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保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私法论文,公约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宗旨是推动私法的国际统一,从而促进国际民事、商事交往。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保留对于这一宗旨的实现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双重影响,而不同类型的保留所起作用则大不相同。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研究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保留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考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通过的诸多立法,研究其中关于保留问题的各种规定,探讨我国在参加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及声明保留方面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对于正确地适用我国所加入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以及公约保留制度,实现既要扩大对外交往、又能够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的目标,应当是大有裨益的。
条约的保留〔1〕既是一个重大的国际法实践问题, 又是国际公法学的分支——国际条约法学应该着力研究的一个理论问题。本文所探讨的,则是国际条约中一部分特殊条约的保留问题,即以私法的国际统一为目的,以国际统一私法规定为内容并因而具有私法性质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保留问题。这种公约也具有一般国际条约的特征,对它们的保留也适用国际条约法上关于条约保留的一般原则和规则。但是,由于这种公约有着区别于一般国际条约的性质,对于它们的保留问题的研究也就具备了特殊的意义。无论是这种公约(特别是其中的保留条款)的起草,还是国家关于是否要对某些公约条款提出保留的决策,以及有关的司法实践,都不能不以深入、具体的研究为基础。
一、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的效果
对于公约保留的效果问题,国际公法学界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意见,有所谓绝对原则学派(又称“全部原则学派”)、相对原则学派(又称“灵活原则学派”)及主权原则学派之争〔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和第21条对于公约保留效果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笔者认为,对于实现私法国际统一这个目标而言,公约保留制度的运用有着积极——消极两个方面的作用和影响。
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制度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可以克服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作为实现私法国际统一的手段所存在的机械性。允许一国在缔结、批准或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对它们所不愿意受其约束的条款声明保留,可以吸引更多的国家接受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扩大国际统一私法的适用范围。其次,对公约的保留一般来说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自然派生,允许一国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提出保留也是国际统一私法中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最后,通过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保留条款的运用,可以更准确地界定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作用,因为公约中的保留条款通常都规定了该公约一般适用范围的例外,并对它的作用有所限制。
实现私法国际统一的目的是方便国际民、商事交往,使参与这种交往的当事人尽量少承担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并使他们在进行这种交往之前就能够预见其法律后果。而公约保留制度的运用对此却具有消极作用,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保留国不受公约中被保留条款的约束,并且在接受这种保留的公约其他成员国与该保留国间的公约所调整的关系上,这些国家也不适用被声明保留的公约条款的约束。这就导致了公约在不同成员国有不同规定的复杂后果,破坏了公约的整体统一性,增加了所有公约成员国适用公约的困难。
第二,公约保留客观上妨碍了国际民、商事交往。由于某一国家对公约的保留,人们所期待的国际上统一适用的私法法律规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在被一些国家声明保留之后生效反而不如它不生效,因为从事国际商事交往的商人对既存的运用冲突法以及外国实体法调整国际商事交往关系的运作已很熟悉,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导入就使得他不得不重新去适应一种新的制度,而这种新制度却又不是国际上完全统一的,这便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第三,公约的保留不利于保证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安全。如果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一些需要国际统一私法调整的问题偏偏因为公约保留而在保留国不能适用公约规定,但这些问题究竟适用什么法律尚需进一步确定,那就必然加大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
第四,公约的保留还破坏了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行为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参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当事人并不一定能够了解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的详细情况,其行为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必然由于公约的保留而大大下降。
第五,公约的保留还将削弱判决的统一。从理论上讲,对冲突法进行国际统一本可以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对于相同案件的审理适用相同的实体法,并得出相同的结论,但是这一理想的结果将由于某些国家对于冲突法国际统一公约的保留而大打折扣〔3〕。
二、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的种类及其影响
由于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保留会对私法的国际统一产生上述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的影响和作用,因此在准备制定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就必须预先考虑到公约保留的这种影响与作用,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公约保留条款。那么,公约的保留究竟都有哪些种类?每种类型的保留能起到什么作用?下面我们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对于国际公约的保留,不少国际法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了不同的分类〔4〕。参考学者们采取的诸种分类方法, 结合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的特殊情况,笔者试图把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保留大致划分成以下一些种类:
(一)一般性地限制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在保留国适用的保留。缔约国通过作出这种保留而排除公约对一些法律关系的适用。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1961年10月5日)第10条的保留规定便属于这一类。 该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各缔约国可保留权利,不承认没有其他国籍的本国国民口头作出的遗嘱处分。”如果缔约国适用了该条规定,那么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该缔约国公民口头所作的遗嘱便不能在该国获得承认。人们不难看出,这种保留条款实际上就使得整个公约在保留国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公约不适用于那些被保留条款明确排除了的法律关系。
例二,《关于施行国际动产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年7月1日)第5条的规定也属于这一类的公约保留规定。 该条规定:“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都可以通过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声明,它仅在合同当事人依据统一法第4 条的规定业已选择该法作为他们间的合同准据法时才适用该法律。”该条规定意味着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通过对公约的保留而使公约不得适用于除其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的合同以外的所有合同关系。这一保留规定实际上在对公约的一般适用与公约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之间划了一条线,它意味着国际动产买卖统一法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相反,如果不提出此种保留,则国际动产买卖统一法在一般情况下都应适用〔5〕。
(二)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竞合保留。如果一个国家同时成为内容基本相同的两个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成员国,那么在公约的适用上便会出现公约的竞合甚至冲突问题。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常常也规定允许成员国作出优先适用已加入的公约的保留。当然,这种保留通常出现于那些本身未对公约的竞合和冲突予以一般性规定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前述《关于施行国际动产买卖统一法公约》第4条便属于这种类型的保留。该条第1款规定, “任何既已批准或加入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在交存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都可以通过通知荷兰政府声明,当案件受这些公约之一管辖时,仅当该公约本身要求适用统一法时,才得对该案适用统一法。”这意味着如果缔约国未依此规定作出保留,则在既存的国际货物买卖冲突法公约与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在适用方面出现竞合时,适用既存的国际公约,而不是适用该统一法;但是,如果缔约国作出此种保留,则在公约竞合的情况下,仅当既存的国际货物买卖冲突法公约指引适用统一法时才适用统一法〔6〕。
(三)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仅适用于公约缔约国的保留。公约通过规定这种保留条款使得缔约国有可能将公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缔约国之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及准据法的公约》(1961年10月5 日)中就包含有这样的公约保留条款。该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任何一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未成年人”。据此,不管未成年人国籍如何,只要他在本公约的任何一缔约国有惯常居所,那么他便可以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但是,本公约在规定公约的这种广泛的适用范围的同时,却又在同条第3 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对上款规定提出保留:“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声明保留,本公约只适用于具有一缔约国国籍的未成年人”。该款规定实际上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上述第1款所规定的公约广泛的适用范围, 那些尽管在公约一缔约国拥有惯常居所,但不同时具有一缔约国国籍的未成年人便因而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7〕。
(四)缔约国排除公约在本国特定领土上适用的保留。有些国家的领土组成比较复杂,在本国不同的领土单位上可能存在不同的文化,实施不同的法律。这些国家的中央政府在接受或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必须考虑该公约的规定是否能够在全国统一适用,或者是否必须排除公约在某些领土上的适用。为了照顾缔约国国内的这种特殊情况并避免这些国家因为无法在本国统一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公约而不接受或加入公约,在不少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都规定有这种保留,以便缔约国排除公约在其特定领土单位上的适用。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1988年10月20日)第27条便规定:“如一国有两个以上领土单位,且这些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调整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其中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此项声明可经随时送交的另一声明予以修改。”(第1 款)“如果一国未根据本条作出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第3款)
(五)限制公约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保留。这种保留条款使得声明保留国有可能在公约对该国的时间适用范围上作出限制。前述《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中便包含有这样的保留条款。 该公约第8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立遗嘱人在其生效后死亡的所有案件”,据此,不管立遗嘱人的遗嘱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或是在它生效之后作出的,只要他在本公约生效后死亡,那么遗嘱便适用公约的规定。然而,根据该公约第1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有权保留不遵守第8条的规定, 而将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生效后作出的遗嘱处分。”一旦缔约国据此作出保留,那些在该公约生效之前业已立下的遗嘱便不适用公约的规定。这便限制了公约对于保留国在时间方面的适用范围。
(六)排除与限制公约中特定规定的适用效力的保留。在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一些保留条款的制定目的在于排除或者限制公约中的部分规定的适用效力,它们构成了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的一种类型。前述《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中也包含有这种类型的公约保留条款。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确定立遗嘱人在一特定地方是否拥有住所应适用该地方的法律”。根据公约的这一规定,立遗嘱人在某一地方是否具有住所应依据该地方现行的法律确定。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效力,公约第9条允许缔约国通过作出声明予以排除。该条规定, “各缔约国可保留不遵守第1条第3款规定,而依据法院地法决定立遗嘱人在何处设有住所的权利。”如果缔约国适用该第9条的规定,那么公约上述第1条第3款的规定便不在该保留国适用。与上述各种类的保留规定不同,此一保留并不排除公约对某一类法律关系的主体、某一类法律关系或者成员国某一领土组成部分的适用,而是排除或限制公约本身条款的适用效力。
(七)排除与限制公约中一般性规定适用效力的保留。与前一种保留相同,这种保留的目的在于限制公约中的规定本身的适用效力,不同的是前者只排除和限制公约中的个别特定规定的适用效力,而后者的排除和限制面更广,它排除与限制公约中的一般性的规定。例如,1970年3月18 日订立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得到民事与商事案件证据的公约》第2章第15条至第22条规定了通过外交官员、 领事人员以及特派员在外国取证的问题。由于通过这种方式在另一国领土上进行取证涉及该另一国领土主权和司法主权的问题,因此此种取证方式不可能广泛地为缔约国所接受。正因为如此,公约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家在签署、 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 都可以声明全部或部分地拒绝适用公约第2章的规定。类似的公约保留条款还见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2条。这种保留条款的规定对于吸引更多的国家接受和加入公约无疑是有益的,但是,因为它允许缔约国对公约的规定——常常是非常重要和实质性的规定——提出保留,故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作用和效力。
(八)对公约的解释性保留。与上述所有种类的公约保留不同,对公约的解释性保留的目的不在于限制公约的适用效力,而是对公约解释权利的分配。但是,由于保留国通过此种保留而获得了解释公约的权利,因此此种保留实际上也会起到减损公约适用效力的作用。在国际统一私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保留使用较少。《伯尔尼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1961年2月25 日)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节中包含有这样的保留条款。它规定,“法国政府保留它对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3节第9条关于价格特别协议的规定的立场,并声明这些规定对法国而言并不优先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公约的规定以及1957年3月25 日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公约第74条所规定的共同体共同交通政策方面的规定。”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9 条规定铁路公司在具体情况下可以不遵守运输价格一致的原则。通过上述保留,法国政府便可以对于公约的这一规定作出限制性的解释,从而实际上限制公约这一规定的效力。
上述分类的主要目的,在于使人们能够更便利地分析保留对于私法国际统一目的和宗旨实现的作用与影响,从而为私法国际统一实践中正确地制定公约保留条款以及公约缔结国确定对于公约保留条款的态度提供理论指导。
首先,就上述前五种保留而言,尽管它们具有一般的消极影响,但并不严重。尽管所有这些种类的保留都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统一性不利,但是其主要后果只是把一些本应受公约管辖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等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而并未破坏公约的立法结构。基于同样的理由,这种保留导致国际统一私法公约规定混乱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而且,这五类公约保留中除“一般性地限制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在保留国适用的保留”之外,也基本上不存在实践中有关各方难以获得这种保留信息的问题,因为人们只要知道某一国家作出了这种保留,就可以清楚地了解保留国所作保留的范围以及保留的具体内容。在私法国际统一的实践中,只要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制定者能够把保留的具体内容与适用范围规定清楚,而且缔约国在适用这种保留条款时也能够严格按照条约的规定进行,就不会妨碍私法国际统一的宗旨的实现。恰恰相反,通过这种保留还可以排除一些国家加入或接受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疑虑和实际困难,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扩大国际统一私法的适用范围和作用。
其次,对于上述后三种类型的保留来说,由于它们的目的以及实际效果都是通过改变公约的立法结构而直接排除或限制公约规定本身的效力,故消极影响较大。例如,“排除与限制公约中特定规定的适用效力的保留”规定保留国可以改变公约特定规定的适用效力,便破坏了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所试图实现的国际统一的具体私法制度。与这种保留相比,“排除与限制公约中一般性规定的适用效力的保留”和“对公约的解释性保留”对私法国际统一的宗旨的实现有更大的消极作用,因为对公约作这样的保留意味着事后修改或放弃公约的一些内容,而且由于这种保留涉及面很广,某一国家究竟如何提出保留是无法预见的。这就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已经为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所统一的私法制度,导致在不同国家可能适用经过保留而变动了的不同公约文本的后果。
从总体上看,前五种公约的消极作用要小于后三种。为此,在制定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可以规定前五种类型的公约保留,但应尽可能避免采用后三种类型的公约保留。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适用公约保留制度时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由于每一种公约保留的具体作用和影响都不相同,在具体的公约中选择适用哪一种公约保留形式必须依据公约的性质和内容来决定。
其次,在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应尽可能少地规定保留条款,不能使允许保留的法律关系占有过大的比重,要防止本末倒置;对于必须予以规定的保留条款,则应使其内容尽可能准确具体。
复次,可以在公约中规定保留的时间效力。实践证明,这样做可以充分发挥保留制度的积极作用而限制其消极作用。1967年4月24 日订立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 “保留从公约对保留国生效起5年有效。但是, 通过声明可以每次将它延长5年。此一声明得在期限终止之前提交给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这样的规定不仅能够限制公约保留的时间效力,而且有利于日后取消之。
最后,为了保证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必须注意有关公约保留的信息交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有关作法非常值得其他从事私法国际统一事业的国际组织借鉴。1972年10月召开的海牙会议第12次例会上所通过的最后文件中规定该会议应该加强关于会议公约的信息交流工作,会议常设局定期编发会议公约最新情况《一览表》,并在世界著名的《荷兰国际法评论》季刊上发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信息》,这些作法对于私法国际统一事业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公约保留的实践
为了能够更清楚地看出公约保留制度对于私法国际统一的作用和影响,我们有必要对于保留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从1951年召开的第七届会议到1993年召开的第十七届会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共制定了33个有关冲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统一问题的公约。这些公约有一定的代表性,它们绝大多数都包含有保留条款,而这些保留条款又大致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明确规定允许缔约国对公约作出一个或多个保留,但禁止它们在这些保留以外对公约作出其他保留的保留条款。例如,《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10月2日)第16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可以保留以下权利:(1 )不适用第8条第9款;(2)本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 不允许有其他任何保留。”包含有这种保留条款的海牙冲突法公约有:
遗嘱形式公约(第18条第1款) 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23条第1款)
收养公约(第22条第1款) 选择法院公约(第20条第1款)
离婚公约(第25条第1款) 取证公约(第33条第1款)
产品责任公约(第16条第1款) 抚养义务公约(第24条第1款)
抚养义务执行公约(第34条第1款) 婚姻财产公约(第27条)
结婚及承认婚姻公约(第28条第1款) 代理公约(第18条第1款)
国际诱拐儿童公约(第42条第1款) 信托公约(第26条第1、2款)
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2款)
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24 条第1、2款)
儿童保护及国家间收养合作公约(第40条)
第二种,规定允许缔约国对公约作出若干保留,但并不同时明确禁止它们对公约其他规定作出保留的保留条款。例如,《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1955年6月15 日)中的公约保留条款便属于这种类型。该公约第8条规定,“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 得声明对某些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排除适用本公约”,“缔约国如行使前款所规定的权利,不得要求其他缔约国对其排除的方面适用本公约”。包含有这种保留条款的海牙冲突法公约有:
民事诉讼公约公司承认公约
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公约(反致公约)所有权转移公约
动产买卖法院选择公约儿童抚养法律适用公约
儿童抚养判决执行公约
就后一种保留条款而言,由于它们并没有像前一种保留条款那样明确禁止缔约国对公约作出其他的保留,因而便产生了缔约国是否可以超出公约保留条款所规定的范围而对公约的其他内容声明保留的问题。通过考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冲突法公约的实践,特别是阅读有关的原始资料,我们发现立法者在起草这些保留条款时没有同时拟定“禁止保留条款”的本意并不是要给缔约国对公约作出广泛的保留提供方便,而只是由于这样做比较快捷。人们不应根据这种保留条款而把公约理解成允许缔约国对超出保留条款规定以外的内容作出保留。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对于这些公约缔约国并不能超出保留条款所明确规定的保留范围而作出其他的保留。最近几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公约均不再规定这样的保留条款,而采用前一种公约保留形式。
此外,海牙会议所制定的冲突法公约中还有一些没有保留规定,这些公约有:
货物销售公约取消公文认证公约域外送达公约
判决执行公约交通事故公约遗产管理公约
尽管这些公约中并不包含公约保留条款,但是,除个别公约外,它们也都包含有类似保留条款的规定。这些类似保留条款的规定大致又可分为两种。一是选择条款。根据这种条款,公约缔约国也可以限制和缩小公约的适用效力。例如,《关于死者遗产国际管理公约》(1973年10月2日)第4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声明,不管第3条的规定, 而依据其本国法或者死者生前所选择的国籍所属国法律指明证书的持有人及其权力的赋予。”类似的选择权规定还见于本公约第6条第2款,第30条第2、3款以及第31条;该公约第38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 “任何希望行使第4条、第6条第2款,第30条第2和3款以及第31 条中所规定的选择权的缔约国得在交存其签署、接收、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时或之后将其选择通知荷兰外交部”。二是关于公约双边化制度的规定,即关于公约中所确定的关系只有在有关的缔约国彼此间通过双边协议确认以后才生效的制度。例如,《民商事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71 年2月1日)第21条规定, “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不得根据上述条文规定为另一缔约国承认或执行,除非该两国都是公约签字国并为此目的订立一项补充协定”;该公约第23条则具体规定诸如“民事或商事”一词的含义、“法律”一词在具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里的含义等问题应在这种补充协定中予以规定。通过这样的双边化处理,缔约国便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公约中本应通过保留制度予以解决的问题,公约中也就不必另作保留规定〔8〕。
从总体上看,海牙会议公约中所使用的公约保留制度主要属于上文所讨论的前五种。“排除与限制公约中特定规定的适用效力的保留”、“排除与限制公约中一般性规定的适用效力的保留”以及“对公约的解释性保留”这三种非常不利于私法国际统一目的实现的公约保留类型几乎没有在海牙私法会议公约中出现。
(一)一般性限制国际统一私法在保留国适用的保留
此类保留条款在海牙会议公约中出现较多。包含这类保留条款的公约有:
民事诉讼公约(第32条第1款)公司承认公约(第9条第1款)
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公约(第8条第1款) 所有权转移公约(第10条第1项)
动产买卖法院选择公约(第10条第1、2项)儿童抚养法律适用公约(第11条)
儿童抚养判决执行公约(第18条第1款) 遗嘱形式公约(第10、11、12条)
未成年人保护公约(第15条第1款)收养公约(第22条第1款第1句)
选择法院公约(第12、13、14、15条)产品责任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项)
离婚与分居承认公约(第19条第1、2项,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
抚养义务执行公约(第26条第1款第1、2项以及第3款)
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13、14、15条)结婚公约(第15、16条)
代理公约(第18条)提供诉讼便利公约(第28条)
信托公约(第26条)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
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24条)
在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中,“一般性地限制国际统一私法在保留国适用的保留”较为常见,但是这种保留条款对公约适用效力的限制是很有限的。例如,《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10月2日)第16 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保留只限制公约对未经加工的产品的适用。像这样在公约中规定保留制度基本上可以起到对公约保留制度用长避短的效果。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选择法院公约、离婚与分居承认公约、抚养义务执行公约以及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中的保留规定适用范围过大,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约本身的适用,影响了私法国际统一效果的实现。
(二)其他类型的公约保留
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中尚包含有其他一些类型的保留,但是它们在公约中出现的频率不高。到第17届会议为止,公约竞合保留仅出现于4 个公约中,即动产买卖法院选择公约(第9条)、 国际诱拐儿童公约(第34条)、提供诉讼便利公约(第22、23条)以及销售合同公约(第8 条第5项,第23条和第28条)。其中除第一个外, 其他的都是近几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公约。这是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发展的一个新趋势,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国际统一私法公约越来越多,出现公约竞合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公约中也就必须对此加以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避免和解决公约适用的冲突。
海牙冲突法公约中也有限制公约仅适用于缔约国的保留,前举《关于国家机关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及准据法的公约》第13条第3 款即是。
限制公约适用时间的保留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冲突法统一公约的实践中也偶尔得到使用。 除前举《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3条以外,《离婚与分居承认公约》(1970年6月1日)第24条第2 款也属于这种保留。
排除公约在本国特定领域适用的保留在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中使用得相当普遍。它们通常规定:(1)如一国有两个以上领土单位, 且这些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调整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其中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此项声明可经随时送交的另一声明予以修改; (2)上述声明应通知本公约保管国,并应确切表明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土单位;(3)如果一国未根据本条作出声明, 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排除与限制公约中特定规定的适用效力的保留在海牙冲突法公约中也出现过,但为数不多。包含有这种保留条款的公约有《国际动产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1958年4月15日)(第10条第2项),以及前举《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9 条)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第1款第1项)。此外,前举《关于从国外得到民事或商事案件证据的公约》中还包含有一条排除与限制公约中一般性规定的适用效力的保留(第33条)。尽管我们原则上反对在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使用这两种保留形式,但这些具体公约中的保留规定并不大妨碍冲突法国际统一宗旨的实现,在取证公约中规定这样的保留尤有必要。
综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中保留制度的使用情况,可以说基本上达到了取其所长避其所短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下面这样一些问题:
第一,过分地限制了公约的效力。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10月2日)第13、14、15条的保留规定。 如果缔约国根据这些条款对公约作出所有这些保留,那么公约所规定的抚养义务实际上就变得相当有限。
第二,保留规定与公约的宗旨相矛盾。前举《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中也同时存在这样的问题。该公约序言部分规定了公约的宗旨之一是使通过该公约建立起来的未成年人抚养义务法律适用的共同规定与《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56年10月24日)中的规定协调起来。然而,该公约第13条第2项的保留条款却与这一宗旨不相吻合。 它规定,缔约国可以保留将本公约仅适用于尚未满21岁且未曾结婚的人的抚养义务,这就可能与1956年的抚养公约发生冲突,也就是与公约的宗旨相矛盾。
第三,由于保留的规定涉及实体法问题,导致了实践中适用公约时对保留条款定性的困难。这一问题最明显地存在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中。该公约第12条规定,各缔约国可以保留权利,对于根据其本国法不属于继承问题的遗嘱条款,排除本公约的适用。由于对某个问题是否属于继承问题的判断实际上是实体法问题而不是冲突法问题,这种保留已超出冲突法的范围。如果某缔约国作出这种保留,其他缔约国在适用该公约时涉及该保留国的这种保留,就不得不去考察该国的实体法。因此,这种保留规定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与冲突法国际统一公约的法律性质不相吻合的。与这一公约保留条款相类似的情况又见《法院选择公约》(1965年11月25日)第15条。
第四,保留条款的措辞不十分准确,可能导致理解的困难。例如,《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56年10月24日)第2 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不适用第一条规定而适用本国法,如果:(1 )抚养请求是向该国当局提出的;(2)被要求抚养人与子女均具有该国国籍;(3)被要求抚养人的惯常居所在该国”。这条规定乍看上去像是一条公约保留条款,而且国际私法学界也有人这样认为。但是,如果将这一规定与该公约中真正的保留条款(第11条)相比较,就不难发现,这一规定实际上并不是保留条款,而是所谓选择条款,它赋予了缔约国在公约对它生效后尚可作出这种声明的权利。如果是保留条款,那么缔约国必须在特定的时间才能作出保留声明〔9〕。
四、我国关于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的理论与实践
近几年来,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已开始重视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研究,但是到目前为止还很少有人深入研究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专门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在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方面的实践和理论,有必要进行一番归纳和梳理。
我国在参加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对一些公约也曾声明保留。到目前为止,我国参加并声明保留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主要有〔10〕:
——1951年7月28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
德哥尔摩修订本);
——1958年6月10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 年斯德哥
尔摩文本);
——1965年11月15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公约》;
——1886年9月9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
修订本);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巴黎修订本)。
我国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保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情形:
第一,出于互惠的考虑,通过声明保留以使公约只在缔约国内适用。我国对《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4条后半部分以及第16条第3 款的保留便属于这种情况。根据公约这些条款的规定,难民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而且,在诉讼权方面,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也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据此,如果难民的经常居住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那么,缔约国也必须给予该难民的经常居住国所给予他的待遇。这种待遇的给予自然超出了缔约国关系的范围,因而我国作出了保留。我国在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的我国仅仅“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的保留也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对于我国政府的这一保留声明的准确含义究竟是什么,或者说这一保留是否与该公约第1条第3款第1句关于保留的规定相吻合,却不是不可以予以讨论的一个问题。 我国的这一保留将我国适用该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置于两个先决条件之下:其一,我国只有在互惠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二,我国只根据公约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然而据笔者的理解,该公约第1条第3款第1 句的意思是只允许缔约国声明保留“只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一保留实际上附加要求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尚须以互惠为前提,而这实际上也就超出了公约所明确规定的保留范围〔11〕。
第二,关于在公约的解释或应用中发生争端而不能谈判解决时应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对我国不予适用的保留。我国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8条第1款的保留便属于这种情形。 考察我国参加一般性的国际公约时声明保留的实践,人们也会发现我国基于这种情况所作的保留在我国作出的所有公约保留中占绝大多数。
第三,通过声明保留使我国法律得以适用。我国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第2项保留, 即我国只对依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便属于这种保留情形。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作的两项保留,即排除依据国际私法导致公约适用以及不承认口头合同形式的保留也属于这一类型的保留。
第四,声明要求享受公约所规定的特别待遇。我国对《保护文学艺术品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版权公约》所作的保留声明就属于这种性质。
第五,排除和限制公约所规定的特定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我国针对《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而作出的若干排除与限制外交与领事送达、邮寄送达以及司法助理员等的直接送达的保留就属于此种保留。
通过对我国公约保留实践的考察,可以看出我国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所作的绝大多数保留既符合公约的宗旨,又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为使我国今后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能够更好地运用公约保留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地适用我国所加入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笔者特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我国在参与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制定以及在考虑是否加入某一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应该注意到公约保留制度的积极和消极方面的作用与影响,从而做到对具体公约中的具体保留条款有全面的认识,切忌片面性。既不能削弱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作用并破坏私法国际统一目的的实现,也不能损害国家主权和民族利益。
其次,结合我国的实际决定是否对公约作出保留。我们在考虑我国是否对具体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作出保留时所应掌握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应该是公约中可以予以保留的规定是否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因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应该对之作出保留的规定主要有三种。一是其内容与我国的“公共秩序”不相合。二是尽管其内容并不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但它们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差甚大,以至我们不能放弃我国的法律规定而接受公约的规定。例如,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及其有关规定作出保留,从而排除口头形式的合同在我国的适用的实践就属于这种情况。三是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所确立的具体做法在我国行不通,因而需要对它们作出保留。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国际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国际公约中。例如,我国对海牙送达公约的有关保留便是基于这种考虑而作出的。
复次,应加强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的信息收集工作。公约保留的效力不仅及于保留国,而且会扩展到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为保证我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能够正确地适用我国所加入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在我国必须加强这些公约的保留信息的收集工作。对此,一方面可以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首次发表我国所加入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同时公布公约成员国名单及各国对公约声明保留的信息,且在这之后不定期地公布变化了的公约成员国及保留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在法学、经济学等学科的专业杂志上不定期地公布这些信息。
最后,在1997、1999年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后,由于该二地区继续保持其现有的法律制度,因此我国在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很可能会遇到必须通过公约保留制度而限制或排除公约在该二地区适用的问题。我国立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国际私法学界必须研究这一即将出现的新情况。
注释:
〔1〕“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 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1980年1月27日起生效)第二条(丁)。限于篇幅,本文所涉资料除单独注明者外,多见于文后附列书刊。
〔2〕绝对原则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Scheidtmann,bleckmann,Dahm,Neuhold,Berber,Bindschedler等, 相对原则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Bishop,Kappeler, Wengler,Gottling等, 他们在众多的著作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主权原则学派的观点参见 Schweisfurth,Gottling 等人的有关著作。
〔3 〕关于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保留的正负效果, 可参阅Droz 和Peter Muller的有关著作。
〔4〕限于篇幅, 此处无法详细介绍学者们划分公约保留种类的不同方法,对此可参阅Posta Costa; Genet,Scheidtmann及Steffan等人的有关著作。
〔5〕英国、冈比亚、 比利时对该公约作了这种保留(比利时后来撤回)。英国提出保留后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并受到批评,对此可参阅Dolle,Herber,Mann,Schlechtriem,Magnus等人的有关著作。
〔6〕关于公约的竞合与冲突,可参阅Majoros,Paul Volken,Dolle,Herber等人的有关著作。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9条明确规定一国如加入该公约便必须同时退出原已加入的《1964年海牙缔结合同公约》和《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故该公约未规定与上述二公约的竞合保留。
〔7〕卢森堡、荷兰和奥地利等国对该公约作了这种保留。
〔8〕关于海牙会议制定冲突法公约的一些情况,可参阅Droz 等人的有关著作。
〔9〕关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的评论,可参阅Stocker, Soergel,Kegel,Muller等人的有关著作。
〔10〕限于篇幅,此处无法详述我国参加这些公约及声明保留的具体情况。
〔11〕关于该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我国作出保留的具体情况,可参阅Schutze,Peter Schlosser 及笔者的有关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