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君[1]2005年在《守法的伦理学分析》文中研究说明毋庸置疑,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法律运行的最佳效果或称之为法律运行效益的最大化主要取决于立法、法律适用、守法叁个环节本身的效益及其有机整合的实际状态。公民遵守法律的驱动力量主要靠二种形式:以国家强制力为主的外在驱动及以公民内心自觉为主的内在驱动:只有当内在性驱动因素占绝对优势时,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才能获得深长的、潜在的、持久的动力机制。 本文紧扣守法的“伦理因子或道德因素”这根主线,把法律运行的守法环节置于伦理学视域下加以透视、分析与评价;挖掘“守法本身”的伦理资源,分析守法过程的伦理逻辑,为实现守法效益最大化寻找伦理支撑。“守法的道德证明”从守法的道德学说、道德习惯与道德根据叁个方面为守法事实应当如何中的“应当”寻找合理化依据或为守法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伦理学上的“证据”;“守法的道德构成”主要分析了守法所必须具备的主体性、客体性及背景性要素;“守法的道德机制”从守法的道德形成、道德发展及理想状态对“守法过程”进行了伦理化透析,充分阐释了守法主体的“理性”升华过程;“守法的道德价值”从考察道德价值的一般理论出发,分析了守法的价值意义与道德价值评价模式。
陈运生[2]2017年在《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论研究》文中认为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论是一个细小却至关重要的问题,但一直未能引起学界的足够关注。传统理论认为,法律冲突是一种"效力冲突",因此试图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冲突规则简单化处理。德沃金的原则理论揭示出:法律冲突的理解应超越传统法实证主义所予的框架,并应从价值的层面重新审视不同规范之间的内在关系。伴随着法学理论从"正确性理论"向"正当性理论"的转向,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论问题逐渐成为一个新的研究命题。这一命题强调了实证法的开放领域及其不确定性,但却将法律冲突的客观样态展现出来。随着理论法学对法律规范的构造及其内在关系的揭示不断深入,法律冲突解决的内在机理、方法类型与具体技术等问题遽成为研究的重要议题。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论是我们用来认识法律冲突和解决法律冲突的根本方法。一般而言,法律冲突的认识既有客观的一面,同时有主观判断的价值空间,从而导致人们的理解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从法学的视角来看,法律冲突在效力上的展示所表现的只是不同规范在法律文本上的"形式"不一致,而不是它们在"实质"意义上的不一致。"实质"意义上的不一致涉及到对相冲突法律规定背后所隐藏的各个立法目的的考察,因此需要从价值上进行判断并进行法益衡量。传统法学关于法律冲突的理解仅限于规则的层次,将法律冲突简单地约化理解为一种效力逻辑冲突,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实质正义的忽视或丧失。原则理论将法律冲突区分为规则冲突与原则冲突:前者主要考察不同规定在构成要件要素上的差异,具有简便易适用的特征,因此可以较好兼顾效益与公平;而后者则侧重于不同规定在法益保护上的不同,具有主观判断的特征,因此更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原则理论在法律冲突中的运用由此就具有特殊价值。排除法律冲突在规范意义寻求过程中的复杂性,原则理论的引入并不会破坏(反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一致性(体系正义)。倘若法律冲突的解决完全依赖于法实证主义的方式,法律的思考将会变成一种概念式的运作。面对社会变迁背景下利益不断分化的挑战,法律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将会严重受到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理论在法律冲突解决中的引入不仅有助于实现法律体系的实践理性,而且也有利于维护实证法向道德领域的开放性。原则理论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方法论框架。法律的思考于此必须要考虑到规则与原则的区别,并据与各种法伦理价值及一般的正义观念相连。法律冲突的解决需要考虑到各自规范的意图、正义以及合目的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是最后作出判断的基础。因此,要"正当"解决法律冲突就必须发掘出各该规范背后所隐含的评价以及各自评价的作用范围,并以此来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指引和支撑。法律之间的冲突存在着叁种类型,即"规则v.规则"冲突、"原则v.原则"冲突以及"原则v.规则"冲突。与此相对应的法学理论就必须反映出此种类型差异,并着重于从两个方面来建构自己的方法论体系:一个是刚性的方法论体系,其着眼于通过规则与规则的碰撞来解决法律冲突。另一个是柔性的方法论体系,主要用于指导"原则v.原则"冲突和"原则v.规则"冲突的解决。在法律规范区分为规则与原则的基础上,异位阶规则冲突的解决就是一个重要的议题。从理论上言,异位阶规则冲突的解决仍可在传统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之下来进行处理,只是其内涵和思考框架应作不同的理解:首先,从内涵上看,传统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是一个绝对适用规则,只要两个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着异位阶关系,则上位阶规则就必定会优先适用。在新的方法论体系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仍然可以适用,但仅可适用于规则冲突层次。在涉及到原则冲突的情况下,即使下位法所规定的原则可能相对较为具体明确,亦不可断言上位法原则就一定会优先。原则之间的冲突需要通过衡量来解决,而原则之间的优先顺位关系并不固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的适用有一些条件,同时也存在着例外。从宪法审查和规范监督的角度上看,异位阶规则冲突的解决并非一定就要让上位阶规则优先。通过法律解释和论证融贯性说理的方式,异位阶规则冲突也可能得到消解。至于同位阶规则冲突的解决,方法论则主要围绕两种规则而展开:其一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其二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又称为"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关键在于找到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而为了找到此种隐匿的指示,法官必须要借助价值判断和功能分析。"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适用前提在于认定的标准可以确定。从效力范围和逻辑结构等形式认知的层面上来识别特别法,其标准仍有缺陷。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关系的认定应从本质的层面上进行。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适用中,规范层面上的适用前提主要涉及到对"同一机关"、"同一事项"以及规范之间规定"不一致"的理解。从实践上看,"对于一般法的根本违反"、"冲突解决规则的交叉"、"指向性条款的存在"、"补充性法律后果的特别考量"以及"价值衡量方法的引入"等情形出现时,特别法优于规则的适用就有可能出现特别例外。"新法优于旧法"(又称为"新法优先")是同位阶法律冲突处理的另一个重要规则。其功能主要在于平衡法稳定性与法变动性之间的价值冲突。"新法优于旧法"规则适用的关键在于明确其中新法的认定标准与适用前提。从既得利益保护与法律秩序稳定等方面上看,"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着眼点应在于新的社会事实。对于新法生效之前既有事实的法律调整应该突出既得利益的保护。在例外的情形下,"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适用当然可以允许新法溯及既往,但应该作严格的限定。从法律适用的实践上看,新法溯及既往的情形主要有有利溯及(从轻溯及)、不纯粹溯及、可预见性溯及、填补性溯及、程序性溯及、重要公益保护性溯及、澄清性溯及、合理性溯及以及从旧性溯及。上述两类规则所针对的情形也有可能会交叉,出现"新特别法与旧一般法冲突"及"旧特别法与新一般法冲突"的复杂场景。另外,同位阶规则冲突的法律处理还存在一些特别规则,如从重规则、从轻规则、"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规则、"从旧兼从轻"规则、"行为时法优于裁判时法"规则以及"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规则等。在"原则v.原则"冲突的解决中,价值衡量是基本方法。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国内法,不仅规定着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同时也规定了它(这些基本价值)对一切法律秩序领域的效力和作用强度。除此之外,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律也会包含一些价值标准,它们同样会凝结成各种法律原则。探究和实现整个法律秩序的各种法律原则,就必须从价值的层面上进行衡量。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往往以这个前提作为出发点:宪法的秩序是一个意义整体,因此必须基于此种价值一致性来处理各种法益冲突。这样的观点表明,原则冲突解决的最崇高原则在于实现宪法统一,其依托于逻辑-目的论层面上的意义整体,而宪法的本质就在于,它可以为整个国家和社会生活提供统一的秩序。对于"原则v.规则"之间的交叉冲突,在理解上可将其还原为原则冲突,即:一个法律原则与另一个隐藏在法律规则之后起支撑性基础作用的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原则与规则之间出现冲突时究竟应以何者为先,这在本质上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此实非意味着该种冲突的解决就可以全凭恣意。规则与原则之间冲突解决的关键是重新审视相冲突规范之间的关系,使得规则与原则在统一的法秩序内获得一致。自由裁量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价值选择,而此种选择又必须在统一的法秩序框架内进行。无论是何种法律冲突的解决,其基本的思路都应当是一种"价值论"。"价值论"在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只提供一种"框架性路径"。法律实践可基于"个体主观"的理性判断来确定法律之间的优先性。于此意义上言,关于法律冲突解决结果正当性问题的讨论实质上就是在探究以"论证"代替"证明"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诚如阿列克西所言,法律论证是普遍实践论证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从法律论证的角度来考察法律冲突的解决过程,将会更有利于获得可接受性的结果。通观法律冲突解决的叁种类型,并结合原则理论的商谈性特征,我们会看到法律冲突的解决在正当性上证立的基本要求是融贯性说理,具体的方法则有两种类型:形式主义方法和实质主义方法。形式主义方法主要包括语词和构成要件上的逻辑方法,而实质主义方法则有修辞、法益衡量和实质论证。
胡建华[3]2014年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文中指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建设中国特色民主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坚定不移的奋斗目标。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在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是个系统工程,其中心内容是要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这就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及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全面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着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就要求必须重视各层次民主制度的建立健全,确保人民群众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民主监督“四个民主”的依法实现,充分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及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广泛权利和自由的依法实现和享有。于此背景下,农村民主管理制度不仅是我国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重要制度形式,也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所面临的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更是法治中国建设进程里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在农村基层的实践发展所面临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论文以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及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为指导,从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社会现实出发,运用规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及多学科交叉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从整体上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放置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野下围绕其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性的研究。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其路径主要有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和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政府推进型的主要特点是政府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居于领导者和主要的推动者地位,法治主要凭借政府所控制的本土政治资源根据政府的目标进行指导设计和建构。社会演进型的主要特点是指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在与政府相对应的民间社会生活中自然孕育和发展演变而形成的,是社会法治自然生发形成的结果。①两种路径各有特点,政府推进型认为法治国家秩序建设是一种理性的秩序建构,由于中国法治传统的缺乏,主张通过理想制度的借鉴和政府的强制力推动法治国家秩序的建构,排斥社会传统资源的积极作用。而社会演进型则认为法治国家秩序的构建不是理性建构的秩序而是一种自然生发发展的秩序,其实现的基础须从社会传统中去为法治的制度性变迁和理性建构寻求基础,而不是理想制度的借鉴和政府的强力推动。对此本文认为,上述两种法治国家建设路径各有优劣,应辩证的分析与看待,政府推进型路径强调法治建设是国家必须凭借国家权力进行建设的职责,不重视民间传统社会的作用和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传统文化基础,选择这样的路径,难免导致国家法治建设与民间社会自治的冲突和摩擦,增加法治建设的难度和效度。社会演进型则单纯地强调国家法治建设的自发性和自然性,轻视国家和制度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仅依据这条路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必将艰难而漫长。对此,怎么办?本文认为结合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应高度重视法治国家建设路径选择的多元化,不宜走单一化的路径。结合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基础,应充分考虑到中国的民问传统社会发育和中国国家权力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优势的发挥,走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和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互相结合、共同协调发展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建设路径。通过国家法治建设的路径多元化,充分发挥国家和社会民众两方面的积极性,上下联动,在合力形成中共同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由此,在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路径中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进行法理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与深刻的现实意义。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从法理分析的视角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概念、价值理念、生发基础及其法治运行的困境等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这不仅是回应目前学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持续关注和不断深入研究的一种努力尝试,也是本文得以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前提条件。论文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概念进行了探析,并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辨析。在全面解构概念的基础上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价值理念进行深度的剖析,论文认为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价值理念主要表现在基层民主自治性、基层制度性、基层治理模式性及农民活动方式性等方面,这是对农村民主管理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研究的制度价值基础。同时,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社会演进型路径中的长期发展过程中有其经济、政治、文化及伦理等方面的生发基础。由于国家现有乡村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语义的模糊性导致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化轨道上的运行与发展面临外部、内部困境的制约与束缚。导致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运行困境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通过其与来自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的法治国家建设路径的理性安排制度的矛盾与冲突,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主要体现为;社会对国家的抵制与融合;自治权对行政权的消解与平衡;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与平衡。通过对自下而上社会演进型路路径中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理分析,从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路径中加强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治保障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也是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域下基于社会演进型路径与政府主导型路径协同发展基础上实现其对法治国家建设推动功能与作用发挥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国家政府的主导下,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治保障是个系统工程,须从宏观进路与微观的具体路径两个方面进行建构。从宏观进路层面看,我们认为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首先必须建构起由经济、政治、文化、制度及环境等动力机制要素所构成的一个全面系统的动力机制系统,其次需要明确由以人为本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均衡原则、民主参与原则及服务社会原则等因素共同组成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着力完善与农村民主管理法律制度创设有机衔接、融合与高效运行的动态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机制。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微观方略中,我们认为应遵循对制度实施法治保障的一般规律,重点应从立法、执法及司法保障等方面着手,切实解决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所面临的难点与难题,从而构建起比较全面、系统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完整框架。本文立足于学界有关农村民主管理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野下,尝试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社会演进型路径中的法理分析与政府主导型路径中的法治保障等问题进行比较系统性、全面性的分析研究,这不仅是政治学科研究的重要领域,而且还是法学、历史学及社会学等相关学科领域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研究关注的着力点是如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实现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和谐互动关系的构建,笔者力图通过该研究能够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一定的智识基础。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探索性与创新性,本论文进一步完善与深化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拓展了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实施保障的范围研究领域,在重点突出、综合系统、全面协调的中国特色基层民主政治法治化建设道路进程中,为我国各地推进农村民主管理改革提供了普适性的可资借鉴参考的法治对策的基本思路。诚然,囿于作者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限制,论文中的有些论点与分析论述尚存在不足,个别地方也没有充分展开,这有待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深入探讨。
张艳[4]2004年在《论法律的道德价值及其实现》文中认为道德与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规范世界的两个不同维度,二者之间既有明显的差异和界线,又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在价值上法律以道德为基础,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一方面法律自身内涵着人类真善美的道德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对实现道德理想起着规范、制约、引导和保障的作用。可以说,道德是自觉的法律,法律是强制的道德。但在实践领域,由于受国民素质、民族心理、伦理观念、文化传统、认知习惯等因素的影响,人们对法的道德价值认识不清,没有形成正确的法律道德价值观,以至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法律的道德价值取向理解上的偏差,甚至与之相悖。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影响着法治的实现,也为以德治国设置了观念上的障碍。故而,在法治与德治并举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两大治国方略的今天,深刻地认识和揭示法律的道德价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探讨了法律的道德价值及其实现问题。首先界定了法律的道德价值的内涵,论证了道德是法律内在价值的核心,具体体现在:道德是法律的价值基础;法的精神就是正义的道德精神;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遵循道德原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法律的叁大道德价值取向——秩序、效益和正义。其次阐明了研究法律道德价值的重大意义:对法治建设而言,法律的道德价值是法律演进的根本动因,是立法的思想基石,是法律实施的精神导引,是防止法律失效的有效屏障;对道德建设而言,法律道德价值的实现能有效提升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积极促进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切实推动个体道德品质的养成,有力弘扬社会道德正气。接着转入实践层面,对中国当代法律道德价值的实践进行反思,既要肯定法律道德价值在立法中的体现,又要清醒地意识到秩序、自由、效益等法律道德价值在实践领域的缺失。最后,在借鉴中国古代和西方法律道德价值实现的基础上,探索了当代法律道德价值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中的实现路径,提出重视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法制化建设,加快市场经济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进程,规范国家公务员行使公共权利的行为,形成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良好环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道德价值实现的切入点。
王官成[5]2010年在《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文中研究说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不仅是中外法学思想史和伦理思想史上长期争论、持久不衰的争点,同时也是法伦理学的关键性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深入探索,一方面促成了哈特与富勒关于恶法是否为法的争论,另一方面,成就了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所阐述的法伦理思想的核心言辞。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以从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构关系)和区别(非同构关系)两个维度来思考。自然法学派从来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富勒作为现代自然法学派的典型代表,更是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必然联系,藉此,本文着重就法律与道德的同构关系,即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探究富勒的法伦理思想。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又可以从法律与道德的外在关联与内在关联两个维度进行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外在关联,是指它们作为相对独立的封闭性规则在开放性社会规则中的共生性与共同性;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主要是指法律与道德作为两个开放的规则子系统之间的相互应照、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富勒前承古典自然法思想、后启德沃金的自然法思想,同时又在与哈特的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争辩中建立了自己的新自然法学思想体系。他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用一种新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这种内在的必然联系是探究富勒的法伦理思想的最佳切口。全文由导论、正文五章和结语构成。富勒沿着传统自然法关于对法的价值问题的思考这一认识轨迹,以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必然联系为切入点,构架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法伦理思想体系。导论。国内外研究富勒法律思想的学者和成果都比较多,但是专门研究富勒法伦理思想的学者和成果则很少。研究富勒的法伦理思想是基于理论困惑、实践困境和现实需要叁大问题意识提出来的。富勒法伦理思想具有丰厚的理论内涵和较强的实践价值,而构成富勒法伦理思想的核心理论却是富勒对法的界定和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富勒的整个法伦理思想都是对两个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拓展及其关联性思考的结果。富勒提出了着名的“法律事业说”,认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富勒坚信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它们之间有着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第一章,富勒法伦理思想的产生及其影响。一位思想家的产生是以一部伟大的着作为代表,一部伟大着作的完成是与这位思想家所处的时代背景、个人经历和思想渊源有着密切的关系。富勒的法伦理思想也是这叁大因素作用的必然结果。富勒的法伦理思想具有重要的学理价值、学科价值、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第二章,法律的道德基础和依据。富勒将道德进行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两种区分,并给予了法理引入,确立了愿望道德与义务道德之间的道德标尺。又从互惠期待与义务道德、边际效应与愿望道德、现实惩罚与精神奖赏等叁条路径,对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进行了法理引申;赋予了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的法学意义。从而找到了探讨法律道德性的法理与伦理的基础,为深入研究法律的道德性问题架构了一座认识的桥梁,提供了一种逻辑路径,确认了法律与道德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第叁章,法律的道德结构及其功能。富勒对法律的道德结构进行了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法理区分和不同功能上的分析,认为,内在道德是一种程序自然法,外在道德是一种实体自然法,并着重从程序自然法的角度对法律的内在道德进行了科学阐释,提出了法律成立的八条标准,从而完成了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逻辑论证。第四章,法律的道德价值及其实现。法律具有道德性(良法)与不道德性(恶法)两种基本属性和价值取向,法律的道德性是善、义、美的统一,法律的不道德性则是恶、利、丑的统一,法律的本质在于法律的道德性。法律道德性与不道德性的判断标准有道德标准、功利标准和技术标准。基于叁个标准,着眼于法律的实体目标,可以对法律的道德责任做出科学的分析和判断。第五章,道德共同体的构建与维系。富勒从实体自然法的角度着重分析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的道德目标,提出了以法律为关照和强力支撑的道德共同体的构建与维系的实体目标,这也是富勒“法律事业”说的实质目标之所在。所谓道德共同体,顾名思义,就是应该按照道德规范相互对待的一切个体和群体的总和,它是个体趋于群体生活、社会交往期待和规避强制力的必然产物。道德共同体由道德共同体中的人、物质基础和利益目标叁大要素构成,它在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作用下,通过宽容与规制的平衡、强制与自治的结合、国家与民间的互动等路径来建构,并依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来维系。结语。在法伦理学的视域内,认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路径有实事层面、规则层面、价值层面和精神层面。法律与道德从相对独立演进的路径来看,相应产生了各自的法律现象、法律、法学和法哲学,道德现象、道德规范、伦理学和道德哲学四个层次的结构。法律与道德从相互支撑、相会融通、相互整合、相互转化的角度来看,现实和理论都需要从事实观察、规则构建、价值分析和学科整合上进行研究。法律的道德性问题则是法伦理学的根本问题,也是我们科学认识和理解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关键性问题。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价值的根本体现。其内容主要由四部分构成,一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即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二是法律的道德结构,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叁是法律的道德价值,即道德的法律与不道德的法律;四是法律的道德目标,即道德共同体的建构与维系。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基本的社会规则,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只有实现了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良性互动,良好社会秩序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才可能实现。
刘娟[6]2010年在《人格尊严及其实现》文中认为“人格尊严”经常被作为习以为常的熟语来对待,也经常被视为约定俗成的概念而使用。虽然人格尊严的思想早已为公众所普遍承认,但在人格尊严的本源、人格尊严与人权的关系、人格尊严的法律定位等理论问题上却依然存在着诸多争议。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思想上存在的对人格尊严的模糊认识,导致了行为中的错误追求。有人将尊严等同于权势与财富,不择手段地追求权力与钱财;有人将尊严等同于面子与虚荣,处心积虑地追求奢侈与浮华。有人为获得物质利益或其他欲望的满足,不惜卑躬屈膝、卖淫嫖赌,自贬人格、丧失人格尊严;有人欺凌、侮辱他人,漠视、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在新技术革命条件下,面对现代医疗技术运用导致的安乐死、人体器官移植、克隆技术、代孕母亲等伦理困惑,以及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隐私、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易被侵犯的法律难题,人格尊严及其实现备受关注。这既是思想政治教育领域的理论问题,也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所面临的实践问题。同时,“尊严”一词首次进入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被温家宝总理作为政府的施政目标进行阐释,表明公民的尊严问题已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也显示出相关研究的紧迫且必要。对人格尊严及其实现进行全方位、多视阈的考证与探究,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在人格尊严概念的使用上,伦理学与法学有不同侧重与表述,也有内在联系。伦理学从道德意义出发,强调通过人所应具有的自尊以及自身道德人格的完善获得人的尊贵与庄严,强调对人格尊严的追求和维护既是人的道德权利,也是道德义务。法学对人格尊严的解释更多出于权利角度,认为人格尊严是一种以人的精神利益为内容,并受法律保障的权利。法律希冀通过对个人应得的人之待遇及其精神利益的保护达至人的尊贵、庄严与不可侵犯。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是法律意义上人格尊严的观念基础和价值追求,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是道德意义上人格尊严的法律表述及制度保障。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与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的有机统一,才是人格尊严完整而科学的内涵。“人的尊严”、“人格权”、“人权”等概念与人格尊严有着内在联系,但也存在着使用空间的差异。对这些词义相近的概念进行科学辨析和立体透视,有助于对人格尊严概念的全面把握与正确使用。人的尊严较人格尊严具有更丰富的内涵,在内容上涵盖人格尊严这一范畴。但作为法律概念,“人格尊严”这一称谓也是不可替代的。由于两者在语义上存在一定差异,所以应在科学意义上分别使用。人格权是平等人格思想的法律延伸,是以人的价值为核心的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彰显并保护着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的尊严的实质,是人格权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要义,是人权保障的价值基础和核心内涵。人格尊严思想随着人类历史进程的不断前进而逐渐明晰和确立,其在中西方有着相同的轨迹与不同的注重。存在于宗教、伦理等文化思想领域内的人格尊严,随着二战后在世界范围内的纷纷入宪,逐步进入法律视野。追求并维护人格尊严作为道德律令和伦理原则的同时,又成为实在法的法律规范、价值理念和制度目标。中西方人格尊严存在着从思想到制度、从道德到法律、从等级到平等的相同演变轨迹,也存在着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为整体还是为个人、为国家还是为自己等不同的注重与归宿。这种历史的痕迹在当今社会仍有所反应与表现。对人格尊严及其实现问题的论证需要从人格尊严的内容、主体及实现条件方面进行阐明。人格尊严作为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道德权利也是法律权利。每个人都是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国家、个人及社会中的各类组织和团体都应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承担相应义务。人格尊严的实现需要道德意义上的自尊和他尊,更需要尊严受损后的制度救济和法律保障。在自尊与他尊的实现过程中,一方面有赖于人格主体的道德自觉;另一方面也需要社会环境及法律的外部保障。这两方面互为补充、相辅相成。人格尊严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物质的基础、文化的支撑、制度的维护等。在各环节的实现进程中,思想道德与法律制度的力量绝对不可忽视。道德是实现人格尊严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前提,法律是实现人格尊严的重要保障。人格尊严的实现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蕴含着丰富的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它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的精神需要,是个人幸福的必然诉求,是社会精神文明的重要内涵,是社会发展的应有之义。它的实现既可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与良性运转,有利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因此,人格尊严及其实现理所当然的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也顺理成章的应受到法律制度的维护与保障。如果缺乏对公民人格尊严方面的思想政治教育,失去正确的价值导向,科学的人格尊严观将难以树立;如果没有法律的确认和维护,失去重要的制度保障,人格尊严将难以实现。对人格尊严的提倡与追求,不仅能够在微观上促使社会成员道德素质的提高,而且能够在宏观上改善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它的实现是完善个体道德和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是塑造现代国民精神品格、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迅速发展和巨大进步给我国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提供了强大的物质基础、制度保障与精神支持,这使得公民人格尊严在绝大部分领域、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得到顺利实现和落实。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多种因素存在,人们的尊严观念仍有待提高,人格尊严的实现仍存在着一些障碍和问题。影响公民人格尊严实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这些根源的探究是打开症结的关键所在。传统观念的不良影响是导致目前问题的思想根源,公权力运行缺乏必要规制是影响人格尊严实现的制度诱因,执法部门对公民人格尊严的维护不力是影响人格尊严实现的现实障碍。面对市场经济、改革开放、科技发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夯实人格尊严实现的思想道德基础;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并促进人格尊严的进一步实现势在必行。我们要在大力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同时,加快构建一整套促进并保障人格尊严实现的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要注重思想教育,强化人们的尊严意识,剔除不正确的传统观念,引导人们树立人人平等、相互尊重的正确尊严观。要明确政治目标,转变公权机关及其人员的落后观念,消除公权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和伤害。要加强道德教育,强化正确的舆论引导,倡导人格尊严的追求与实现,形成人人追求自身尊严、尊重他人尊严的良好风尚,奠定公民人格尊严实现的思想道德基础。同时,随着现代社会主体及其价值观的多元化,随着主体间利益诉求导致矛盾与冲突的多样与普遍,法律对维护人格尊严的作用日益凸现。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疏漏与不足,导致公民人格尊严较易受到侵犯,并且较难获得及时、有效、充分的救济。有关人格尊严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存在的不足,使相关立法、司法等环节的完善成为必要。通过对思想道德基础的加强,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将会得到进一步实现。人格尊严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奠定思想道德基础、完善法律制度保障,而且还需要坚实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根基。本文主要从道德和法律的视角,对人格尊严的内涵及相关概念和理论进行了考证,对人格尊严及其实现的历史与现实进行了探究,以期为相关理论问题的澄清以及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新的视角或思路。
邢芸[7]2016年在《我国现阶段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规范和价值系统,属于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二者均根植于经济基础,同时对于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行为在多重层次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富裕物质生活的同时,也形成了人们生活方式、行为模式及价值的多元化。由于法律与道德生成模式的差异,二者虽然均决定于社会经济基础,但法律创制的秩序性和理性特质使其与社会生活变化之间有一定距离,具有滞后性,而道德的自发形成特质则使其与社会生活变化联系更为密切,这就使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某种天然的不协调性。事实上我国现阶段法律与道德相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法律选择和评价与道德选择和评价“二律背反”的状况时有发生。这就需要研究构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解决机制,形成一套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规范体系。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法与“理”的冲突和法与“情”的冲突,如见死不救、大义灭亲、用私刑惩治小偷、老公为捉奸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包庇窝藏协助亲人潜逃、多角恋爱、最近几年一直热议的安乐死问题等。关于法与情理问题的争论,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社会规范内在矛盾和冲突的反映,这从根本上说是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取向差异所致,当然更深层次来讲则是因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本研究透过这些纷繁复杂的法律与道德相冲突的现象和行为,从学理和社会角度对导致冲突的原因进行全面分析,二者冲突主要是法律与道德所追求的价值标准差异、法律的权利本位与道德的义务本位的对立、法律的确定性程度与道德的多元化不同、法律的程序正义与道德的实体正义的冲突、法律与道德发展的不同步、移植的法律与本国的道德国情不协调、治国理念的不同、法律自身的局限性等方面差异的影响。法律与道德虽然存在着诸多冲突,但也有着相互补充强化的促进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寻求解决法律与道德冲突问题的对策。本文认为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首先要进行原则建构,坚持法律的基本道德标准原则、法律与道德的差异性原则、利益起点和分层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和有限性原则、道德分层原则;其次要实现法律与道德的整合,促进二者的转化机制,完善二者的互补机制;具体路径则需要从法律角度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层面和道德角度的现代范式、公平正义制度层面来实施。这样才能使法律与道德做到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结合、相辅相成,共同担当起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任务。
朱国良[8]2016年在《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里程碑上书写下光辉的一页,依法治国吹响了法治中国建设的伟大号角,中国的法治建设正经历着深刻变革和历史转型,当然也已经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如何彻底、全面、顺利转型,如何充分克服前进道路上的不利障碍,尤其是如何引导广大民众真正走向法治,还是一个较为现实的问题。当代大学生到底是因为什么认同法治?他们对法治认同到什么程度?这一追寻契合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与社会发展和民主政治的时代方向一致。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状况,恰是整个社会民众法治认同状况的集中体现和反映,反思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必须以整个社会发展历史过程中的法治历史和法治类型为基准,才能做到对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进行科学考察和准确界定。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是对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这一重大命题的深入思考和局部研究,本研究从法治认同的学理视角丰富了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理论内涵。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分为六个部分,主要内容和观点如下:导论部分首先对研究问题的由来和研究意义进行分析,指出从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和法治社会建设视角下,系统研究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对于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现实意义;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丰富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命题,还使大学生健康成长有了坚定的法治思想理念保障。导论同时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做较为系统的研究现状述评,充分借鉴学习已有的法治认同研究成果;分析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的创新之处和目前研究的不足之处,理清研究思路、确定研究方法、廓定研究框架。第一章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基本理论。从认同的涵义出发界定法治认同的基本涵义,并阐释法治认同的权威性、利益性、实践性叁大基本特征,进而分析了法治认同的四大形成条件,以及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主要类型等问题。法治认同的形成条件包括:良法是制度性条件,是法治认同的前提条件;法治对正当利益的保护是法治认同的关键条件;培育法治的精神文化是法治认同的本质条件;守法主体的普遍性是法治认同的重要条件。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主要类型包括:工具性法治认同和价值性法治认同;个体性法治认同和群体性法治认同;消极性法治认同和积极性法治认同。本部分还分析了法治认同的基本理论基础:如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马克思主义利益观、马克思主义人的本质理论;并将法治认同与法治教育、法治意识、法律意识、法治信仰、法律信仰等基本概念之间的异同进行了辨析和界定,为后面进行的研究奠定相关理论基础。第二章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价值。立足法治认同视域、运用法治思维推进思想政治教育创新,全面研究法治认同和法治思维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价值与运用是一个值得探究的学术研究领域,这将是一个创新实践的有效运用,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法治价值、思想教育价值及思想教育价值的创新实现等问题进行系统探讨和梳理总结、凝练提升。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是当代社会法治建设的重要精神底蕴,是当代中国社会文化软实力建设的重要保障,是当前法治运行的内在稳定持续动力,更是对依法治国政治共识的高度践行。大学生的法治认同对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性已经凸显出来,并将承担起凝聚共识、塑造权威、引领方向的历史重任,发挥出无与伦比的重要思想价值。法治认同在思想政治教育的实现中有其发挥特定思想价值的维度,能够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创新实现。第叁章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现状。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是一个理论分析与实践践行二者兼具的研究课题,需要在理性认知和实务经验基础上做出某种判断选择。关于大学生法治认同的现状需要从法治认知、法治意识、法治情感和法治行为几个维度分别展开阐释,这样才能比较具体细致的掌握当前大学生对于法治的认同度。在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基础上,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表现特征进行了分析总结,指出当代大学生对法治的接受度较高,主观意愿上希望进一步学习、掌握法律知识,运用法治思维处理社会问题;当代大学生对法治的认同度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人心逐渐在提高,他们更愿意充当依法治国方略的积极践行者和担当者,自身已经认识到大学生群体承载社会的未来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投入依法治国法治实践的积极性也是相对较高的;总体认知较为理性,有的法治知识较为缺乏,有的知识观点尚待修正;对当代法治的认识还是比较具有理性的,质疑与认同并存,大学生不是法律、法治万能论,更不是法律、法治无用论,而是希望法治更加完善。从深层次原因分析看,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之所以存在问题是由于存在法治理念误区、欠缺法治契约精神、尚未养成法治思维等导致的,由此进行反思,才能比较具体细致的掌握当前大学生对于法治的认同度,为有效开展法治教育、培养好即将成为法治建设主力军的人才队伍、推动当前法治建设奠定良好基础。第四章是提升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战略性思考。中国法治的发展历史进程始终是与民族复兴的伟大征程相契合的,提升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就是要遵循着从民主共识与法治进路的两大逻辑起点出发,这才是一种战略性眼光、宏观性和战略性分析思考。在依法治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法治认同的最直接后果将是对法治权威的服从和尊重,法治认同能够为权威建设提供情感动力并起到价值引领的重要作用。因此,提升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从战略上看,首先我们要充分关注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各种社会综合影响因素,还要特别注重发挥政府法治权威的正向统领作用,遵循这种逻辑思考,从民主的共识性根本内容和法治的制度化进路两大逻辑起点出发,才能为提升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选准正确的战略方向、确定恰当的战略和策略,并为推进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具体路径选择奠定基础。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受到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心理因素等的重要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决定性经济因素,利益保护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现实经济因素。党和法治的关系对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法治中国建设的反腐实践对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除了受上述经济基础、政治因素的影响作用之外,作为一种文化心理现象,作为一种主体思维活动,法治认同更要受主体自身的理性所左右,这是一种内在的权衡和选择。第五章是推进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路径选择。研究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问题,尤其是探讨推进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具体路径必须既要探讨法治认同的思想文化理念方面的问题,又要分析研究法治认同的实践行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的有机结合。法治宣传教育是促进法治认同生成的必要手段,法治思维是法治认同生成的心理基础建构,法治认同贯穿于法治中国的实践进程之中。要采取多种方式培养大学生法治思维,引导大学生参与法治实践提高大学生法治素养;要不断向大学生宣传法治理念、传授法治规范、培育法治思维,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不断增强大学生对法治的认同。大学生的法治认同无疑是当今青年群体社会认同中最重要的一种社会认同,对于引领社会思潮、塑造社会权威、维护与促进社会发展无疑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推进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要进一步激发当代大学生对法治的丰富情感、使其遵循法治价值的内化引领,还要进一步培育当代大学生的公民意识,并引导当代大学生立足生活实践向度、积极参与社会维权实践。也即是应该坚持从五个维度和一个根本的视角:五个维度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养法治情感、内化价值引领、培育公民意识、养成法治思维,一个根本即参与制度实践。五个维度是大学生法治认同的思想文化理念维度,一个根本是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实践行动,五个维度最终要统一于一个根本,依此深入研究大学生法治认同的路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造就法治中国建设所需要的、新时期大学生对法治的高度认同。
程骞[9]2016年在《公司人权义务的法哲学原理》文中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实力的增加,公司对人权的影响越来越大,也越来越受到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主张公司应当承担人权义务,然而,这一理念也遭受着质疑和抨击。这一议题在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都获得讨论,但学科间的对话却因为概念的混用和研究方法的差异而难以有效展开。法学界对这一议题的研究也多集中在有限的几个方面,缺乏基础性、系统性的研究。本文意在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视角,澄清公司人权义务的概念,明确公司人权义务的内涵和性质,并且在此基础之上证成公司人权义务的合法性,梳理公司人权义务的具体内容,总结公司人权义务的制度实现路径。第一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这一概念的澄清。该章主要通过语义分析,结合相关学术文献、规范文本对“公司”与“企业”、“义务”与“责任”、“社会责任”与“人权义务”等概念加以辨析,从而明确公司人权义务是公司基于人权主体的人权需要而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尺度。第二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的理论基础的讨论。该章认为,公司兼具“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和“政治主体”这叁种性质和功能。所谓市场主体是指公司作为股东用以行使财产权的方式,是参与市场竞争的营利组织。所谓社会主体是指公司可以被理解为社会的组成部分,它的设立与运行离不开社会所提供的资源,它的行为也对社会产生影响。所谓政治主体是指公司对政治产生直接与间接的影响,并且承担着部分政治职能。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受到财产权限制、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等法律原则的制约,应当承担法律和社会所施予的人权义务。作为社会主体的公司,社会契约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都可以借以论证其人权义务的本源。作为政治主体的公司,公司公民理论认为公司应当和其他公民一样对人权承担义务,公司宪政理论认为公司应被纳入政治考量的范畴,使其实现宪政的人权价值。这些理论均为证成公司人权义务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基础。第叁章是对公司承担人权义务主体资格的讨论。该章认为人权义务主要具有法律和道德两层属性,因此需要从这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在法律层面,在国内法上公司具有法律人格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国际法上也有诸多实践的证据支持公司的法律人格。在道德层面,公司在一定范围之内具有道德能力、接受道德评价,在理论和事实上均可成为道德主体。法律人格和道德人格为公司承担人权义务提供了可能性。第四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内容的论述。该章认为公司人权义务的基本内容是尊重人权。尊重人权意味着公司在对待人权的时候应该密切地关注和认真地考量,对人权的存在及其价值应该加以承认和赞同,应当接受和服从人权原则和规则的权威,并且以一定的受到约束的行为模式对人权的尊重进行外在的表达。从正面来看,公司应当以“人权尽责”的形式主动识别、管理人权风险。从反面来看,公司除了应不直接侵害人权之外,还应避免涉入直接同谋、间接同谋、受益同谋和沉默同谋等形式的间接侵害。第五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制度与规范的研究。该章认为国际法、国内法和非正式制度构成了公司人权义务制度的主要内容。在国际法上,国际软法和国际硬法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形式对公司人权义务进行了规定。在国内法上,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公司人权义务的多层规范体系,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和人权法等法律部门构成了公司人权义务的多面规范体系。在非正式制度上,公民社会组织、行业组织和公司之间基于不同的机制形成了多利益相关方规范、第叁方规范和行业规范,它们发挥着软法的作用。本文的结论是,公司是人权义务的合格主体,公司承担人权义务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公司人权义务的本质是尊重人权,而为了对其进行规范,国际法、国内法与非正式制度均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制度表达。本文认为,公司人权义务的制度化是法律发展的趋势,对中国的公司和政府而言均构成法律上的挑战。它们应该通过诸如树立公司人权义务意识、强化公司人权义务治理、发布公司人权义务指引、制定国家工商与人权行动计划等措施主动回应这一问题。
陈晓雷[10]2013年在《法律运行的道德基础研究》文中认为法律运行是指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和遵守的过程,即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法律虽然是现代国家规范行为的主要手段,但它不能单独地实现良好效果,必须通过吸收和反映一定的道德内容,借助道德的基础作用,才能真正实现有效运行。本文首先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方面对法律运行以道德为基础的涵义进行解析,阐明道德为法律运行提供精神引领、主体保证和内在支撑,道德指导法律的制定,支持法律的实施,保证法律的持久遵守。道德对法律运行的基础作用体现为:其一,道德是立法的价值基础和精神引领。通过道德对法的公正性评价,促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使法保持正确的伦理方向。其二,道德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支持和主体保证。法律实施离不开人的具体操作,执法者和司法者的道德品行直接影响着执法与司法的公正,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证。其叁,道德是自觉守法的内在支撑和持久力量。法律强制性的有效发挥依赖于个体内在的道德认同,否则法律就不能得到普遍持久的遵守。其次,通过法律运行以道德为基础的学理分析、历史追溯和当代审视,即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充分论证了法律运行必须以道德为基础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理论依据体现在: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来源,道德标准是法律良善的评价尺度,道德公平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道德自律是法律功能的必要补充,道德判断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实践依据体现在:西方国家的道德正义高于法律正义,古代中国的为政以德、教化人心,新中国初期的思想政治教育统揽全局、当代中国的德法合治等事实,均表明道德在法律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再次,明确指出在价值观多元化的当今时代,道德缺失对法律运行产生消极的影响,表现在:其一,立法道德的缺失导致立法内容的公平性弘扬不足,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和公开化程度不够,部分地区仍然存在部门立法利益化现象;其二,执法道德的缺失导致执法不严与执法腐败;其叁,司法道德的缺失引发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其四,守法道德的缺失引发制售有害食品、侵犯劳动者权益、不正当竞争等诸多违法犯罪现象。因道德缺失引发的违法行为充分反映出外在违法与内在道德之间的密切关联性。第四,对法律运行中道德缺失的原因进行探讨,主要从道德的多元化、道德的利他性、道德情绪的正当性、道德需要的物质基础以及社会制度的道德引导五个方面展开分析。从道德的多元化来看,多样性道德对主导性道德构成一定程度的消解;从道德的利他性来看,由于缺乏对道德中快乐与满足感的保护,阻碍了道德利他性的形成与稳固;从道德情绪来看,荣辱感的错位和公平感的缺失严重影响了道德情绪的正当性;从道德需要来看,物质需要的满足是道德生成的基础,道德建设无法超越注重生存利益的客观现实;从社会制度对道德的引导来看,我国的干部考核制度突出经济职能而弱化公共服务,司法制度缺乏有效监督和必要保障,这必然会阻碍以公平为核心的执法道德与司法道德的生成。最后,在总结道德缺失原因的基础之上,提出加强法律运行道德建设的实现路径。其一,应提高法律运行主体的道德素养。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法律运行的道德基础;建立道德赏罚制,全面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同时加强官德建设,发挥示范作用。其二,要加强立法道德建设。通过加快完善财税立法和教育立法,以实现再分配公平;同时完善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与公开性。其叁,要加强执法道德建设。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建立超越性政府;同时改革干部任免和考核制,落实权力运行和官员财产公开制,建立连带责任制,以引导执法道德的生成。其四,要加强司法道德建设。通过完善司法独立制、司法审判公开制、错案追究制、司法职业保障制等,以实现司法公正。其五,要加强守法道德建设。通过加大违法成本培育经营者的守法道德;通过提高劳动收入比重培育劳动者的守法道德;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培育弱势群体的守法道德等。综上,道德是法律运行的基础,只有从违法现象内在的道德原因着手,进一步加强道德建设,才能真正促进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和遵守,切实推动国家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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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论研究[D]. 陈运生. 山东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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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人格尊严及其实现[D]. 刘娟. 河北师范大学. 2010
[7]. 我国现阶段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研究[D]. 邢芸. 西安工程大学. 2016
[8]. 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D]. 朱国良. 山东大学. 2016
[9]. 公司人权义务的法哲学原理[D]. 程骞. 武汉大学. 2016
[10]. 法律运行的道德基础研究[D]. 陈晓雷.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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