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结构变化下中间产品差异化定价的反垄断经济学分析_反垄断法论文

市场结构变化下中间品区别定价的反垄断经济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学论文,反垄断论文,区别论文,结构论文,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间品定价有两种方式——统一定价(uniform pricing)和区别定价(price discrimination)①。统一定价是指上游厂商对所有下游厂商所制定的中间品的购买价格完全相同。对于区别定价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Pigou(1920)[1]将区别定价定义为厂商以不同的价格将相同的商品出售给不同的消费者。Stigler(1987)[2]认为,当两个或更多相似商品的出售价格与边际成本的比率不同时,存在区别定价。Philips(1983)[3]则考虑的是绝对差额,他认为只有当边际成本的差额与价格的差额不相等时,区别定价才存在。其中Stigler(1987)对区别定价的定义在学术界比较受到认可。

在现有文献和经济学教科书中,大部分有关区别定价的研究都局限于商品出售给最终消费者的情况。但在现实经济中,有很大比例的销售是面向中间需求,而不是面向最终消费。就制造业产品的销售而言,绝大部分都不是直接从工厂到达最终消费者的,而是需要通过下游企业的进一步加工才能转换成最终消费品。更普遍的情况是,商品从制造部门流向销售部门,再由批发商和零售商们将商品卖给最终消费者[4]。

从消费者和厂商的角度来看,中间品市场与最终产品市场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而且前者更为复杂。

首先,消费者需求不同。由于最终产品市场上消费者的数量很多,各个消费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单个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对整个市场的影响非常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在中间品市场上,消费者(即下游厂商)的数量有限,他们的需求是相互依存的,下游厂商的利润和对中间品的需求都是厂商本身支付的中间品价格和其竞争对手所支付的中间品价格的函数。

其次,买卖双方合约订立的过程不同。在中间品市场上,上、下游厂商之间合约的订立是一个厂商间的博弈过程,下游厂商除了讨价还价以外,还可以通过许多其他方式来影响博弈的均衡结果。比如,上游厂商可以前向一体化进入下游市场,下游厂商也可以自己生产中间品或进行后向一体化来控制中间品的生产和销售。此外,厂商做出的可置信威胁也可能改变彼此之间的谈判势力。这些博弈手段与过程在最终产品市场上是不存在的。

第三,区别定价的目的不同。中间品市场上,买者和卖者处在产业链的纵向关联中,上游厂商可能会向不同的下游厂商进行策略性的区别定价,将区别定价作为一种纵向控制的手段而非仅仅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例如,当上游厂商拥有一定的垄断势力时,上游厂商可能通过区别定价将垄断势力传递到其他市场上。

尽管中间品市场上区别定价的现象早已存在,但在这方面的认识和理论发展却相对滞后。首次对中间品区别定价进行研究的是Katz(1987)[6],他考察了中间品市场三级区别定价对福利的影响。Degraba(1990)[7]的研究沿着Katz(1987)和Degraba(1987)[8]的思路展开,并建立了一个简单的模型考察中间品区别定价的短期和长期的影响。在Katz(1987)和Degraba(1990)的研究中,并没有分析区别定价对中间品市场和最终品市场的总产出的影响。Yoshida(2000)[9]对前人的模型进行了延伸,在其他假设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将下游厂商对不同投入品利用效率的差异考虑进来,更一般地研究了当下游每个独立市场上有n(≥1)个厂商时,最终产品市场上总产出水平与福利的关系。进入21世纪,经济学家沿着上游和下游基本假设两个方向对中间品市场区别定价的理论模型进行了扩展,上游区别定价合约形式[10]、市场竞争情形[11]及定价成本的变化[12],下游厂商谈判势力[13]、潜在进入者[14,15]、市场异质性[16-19]和市场上信息不对称[20]的影响,都将使中间品区别定价的动机和对福利的影响发生变化。也有少数学者尝试中间品市场的实证研究和政策模拟[21,22],但由于中间品市场的数据难以获得,相应的实证研究远落后于理论的发展。

相对而言,对最终产品市场区别定价的研究更加成熟与完善,因此人们往往习惯于将其主要结论直接应用到中间品市场上。但由于中间品市场和最终产品市场之间有本质区别,最终产品市场的理论研究成果并不都能直接用来指导中间品市场公共政策的制定,凭直觉的推理和简单的照搬照抄都可能导致错误的决策。因此,还需要深入、系统地研究中间品市场独特的经济运行规律,才能为公共政策的制定提供准确而可靠的理论依据。

本文试图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重点对不同市场结构下中间品区别定价的均衡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提出相应的反垄断建议,为规制机构合理地规制相关产业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

一、上游垄断下游寡头市场结构下中间品定价的均衡分析

(一)基本假设

假设在纵向产业链中,上游有一个垄断厂商对下游厂商提供中间品X,边际成本为0②。下游同一市场上有两个厂商进行古诺竞争,它们用一单位的中间品X生产一单位的最终产品A,下游厂商i的边际成本包括购买中间品的成本(也就是上游厂商对中间品的定价)和生产成本,下游厂商i所生产的最终产品的产量为。最终产品市场的逆需求曲线。上述市场结构可以用图1表示。

图1 上游垄断下游寡头市场结构示意图

(二)博弈过程

博弈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上游厂商给每个下游厂商提供中间品定价;第二阶段,下游厂商观察到上游厂商的中间品定价后,进行古诺竞争。

二、上游存在需求替代时中间品定价的均衡分析

(一)基本假设

(二)博弈过程

博弈过程同样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上游厂商给每个下游厂商提供中间品定价。第二阶段,下游厂商观察到上游厂商的中间品定价后,进行古诺竞争。

由前文假设实行统一定价时的均衡价格介于区别定价情形下两个下游厂商的最优均衡价格之间,价格向统一定价移动意味着购买中间品价格的降低及购买中间品价格的上升。

图3 下游存在潜在进入者时的市场结构示意图

(二)博弈过程及均衡分析

博弈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上游厂商给每个下游厂商提供中间品定价。第二阶段,下游厂商观察到上游厂商的中间品定价后,进行古诺竞争,下游潜在进入者根据利润结果选择是否以相对成本劣势Δ进入下游市场。

四、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市场结构不同的情况下,中间品市场区别定价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不同。

在市场结构为上游垄断下游寡头的情况下,当上游厂商实行区别定价时,它会向低边际成本的厂商索要高价格,向高边际成本的厂商索要低价格,而且价格之间的差别小于边际成本的差别;低边际成本厂商的均衡产量小于统一定价时的均衡产量,高边际成本厂商的均衡产量大于统一定价时的均衡产量;区别定价时社会总福利低于统一定价情形。

当上游市场存在需求替代时,区别定价情形下,上游厂商向低边际生产成本的厂商索要高价格,向高边际生产成本的厂商索要低价格,这与上游不存在需求替代情形时的结论相同。统一定价情形下,均衡价格介于区别定价情形下两个下游厂商的最优均衡价格之间,下游厂商生产最终产品的均衡产量介于区别定价情形下两个下游厂商的最优均衡产量之间。上游厂商定价机制的变化也会影响到下游厂商生产替代产品的均衡产量。此时,区别定价的社会总福利大于统一定价的社会总福利。

当下游市场存在潜在进入者时,潜在进入者与在位厂商之间成本的差距Δ必须小于某一临界值,潜在进入者才会进入市场,而且区别定价情形下Δ的临界值要大于统一定价情形下的临界值。因此,在区别定价情形下,下游潜在进入者进入市场的条件更为宽松。当下游潜在进入厂商选择进入市场时,区别定价情形下的社会总福利要大于统一定价情形下的社会总福利。当下游潜在进入厂商选择不进入市场时,由于存在潜在进入的威胁,此时两种定价情形下社会总福利的大小关系与Δ的临界值相关。

(二)对我国关于区别定价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2008年8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7条对区别定价做了规制,该条第6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此外,2011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第16条也明确指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中不难发现,这些规定比较笼统,既没有区分最终产品市场和中间品市场,也没有考虑到不同市场结构下定价均衡的变化及其对社会总福利的影响。竞争执法机关的竞争执法实践也表明,我国鲜有对违反区别定价进行规制的成功案例。

根据前述理论分析,本文对我国关于区别定价的反垄断规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对区别定价的反垄断规制应区分最终产品市场与中间品市场。在最终品市场上,区别定价只是作为一种价格策略;而在中间品市场上,上下游厂商处在产业链的纵向关联中,上游厂商可能会向不同的下游厂商进行策略性的区别定价。将区别定价作为一种纵向控制的手段而非仅仅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因此,区别定价还是一种重要的纵向控制策略。在最终产品市场和中间品市场上,区别定价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也不相同。在最终产品市场,若区别定价能使产量提高,则它对社会福利的影响是有利的;而在中间品市场上,区别定价对社会福利的影响是不确定的。因此,《反垄断法》中一味禁止区别定价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其次,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对中间品市场的区别定价应考虑不同市场结构下区别定价策略与社会福利的关系。在上游垄断下游双寡头的市场结构中,区别定价时的社会福利低于统一定价情形;在上下游都为双寡头的市场结构中,区别定价时的社会福利高于统一定价情形;在上游垄断下游存在潜在进入者的市场结构中,区别定价和统一定价时社会福利的比较要取决于下游潜在进入者与下游在位厂商成本的差距。因此,在竞争执法机关进行反垄断实践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最后,《反垄断法》中关于区别定价的规制应适当增加适用除外规定。有关禁止区别定价的立法应对削弱竞争、导致垄断的各种区别定价行为做出明确规定,重点制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的区别定价,以及一些严重损害购买者之间竞争的区别定价行为。同时,由于有一些区别定价行为不但不会破坏或限制竞争,反而是厂商参与竞争的理性策略,不应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因此,可以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遵循合理原则,给区别定价行为人以抗辩理由,对那些可以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的区别定价行为宜采取适用除外规定。

注释:

①区别定价直译为“价格歧视”。卢锋(2003)[5]指出,这一具有贬义的词反映了过去经济学家对这类定价方式的质疑态度。他们或者不相信市场上具备区别定价的现实条件,或者认为区别定价浪费资源,因而有负面评价。后来随着经济分析的进步,主流意见发生转变,逐渐将它看作是一种正常的定价方法,中文译法也改为“区别定价”这一中性表述。区别定价通常被分为三类(一级区别定价、二级区别定价和三级区别定价),本文中考察的是“三级区别定价”。

②这里是为了简便起见,若假设上游厂商的边际成本大于0,不会对分析结果有任何影响。

③成本劣势可能来自于规模经济、生产经验和工人熟练程度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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