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的完善_债权人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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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近现代各国的破产制度,破产法的直接功能,最主要的是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使其公平受偿。其中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是破产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由债权人会议和监查人两种组织形式构成,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一部完备的破产法,对债权人自治这两种机构应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我国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对债权人会议机构部分问题作了规定,而对监查人机构却未作规定,这是很大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一方面要完善债权人会议机构;另一方面要设置监查人机构,以使我国破产法的债权人自治制度得以完善。

一、债权人自治机构的法律性质

各国破产法将债权人自治制度设定为债权人会议和监查人或债权人委员会两种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共同意思并依法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规定,所有的破产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具体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各种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地位不一样。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他们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不享有表决权。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一定期间内,设置债权人会议是非常必要的。破产程序的结果,关系着所有债权人利益。因此,应给予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但是,如果允许破产债权人单独实施诉讼行为,则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所以,破产法规定设立债权人会议专门机构,利用集体表决方法,以决定破产债权人的共同意志而行使其权利。债权人会议正是全体债权人表达共同意志的一种组织形式。对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的确认,国外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破产债权人团体机关。[①a]其主要理由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着共同的利益,而组成和召开债权人会议是表达共同意思的主要形式和法定机关。这种观点为日本破产法理论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法院召集的一种临时组织。其主要理由是,破产程序中组成的债权人会议机构,并非权利主体或非法人主体,它在破产程序中不具有诉讼能力,因此,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法院认为必要时临时召集成立的集会”。[②a]在我国大陆近几年的破产法理论研究中,大体上围绕上述两种观点在探讨。有的学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独立地位的意思表示机关”;[①b]有的学者则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集中体现债权人意志的临时组织形式”。[②b]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自治的团体机关。具体涵义包括:(1)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债权人共同意思的法定机关。(2)它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思的自治团体。(3)它是债权人表达共同意思,依法行使其职权的基本形式。

监查人是代表债权人会议,议决破产程序中有关事项,并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机构。外国破产法无一例外地规定,债权人会议应议决选任监查人。德国破产法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美国破产法称之为检查委员会,日本破产法称之为监察委员,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监查人。在破产程序中,于设置债权人会议机构的同时又设置监查人机构是非常必要的。这是由于:债权人会议由众多的债权人组成,要对破产程序实行集体监督,存在着诸多困难;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机构,特别是在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经常发生的事务无法实施监督。所以,为充分调动债权人自治的能动性,代为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某些职权,在设置债权人会议组织形式的同时,还需要设置监查人组织形式。

对监查人的法律性质的确认,外国破产法理论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监查人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有的认为,监查人是债权人会议代表机关;有的认为,监查人是破产财团机关等。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理论主张“监查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③b]近年来,在我国破产法理论研究中,多数人认同监查人这种法律性质。笔者亦主张监查人是债权人会议代表机关。具体涵义包括:(1)它由债权人会议产生,法院认可,并对其负责;(2)它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某些职权,对日常性事务进行监督;(3)它议决的事项是债权人会议意志的体现。

二、债权人会议机关的缺陷和完善

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由于受当时社会条件的局限,所以该法第2章第9条、第3章仅对债权人会议机关部分问题作了规定:(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2)债权人表决权;(3)债权人会议主席;(4)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参加;(5)债权人会议的职权;(6)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和效力;(7)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异议的裁定等条款。但要设置一个完备的债权人会议机关,充分发挥债权人自治作用,仅规定上述条款是不够的,况且有的条款虽已制定而内容欠妥。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中也仅对相应问题作了规定。因此,还需根据我国破产法的实践并借鉴国外某些国家的破产法立法经验,修改充实下列条款:

(一)增补表决权代理行使条款

具体内容包括:(1)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2)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授权委托书。

(二)修改、扩大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职权规定有三项:(1)审查债权人提交的有关债权人证明材料,确认债权人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其中第(2)、第(3)项正确表述了债权人会议组织的议决功能,应保留。第(1)项将债权审查和确认权赋予债权人会议行使不恰当。这是因为,确认债权应是法院的职权,作为债权人会议不能对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必须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其性质有无财产担保,进行审查、确认和登记。所以债权人会议在债权审查中,不享有确认权,此项职权已赋予人民法院。因此,债权的确认权应从债权人会议职权中删除。但可增补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有异议权,可提请人民法院重新调查认定。

此外,根据债权人会议性质,参照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债权人会议职权应增加以下条款:(1)选任或撤换监查人;(2)向法院申请撤换破产清算人;(3)议决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4)议决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

(三)修改债权人会议主席条款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这一款应修改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派审判人员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这样修改的主要理由是:由人民法院派员专职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使得处理债权人会议各项事务更为超脱、熟练、公正、公平,以利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四)增补债权人会议通知和公告条款

我国现行破产法未规定此项条款,现应增补。该条款内容应是: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应具体确定)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包括公告会议的日期、地点和议程)。

(五)增加对决议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请裁定的主体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主体只能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主体范围太窄。为增大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监督力度,应将提请法院裁定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借鉴国外破产法的立法作法,未来的破产法,应增加破产清算人、监查人这两个主体。还应增设: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裁定决议无效的条款。

(六)增补法院裁定替代会议决议条款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法院裁定替代会议决议条款。未来的破产法应增加这方面的条款。具体内容包括:债权人会议对于:(1)继续或者停止债权人的营业;(2)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3)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4)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不能形成决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三、设置监查人机构

借鉴外国破产法,特别是日本、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有关监查人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设置我国破产法中的监查人机构时,应包括以下重要条款:

(一)监查人的设置与否的决议

就建立债权人自治制度全局看,必须设置监查人组织,但并非所有破产案件均需这样做。

未来的破产法,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是否设置监查人,应由第一次的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但在第一次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可以变更其决议。(2)新的破产法亦需设立简易破产程序,并规定简易破产程序不设置监查人。

(二)监查人的选任、资格和撤换

重新制定破产法时,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监查人应为3人以上,债权人会议选任监查人时,应有出席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而其所代表债权额,应占全部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笔者认为,有关监查人人数问题,应以3人以上单数为宜,便于执行职务。或考虑设置债权人委员会。(2)债权人会议选任监查人的决议,须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不认可其选任的监查人的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复议。(3)监查人的组成一般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为主,亦可选任债权人以外的人。但破产人和破产清算人,因其地位与监查人执行的职务对立,不得选为监查人。监查人的资格,只需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但必须规定监查人资格的限制条件。(4)债权人会议选任监查人后,可以通过决议撤换,监查人本人也可以辞任,债权人会议解任监查人的决议,或监查人自己辞任,也应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三)监查人的职权和执行方式

未来的破产法,监查人的职权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破产清算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2.监督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3.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4.提请人民法院禁止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5.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6.审查同意破产清算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破产清算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监查人的同意。(1)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2)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提供保证;(7)非继续债务人的营业而转让一定价值的动产;(8)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转让;(9)双务合同的履行请求;(10)提起有关破产人财产的和解或仲裁、诉讼法律程序;(11)放弃自身权利;(12)承认取回权、别除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13)别除权标的物的收回。如果前款规定的行为,已事先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可以实施,不受此限。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选任监查人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

关于监查人的职务的执行方式,因监查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准用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规则。1.除上述(1)、(2)、(3)项职权的执行外,其他职权的执行,均应有半数人的同意方可;2.若监查人与所同意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则不得参与表决。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优先

1.对于须经监查人同意的行为,债权人会议可以直接作出决议,或者以决议取代监查人的同意。2.监查人的决议与债权人的决议不一致时,服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五)监查人的报酬

1.监查人的报酬是因管理破产财产而产生的费用,应视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支付。2.监查人报酬的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

(六)监查人的义务

1.监查人受债权人会议的委托,负监督的重责,监查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监督破产债务人和破产清算人的职责。2.监查人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执行职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私分、侵占债务人的财产,监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①a 参见[日]斋滕秀夫:《破产法讲义》,青林书院新社出版,第187页。

②a 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70页。

①b 邹海林、王仲兴:《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3页。

②b 曹思源:《企业破产指南》,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90页。

③b 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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