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释明权论文_刘心雨

论法官释明权论文_刘心雨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摘要:法官释明权,最早源自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来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均援引了这一制度。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来说,释明权制度属于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克服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采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所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实现了多元的诉讼功能,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价值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法律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法律法规都很少,实践操作中往往“无法可依”。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基本理论、法院在实际运用中的相关问题以及未来在立法和实践中的改革构想作一探讨。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立法模式

绪论

释明权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纠正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论研究比较落后。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含义、特征、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行使中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中的"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1]关于释明权的概念,各国(地区)法学界基于各自国家(地区)的法律文化和司法运行机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例如德国法学界认为法官除听取和运用当事人的陈述外,还应当通过发问和释明促使当事人进行完整的陈述,从而使事实得以澄清。[2]日本有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询问权限,是当事人对法官的询问进行解释说明的过程。[3]我国台湾法学界的观点则更为清晰、明了,比如骆永家先生从为当事有时候在诉讼上,他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或是他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他所举的证据已经够了,有这些情形的时候,法官站在监护的立场,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没提的新诉讼资料,启发他去提,这就是法官的释明权。[4]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学家也逐步对法官释明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有的学者将法官释明权的含义论述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存在不当或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形,或存在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误以为已经足够的情形,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促使当事人澄清不明确的事项,补充不充足的证据,去除不当的主张和陈述。[5]还有学者将释明权最基本的含义简单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6]

对于法官释明权的概念,各国(地区)法学界虽然基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提出了各有侧重的观点,但是无论何种观点,均是围绕法官通过一定的主动行为,促使当事人配合法官査明事实,理清法律关系这一核也来阐述的。法官释明权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释明的主体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只有法官才能行使释明权;第二,释明权的相对人应当是当事人;第三,释明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释明的前提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当、不明确、不充分,应举证而未举证;第四,释明权行使的方式要适当,释明的方式为发问、提醒、告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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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官释明权可界定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者提出了不当的声明、陈述时,或所取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却认为已经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二、完善释明权的立法模式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立法中构建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系,对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具有重大的意义。目前世界范围内比较成熟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法德模式和日本模式。

法德模式的立法思路是将释明权制度的特点先在总则中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在后面章节的审理程序中结合具体情形做出界定。日本模式立法思维是在总则部分对释明权制度不做任何规定,而在审理程序中结合审理事项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另外,日本的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示范作用向日本司法界传达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诸多原则,对于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建议

结合我国目前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理论研究尚不成熟,实务界认识十分欠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兼采两种立法模式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具体来说就是采用法德模式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将法官释明权制度上升到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的高度,从而引起司法实践的重视,树立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共识和传统。另外,基于我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普遍重视甚至依赖司法解择的现实国情,我国应借鉴日本模式中最高法院对法官释明权制度构建起到的巨大推动作用。将行使法官释明权的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中予以详细规定,并以通过发布指导性判例的方式,引导各级法院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

结论

正如法官休厄特所说:“法官不仅是要主持正义,也需要让人们准确无误的、毫不怀疑的看到法官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不仅仅是一种理论形式,而是增强司法效率和追求实体公正的一种体现。我们的法官如此辛苦的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这应该要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看到。当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明确了立法就能够顺利实施的,它与我国的社会现状,国家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及目前的司法公信力都有很大的关系。而我们法律制度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绝不仅仅是一个释明权的问题。而我们的法官需要做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审判实践为这一制度的建立提出更多完备的建议,以保证释明权制度真正的制定和实施起来。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84页。

[2][德]奥特马尧厄尼西著,周巧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页一第3页。

[3][日]谷口安平著,王亚巧、刘荣军等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6年版,第114页。

[4]台湾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民事诉论法之研讨(四)》,民事诉洽法研究基金会,1993年12月版,第196页。

[5]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6]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杜2000年6月版,第185页

作者简介:刘心雨(1995年-),女,汉族,黑龙江大庆人,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刘心雨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4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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