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 当前移动便捷支付(主要是微信、支付宝)大大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从乘公交、坐地铁、购物、用餐等,几乎所有的付款方式均可以采用移动支付,不需要带现金,如今只要带一部手机就可以走遍天下。科技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少数犯罪分子采取移动支付隐秘地进行犯罪,对这类利用新技术引发的犯罪如何定性,存在一些争议,现就此类案件做一个讨论。
关键词 移动支付;检察;信用卡诈骗;盗窃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吴某与被害人杨某系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同事。2016年4月间,被害人杨某想通过手机购买电影票,因其对手机微信支付不甚了解,其便叫犯罪嫌疑人吴某帮忙操作。犯罪嫌疑人吴某借此将被害人杨某的招商银行卡与手机微信支付绑定,并将支付密码设置成自己熟悉的密码,随后将被害人杨某加为微信好友。至2016年8月,犯罪嫌疑人吴某先后8次以玩游戏为名拿到被害人杨某手机,通过输入微信支付密码,以转帐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人民币7956元转至自己手机微信钱包内,后将赃款挥霍。
二、案件性质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吴某以玩游戏为名骗到手机,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吴某采取秘密方式,未经持卡人杨某同意将其卡内钱财转移至自己账户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解释,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吴某通过秘密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的钱财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内,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本案吴某以玩游戏为名,骗取杨某的手机只是其实施犯罪的第一步,其真正的目的是利用掌握的微信支付密码是将杨某微信账户的钱财转出,而被害人杨某对于微信支付密码已被吴某掌握并不知情,吴某利用该条件来获取杨某微信钱包内的钱财的行为,并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其次,吴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则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是利用微信转账的方法来获取被害人钱财,所骗取是被害人微信账户内的钱财,且微信账户不是信用卡,因此,吴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最后,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吴某的行为不论从其犯罪的手段,还是从其侵犯的客体来看,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吴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特征。
本案吴某以玩游戏为名,将杨某手机借到手,而后将被害人杨某手机微信支付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财转移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该行为看似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其实不然。杨某将手机交给吴某玩游戏,并不知情吴某已掌握其微信支付密码的信息,杨某交给吴某处置的是手机,而不是手机微信中的钱财,也就是说被害人杨某钱财的损失并非其自己处分造成的,而是吴某背着杨某偷偷完成的。吴某正是利用杨某对微信支付不知情的条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杨某微信钱包中的钱财,因此,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
2.吴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
本案杨某因之前使用微信支付在绑定银行卡时已经输入了银行卡密码,银行授权已完成,通过微信公司和银行的绑定协议,只要输入微信支付密码,被绑定的银行卡自然会支付。吴某掌握的正是杨某微信支付的密码,其在拿到杨某手机后,只需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就可支取杨某微信所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吴某在实施犯罪时输入的正是微信支付密码,而非银行卡取款密码,该微信支付密码撬动的是微信公司的指令,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微信公司,而并不是吴某直接与银行进行关联。银行卡在支付过程中,银行是不存在错误认识的,不存在被骗。吴某的行为破坏的是微信公司的管理秩序,而不是银行卡的管理秩序,显然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吴某这种通过微信账号来窃取已绑定的银行卡资金的行为,本质上窃取的是杨某微信钱包中的资金,侵犯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并未妨害到银行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更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吴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的手段,通过转账形式实施了窃取他人微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论文作者:黄波 王生平
论文发表刊物:《城镇建设》2019年1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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