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法律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法律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们在其社会活动和社会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各种社会关系。当这种社会关系一旦进入某一特定的法律规定领域并为该法所调整,就成为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在法制社会中,几乎每一种法律都无不规定和调整着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然而,在我们现有的整个刑法理论中,却发现刑事法律关系这一应当在刑法理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问题至今仍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在众多的刑法学教科书中还没有一席安身之地。这不能不说是我们整个刑法学的缺憾。同时,这也可以表明,刑事法律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急待开发的一块处女地。
一、刑事法律关系序说
每一种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都是某一特定法律调整的对象,法的作用就是通过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加以实现的。这一法理结论在各种法学理论中俯拾皆是。在民法上,《民法通则》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民事法律关系被视为是由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社会关系。民法理论认为,社会生活中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无不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在全部民法理论中居于统帅的地位。〔1〕在经济法上, 经济法律关系被视为是由国家经济法律所调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行政法上,行政法律关系被视为是由国家行政法律所调整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由此我们可以断定,刑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刑事法律关系。
然而,在刑法调整的对象问题上,刑法理论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曰保护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是通过对多种社会关系的保护来实现其调整功能的,刑法调整的对象也就是刑法通过刑罚方法来保护的那些社会关系。〔2〕二曰冲突关系说。此说认为, 犯罪本身意味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由于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社会的代表者——国家处于尖锐的对立之中。犯罪所反映的,都是犯罪者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关系,刑法正是专门为调整这种冲突关系制定的。〔3〕三曰罪刑关系说。 此说认为,个人与社会的这样一种冲突关系,表现在刑法中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罪刑关系应当是刑法的基本问题,也是刑法的调整对象。〔4〕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刑法调整对象与刑法应有功能之间的区别。不可否认,刑法调整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其目的就在于保护某些社会关系(即社会利益)。但是,当某种犯罪行为侵害某种社会关系(社会利益),国家不得不动用刑罚对其进行制裁时,并不是在调整被犯罪侵害的那种社会关系(社会利益),这种业已存在的社会关系仍然由某种相应的法律所调整。不然,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误认为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那就势必把其他部门法律调整的对象往往视为刑法调整的对象,而忽视刑法自己的调整对象。”〔5〕
上述第二种观点虽然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所在,但是却错误地把刑法调整的对象等同于刑法揭示的犯罪本质。尽管我们承认犯罪是一种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6〕因此, 国家为了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制订刑法,动用刑罚对犯罪予以制裁。但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并非是刑法领域所特有的现象,社会活动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都可以称之为个人与社会(国家)的冲突。然而,这种冲突关系并非只有刑法才能涉及,大量的行政制裁活动也可甚至在更大范围内反映着这种冲突关系。即使我们承认刑法调整的是最严重的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关系,我们仍无法回答作为特定社会关系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如何形成这种关系,又指向任何客体,其权利与义务内容是什么等一系列问题。我们应当明白,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都是以国家调整两个以上社会活动主体之间的冲突关系而制定的某种法律为前提的。国家可以是立法的主体,但是在国内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不可能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只有在国际法律关系才是一个活动主体)。因此,得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是刑法的调整对象这样一个命题,过于一般化,抹杀了刑法作为一种特别法的特殊性。〔7〕根本无法揭示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应有内容。
上述第三种观点涉及到了刑事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构成了刑法的全部内容。但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构成犯罪与处以刑罚作为一种法律规定,两者之间本身并不是一种社会关系,而是刑法所要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客观基础和主观手段。而把犯罪看作是代表个人的这一方,刑罚看成是代表国家的另一方,那么又势必把刑法调整的对象视为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已如前述,不复赘言,同样不能揭示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应有内容。
那么刑事法律关系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我们知道,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存在,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为前提,以一定的客观事件为基础,以与这一事件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社会活动主体为条件。刑法法律关系也未例外,因此,我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控罪主体与犯罪主体之间为解决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尽管它必须基于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但它的形成与存在又必须由体现国家意志的刑事法律所规定并由执行国家意志的人民法院所确认才成为现实,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一种思想范畴。在刑法的历史发展中,某种与社会发生冲突的违法行为是否被规定为犯罪,从而引起刑事法律关系,自始至终都体现着国家的意志。没有这种国家意志,就没有刑法,就没有犯罪,就没有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从而也就不可能形成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正是刑法规范之中的一种社会关系。
二、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构成了刑法的全部内容,刑法正是通过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即适用刑罚方法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社会现实中一旦出现违法犯罪事实,控罪主体就有了控诉犯罪的权利,犯罪主体就有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同时为了证实犯罪和确认刑事责任,控罪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犯罪主体也有辩解权利。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是围绕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确立双自的权利与义务。
三、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双边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不但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坚持自愿原则,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都以主体双方的自由意志为基础。这种状况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也大量存在。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却存在极大的复杂性。犯罪表现为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是个人行为对社会利益的危害,因此一旦发生犯罪,作为社会利益保护者的检察机关,就担负控罪主体的职责。此时,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中止,就既不能以检察机关的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犯罪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但这不是刑事法律关系唯一的品性。因为在我国刑法中还规定着一定的“亲告罪”,而且随着我国法制观念不断由社会本位思想向以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并举过程的转变,“亲告罪”的范围将不断扩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大大增加,就是一个明证。这样反映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其建立、变更或者终止就有一个自愿原则的问题。这种现象的存在,表明刑事法律关系并非是一种单纯的强制性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强制与自愿并存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四、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优先性的法律关系
犯罪一方面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冲突,一方面又表现为犯罪行为人与犯罪被害人的冲突。同时犯罪既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又是一种还会触犯其他法律的行为。这样,因犯罪而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还会产生其他的法律关系,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等。但是,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8 〕决定它在社会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保障法的特殊地位,所以倍受国家的重视。因此,一旦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便取得优先权,与犯罪相应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只能依附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解决而解决,甚至公民依法取得的某些权利,也会因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而消灭。
五、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直接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而实现的社会关系
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时,仅仅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加以保障实现。但由于刑法本身属于强制性的法律,犯罪表现为对社会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最严重的侵犯,因此国家直接以强制力作为前矛加以制裁,也即直接通过适用刑罚来保证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
由于刑事法律关系具有这些特征,使得刑事法律关系在整个法律关系体系中居于特殊的地位,我们研究刑事法律关系也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从刑法理论上说,确立刑事法律关系在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地位,从而彻底解决刑法调整的对象性质和范围,特别是通过刑事法律关系客体内容的确定,使得全部刑法理论紧紧围绕着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展开,从而使刑法理论更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从刑法实践来说,通过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和确立,明确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各自法律地位,从而可以确定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解决犯罪成立与刑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根据,使得整体刑事司法的活动更具有方向性和明确性。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了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在参与刑事法律关系时所享有刑法权利和承担刑法义务的活动者。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和确立,是以存在犯罪事实为起点,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终点。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构成一对范畴,犯罪与刑罚构成另一对范畴,它们都是刑事法律关系这一网络上的应有网结。然而,犯罪事实的存在,是以犯罪主体为前提;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以控罪主体为前提。因此,确立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解决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在解决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时,有三个传统的观点必须要加以澄清。
一、国家是否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此刑法调整的对象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关系,国家是冲突关系的一方,〔9 〕从而国家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也有的观点认为,因为只有国家才能行使刑事处置权,因此国家就当然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10〕类似的观点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也有存在。〔1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本身并不能成立。
首先,国家在国际法上是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活动主体,但是在国内法上它一般不作为法律关系的活动主体而被规定在国内法律中。即使在民事法律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债,但这一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又是通过具体的职能机关来实现的,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主体未作任何规定。从国内法的法理上说,国家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它当然是某一法律关系中利益受害一方应有权利的保证者,但它同样又是这一法律关系中行为加害一方除应尽义务以外其他权利的保证者,国家本身不可能直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在根据国内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国际领域发生和存在时,国家享有被诉豁免权的惯例充分表明了国家的这一法律地位和应有属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概念确立和社会利益主体内容不断扩大的趋势,表明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整体利益也是通过国家机构职责层次化来实现的。因此,国家是社会多元化利益主体发生冲突关系的调整者,国家制定的所有国内法都是这一冲突关系的调整器,国家本身不参与社会利益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使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也是由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义务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不可能是一方主体,国家制定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是由国家授权特定的机关作为代表来维护的,只有这种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才有可能与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主体一方结成刑事法律关系,并依照有关的刑法规范由独立于这一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者来解决冲突双方的利害所在。也只有在这里,也只有这样,刑法也应是犯罪者应有权利的大宪章的应有含义才油然而生。
其次,把国家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就意味着国家直接与犯罪者结成刑事法律关系,公、检、法三家机关不过是这一主体身上的三个不同“器官”。这样,国家自己指控他人犯罪,又自己确认犯罪并惩罚犯罪。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就不需法律关系之外的能代表公正和正义的力量来评断。这不但违背了法律关系理论的一般原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控罪主体的指控失实,那么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的利益由谁来保障和维护呢?在现实生活中,正是由于刑事法律关系理论没有得到正本清源,以至出现“公检法三家本是一家人,拧成一股劲,共同斗敌人”的观点,导致了某些司法偏差现象的存在,这难道不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吗?
第三,把国家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但抹杀了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国家机关职责层次化的应有特征,而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都把自己看成是国家利益的唯一代表者和国家权利的最大行使者。这样,一旦出现控罪主体指控失实,法院判决检察机关败诉,是否意味着国家自己判决自己败诉?幸好事实不是这样。如果真是这样,正象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的一方一方面主张自己应有多少或多大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自己否定自己的权利根据,这是不可想象的。其实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国家利益的代表者也会因自己的职责参与多种法律关系,例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过程中因行政纠纷而与他人结成行政法律关系,但行政机关的败诉并不意味着国家本身的败诉。由此可见,国家某种利益的代表者和某种职权的行使者,并不等于国家本身。从这一意义上说,国家也不可能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人民法院是否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从表面形式上看,直接和犯罪者处于定罪与被定罪、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但只要我们深入到事物的本质内容去分析,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过是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控罪主体的指控与被控主体的辩解是否成立,它的定罪活动包括了应当定罪与不应当定罪的两个方面,量刑活动也包括了应当惩罚与不应当惩罚的两个方面。它自始至终是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之外的一个独立力量。我们认为,只有从理论上否定人民法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我们才有理由相信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正性,从而真正能实现独立的司法权限。
三、公安机关是否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负着全部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它跟犯罪者进行着面对面的斗争,两者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它的所有活动属于国家行政活动的范畴,在某种意义上,它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但又由于受法律的限制,还不能直接提交人民法院而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又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因此,它也不可能与犯罪者结成刑事法律关系。从而决定了公安机关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那么哪些社会活动主体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呢?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存在,都必须有两个方面的主体,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应当包括犯罪主体与控罪主体两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导致犯罪事实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活动主体。它包括了两种形式:一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一是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系指因其行为构成犯罪而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自然人犯罪主体以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并以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要求而成立的。它又包括了自然人的一般犯罪主体和自然人的特殊犯罪主体两种类型。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以单位的名义而实施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活动组织,它包括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单位犯罪主体必须以其单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具有单位资格为前提,并以其行为符合刑法的具体规定为要求而成立的。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表现为是单位组织本身,另一方面表现为还有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二、控罪主体。控罪主体是指因犯罪事实的存在,依法有权指控犯罪行为,要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社会活动主体。它也包括了两种形式:一是公诉罪的控罪主体;一是自诉罪的控罪主体。
公诉罪的控罪主体是指履行国家赋予的特定职能而指控犯罪,要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国家检察机关。在刑法规定的公诉罪领域,只有它才能与犯罪者结成具体的刑事法律关系,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个人都无此特权。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责划分的不同,它们与特定犯罪主体结成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自诉罪的控罪主体是指依照刑法规定,检察机关不予介入,而由犯罪受害人或他的近亲属直接指控犯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主体。在刑法理论上,犯罪受害人能否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刑法学者认为,“被害人由于不享有刑事处置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受刑事处置的义务),因此不能认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12〕我们认为以刑事处置权(有人称之刑罚权)为标准来确立控罪主体的观点本身不能成立,因为检察机关本身同样也无刑事处置权。我们应当看到,刑法规定各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刑法明确规定五种犯罪,即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非法侵占罪),其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终止,是不受检察机关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而是完全由犯罪受害人或他的近亲属的自由意志决定的。因此这些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控罪主体地位不容怀疑。同时,随着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制观念的延伸,司法实践中自诉罪的范围在不断扩大,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犯罪受害人或他的近亲属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从而全面而正确界定犯罪受害人或他的近亲属作为不同于检察机关而成为控罪主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由于刑事法律关系理论还处于刚刚起步的过程中,关于其客体到底是什么,刑法理论上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与义务。〔13〕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目标,即实现刑罚本身。〔14〕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把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视为主体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不但混淆了与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分界线,而且根本无法揭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因何而产生,又为何而存在,即权利与义务到底又指向什么?说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仅仅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刑罚本身,那刑罚从何而来?所以这两种观点都不足为取。
我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确定丝毫离不开刑事法律关系因何而形成,双方主体又因何展开活动。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是刑法的基本内容,刑事法律关系依刑法而产生,实际上是因犯罪的出现与刑罚的适用而成立。刑事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双方主体的活动就是为解决犯罪到底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到底如何承担而展开的,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也是针对这些对象而存在的。因此我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活动所要解决的对象——即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将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犯罪行为的客体及刑罚裁量的客体区别开来。犯罪行为的客体是指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指向、侵犯或发生影响的对象——即人或物,而刑罚裁量的客体是指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适用刑罚指向的对象——即犯罪行为并由此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客体(人或物)是整个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但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能自然形成刑事法律关系,只有存在控罪主体并进行刑事控告时才产生刑事法律关系,此时双方主体的活动并不局限犯罪行为的客体,而是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此,犯罪行为的客体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刑罚裁量的客体是犯罪成立后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人,它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解决了刑事法律关系客体后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的产物,因此,刑罚裁量的客体也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即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犯罪构成,即刑法规定的某一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观要件与行为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某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在于其行为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刑法规定下的有机统一。犯罪主体之所以被指控为犯罪主体,在于其行为已具备了犯罪构成;控罪主体之所以能指控犯罪主体,也在于客观上已存在了具有主客观要件为有机整体内容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的发生,就没有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刑事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依法具有的权利与义务就是根据这一犯罪而产生的,控罪主体的指控,犯罪主体的辩解也是基于犯罪构成是否成立而衍生的。
二、刑事责任,即犯罪主体因其行为构成犯罪而承担刑法规定的责任。犯罪的成立与否,直接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解决犯罪构成之后,就必然进而为解决刑事责任而展开活动。罪重而责大,罪轻而责小。控罪主体要求的是追究犯罪主体因犯罪成立而承担的刑事责任,犯罪主体要求的则是拒绝除应承担责任以外的其他刑事责任。这里我们需要指出,刑罚的适用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罚的适用与刑事责任是紧密相联的。但是刑罚的适用本身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是因为刑罚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独享的权利,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因此,控罪主体有权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却无权分享刑罚权。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人民法院通过刑罚适用外,还包括了通过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赔礼道歉。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就其本质而言并非是刑罚,但这些处罚方法却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必要补充,它们对于刑事责任的解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它们既体现了在犯罪构成基础上的刑事责任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刑法在实现刑事责任方面的灵活性。人民法院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是人民法院在实现刑事责任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措施,但它不是刑事责任实现的一种方式,因为主管行政部门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给予什么样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是由主管部门自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本身不能直接给予决定。
四、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的基于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由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相互联系、相辅相存、不可分割的关系。控罪主体基于犯罪事实产生指控权利,犯罪主体就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同时,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在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之时,又意味着他本身也承担着某种义务或享有某种权利。就控罪主体而言,既有指控的权利,又有举证的义务;就被控主体而言,既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又有在刑事责任之外依法受保护的权利。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和高度一致性,是刑事法律关系能否得到刑事法律公正调整的重要保证,也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体现。刑法规定的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应的基本原则,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产生的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不过是实现这一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程序保证。
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有一种观点必须加以澄清,即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国家实施刑事处置的权利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15〕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的错误不仅在于抽象地把国家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忽视了国家职能主体多元化和国家职责主体层次化的现象,而且还在于把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简单化,视为是单向性的关系。事实上,国家作为全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她不但制定了应当追究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同时也制定了应当保护除刑事责任之外的当事人其他权利的法律,而且她又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具体地授予了检察机关和犯罪受害人,人民法院不过是代表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之外依法保证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刑事法律关系本身的权利与义务,不过是控罪主体和被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活动规定犯罪的形式与刑罚的内容,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而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就刑事法律关系控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言,他既有着指控犯罪和要求刑罚的权利,又有着行使这一权利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需要提出确凿的事实根据,在要求刑罚的同时,需要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这里我们必须特别加以指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罪的控罪主体之时,其行使指控犯罪和要求刑罚的权利之时,本身又对国家承担着一种义务,即既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夸大犯罪事实和扩大刑罚范围,不然就是枉法乱法;也不能有罪不控、有责不究,不然就是玩忽职守。只有犯罪受害人作为自诉罪的控罪主体时,他才可任意地处置其控罪权和求刑权。
就刑事法律关系被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言,他既有承认犯罪行为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又有要求控罪主体出示犯罪证据和提出示刑罚根据的权利。如果在他的行为中不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规定,他就有权拒绝承担刑事责任的权利。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中,我们甚至可以作出某种貌似十分荒唐的假设,犯罪行为人有权根据刑法的规定实施某种犯罪,由此他还有权要求对他进行与犯罪相应的惩罚。如果控罪主体提出的刑罚要求不能体现罚当其罪,他还有权主动要求加重其刑罚程度,以实现罪刑相应的刑法原则。遗憾的是,我们以往的刑法理论不但没有很好地注意到这一现象,而且在即使偶然提到时也仅仅把它视为犯罪人只有与国家权利相应的某种义务。
五、刑事法律关系在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中的地位
在社会现实中,发掘刑事法律关系这一主题,不仅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而且对于完成刑法理论的科学化任务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根本不存在刑事法律关系的这一观念,以至发生某种犯罪事实,就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放在国家的对立面加以考察、加以确认,把犯罪嫌疑人具有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刑事被告人具有接受审判机关审理的义务,看成是已经具有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一旦发生控罪主体指控不当,人民法院将原指控的重罪认定为轻罪,要求重罚裁量为轻罚;甚至发生控罪主体指控失实,人民法院据此宣告被告人无罪之时,就无法从理论上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为没有刑事法律关系的观念,就很难界定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范围,他们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他们彼此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而把犯罪的本质所在是孤立的个人与国家统治关系的冲突看成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又势必把刑事法律关系看成是个人与国家的相互关系,这样,侦查机关说自己代表国家、检察机关也说自己代表国家、审判机关又说自己代表国家、国家只有一个,公、检、法三家机关就是一家人。然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被这样地被简单化,本属公正、正义的法律就很难在更高层次体现它的公正性和正义性。因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犯罪的个人仅仅被视为法律,甚至是公、检、法三家机关处置的对象,而不是法律既要求加以处置又要求加以保护的双重对象。果真如此的话,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被控主体的应有权利,只能由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控罪主体自行加以保护了,这无论如何不能为所有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所证实和支持。当然,我们在这里丝毫不想否认公、检、法三家机关具有代表国家的某种性质,而只是想说明并加以证明所有国家机关只能在被授予的职能范围内根据既定的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职能主体与相对应的对象在一定事实基础上发生某种法律关系,并希望通过既定的法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加以调整,以实现彼此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只有人民法院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种力量,才是真正代表国家、代表国家既定法律的意旨,实现公正、正义的调整者。人民法院支持刑事法律关系中控罪主体的主张,否定被控主体的主张,或者支持被控主体的主张否定控罪主体的主张,都是刑事法律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本意所在。
在刑法理论中,我们几乎还没有论及刑事法律关系。于是乎,以犯罪构成为刑法理论核心内容的观点长期统治着刑法学。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又有人提出应以刑事责任为主线。〔16〕以犯罪构成为核心说,把刑事责任看成是犯罪构成的必然结果,犯罪构成是一个可以包容一切刑法内容的封闭体系。以刑事责任为主线说,又把犯罪构成看成是刑事责任的必要起因,刑事责任是一个可以涉及一切刑法问题的开放体系。近来又有人提出罪刑关系是刑法学的统一关系。〔17〕这种既看重犯罪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又看重刑罚在刑法理论中的作用,实行“二条腿”走路的模式。然而,在我们看来,无论犯罪理论还是刑罚理论,“二条腿”都是“一个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这个“身体”在刑法学整个体系就是刑事法律关系。以刑事法律关系作为刑法理论的核心和主线,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一)理解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依据——即刑事立法,它包括刑法的性质、刑法的功能、刑法的规范;(二)确认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主体资格,它包括控罪主体的资格和种类,犯罪主体的资格和种类;(三)认定刑事法律关系涉及的客体。——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它包括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轻重原则、刑罚种类;(四)实现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即刑罚的适用与执行。
我们可以想象,刑法理论通过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深入研究,能够使刑法理论更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刑法实践将更具有规范性和公正性。
注释:
〔1〕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88页。
〔2〕张智辉:《刑法调整的对象》, 载《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38页。
〔3〕同上,第241页。
〔4〕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3页。
〔5〕张智辉:《刑法调整的对象》, 载《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40页。
〔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1 月版,第3页。
〔8〕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3页。
〔9〕张智辉:《刑法调整的对象》, 载《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38页。
〔10〕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载《中外法学》1993 年第2期。
〔11〕[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12〕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载《中外法学》1993 年第2期。
〔13〕[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14〕舒国滢:《刑事法律关系初探》,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6期。
〔15〕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载《中外法学》1993 年第2期。
〔16〕储槐植:《刑法例外规律及其他》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1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 月版,第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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