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资业务的新旧审计准则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旧论文,准则论文,业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作为一项审计业务,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逐步成为一项继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后的重要审计业务。面对全球化、多元化和竞争激烈的会计市场,会计师事务所实现审计业务收入的持续增长已非易事,除了传统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外,会计师事务所也加强了其他审计业务。而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验资业务。对于这一日益成熟的业务,政策制定部门必须不断与时俱进。于是,在2006年新颁布的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以下简称新准则)中对于验资业务作出了新的规定,新准则已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新准则较原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旧准则),在验资业务中的变化较大,对验资业务提出了全新的要求。这次修订不仅对验资业务的范围进行了重新划分,而且对于验资业务的内容、验资报告进一步进行了改进。
一、验资业务范围的变动
提出一项准则的第一步就是定义这项准则的适用范围,即哪些客体适用此项准则。随着验资业务的不断发展,准则必定要进行修订。新验资业务范围的变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扩大了验资内容范围,二是缩小了被审单位的范围。
信息的披露由各生产要素拥有者和政府参与制定,通过信息使用人、信息生产者、政府三方博弈确定。那么既然验资业务正处于逐步发展变化过程中,信息使用人、生产者和政府也应该针对不同时期的信息制定不同的准则规定。
新准则第一章第三条界定了验资的定义,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旧准则第一章第二条验资的定义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两者相比较我们发现,新准则增加了“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内容,旨在强调在变更验资时,变更的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实收资本都要进行验资审计,扩大了验资审计的内容范围,有利于限制企业利用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之间的转换来操纵验资结果。
新准则第一章第三条认为,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接受验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旧准则第一章第三条界定的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新准则与旧准则相比,明确了依法应当接受验资的企业的类别,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指别的类型的企业,缩小了被审验单位的范围。
二、验资业务内容的变动
如果说范围上的变动只触及验资业务广度的问题,那么内容上的变动则集中体现了新审计准则的深度问题。与旧准则相比,新准则对出资额审验方法、验资报告内容方面进行了变更。
(一)出资额审验方法
企业出资的方式通常包括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净资产和其他。对于不同的出资方式有不同的审验方法。其中,对于实物、净资产和其他方式出资的审验方法新准则与旧准则相同。货币和无形资产方式出资的审验方法与旧准则相比发生了变化。
以货币出资方式的审验方法,新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旧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新准则相对于旧准则来说,除了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外,还增加了“审验货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这与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0%相对应。
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审验方法,新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旧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新准则删除了旧准则中规定的“各出资者商定”这一审验基础,旨在防止交易双方操纵无形资产的价值。
对于分期出资的,新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全体出资者的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旧准则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验时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新准则认为除了要关注以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规定外,还应“关注全体出资者的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关注出资者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注册资本。”这也与新《公司法》相对应。
随着外商投资在我国的不断增加,旧准则对于外商投资与内资采用相同审验方法这一规定已不符合发展需要,比如在会计准则和税法等多项规定中,都对内外商在某些方面采用了不同的规定。因此,新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增加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出资审验方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出资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其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旨在明确当出资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时,对其出资所采用的特殊的审验方法。
(二)验资报告的内容
验资报告综合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质量和执业水平,是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最终结果,也是注册会计师与广大信息使用者的沟通工具。因此,验资报告在整个理论与实务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验资报告的形式在新审计准则规定中并没有发生改变。在验资报告的内容中,除了对有些内容进行了准则明确化外,对于说明段和报告日期的规定发生了变化。
在新审计准则中,前后任注册会计师责任被反复提到。对于同行,注册会计师之间必须明确其各自的责任。新准则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对于说明段的规定中就体现了这一点。新准则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验资报告的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对以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审验情况,并说明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旧准则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我们可以看到新准则在说明段中增加了“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对以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审验情况,并说明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这项规定旨在明确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结果,加强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关系。
另外,对报告日期的规定。旧准则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报告日期为“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而新准则第四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则改变为“注册会计师完成审验工作的日期”。报告日期可以看做是注册会计师责任的一个终止点,验资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截至报告日期那天的情况。在现实工作中,验资报告的提出并不是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而在报告日期与外勤工作完成日之间还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可能会影响验资报告的结果。所以新准则将其变更为“注册会计师完成审验工作的日期”。我们可以看出,新准则规定的日期是在旧准则规定的日期之后,更强调了注册会计师要加强对于被验资企业的后续审查,加大了会计师的工作难度。
三、结论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得出新准则在验资业务范围、内容和验资报告的规定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准则体现了以下优点:
(一)更易于理解、便于操作。新准则对一些模糊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化,可以使注册会计师更好地明确验资时所要注意的事项,可以使信息使用者能更好地理解注册会计师希望在验资报告中传递的信息。因此,此次验资准则的重大修改在提高审计报告的可理解性方面做出了如下改进:(1)重新定义了验资的范围;(2)完善了不同出资方式的审验方式及审验标准等验资程序;(3)明确注册会计师在验资中的责任。
(二)与国际接轨。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加快验资准则的国际一体化进程势在必行。我们在新准则中不仅看到了对外商投资方面做出了特殊规定,而且更看到了我国的验资业务在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理念的基础上,正在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日臻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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