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佣金工资”之争?_劳动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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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赵女士,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自2005年7月1日受聘于该公司,担任顾问职务,后于2006年11月30日离职,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赵某提成工资43,092元,为争取自身合法权益,赵某向东城仲裁处提出申诉,该公司否认拖欠提成工资一事,声称在该员工离职时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并且多付了一部分工资给她。

经仲裁委调查,赵某于2005年7月1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顾问职务,2006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赵某于2007年3月19日提出申诉,公司方辩称赵某已超出申诉时效期限,并且赵某主张客户的合同款到达A公司账户后才能支付提成,但未向仲裁委提交有关证据。

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报酬纠纷,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或用人单位承诺的支付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赵某未向仲裁委提供A公司曾向其承诺何时支付该笔提成的有关证据,故仲裁委认为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赵某的申诉被驳回、仲裁费由赵某个人承担。

案例2:

宋亮亮,A公司又一员工。自2006年3月,宋小姐到A公司工作,担任顾问职务,于2006年补签劳动合同。2007年1月19日,该公司突然解除与宋小姐的劳动合同,但拒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且拒绝支付宋在职期间应得的项目提成12,150元。

而该公司声称从未拒绝为宋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其本人始终没到公司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且公司与宋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月19日终止,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并结清了工资等相关费用,并且否认有提成工资一说,无义务再向她支付任何费用。

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查,根据宋提供的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与公司负责人关于工资等纠纷事宜的录音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理应及时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并将转移单交于劳动者本人,因此对于宋的此项申诉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关于申诉人项目提成工资一事,根据申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公司方确实有提成工资一说,拖欠未付,而公司方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委对该录音予以采信。

经仲裁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裁决如下:

一、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提成工资12,150元;

三、仲裁费由A公司承担。

如对裁决不服,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预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点评:

这两个案子都涉及“提成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提成工资”属于劳动者工资的范畴。“提成工资”属于工资,那么就应该按照工资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争议中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否则,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的,就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劳动合同法》第30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85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就劳动者而言,劳动者要求提成工资的,必须能够证明曾与用人单位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因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需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口头约定“提成工资”,且事后无法举证证明的,就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建议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约定“提成工资”时,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案例2中,宋小姐要求提成工资,公司否认提成工资一事,但宋小姐提供了双方约定“提成工资”的录音证据,最终获得法律的支持。此外,劳动者主张工资报酬的,也受时效的影响,时效可以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我国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的机制,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如果超过60日申请仲裁的,申请方就丧失了胜诉权。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中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案例1中赵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而赵某却于2007年3月19日才提出申诉,显然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其权利就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就用人单位而言,为避免有关“提成工资”纠纷,应事先与劳动者明确约定提成工资的相关事项,如提成工资的支付比例、时间、办法等事项。尤其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为保护单位自身利益,最好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提成工资支付的条件,即“提成工资”应在货款回收后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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