氛就会受到破坏。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民主是有条件的,集中是无条件的。这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国家都有民主,但却是任何国家都有集中,差别仅仅在于是民主的集中,还是专制的集中。因此,民主一方面承认真理有可能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允许少数人保留自己的不同意见;另一方面要求少数服从多数,以保持整体意志的统一与行动的一致。“讨论自由,行动一致,这是我们应该争取的”。[11](P349)一个公民可以凭个人的身份就任何问题、任何人选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在这些意见和建议被多数人否决之后,还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是一个公民应有的民主权利。但当一个公民以公职身份执行由多数人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员所下达的指令时,执行由多数人所通过的决议时,则必须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对所执行的公务认真负责,言行上不得有任何反对的表示。只有这样,才能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12](P369)
五、合作原则与协商原则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往往存在着多阶级、多阶层、多民族、多党派,各阶级、各阶层、各民族、各党派尽管目标相同,利益相容,但由于各自的社会地位和境遇不同,思考问题的方法和角度不同,所持的意愿和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不同的政治主体,并要求政治体系为这些主体的政治参与提供正常的政治渠道。而同一政治体系为不同的政治主体提供参与渠道,使这些政治主体之间的合作成为必然的选择。亨廷顿(Huntington)认为,为了把一个新的社会群体纳入政治发展过程,并使之成为这一过程的可靠基础,通常需要采取四项措施:“(a)实施有益于该群体的政府政策;(b)通过功能性社团、政党或其它形式把该群体组织起来;(c)创设新的结构性渠道(常常是选举)将该群体与政治体系联系起来;(d)将群体中地位稳固的领导人安置于政治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上。”[13](P36)亨廷顿这里所讲的四项措施实质是一种政治合作方式。通过这种合作方式,可以使不同的利益群体通过与他们有密切联系的党派和团体,把其利益要求、政治愿望、意见建议反映到政治体系中来,使政治体系吸纳较多的输入资源,确保其输出的政治产品具有广泛的整合功能。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形成了多种经济结构,而多种经济结构的存在又导致了不同利益关系和不同政治要求的出现。由于多种经济结构是反映我国社会发展客观需要的现行政策的产物,因此维护这一政策就成了多种经济结构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与之唇齿相依的不同经济主体的必然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要相应地调整我国现有的政治结构。因为我国现有的政治结构已经为不同的利益关系和政治要求提供了表达与整合的渠道。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各项政治制度都是在新中国诞生之初及其以后不久确立的,当时的经济状况虽然不能和现在同日而语,但就其经济结构而言,与现在却如出一辙,因而在此基础上确立的各项政治制度一开始就具有巨大的包容性和广泛的适应性,这就为不同经济主体以个体身份或群体身份步入政坛开辟了畅通的渠道。因此,尽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但并没有因多种经济结构的存在而对基本的政治制度作出整体性调整的必要。同时也应当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成员在占有和支配社会财富方面差距的日益拉大,客观上必然产生多样化的政治现象,即由于经济利益的分化、社会群体的分化和政治文化的分化,导致人们在政治参与、政治决策、政治认同方面所形成的不同态度和主张。[14](P155)多样化的政治现象可以导向政治多元化,也可以导向政治一体化。至于出现哪种结果,取决于政治整合机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使我们经不起由政治多元化所引起的社会纷争和政治内耗的冲击,因此,客观上要求各种社会力量之间相互合作,共同奋斗。这就需要相应地拓宽政治参与渠道,使各种社会力量都能享有充分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机会,从而使国家制定的各项政策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整合性,以获得社会各界更加广泛的认同。
由于政治合作的存在,民主就不仅表现在最终表决上,同时也表现在事先的充分协商上。协商虽不是一种法律程序,但它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民主程序。按照通行的观点,民主可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多数型民主模式,一种是协商型民主模式。多数型民主模式一般适用于国家内部民族、宗教、语言和文化传统基本相同的均质社会。协商型民主模式则一般适用于国家内部民族、宗教、语言和文化传统差异较大的异质社会。[15]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异质社会的特征十分明显,因而协商在我国民主政治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所谓协商就是在采取最终表决的法定程序之前,按照民主议事的规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对不同的意见进行深入的讨论,力求缩小分歧,使各方面的意愿都能得到照顾,以便在主要问题上达成共识。协商在政治上具有如下功能:(1)沟通和交流信息。通过协商的形式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共商国是,既可保证党和政府的施政意图及时输出,又能保证其输出后得到迅速而真实的信息反馈,从而有利于各方面沟通思想,加深了解,消除分歧,取得共识。(2)减少和缓解矛盾。通过协商的形式,拓宽言路,能够充分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使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得到有效行使,参政议政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既有助于尊重多数人的正确意见,又有助于照顾少数人的合理要求,从而使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减少到最低限度。(3)维护和促进稳定。通过协商的形式,使人民群众意见有处诉,建议有处提,使党政机关能及时听到各方面的呼声和不满,合理的可以采纳,不妥的可以解释,从而有利于防止政治心理失重和政治情绪失控,使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得到维护和促进。
六、法制原则与程序原则
民主与法制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民主的基本内涵是人民当家作主,通过法定程序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而法制的基本精神正是依照体现人民的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来治理国家。民主蕴含着平等,法制则把平等转化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通过具体的制度使之易于操作。民主意味着自由,法制则把自由加以明示,又通过义务和责任把自由与秩序统一起来。民主昭示着人权,法制则把人的应然权利确认为法定权利,从而为人权的真实享有提供法律依据。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即是一种民主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制度,在现实形态上表现为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统一,因而其内在地包含着民主和法制。国家没有民主,人民就不能选举产生权力机关,权力机关就不能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同样,国家没有法制,权力机关的运行就失去了依据,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运行就失去了规则。在实际生活中,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把权力授予自己的代表,同时又要监督自己的代表不致违背自己的意志自行其是。权力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把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授予相应的机关,同时又要监督这些机关在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民主与法制和衷共济,相辅相成。民主只有以法制为依托,才具有可靠的保障,才不致被随意废止;法制只有以民主为基础,才具有至上的权威,才不致被随意逾越。因此民主政治只能是法制政治。一个民主制度完善的国家,必然是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
民主政治与专制政治最大的区别在于,专制政治是国家权力归君主一人所有,政治决策由君主一人独裁,君主可以随意行使权力,不需任何程序加以约束;民主政治是国家权力归人民所有,人民从事选举、监督、罢免的过程,也是国家权力产生、运作、更迭的过程,这一切都要有相应的民主程序加以规范。所谓民主程序就是民主的操作规程和时序。它通常由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四个要素所构成。程序原则昭示民主是一种理性的、文明的、有序的活动,其运行必须以法定的、可供遵循的规程和时序为依据。人民的意志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表达和确认,国家的权力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产生和更迭,资源的配置、信息的沟通、失误的纠正、冲突的解决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有效进行和顺利实现。法定程序一旦生效,不能轻易改变,否则就被视为对民主制度的违背和破坏,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法制和程序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法制离不开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又离不开相应的程序;而程序本身又是以法律为存在形式,以法制为实施条件,离开了这种形式和条件,程序既不可能制定,也不可能执行。如果把法制和程序看作是民主的两个要素,那么法制好比设计图纸,它从静态上规范民主生活;程序好比工艺流程,它从动态上规范民主生活。对于民主来说,二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可能生产出合格的公共产品。
收稿日期:199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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