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中的相关问题_劳动争议案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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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或权益而产生的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同的经济主体在谋求各自经济利益过程中,难免产生不公平现象。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追求物质利益时而产生的行为,既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违法行为,致使对方的权益受到侵害,由此产生劳动争议。如何正确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仲裁程序是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目前,司法界的一些同志认为仲裁程序不应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7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劳动者四种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即调解、仲裁、诉讼和协商,其中主要的途径为调解、仲裁、诉讼三种。这一规定是一种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并且《劳动法》第79条对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之间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先阐述了调解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在一方当事人要求下可以仲裁,也可以不经过调解程序,而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调解与仲裁之间是选择性的关系,也就是说当事人遇有劳动争议发生时,可以要求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该条也阐述了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只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像规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样,并列式地规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样的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看,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建立在对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前提下的。因此,仲裁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其次,《劳动法》第83条规定了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要将劳动争议提请法院审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 )该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2)必须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即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就不再受理。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是裁审衔接制,即仲裁是审判的必要前置程序。当事人不能逾越仲裁而直接进入诉讼,而不是实行“或裁或审制”,当事人不能在仲裁和诉讼中进行选择。《劳动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我国仲裁法中的一般仲裁制度是不同的。

二、如何理解“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判实践中,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当事人起诉时未曾经过劳动仲裁,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种类型是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60日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又起诉到人民法院;第三种类型是当事人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对裁决结果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上述三种情况,第一种类型在本文的第一个问题中笔者已作了阐述,即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两种类型是笔者在这里探讨的问题。即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实体上审理,而只是在程序上不予受理,是否应视为已经仲裁,当事人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笔者认为, 劳动争议案件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实体裁决之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看, 对仲裁裁决不服指的是当事人对实体问题的裁决不服。

《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规定中有两个关键的词语,即“仲裁裁决”和“裁决书”。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劳动仲裁的程序为案件受理、案件仲裁准备和案件审理三个程序,对劳动争议案件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时效规定的审查属于案件受理程序的内容,而只有到案件审理阶段,才真正进行到案件的裁决阶段,也只有到这一阶段,才出现仲裁裁决这一概念,而《劳动法》规定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表述为“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然不服的是仲裁裁决,这必须是实体,即当事人只有对实体内容的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这个规则中的规定,所谓仲裁裁决书指的是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所制作的一种文书。仲裁裁决书包括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自然概括,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运用的法律、法规,还包括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及不服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从这样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是指当事人收到一个劳动争议的实体上的审理结果。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时所制作的文书应为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法》在第83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已清楚表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应是对实体内容的裁决不服,而不应理解为这一前置条件只是程序前置。

2、从立法本意立法精神来看, 对仲裁裁决不服指的是当事人对实体问题的裁决不服。

根据《劳动法》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先裁后审的程序,即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而《劳动法》在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也就是说劳动法确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60日。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丧失时效,即当事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这种实体权利一经丧失则不复存在。既然法律规定了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同时又明确规定了仲裁申诉时效,则应认为在本部门法中已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体系。如果认为当事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又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不超过2 年的诉讼时效仍受法律保护而被法院受理的话,则既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又造成《劳动法》中有关规定的形同虚设,也势必造成两个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执行《劳动法》上的不统一。因此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指的是当事人对实体问题的裁决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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