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所有权的财务分析_未分配利润论文

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所有权的财务分析_未分配利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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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长江公司是2007年4月由甲方与乙方两个国有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4475万元,持股比例为48.25%;乙方出资15525万元,持股比例为51.75%。

2010年4月5日,甲方(转让方)与丙方(受让方,国有投资机构)及乙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其中会计报告显示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2)甲方同意将其持有长江公司38%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该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持股比例为10.25%,乙方持股比例为51.75%,丙方持股比例为38%;(3)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2亿元;(4)评估基准日至工商登记变更日期间长江公司该股权收益由甲方享有;(5)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变更手续。

长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在股东会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后一个月内向股东支付。长江公司股东会2009年及以后期间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也未进行利润分配。

2011年11月,甲方和丙方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甲方认为,2009年的未分配利润的1900万元(5000×38%)应归其所有,理由是:股利分配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在2009年12月31日,丙方尚不是股东,不具备分配股利的资格,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来分配利润应归甲方所有。

丙方认为,2009年的未分配利润中的1900万元应归其所有,理由是:丙方收购的股权是长江公司的净资产部分,而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支付的对价中包括未分配利润,如果归甲方,相当于整体资产少了未分配利润对应的部分,不公平更不合理。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长江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到底是归甲方还是归丙方,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只能依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相关文件等确定的原则和精神,站在财务会计的角度,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处理此类问题的思路,以求抛砖引玉。

二、相关政策分析

(一)未分配利润的形成与表现形式

未分配利润是尚未指定用途和留待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在分配之前,属于所有者权益,在分配之后,属于负债。从数量上看,期末未分配利润=期初未分配利润±当期净利润(未弥补亏损)-盈余公积-已分配股利,期末余额反映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未弥补亏损。

从产权关系上说,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股东所有,对应的可以是公司资产或负债和实收资本(股本)的减项,可用于购买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支付职工工资,缴纳各种税金,偿还货款、借款,当然还可以用于分配股利。至于是否分配股利,取决于公司的发展战略、投资机会、现金流状况、未分配利润的资金成本等因素。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对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告附注中进行披露。之所以作为非调整事项,是因为支付股利或利润的义务在资产负债表日尚不存在,不是资产负债表日的负债,不是公司承担的现时义务,未来流出公司的经济利益的金额不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相关规定来看,长江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仍属于股东权益,不是负债,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和股东会没有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其用途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既可购置资产,也可偿付债务,还可转增资本、弥补亏损或分配股利和利润。因此,甲方要求获得股利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能由股权变更后的股东即丙方按公司章程规定享有。

(二)谁享有未分配利润更合理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职权;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股东会和股东大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可见,董事会可提出利润分配方案,但最终有权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的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都不受法律保护,股东在股东会未作出决议之前不能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即使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实际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原股东(甲方)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般得不到支持。

股东因投资公司获得股东资格和身份,从而取得股利分配权。股利分配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凡合法股东均有权要求所投资公司分配盈余。股利分配权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权,未确定的股利请求权和确定的股利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只是抽象的、未确定的股利分配权,是一种期待权,无法具体实现;一旦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股利分配总额、股利分配方式、股利分配比例,此时抽象的、未确定的股利分配权转化为具体的、确定的股利分配权。抽象的、未确定的股利分配权是股权性质,具体的、确定的股利分配权是债权性质,债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可以不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因此,如果在股权转让之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决定利润分配,转让股东即使失去股东资格,仍然可以要求公司给付利润或股利;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决定利润分配,不管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都无权要求公司给付利润或股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鲁高法发[2007]3号)第71条规定,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在山东省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在分配公司利润时,仍然尊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决议。对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如果转让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决议分配利润,转让前的股东分配股利诉求应获得法院支持;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尚未决定分配利润,股东的分配股利诉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后,不再享有公司盈利,无论是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还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对此,人们会产生疑虑,公司盈利是股东在任时期创造的累积经营成果,为何转让前的股东不能享有?是否对转让股东不公?受让股东是否获得额外收益?事实上,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受让方只要按约定支付了对价,其身份就转变成投资人,就应该享有转让方的所有权利,当然包括股利分配权,转让股东的利益已经从股权转让价款中得到补偿,对股权转让的双方都是公平公正的。

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受让股东就应享有股权所对应的一切权利,包括现时利益和或有利益,也承担股权所对应的义务,除非该协议嗣后被解除、撤销或宣告无效。

丙方既然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了甲方,甲方作为股东的利益(含股利分配权)全部转让给了丙方,因此,在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应由丙方享有。

(三)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包括未分配利润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让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东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出资。

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成本为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收入是转让方就转让股权收取的现金、非现金资产或者权益等金额,股权转让成本是转让方在投资入股、追加出资或购买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股权转让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转让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转让股权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转让方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方股东的转让股权收入应包括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受让方股东支付的对价与转让方股东获得的对价是对称一致的,转让股权收益包括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对应的部分,受让股权支付的对价也应该包括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对应的部分,两者对立又统一,不可割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不管是国税函[2010]79号文,还是国税函[2009]698号文,均明确规定转让方股东获得的转让股权款包括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与此相对应,受让方支付对价购买的股权中,理所当然包括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甲方的股权转让收入和丙方的支付对价都包括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从确认收入的角度可以证明,在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应由丙方享有。

(四)股权定价是否与未分配利润相关

由于长江公司的出资股东甲方与丙方都是国有企业,其转让的国有股权必须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拍卖。

国有股权转让之所以确定基准日,是为了确定评估基准日目标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用该价值乘以持股比例,可以得出转让股权的大致参考价值,一般可作为国有股权的拍卖底价,用评估价值作为股权转让价从理论和逻辑上讲完全可行。

股权转让基准日是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时点,双方不仅考虑公司的现时资产负债状况,而且会考虑公司未来为股东创造价值的各种因素。资产评估机构对长江公司股权市场价格的评估值,既包括该股权在评估基准日未分配利润在内的资产的真实账面价值,也包括该股权评估基准日后未来预期的收益(资产增值)与风险(资产贬值),若股权的评估价值高于其账面价值,说明长江公司预期会给受让股东带来超过付出成本的现金流和盈利能力,体现的是受让股东将得到优质资产或优质股权;反之亦然。

转让股东对公司盈余的利益已经充分体现在转让股权的价格中,丧失股利分配权并不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确实没有考虑未分配利润因素,比如未分配利润金额巨大却按原股价转让,转让方可以根据《合同法》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股权转让合同,从而获得司法救济。

三、结语与建议

从会计恒等式和产权关系看,未分配利润是所有者(股东)权益,对应的是公司资产或负债和实收资本(股本)的减项,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应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中。

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只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能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约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不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基准日,受让股东因投资公司获得股东资格和身份,从而取得利润或股利分配权。

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税函[2010]79号文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看,转让方股东获得的转让股权价款与受让方支付对价购买的股权均包括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从股权定价与未分配利润的关系看,资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充分考虑了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既包括该股权在评估基准日未分配利润在内的资产的真实账面价值,也包括该股权评估基准日后未来预期的收益(资产增值)与风险(资产贬值)。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归属,应该遵从其约定,既可以由转让股东享有,也可由受让股东享有,还可由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享有;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归属,应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确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以及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应该由受让股东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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