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枫[1]2001年在《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之检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自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在行政法制建设上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笔者认为,当前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远不能满足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已成为行政诉讼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进行检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引言、行政诉讼证据本体论、现行行政诉讼证据条款的检讨、行政诉讼证据制度重构之设想、结语。引言部分,首先提出需要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进行深入思考的一些问题,提出目前需要对证据制度予以关注,从而导出证据制度的改革问题。行政诉讼证据本体论,先从证据制度的沿革入手,梳理历史上出现的证据制度类型,形成对证据制度的整体认识。然后,讨论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将其归纳为“审查性”。在此基础上,提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体系。中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证据的一般规定;举证规则;证明标准;查证规则;采证规则。现行行政诉讼证据条款的检讨,从叁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是对证据制度的哲学基础进行检讨,指出目前中国的证据制度(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哲学基础存在值得推敲之处,以实现“客观真实”为证据制度的出发点是不合适的,证据制度的构建应当紧紧围绕诉讼的目的进行,应当确立以“法律真实”为目的的证据制度。检讨之二是对证据制度与诉讼结构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指出一国的诉讼结构是长期历史发展的结果,证据制度必定会和诉讼结构相契合,因此重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必须考虑现行行政诉讼结构的特点。检讨之叁是对中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进行分析。按照证据制度的各个部分,对其内容分别论述。“证据的一般规定”部分论述了行政诉讼证据应具备的叁个特点:重要性、关联性和可采性;具体分析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举证规则”部分阐述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指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当按照证明对象性质的不同进行分配,对于程序性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实体性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则主要由被告负担。<WP=3>“证明标准”部分分析了与证明标准有关的几个概念,澄清了对英美法系证明标准的曲解,指出中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借鉴日本和德国的经验,按照举证责任的区分,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查证规则”部分主要论证了行政诉讼审判的特点,行政诉讼的查证在诉讼中占核心地位,对于法官心证的形成有决定性影响。法官的查证要正确处理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最后是“采证规则”部分,在这一部分主要论及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行政诉讼证据制度重构之设想,笔者在此提出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重构之原因,重构之方向,即遵循相对独立化原则,走出自己的道路。提出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重构的意义。行政诉讼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其他两大诉讼并立,由于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一直沿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历史上的联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特点与民事诉讼有很大不同,所以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必须重构。要实现“相对独立化”的目标,笔者认为,对行政诉讼证据进行个案化研究是一种可行的方法,这有利于将生动的司法实践及时吸纳到证据制度中来。最后,笔者提出了重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简单框架,以求抛砖引玉。结语,对全篇进行总结。
刘淑娟[2]2007年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检讨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行,标明我过在行政诉讼领域已取得了突破性进步,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行政举证责任更加明确,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此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深受弱势原告的欢迎,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其中仍存在许多缺陷,如在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遇到许多如因被告过失造成的举证不能、不积极举证或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使案件陷入被动局面,对原告或第叁人造成不公平,有违立法本意。本文通过四部分内容,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为中心,以行政诉讼理念为主线,对行政举证责任倒置的缺陷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举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第一部分: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加以论述,使我们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内涵和特征有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第二部分: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加以总结,并附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案例分析,使我们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有更真切的感受,从而得出对其完善的必要性。第叁部分:与两大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及与我国民事、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以比较。通过比较,找出差距,便于改进。第四部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完善构想。通过对关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应遵循的原则和关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两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法制建设的进程是一个不断提高完善的过程,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会更加严密,司法会更加顺利,行政诉讼制度会更加系统完善,当事人的权利将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贾媛媛[3]2010年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补证制度之检讨》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补证制度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当前行政诉讼规范被告举证行为的需要,但由于制度本身立法的缺陷、配套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理念环境的缺失,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凸现了诸多问题,违背了创设的初衷,制约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这其中既有制定理念不成熟的因素,亦有实务操作中的失误,而更多的是暴露了行政法律体系的缺失。
刘春梅[4]2004年在《自由心证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近现代各国事实认定的原则性制度。为了保证事实认定尽可能客观合理,必须赋予裁判者自由判断证据证明价值的权力,同时对这种权力进行全面地引导和制约。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两大法系以自由心证制度为核心,分别构建了切合自己国情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遭受了严重的历史性误读,在现实中人们对它充满了疑虑,理论上更缺乏系统全面地研究。本文以自由心证制度为研究对象,以民事诉讼为中心,对我国证据判断制度的历史变迁、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历史发展及理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以及自由心证制度合理性之保障进行了全面系统地理论分析与论证,以期丰富我国证据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立法提供理论支持,并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文章除引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以我国证据判断制度的历史变迁为主线,首先对我国古代证据判断制度及其理论基础和实施效果进行了考察,其次对我国近代自由心证制度从制度层面到判例的实施进行了分析。本部分旨在为我国现代证据判断制度的构建提供历史铺垫。笔者认为,我国奴隶社会的“五听”是一种将客观证据与内在心理活动相结合的具有丰富法律内涵的证据判断制度,证据裁判与“五听”相结合是我国奴隶社会证据判断制度的主要特征;我国封建社会继承了奴隶社会“五听”与证据裁判相结合传统,并有了进一步发展;无论是在我国奴隶社会还是在封建社会,证据判断以审判官自由判断为主要特征,这种自由判断权力在证据裁判原则、严格的职官制度、一些关于证据运用的法律规范以及判例制度的制约下,受到了一定的约束。在分析了古代证据判断制度主要内容基础上,论文对我国古代证据判断制度理论基础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古代证据判断制度充分重视心理学知识的运用,虚衷折要的认识要求为其认识论基础,在促进发现客观真实、减轻证明难度和预防纠纷、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方面发挥了其功能。论文还对古代证据判断制度实施效果进行了初步考察,认为“五听”在古代运用极为普遍,并积累了相当经验、证据判断制度的运用民刑有别、实践中依然存在一定数量的冤案和错案,并对妨碍事实真相查明的多种因素作了分析。论文对我国近代证据判断制度演变历史作了考察,对自清末至民国时期的证据判断制度作了介绍,认为我国近代证据判断制度的演变经历了先师从英美后取法大陆法系的过程,确立了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原则,以法定证据制度为补充的证据判断制度,并对历史演变的原因作了分析;论文还对民国时期有关自由心证制度的判例从特征到功能作了考察,总结了判例在补充证据判断制度的不足、统一指导司法实践以及提升裁判质量方面的功能。从我国证据判断制度的历史来看,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我国古代和近代的诉讼中,实行的都是以审判官的自由判断为1,同时受各种规则制约的证据评判方式。第二,我国古代重视案件事实的查明,审判官在查明案件事实中扮演积极角色。第叁,古代证据判断制度发挥了促进发现客观真实、减轻证明难度和预防纠纷、减少法官自由裁t的功能。第四,我国近代证据判断制度最终取法大陆法系,是受古代证据判断制度历史影响的必然结果。第五,在我国古代和近代,判例在指导事实认定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二章是对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历史发展与理论的考察。本部分旨在为我国现代证据判断制度的构建提供现实的参照和理论的支撑.本章首先对大陆法系早期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作了介绍,其中包括古罗马时期的古典自由心证制度与古典法定证据制度和古日耳曼法中的形式证据制度。大陆法系早期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为其后中世纪晚期教会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制度以及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自由心证制度埋下了历史的伏笔。笔者认为,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法定诉讼和程式诉讼时期,当时的自由心证也是一种在一定规则约束下的相对的自由心证,到了古罗马的非常诉讼时期,随着审判经验的积累,法定证据制度开始出现,形成了古罗马时期古典自由心证与古典法定证据相结合,自由心证起主要、关键作用的证据判断制度。古日耳曼落后的形式证据制度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交往的扩大以及神权思想的衰落,必然地预示着证据裁判制度的兴起。其次,论文对中世纪晚期的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了分析。论文介绍了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分析了法定证据制度形成的根源,即相对简单的社会生活环境、封建等级制度、经院哲学、对法官的不信任以及教会诉讼程序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了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生以及在大陆法系历史上长期处于支配地位.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意义在于在西方法学史上再一次确立了法在证据领域的统治地位,强调了“人”而非“神”在证据判断领域的作用,其现实意义表现在自由心证制度吸取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合理内核“良心”审判原则,并且在现代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中依然留有法定证据的遗迹。但是,法定证据制度强制法官无视具体情况对证据进行机械、划一地评价,又背离了发现真实的初衷,因而被自由心证制度取代就是历史的必然。本部分的最
林晓霞[5]2000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一文,从研究程序正义的理论入手,在分析确立程序正义最低限度标准的基础上,探讨程序正义的实现机制。论文共分九章: 第一章 揭开程序正义的面纱。本章以探讨程序正义观的形成与发展为主线,在考察古今中外学者关于正义的概念及类型的林林总总的学说的基础上,得出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正义的基本问题可归结为人与人的关系,并且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程序正义发展和细化了正义理论,是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正义。程序正义作为法律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司法是否正义提供了革命性的判断标准,所谓民事诉讼程序正义指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实现了民事诉讼程序过程的正当性即程序正义则判决就是正当的,就为人们广泛接受。另外通过透析程序正义的成因,得出程序正义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晶,是人类认识水平的质的飞跃的结论。最后为了进一步认识程序正义,本章同时研究了程序正义与程序的价值、目的及结构的关系,认为程序正义是程序具有的独立价值或内在价值,甚至有时在与程序的工具价值或外在价值发生冲突时,上升为最高价值理念。 第二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本章基本标准的确立,实现了程序正义由观念形态向规范形态的转变,使程序正义具有了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的内容大致包括法官的中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程序的效益与效率、程序人权与文明等。 第叁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特性。本章分析归纳了形式合理性、反思整合性及实质合理性作为程序正义的特性,对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进行了再认识。 第四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功能和作用。本章通过分析研究程序正义的功能和作用,认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实现社会正义,程序正义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及最终化解冲突、消弭矛盾、恢复秩序。 第五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保障的基础。本章从宏观上首先指出宪法应作为程序正义保障的根本,进而分析研究了司法独立保障这一基础机制,并重点探讨了司法独立下的法官的素养。 第六章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保障的机制。本章以基本标准为参照系属,微观并重点探讨了诸如基本原则、审前准备和举证责任等机制。 第七章 运用程序正义观评析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本章重点比较分析了美、英、法、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 论 文 摘 要机制,得出的结论是改革是潮流,融合是趋势,而公正是永恒的主题,效率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难题,社会功能的拓展是缓解司法日益不堪忍受重负的根本出路。程序正义的内容在扩张,保障正义应兼顾效率甚至效率优先。这对于中国的司法改革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八章运用程序正义观考察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及其机制。本章对于在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正义机制链条占有重要地位而又相对薄弱的基本原则机制、法院调解制度、回避制度、审前准备机制和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而深刻的检讨,并对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给予了特别关爱,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下法院调解制度仍有存在的基础和优越性。但是需要纳入程序正义的轨迹予以完善。 第九章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若干机制的构想。本章在确立完善和建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若干机制的构想的立足点是本土化与正当借用相结合,进而以此为基点提出基本原则机制、法院调解制度、回避制度、审前准备程序和举证责任制度等改革与完善的建议与构想。
张红战[6]2003年在《证人资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人证言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而只有具备证人资格的人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进而才有证言证明力的判断问题,因此,证人资格问题是证人制度的首要问题。证人资格制度设计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因此,对证人资格问题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系统地考察了影响证人资格立法的诸种因素,并具体比较分析了这些影响证人资格立法因素的原因和法理,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证人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检讨,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证人资格制度的具体构想。论文共分六大部分:第一部分:引言。证人证言是一非常重要的证据,而只有适格证人提供的证言方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可见证人资格问题是证人制度中的前提性问题。世界其它国家或地区无论立法抑或理论上对证人资格问题都非常重视,一般都制定有非常详细的有关证人资格的规则,尤其是英美法系有关国家对证人资格规则的设定更为精密。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论立法还是理论上都对有关证人资格问题重视不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资格认定的混乱。以此提出本文的写作意旨。第二部分:证人资格的含义和功能。本部分首先对两大法系相关国家证人的外延予以详细比较,指出我国民事证人仅是狭义上的证人,我国证人并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其次,在上述狭义证人的基础上对我国证人资格予以界定,同时对证人资格与证言证明力以及证人资格与证人拒证特权之间的关系予以剖析。最后,分析了在证据法中设立证人资格制度的目的,并指出了证人资格制度具有四种不同的功能。第叁部分:影响证人资格立法的因素。本部分具体地和历史地考察证人资格的诸种影响因素,这些因素具体包括诉讼模式、证据的特征、证人的机能、利害关系、职业关系和个人的诚信状况等,同时分别论证了这些因素影响证人资格各有关规则的原因和法理,使我们对证人资格规则的具体内容有更为全面和深刻的认识。<WP=4>第四部分:我国证人资格制度之检讨。本部分在对证人资格立法诸种影响因素的考察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证人资格制度的现状予以详细的剖析,通过分析指出我国证人资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现行的有关民事证据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过于粗疏,缺乏操作性。其次,证人资格立法规定缺乏弹性,难以贯彻执行。最后,立法中缺少对证人资格提出异议的程序设计,证人资格规则难以贯彻实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国理论上缺乏对证人资格系统和深入地研究密切相关。第五部分:完善我国证人资格制度的构想。针对上述我国证人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影响证人资格制度的相关因素,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证人资格制度的具体构想:首先,分析了完善我国证人资格制度时应注意诉讼模式和证据特征的影响。其次,具体设计因证人机能、利害关系、职业关系和诚信状况等因素所产生的证人资格的有关规则。最后,建构当事人对证人资格提出异议的程序。第六部分:结语。总结本文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价值,指出本文研究的未尽之处和点滴感想。
陈雕[7]2010年在《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文中提出证据问题一直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在诉讼理论研究中,还是在诉讼实践中,都是备受关注的法律制度,而举证责任的归属更是证据问题的重中之重。在我国,对“举证责任”研究的历史不长,许多问题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行政诉讼举证制度虽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共同之处,但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刑事、民事两大诉讼领域证据研究的繁荣景象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研究远不如人意。”1随着实践的发展,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已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1989年《行政诉讼法》首次提出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遗憾的是,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未涉及。为了解决法律上原告举证责任的空白,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原告举证责任”的概念,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作了一些重要的补充规定。200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进一步细化。研究我国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指导行政审判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是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机理分析。本部分从界定举证责任的概念、辨析举证责任和举证权利入手,论证了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并介绍当前理论界对原告举证责任承担上的不同观点。第二章是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立法研究。本部分对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证据规定》中有关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分析,结合英国、美国、日本、法国等的相关立法,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整体反思。第叁章是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实证检讨。本章节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承担的叁个事项:起诉条件、不作为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逐个解读,最后试图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第四章试图对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予以完善,分别在思想上、立法上和实践上予以一定的完善和修正。一是思想上厘清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理论问题,二是立法上加强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法律保障,叁是实践中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问题的解决。
郭华[8]2006年在《鉴定结论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以及专业分工的细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独立种类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越来越大,诉讼活动越来越多地依赖鉴定人(专家)特有的专门知识、经验技能和判断能力去发现真相。然而法律又担心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则会出现鉴定人(专家)代替事实审理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危险。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有关鉴定结论的程序性规则,通过一定的程序来担保或抑制其引入弊端,则成为现代立法、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共分为八个部分。它以基本概念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从鉴定结论生成的缘由以及历史发展的规迹预测其未来的走向,以鉴定启动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生成、质证、认证、救济程序的架构作为进路,在借鉴和吸收西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鉴定结论的程序进行改造和整合,提出了完善鉴定结论程序规则的方案,为司法鉴定的立法和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建设性的意见。 第一章绪论。本章以鉴定、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范畴作为逻辑联线,通过对鉴定立法表述及其“侦查行为说”、“证据核实说”和“科技活动说”分歧的评价,将鉴定定性为“证据调查活动”。从鉴定人作为法官辅助人与证据方法的角色扮演中,分析出其角色中立与对立的原因,并预测出鉴定人由辅助人向证据方法转化的趋势。针对鉴定结论概念表述的缺陷,提出了修改为“鉴定人的意见”的立法概念。事实审理者在专门性问题上的无能与法律授权认定事实有能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及证明责任规定与鉴定制度引入之间价值与成本的衡量,推导出鉴定结论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缘由,也为证明责任的摆脱与鉴定结论的寻求提供了理论上的理由,并进一步说明研究此问题对立法、司法以及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意义。 第二章鉴定结论的演变历史。本章追溯了证人证言孕育鉴定结论并渐渐与其脱离的历史轨迹,以及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整合而走向分化的发展历程,探讨了鉴定结论作为独立证据的历史演变。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被立法固定后,因其派生性引发了学者对其的争论,在肯定、否定还是改造的路径选择上,论证了固守其独立证据种类的必要性,提出了引入专家的必要性,并在鉴定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预测出鉴定扩张使人证“复活”的悄然动向以及其未来的基本走势。 第叁章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本章对两大法系鉴定结论(专家证言)的证据能力要件进行了分析,特别是对英美法系专家证言从一般接纳法则到立法关联性
蔡赞烨[9]2008年在《行政诉讼之适时审判》文中研究表明公正与效率乃法院为民服务所不可偏废之原则,在依法治国的要求下,唯有完善诉讼法,始能遂行法院之审判功能。而现代行政事务日益繁琐,如何健全行政诉讼制度,以利适时审判,已成为重要课题。海峡两岸同属中华文化社会,不仅同采大陆法系并有相同之历史经验,在面对新世纪共同之问题,自有以适时审判之功能,检视现有行政诉讼制度,俾便相互了解与借鉴之必要。本文采取法制与历史之研究途径,在参考相关文献、探究法源,并综合法学诠释及参与观察所得,加以分析比较后,以描述及探索方式对适时审判作为诉讼基本权加以研究,并针对审判机关之设立、审判程序之规范、审判实践之操作、审判情势之变通以及审判救济与防止滥诉等攸关能否适时审判之核心制度,逐项检讨,并提出修法建议。有关适时审判为诉讼基本权部分,首先梳理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及我国继受之情形,了解适时审判始能保障行政诉权并兼顾公益;同时由宪法及行政法之规范,确立适时审判之法源依据,进而叙明行政诉讼延宕之趋势与改善方向。在审判机关设立部分,特别强调“法院等值”观念与“方便使用”原则,并举实例说明公法与私法框架之局限性及实践上之困难,以及大陆法系分设民事与行政诉讼法院所引起之审判冲突及延误,而各国配合科技发展需求所兴起之专业法院,不失为解决基层法院受行政机关压力或法院专业不足之问题;另外检讨现有之法院管辖规定,并分就两岸实践上之需要,提出解决方案。就审判程序之规范部分,跳脱传统以法院为主之观念,在司法为民之理念下,改以当事人为主体,进而主张程序保障,并就当事人处分与限制、委托代理人之规范及诉讼参加之必要性加以剖析;更重要的,在分析和解与调解之性质后,基于机关分立或分工之组织架构,主张法院不宜介入行政案件之调解,但因事实上之需要,与其让当事人私下和解撤诉,不如设立行政诉讼上之和解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具有处分权而不违反公益时,得在法院监督下,公开作出符合部门法与行政程序法则之和解,并建议其应有之规范。在审判实践之操作部分,为求发现真实,分析当事入主义与职权主义及法院阐明义务,并提出审判认定之时间基准;另外陈明事实上之需要,不能仅规定被告机关负举证责任,而必须规定当事人之协力义务,授权行政机关订立推估计算之准则,并在诉讼法或实践上规范举证责任之分配。就审判情势之变通部分,在公益考量下,由外国及台湾地区有关情势变更原则之运用过程,了解该原则已不仅适用于合同方面,而在税收、商标、专利、工程及公法上给付等方面,亦有适用之可能;另外,本文在探索情况判决之渊源后,发现该制度对于公共工程可兼顾公益与私人补偿,有利于社会经济之发展,日本迄今仍未废除,因而借鉴台湾地区运作之情形,建议加以立法规范。至于审判救济与防止滥诉部分,则叙明审级制度并非诉讼权之核心内容,而系属于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范畴,自可视案件繁简加以弹性规定简易程序,并建立行政判决之既判力,限制再审与重新审理,同时提出建立判例制度及对大量之同类案件在初期即举行司法座谈会,以纾解诉源,避免产生排挤效应;另外,分析台湾地区新制伊始,防止滥诉不宜采行上诉许可制及滥诉罚,只能收取裁判费并佐以诉讼救助及法律扶助。最后,就主要发现提出阶段性立法之建议,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韩旭[10]2015年在《证据概念、分类之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2012年刑诉法再修改确立了"材料说"的证据概念,打破了僵化封闭的证据分类体系,立法上的调整虽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仍有很大的局限性。"材料说"的证据概念忽视了证据内涵的多样性,无法涵盖言词性和情态性的证明方式,不利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和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在证据分类上,仍采用多种类细分的方式,导致证据区分逻辑不清晰,不利于建立和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鉴于此,在实务中,应注意区分证据材料、诉讼证据与定案根据叁者之间的关系及其不同要求,承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特殊人证的独立证据地位;在制度上,实现证据立法的"去概念化",并采行人证、物证、书证"叁分法"的证据分类方法。
参考文献:
[1].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之检讨[D]. 李红枫.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2].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检讨与完善[D]. 刘淑娟. 山东大学. 2007
[3].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补证制度之检讨[J]. 贾媛媛. 经济与社会发展. 2010
[4]. 自由心证制度研究[D]. 刘春梅.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5].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D]. 林晓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0
[6]. 证人资格研究[D]. 张红战. 河南大学. 2003
[7].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D]. 陈雕.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8]. 鉴定结论之研究[D]. 郭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行政诉讼之适时审判[D]. 蔡赞烨.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10]. 证据概念、分类之反思与重构[J]. 韩旭. 兰州学刊.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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