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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2004)05-0050-04
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一般认为,该规定赋予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可见这里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1]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的讨论。
一、沉默权制度在国外的起源及发展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即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沉默权是一项人权,而并不属于公民权;沉默权是一项“不说话”的权利;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2]也有学者认为,沉默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3]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而被法院定罪处刑。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利尔伯恩的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从此以后,被告的沉默权被承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还逐步扩张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凡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而且沉默权适用对象,不以直接导致有罪的供述为限,以侵害沉默权的方式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力也在否定之列。[4]
但是,英国近年来对沉默权有限制的趋势。从20世纪70年代起,英国就陆续出现限制沉默权的争论。从立法的角度看,主要是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的两次建议。其一,该委员会在1972年的一份报告中建议,被告人如果在警察讯问中没有提及他后来赖以为已辩护的事实,那么应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假如被告人在审判中拒绝作证,也应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其二,该委员会在1982年再次建议:(1)受到警察讯问的被告人如果在警察讯问时未提及他在审判中赖以为已辩护的事实,法庭可在决定争议时作适当的推论,沉默应被视为不利被告证据的事实;(2)对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告知应被废除,代之以提醒被告:如果不提及他打算在其后的审理中用来为自己辩护的事实,可能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3)被告人不经宣誓提供证言的权利应当废除,应当要求被告人在进行口头宣誓后提供证据。被告人可以拒绝这样作,但法官或陪审团对此可作适当的推论,此拒绝作为应被视为于被告人不利于证据的事实。
从司法的角度看,1988年北爱尔兰首先在反对恐怖主义活动中决定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进而将对沉默权的限制扩大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同年,英国内务大臣道格拉斯·赫德向内务部建议将沉默权限制也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得到内务部大力支持。至1994年,英国通过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将对沉默权的限制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该法规定:(1)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没有告诉警察期待提及的事实,而这一事实为辩护方审判中用作辩护依据,那么法官和陪审团可以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2)假如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法官和控诉方可提请陪审团作任何认为适宜的推论,并且这种推论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加以解释;(3)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关于可疑物体、物质痕迹的提问,而这些物质在被告人的身体、衣服上或者被逮捕地点被发现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4)嫌疑人不向警察解释为何在发生犯罪的大致时间内在犯罪现场出现并因此而被捕,法官和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5]
在美国,也有限制沉默权的呼声。“米兰达警告”受到多方批评,很多人认为警察权力的滥用还不至于已经达到此程度,以至需要一个这样激进的规则。美国还以《犯罪综合控制和安全社区法案》第2条修改现行的立法,企图从联邦判例中取消“米兰达警告”。该法案宣称,一项供述,只要是自愿做出的,在联邦法院的审判中就可采信作为证据,而被告是否被告知保持沉默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是否有律师介入都仅仅是作为衡量该项供述是否自愿的一个因素。并且经过实证的研究发现,在大多数情况下,“米兰达警告”并没有显著地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警方获得的供述跟“米兰达警告”施行以前一样多。[2]
二、我国能否引入沉默权制度的争论
正当英美两国有呼声要求对沉默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就沉默权引进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主张引入沉默权制度
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引入沉默权制度基于以下三个理由:
1、沉默权与国际文件规定相符。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第21届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我国已在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为履行公约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必须进行修改与调整。
2、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基于对警察为获得口供而滥行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担心,沉默权的引入,可有效消除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使用暴力。
3、沉默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都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增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2]
(二)反对引入沉默权制度
有学者认为,沉默权的缺陷主要有三:1、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可能导致有用证据的丧失,制约国家追究犯罪打击犯罪的能力;2、沉默权的行使助长了犯罪分子同司法机关较量的心理,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3、沉默权的行使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害人的权利。
司法实务界的同志认为,引入沉默权会给侦查工作带来许多困难。1、影响侦查机关间的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获取的口供是一条至关重要的线索,能够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有机地联系起来,形成一个证据链,真实生动地反映案件全貌,体现犯罪嫌疑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动机、目的及实施犯罪的细节过程,为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供重要依据。2、浪费警力,影响案件侦破。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重大、恶性案件的比例不断提高,治安形势相当严峻。若想提高破案率,必须先从线索、证据下手。因此依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便成了一种必要的、便捷的侦查破案手段。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他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权利,负隅顽抗。3、影响证人举证。一旦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证人就可能认为自己更是应当享有沉默权而不愿作证。4、影响对某些案件的定性。案件的定性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只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及犯罪结果进行综合评断,方能得出正确结论,才能做到执法公正、不枉不纵。而在一些案件的甄别和定性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至关重要的决定性因素。5、影响现行法律制度的实施。“沉默权”虽由来已久,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相反它还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有冲突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此规定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6]
三、我国应当引入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笔者认为,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已是大势所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沉默权的确立,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着深远的重大意义,它必将给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深刻的变化,必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步入更加民主化、科学化的轨道。
(一)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其一,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履行公约义务的范围内,我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条件成熟,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批准该公约。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有关沉默权的内容,应为我们所接受。
其二,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表明我国全面推进人权事业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决心和信心。引入沉默权制度,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其三,引入沉默权制度有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完善刑事诉讼的结构与功能,加强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分离模式,控、辩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法官居中裁判。只有控、辩双方力量大致均衡,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裁判公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与国家公诉机关相比,力量悬殊。面对控方的攻击指控,辩方只有通过行使沉默权以弥补防御力量的不足。
(二)引入沉默权所要注意的问题
西方的沉默权制度是与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不可分离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机制一直是职权主义模式,虽然通过近些年的司法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是,如果生硬移植沉默权制度,未必就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引入沉默权制度,不可忽视在法律文化、司法观念、侦查技术以及被害人有效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其一,一个法律制度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根源。在西方,沉默权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方面也不例外,是与尊重个人权利,强调正当法律程序的法文化因素分不开的。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视为无罪的人,应该受到人道主义的尊重,其隐私和自由意志应该得到保护。如果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无异于使其自戴枷锁,无异于运用国家公权力来窥视公民个人的隐私领域,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而在我国,几千年的儒家、法家刑事法律文化深深的影响着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有罪推定的旧观念,让人们难以理解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当其面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时,竟然可以保持沉默?这种观念的转变,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痛苦的磨合过程才能被逐渐认识和接受。
其二,口供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证据,素有“证据之王”的美称。由于口供具有直观、简便、易于获取的特点而深得司法人员的偏爱,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引入沉默权制度势必要求司法人员更新观念,不迷信口供,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落到实处。要改变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供现象,纠正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怪现状。侦查人员不应将沉默权看成是阻碍侦查的一大障碍,规定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定能够保持沉默,规定“抗拒从严”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定会如实供述。实际上,在确立沉默权的国家,被迫诉人认罪率并不低。比如在日本有90%以上的罪犯认罪服法,美国通过辩诉交易,罪犯认罪率达到90%以上。
其三,引入沉默权制度后,收集证据的思路应该放宽,要实现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向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转变,应该将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刑事证据上。同时,要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科学办案水平,配备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广泛运用科学技术收集证据,以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掌控力度。
其四,在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同时,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沉默权是一把双刃剑,对被追诉人的特别保护,有可能使大量的有效证据丧失,削弱司法机关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能力,使一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无从认定,从而失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对被害人的权利造成极大损害。因此,在引入沉默权制度进一步保障被迫诉人权利的同时,更应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这样才不至于顾此失彼,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标。
(三)关于引入沉默权制度的阶段
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引入沉默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沉默权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但是。笔者认为,沉默权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即同样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沉默,则侦查人员不得强迫其供述。在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人选择陈述,则控方可以向其提问;如果被告人选择沉默,则控方不能向其提问。对于被告人拒绝在审判中陈述的,控方可以对其在侦查、审判阶段保持沉默的做法进行评价,或援引其前后的矛盾陈述来揭示其陈述的虚假性,但不得强迫其回答提问。
(四)引入沉默权所适用的范围
避免沉默权的绝对化,克服沉默权制度的固有缺陷,是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变迁给我们的启示,也是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前提。我们引入沉默权制度,关键在于吸收其合理内核,而不在于其表面形式。为真正发挥沉默权制度对被追诉人的特别保护作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对沉默权的引入应该限定在某些特别的范围内。首先,就案件性质而论,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恐怖主义性质犯罪的案件;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缺少人证、物证的“一对一”行贿、受贿案件;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等等。侦查这些案件时如果引入沉默权,便难以找到突破口。所以,沉默权的采用与否要根据具体实践来确定,不能够绝对化,应结合司法实践,推行适应社会发展的相对沉默权。其次,就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而论,凡属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也不影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作出不利于其的检查、判断或者推定:1、已经就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自然履历、曾经受过的刑事处分等情况进行提问,但其拒绝回答或有证据证明其未如实回答的;2、有必要采取强制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及物品进行检查或者提取检验样本的;3、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衣着、住宅、车辆、电脑、随身携带品中发现赃物、可疑痕迹等物证及视听资料的;4、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5、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发案时间内正在犯罪现场的。[7]
总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顺应了世界诉讼民主化的潮流,也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客观需要,是我国司法走向文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应有之义。只要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科学地设计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具体规则,沉默权就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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