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档案收集中的著作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论文,私人论文,档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推进和整个社会人文素质的提高,我国的私人档案越来越多,已成为整个民族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国家档案馆为了丰富馆藏,保护民族文化财富,采用多种方式收集私人档案,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积累了不少经验。
1990年9月7日,我国通过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于1992年决定参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私人档案中的许多种类,如手稿、书信、日记、照片都受著作权保护。尽管现在还没有私人与国家档案馆因私人档案著作权问题发生纠纷(至少笔者没有见过报道),但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国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这种纠纷并非不可能产生。
我国现有的有关私人档案收集、管理的条款中,很少涉及著作权保护问题,只是在《档案法》第二十一条有类似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未雨绸缪,开展对私人档案收集中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并在研究和实践的基础上制定有关条款。
一、档案所有权与档案著作权的关系
“近年来国际档案界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所有权,其概念的界定应当包括如下三方面的涵义:一是档案实体所有权(Archival Physical Right), 应当归保存的场所——档案馆所有(但不应包括私人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实体所有权——笔者注);二是档案内容信息所有权(Archival Information Right),应当归档案形成机关或个人所持有;三是档案版权所有权(Archival Copy Right), 应当归版权持有者所有。”(注:王德俊:《当前国际档案界学术新动态、新观点》,《北京档案》1998.1。)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本文所讨论的著作权,是指狭义上的著作权,只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作品的权利,由于利用作品通常可以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故称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改编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翻译权、注释权与整理权、编辑权。
通过分析,可以认为,档案著作权是档案所有权的一部分。上述构成档案所有权的三部分实际上可以分两部分来表述:档案实体所有权、档案著作权。档案内容信息所有权实际上是指档案著作人身权,档案内容信息所有权的提法不太精确。信息是可以分享的,信息的独占不会永久也无必要,它应有一定的独占期限,超过保护期限,应使信息为社会所共享。这种提法可能会引起人们产生档案内容信息拥有者只要愿意就可以独占档案信息的误解。档案版权实际上强调的是档案著作财产权——使用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档案著作权是档案所有权的一部分,它与档案实体所有权(物权)并列构成档案所有权。二者并不排斥,可以同时存在。比如一幅油画可以同时存在物权和著作权,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变更,对另一权利并不发生影响。如果画家将画卖出去,虽然画的物权人(实体所有权)变更,但并不影响该画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制度,即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之中,而不是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私人档案的某些种类(手稿、日记、书信、照片等)从一产生起,就具有了物权和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变更并不影响另一种权利的归属。
二、私人档案收集中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档案实体所有权(物权)和档案著作权可以同时存在也可以分别存在,国家档案馆在私人档案收集中就必须明确档案实体所有权与档案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从而避免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在收集私人档案时主要采用三种形式,即寄存、捐赠、购买(收购或征购),下面就根据这三种形式来探讨私人档案收集中的著作权保护。
(一)寄存档案的著作权保护
寄存,又称代管,即“档案文献的所有者并不放弃对档案的所有权与处置权,只是将档案文献寄存在档案部门,由档案部门负责日常保管。”(注:张辑哲:《维系之道——档案与档案管理》,第171页, 中国档案出版社,1995年版。)因此,档案实体所有权和档案著作权均属于私人档案所有者,私人档案所有者可以在国家法律许可范围内任意处置和变更这两种权利,档案馆不得干涉。同时,由于私人档案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名誉及第三者的权益,档案馆如要对其发表、修改、复制(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而进行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展览、翻译、注释等活动时,事先一定要征得档案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著作财产权的相应条款,付给档案著作人相应的报酬,否则就是侵犯了档案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根据民法和著作权有关条款,著作权是可以继承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赠人保护。22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之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所以,寄存档案的物权和著作权都是可以继承的,在私人档案收集中有关寄存的条款中应明确这一点,从而保护寄存者的合法权益和积极性。
(二)捐赠档案的著作权保护
捐赠档案是指档案所有者无偿地把自己合法拥有的档案赠送给档案馆,并同时放弃对捐赠物的实体所有权(物权)。对于捐赠档案,档案所有权中的档案实体所有权,毫无疑问属于接受捐赠的档案馆,但对档案著作权的归属则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档案实体所有权与档案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国家档案馆在接受捐赠档案时应明确档案著作权的归属。在这个问题上,档案馆可以灵活处理。当捐赠档案内容确实涉及捐赠人、捐赠人家族或第三者的隐私和名誉而捐赠人不愿放弃档案著作权时,国家档案馆应允许捐赠人享有捐赠档案的著作权,这与《档案法》规定的“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个人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相符。其档案著作权的处置可参照寄存档案著作权的处置办法。当捐赠档案内容不涉及捐赠人、捐赠人家族及第三者的隐私和名誉或无伤大雅时,捐赠人应主动放弃档案著作权(主要是著作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也没有禁止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可以转让,但即使可以转让,其署名权是不能转让的)。不管捐赠人是否放弃档案著作财产权和档案著作人身权除署名权的其他权利,档案馆都应与捐赠人就档案著作权问题订立书面协定,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纠纷。
(三)购买档案的著作权保护
购买,是指档案部门为达到收集档案的目的,向档案原有者或合法拥有者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档案馆向档案原有者或合法拥有者支付了一定的报酬,在购买合同中不仅可以规定档案实体所有权归国家档案馆,还可以明确规定卖绝著作权。“卖绝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在作品保护期内的各种使用权全部出卖给使用者,著作权一旦卖绝,著作权人就再也没有权利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权,即其财产权已告终止,著作权人所保留的仅是其人身权。”(注: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第180页,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禁止也没有规定著作权的人身权可以转让。但在处理著作人身权的具体操作中,又存在除署名权外,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转移的实例。因此,档案馆可以与档案著作权人协商,在卖绝著作权合同书的附加条款中明确规定档案著作权人只保留档案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其余的权利都归属档案馆。如果档案著作权人不愿将其著作人身权转让,也要在购买合同中明确规定。但不论怎样,由于国家档案馆支付了报酬,在购买合同中一定要加上卖绝著作权(著作财产权)条款。
三、私人档案著作权保护的相对性
私人档案著作权保护的相对性是由著作权本身特点决定的。著作权作为一种权利,受到时间、地域和权利自身特点的限制。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截止于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去世的作者去世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私人档案作为国家、民族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私人档案信息作为整个社会信息的一部分,不可能也不应该为某个人独占,私人档案著作权经过一段时间的保护后,应该也必须进入公共领域,为整个社会所共享。其次,著作权保护也受到地域的限制,各国的著作权保护不尽相同,私人档案著作权在国际上的保护受到各国著作权法的限制。再次,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人的作品规定了三种利用是合法的(在维护著作权人正当权益的条件下):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总之,当国家、社会利益需要时,国家档案馆和其他部门在维护私人档案著作权人正当权益的条件下,有权对私人档案信息进行开发利用而不需要事先取得他们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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