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网络出版主体及相关版权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问题论文,主体论文,期刊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网络期刊以及期刊网络出版主体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指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网络期刊是互联网传播作品的一种形式,是以数字形式出版发行的一种连续出版物。网络期刊的种类很多,最常见的有将印刷版转为电子版的网络电子期刊(Electronic Edition)和只在Internet上出版的纯网络电子期刊(Electronic-only)两种。按照《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不论是传统期刊社还是依法许可或备案的网络公司,须经过审核批准方能开展互联网出版业务。期刊网络出版资格的审定是期刊网络出版主体认定的关键。因此,期刊网络出版的主体也由具有出版资格的传统出版社扩展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开展网络出版的传统期刊社,另一部分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由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按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可细分为互联网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两类,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CP)是选择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因此,在我们的讨论中,后一部分期刊网络出版的主体特指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CP)。
期刊网络出版实现跨地域向公众提供数字化作品,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极大地拓展了作品传播的空间,增加了公众获取作品的渠道,使公众能更加方便、迅速地获得信息,这是期刊网络出版的最大优势。网络期刊数字化传播的特点,要求期刊网络出版主体不仅要了解自身应享有的权利,也应了解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在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避免各种可能出现的侵权。
2.期刊网络出版主体享有邻接权
邻接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所享有权利的称谓。狭义的邻接权指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制品制作人对其录音制品以及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广义的邻接权则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都归入其中。我国著作权法除规定了传统的三种邻接权外,还规定了出版者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期刊是互联网出版的一种形式,其出版主体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在这里,传播作品的媒介是网络,其出版主体即是作品的网络传播者与出版者,理应享有邻接权。明确期刊网络出版者的邻接权,使其享有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对于保护网络出版者的创造性劳动,鼓励我国成长中的网络期刊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说来,期刊网络出版主体的邻接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管理信息权
权利管理信息权是指版权人和邻接权人所享有的禁止他人删除或更改由权利人合法加在其作品上的有关作品、作者、版权保留等事项标示的权利。该项权利对于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权利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更改、删除或重组都变得极为容易,而权利管理信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增加这项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地解决网络作品的保护问题,尤其是其中的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
(2)技术措施权
技术措施权是指版权人和邻接权人所享有的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其数字技术作品所采取的“加密”等技术措施进行规避的权利。该项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①权利人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能够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接触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都不得对其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对其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
②权利人在一定的严格条件下有权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表示或提供、买卖能够规避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组成部分。
增加技术措施权,调整和扩充了著作权法的规范范围,对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的保护系统和对其采取的规避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保护了版权人以及邻接权人的权益,为保护网络作品信息的安全性、方便版权授权及监督使用创造了条件。
(3)版式设计权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期刊网络出版主体,为了更加生动形象地将作品的精神传达给公众,要进行必要的再创作和相应的技术处理,如文字的编排、画面的设计等。这些处理是一种将艺术技能和技术技能有机结合的活动,期刊网络出版主体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享受相应的权利。
3.期刊网络出版主体负有严格责任
无论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哪种方式提供网上信息服务,在欧洲许多国家及美国,都被当作“出版者”对待。出版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它提供的内容中包含侵犯他人版权的材料,就应当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例如,德国1997年8月生效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规定,将材料上网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则承担侵权责任,不享受责任豁免或限制。这意味着,在德国,网络内容提供者必须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严格责任,即不论有无过错都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有过错还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我国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下,网络内容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允许使用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3年12月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规定,数字化的作品仍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网络期刊出版者在进行网络出版时,特别是将印刷版转为电子版的网络电子期刊,必须首先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最好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取得原著作权人有关权利的使用权与代理权后,方可将其作品上载于网络进行传播。
4.保护网络期刊出版者权益,促进网络期刊的繁荣与发展
网络的发展在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提出严峻挑战的同时,也给网络期刊出版者的权利保护带来了深刻的影响。目前网络期刊处于新兴发展时期,网络版权纠纷不断,权利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犯,保护网络期刊出版者的权利成为影响网络期刊繁荣与发展的要素之一。对网络期刊出版者权利的保护,可通过权利人的自我保护、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和法律救济的方式来进行。
(1)权利人的自我保护
①采取技术措施和加注权利管理信息
权利人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或发生后,对自己的网络作品增加技术保护措施来限制他人的访问以及他人对作品的更改、复制等行为,为自我权利的保护增添一道技术屏障;或是尽快加注网络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昭示自己的权利并表明对作品的使用条件等。
②协商解决纠纷,保护自身权利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可通过向侵权人发出通知,并与之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网络环境下侵权救济的需要。
(2)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
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行使和保护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施行。网络期刊出版者如果要上载某件作品,必须尽快找到权利人并得到授权;如果要将已发表的作品作为默示许可的转载,必须将报酬转交给原作者。这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能发挥作用,以一种集中的、规模化的、经济的方法加强作者与使用者的沟通,平衡作者与使用者的权益。
(3)法律救济
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技术保护措施被破解、权利管理信息被去除和改变时,权利人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诉诸法律,实现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网络出版具有相当广阔的发展前景;目前,网络出版不仅呼唤规范的法律环境,还需要出版主体尽早了解与认清自身享有的权利和责任,保护好作者和传播者自身的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以促进网络期刊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