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平等主体”辨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论文,主体论文,平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 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有三个关键词,即“平等主体”、“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而“平等主体”作为后两个关键词的限制词,又显得尤为重要,常被 用于区分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因而这条规定被公认为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对民法下定义 。且据称自此之后,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及民法定义的认识趋于一致[1](P6 ),乃至13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仍采用“平等主体 ”之说,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权利义务的协议”。
那么,何谓“平等主体”?无论是民事法律规范本身,还是民法学文献,对此都语焉不 详,似乎语义早已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也没有什么疑问,因而无需花费笔墨。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且不说“平等”有形式平等、实质平等诸如此类之分,以及身份 平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人格平等诸如此类之别,究竟何指尚未确定;就是确定了 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如某市税务局与该市某商场这同样的主体在民法里把它们视为平等主 体,但在行政法及经济法里却把它们视为非平等主体了。换句话说,民法要调整某市税 务局与该市某商场之间的财产关系(如该税务局到该商场购买商品),另一方面,行政法 或经济法也要调整这两个单位之间的财产关系(如该商场到该税务局纳税),我们不禁要 问:撇开任何条件限制,该税务局与该商场究竟是不是平等主体?显然没有任何一个人 能笼统而又正确地回答。于是,“平等主体”之说的问题就凸现在我们面前,必须加以 辨析,以正视听。
一、“平等主体”的逻辑分析
从逻辑上来分析“平等主体”的语义不难发现,这一概念由于缺乏必要的限制而存在 错误。
1.“平等主体”所指具有抽象性
无论是在《民法通则》还是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平等主体”前都没有其他条件 限定词,因此,它指的就是一种抽象的平等主体,即无论对于什么法律部门都是平等主 体。然而,从上面我们所举的例证可知,由于主体的多元性及参与不同社会生活的多样 性,脱离所对应的法律部门而言这一条件,我们根本无法说任意两个主体间是不是平等 主体,否则就可能自相矛盾,因为对任何法律部门而言都是平等的主体,如果不是个空 域的话,至少也不是全域,从而可随机抽取出两个平等主体来。
有人可能会辩解道:既然“平等主体”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里出现 的,不言而喻就是对民法而言的平等主体,完全不需要再加限制。持这种观点的人忽视 了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如果认可“平等主体”这一概念,从认识论或逻辑学的角度来 说,它就比“民法”、“合同法”这两个概念更为基础或初始,从而在下定义时才能将 其作为“民法”、“合同法”这两个被定义项之定义项的组成部分(或者通过它去阐释 “民法”、“合同法”),否则就会产生“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而且我们知道,调 整对象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而独立存在和发展的 根本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根据唯物论的观点,先是要有一定对象即社会 关系的存在,然后才是用相应法律去调整,进而形成法律关系。于是,《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便意味着在民法对其对象调整之前,这种对象的主体就是平等的 ,或者说正由于他们是平等的,民法才去调整他们之间的一定关系。这就说明即使“平 等主体”确实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中出现,由于平等主体先于民法而 存在,也就并非只是对民法而言的。所以,无需再加限制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2.“平等主体”所指具有完全性
“平等主体”作为一个偏正词组,以“平等”限定“主体”,中心词是“主体”,即 整个主体本身的平等。而主体无不具有多种属性,于是,“平等主体”就应该理解为在 身份、地位、机会、结果、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都平等的主体,否则就要加以限制, 如“身份平等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等,以明确其只在哪些方面平等。而 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中,恰恰又没有这方面的限制,由此,“平等主体 ”所指具有完全性。而这种完全平等主体只能是恩格斯所批判的那种甚至连性别差别都 摆脱了的“幽灵”[2](P138),根本不可能存在。
即使退一步说,《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平等主体”就是“身份平等的主体” 或“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类的含义,只不过在规定中为了简洁的缘故而省略,在展 开阐述时应加以补充;或者说对“平等主体”应作缩小解释,也不能解决问题。事实上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存在省略问题,这从上述规定中不厌其烦地全面列举“公 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三种关系(《合同法》则全面列出“平等主体” 所指)可以看出。而对定义(或虽无定义之名,但有定义之实)来说,如果要作缩小解释 ,那就意味着这个定义犯有“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应当予以修正,而不应该一方面 让这个错误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又再去兜圈子以缩小解释来矫正,更何况我国的民法学 文献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作为正确的定义,且至今还没有人主张作 缩小解释。
二、“平等主体”的历史考察
从历史上来考察“平等主体”的产生并将其与相应一些概念比较,可以看出这个错误 是曲解国外有关说法后“土生土长”造出来的。
1.“平等主体”的纵向探究
“平等主体”这个在我国民法中的基本概念是我国法律界的特有产物,没有多少历史 可言。但从起源或根源上看,它毕竟不是空穴来风,我国一些民法学的著述在谈及“平 等主体”时的引经据典表明,它实际上是在国外有关说法的基础上由某些人“创造性” 地提出来的。
早在公元前5世纪,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的演说中,第一次响 亮地提出了“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的口号,人们普遍认为这种平等观念是民法 产生发展的思想前提。然而,这句话的意思很明确,它只说了公民在私权方面的一律平 等,根本未涉及其他方面权利的平等,显而易见,它和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 所说的“平等主体”迥然不同。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在这基础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法 国《人权宣言》上述宣称只不过是我们一直批判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谎言,《法国民法典 》的规定则是我们认可的,但说的又是“民事权利”,即仍然是讲私权的平等,与伯里 克利的口号一脉相承。
有的民法学教材在谈到平等问题时引用了恩格斯的这段话:“……这样,至少对自由 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所知道 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2](P143)恩格斯这里所说的“私人的平等 ”是针对自由民个人之间而言的,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就更不包括公法人乃至 国家、政府,从而跳出公法范围,应理解为私法领域的平等,最终归结为私权的平等。
从上可知,国外在民法的范围内谈及平等,指的就是在私权方面的平等,而我国民法 却将其改变为笼统的主体平等,又进而造出“平等主体”这样具有抽象性和完全性的错 误概念。
2.“平等主体”的横向比较
我们知道,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只存在于大陆法系以及与大陆法系密切关联的国 家法律体系之中。“民法”一词虽然为各国通用法律术语,但由于众多国家在立法中大 都未对它下定义,而且即使有定义,也有从私法角度或从调整对象角度的不同界定,因 此国际社会至今对它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而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除我国外,再没有 哪个国家以“平等主体”之说来定义或阐释“民法”,我们也只能对“平等主体”作正 反比较。
私有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两个在其民法典里从私法角度对“民法”下了定义。1 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法为规定人民私的权利义务之法典”;1917 年《巴西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本法典为规范私的权利义务,即人、物及其关系之法 典”。
公有制国家对公法、私法的划分大都持否定态度(至少是曾经这样),民事立法一般采 用前苏联的做法,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来定义“民法”。如前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一 条规定,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原《德意志民 主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法“调整公民与企业间以及公民相互间为满足物质和 文化需要所形成的关系”。
笔者认为,前苏联式的“民法”定义从定义角度来说无可非议,我国同样采用这种方 式也未尝不可,但前苏联式的“民法”定义从定义内容来说,有“定义过宽”之嫌,我 国在《民法通则》制定前就认识到了这一点,没有完全照搬,而是加上了限制,改为“ 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显然是个进步。另一方面我们又看到,这个进步 并不大,而且还存在不足之处,因为“一定的”说法毕竟太含糊了。此后,为了解决这 个问题,我国法学界提出了“平等主体”这一概念,并被立法所采纳,却又按下葫芦浮 起瓢,出现了新的问题。
反观从私法角度对“民法”所作的定义,笔者认为它有可取之处。首先,经过经济体 制改革和理论上的拨乱反正,我国法学界对公私法的划分已认可,也不再忌讳民法为私 法的观点;其次,在我国,民商法合一,而且许多学者主张在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设 亲属篇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我国民事立法从私法角度来定义,比民商法分立的情 况更加适合。再次,从西方法律史来说,私法由其划分标准而具有关系平等的含义。当 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非此不可,实际上我们还是可以既从调整对象角度来定 义,又不犯“平等主体”之类的错误,后面我们给出的定义正是这样做的。
三、“平等主体”的现实对照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大 量有关国内企业的法律、法规随之出台,同时,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 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上述法律、法规时至今日大都仍然有 效,只不过有些作了修正。
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列出这些法律、法规,是因为它们告诉我们,按照《民法通则》的 说法,我国国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私营企业乃至“三资企业”,是所谓的“平等主体”,其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属民法调 整对象。但身份立法的事实表明,这些企业并不是平等主体。撇开投资主体国籍上的区 别以致外资企业在我国投资要求等方面不享有国民待遇、税收等方面又享有超国民待遇 不谈,企业之间也不仅有全民、集体等所有制上的区别,甚至还有城镇、乡村地域上的 区别,并且确实受到了不同的对待。可见,《民法通则》的“平等主体”是脱离实际的 。而且上述法律、法规至今未废止,说明我国民法十几年来一直在调整其宣称为“平等 主体”但却并非“平等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那么,能说我 国民法调整错了对象应该纠正吗?
除了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存在上述情况外,我国自然人之间也有类似问题。我国的户 籍制度与土地所有权制度将农村与城市人为地割裂开,农民与市民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 。
有人指出,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理念,从近代的强调抽象的、形式上的平等转化为现 代的追求具体的、实质上的平等[3]。因此,在我国目前即使就民法而言,上述主体实 际上也不是《民法通则》所说的那种“平等主体”,《民法通则》脱离实际虚构出一个 错误的“平等主体”概念,只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没有实用价值。
四、“平等主体”的错误改正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平等主体”是一个错误概念的结论。而要 改正这个错误,其实很简单。
我们还是采用《民法通则》从调整对象角度来对“民法”定义的方式,并给出如下定 义:
民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这一定义首先是在定义项中删除了《民法通则》定义中“平等主体”这个错误的概念 ;其次是在定义项中增加了《民法通则》定义中所缺少的“其他组织”,使主体范围全 面;再次是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均冠以“平等”的限制。
这一定义的正确性主要在于它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否平等不予涉及,因为主 体的平等与否如上所述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将“平等”二字移到“财产关系”、“人 身关系”前,即不论上述主体平等与否,只要它们间有属于平等范畴的财产关系、人身 关系,就由民法调整,否则不由民法调整,恰当地指明了对象,限定了范围。例如,民 法与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基本上是一致的,也不可能同样的主体一会儿是平等的,一会儿 又是不平等的,这两个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上(就财产关系来说)的区别不在于或主要不 在于主体的不同,而在于不同财产关系之纵向、横向各别的属性。
这一定义在形式上、内容上都是可取的。我们所见的民法学教材在讲到《民法通则》 的上述规定时,由于“平等主体”本身的错误所在,也就无法阐释,而要将“平等”放 到“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中去讲[4](P13—15),[5](P6),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这 个定义的科学性。
我们接着来解决《合同法》中类似的问题。如果说《民法通则》中错误地用了“平等 主体”来定义“民法”还情有可原的话,《合同法》中画蛇添足地用“平等主体”去定 义“合同”,那真是理实难恕了。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既然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要求其具有平等性,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当然地也要具有平等性,况且《合同法》 对“合同”的定义中还用了“民事权利义务”这样的词语来点明它们,那么,还有什么 必要又叠床架屋加上“平等主体”这多余而又错误的限定呢?我们应该就直截了当地说 “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又正 确,又简洁,何乐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