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的意义与功能分析_建构主义论文

规范的意义与功能分析_建构主义论文

规范的含义与作用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含义论文,作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规范研究是当前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的前沿问题之一,一些西方学者对此进行了大量探讨。这些探讨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的规范理论研究,这类研究主要关注“应然”世界,对“现实”世界本身关涉较少。另一类是建构主义研究,这类研究在分析规范的特性、规范的成长规律等问题的基础上,探究规范现象的建构作用。主流的建构主义研究日益展现出与科学方法相结合的趋向,将规范现象作为一种相对客观的社会事实,分析其特点、作用和发展规律,而不仅仅局限于对其进行价值分析。本文基本上属于后一类研究,即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与规范相关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科学分析,① 希望借此推动国内学界对规范问题的深入探讨。本文的论述主要包括四部分:首先,从科学分析的角度澄清规范的含义与特点;其次,分析规范作用的两类不同模式;第三,具体分析构成性规范的建构性及其建构作用的机制;最后,对关于规范分类的争论进行批评性分析。

一、规范的含义与特点

规范问题是政治学研究的一个古老问题,但对于规范的具体含义是什么,研究者并未完全取得共识。一个主要的原因是,规范研究还基本处于起步阶段,很多学者对规范的认识还停留在“直觉定义”上。根据诺斯洛普(Filmer S.C.Northrop)教授的分析,概念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直觉的概念,另一种是基于假定的概念。直觉概念一般可以通过直接的观察获得,如蓝色是颜色的一种。基于假定的概念,则是人们根据某种假定,用演绎推理的方法加以认定的,如蓝色是某种波长的电磁波。② 直觉概念是提示性的和不明确的,而基于假设和演绎推理的概念则是清楚和明晰的,因而也可能更具本质性。

对于规范概念的认定基本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较为初步的涉及规范概念的研究者对其所作的直觉定义。这类定义还往往坚持对规范进行狭义界定,即主张将规范与规则等其他行为准则分开探讨并分别加以界定和区分。第二类是对规范概念的研究较为深入的建构主义学者的观点,它们通常根据假设、通过演绎推理对规范进行界定,并且坚持对规范进行广义界定,主张规范本身包含了规则等其他形式的行为准则。

在第一类研究者看来,所谓规范就是我们平时看到的“道德应然”及其相关内容,其基本特点是所谓的权利与义务。于是,规范和规则应该加以区分,不可混同。瑞纳特·巴兹在研究语言规范时,就对规范和规则进行了区分。他将规范的特点归结为“义务性和可选择性”。他认为,虽然规则和规范密切相关,而且大量的规则亚类都属于规范,但像一些规定或规章之类的规则就很难称其为规范,因为后者是对行为的禁止,而这种禁止可能无关道德。③ 这种主张往往一方面强调规范的权利性和义务性,另一方面强调规则的限制性和协调性,并以此作为对两者进行区分的根本特点。如詹姆斯·罗西瑙认为,正式规则具有约束作用,而规范则“规定各国在决策时有责任考虑共同利益,并为作为一个整体的体系分担义务”。④ 但是,进一步的研究发现,大量被赋予了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也经常体现出其限制性和协调性,反之,所谓具有限制性和协调性的规则,也往往在事实上规定着行为体的权利和义务。稍加对比,这种直觉定义的模糊性会进一步显现:作为建构主义开创者之一的克拉托切维尔对于规范的界定,竟然和新自由制度主义学者基欧汉出于理性主义的理论研究需要而对规范做出的限制性界定基本一致,⑤ 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第二类观点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虽然坚持认为规则无论在内涵还是外延上都是规范的一部分,但对规范概念的认定还没有进行自觉的假定和推演。第二种观点,则在根据假设和推演对规范进行界定的基础上,自然将规则作为规范的一部分。

第一种观点,美国学者冯·赖特表现得比较典型。他在谈到规范与行动的关系时,虽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和单一的规范定义,却还是逐类对规范的含义进行了分析。他将规则、规定和规章等作为规范的一个部分来看待,认为弈棋规则和语法规则作为规范的一个“主要类别”体现了规范的构成性,而规定和规章则作为规范的另一个“主要类别”体现了规范的限制性特征。除此之外,具有描述性的自然法,具有规定性的国家法,兼有两种特性的逻辑规则,以及习惯、命令、技术规范、道德规范等等,都是规范的一部分。⑥ 这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对规范的广义界定方式,它不再简单地按照所谓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来划分和认识规范,而是把规范从广义上分为“限制性的”和“构成性的”两大类,基本上与规范研究的最新认知相一致。

尼古拉斯·奥努弗在规范分类上的观点与其类似,⑦ 但他已经明确假定了规范现象的社会特性,因而可以划归第二种观点。他认定规则本质上是社会性的,既为人类行动提供指导,从而使得意义共享成为可能,又首先创造了施动的可能性。“人们创造规则,规则构成社会,而社会规则又使人们以特定的方式行动。”⑧ 奥努弗还批评了那些认为惯例和指令性规则不是规则的观点。⑨ 奥努弗虽然主要研究了规则问题,但他认为规则只是规范的一个类别,即“所有的规则都是规范的”。⑩ 仅就这一点来说,奥努弗几乎与克拉托切维尔如出一辙。克拉托切维尔虽然对规范的界定尚停留在直觉定义,但他也认为,“所有的规则都是规范”,而且,“人类的行动基本上是由规则支配的”。(11)

彼得·卡赞斯坦也基本上属于第二种观点。他不仅赞成规范应该包括规则的分类方法,还对规范进行了较为正式的社会学界定。他假定规范在本质上是属于主体间的,并将这种主体间规范界定为“有着特定认同的行为者的适当行为的共同期望”,从而将规范分为限制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两大类。限制性规范涉及确定合适行为的标准,进而塑造政治行为体的利益,协调他们的行为;构成性规范表明了行为体的认同,也规定行为体的利益和约束行为。(12)

玛莎·芬尼莫尔也主张用这种方法对规范进行界定,并在其早期著作中给出了与卡赞斯坦大致相似的定义:规范是“行为共同体持有的适当行为的共同预期”。(13) 但她在此后的一篇重要论文中,对规范的界定作了重要改变,不仅进一步就规范与制度的联系作出了说明,还使规范的定义较为切合科学研究的标准:“对于规范有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即具有给定身份的行为体适当行为的准则。……政治学中的建构主义称之为规范的概念与社会学称之为‘制度’的概念实际上是同样的行为准则。……根据社会学理论,‘规范’和‘制度’的一个不同之处是聚合性问题:规范指的是单独的行为准则,而制度强调的是诸多行为准则的组合与汇聚(即‘一组实践活动和准则’)。”(14) 也就是说,所谓制度,实际上是规范的一种组合和表现形式。不仅规则,制度也是规范的一种。这意味着“规范建构主义”可能在概念上更具包容性,如奥努弗的规则建构主义、基欧汉所谓“反映论”的制度研究等都可以划归到规范建构主义的大旗之下。

那么,面对关于规范概念的这些不同看法,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对其进行界定呢?

首先,对规范进行自觉定义,我们必须明确假定,规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存在于主体间的。也就是说,规范必须被两个以上的人所共享,仅仅存在于某单个人头脑中的行为准则是不能被称为规范的。这不仅从整体上保证了规范的客观性,使得对规范现象的实证研究成为可能,还比较符合“有效规范”的原本内涵。(15) 这是因为,对于规范真正存在的某个集体而言,一方面,其规范可能是被强加的和没有内化的(限制性规范),但是,这个集体的人都会认识到该规范的存在和遵守它的必要性,如果违反会受到某种惩罚。这说明这一规范已经功利性地存在于主体间了。另一方面,其规范可能是已经被内化的(构成性规范),那么,被集体内化了的规范显然也已存在于主体间了。这意味着,作为有效的规范而言,它必须是一种主体间存在,或曰作为共识而存在。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对规范进行界定,我们的出发点应该是规范本身,而不是行为体对于规范的态度或者行为体按照规范采取的行动或具有的期望。从这个角度来看,规范不应该是行为体的一种预期。规范应该是一种行为准则,行为体或出于功利的目的,或出于一定的认知方式和认知基础,做出符合规范的行为或对这种行为产生一定的期望。按照一定的准则行动或对一定的行为进行预期,这是描述人的行为,而不是描述规范本身。只有行为体所遵循的准则本身,才可能是规范。根据这种要求,芬尼莫尔的第二个定义似乎更加符合规范本身的含义。

第三,从科学研究的需要来看,规范的定义应该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规范,其实就是一种行为准则。至于这种行为准则是工具性的还是构成性的,则是规范作用的不同方面。一个规范既可能主要表现出工具性,也可能主要表现出构成性,或者同时表现出这两种特性,这与规范产生的背景、规范发展的不同阶段有关。另一方面,一些规范倡导者提出的所谓规范的“积极”特性,如规范必须是“适当”的等等,也不应该成为规范概念的组成要素之一。因为这种价值判断,从不同行为体的角度看可能是不同的,因而不是唯一的和客观的。例如,对于强制推行的规范而言,开始时推行者认为是适当的规范,被迫接受者却不一定认为它是适当的,接受也许只是出于功利的考量;反之,处于权力关系的低位者认为适当的规范,其高位者也未必认为是适当的。也就是说,本身并不确定的“适当性”,不能作为具有确定含义的规范的本质内涵。这意味着,芬尼莫尔的第二个定义仍有改进的余地。

总之,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我们将芬尼莫尔的第二个定义修正如下:规范是集体共有的行为准则。(16)

这里的“集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体以某种联系组成的群体,而“共有”则可以理解为共同参与,相当于英文中的动词“share”的含义。

显然,我们将规范定义为一种行为准则,是从行为体的角度来界定规范的,也就是说,我们对规范的定义,是从行为体的角度,将规范看作一种功能性的存在:或限制,或建构,都是从对行为体的作用来描述的。从而,我们也就有了限制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的分类,这种分类也是从规范对行为体的作用的角度来区分的。基于规范定义同样的理由,我们可以对卡赞斯坦的限制性规范的定义加以修正:限制性规范涉及确定行为标准,进而塑造政治行为体的利益,协调他们的行为。而构成性规范的定义则无需改变。

另外,根据我们的这一定义,制度仍然是规范的聚合,所以,制度是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两类不同的关系与规范的作用特点

对于许多理性主义学者而言,科学研究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揭示外在于我们的各种客观现象之间的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确实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存在的最普遍、最重要的联系之一,但是,因果关系绝非唯一存在的有意义的重要联系。正因如此,主张进行科学研究的建构主义学者,大多对理性主义只承认因果关系的观点持批评态度。对于温特等科学建构主义学者而言,研究者进行科学研究所涉及的事物之间的作用关系,至少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果关系”,另一类是“非因果关系”,也就是建构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它回答“为什么”这样的问题。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样进行界定和区分的:我们如果说自变量x与因变量y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意味着:(1)x引起了y,如果没有x,y不会发生;(2)x在时间上发生在y之前;(3)x独立于y而存在。(17) 比如说,在一场弈棋游戏中,我们解释“我老是输棋”的原因是“我棋艺不精”。“我棋艺不精”是自变量x,是原因;“我老是输棋”就是因变量y,是结果。“我棋艺不精”导致了“我老是输棋”,“我棋艺不精”这一现象发生在前,“我老是输棋”这一现象发生在后,而且,“我棋艺不精”这一现象独立于“我老是输棋”这一现象而存在。那么,我们说,这种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国际关系的理性主义大量研究这种因果关系。如现实主义强调军事力量在实现国家政策方面的作用。在第二次海湾战争中,美国利用军事打击,摧毁了伊拉克萨达姆政权,“美国的军事打击→萨达姆政权垮台”,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因果关系。新自由制度主义关于国家因为看到有利可图所以进行合作的分析,“预计有利可图→合作”也基本可以看作是一种因果关系。以上两种关系,我们都可以用前面界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来衡量。

但是,有些关系不能套用上面的因果关系衡量标准。例如,我们问,现代国家是怎样成为主权国家的?我们回答,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生效以后不断被强化的国际法和国际共识规定和赋予了国家以主权国家的身份,国家就成为了主权国家。也就是说,是主权规范建构了主权国家。这种关系显然不能符合上述因果关系的标准,温特把这种关系称为建构关系。

建构关系是指一种事物在逻辑上依赖于其他事物而存在,它回答“怎样才成为可能”或“是什么”这样的问题。“这类问题没有问及在时间上先发生的x怎样或为什么导致了另一个独立存在的事件y”,而是问一个事物是怎样在逻辑上由其他事物建构起来的,如我们的身份是怎样由我们的文化建构的等等。

根据温特的解释,建构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类。“自然类别和社会类别可以由两种方式建构”。一种是通过其内在结构建构的,例如水是由H[,2]O的原子结构建构而成的;另一种是由“类别置身于其中的外在结构”建构的,例如“奴隶主是由与奴隶的关系建构的”,这些类别的属性不能独立于其内在的或外在的结构条件而存在,因而不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18) 同样以弈棋游戏为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与因果关系的不同。我们问“老将被将死的局面是怎样成为可能的”,我们的回答是“x(一步棋)在c环境(弈棋游戏)中才可能成为y(将死)的局面。”x既不发生在y之前,也不独立于y而存在,因而x不是y的原因。“将死”的局面是由特定的弈棋游戏规则(外在的整体结构)建构的。(19) 类似的问题我们还可以问,“弈棋游戏是什么?”我们回答说,弈棋游戏是由弈棋的规则结构(内在的组成结构)建构起来的一种智力游戏,这种游戏不能独立于其组成结构而存在,因而是一种非因果关系:建构关系。

建构主义学者如温特等人,批评理性主义只研究事物和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忽略了至为重要的建构关系。这种批评一度使基欧汉感到困惑。那么,温特等人关于理性主义只研究因果关系的批评是否揭示了理性主义研究的全部内容呢?或者说,在理性主义的研究中,除了因果关系,还有没有涉及其他的非因果关系的内容呢?

我们来看华尔兹的国际体系理论。华尔兹认为,国际体系中,在体系层面上存在着一个由主要大国之间的权力分配构成的体系结构,这个结构具有独立的、不能化约为单位(国家)作用的功能。这个结构的基本作用是,国际体系结构的结构约束,限制或改变了国家的行为选择。(20) 那么,这一变量关系能否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呢?或者说,这一结构现实主义的主要结论,是否是严格的因果关系分析呢?我们将这一关系与上面的因果关系标准进行对比:首先,国际体系的结构约束(x)引起了国家选择某种行为(y),如果没有x,y不会发生;其次,国际体系的结构约束(x)必须和国家选择某种行为(y)同时存在,一旦这种结构约束不复存在,国家因结构约束而不得不做的行为选择也往往会改变,也就是说,x既不发生在y之前,也不是独立于y而存在的,因为y离不开x的限制作用而存在。这说明,国家受到的体系约束与其行为选择这一关系,不符合严格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因而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这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作用关系呢?我们可以先把这种一部分像因果关系、一部分又不是因果关系的关系,称之为非因果限制关系,简称“限制关系”。

所谓限制关系,是指一种事物受其他事物的限制而存在。我们可以用尚未被内化的“红灯停”这一交通规则,进一步具体分析其与因果关系的不同。“红灯停”的交通规则限制了行人的一定行为选择。设问“在红灯亮起的时候行人停住不走是怎样成为可能的”,我们的回答是,“x(红灯停)在c(交通规则)的限制下才可能产生y(行人停下)的局面”。x既不发生在y之前,也不独立于y而存在,因而x不是y的原因。y(行人停下)的局面是由特定的交通规则x(红灯停)所限定的,y不能独立于其特定的限制条件x而存在。

权力关系结构,就具有典型的限制关系。影响者和被影响者同时处于这一权力关系的结构之中,双方都不能独立于这一权力关系的结构而存在;被影响者对影响者的服从也只是在这一权力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出现,而且这种服从行为与权力关系的结构在时间上也没有前后之分,因而是一种典型的非因果限制关系。

新自由制度主义关于制度导致合作的分析,也大多是这种限制关系分析,而不是严格的因果关系分析,区分的一个主要标志是,很多合作的产生必须是和相关的制度同时存在的(“捆绑”在一起),制度一旦瓦解,相关的合作将不复存在。很多未被内化的制度存在这种情况,对制度的遵守虽然是功利性的,但却不是严格的因果关系。

这说明,在温特等人批判的理性主义的分析之中,除了因果关系,还存在着一种重要的、与建构关系不同的非因果关系——限制关系,传统上理性主义学者对这种关系做了大量研究。对限制作用的这种区别和分析,使我们有可能更清楚地看到建构主义与新自由制度主义之间争论的实质。有些建构主义学者批评新自由制度主义只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研究了国际制度的因果作用,而这种批评是不全面和不准确的。实际上,新自由制度主义学者研究的不仅仅是国际制度的因果作用,而且大量研究了国际制度的限制作用。国际制度的这种限制作用,是完全可以用新自由制度主义的功利主义立场进行研究的。

明确了因果关系与限制关系、建构关系的不同特点,我们就可以清楚地分析特定的规范结构所具有的不同作用特点。我们的基本观点是,规范既可以产生因果作用,也可以具有非因果作用。(21) 规范的非因果作用,既可以是限制作用,也可以是建构作用。下面我们具体论述规范结构的这一作用特点。

规范可以产生因果联系,具有因果作用,这是理性主义颇为关注的话题。理性主义关于行为体参与制度的功利假设,即行为体通过“成本—收益”计算,如果能够得到相应的好处,就会加入某一制度(一套规范),就是一个规范可以具有因果作用的典型案例。加入制度会带来好处,回答了为什么加入制度的问题。“加入制度会有好处”是自变量x,是原因,“加入制度”就是因变量y,是结果。这是因为,“加入制度会有好处”导致了“加入制度”,“加入制度会有好处”这一现象发生在前,“加入制度”这一现象发生在后,而且,“加入制度会有好处”这一现象独立于“加入制度”这一现象而存在。这个例子说明,规范的确可以具有因果作用,可以进行因果关系分析。

规范还可以产生限制关系和建构关系,具有限制作用和建构作用,这也是本文需要重点分析的规范的两大作用。

根据彼得·卡赞斯坦的定义,限制性规范涉及确定行为标准,进而塑造政治行为体的利益,协调他们的行为,也就是说,限制性规范首先主要具有限制作用,进而,在此基础上,发挥建构作用。例如我们上面分析过的交通规则“红灯停”,这一限制性规范首先表现为限制行为体的一定行为选择,即红灯亮起,行人停下,具有限制作用。在这种限制作用的基础上,随着时间的推移和限制作用的持续,“红灯停”的交通规则会慢慢内化,行为体会感觉到遵守这一交通规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于是这一规范就转变为行为体的一种“合理性逻辑”,并以此塑造出行为体对这一规范的认同,即行为体认为遵守这一交通规则是符合自己身份的合适的行为,限制性规范于是转化为构成性规范。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限制性规范的作用方式和机制,是“由限制而构成”。

构成性规范表明了行为体的认同,也规定行为体利益和约束行为,这意味着,构成性规范首先主要具有建构作用,并从而具有限制作用。例如我们上面谈到过的弈棋规则的例子,象棋这项游戏是由特定的构成性规范“弈棋规则”建构起来的,这些构成性规范不仅建构了象棋这样一种游戏本身,同时也建构了弈棋双方的身份(按照特定的弈棋规则进行游戏的两个人,被称作弈棋者和弈棋双方)。“弈棋规则”这一构成性规范在起到上述构成作用的同时,还限制了弈棋者的行为选择:只有按照象棋的特定弈棋规则进行游戏,才是下象棋;要想下象棋,就必须按照其“弈棋规则”走棋。这说明构成性规范在建构事物的同时,也限制了人们的行为选择。所以,构成性规范的作用方式和机制是“由构成而限制”,与限制性规范的作用机制正好相反。

三、构成性规范的建构性及其建构机制

我们在前面探讨了规范具有的两类不同的作用关系:因果关系和非因果关系(限制关系、建构关系),其中,限制关系和建构关系将是我们进行规范分析时讨论的两个重点。为了使我们在后面阐述权力关系的规范转化时更加容易,我们需要事先弄清楚规范现象产生这两种关系的作用机制是什么。作为背景知识,这一点对于本文的分析和理解均十分重要。(22) 对于限制关系的作用机制而言,似乎不难理解。通俗地讲,限制关系就是一事物(变量x)对另一事物(变量y)进行约束和限制,变量y是在变量x的限制和约束下产生的,这样的关系就是限制关系。鸟笼限制了小鸟的飞行空间,鸟笼就对小鸟具有限制作用,产生限制关系。“不可无故杀人(否则偿命)”的法律规范,在其限制性规范阶段,也具有类似的限制作用,产生类似的限制关系。

那么,对于构成性规范的建构关系而言,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其建构性呢?在论述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从其哲学源头上考察一下所谓“建构主义”的含义。

国际关系中的建构主义,主要来自于哲学上建构主义的两个分支:一个是以维戈斯基为代表的社会建构主义,另一个是所谓的社会性构建论。前者认为,世界是一个对所有的认知个体而言共通的客观存在,所以,我们的知识是在个体认知和学习的基础上,在人类社会范围内建构起来的,又在不断地被进一步的认知和学习所改造,以尽可能与世界的本来面目相一致,尽管永远也达不到一致。他强调,社会因素(如社会性互动等)对这一建构过程至关重要。(23) 这意味着,作为总体的知识,是个体行为者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通过认知和学习建构起来的。后者(社会性构建论)则把社会置于个体之上,在社会结构层次而不是在心理层面讨论社会交往对个体学习的影响。它认为,知识根本不存在于个体内部,而是属于社会的,它以文本的形式存在,所有的人都以自己的方式解释文本的意义。(24) 这说明,作为社会结构形态存在的整体的知识,如“上天垂象”一般地影响和启示着,或者说建构个体的诠释者(认知个体),而个体的不同又导致了解释的各异。由此可见,两者强调的重点虽有所不同,但一个基本的精神是相通的,即:人类的知识是建构起来的,前者主要认为个体的认知实践建构了整体的知识,后者主要认为整体的知识结构建构单个的认知实践者。(25) 个体通过社会实践建构整体,整体可以从总体上建构个体,这里说的都是建构的形式。那么,建构的具体机制是什么呢?

我们可以根据温特对建构关系种类所作的区分,(26) 观察两类具体规范的建构作用,看看它们是如何进行建构的。

一类是所谓的“内构性规范”。温特认为,这类构成性规范内在地构成了某一事物本身。例如水分子的构成,水是由水分子H[,2]O组成的。而水分子H[,2]O是由特定的物质按照其内构性规范建构的。我们说,两个各带一个正电荷的正价氢离子(两个H[+])和一个带有两个负电荷的负价氧离子(一个O[2-])按照一定的化学键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水分子H[,2]O。“两个H[+]和一个O[2-]按照一定的化学键相结合”,就是建构水分子这种物质的内构性规范。只要按照这种构成性规范指示的方式结合,就一定能构成水分子,否则,就构不成水分子。这种规范所具有的构成一定事物的特性,就是一种所谓“建构性”。鲁杰曾经用象棋的构成性规范(鲁杰称之为“构成性规则”)分析过这种规范的建构作用。(27) 象棋是一种由特定的弈棋规则(构成性规范)内在地组织和建构起来的智力游戏,弈棋规则(包括对棋盘的格式、各种棋子的位置、活动区域、功能和走法等等的规定)作为象棋的构成性规范内在地构成了象棋游戏本身,只有按照这种特定的弈棋规则游戏,才叫做象棋,否则就不是象棋。象棋的内构性规范(弈棋规则)构成象棋游戏的这种特性,就是该规范的建构性。从这两个例子来看,所谓内构性规范的建构性,就是指这种规范可以内在地构成某一事物,内构性规范发挥建构作用的机制就是内在地组成或构成一种特定的事物。

另一类是“外构性规范”,即温特所谓作为“类别置身于其中的外在结构”的构成性规范。这类规范不像内构性规范那样内在地构成某一事物本身,而是作为某一事物置身其中的外在结构,对该事物进行影响和渗透,最终将自己的结构特性(体现为新的构成性规范)内化到事物自身的结构中去,从而改变事物的原有结构和自身特性。例如,从下面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一个国家的文化结构是如何建构个体的文化认同的。有很多亚裔美国人在美国生活了多年、甚至是几代,可是他们的肤色却总使他们与美国的主流社会有一种隔阂感,使他们感到美国不是他们的“家”。于是他们回到故国,希望找回自己真正的“家”。可是他们回到故国以后,却发现那里的文化已经与他们格格不入了。为什么呢?这就是文化作为一种外构性规范,其建构性发挥了作用。这些亚裔人士到美国生活后,会立刻置身于美国文化的结构笼罩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与原来不同的文化结构会慢慢影响并渗透到这些人的思想之中,部分并逐渐全部替换和改变原来的思想信仰和文化信条。这些新的思想信仰和文化信条又会作为新的构成性规范重新建构这些人的文化认同,他们也会逐渐以新的文化认同为自己定位。所以,这些人虽然在肤色上仍然是亚洲人,可是在文化上已经是地道的美国人了。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人们置身其中的外在结构具有巨大的建构作用。不仅文化规范如此,一个地区或者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久而久之,一个地方的法律制度也会慢慢内化到这个地区居民的意识中去,化为指导他们行为的内在规范,使他们觉得,作为这个地区的居民,就必须按照这样的规范行动。总之,外构性规范可以通过对行为体的观念进行影响和渗透,使自己部分或全部成为行为体观念的构成部分,或者取代行为体原有的观念成为其新的观念构成要素。外构性规范的这种特性,我们也称之为建构性。外构性规范的建构作用机制是,社会类别置身其中的外在结构的结构特性(结构条件和结构要求等),逐渐渗透到类别的意识之中,部分或全部改变并取代原有的构成性规范,组成新的结构、建构新的认同。

我们在上面分析了构成性规范的建构特性及其建构作用机制,这就使得我们可以进一步认清限制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的区别,以及限制性规范向构成性规范转化的关键所在。根据卡赞斯坦的观察,限制性规范主要发挥限制作用,而我们知道其发挥作用的驱动力主要是功利性的。比如说“红灯停”的交通规则,在一开始的时候,人们遵守它,可能是因为不遵守要挨罚,或者因违反交规而被撞伤后,不但不能获赔反而要获罪。在行为体熟悉这个限制性规范之前,他们可能有着自己的关于在某种情况下采取何种行为的行为规范,也可能完全没有这种规范。比如,行为体可能本以为红灯亮了应该照走,或者可能看见红灯亮了不知道该怎么办。对于前者而言,他们原本有自己的行为观念和构成性规范,那就是红灯亮了应该照走,这时候“不遵守就挨罚”的限制性规范与其原有的构成性规范是冲突的,所以,如果违反新规范的代价一旦消失或变得很轻,他们很可能会不自觉地回到自己原有的构成性规范上去。然而,如果违反限制性规范的成本一直较高,(28) 遵守这种规范的做法就会被维持下去。久而久之,这种开始因功利目的而遵守的规范就会因反复被强化而慢慢内化,而行为体原先与此冲突的构成性行为规范则会相应慢慢弱化,最终,新规范慢慢替代旧规范,成为行为体自身行为观念的一部分,或者说,成为行为体自身行为观念的一个构成要素。这时候,原来的限制性规范就变成了行为体的新构成性规范,具有了建构性。可见,完成这一转变的关键,就是所谓的“内化”,即原先因功利计算而遵守的规范成为行为体自身行为观念的一个构成要素,从而行为体可以自觉遵守。

对于那些原先没有自己的相关行为规范的行为体而言,如那些看见红灯亮了不知道该怎么办的人,新规范的内化则会容易得多。他们一旦被告知或者一旦“明白了”该怎么做,就会立刻将其作为一个内在的构成性规范或行为指南记忆下来,作为其以后行为的指导,直至有不同的竞争性规范对其发起成功的挑战为止。

这种分析不仅帮助我们清楚了构成性规范的建构过程和机制,而且说明,在规范的分类中确实存在着限制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的不同。而且,限制性规范转化为构成性规范(即卡赞斯坦所谓的限制性规范“先限制而后构成”的作用模式)是有条件的。这种条件就是,一个规范只有内化为行为体自身行为观念的一部分,才可能成为构成性规范,具有建构性。而这个规范所建构的,就是“我是一个应该按照这种规范行为的人”这样一个身份。反之,如果这种转化所必需的内化无法完成,那么这种规范就很难表现出明显的建构性。

四、对规范分类问题的评判性分析

既然规范分类中的确存在着限制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的不同,那么,为什么有的学者——如奥努弗——宣称不存在限制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的区分呢?奥努弗认为,所有的社会规则,都一定同时是构成性的和限制性的,因而,进行这种划分是没有意义的。(29) 他的第一个原因是,从“建构主义的视角”看,这种区分没有意义。因为没有任何语言行动理论会支持这种划分。即使对最可能被加以区分的指令性规则也是如此。因为,如果断言式的语言行动成功的贯彻下去了,那么,它就会产生规则(指令性规则),不管其构成性和规范性有多弱。一旦这种规则变成习惯。其构成性就会因不断重复而加强,其规范性也会变强。其限制性支持其独立存在的构成性,反之亦然。(30) 他的第二个原因是,关于限制性和构成性的划分,来源于罗尔斯1955年的一篇文章。罗尔斯本人在那篇文章中并没有使用“构成”和“限制”这两个术语,只是提出了两个规则概念,一个是关于规则的概括性观点,另一个是关于规则可以界定实践的观点。前者指的是一般性规则或科学规律,后者则是实践规则,则兼有构成性和限制性。奥努弗认为,罗尔斯是想澄清使用规则这个词的方式以指涉“原因”和“意义”。由于我们可以从建构社会的“意义行动网络”后面观察到因果模式,所以我们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用于社会建构的世界。但这仍然改变不了一个事实,即在社会建构的事实中的所有规则都与实践有关。(31) 综合奥努弗的观点,我们发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奥努弗的划分无益论是基于所谓“严格的建构主义视角”的。而他所谓的“建构主义视角”是强调建构社会事实的规则的。在建构事实的所有规则中,没有一个规则不是构成性的。而构成性规则除了具有建构性外,还自然具有限制性的作用。在这里,我们看到,奥努弗所谓的“所有规则”,从构建事实本身的角度看,本来就都是构成性规则。就连指令性规则,奥努弗也发现了其最初的、“很弱的”构成性,而其限制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奥努弗所谓的所有规则都一定同时是构成性和限制性规则的论断,是从规则建构事实的角度所作的结论。

但是,是否建构主义的角度就一定是建构对人而言的外在事实呢?这就涉及到奥努弗的第二个关键问题。奥努弗至少含蓄的认为,从规则对人的作用的角度出发,就不再是建构主义的视角。因此,他补充道,“从建构主义的角度看,所有规则都一定是构成性的和限制性的这一事实,并不排除在涉及有意的功能性分类时(对限制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所作)的区别。”(32) 也就是说,如果按照规则对行为体的作用这一功能性角度对规则进行分类,那么,就存在着限制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的区别。但是,这一视角被奥努弗排除在“严格的建构主义视角”之外。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从建构主义的本意来看,其本身存在着个体与整体的互动和建构,这一点奥努弗本人是同意的,大多数主流建构主义学者如温特等人也坚持这种看法。(33) 从建构主义的来源上看,哲学上的社会性建构论也大量强调社会结构对个体的建构作用。虽然从所谓功能性角度看待规则多少偏离了对于规范本身的分析,(34) 但这也确实是关于规则建构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我们很难说,规则建构社会事实是建构主义,而社会规则对个体行为体的建构从被建构者角度看就不是建构主义。毕竟,“规则”也好,规范也罢,其本身就是相对于“人”这一行为体而言的,规则和规范本身就是从其相对于行为体的作用角度而定义和存在的。因此,奥努弗所谓的“功能性角度”,仍然属于建构主义,从这个角度对规范进行的分类,也无可厚非。

总之,通过上述四个部分的分析,我们澄清了在科学研究中存在的关于规范认识的一些基本问题,回答了对规范分类的争论。这些澄清和回答,对于规范现象的科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 对规范现象进行科学分析,不同于传统的“规范理论”,不涉及价值判断。根据韦伯的划分,人类的研究活动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对稳定存在的社会现象进行客观观察,不涉及价值判断;另一个阶段是对观察到的一定的社会现象进行诠释和理解,从而赋予其不同意义。前一个阶段适合实证研究,后一个阶段适合非实证研究。具体参见高尚涛:《试析国际关系研究中的实证问题》,《世界经济与政治》2006年第11期。

② 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1页。

③ Renate Bartsch,Norms of Language,Longman,1987,p.168.

④ 詹姆斯·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等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罗西瑙还暗示,规范一定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秩序这样一种价值立场(同上书,第10页)。而本文的研究出于科学化操作的需要,力求规范概念的价值中立性,故在其定义中不涉及价值问题,参见本文稍后的界定。

⑤ 克拉托切维尔将规范定义为“根据权利和义务界定的行为准则”,而规则是“对行动所作的规定或禁止”。Friedrich V.Kratochwil,Rules,Norms,Decisio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59.基欧汉则认为,“简单地从‘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立的行为准则’来理解规范这个概念”,对其进行理性主义分析是重要的。

⑥ Georg Henrik von Wright,Norm and Action,NJ:The Humanities'Press,1963,pp.4—16.

⑦ 但是,奥努弗不承认关于限制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的划分,认为所有的规则都同时具有构成性和限制性。关于对这一观点的批评性分析,见本文最后一部分。

⑧ Nicholas G.Onuf,World of Our Making,SC:University of South Carolina Press,1989,p.66.

⑨ Onuf,World of Our Making,p.85.

⑩ Maja Zehfuss,Constructivism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151—154.

(11) Kratochwil,Rules,Norms,Decisions,pp.10—11.

(12) 李小华:《国家安全的文化视角》,[美]彼得·J.卡赞斯坦:《文化规范与国家安全》,李小华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译者的话”。

(13) 玛莎·费丽莫:《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袁正清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1页。

(14) Martha Finnemore and Kathryn Sikkink,“International Norm Dynamics and Political Change”,in Peter J.Katzenstein,Robert O.Keohane and Stephen D.Krasner,eds.,Exploration and Contestation in the Study of World Politics,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and the IO Foundation,1999,p.251.

(15) 本文所讨论的规范,一般是指有效的规范。无效的规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没有探讨的必要性。

(16) 如芬尼莫尔所言,这个关于规范的定义,是一种社会学的界定方式。但是,像“技术规范”等其他类别的规范,也规定和限制了人们一定的行为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定义仍有一定的普遍性。

(17) [美]亚历山大·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秦亚青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6—97页。又见John Gerard Ruggie,“What Makes the World Hang Together? Neo-utilitarianism and the Social Constructivist Challenge”,in Katzenstein,Keohane and Krasner,eds.,Exploration and Contestation in the Study of World Politics,p.233.

(18) 以上引文和说明参见[美]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第102—108页。

(19) Ruggie,“What Makes the World Hang Together? Neo-utilitarianism and the Social Constructivist Challenge”,p.233.

(20) Kenneth N.Waltz,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McGraw-Hill,Inc.,1979,pp.129—194.

(21) 温特曾经批驳了把“因果理论”和“建构理论”之间的不同视为零和的“错误”认识,认为根据科学实在论的观点,回答“为什么”类的问题需要考虑“怎样”或“是什么”类的问题,即便是实证主义者也要进行至少是含蓄的建构问题研究,反之,观念和社会结构也具有因果性质。他进而指出,建构理论也必须像因果理论一样受到经验证据的检验,即面临怎样通过我们感知的内容来检验我们对不可观察事物的理论陈述(不管是建构规则还是因果陈述)。参见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第104—105页。温特的论述为本文的研究设计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22) 在目前国际关系的建构主义分析中,缺乏对建构作用机制的清晰阐述,这成为很多人排斥和批评建构主义的重要原因之一。2005年夏天,笔者在参加清华大学举办的一次研讨会时发现,批评者对建构主义的误解多半源于对其核心内容之一的建构作用的机制不清楚。因此,本节的分析对帮助读者解除对建构主义研究方法的误解有一定的好处。

(23) P.Ernest,“The One and the Many”,in L.P.Steffe and J.Gale,eds.,Constructivism in Education,Hillsdale,NJ: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1995,pp.459—486.

(24) 纪海英:《历史地分析建构主义的哲学根源》,《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33页。

(25) 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到温特所谓的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的影子。而社会性构建论的文本知识与认知诠释,则使我们想起了阿什利(Richard K.Ashley)。

(26) 以上引文和说明参见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第102—108页。

(27) Ruggie,“What Makes the World Hang Together? Neo-utilitarianism and the Social Constructivist Challenge”,pp.231—233.

(28) 这种成本包括一旦违反会受到强烈的谴责。名誉损失和周围人的敌意都是一种利益损失。

(29) Onuf,World of Our Making,pp.51—52,85.

(30) Ibid.,p.87.

(31) Onuf,World of Our Making,pp.51—52.

(32) Ibid.,P.52.note 13.

(33) 参见温特在《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中的有关论述。

(34) 这有点类似于卡赞斯坦在界定规范时所犯的偏离。参见本文前面的相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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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意义与功能分析_建构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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