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背景下的儿童权利保障论文

乡村振兴背景下的儿童权利保障论文

乡村振兴背景下的儿童权利保障

李克艳

(曲靖师范学院 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云南 曲靖 655011)

摘 要 :儿童权利是儿童作为独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人权的普遍性和儿童的特殊性结合而产生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我国目前已基本建立了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框架,集中在司法保护和受教育权两个方面对儿童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但儿童福利立法已滞后于社会现实,农村儿童在权利保障方面问题突出,国家应当抓住“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历史契机,完善儿童福利立法,健全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关键词 :儿童权利;国家责任;儿童福利法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确定了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目标,并从十个方面对乡村振兴战略目标的实现进行了战略部署。乡村振兴涉及到农村工作的诸多层面,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振兴的乡村不仅应当体现为农村外在生态环境、生活条件的良好改善,更应当体现为乡村中生活的人的全面发展。农村儿童是提升农村人口质量的内生动力,农村儿童权利的实现程度是衡量农村发展的重要指标。一定程度上讲,对农村儿童及其权利的关注,实质就是对未来中国的关注。

科学越轨行为频发对社会日常生活的危害不可忽视,正如本文章节4.1中所论述,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越来越成为社会的重要支柱,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科学越轨行为对科学技术最基本的安全问题都不能提供有效的保证,特别是医疗科学与工程科学中,科学越轨行为可能是数据造假、临床结果造假、工程效果造假,这些越轨行为都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医疗事故,工程事故等,最终对这社会生活造成不可预计的危害,甚至造成人员的伤亡。

一、儿童权利的本质

长期以来,受历史以及传统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儿童权利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法学理论关注的重点问题。人们往往倾向于将一般人权的内容推及儿童身上。而事实上,由于儿童自身所具有的一些特殊属性,儿童权利与一般人权并不完全等同。

我国1985年通过的《义务教育法》、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犯罪法》被认为是我国法律对儿童权利确认的三个基本法律。在上述法律中,对儿童的界定遵循了《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认为“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对于儿童权利的概念研究,实际上是从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才正式起步的。儿童权利的概念界定可以从多维度进行。例如有学者认为:儿童权利是一项制度,首先是法律制度,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权利及其实现机制。[1]有学者则认为所谓儿童权利是指“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体现儿童的尊严和道德价值的,带有普遍性和反抗性的利益、主张、资格、权能或自由的总称”。[2]还有学者认为“儿童权利是指儿童根据一个社会的道德或者法律而享有从事某些行动的自由以及受到某种对待的资格。”[3]可以看到,这三种概念界定的差别在于:第一种观点强调从宏观的制度整体及其实现机制考虑儿童权利;第二种、第三种观点都是从微观的权利应然的层面,认为儿童权利最终表现为一种自由或资格。实际上,这些概念界定对儿童权利的内涵认识是一致的。即:儿童权利应当是儿童作为独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一国法律确认并保护的儿童利益的法律体现。儿童权利是人权的普遍性和儿童的特殊性结合而产生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具体的表象形式应当是多样化的,主要包括了儿童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项内容。生存权具体又包括了儿童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当生活水准权;发展权具体又包括了儿童受教育权、参与权等具体内容。

2.寄宿制儿童权利保障面临新的挑战。自2001年以来,随着大规模“撤点并校”,农村寄宿制学校已经成为我国农村基础教育中的主力军。教育部规划司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农村中小学生总体寄宿率达26.6%,其中初中生总体寄宿率达52.88%,在经济欠发达的西藏、广西、云南三省(区),寄宿比率更高。不可否认,农村寄宿制学校在推进教育均衡发展、优化城乡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对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寄宿制学校普遍存在师资紧张、教师“课堂上讲授知识,生活中充当保姆”的现象极为普遍。要同时承担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责任,寄宿制学校的教师队伍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存在严峻考验。寄宿制儿童权利的实现缺乏有效的外部条件保障。

1.留守儿童数量庞大。这里的留守儿童应当是指外出务工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农民留在户籍所在地,由父母单方或者其他亲属监护的18周岁以下的儿童。据教育部官网统计资料显示,2013至2015年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总数分别是2126.75万人、2075.42万人、2019.24万人。(教育部界定的留守儿童仅指达到基础教育适龄年龄的儿童)[5]其总体数量虽逐年略有下降,但中国的城市化进程仍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除了上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留守儿童外,实际上还存在大量未达基础教育年龄的留守儿童。因此可以预计留守儿童的总量在较长时间里仍然会保持较大规模。已有研究表明:当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面临着一系列障碍,表现为学习上落后、心理上失衡、行为上失范以及人身安全上令人担忧等各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既是家庭的问题,也是社会的问题。它的出现不是单方面因素所致,而是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产生的结果。留守儿童在健康权、发展权实现的过程中面临不同程度的缺损或丧失。

二、我国儿童权利保障的现状

(一 )基本法律框架已建成 ,但儿童福利法建设滞后

我国政府在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同时,已经开始着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总体来说,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是由宪法、一般性法律和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三个层面构成。从宏观层面上讲,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些法律条文都是对儿童权利的宪法确认和保护,成为我国儿童权利立法的宪法指引。

法规、规章层面,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分别制定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艾滋病防治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停办法》等,分别从劳动保护、社会救助、医疗保障、教育等方面对儿童的健康权、受教育权进行了规定。

一般性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详细对儿童受教育权作出了制度安排;《未成年保护法》则从家庭、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个方面规定了相关主体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着重强调从刑事司法角度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法律保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部门法中,也分散存在一定数量的法律条文以确认和保护儿童权利。

幼儿园在对幼儿进行教育和培养的过程中,主要是为了对幼儿的语言和思维进行培养。为此,教师在进行游戏化教学的过程中,要学会给幼儿更多的思维和表达的空间。教师不要过于尊重僵硬的游戏程序,教师应该结合幼儿在教育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和其行为表现,对相关的游戏程序进行调整,这样才能够实现对教育的优化。与此同时,教师要学会在教育中凸显幼儿的主体地位,能够以幼儿的思想和需要为出发点,进而对教学给予优化和完善。

(二)农村儿童权利保障问题突出

与成人权利相比较而言,儿童权利的实现体现出某种程度的依赖性。其权利的实现既有赖于成人为其创造的必要条件,更有赖于一国政治经济总体的发展水平。由于儿童生理、心理上的弱势地位,因此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儿童权利保护应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平等无歧视原则和尊重儿童原则。[4]

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现行的儿童法律保护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但是现有法律框架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司法保护和义务教育两个领域。但是儿童权利的具体表现,例如生存权、发展权的实现实际大多是通过福利供给的方式来实现的。通过对现有儿童法律保护框架的梳理,我们发现在儿童生活福利方面目前尚无单独的立法规定。实践中,儿童福利更多依靠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政策、指令进行,儿童福利立法明显滞后于社会现实。

然后她提着袋子递给我,为了避免碰触她握住袋子提手的手指,我紧抓住袋子的右上角,让绿色袋子离开深蓝色的海,回到我的左手。

3.城乡资源分配不均,农村儿童社会保障供给不足。我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始于2007年。当时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推行农村低保制度。但时至今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覆盖面低、保障水平低的问题一直存在,且没有对成人和儿童作出任何区分,没有体现出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以云南省为例,云南省民政厅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平均保障标准为3175元/人·年,平均每月264.58元(城市最低生活标准505元/人.月)。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331元,平均每月610.92元。人均消费支出是最低生活保障的2.3倍。此外在医疗保障、社会救助等领域也没有任何体现出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具体措施。2013年以来实施的“精准扶贫”,政府运用大量的行政手段、方法和措施致力于消除农村地区的绝对贫困。但即使2020年消除绝对贫困的目标实现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相对贫困仍然存在。扶贫的行政措施与手段如何与社会救助法律体系之间形成有效的衔接机制仍然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总体而言,目前国家对于儿童的福利保障还远没有达到所谓“普惠型”程度。很多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儿童福利保障基本还处于较为落后的“补缺型”状态。

根据实验可知:(1)关于浒苔粉浓度的实验表示:浒苔粉浓度为6 g/L时,吸附Ni2+的数量最多。(2)从研究Ni2+的浓度变化实验来看:通过Ni2+的浓度变化,我们可以用Langmuir和Freundlich等温吸附模型分析出27℃时,浒苔粉对Ni2+的吸附效果比较好。

三、结论:机遇与挑战并存

(一 )机遇 :国家履行儿童保护终极责任的契机

国家或政府的积极帮助和有效参与,已成为现代社会权利实现机制的不可或缺乃至主导性的组成部分[6]父母与子女之间天然的血亲关系,使得父母在法律上、道义上有责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确保其健康成长。但是当作为个体的公民已无法从现有的资源中获得权利保障的必要资源时,国家就应当履行儿童利益最终保障者与终极监护人的重要角色。“乡村振兴战略”中,国家明确提出要“提高农村民生保障水平,塑造美丽乡村新风貌”。一方面,以农村义务教育质量的提升为重点,推动义务教育城乡一体、均衡发展,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另一方面,要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做好农民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以及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问题在于,如何在城乡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制度改革中,用法律形式确认农村儿童能够享有充足的医疗保障?在社会救助法完善的过程中,如何用法律促进农村留守儿童以及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探讨具体的答案。但是无论如何,战略的提出,必然意味着国家将运用足够的资源和充足的社会动员能力来解决上述问题,最终实现儿童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变。 “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为国家履行儿童保护的终极责任提供了契机。

(二 )挑战 :“碎片化 ”的立法 、“分散化 ”的管理

中国农村儿童人口数量多,分布地域广,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又较大。在儿童权利保障的过程中,始终存在城乡二元结构差异以及东、西部的区域差异等一直是影响儿童福利立法的主要因素。目前的儿童权利保障基本只能靠各地分散化的地方立法加以规制,立法“碎片化”倾向严重。这种“碎片化的立法”既不利于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不能充分体现国家的意志,也不利于政府对儿童需要的及时回应。域外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在儿童福利立法的发展历程中,一般通常会有一部专门的儿童福利基本法,以确定儿童福利供给的责任主体、基本原则、儿童福利保障应包括的项目内容、标准、资金来源、供给方式或途径、权利救济途径及法律责任等。例如日本的《儿童福利法》(1947年制定)、挪威的《儿童福利法》(1992年制定)。当然统一立法的基础是有关各方已经对于儿童福利立法的模式、目标、定位、立法程序、内容都基本达成一致;并且具备实施的外在物质条件。在未来将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中国能否达到立法的上述条件,尚需考虑。此外,能否仿效域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设置统一的儿童权利保障管理部门,将目前分散在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教育部门、妇联、关工委等部门的资源给予整合利用,这也考量着国家的机构设置和改革的设计智慧。

参考文献 :

[1] [4]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61.

[2]王勇民. 儿童权利的国际法保护[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 .

[3]王本余. 儿童权利的观念:洛克、卢梭和康德[J]. 南京社会科学,2010(8):17.

[5]教育部. 教育发展统计公报[EB/OL]. 2018-03-21.http://www.moe.gov.cn/jyb_sjzl/sjzl_fztjgb/.

[6]程燎原,王人博.权利论[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193 -194.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s rights under The Rural Revitalization Strategy

Li Keyan

(School of Law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Qujing Normal University,Qujing Yunnan 655011,China)

Abstract :Children’s rights are an independent right enjoyed by children as an independent subject, and a comprehensive right produced by the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particularity of children. At present, China has basically established a basic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s rights, focusing on the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of children’s rights in judicial protection and the right to education. But child welfare legislation has lagged behind social reality. The problem of rural children’s rights protection is prominent. The state should seize the historical opportunity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ural strategy”,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of children’s welfare, and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of child rights protection.

Key words : Rights of Children; the national responsibility; Child Welfare Act

中图分类号 :DF4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879(2019)02-0100-04

收稿日期 :2019-02-13

基金项目 :曲靖高校社科联2018年科研项目“乡村振新战略背景下儿童权利保障的曲靖实践”(QJGXSKL18020)。

作者简介 :李克艳,曲靖师范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及社会保障法研究。

[责任编辑 :沈凌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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