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年代末法制建设滑坡原因新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滑坡论文,法制建设论文,五十年代论文,原因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中国建立初期是法制建设进行得比较好的时期之一。这一时期,在立法方面,初步搭建起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奠定了法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基础;在法的实施方面,该时期所制定的法律在实施中较为有效地发挥了社会调整功能,推动了中国社会的进步。尽管当时也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就整体而言,成就是主要的,法制建设所呈现的发展趋势是积极向上的。特别是1956年党的八大向全党和全国人民明确地提出了建立健全国家法制的任务。由此人们普遍认为,新中国法制建设是有条件在新的基础和起点之上向前更进一步的。
然而,法制建设从1957年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以后,很快发生了滑坡,越来越偏离了八大确立的正确方向。如:立法工作趋于停顿,司法活动频频违背法制原则;党内忽视法制建设的法律虚无主义上升,如此等等,这些都标志着法制建设的急剧转折与滑坡。假如画一个新中国法制建设发展曲线图,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从1957年夏季以后至60年代中期,这条曲线的走势是向下滑落的,直至“文化大革命”时期遭到最为严重的破坏。
面对这令人遗憾的历史,人们不禁要思考,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转折?当年法制建设发生滑坡的根源究竟在哪里?
关于1957年以后法制建设滑坡的原因,人们往往把它归咎于党在指导思想上犯了“左”倾错误。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样解释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仅限于此,那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应该从法与社会的关系的角度来加以分析,才能更准确、全面地揭示出法制建设滑坡的深层根源。
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注:马克思:《对民主社会主义者莱茵区委员会的审判,马克思的发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这段论述表明,马克思在分析法律现象时,坚持把法律放在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加以考察,强调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需求的表现。这一命题揭示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重要方法论特征,也是本文考察50年代后期法制建设滑坡根源问题的理论基点。从这一理论基点出发就应该肯定,特定社会对法制的需求,是该社会法制发展的动力。当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对法制提出强烈的要求时,法制便有了发展进步的可能;反之,如果这种需求减弱,法制便会呈现停滞甚至倒退的趋势。因此,若想探明50年代后期法制建设何以会转而走下坡路,我们在继承传统认识的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把思考的重点放在对当时社会的法制需求状况的考察方面。
经过考察我们会发现以下情形:
一、 建国初期曾经推动了法制建设的主要的社会法制需求,到50年代后期已大幅度减弱
新中国建立初期法制建设初步繁荣局面的出现,主要得益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迫切需求的推动:一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保卫人民民主革命胜利成果的需要,二是变革旧制度、建立新制度的需要。
巩固政权的斗争,主要是通过大规模的群众运动的方式进行的,如镇压反革命运动、抗美援朝运动、肃反运动和“三反五反”运动等等。从事这种巩固政权的斗争,客观上要求法制建设工作要跟上,一方面,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急需法律法规作为斗争的锐利武器,另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作用使人民群众的行动保持一定的秩序,以便更准确地打击敌对破坏势力,达到巩固政权的目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破坏国家货币治罪条例》、《逮捕拘留条例》和《劳动改造条例》等一系列刑事单行法规,就是为上述巩固国家政权斗争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新建的各级司法机关积极地投入了为巩固政权而进行的斗争,并在斗争中加强着自身的组织建设和工作制度建设。
新中国建立后进行了一系列变革运动。整个前7 年就是一个革除旧制度、确立新制度的过程,社会处在不断变革之中。众所周知,这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新中国建立到1952年,是继续进行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变革、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遗留任务的阶段。这一阶段,在政治上结束了国民党一党独裁专政的制度,建立了共产党领导下的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制度;经济上革除了官僚资本主义的垄断,建立了公有制经济领导下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破除了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所有制;废除延续数千年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如此等等。第二阶段,以提出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为标志,开始了伟大的社会主义改造的革命性变革,其中心内容是实现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中间又经过了许多过渡的环节;这一时期在政治上正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所有上述一系列不间断的变革运动,客观上要求必须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其一,由于具有一定的适宜的土壤,因而旧制度的产生和延续往往表现出相当大的惯性,对它的废除必须利用强制性的法律文件作出规定,加以限制和废止。其二,新制度的具体内容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加以确定和建立,并且新制度在建立之前还只是目标和蓝图,必须用法律把这些目标和蓝图确立下来,然后领导人民、号召人民去争取那些目标的最终实现。因此法律在这时有指引方向的作用。其三,无论是新民主主义性质的民主改革,还是具有革命性质的社会主义改造,也无论是革除旧制度还是确立新制度,自始至终都会遇到反动腐朽势力的抵制、抗拒和破坏,因此非常需要由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作用,保证社会变革所需要的正常秩序。
这些法制需求为当时条件下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推动力。以1954年宪法的制定为例。这部宪法能够及时地制定出来,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促成的,但最根本的还是出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需要。事实上,建国初期所颁布的《婚姻法》、《土地改革法》等基本法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制度的法规,司法机关的组织法规,以及其他大量颁布的法律性文件,都是在社会变革的法制需求的推动下制定出来并为社会变革服务的。
总之,巩固政权和社会变革这两方面的需要,共同推动了建国初期的立法工作。可以说,这一时期立法工作高潮的出现,是与来自两方面的法制需求的推动相照应的。正是由于两个“需求”的推动,建国初期的整个法制建设工作才呈现了初步的繁荣。
但是到了50年代后期,这两方面的需求却明显地减少了。此时,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抗美援朝战争取得了伟大胜利,经过镇反和肃反,国内反动势力和反革命分子受到致命打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日益巩固。虽然人民政权继续要求用法制来保障和巩固,但与建国初期相比,这种需求无疑已经大大减少了。同时,向社会主义过渡的任务已经基本上完成,社会主义基本的政治经济制度已经确立下来。这种制度下的具体的体制,一经形成便持续数十年而没有作大幅度的改革完善。因此,来自社会变革的法制需求也大大地减弱了。此时,法制建设水平能否进一步提高,取决于是否有新的社会法制需求为其提供足够的动力。
二、50年代后期形成的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 对加强法制建设的需求相当薄弱,因而没有为法制建设的继续进步提供足够的动力
新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即已开始形成。随着有计划经济建设的开始和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也逐渐形成了自己完整的体系。它所呈现的基本特征是:在所有制上表现为结构单一的公有制;以部门管理为主,经济决策和管理权限高度集中于中央;经济调节以指令性计划为主;企业成为行政机构的附属物。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的形成有其历史必然性,在当时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一五”计划的提前胜利完成,都与这种计划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点谁也无法否认。然而从经济体制与法制建设的关系来看,这样的经济体制是在六七年时间内,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令逐步建立起来的,在其确立过程中曾经为新中国法制建设提供了较大的需求动力,但是它一经形成完整、成熟的形态,就不但没有继续推动法制的进步,反而减少了对法制的需求,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抑制法制建设进步的阻力。
首先,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本身对法制的需求是相当弱小的。在经济调控大权集中于中央,地方和企业缺乏自主权的情况下,整个经济的管理和运行主要依赖于从上到下的指令性计划文件,并不需要一套充分发达的法律体系与之相配套。这样的经济体制也并非绝对排斥法律,而是说它只需要较低水平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就完全能够正常、高效率地运转。事实上,在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过程中及形成之后,有关部门曾经制定颁发了大量的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行政法规。这些行政法规是计划引导立法和行政引导立法的产物,强调的是对行政命令的遵守,因而它们形式上属于立法性质,实际却是行政命令的载体。
与稳定性较强的法律法规相比,这些行政法规是比较低层次的立法,然而它们对于计划经济体制来说已经完全足够了。假如置现实的计划经济体制于不顾,勉强地制定出完备细密的一系列法律,反而可能成为一种累赘和负担,不利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运转,原因在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并没有强化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1958年以后连续三年的“大跃进”,可以说是计划经济体制形成后高速运转的大演习。从客观社会效果看,“大跃进”无疑是完全失败的,但是单纯就计划经济体制运转的角度来看,它却是相当有效的。只有在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才能以较低的成本、在全社会动员起那样巨大的力量,用于实现生产建设的某一战略目标。而所有这一切正是在缺乏法制供给的情况下进行的。足见,计划经济体制并没有加强法制建设的迫切的内在需要,即便以现在的衡量标准来看,极其缺少法制供给,也丝毫不影响这种体制的有效运行。
其次,计划经济体制排斥市场的作用,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从而断绝了来自市场经济的对法制的强大需求,抑制了法制建设的进步。市场经济对法制有着天然的需求,时刻要求法制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保障。其实,任何一种经济形态都要求一定的规则和相应的法制保障,但是只有市场经济对法制的需求才最为强烈、持久、贯彻始终。市场经济需要法律保障市场主体的高度自主性,需要法制保障市场活动的契约性,需要法制保障市场的竞争性和统一性。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建立一整套适应其自身发展的经济法制制度,而且还要求创设能使这套法律制度和谐运行、良性发展的政治环境与社会环境;不仅要求有经济立法,还要求有方方面面的社会立法。总之,市场经济体制从各个角度都有着对法制建设的强烈要求。这种需求成为强大的动力,推动着法制整体上的进步。
三、政治体制的集权趋向, 缺乏加强法制的内在需求,反而给现存法制的实效的发挥增添了障碍
民主与法制紧密联系。民主政治是内容,而法制则是体现这些内容的形式。没有民主政治的存在,现代意义的法制就失去了依据;而没有法制建设,民主政治也缺乏实现的保障。民主政治必须法律化、规范化,必须依靠法律来保障。事实上,真正民主取向的政治体制建设是有着较为强烈的法制需求的;民主政治客观上要求制定法律,严格规定国家代表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程序以及与公民的关系,并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民主政治要求制定法律来调整各种政治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之能够按照既定的规则在秩序的范围内获得解决;民主政治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它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而这一切也必须通过立法来加以规定。总之,民主政治是依法办事的政治,是离不开法制建设的,以民主政治为取向的政治体制建设必然强调法制的加强与逐步完善。这种来自民主政治体制建设的法制需求,也是法制建设的强大推动力。
中国共产党历来主张要建立一种真正让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政治制度,并且也为此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便是党在探索建立适合中国情况的民主政治制度的进程中所取得的伟大成果。但是,由于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和中国数千年积累下来的封建思想意识的影响,建国初期的政治体制建设在许多方面存在着与民主原则相违背的倾向。这突出地表现为从50年代后期开始日益严重的政治体制的集权趋向:一是党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二是党的机关逐渐包办代替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三是党组织取代了司法机关的职能,使国家的司法职能大大削弱;四是在党内形成并强化了个人决策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家长制、“一言堂”盛行。这种以权力集中、个人专断、缺乏约束监督为特征的政治体制,对法制的需求是微弱的。它所需要的是领导者的绝对权威和被领导者的不容置疑的绝对服从。除了那些用以确立这种体制的法律性规定之外,它是不需要系统完备的法制来对自身加以约束和调整的。不但这种政治体制本身缺乏法制需求,而且它会使现有的法律制度得不到有效实行,为现存法制实效的发挥增添了障碍。例如,由于权力过分集中于党的各级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地位失落,势必导致法律令权威性的丧失,使法律法令形同虚设。明显的例子是“大跃进”期间中共中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民经济计划的任意修改,使本来具有法律意义的国民经济计划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再如,由于党委对司法机关在“绝对领导”名义下的不受约束的干涉,不仅这种情况自身违背了宪法中有关司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规定,而且致使有关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一系列法律程序和制度不能得到正常有效的执行。所以,法制建设的滑坡也是有着深刻的政治体制方面的根源的。
综合以上论述,50年代我国法制初建,处在生长发育的阶段,这个时期社会现实是否有较为强烈的法制需求为其提供足够的推动力,是法制能否取得长足发展的关键所在。而事实上,到了50年代后期,原先曾经有力地推动了法制建设实践的法制需求已经大幅度地减弱,新建立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不但严重缺乏加强法制建设的客观需求,其本身反而为现有法制实效的发挥增添了种种障碍。这样,整个法制建设就处于一种动力缺失的状态,已经不可能沿着上升的方向继续有所进步,甚至连维持现状都极为困难。因为,在整个法制建设的大系统缺乏动力的同时,几千年来与封建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落后的法律意识仍一如继往地起着作用,落后的小生产方式仍起着作用,而这些所提供的却是反向的阻力。假如,当初党和国家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和以民主政治为取向的政治体制建设,那么这两者所提供的法制需求动力,将有力地克服这些阻力的作用,把国家法制建设推向进步。
但是事实却恰恰相反。于是法制建设只能在昙花一现的繁荣之后,转而萎缩、倒退,走下坡路。反右派斗争及其扩大化更使滑坡以突然、剧烈的形式表现出来了。滑坡的总根源仍在于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缺乏足够的建立健全法制的客观要求。1958年,中央政法小组在其报告中说:“刑法、民法、诉讼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已经没有必要制定了。”(注:转引自施九青等著:《当代中国政治运行机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1~152页。)这一结论是在全国普遍建立人民公社,准备向共产主义过渡的背景下得出来的,因而深深地打上了“左”倾错误思想的烙印。但是它从一个侧面表明,健全完备的法制对当时的中国来说确实是不需要的。这也正是50年代后期法制萎缩、滑坡的总根源所在。
由此我们也得到一条宝贵的经验教训,即法制建设必须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与政治体制的民主化进程相结合,只有如此,法制建设才能获得强大而持久的动力,才能最终达到法制国家与社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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