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域间同居法律问题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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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际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中国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1)09-0145-05

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同居关系问题已是一个热议的理论与实践话题,该话题最初突出的同居关系主体类型,表现为内地人与港、澳、台人之间的同居关系。首要的原因是20世纪80年代的改革开放,改变了中国大陆的经济结构。20世纪90年代初,率先划为特区的中国南方,因其毗邻港澳台、廉价的劳动力、土地资源以及优惠的税收等政策吸引了港澳台等地的一些公司、企业纷纷迁往内地,很快使该区域成为中国加工业、制造业基地。而内地人当时还普遍缺乏一定的经济基础,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尤其在经济相对发达的珠江三角洲地区,一些未婚的或已婚的人,由于经济原因而选择与回内地投资经商的港澳台人士同居。但理论上鲜有人对该类同居关系予以关注。事实上,中国内地修改婚姻法也起因于广东,即所谓“包二奶”已成为严重的普遍性社会问题①。这里自然含有内地人与港、澳、台人的同居身份关系问题。鉴于中国四法域法律、判例等方面的差异,如何解决该问题?目前我国既没有实体法,又没有冲突法可以适用,笔者拟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其特列出来研究,期许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刑法及区际私法有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中国区际同居关系的事实现状

中国区际同居关系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或一方无配偶或双方均有配偶的大陆人与香港人、台湾人、澳门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四法域的任一法域,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类似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社会现象,由此而产生的不以法律是否确认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身份状态②。有媒体公开报道,目前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包二奶”的港澳台人士有10万左右,其中半数为香港人;而据有关机构推算,香港人在内地非婚生而遗弃的黑户子女中,单是珠三角地区就高达5万人[1]。另有台商在大陆“包二奶”成公开秘密,厦门出现“二奶村”的报道[2]。这些报道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其所引起的危害性后果及其他法域政策的改变不容忽视。如破坏我国大陆有节制的计划生育国策,台湾有关行政官员宣布将对金门官员赴大陆设限,目的是为了避免金门公务员在大陆“包二奶”。台湾“立法院”曾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条文中,专门增列了所谓的“二奶”条款,以保护台商在岛内合法妻子的经济利益。二是表明中国区际同居身份关系的特点,以婚外异性同居为基本形态,同居地集中于广东和福建等地区,但也不排除未婚异性同居的客观存在。

二、中国四法域相关的法律、判例比较分析

通过中国四法域相关的法律、判例比较分析可知,四法域对同居关系的法律态度:差异是主要的,但也存在共性,且三法域的法律、判例与中国大陆相比有其特色。

(一)对未婚同居关系法律保护态度的对立

中国大陆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以事实婚姻来对待与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以同居关系来对待与处理。对未婚同居身份关系诸问题的处理,依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③,过于简单、且缺乏公平正义。表现在:该意见不问同居时间长短,同居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财产的处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而是由法院直接处理。且这里的“一般共有”,与“民法通则”中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概念无法统一。在我国,共同共有分为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同居关系显然不具备这两类共有的前提条件。对同居当事人的经济帮助仅限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经济帮助属于道德上义务,缺乏强制有效的法律保障。现有的法律根本不涉及同居当事人间的损害赔偿、赡养费请求权,对继承权法律也完全否认。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强调结婚应有公开仪式或依户籍法结婚登记,但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也通过判例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即判例认可同居配偶有赡养费请求权。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总会决议:男子与女子类似夫妻之结合关系,双方虽得自由终止,但男子无正当理由而终止者或女子因可归责于男子之事由而终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于生活困难,自得请求男子赔偿相当之赡养费。此点就男子与女子发生结合关系之契约解释之,当然含由此种约定在内,“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号判决又重申了上述决议内容[3]。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也要求结婚必须进行民事登记,并有证人在场,但澳门地区的“民法”设专章规定了事实婚姻,且包括未婚同居与婚外同居形成的事实婚姻(对事实婚姻关系中一方已婚,其事实婚姻关系确定的期限,须从其与配偶事实分居时起计算),即所谓的事实婚姻是指二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至少生活二年,均为18岁以上,不存在绝对禁止性障碍和相对禁止性障碍者,其事实婚姻关系产生法典所规定效力[4]。我国香港地区的《婚姻条例》规定,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为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二者缺一不可。对没有办理法定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被视为无效婚姻,不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但对未婚男女,基于双方合意而发生的事实同居生活的行为,认可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可见,“三地”强调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同时,在制定法律或解释、运用法律时,更注重客观存在,能实事求是、公平、正义及有理性地看待同居事实身份关系。

通过比较,我们认为,中国大陆这种司法解释有几点值得反思:一是未婚同居关系合法性的认定问题。从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规定来看,尚未见到关于禁止未婚同居或婚前发生性关系的规定。根据“法律无明文禁止的不算违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未婚同居关系并不违法。二是实践依据问题。因为一切立法及其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应遵循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或科学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从我国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主观符合客观的制定、运用、解释法律,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当事人这种生活方式分时间段地分别以不同性质来对待与处理,但并不因此这类事实身份关系就客观上不存在或减少,因而,这是一种缺乏法理与实践依据的非良性的司法解释。三是后果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我国现在没有“事实婚姻”这一法律概念。“事实婚姻”这一法律概念由同居(含未婚同居与婚外同居)取代。其结果:未婚同居当事人可以随意解除同居身份关系,对婚外同居者追究民事责任,仅指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配偶有权向过错方配偶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不离婚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或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对婚外同居者追究刑事责任是以事实重婚的成立为前提,没有事实婚姻,哪来事实重婚。因而,对港澳台人士在大陆“包二奶”形成事实重婚如何施以民事或刑事制裁,无据可依。

(二)婚外同居关系导致民事法律后果的一致性及具体内容的差异性

四法域法律关于婚外同居可导致无过错方配偶诉求离婚、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方面具有一致性,但具体内容差异大。就无过错方配偶享有离婚财产权(广义上含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大陆法律与澳门法律相比:大陆法律规定得简单、操作性不强,而澳门法律规定得较详细,具有可操作性。新婚姻法规定了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时无过错方配偶可向有过错方配偶请求损害赔偿,但如何赔偿法律无明确规定。对“与他人同居”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指出:“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何谓“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仍然不明确。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可见,中国内地对婚外异性同居的民事法律态度,依次是现行《婚姻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递进式地试图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但目前司法实践表明:广东省这一规定虽然比前述司法解释具体,但不够科学,在审判中往往难以掌握[5]。而澳门民法典除规定了“对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声请离婚(1635条第一款)”外,则尽可能地使无过错方配偶获得精神抚慰、经济补偿,表现在:一是夫妻中的过错方,在财产分割中所取得之财产,不得多于如按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时会取得之财产(第1645条)。二是夫妻中的过错方,丧失因该婚姻之缔结或因该已婚状况而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且不论导致产生上述利益之订定系先于或后于结婚行为。即使该等利益系以互惠条款订定亦然,除非该无过错方或非主要过错方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该利益(1646条)。三是夫妻中的过错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除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第1647条第一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台湾“法律”、大陆司法解释中有规定)[4]。再就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言,香港法律与大陆法律规定不同。由于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同居是一项法定或实存义务,婚外同居则为对该义务的实质违反,香港法律明确规定:同居是夫妻共同的权利与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居。夫妻间有保守贞操的义务,该义务类似于大陆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如与他人通奸,则无权申请地方法院下令另一方给付生活费。夫妻任何一方如与他人通奸,而另一方无法忍受与其共同生活,则可请求离婚或别居,并可向第三方提出赔偿责任[6]。可见,香港法律规定,无过错方配偶可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表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而大陆法律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婚姻当事人。

(三)婚外同居关系“颠覆性”的“前卫”判决——司法判例的一大特色

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了一个年近六旬的黄女士与杨先生(妻子在日本)同居了近10年的案子。其间黄女士不仅照顾杨的母亲长达5年时间,而且在其母去世后,还以儿媳的身份操办葬礼,周围邻居也都称其为杨太太。但是2001年两人关系生变,杨要求黄女士搬离同居住处,并拒绝付给生活费,造成黄女士生活无着落。法院最后判决:男方应给予黄女士50万元新台币(4元新台币约合1元人民币)的赡养费。对此,台湾各界普遍表示了关注,并称其为“颠覆性”的“前卫”判决,因为这是台湾司法界第一次对没有婚姻关系、实质上却过着婚姻生活的两人关系予以肯定。法院一方坚持认为,根据“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精神,承认“有实无名”的同居夫妻为“事实上夫妻”,在终止同居关系后,对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应付给赡养费[7]。表明:台湾司法判例,针对个案认可有婚姻关系者与他人同居,同居配偶有赡养费请求权的典型实例,体现了对个案的处理,法律原则、规则的遵循与公平正义法律理念碰撞时,以后者为裁判依据的司法实践,即公平正义法律理念是司法裁判的最高依据。事实上,这是一个朴素的法哲学问题。因为法律原则、规则的遵循即所谓遵循先例,先例之所以要遵循或者说先例之所以有力量,在于人类对既往经验的尊重,和人类寻求公正的努力。在司法判决过程中,同类案件得到同样的处理结果是一个最基本、最原始、最普遍的公正要求,而遵循先例恰好能满足人们对这一公正要求的愿望[8]。从婚姻史上看,从群婚制到对偶婚再到一夫一妻制,后者被喻为与人类文明相适应的最完美的婚姻形态,与此对应的是许多国家确立一夫一妻原则作为婚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作为法的社会原则之一,来自社会关系本身,反映法所确认的社会关系中所蕴含的价值理念,自然含有公平与正义这一最基本、最原始、最普遍的法律价值理念,但就个案而言,遵循先例也不是一个绝对的原则,先例也要接受实践检验,在实践面前,有些先例也要被改造或弃置。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以适用的、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8]。台湾司法判例认可婚外同居配偶有赡养费请求权,则为遵循普遍性先例原则的例外,目的是求得个案结果的最大公正与合理,这才是司法判例的最高追求与价值。

三、中国区际同居关系法律问题解决的设想

一般来说,从各多法域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有二:一是冲突法;二是统一实体法。这两种办法在笔者以往的研究中做过探讨,不适合目前中国借鉴来解决自身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曾提出过在比较分析四法域法律、判例的基础上,求同存异,对同一个事实问题制定类似或相同的实体法,从而对同一问题不管适用哪一法域的法律来解决,均能达到相同结果的思路④。但面对既存的,同时又是急需解决的区际民事法律问题,现今不存在类似或相同的实体法时,中国大陆对该类区际民事法律问题视而不见,还是不予理会?这均不是文明理性的法域应有的态度。我们认为,中国区际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的解决,应力戒严格形式主义的法律思维方法。因为严格形式主义法律思维方法对于解决疑难案件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是无效的。疑难案件中包含着复杂的法律价值冲突,法官的价值判断不可避免。价值衡量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解决疑难案件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思维方法。为推进法律思维方法的理论创新,在实践中应培育法官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职业法律思维方法[9]。针对中国区际同居关系,存在未婚同居关系和婚外同居关系,而又以婚外同居关系为重点,婚外同居关系既可导致民事责任,又可导致刑事责任诉求的客观事实,分别探讨其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中国区际未婚同居关系法律冲突解决的设想

中国区际未婚同居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可运用“直接适用的法”即中国大陆法院可直接适用其他三法域的法律或判例加以解决。理由是:

首先,理论上一般认为,“直接适用的法”目前并没有一个确切和完整的法律体系,只是一些个别具体的法律规范,通常散见于一国国内的民商事法律中。此类规范的内容是不明确的,各国可根据本国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而“直接适用的法”作用于中国区际未婚同居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即内法域法院在一定条件和法律环境下,直接适用有关外法域的实体法或司法判例,符合法的目标价值与形式价值[10]。

其次,“一定法律环境”,据前述司法解释,现行中国大陆对未婚同居的法律态度是:仅就同居当事人间的财产分割、经济帮助方面有简单涉及,且缺乏公平与正义。而配偶间一定条件下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继承权等方面根本不适用于未婚同居当事人。而前述台湾判例认可同居配偶有赡养费请求权,《澳门民法》设专章规定了事实婚姻,香港对未婚男女同居生活,以特殊契约关系加以保护等,为大陆处理区际未婚同居身份关系提供了客观公正良好的法律适用环境。

再次,“一定条件”,就区际私法而言,“直接适用的法”包括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即大陆法)和外法域法(即其他三法域法)。这二者在区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上均与公共秩序保留相联系。一般认为,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是为了维护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直接适用外法域法是为了维护外法域的公共秩序。笔者认为,“直接适用的法”作用于区际民商案件,无论直接适用法院地法还是外法域法,首先考虑的是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其次是外法域的公共秩序。设想一下,没有任何一个法域的法院在处理区际民商案件时以违背法院地即自己法域的公共秩序为代价,去维护外法域的公共秩序,即使是针对本法域境内的相同外法域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也没有例外。因而,直接适用外法域法或司法判例,在中国大陆应考虑是否违背内法域的公共秩序问题。从前述我国大陆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一是有条件地保护事实婚姻;二是未婚异性同居关系并不违法。这种规定虽说与前述三法域的法律或司法判例对未婚同居身份关系的法律保护存在法律冲突,但该法律冲突,立足于各法域政府利益分析的角度而言,只不过是形式上的法律冲突,而非实质问题上的法律冲突。因而,“直接适用的法”运用于该身份关系领域,是不会与我国大陆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相违背的。

(二)中国区际婚外同居关系民事责任法律冲突解决的设想

依据前述比较分析可知,中国区际婚外同居关系导致民事责任,提起诉求的可以是两类人:无过错方配偶可诉求离婚损害赔偿;婚外同居者可诉求赡养费(如台湾判例)。承担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体:一般是有过错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其次是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即婚外同居者(如香港法律规定)。为了使相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与享有民事权利,实现最大的公平正义,对此类民事责任法律冲突的解决,除理论上现有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固然可以探讨外,笔者更看重法官实践的作用,即允许受理案件的法院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前提是应对区际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作具体分析,以相应的法律、法律原则、规则为裁判依据;而当法律原则、规则的遵循与公平正义法律理念碰撞时,公平正义法律理念或法律精神则为司法裁判的最高依据。理由是:

首先,中国区际婚外同居关系是中国区际民事关系的组成部分,而中国区际民事法律冲突与世界上其他多法域国家相比,极具特殊性与复杂性,表现在:它是单一制国家内的、兼具有相同社会制度(香港、澳门与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不同社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兼具有相同法系不同法域之间和不同法系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如:澳门与台湾属于大陆法系,它们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属于前者。香港属于英美法系,香港与澳门或者台湾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属于后者),以及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而且有时也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同时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等。

其次,在国际私法或区际私法领域,不管成文法如何发达,以及任何强调编制成文法的意义,都不能免除法院或法官造法的作用。之所以如此,在于没有哪一个法律部们像国际私法或区际私法这样涉及极其广泛而复杂的生活领域。因此,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成文法。事实上,现在中国大陆并没有解决区际同居事实身份关系的冲突法或实体法规范。

再次,中国大陆现行民法通则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的法律适用原则规定是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问题的,即使将其运用于解决区际民事法律冲突问题,也因其十分简单,不能满足错综复杂的涉外民商事交往的实际需要。法官实践:一方面可以通过判例弥补成文法的缺漏;另一方面区际私法的原则与制度,也需要通过判例加以发展。如果不允许法官实践或法官实践的机会少概率低,区际私法理论研究与立法则难以发展与完善。

(三)中国区际婚外同居关系刑事责任法律问题解决的设想

中国区际婚外同居关系刑事责任法律问题解决,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重婚罪的认定问题。因其同居地至构成犯罪地主要在中国大陆,而刑法属于公法,法律的属地性决定了不存在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的法律选择问题,即只能依中国大陆法律处理。目前中国大陆由同居关系代替原来的事实婚姻,从而使事实重婚罪的认定失去了前提。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法规仍有重婚罪及如何处罚的规定:《刑法》第285条规定:构成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对重婚行为的定罪没有“情节”、“后果”方面的要求,即意味着重婚行为不一定定罪处罚。同时,外国人(国际私法上广义的外国人含外法域人)在我国内地犯最高刑不超过3年徒刑的免予处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据此,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条件。但上述批复中所谓“有配偶的人”,有人认为应当理解为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1999年2辑《刑事审判参考》: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11]。那么,据此理解重婚罪的构成只有两种情况:一是两个登记婚姻;二是先有登记婚姻,后有事实婚姻。这种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问题民事与刑事司法解释的相互矛盾,以及刑事司法解释之间的歧异,表明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在这一领域的困境。为了走出困境,避免或减少中国区际婚外同居关系的存在给各法域带来的负面作用,有利于四法域正常的民商事往来,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必须作以下修改:

首先,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在计划经济社会背景下强调的“以夫妻名义,且共同生活”为标准,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客观实际。原因是社会变革,文化意识形态的多元化,所带来的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依上述标准认可的事实婚姻,存在经济成本或政治成本的制衡(对政府官员而言),现实生活中,甚少“以夫妻名义,且共同生活”,而是变相的以保姆或秘书等名义,与其共同生活。因而,必须修改事实婚姻认定的条件:1.不一定要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是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可;2.同居不能取代事实婚姻,同居达到一定期限或满足一定条件,则构成事实婚姻。具体内容为: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共同生活两年、或共同生活一年并生有子女,均以事实婚姻关系来对待与处理。但事实婚姻是可撤销的婚姻(原因是事实婚姻关系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婚姻被撤销前受法律保护。其次,关于重婚,有法律与事实重婚之别。客观上法律上的重婚极少,如果没有事实婚姻的认定,则无事实重婚之认定,因而,必须修改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的情形:1.两个事实婚姻应当构成事实重婚;2.只要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事实婚姻无论在登记婚姻之前或之后,均构成重婚。

再次,重婚罪的认定及诉讼程序上的修改。1.重婚是否以重婚罪处罚,应考虑一定的情节、社会危害后果;2.程序上,对重婚罪进行诉讼,应公诉与自诉并用;3.明确在中国大陆犯重婚罪的外法域人,即港、澳、台人,不能视为外国人,即不受外国人在我国内地犯最高刑不超过3年徒刑的免予处罚规定的限制,应依我国《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处罚。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1年6月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收稿日期:2011-04-11

注释:

① 从“包二奶”这一情形而言,本文所指的同居关系仅指有配偶者在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供养婚外异性,并非一定公开的以夫妻名义,而是类似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形成的同居身份关系的“包二奶”问题。

② 文中出现的同居关系,或同居身份关系,或同居事实身份关系为同一语。它只是相对法律认可的婚姻这一身份关系而言。

③ 据2004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因同居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当如何处理。而1989年《若干意见》的规定,只是针对以夫妻名义形成的同居关系财产问题的处理。由于1989年《若干意见》的规定,除了在用语表述上有“非法”二字,因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抵触应被删除外,其余内容与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不相抵触,仍可继续适用。因而,1989年《若干意见》的上述规定,仍是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未婚同居案件的主要依据。

④ 具体内容见本人2007年第6期《中国区际离婚法律冲突协调应有的视角》,发表于《云南行政学院学报》,第148-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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