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保险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_保证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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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06)西民初字第2294号 二审:(2006)一中民终字第13063号

【案情】

2003年,原告何家贤的女儿何恩熙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依保险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单,何恩熙投保的险种为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何恩熙,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金额为58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0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23年8月20日24时止共20年,保险金额为58万元。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何恩熙去深圳旅游,在其所住酒店坠楼身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家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保险公司拒赔,因此,何家贤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185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调查取证费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何恩熙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贷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承担受益人(贷款银行)提出索赔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以受益人提出索赔时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死亡证明或由保险公司指定的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贷款余额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如被保险人提前清偿借款合同项下余额,还贷保证部分的保险责任终止,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但贷款银行不再作为本保险单项下的受益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事项中记载,本保单项下还贷保证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贷款余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还贷保证保险这一险种虽然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但就其承保标的而言,尚有别于一般财产保险,并且以被保险人何恩熙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此外,由于保险法并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专门规定,故在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时,应当尽量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保险单所记载的还贷保证保险的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通常情况下,所谓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入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是,鉴于保险法并不禁止财产保险公司所经营的险种指定受益人,而在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符合收回贷款是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权利这一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有权自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主体是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而不是何恩熙或其遗产继承人。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交相关单证的内容,赋予了被保险人申请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但对于上述申请赔偿权利的正确理解是被保险人有权申请保险公司将贷款余额给付受益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而不是被保险人有权直接自保险公司领取贷款余额。

综上所述,还贷保证保险虽然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但该险种是以被保险人何恩熙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并且指定了受益人。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是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主体。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保险金应给付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而不应由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取得。因此,何家贤以被保险人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属于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家贤的起诉。

何家贤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保险法并没有对保证保险这一险种作出专门规定,故本案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和保证保险的法理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首先,保险单所记载的还贷保证保险的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应认定有权自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主体是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而不是何恩熙或其遗产继承人。其次,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和保险人即保证人,债权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即受益人。故何家贤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的定义,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这一概念,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何家贤上诉称,该投保违背被保险人何恩熙的真实意思,保险公司假冒已故被保险人的笔迹出具假证。因该上诉意见涉及实体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程序上的主体资格问题,故不属于本案上诉审理的范围。

何家贤以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何家贤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保证保险纠纷,尤其是购房还贷保证保险纠纷,是近年来实务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保险案件,但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却没有关于保证保险的明确规定,因此,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房贷保证保险的目的与功能,进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何家贤的女儿何恩熙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中的还贷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保证保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一、还贷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何恩熙投保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中包含了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两个部分,本案仅仅涉及其中的还贷保证保险部分。

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该还贷保证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究竟这里的还贷保证保险是否是人身保险呢?这是一个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

就购房还贷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购房还贷保证保险系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或因意外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保险事故,故具有人身意外保险的法律特征;同时,还贷保证保险系就被保险人未还贷部分款项的清偿进行支付,该部分具有财产保险的法律特征。因此,还贷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混合保险。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购房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但保险标的却为被保险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还贷保证保险应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保证保险。第三种意见认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才有的概念,而购房还贷保证保险中存在受益人概念,因此,购房还贷保证保险应该属于人身保险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的结论,即购房还贷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保证保险,但理由与之不同。笔者认为: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因此,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最重要的标准在于保险标的不同。如果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则该保险是人身保险;如果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则该保险是财产保险。

本案中还贷保证保险条款中包含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这样的词句,但这并不意味着该保险的标的就一定是人的身体和寿命。事实上,依照保险合同规定,本案中的还贷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并不是被保险人在还贷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伤残,而是被保险人在还贷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所不能偿还贷款的还贷责任。还贷保证保险的标的不是人的身体和寿命,而是还贷责任,是一种财产利益,因此,购房还贷保证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而属于财产保险。

还贷保证保险还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保证保险。尽管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开办了我国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因此,实践中保证保险业务早已存在。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如果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保险人就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形式。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不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在个人抵押购房贷款业务中,债权人为贷款人银行,债务人为购房人;在购房还贷保证保险中,债务人购房人为被保险人,债权人银行为受益人。具体到本案,债务人也即购房人何恩熙为被保险人,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受益人,保险公司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或死亡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还贷能力,不能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时的还贷责任。这正是保证保险的内涵所在,因此,本案中的还贷保证保险属于保证保险的范畴。只是,与普通的保证保险区别之处在于,购房还贷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要承担的并不是一切情形下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还贷责任,而是将这种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限缩为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不能履行还贷责任。然而,这并不影响购房还贷保证责任属于保证保险的性质。

二、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本案的还贷保证保险中,由于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父亲即原告何家贤就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其起诉的基础是被保险人死后,保险金成为遗产的一部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购房还贷保证保险中,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贷款银行为受益人,则贷款银行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是无可争议的。而此处的问题在于,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呢?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有意见认为,在审理这类纠纷的过程中,依照该条规定,购房还贷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事实上,尽管法律如此规定,但这并不是说只要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就一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下文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受益人银行未放弃受益权

在人身保险中,当受益人未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时,被保险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购房还贷保证保险虽不属人身保险,但在这一问题上,应该采取与人身保险相似之解释。因为,依照逻辑之见解,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可能同时出现两个主体分别享有独立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情形;否则,保险人就一份保险合同需要履行两次义务,这是有违基本法理的。购房还贷保证保险中,受益人是当然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因此,当受益人不放弃受益权时,被保险人就没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既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其死亡之后,保险金也不是其遗产的一部分,其继承人当然也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受益人银行放弃受益权

在人身保险中,当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时,保险金请求权仍归被保险人,那么,在购房还贷保证保险中,如果作为受益人的银行放弃受益权时,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呢?笔者认为,这要依照保证保险合同之订立目的进行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人(保证保险合同受益人)债权的实现,减小受益人债权不获清偿的风险。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意味着当投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就可以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来代替自己清偿债务;保证保险合同的真正内涵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债权人的债权不获清偿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换言之,当投保人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保证保险合同受益人)清偿债务,再由自己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依照保证保险合同之合同目的,保证保险合同仅仅是为了债权人(保证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当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时,被保险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否则,将会出现这样的荒谬情况:受益人放弃受益权,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又就相同的数额对被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既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则其死亡后,保险金也不属于遗产,被保险人之继承人自然也没有保险金请求权。所以,在购房还贷保证保险中,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而无论作为受益人的贷款银行是否放弃受益权,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本案中,由于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还贷保证保险的受益人为购房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故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没有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其死亡之后,保险金也不是其遗产的一部分,其继承人当然也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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