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视角论文,环境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环境危机降临人类社会已有半个世纪,人类用来应对这场危机的环境立法也已度过了 几十个年头,(注:法国学者基斯先生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在20世纪 才出现的,更准确地说,是1960年代末。”(氏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 0年,第27页)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也是在此时开始出现的。)可是,直到今天,被一些 学者理解为环境法的基础的环境权(注: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 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见氏著《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 期))却迟迟没有取得被人们公认的身份。这是历史留给今天的一项紧迫的任务,同时, 历几十年而未解,也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的复杂性。本文想步学界先进的后尘,试解这 道世纪难题。因充分估计到了这道题目的难度,所以,我把考察范围扩展到已经走过了 三个多世纪的整个人权发展史。
一、人权发展的三个阶段
以往的研究者曾提出“三代人权”之说。卡莱尔·瓦萨克是所谓“第三代人权”论的 首倡者。这种观点把20世纪五六十年代在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解放运动中提出的自决权 、发展权等称为第三代人权,并把所谓“三代人权”分别称为“自由权”、“平等权” 和“社会连带权”。(注:参见罗玉中、万其刚《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27—30页。)这种划分,尤其是对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的划分有其可取之处,尽管 用“代”来划分人权也曾遭到激烈的反对,但这种划分对第三代人权的界定却值得商榷 。本文将提出人权发展历史的新的三个阶段划分。按照这种划分,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的 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人权的历史是从18世纪后半期开始的。(注:刘金国教授对人 权发展的早期历史做了这样的总结:“人权研究通常要追溯到英格兰王John(1199—121 6年在位)于1215年被迫签署并加盖玉玺的蜚声海内的《大宪章》(Magna Carta),甚至 更远,然这一名称似首次出现在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见王启富等《 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页)美国独立战争和法 国大革命之前,除了刘先生所说的《大宪章》之外,还有很多关于人权的学术讨论和政 治思考,学者们一般把这些讨论和思考理解为制度性人权的准备。)1776年的《弗吉尼 亚权利法案》、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和1791年法国《宪法 》标志着人权历史的开始,同时也是人权发展历史初创期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检 点这些文件,我们所看到的人权具有明显的自然人权利的特征。(注:这样的概括看起 来似乎是多余的,因为人们对人权的一般理解本来就是作为自然人的人的权利,但实际 上又是必要的,因为后来的人权并不都是属于自然人的。对人权发展的三个时期所做的 全面总结也说明,这样的概括是必要的。)在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以及充分体 现宣言思想的法国《宪法》问世之后,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先后建立了具有自由、平等精 神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如1809年瑞典《政府组织法》、1814年《挪威王国宪法》等, 给人权以明确的宪法地位,用法律手段维护人权。这些法律文件(有人称其为“人权约 法”(注:董云虎、刘武萍编《世界各国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其中 所收的“约法”就是各国宪法或宪法节选。)),都属于第一阶段的人权法。
人权历史的第一阶段是人权的初创阶段,这个时期的人权带有草创的原始和简朴的特 征,所以,本文称这段历史为人权的初创期,称在这段历史上成立的人权为初创期人权 。
与初创期人权的自然人特征相联系,该时期人权的核心性的权利是自由权,尤其是政 治上的自由权利。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代表人物,也是人权的有力倡导者西耶斯,在他的 《论特权》中表达了第三等级对贵族世袭特权的不满和他们自己的权利要求。他把“特 权”的出现称为“可悲的发明”,认为特权对不享有特权的人们来说是“丧气”(注: 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1页。)。 在他看来,特权制度存在种种的弊端,而其中最著者是它对政治的垄断。他把控制政权 的贵族说成是“最昂贵因而最低能的公仆”,而贵族对政治权力的垄断不仅违反“国家 经济”的“要求”,更可恶的是“制止那些在自由竞争中本来能够显示才能的人有所发 展”(注: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第13—14页。)。反特权的武器是 平等,反特权者所打的旗号也是平等,但平等的结果是自由。西耶斯把贵族对政治的“ 垄断”与“自由竞争”联系在一起也许并非出于特意安排,但他的这个表达却十分准确 地反映了平等口号所包含的自由含义。他还谈到,“凡法律未予禁止的,均属公民自由 的范围”,那么这自由的对立物是什么呢?就是特权。他接着说:“任何人也不应对法 律未予禁止的事物拥有独一无二的特权;否则就是夺去公民们的一部分自由。”“特权 ”是什么,特权就是“夺去公民们”的自由的不公正的制度,就是实现自由的障碍。“ 凡法律未予禁止的都在公民自由的范围之内,都是属于大家的”(注:西耶斯:《论特 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第3—4页。),而特权却把属于大家的东西从大家手里夺走了 。消除特权不只是可以换来人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可以实现人的自由。他认为, 在没有特权的社会,“公民对公民的一切关系都是自由关系”(注:参见西耶斯《论特 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这种自由关系是他和他所代表的第三等级所希望的。如果 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是当时资产阶级人权要求的凝结,那么,从这个宣言中我们 更可以清楚地看出自由所占的分量。第1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 由平等的。”接着说:人们的权利“只有在公共利用上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第2条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中首当 其冲的是“自由”,其次才是“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如果再仔细分析一下,我们 会发现,“反抗压迫”也是一种自由,是实现自由的保障性手段。第3条,“整个主权 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第4条是对自由的定义和对关于自由的必要限制的规定。其他各条也几乎都与自由有 关。
人权发展历史的第二个阶段,本文称之为发展期,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注: 徐显明先生把20世纪初期以后的历史断为“生存权的定型化”时期,这个看法与本文对 人权发展时期的划分是一致的。徐先生还对法国1848年“二月革命”时期的属于他所说 的“生存权的社会权形式”的一些制度建设以及在这之后产生的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宪法 做了一些考查。这些建设,还没有真正成为制度化的人权,按徐先生的判断,它们也只 是向后一阶段人权“转化的尝试”(徐显明:《生存权论》,《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 第5期),所以本文没有把它们纳入人权历史的发展时期。)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达到高 峰。《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魏玛宪法》、《世界人权宣言》和在这份宣言的 基础上建立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 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以下简称《经济权利公约》)是这个时期标志性的人权文件。这些 人权宣言和人权立法,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两公约,没有忽视规定在法国宪 法和其他许多民主国家宪法中的各种人权,比如“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注:《世 界人权宣言》第3条。)等权利,但这个时期的人权与初创期人权又有明显的不同,其中 最突出的就是发展期人权的社会性、民族性明显加强。《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的 出发点是阶级利益,是用阶级专政的方式保障劳动者群体的权利。《魏玛宪法》没有《 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那样明确的阶级阵线,但却清楚地把社会利益放到国家政策 的重要位置。它在《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编中设“共同生活”、“经济生 活”等章,专门规定与“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第119条)、“公共幸福”(第151条)、 “公共经济”(第156条)等有关的原则和规范,甚至给那过去被认为绝对不得干预的财 产“所有权”也规定了“为公共福利之役务”的“义务”(第153条)。《世界人权宣言 》第1条规定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看起来与法国《人权宣 言》没有两样,但前者对平等的人们提出的“应”为要求却为法国《人权宣言》所不具 有。它的要求是“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这一规定所追求的不是个人的独立,而 是社会的和谐。《政治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的“人民”的“自决权”(注:《经济权利 公约》的第1条也做了与此相同的规定。)、《经济权利公约》第13条规定的带有“促进 各民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目的的“受教育的权利”等的社会 性、民族性的特征都比较明显。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国家,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和仍然坚持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所 建立的宪法,其人权条款都呈现了与《世界人权宣言》及人权两公约相同的特点,尽管 这些国家立宪或修改宪法并不是或不都是为了履行依据人权公约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这 些宪法和《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相关人权公约的产生及其实施构成人权历史的第二个阶 段,即人权发展期的主线。
发展期人权的核心权利是生存权,一种以保障“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为内 容的权利。(注:大须贺明:《生存权论》原版序言,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 对这一点,有不少学者做过深入的研究。(注:徐显明在关于“生存权的定型化”的论 证中,对生存权在《魏玛宪法》产生之后的历史上的地位做了充分的说明,并认为,“ 没有一个国家不承认生存权是人民的首要人权”(《生存权论》)。这个判断也说明了生 存权在本文所讨论的发展期人权中的核心地位。)这是一项从形式上看属于一切人而实 际上只属于弱者类群的权利。《魏玛宪法》提出的“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原则及人 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第151条)的要求,考虑的是“经济生活之组织”对弱者, 其中主要是“无产者”的“公平”,而不是对资本家的公平。《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 要求,“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这 在表面上看不出与初创期人权的区别,但宣言产生的背景告诉我们,它是对弱者的保护 ,因为陷入遭受刑罚这种境地的更多的是弱者,而不是没有差别的一般公民。而从实践 的角度来看,体验过这种刑罚的滋味的主要是黑奴、债务人、无家可归者等。至于“禁 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的规定,就更明显是为奴隶和将沦为奴隶的人 们而发出的呼吁。如果我们把宣言中的禁奴要求,也包括在宣言成立之前就早已诞生的 《禁奴公约》的规定与《欧洲人权公约》关于“任何人不得使其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的规定联系起来,就更容易发现这些规定的弱者色彩,因为强者既不需要忍受强迫或强 制的劳动的痛苦,也不会“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注:《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 发展期人权为弱者设立的特点更明显地表现在《经济权利公约》之中。宣言“确认”“ 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 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那么,什么人缺乏享受这些权利的“条件 ”呢,什么人所需要的这类条件还需要等待“创造”呢?只有弱者,只有那些在社会生 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少数者。可以这样说,《经济权利公约》就是弱者权利公约,它所 规定的基本权利就是弱者的基本权利。
生存权是一种保障权,它的成立意味着国家或社会的积极义务的设立。《世界人权宣 言》从第22条到第28条的规定都注意到了权利的实现问题,并且都要求国家或社会尽积 极义务。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被法律化之后,在人权两公约中,国家对公民人权 的实现所承担的积极义务就更加明确具体了。两公约不仅在《序言》中宣布“各国根据 联合国宪章”对“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负有义务”,在正文部 分承诺对人权的实现承担义务,(注:《经济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政治权利公约 》第2条都有相关的规定。)而且还规定了促使各国履行积极义务的措施。(注:公约执 行报告制度和对报告的审查制度就是这样的措施,联合国秘书长、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 及根据《政治权利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是这些措施的执行机关。)
有了具有自然人特点的初创期人权,认可了发展期的社会性人权,人权的历史并没有 就此进入“平稳发展”时期。在参加到联合国中的各国针对两次世界大战前后在人权保 护方面暴露出来的问题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之后,新的问题又发生了。这些问题和人 们解决这些问题的努力,把人权的历史推进到了第三个阶段——升华期。(注:人权的 历史是人的解放的历史。不管是初创期,还是发展期,人权的论证者和争取者,都是在 做着人类自我解放的努力,都认为他们找到了解放人类自身的金钥匙。然而,历史对他 们的努力所做的结论却是,他们的所谓解放都是相对的,由他们完成的解放都产生了新 的社会问题,都造成了新的压迫,包括资本的压迫和恶劣环境的压迫。这里使用升华的 概念是想说明,进入人权发展的第三个时期,人类才真正找到了实现全面解放的门径。 这个时期的人权建设,在接受对封建压迫的解放和对资本压迫的解放的成果的基础上, 将使人类也摆脱恶劣环境的压迫,实现人类在大自然面前的自由。这个全面的解放对于 以往的制度来说,是一种升华。)
人权发展的历史进入升华期的标志是1972年的人类环境会议。这个时期的标志性文件 是《人类环境宣言》和在这之后形成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以下简称《里约宣言 》)等。这个时期的人权文件没有忽视人的权利,《人类环境宣言》最为关心的仍然是 “基本人权”;继承了发展期人权立法中强调权利的社会性、民族性,要求国家尽积极 义务的传统,但也有明显的不同。其突出表现是:权利主体人类化。尽管《人类环境宣 言》对“基本人权”的权利主体的表达是模糊的,(注:对这一问题,笔者在另一篇论 文中做了分辨。可参阅《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但全面分析整个《宣言》仍能够看 出,它所关心的环境利益的享有者是人类,而不是个人。《宣言》所关心的环境是“人 类环境”(第1条),它要“保护和改善”的环境是“人类环境”,而不是具体的个人房 前屋后的环境。正因为是人类环境,所以它的“保护和改善”才“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 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第2条),而不是个体的人的愉快或财产。在讲人类不当使用其 改造环境的能力的后果时,《宣言》所做的判断是“给人类和人类环境”造成“损害” (第3条),而不是给某个人群,不管它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的环境的损害。总之,这里 的主体是人类,而不是人类的分子,也不是人类群体中的一部分。以人类整体为主体的 人权已经超出了初创期和发展期人权的概念所能容纳的范围。按照历史发展的先后顺序 ,我们把它划归人权发展的第三个时期。
升华期人权主要是环境权。人们知道,环境权的历史才刚刚开始,从而,升华期人权 的历史也是刚刚开始,环境权和这个时期可能出现的其他人权还没有充分地展示自己, 所以,我们对它们的了解还只能是肤浅的。然而,这正是我们应该对它们加强研究,设 法“先知”其根由的理由。正如下文将要谈到的,环境权的降生过程是十分痛苦的,这 种人权是人类不得不接受的。如果能够先知这种权利的其他性状,人类便可以预为之防 。
二、人权阶段性发展的动因
一切权利都是需要的产物,都出自于人类的自我设计。人权是“人造”的,但却不是 哪个人或哪一批人随心所欲地构造出来的。这种人造物的成立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人 类社会不断进步的强大推动力做功的结果。人权历史的三个时期是历史“自然”形成的 。那么,是什么力量推动人权的历史从初创期走到发展期、升华期,并在不同时期留下 不同的人权品类呢?回答这个问题也许有利于我们寻找解读环境权的基因图谱。
初创期人权(注:指在人权历史初创期形成的人权。下文发展期人权和升华期人权指在 人权历史的发展期和升华期新出现的人权。如生存权是发展期人权,而环境权是升华期 人权。它们都是相应时期出现的人权新品。在人权历史的三个时期,都有其特有的或新 增的人权。)是怎样产生的,是什么力量推动的?对这个问题,我国的社会科学工作者都 可轻易地给出答案:是在封建压迫的环境里孕育的,是资产阶级,尤其是身份低微的中 小资产者和其他具有平民身份的人们反抗封建压迫的结果,是这种反抗的力量和建设没 有这种压迫的制度的人类需求推动初创期人权的产生。罗伯斯比尔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 的一次宪法讨论会上所做的讲话多少说明了革命者的权利要求。他说:“只要翻一下历 史,你们就会看到,到处都是公职人员压迫公民,而政府则取消人民的主权。”(注: 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41页。)这就 是革命前公民们的政治境遇,这就是造成公民们提出人权要求的直接原因。美国的弗吉 尼亚议会起草的《权利法案》告诉我们,革命所指向的对象就是那带有“暴虐”特征的 政府。也就是说,是政府所实施的“暴虐”统治促使被统治者起来革命,催生他们的权 利要求。所谓人权就是这些要求,就是可以用来抵制、克服政府的“暴虐”的那些办法 ,那些可以供公民使用的手段。
初创期人权的创造者是平民。这些平民在法国曾经以“第三等级”的身份出现。他们 的权利要求所体现的矛盾是公民同政府,具体说是同封建政府之间的矛盾。在这个矛盾 中,站在权利对立面的是封建政权,在有些国家是以皇帝为代表的家族式政权,在法国 则较明显地表现为贵族统治的政权。平民们取得了胜利,或建立了自己的政权,或迫使 君主政权做出某种让步,他们的权利要求才进入法律,上升为法定权利。
如果说初创期人权是平民斗争的结果,那么,发展期人权是作为社会弱者的劳动者和 “少数人”斗争的结果,是这些弱者反抗资本压迫(注:《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 第2条第3项就使用了“资本压迫”一词。“资本压迫”的提法反映了资本主义压迫的实 质。)的结果。平民对封建贵族的胜利创造了资本发展的自由空间,也创造了社会经济 的腾飞,但资本的胜利进军并不是法国《人权宣言》所称的“人人”的胜利。一方面, 由于资产阶级对基本生产资料的控制,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变成了一个阶级的胜利 。过去平民为之奋斗的人权主要是在这个阶级的成员身上实现了。雇佣劳动者(他们依 旧是平民)成了资产阶级权利的牺牲品。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在资产阶级共和国中, 即使在最自由最民主的共和国中,‘自由’和‘平等’只能表现为而且从来就表现为商 品所有者的平等和自由,资本的平等和自由。”(注:《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 社,1985年,第361页。)另一方面,资本向市场的进军,向世界各个角落的进军,在实 现资本所有者开发的自由、殖民的自由的同时,造成了各式各样的少数者群体,或者使 历史上存在的某种形式的少数者群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他们是“人种的、宗教的或 语言的”或其他形式的“少数人”(注:《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因为他们是少数 ,所以在“自由”竞争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受到种种的歧视,甚至虐待。德国法西 斯更对犹太人实行过从肉体上消灭的极不人道的政策。(注:《世界人权宣言》所说的 “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就包括德国法西斯对待犹太人和其他和平 人民所实施的暴行。)不管是雇佣劳动者,还是少数人,他们缺少的主要并不是写在宪 法或其他法律上的自由、平等、民主等权利和自由,尽管像美国黑人那样的少数人在很 长时期内连这种写在法典里的权利也没有获得,而是享受这种自由的条件或者保障。资 产阶级在口头上向劳动者指出了自由的方向,但却劫走了他们向这个目标前进的物质条 件。这样便形成了在19世纪中叶进入高潮的弱者与强者的旷日持久的斗争。在这场斗争 的主战场上开战的是阶级战争,在主战场之外进行的是民族大搏斗。这场斗争中的弱者 的要求是合理的,是符合正义的,因为他们的要求就是被强者宣布为适用于一切人的平 等、自由等。(注: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的话柄 :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 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 第116页)无产阶级所抓的“话柄”正是资产阶级所使用过的在他们自己看来也适用于工 人阶级的理论。)
在20世纪的初叶,在渡过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灾难之后,人类尝试了两条不同的解决 弱者与强者矛盾的路径:一条是苏联社会主义革命的途径——为弱者夺取实现自由平等 理想的物质条件,主要是生产资料;另一条是以《魏玛宪法》为标志的改良途径。第二 次世界大战之后,经过国际社会努力,开辟了由联合国负责协调的更具有广泛适用性的 人权保护路径。《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了发展期人权产生的必要性和促使这种人权要求 法律化的动力之所在。《序言》说:“无视和侮蔑”人权的“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 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 的最高愿望”,“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所以才“ 发布”宣言,才希望通过努力使宣言所载的人权“受法治的保护”,“得到普遍和有效 的承认和遵行”(注:按照这个宣言,发展期人权尽管不是弱者们自己夺取来的,像资 产阶级从封建政权那里夺来自由、平等那样,但却首先是这些弱者所需要的。)。
创立初创期人权的是平民,对发展期人权的产生发挥巨大作用的是社会弱者,那么, 促进人权走进升华期的是谁呢?平民,包括社会上为数众多的自然人,与他们相对的是 贵族;弱者,一种社会群体,站在他们对面的是强者,主要是资本所有者。按照这个模 式,我们能不能在社会上找到另外一群人,一群克服了他们的反对派别的阻挠,创造了 升华期人权业绩的人群呢?不能。升华期人权主体人类化的特点告诉我们,没有哪一部 分人是环境权的特别的受益者,是历史注定的环境权斗士;也没有这样的人群,他们的 利益只有通过破坏环境才能获得,而且通过这种破坏他们只有获得,没有损失,就像贵 族只有压迫平民才能享有特权,而这种特权对他们来说只有好处没有坏处那样。我们的 确看到过一些环保斗士,如《寂静的春天》的作者蕾切尔·卡逊、在欧洲十分有影响的 绿色和平组织等,但他们显然不只是出于利己的考虑,为了自己或自己的某个集团、某 种人群的利益而呼号。是什么促成了升华期人权的降生,是人类的一种共识和这种共识 所唤起的力量。《人类环境宣言》称:“在现代,人类改造其环境的能力,如果明智地 加以使用的话,就可以给各国人民带来开发的利益和提高生活质量的机会。如果使用不 当,或轻率地使用,这种能力就会给人类和人类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第3条) ——这就是人类对于环境问题的共识。《内罗毕宣言》指出:“国际社会敦促世界各国 政府和人民既要集体地也要单独地负起其历史责任,使我们这个小小的地球能够保证人 人都能过着尊严的生活,代代相传下去。”(第10条)——这就是已经就环境问题达成共 识的人类所做出的选择。所谓环境权就是这种选择的结果。
如果说初创期人权反映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站在发展期人权要求后面的是社会 强者与社会弱者的矛盾,那么,升华期人权是人类与自然矛盾的产物。在以往的人类发 展历史上,不管是争取自由权的人们,还是要求生存权的人们,都是在“自由”的地球 空间内运用自己开发自然的才智,发掘自己利用自然的潜能。在那个时代,人们在实现 自我,追求自己或自己所在群体的利益满足的活动中遇到的基本矛盾是人与人的矛盾, 而在环境权产生的时代,人类的发展与繁荣遇到了来自自然的阻遏,一种从未遇到过的 阻遏,人类与自然的矛盾变成了人类发展面临的基本矛盾。中国古人老早就形成了“天 下”的整体观念,但我们的古人一直没有机会找到“天下”的边际。近代以来的人类, 尤其是20世纪以来的人类,不仅准确地测量出了他们的“天下”——地球的大小,而且 几乎开发了这个天下的每一个角落。正是由于对天下的完全的占有和普遍的开发,人类 才遭遇了日益显得狭小的天下的限制,陷入人类发展与自然的矛盾。环境权就是这种矛 盾孕育出来的一种人权,一种在当今的天下挥之不去的权利要求。
三、对三时期人权的比较
在我们把人权历史分成三个时期时就已经对三个时期做了比较,因为三时期的划分就 出自比较。如果说这些比较已足以显现人权历史的阶段性变化,那么,对三个时期的人 权做多角度的对比会帮助我们更准确地把握不同时期的人权,尤其是升华期的环境权的 特殊性。下面就是我们对三时期人权的若干特点所做的总结:
(一)主体比较。我这里所说的主体不只是狭义的法律关系主体,而是包含四个方面的 行为主体,他们是:人权主张者或争取者、人权要求的敌对者、人权的受益者、对人权 承担义务者。如前所述,一切权利都是需要的产物,人权争取者就是那主动将人权需要 提出来并积极争取其得到承认的那些人。人权需求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是人们对一定的 社会关系状态提出的否定性要求。在被否定的社会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往往就是 相应人权的主张者,而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则是人权要求的敌对者。在贵族政治下,在 贵族与平民的关系中,平民处于不利地位,而贵族处于有利地位。平等的人权要求出于 在贵族政治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平民,而贵族则是人权要求的敌对一方。人权的受益 者和人权的争取者应该是相同的,但两者实际上并不同一。平民是自由权的争取者,但 最后因自由权的建立而受益的人却并不是全部平民,而是资本所有者。(注:笔者认为 ,“从实质上审视”,自由是“为资本和财产而准备的”(徐显明:《生存权论》)。至 少在人权的初创时期,自由的“实质”是这样的。)人权要求的敌对者是反对或阻碍人 权建立的人,只有克服了来自这类人的障碍,新的人权才能成立。人权的敌对者与人权 的义务主体都不是人权的受益者,但人权敌对者却不一定就是已经成立的人权的义务者 。这是因为人权本质上不属于私权关系范畴,不是简单的“双边”关系的内容。在人权 关系中,一般都存在第三方,这个第三方常常都是国家,有时是社会和某种社会组织。 对人权负有义务的常常就是这第三方。使劳动者丧失劳动机会的是资本所有者,资本所 有者是劳动权的敌对者,但对劳动权负有义务的却是国家,至少从直观上看是国家。
在主体上三个时期的人权有很大差异,通过下表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它们的差异所 在:
人权三时期四角色简表
A B C
初创期人权 发展期人权 升华期人权
1 主张者
平民
社会弱者
人类
2 敌对者
贵族政府(30)
社会强者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
3 受益者
资产者(31) 社会弱者
人类
4 义务者
政府
国家 国家、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
注释:
(30)2-A格中的贵族政府是资产阶级革命前的由贵族垄断的政府,4-A格中的政府是承 认了初创期人权的政府,它可能是贵族政府,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政府。
(31)3-A格中的受益者从理论上来说应当是所有的公民,包括丢掉贵族身份的人,但实 际受益者主要是资产者。
初创期人权和发展期人权的敌对者都只是社会上的一部分人,而升华期人权的敌对者 是社会的强者和弱者,也就是说是整个社会,甚至可以说是全人类。对这一点,人们可 能觉得不好接受,但这却是事实。人们在谈论环境问题时,习惯于把与环境有关的主体 分成两类,即污染者和污染受害者。这种区分在具体的被人们称作环境侵权的案件中是 正确的,但在讨论环境权这个人类的大课题时,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如 前所述,环境权的需求是在出现了环境问题这种对人类显然不利的状况之后提出来的, 环境权表达的是人们对有害于人类的环境问题的不满和改变这种状况的愿望。那么,环 境问题是谁造成的呢?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污染者吗?应该说,污染者对环境问题 的形成都有责任,但环境问题却不只是那些被指控的人们“侵权”的结果,而是全部人 类活动和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影响的结果。也就是说,对环境问题,所有的人,所有利用 环境的人都有一份责任,没有哪个人是例外的。在人们以环境的享受者的身份提出环境 要求时,人们实际上都在不同程度上为这种权利的实现设置了障碍。所有的人都是环境 权的敌对者。(注:这里之所以不像1-C格那样直称“全人类”,主要是出于这样的考虑 ,即社会强者和社会弱者对环境所造成的危害的大小是不同的。)全球变暖不是哪一个 人家里的火炉子冒烟造成的,而是所有使用动物、植物、矿物或其他燃料的人一起造成 的。弱者并不因其弱而不食人间烟火。这是我们所说的环境与一般社会成员所关心的局 部环境的明显的不同。不弄清这一点,就不可能正确认识环境权。
4-A格中的义务主体是政府,而4-B格中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在初 创期人权中,需要解决的仅仅是公民与他们的政府的关系问题,而在人权发展期,公民 的人权不仅是政府在国内政治生活中的义务,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也是政府的国际义务。 4-A格中的义务主体政府的力量显得比较薄弱,它没有了封建国家的专制权威,在国内 政治中担当的是守夜人的角色。人权发展期的国家变得强大起来。它积极介入和干预社 会的经济、文化等生活,把解决弱者群体的就业、受教育等问题纳入自己的活动范围。 它有足够的能力履行其保障弱者人权的义务,因为它背后站立着间接义务主体——社会 强者。(注:4-B格中的义务主体是直接义务主体,在它的背后还有间接义务主体,即2- B格中的社会强者。举例来说,国家对病残等弱者履行救济的义务,在这种场合,国家 是直接的义务担当者。但在国家背后,社会强者也承担了义务。国家要使社会弱者的社 会保障权得以实现,就必须设法征集或提取社会保障基金,而社会强者,从直接的货币 支出的层面上看,是这个基金的主要承担者。所以,可以这样说,凡存在社会保障法的 国家,便事实上存在社会强者对弱者的义务。)在4-C格中的义务主体不可以只有国家, 而必须包括人类或社会,因为国家没有满足3-C格中的“受益者”的要求的能力,准确 些说是没有可以使他们受益的资源。它没有4-B格中的国家那样的资源来源,在它的背 后没有可以提供资源支持的间接义务主体,因为不管是社会的强者还是社会的弱者都是 环境资源的贫困者。国家、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都是升华期人权的义务主体。在这种人 权面前,义务主体的范围扩展到了极限,可以说没有任何主体对这种人权不负有义务。
(二)功能比较。关于人权阶段性发展动因的考查告诉我们,三时期的人权产生的背景 是不同的。初创期人权(以下以自由权为例)发生的背景是封建压迫,而发展期人权(以 下以生存权为例)发生的背景是资本压迫。在封建压迫下,平民没有政治地位,没有自 由发展的空间,所以他们向特权者要平等,向政府要自由。自由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解 决政治问题,即控制政权的贵族与平民、政府与公民的关系问题。在资本的压迫下,社 会弱者,尤其是其中的无产阶级,除了劳动力之外一无所有,甚至连劳动力再生产的能 力也丧失了,所以他们向剥削者要生存,要求政府给他们公平。生存权的功能是解决社 会问题,解决社会的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升华期人权(以下以环境权为例)产生 的背景是有害环境的压迫。在恶劣环境的压迫下,人类无法维持正常的生存和繁衍,所 以他们举起环境权的旗帜,要求良好的环境。他们向具体的污染者要求过,他们希望国 家也能像过去维护社会弱者的生存权那样给他们以环境权。但过去的努力没有能够真正 解决问题,这是因为,环境权的功能与生存权和自由权不同。第一,环境权所要解决的 关系涉及的范围与自由权和生存权不同。自由权解决一国之内一部分人与其他人的关系 问题,从运行的角度看是一部分人与政府的关系问题。生存权解决的通常也是国内一部 分人与其他人的关系问题,在某些特殊场合,解决一部分人与一国和另外国家的其他人 的关系问题,从权利运行的情况看,是一部分人与本国政府,有时也包括他国政府和国 际组织的关系问题。而环境权所要解决的是人类的问题,是所有的人对所有的人的关系 问题。设想一下这种人权的运行,它应当是一切人与一切人的关系,一切人与一切国家 和其他由人组成的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大不同于以往历史上的社会关系的新型关 系。过去的人类战争以胜败告结束,要么是平民的胜利,要么是贵族的胜利;不是弱者 的胜利,就是强者的胜利。在面对环境问题时,人们再也无法用胜败来衡量他们斗争的 结果。在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中,没有胜负。尽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为 环境问题而开展的争论涉及利益的得失,就发达国家一方或发展中国家一方来说有斗争 的胜利或失败,但在人类环境的改善和恶化上却没有单独属于哪一方的胜利。(注:升 华期人权法中表现出明显的对人权的义务的国际化特征。国家不仅越来越多地以国际合 作的方式履行国家义务,而且对有关环境问题承担国际义务。这是因为人们认识到本国 的活动或利益与超越国界的环境问题具有相关性。正如《人类环境宣言》所指出的:“ 种类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因为它们在范围上是地区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为它们影响 着共同的国际领域,将要求国与国之间广泛合作”。这里的国际合作,直观上看是解决 国际环境问题,但宣言所说的那些问题常常也就是人类问题,所以解决这些问题实际上 就是解决那组合成国际社会的人类的问题。《人类环境宣言》所提倡的“移用大量的财 政和技术援助以支持发展中国家本国的努力”之类国际合作,其最后的意义是解决人类 共同面临的环境问题。)没有胜负,权利从哪里来?平民战胜了贵族,他们取得了自由权 ;弱者战胜了强者,他们取得了生存权,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斗争没有战胜一方,也没有 战败一方,谁取得了权利,从谁那里取得了权利?这是当代权利论遇到的挑战。贵族为 保持自己在政权中的位置,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承认平民的一定限度的自由权。现在, 不是贵族迫不得已,不是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迫不得已,而是所有的人都处于迫不得 已的无奈之中。资产阶级在给予弱者生存权时,他们相信所谓“让步政策”,因为他们 所做的让步不过是用支付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所须费用的办法为资本维持稳定的劳动预 备队,这种让步对资本是有利的。(注:上文提到的《世界人权宣言》关于防止“铤而 走险”的思考也反映了资本的态度。)现在,让步的道理也不成立了。在环境问题上, 不是这一部分人对另外一部分人让步,而是所有的人一起被赶到了悬崖边。谁给予谁权 利?我们向谁主张权利?这是一个没有人解答过的历史性的难题。
第二,自由权和生存权所处的社会关系和所要解决的矛盾虽不同,但它们都是通过作 用于人、国家或其他主体而发挥作用,都是解决人与人或人们组成的机构之间的关系。 环境权,作为一项人类制度,也是通过作用于人或人们组成的单位而发挥作用,不同的 是,在人与人的关系的背后还隐含着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权在作用于人之后还必须通 过这些人再影响到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环境权的深层的功能。只要人与自然的关系得 不到改善,便不能说环境权制度的功能已经产生,有关主体的环境权便无法实现。不管 人们之间的政治关系、社会关系发生那些变化,只要臭氧消耗物质的总量不减少,臭氧 层空洞就会不断扩大,从而由臭氧层空洞的出现和不断扩大给人类带来的威胁也就会不 断加大。由此可以看出,环境权问题所要解决的深层的问题是科学问题,而不是政治问 题,也不是社会问题,尽管在它的解决过程中可以发挥政治的作用,尽管科学的结论最 后还要靠社会的行动来落实。如果说过去的立法主要是用来解决政治问题、社会问题的 ,那么,在出现了环境问题之后,人类面临的任务发生了变化。这些法律武器本身原本 的设计功能已经无法满足新的人类任务的需要。人类必须对从历史上沿袭下来的法律武 器做必要的改造。
(三)义务比较。自由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政府承担的是消极义务。这种义务可以简 单概括为不妨碍。我们可以把这种义务概括为“消极不碍型”。生存权的直接义务主体 是国家,国家对生存权的义务不再是消极义务,而是变成了积极义务。这种积极义务常 常落实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主动调整。我们可以把这种义务称为“积极调整型”。 升华期人权的义务,仅就国家这种主体来看,主要表现为对环境、资源的全面的规划和 管理,以及对显然离不开环境和资源利用的经济生活的全面管理和控制。我们可以把国 家对升华期人权的义务称为“全面规制型”。三种类型义务的先后出现的历史就是权利 义务关系中义务的能动性逐步加强的过程。义务的能动性的加强,同时也就是对义务主 体履行义务的主动性的要求的提高,意味着权利的能动性和权利主体的主动性越来越小 。如果把纵向上的三个时期转换成横向上的三类人权——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那 么,义务的上述变化说明的是,自由权的能动性,自由权主体的主动性最强,而环境权 的能动性,环境权主体的主动性最差。如果说是权利主体通过主动行为实现其自由权, 那么,是义务主体用自己的主动行动帮助生存权主体实现自己的权利,而环境权的主体 则只能依赖义务主体对义务的履行而“坐享其成”,因为所有的权利主体都同时是义务 主体。这些义务主体对自己义务的全面履行就是环境权的充分实现。
四、环境权的性质
张文显先生在对权利义务做分类时曾把环境权列入人类权。(注:张文显:《法学基本 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03页。不过张先生所说的“人类义务 ”还有商量的余地。“尊重人格、不互相伤害”似乎并不是人类义务,尽管它们应当是 每个人都负有的义务。大概正因为它们是每个人的义务,所以才不是人类义务。这就像 每个人的寿命都不超过100岁,而人类的历史却不是只可以延续100年一样。)尽管学界 在接受这一分类时并非不折不扣,张先生也没有更多阐述自己的理由,但他的这个判断 却是正确的。几乎所有讨论环境权的学者,主要是肯定环境权的学者,都对《人类环境 宣言》等文件中关于环境权的或与环境权有关的文字给予了关注,并以这些文字作为肯 定或否定环境权提法的根据。与被这些学者理解为环境权的文字联系在一起的环境是“ 人类环境”,而这个环境不是某个地区、场合的环境,而是人类生存所依的环境,是人 类所处的和属于人类整体的环境。这个环境的最大特点是对人类的整体不可分性。所谓 “地球环境”(注:《人类环境宣言》第6条。)、“全球环境”(注:《里约宣言·序言 》。)表达了这一含义。这种整体性对于人类的意义是人类的“共同的利益”(注:《人 类环境宣言》第7条。《宣言》所宣布的“共同信念”第1条8的提法是“人类的共同利 益”。)。这种环境是不可分的,这种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也是不可分的。人类的环境权 是指向这种不可分的环境利益的,这种人权是关于人类的整体环境的权利。
应该说中外许多学者都注意到了环境的整体性和其在《宣言》等文件所做的表达中的 完整性,但当讨论与环境有关的制度、理论时,他们却不自觉地受了自己所感受到的局 部环境,或者有关争议所处的局部环境的影响,把整体的环境化简成可分割的环境。用 一个形象的比喻就是,他们把地球环境理解为一个可供多人分享的蛋糕,就像地球上的 土地可以分给不同的地主作为财产那样。这种理解看起来顺理成章,但实际上是错误的 。遮阳伞是在其下乘凉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但这个共同利益并不是每人从遮阳伞上扯一 块伞布。完整的遮阳伞才是大家的利益所在,每人分别占有一块伞布是对大家共同利益 的葬送。不少学者都接受生态这个概念,如果人们真正用生态学的观点去看待地球环境 ,就不会提出剖分蛋糕式的意见。如果人们建立了生态学意义上的地球环境概念,我们 便完全可以从《宣言》等文件中感受到环境整体性的意义。《里约宣言》的最响亮的口 号是“可持续发展”。这是一个充分考虑了地球环境整体性的口号,是关于人类整体利 益的口号,是最准确地反映了人类环境权要求的口号。“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中的差 别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不同,(注:发展中国家环境 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下文简称《北京宣言》)阐述了发达国家负主要责任的 理由。第7条指出:“工业革命以来,发达国家以不能持久的生产和消费方式过度消耗 世界的自然资源,对全球环境造成损害,发展中国家受害更为严重。”)“共同的责任 ”中的“共同”的前提是不同国家处于“共同的”“地球环境”之中,责任的“共同” 是因为各国都给“地球环境”施加了一定的“压力”,而这些压力也是导致“全球环境 退化”(注:《里约宣言》第7条。)的原因。《里约宣言》等升华期人权文件关心的是 “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注:《里约宣言》原则3。),而不只是“ 今世”人的需要。“推行适当的人口政策”(注:《里约宣言》原则8。)的要求主要是 为后代人的“发展”所做的安排。人类的家园是共同的,而且是惟一的。如果今人把这 个家园毁了,后代人不仅将无家可归,而且也无处流浪。地球,人类的“家乡”,一个 具有“整体性”(注:《里约宣言·序言》。)和惟一性的生存空间,它就是人类的“遮 阳伞”。我们的环境权就是指向这个不可以撕扯的整体的。这个权利客体的不可分割的 特性决定了权利的永恒的共同性,即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注:张文显:《法学基本 范畴研究》,第103页。)共同享有的权利。
环境权是属于人类的,这种权利的内容是自得。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 而不是等待别的什么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我们可以把 这种权利称为自得权。农民播种庄稼,期望的是收获。收获是播种者的权利。鲁滨逊经 营自己的孤岛,期望的是安全而富足的生活。这种安全而富足的生活是鲁滨逊的权利。 股东建立公司,期望公司赢利。赢利是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需要向另外的主体请 求,也不会对其他的主体构成威胁或产生有利的或不利的影响,它是权利人自己的“所 有”,是他们自己的利益,是仅仅对主体有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关于不同播种者之 间如何分配收获物的概念,不是对不同股东之间利益的权衡,也不是建立在鲁滨逊与“ 星期五”或其他什么人的关系的基础上,而是“我与我自己”的关系,它出于主体的自 我意识,为的是主体自身的利益。
环境权作为一种自得权,他的实现真正是不靠天不靠地,只能靠自己。这种权利不是 通过与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来实现,因为根本不存在这种主体,而是通过 权利主体本身的努力来实现。从追求收获的主观愿望看,从品尝收获的角度看,自得权 是权利;而从为收获付出劳动的角度看,播种者、企业主和鲁滨逊都是义务主体。角度 的这种转变使自得的权利变成了自负的义务。
学者们曾注意到,在《宣言》等文件中,往往一方面规定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义务 ,依据一个条款享有权利的主体,在另一个条款中又变成了义务主体,而且权利和义务 所指向的对象都是环境。这些文件所做的表述即使有些不同,其大意却都是享有权利的 人同时也负有义务。或许与这些文件的这种规定有关,不少学者对环境权也做了既是权 利又是义务之类的解释。(注: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包括享有环境的权利及保护 环境的义务两个方面”(《环境权初探》)。在蔡先生之后,不少学者表达了相同或相近 的看法。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陈泉生《环境权 之辨析》,载《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3期。)尽管学者们对这种“既是……也是”的观 点所做的解释有所不同,这种观点和《宣言》等文件中深藏的逻辑却是相同的。这个逻 辑是:因为有权利,所以有义务,即因为人类有环境权,所以人类对环境负有义务,或 者再详尽一点说,因为人类享有环境权,所以人类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人类环 境宣言》的基本结构就是按这一逻辑展开的:
因为:第1条,“人类环境……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 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
所以:第2条,“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各国政府的责任”……
第3条及其后各条几乎都是义务性规定或都有义务性内容。《宣言》后面的“共同信念 ”不是宣布保护环境的义务,就是规定“必须”怎样、“应该”怎样。可以这样说,整 个宣言的各项“原则”和“信念”都是为第1条原则服务的,它是惟一理由。这条理由 ——人类的环境权是全部环境义务的充足理由。
按照一般法学理论,这种逻辑是不成立的。蔡先生等清楚地知道这一点。他们按照一 般法学理论所做的解释也都没有产生自圆其说的效果。(注:蔡守秋先生承认,“本来 ,权利与义务是有区别的”,“把权利与义务混为一谈是不妥的”,但他认为,根据马 克思主义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观点,法律“规定了权利也就相应 地指出了义务,规定了义务也就赋予了别人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权利”(《环境 权初探》)。)事实上,他们按照一般法学理论寻求解释的努力是不可能成功的。自得权 和自负义务的关系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在我们所习惯的法律关 系模式中找不到答案。鲁滨逊的权利由鲁滨逊自己的义务来实现,无法从第二个主体那 里找到与他的权利或义务相对应的义务或权利。
用一般法理学的观点来看,自得权是不成立的,因为“我与我”的关系是不成立的。 自由权和生存权是成立的,因为他们都是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的,都可以做社会 性的解释,而“我与我”的表达不具有社会关系上的双向因素,不能构成一般所理解的 社会关系,所以是不好接受的。然而,自得权这种存在于“我与我”的关系中的人权并 没有脱离社会关系的生活模式。“人权三时期四角色简表”3-C格和4-C格的对比告诉我 们,在自得权中存在着以人类为一方,以国家、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为另一方的受益与 义务关系,也就是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是自得利益实现过程中“我与我”的关 系的具体化。国家、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多主体的存在表明了保证自得权实现的义务的 可分性。人类环境是不可分的,但保护环境的责任是可分的。企业赢利的目标是不可分 的,但企业股东为实现赢利而辛勤经营的义务是可分的。公司的赢利目的靠各股东的认 真经营来实现,而人类的环境权靠人类的不同分子及其组合分别承担一定的义务来实现 。《易传》有“人道恶盈而好谦”之说,《象传》也说:“谦谦君子,卑以自牧也”。 如果每一个国家都能行“恶盈而好谦”的“人道”,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规定履 行义务,人类就可以充分享受“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享受“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 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注:《生物 多样性公约·序言》。)。如果每个国家都能“卑以自牧”,遵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 架公约》等的规定,负起自己应负的责任,人类就可以使“大气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 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第2条),从而免受因“地球表面和大气 ”“增温”而“可能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带来的“不利影响”(《序言》)。如果每 个人、每个家庭在向自然界排放废气、废水等物质时都能做“谦谦君子”,我们的河流 里的生物就不会因人类的行为而死于非命,甚至种群灭绝,在自然的大气降水中就不会 再有“酸雨”。
自得权中的“我与我”的关系就是人类环境利益(权利)与人类不同部分的主动的和分 别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的关系,是一个模糊的大“我”(整体)的权利与众多具体小“我 ”(人类的分体及分体的组合)的义务的关系。国家、地区、个人、企业等众多小“我” 的存在决定了在“我与我”关系中必然存在不同小我之间的关系。由于人类共同的环境 义务与小我的眼前利益常常是不一致的,所以,小我之间在环境义务的分担和履行上的 矛盾就是难以避免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拥有亿万财产的社会强者与只求温 饱的社会弱者之间、作为环境管理者的政府和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之间、享受环境的消 费者和使用环境的生产者之间,这类矛盾不断发生。如果说义务的能动性和义务主体的 主动性对自得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话,那么,不同小我之间关系的处理,包括如 何激发小我履行环境义务的主动性,就成了实现自得权的关键。不管是为了实施以保护 环境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环境权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国内立 法,都应当致力于解决环境义务的分担和履行问题。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以确认义务和督 促履行义务为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确的。我们应该改进的是,怎样把义务分配 得更合理,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监督负有环境义务的主体履 行义务,怎样监督负有环境管理责任的主体真正担负起管理的责任,怎样确保法定环境 义务能实际履行。
到这里,我们可以对环境权的概念做如下概括: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 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 的人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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