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业保险仲裁的现实缺失及其立法对策_农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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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当然适用于农业保险纠纷中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主要包括农业原保险合同纠纷和农业再保险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农业保险侵权纠纷)的解决。并且,从理论上来说,仲裁虽然与和解、调解一道都是基本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但与后两者相比具有一定的司法意义①;与诉讼相比则具有独特的效率价值、交易维持价值和商誉保护价值以及更高的公平价值。可见,它是一种较适合于农业保险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实践中我国农业保险仲裁缺位现象相当普遍,因而亟须立法的规范与促进。

一、我国农业保险仲裁的现实缺位

在我国,保险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不同方式进行。而从司法实践看,在保险纠纷发生以后,人们更多地倾向于选择和解、调解和诉讼的方式,却忽视了仲裁的适用。这种情形于农业保险纠纷的解决也不例外。在理赔的过程中,农业保险人和索赔人之间常会在保险责任归属、赔偿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首先需要争议当事人协商和解或由第三方调解解决;如果不成,就应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为此,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各类保险公司所设计的农业保险格式合同一般都设有包含仲裁选择内容的争议处理条款。如,某公司《小麦雹灾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其《养猪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该公司某省分公司所制定的《水稻种植保险条款(2008)》第27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事实上,农业保险争议发生后几乎都是通过和解或调解途径解决,确实和解或调解不成的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真正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的极少。即使在合同中事先订有仲裁条款,但争议的解决最终主要还是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据本课题组对湖南省仲裁情况的了解,湖南农业保险自1984年开展以来,此类纠纷尚无一例最终通过仲裁方式得到解决;长沙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地级市的仲裁委员会自各自成立以来,均未受理过一起此类案件。

造成农业保险仲裁缺位的原因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农业保险争议当事人双方仲裁意识不强。仲裁制度在国外已有数百年历史,而我国于20世纪初才引进这一制度,又逢国内连年战乱,故仲裁制度未能广泛推行。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只实行了一些带有浓厚行政调解色彩的行业仲裁,严格意义上的民商事仲裁制度直到1994年《仲裁法》的出台才得以建立。但由于对仲裁知识和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力度不够,《仲裁法》的实施效果一直不甚理想。在这种全民仲裁意识整体低迷的大背景下,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一般会选择和解或调解以息事宁人,万不得已时也只知道去法院“打官司”,并不懂得仲裁也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或者虽知道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但并不知道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或者即使知道仲裁解纷的一些好处,也仍觉得诉讼方式更稳妥,因而没有主动选择仲裁方式的意愿。特别是作为农业原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农民,文化水平有限,信息获取能力较差,观念较传统,多数对仲裁缺乏必要的了解,就更遑论信任了。

第二,农业保险仲裁协议易被作无效认定。《仲裁法》第4条规定表明,利用仲裁方式解决农业保险纠纷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有效的仲裁协议。但在实践中,在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正式施行之前,农业保险仲裁协议因存在形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而易被认定为无效。一是因形式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从《仲裁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农业保险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两种类型。由于《仲裁法》对“书面”的含义规定不明,而在实践中常将“其他书面方式”仅仅理解为仲裁协议书,因而造成我国农业保险仲裁实践中对其他形式表示提交仲裁意愿文件效力的否认。二是因实体瑕疵而被决定或裁定为无效。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农业保险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然而,在实践中,农业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多年来,在由各类农业保险组织所制定的农业保险格式合同中,多数没有写明“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样的仲裁条款,而只是笼统地表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当发生农业保险纠纷,当事人一方拿着“仲裁协议”去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因该“仲裁协议”缺乏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无效仲裁协议而无法受理案件。

第三,农业保险仲裁裁决的执行存在较大困难。仲裁裁决以自动履行为基本方式,但由于种种原因,败诉方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屡见不鲜。对此,世界各国在立法上把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作为对仲裁制度的一种司法支持与司法保障而加以明确规定。诚然,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其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行为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强化当事人对裁决赋予权利实现的预期,推动其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但若立法规定不当,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则极易造成仲裁诉讼化,使仲裁缺乏程序上的威慑力,从而反过来削弱当事人对仲裁的信赖。我国立法上所存在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方面的制度设计瑕疵最明显地表现在司法审查的“双轨制”和“实体审查制”。如,在《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作的仅有的三条规定中,就有两条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限制有关:第63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第64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这无疑也给农业保险仲裁裁决的执行留下了巨大法律障碍,直接动摇了农业保险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解纷的信心。原因在于,农业的弱质性造成了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弱质性。农业自然风险通过自然力而农业市场风险经由价格机制,首先作用于农产品直接生产者——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然后以原保险和再保险合同为媒介,传导给农业保险人,从而使农业保险合同的各类当事人均程度不一地成为农业风险的直隆承受者。特别是,农业自然风险往庄是破坏力巨大的跨区域系统性风险,它的发生极易给农业保险合同的各类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乃至毁灭性的经济打击。这就要求农业保险仲裁裁决的执行讲求高效,尽量避免败诉方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拖延,以促进胜诉方的资金周转。可见,在农业保险仲裁裁决存在客观上的执行困难的情况下,农业保险争议当事人为节省成本而选择以和解、调解或诉讼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就理所当然了。

二、防治我国农业保险仲裁缺位的立法对策

鉴于仲裁方式在我国农业保险纠纷解决中的应有作用远未得到发挥的事实,为规范和促进仲裁方式的运用,使那些发展势头最好、最适合仲裁解纷的农业保险领域(如对订单农户和银行信贷农户的种养两业保险)同仲裁方式紧密挂起钩来,充分发挥仲裁服务于农业保险的独特作用,笔者拟主要从《仲裁法》的修改角度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1.建立和完善仲裁员类型和资格及仲裁庭成员构成法律制度。一是建立和完善仲裁员类型和资格法律制度。《仲裁法》第13条第2款对仲裁员专业资格所作的规定,不但使相当一部分有意愿参加仲裁活动的农业保险企业家没有机会担任仲裁员,而且将广大农民群众担任仲裁员的希望化为泡影。这对农业保险仲裁意识的培育极为不利,因为只有让农业保险企业家和农村精英有机会担任仲裁员,他们才会切身感受到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手段的优越性,而他们往往是对农业经济的发展、农业保险计划的执行乃至农业保险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有决策力或较大影响力的人群。鉴此,建议修改现行《仲裁法》中的仲裁员条款。在短期内还不可能像世界上多数国家那样只设定仲裁员的一般资格条件(即规定任何普通人都可能成为仲裁员)的情况下,我国可通过立法将仲裁员划分为专家仲裁员和群众仲裁员(亦可称为社会仲裁员),并规定不同的任职资格。专家仲裁员道德资格从现行仲裁员道德资格的规定,其专业资格从现行仲裁员专业资格规定中的第(一)、(二)、(四)项,删除可能引发司法腐败的第(三)项规定,并将第(五)项规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修改为“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经济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或者现任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曾任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至少满一届的”;群众仲裁员的道德资格从现行仲裁员道德资格的规定,对其专业资格的规定则可适当放宽,如规定:“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能力较强、人生经验较丰富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受聘为群众仲裁员。”二是完善仲裁庭成员构成法律制度。在将仲裁员作专家仲裁员和群众仲裁员划分的基础上,可将《仲裁法》第30条所作“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的规定修改为:“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专家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两名专家仲裁员和一名群众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一名专家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群众仲裁员不得担任首席仲裁员。群众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家仲裁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对海事、证券、期货、国际农产品贸易、农业保险等特殊领域的仲裁,仲裁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仲裁员具有相应行业的从业背景”。只有通过上述两方面的立法完善,仲裁机构聘请农业保险企业家担任专家仲裁员或群众仲裁员②,聘请“农村文化英雄”③担任群众仲裁员,以及推行农业保险仲裁的专业化,才具有正式的法律依据。

2.完善仲裁协议效力要件法律制度。一方面,完善仲裁协议形式要件法律制度。我国加入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各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所指的书面形式仅指书信和电报两种形式显然是不够的。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诞生了电子商务,这反映在合同缔结方式上就是完全突破传统的纸质媒介,通过网络通讯以E-mail或EDI等传输方式来完成合同的订立过程。可见,如何对公约进行扩大解释以衔接滞后的立法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有赖于国内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这方面的探索,《仲裁法解释》先行一步,它将《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范围扩展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但这些规定仍不足以弥补《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所作规定的不足,从而使农业保险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所面临的一些困难仍难以得到有效克服。因为,在农业保险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形,即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仲裁协议,但都不明确反对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可能是,虽然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但因疏忽大意或意外原因而丢失或灭失。鉴于农业保险仲裁协议因形式瑕疵而影响其效力认定的现象在其他类型仲裁协议中也不同程度存在,有学者主张应对默示仲裁作出立法规定,认为在仲裁程序中对争议作出实体答辩或讨论即可弥补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缺陷。

另一方面,完善仲裁协议实体要件法律制度。鉴于《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实体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而显得不合时宜,《仲裁法解释》第2条至第7条分别对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只约定某地的仲裁机构、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等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上述补充规定仍存在一定疏漏,例如,对已表明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了仲裁事项、但没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和其他可据以确定仲裁机构的书面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未作规定,这必然导致法院以此类仲裁协议缺乏“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实体要件而认定其无效,这与多数国家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有效的做法截然相反。因此,有学者认为,完善仲裁协议实体要件法律制度的最根本之道是,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之一的不合理规定在《仲裁法》中予以删除,只要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并且仲裁事项合法,仲裁协议就应被认定为有效。也有学者认为,在仲裁协议中,应关注的不是仲裁机构,而是仲裁地点,因而主张将仲裁协议的实体要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修改为“指定的仲裁地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代表了我国仲裁协议实体要件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但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更具现实可行性。特别是,第二种观点充分考虑到了像农业原保险仲裁协议之类的涉农仲裁协议的主体性特点。众所周知,农业原保险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农民,属我国当代社会阶层中最典型的弱势群体。诚然,让其去签订符合现行仲裁协议实体要件的农业保险仲裁协议,存在不少困难,因为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根本不知道仲裁机构的情况。但若如第一种观点所主张的那样让其去签订只有当事人仲裁意愿和仲裁事项的农业原保险仲裁协议,是否具有可行性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种做法虽方便了农业原保险仲裁协议的签订,但极易导致仲裁机构间的管辖权纠纷和仲裁地纠纷,不利于仲裁协议的履行特别是对农民仲裁权益的维护。第二种观点则在考虑到我国国情和汲取国际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有了较大的理论创新。依此观点,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仲裁地点,不但可以据以确定仲裁机构等仲裁程序上的关键问题,使仲裁协议具有可执行性,而且符合“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性”原则,因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的要求,从事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可以轻松达到。可见,将仲裁协议的实体要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修改为“指定的仲裁地点”,特别有利于有效解决农业保险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3.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法律制度。为了充分满足仲裁服务使用者的需要,有必要将仲裁视为商业活动的辅助活动而不是法院诉讼的翻版。鉴于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权利保护失衡的设计”,显著增加了包括农业保险仲裁在内的各类仲裁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遂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弥补。《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无疑解决了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当行为,但回避了当事人在先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能否再申请撤销的问题,因而尚不能彻底解决司法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的弊端;而且,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实体审查制度未有触动。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改革现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一是把裁定不予执行制度改造成执行许可制度。在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时,由法院对裁决存在与否、是否显然违反公共政策等做形式上的初步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做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初步裁定。这种裁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裁决效力的最终认定应由撤销程序来决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当事人协议排除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可选择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再行申请仲裁,也可选择向法院起诉。二是保留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但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创设仲裁裁决撤销的协议排除制度,大幅缩短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期限,并改现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内部报告制度为上诉制度。三是建立“程序审查为主、有条件的实体审查为辅”的内外统一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即对仲裁裁决,除保留公共秩序和强制性规则审查手段外,对于其他的一般性实体问题不再审查,而是统一实行程序审查。上述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双轨制”和“实体审查制”的改革,必将大大精简司法审查的环节和内容,节约司法审查的成本,增加仲裁的权威性,为包括普通农业保险仲裁裁决和涉外农业保险仲裁裁决(特别是涉外农业再保险仲裁裁决)在内的国内各类农业保险仲裁裁决的执行打开方便之门。其中,借鉴英国、比利时等国的立法经验,创设仲裁裁决撤销的协议排除制度的做法对农业保险仲裁来说尤为可取,因为它既能较好体现农业保险争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又能彰显农业保险仲裁的终局性和效率性。

注释:

①目前国内学界在仲裁性质的认定上,倾向于接受混合论的观点,即认为仲裁具有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其中,不少学者持这样一种观点,仲裁在最初开始出现时是在法律之外行事,只具有契约性,自从仲裁为法律确认和调整后,仲裁就已不再是纯契约性的了,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但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司法性则处于从属地位,而非本质性属性。(参见丁颖著:《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研究——以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为中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2页。)

②近年来有些有识之士大声疾呼,“我们聘任仲裁员的视野不能仅仅在律师、教授们身上,多向企业家群体注视一点吧!”“让仲裁委员会成为企业家解决商事争议的俱乐部。只有当企业家认知了仲裁委员会,并参与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中来,仲裁委员会才会成为企业家解决争议的俱乐部。只有当这个俱乐部真正成立,并真正运作起来,我们才会感受到推行仲裁制度,仲裁的跳跃式发展将不会是本文开始所述的感受——‘推行仲裁怎么那么难’。”(参见周安铄:《企业家群体的仲裁意识研究》,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82页。)

③费孝通(1948)就曾指出,在社会变迁时期,农村需要一些能提得出办法、有能力组织新的试验、能获得人们信任的人,这种人可以支配跟从他的群众。费孝通将这些人称为“文化英雄”,将其间发生的权力称为“时势权力”。他进一步指出,在一个落后国家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这种权力表现得最清楚。近年来,有学者称费孝通所指的“农村文化英雄”为“农村强势成员”。(参见焦少飞:《农村强势成员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载《财经科学》2006年第6期,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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