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武装冲突法述评_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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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5815(2007)01-0069-05

1.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对“习惯国际人道法”进行系统研究

2006年,ICRC在北京等地举办圆桌会议,向各国政府和学术代表宣传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的意义,介绍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的成果,希望各国能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接受这些规则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当然,就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本身看,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研究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则的必要性和目的意义。具体说,ICRC认为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在于[1] (P660-668):习惯国际法规则适用于所有国家,一旦某些规则被确认为属于习惯国际法规则,各国就必须遵守;研究成果可用于说服有关政府加快批准条约的速度;研究还可以作为传播国际人道法的有力工具;研究还可以作为起草其他文件如修改关于国际人道法基本规则的文件之依据;研究对军队很有价值,军事条例的要求不能低于习惯国际法的标准,包括对多国联合部队也很有指导意义;适用习惯国际法的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也可以运用此研究成果。因此,ICRC推进这项工作的目的和意义是多方面的。宣传习惯国际人道法的研究成果,并不一定要以习惯法取代条约法,也不见得立即要求各国接受这些习惯规则,而是为了谋求国际人道法新的更大的发展。第二,关于习惯国际人道法的合法性和效力。习惯国际法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很多主权国家就同一事项曾多次为同一内容的行为,即必须有惯行;二是这些国家必须认为这种惯行是应当作为法来遵守,即必须有法的确信(opinio jus)[2] (P476)。到目前为止,在国际法历史上尚没有哪个国际组织或团体就习惯国际法进行大规模“研究和编纂”。应该承认,ICRC所从事的工作是开创性的。但它所编纂和形成的习惯国际人道法体系是否够得上习惯国际法,这些规则能否具备习惯国际法的效力,则是与各国代表关注和讨论的核心问题。第三,关于习惯国际人道法161条规则的适用范围。从现在编纂的161条规则来看,159条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146条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此次研究和编纂活动的创新之一,就是将大多数原来在条约法即日内瓦诸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只对国际武装冲突进行管辖的规则,“拓展”并“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即内战,这势必带来两个问题:一是这样做是否具有确凿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二是如果将这些新编纂的规则的适用范围予以拓展,能否为各国所接受?第四,关于对国家实践的总结和研究。ICRC组织专家从两个角度对国家实践进行研究:一是什么样的实践有益于习惯国际人道法的生成,即如何对各国实践选择取舍;二是这种实践是否确立了习惯国际人道法的某条规则,即如何评价国家实践。国家实践包括客观行为和文字行为。至于对国家实践的评价标准主要在于,该实践是否有助于创造某条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则。具体说,国家实践应满足三个标准:即实际的一贯性、广泛性和代表性。第五,关于促进国际人道法条约的遵守与推行习惯国际人道法体系的关系。ICRC认为,研究习惯国际人道法的目的在于,克服国际人道主义条约法的适用问题,并认为,条约法在当代武装冲突情况下面临两个难题,使得研究习惯国际人道法很有价值和十分必要:一是条约仅仅适用于批准条约的国家。二是人道主义条约法并未详尽规范当今发生的所有武装冲突,特别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ICRC研究的另一个目的就是,分析习惯国际人道法是否比条约法能更详尽地规范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认真研究习惯法的优势,旨在弥补条约法的缺憾和不足。第六,关于习惯国际人道法的执行和实施。ICRC认为[3],军事指挥官有责任确保其部队遵守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则。另一个途径是通过国内和国际法院和法庭的适用予以实施,但这样的要求各国能否接受,仍有待观察。

2.“核扩散”问题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

伊朗核问题。2006年1月,伊朗宣布恢复中止两年多的核燃料研究工作。此举引起世界各国强烈反应。联合国安理会以伊朗对和平造成威胁为由,分别通过第1696号、第1737号两项决议。[4]

针对以上决议,伊朗合作与强硬相结合。但由于开发核能涉及伊朗国家利益,任何一届政府都不大可能在此问题上变更原则立场。当然伊朗在具体贯彻过程中,始终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框架下坚持两大基调:第一,强调决不放弃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第二,表示愿意通过对话与合作来消除国际社会的疑虑。前者,伊朗始终强调其核研究活动是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并不断声明该核计划不会用于制造核武器,同时愿意根据《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后者,伊朗一再重申,愿意在国际法框架内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监督与核查。如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提交该国完整核计划,并向该机构汇报其铀浓缩活动记录;或邀请外国记者观看其重水生产过程,并允许核查人员从其设备上提取环境样本。[5]

尽管伊朗铀浓缩活动并未出格,尚处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调整范围之内,但国际原子能机构仍对伊朗核浓缩活动持有异议,未能对伊朗核项目施以“和平”定性。以安理会15∶0全票通过制裁决议看,国际社会仍对地区核扩散问题极为关注。[4] (第6版)

朝鲜核危机。2006年10月9日,朝鲜违背有关实现半岛无核化目标的承诺,宣布进行了首次核试验,整个世界为之震惊。10月14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718号决议,对朝鲜核试验加以谴责。决议要求朝方放弃核武器和核计划,并无条件地重返六方会谈。同时,该决议赋予美国新的“有力手段”:今后美可借执行联合国对朝决议为名,要求其他国家配合美对朝施加压力。在中国等有关国家努力下,朝核问题第五轮六方会谈得以举行,但因朝与美未寻找到任何妥协点而无果休会。

首先,东北亚地区的防止核扩散形势变得更加复杂。不少国家开始认为“独自进行核开发是个上策”,于是进一步核扩散,由此导致更大的“安全困境”。换言之,朝核问题已成为地区核扩散活动的导火索之一。[6]

其次,朝鲜核试验引发日本核躁动。为应对朝鲜导弹威胁,日本大幅度增加导弹预算。11月14日,日本首次以政府名义公开宣称拥有核武器的合法性,虽然一再表示坚持“无核三原则”,即“不制造、不拥有、不运送核武器”,[7] 但仍称拥有核武器是为了降低日本遭到核攻击的可能性,并坚持宪法允许日本拥有自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核武器。

最后,仅凭《不扩散核武器条约》难以约束朝鲜。《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明确规定缔约核拥有国的裁军义务,但它只希望防止新的核拥有国出现,对于新的核拥有国并未界定其义务。尤其2003年朝鲜宣布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故条约对其核试验行为没有约束力。在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况下,最佳方法就是通过外交手段直接对话,即六方会谈。只有如此,才能避免朝核问题陷入僵局。

为何冷战结束后频繁发生核危机?学者分析认为[8]:首先,现存核不扩散机制存在缺陷和弊端,一些西方大国的核不扩散目标与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宗旨并非完全一致,使核不扩散机制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进而导致核危机频频爆发。其次,缺乏有效的区域安全机制。最后,非传统安全因素与传统安全因素相互作用,导致了敏感地区核危机不断发生。当然,国际社会积极应对和处理核危机,有以下特点:一是从军事威慑到外交斡旋:和平解决成为相关国家的首要选择。二是从双边冲突到多边介入:核大国密切磋商共同干预。三是从区域组织到国际组织:多边安全机制发挥积极作用。最后,从争端调停到制度建设:区域安全机制建设列入议程。尽管冷战后国际形势的总体缓和促使核不扩散机制得到了一定的巩固和加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两大核心内容得以维持和延续,但其效力和拘束力在现实中却不断遭遇挑战,这是国际社会必须正视的一个现实。

3.2006年7月以色列与黎巴嫩爆发大规模武装冲突

因以色列士兵被绑,以色列与黎巴嫩真主党于7月12日爆发了历时34天的大规模军事冲突。关于此次战争,出现政治谈判与军事冲突双向共存的态势。[9]

一方面,严重违反和平解决争端,禁止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原则。黎以冲突爆发后,国际社会呼吁有关各方保持最大克制。随着冲突不断升级,国际社会的外交斡旋力度也不断加大,各国元首政要先后前往贝鲁特,说服有关各方尽快实现停火。国际社会同时还呼吁向黎巴嫩南部地区派遣国际部队。联合国安理会8月11日一致通过了第1701号决议,用以解决黎以冲突。但另一方面,以色列以平民为目标和民用设施为攻击目标,严重违反区分原则。根据大赦国际的一份调查报告指出,以色列7月30日轰炸黎巴嫩的加纳村“涉嫌违反国际法”。此次袭击中造成50多名平民丧生,其中包括37名儿童。正如安南说:“就广泛意义而言,以色列攻击加纳村时存在违反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行为。”

此外,以色列违反人道原则,在冲突中使用白磷弹,即一种对目标人员造成极其痛苦且经常是致命性的烧伤武器。[10] 对于磷弹的使用,直接适用的国际法是1980年联合国签订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该文件禁止对平民使用白磷作为燃烧武器。虽然世界上已经有92个国家批准了该议定书,但以色列并不是缔约国。因此,它无疑可以宣称它没有违规。1993年《化学武器公约》禁止使用任何“通过对生命过程产生化学作用而对人或动物造成死亡、伤害或暂时致残”的“有毒化学”武器,而以色列也同美国一样,不承认化学武器包括白磷弹。

在持续三周的武装冲突期间,一国的正规军入侵另一国领土对其非政府武装进行打击,以色列的行径充分体现了强者的逻辑:黎以冲突是一场地地道道的战争。无论从发动战争的性质上,还是从遵守战争的法规方面,以色列的许多行为都值得质疑。

4.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的合法性继续受到质疑

2003年美国对伊开战理由有三:第一,伊仍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第二,伊与恐怖性组织“基地”相勾结;第三,萨达姆对伊人民犯下了累累罪行。有此三条,出兵攻打即“名正言顺”。时隔三年,《伊拉克问题研究小组报告》的出台,将出兵伊拉克最后一片遮羞布扯去。[11]

第一,关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驳斥。战争鼓吹者将其与伊拉克所造成的威胁,以及核扩散问题混为一谈。造成该错误判断的原因是美国情报部门未能正确评价战前伊拉克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发展状况。第二,关于与恐怖组织相勾结的驳斥。布什将反恐战争提升到“文明之战”的高度,称要“为维护文明世界的自由生活方式”坚持战斗到底。而美国参议院情报委员会报告显示,布什以“基地”为理由对伊拉克开战太勉强。利用了美国人在9·11袭击之后的极度不安全感,存在误导他人的企图。第三,关于萨达姆所犯罪行的驳斥。2006年,对萨达姆的审判已有定论。但局势并未因萨达姆的死刑判决而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过去五年中,伊拉克每天都发生着死亡、暴力和流血事件。伊战以来,死亡平民已超过65万人,死亡率达35.9%。150多万人逃离家园。2006年11月23日,伊拉克萨德尔城发生多起汽车炸弹袭击,炸死200多人、伤250多人。这是美国发动伊战以来,一次性人员伤亡最多的袭击,也是伊拉克局势持续恶化的象征。[12]

目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美国将伊拉克推向了内战边缘。而布什政府则坚决反对这一说法。因为一旦承认内战状态,首先将意味着伊拉克战争的彻底失败;其次,承认内战状态,则从法律上失去了美军继续停留在伊拉克的正当理由。而如果就此撤军,美国在整个在中东的经营将付之东流。如果需要呆下去,还必须获得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即将伊拉克事务的主导权交给联合国,这一点则是美国政府不愿意看到的。

5.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被判处绞刑

从萨达姆被捕到被判死刑,有“世纪审判”之称的“萨达姆案”历经曲折起伏,终于以执行绞刑而划上了句号。但对此判决,国际社会却有不同的看法。

支持者声称:这是民主的判决。美国总统布什说这个结果是“伊拉克人民推翻专制统治建立法制社会的一座里程碑”。美国的盟友对此结果表示欢迎。英国外交大臣贝克特表示,萨达姆及其同案犯为他们的罪行付出了应有的代价。一些欧洲国家也表示可以接受这个结果。日本首相安倍晋三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就萨达姆被判死刑一事表示,这是一次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判决。反对者坚持:审判太不公平。英国《独立报》11月28日列出若干理由,认为这场审判不具有公正性:一是审判前遭长期监禁。根据国际法,面临刑事诉讼的被告应该尽快出庭受审。但萨达姆首次受审,距离被捕已经有7个月之久。二是死刑法律依据不足。虽然国际法没有取缔死刑,但是欧洲早在50年前就废除了死刑。对萨达姆及其他审判者死刑判决,使国际正义蒙上污点。三是法庭合法性受质疑。审判萨达姆的伊拉克特别法庭是在驻伊联盟临时管理当局的扶持下成立的。四是法官资格未经证实。五是法官的挑选过程、经验和公正性仍然受到质疑。至少有两名法官之前从未担任过法官。六是证人保密不利辩方。不考虑到可能面临的人身威胁,有些证人的身份未得到公布。但这对辩方相当不利。七是罪名判定无法可依。法庭能否根据萨达姆违反伊拉克法律的行为来判他有罪。八是证据标准违反惯例。英国和其他欧洲国家法庭的证据标准是“没有合理的疑点”,但是伊拉克法庭审判本案时没有采纳这个标准。九是缺乏国际社会监督。与联合国在卢旺达和前南斯拉夫的国际刑事法庭不同的是,伊拉克特别法庭没有国际观察员,这大大减弱了审判的权威性。十是律师遇害影响审判。虽然驻伊联军和伊拉克政府承诺会保证涉案人员的安全,但是萨达姆辩护律师遇害的事实表明这些承诺是没有用的。

而无论审判是否合法,就在全世界穆斯林即将迎来最盛大节日之一的宰牲节之时,就在其可能因其到达70周岁而豁免死刑之际,萨达姆被推上了绞刑架。

6.2006年3月,米洛舍维奇在海牙国际法庭去世,对其评价却难以盖棺定论

科索沃战争结束后,国际法庭对米洛舍维奇提出了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等66项指控。2001年6月28日,米洛舍维奇被南联盟塞尔维亚当局引渡到设在荷兰海牙的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在2002年2月拉开序幕,整个审判过程长达4年多时间,直到米氏去世前,审判才接近尾声。但是米氏一直拒绝承认法庭的合法性,称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不过是北约战争战略的一部分……这个法庭根本就不是国际组织,它是服从于北约的机构,没有独立性而言”。原因有二:第一,按照国际人权法和刑法公认的原则,法庭应该是一个“依法成立”(duly established)的法庭。作为一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应该由国际社会的主权国家通过协商一致、制定国际公约或通过修改《联合国宪章》来建立,而不应该仅仅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的方式来建立。第二,《联合国宪章》没有关于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来建立一个司法机构的明确规定,更不用说安理会拥有设立一个带有强制性质的刑事法庭的权力。[13] (P99-107)

这两个问题是对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合法性的挑战,其要害是:《联合国宪章》里面到底有没有授予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力。而要证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合法,理由有二:一方面,安理会有权为了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各种强制性措施。根据是《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第39条规定:“安理会应断定是否存在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并应作出建议或决定按第41条和42条规定采取的措施,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第39条规定表明,联合国安理会在断定国际局势是否存在对和平具有威胁方面,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联合国安理会不仅具有断定是否有对和平和安全威胁情势存在的权力,而且一旦断定存在如此情势,它有权力为了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决定采取《联合国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的强制性的措施。所以,联合国安理会如果断定在前南斯拉夫领土范围内存在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情势时,可以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另一方面,如果仅从字面上看,《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里确实没有任何可被认为是直截了当地授予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力。但由第41条中所列出的措施的内容看,如“完全或部分中止经济关系和铁路、海上、空中、邮政,电报、无线电和其他通讯手段”,或“断绝外交关系”等,里面虽未提到“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然而,“包括”一词清楚地说明:《联合国宪章》第41条在这里所列举的措施仅仅是作为例证。“包括”同时意味着这里所列举的措施不是“详尽性的”,除这些措施以外,还存在其他措施。换句话说,只要有必要,联合国安理会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需要,就可以采取除了第42条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

从这个方面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具备合法性。然而,随着米洛舍维奇的突然辞世,这场历时4年的马拉松式审判也嘎然而止。[14]

7.《空战和导弹战手册》草案取得新进展①

2006年5月22日至24日,由瑞士联邦外交部与哈佛大学“亚拉巴马项目”联合举办“第三届国际人道法当代挑战非正式高级专家会议”,征求各国政府专家和学术专家对《空战和导弹战手册》(草案)的意见。该《空战和导弹战手册》(草案)是哈佛大学“亚拉巴马项目”组织全世界20多位专家,以圆桌会议的形式,历时4年形成的初步成果。该项目和专家组希望形成一个类似于1994年《圣雷莫海战法手册》的文件,各国如果愿意,可以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参照执行。

注释:

①参考王海平.空战规则的新进展及问题[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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