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控制及立法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恐怖主义论文,刑法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
恐怖主义犯罪虽是当今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然而,鲜有学者从刑法学的角度对其进 行系统的探究。我们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研究必须结合本国刑法对恐怖主义活动的具体 规定。基于此,我们把散见于刑法分则之中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分为恐怖主义行为罪、 恐怖主义组织罪和恐怖主义关联罪三大类进行研究。
(一)恐怖主义行为罪
恐怖主义行为罪,又称恐怖主义手段罪,是指恐怖主义组织或者个人为了达到某种目 的而实施的具体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我们认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恐怖主义行为罪 的标准应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会直接引起大范围的社会恐慌。
恐怖主义行为罪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主要是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所增设的一些新罪。具体包括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 、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原来的投毒罪)、(注:危险物质是指具有毒害性、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其 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化学性有 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 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等)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 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指铀、镭、钴等能对人和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 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性物质,而是通 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 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以及目前流行的SARS冠状 病毒等。)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注:我们认为,有些非典型肺炎患者明知自 己患有SARS而故意传播给不特定多数人的,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这也符 合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 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的规定:“故意传播 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116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 所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所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 设备罪的实害犯(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规定的是危险犯);第121条所规定的劫持 航空器罪;第122条所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3条所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所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 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修正案》在现行《刑法》第291 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一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以及编造恐怖信息罪、故意 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
上述这些罪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行为人企图通过实施这些犯罪实现制造社会恐怖的 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不具备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就只能是其他普 通的犯罪,而不是恐怖主义行为罪。下面,我们仅对有争议的恐怖主义行为罪详加论述 。
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是否应归为恐怖主义行为 罪,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二罪不属于暴力犯罪因而把其排斥在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或 者手段之外。我们认为,恐怖主义行为罪将来会经常性地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形式出现,理由如下:
1.将此二罪归入恐怖主义行为罪符合“市场犯罪”的理论。北京大学皮艺军教授认为 ,犯罪既需要“场”(市场环境),也需要“市”(市场机制)。有了市场,便会有市场犯 罪。市场既可以生成犯罪,也可以有调节性地控制市场犯罪。市场中诱发犯罪的催化剂 ,添之,则罪恶生;减之,则道德升。皮艺军教授进而又指出了市场犯罪的如下特征: (1)市场犯罪是趋利的行为。市场犯罪所追求的“利”不仅是指财产方面的利益,同时 也指其他无形的利益;(2)市场犯罪是交换行为。一方出钱,另一方为之提供服务。如 最近几年不时见到雇佣犯罪问题就是如此;(3)市场犯罪是个人自由意志的实现。(4)市 场犯罪是竞争行为。(注:参见皮艺军:《犯罪学研究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1年版,第220-228页。)我们认为,运用市场犯罪的理论在某些犯罪中确实可以解释一 些现象,因此,我们运用市场犯罪的理论进行以下分析:(1)卖方市场。随着科学的进 步以及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走向普通民众教育,社会就业的压力会越来越大,大学本科 毕业生一毕业便面临着失业等社会问题,一部分高科技人才极有可能利用计算机进行恐 怖犯罪活动,尤其是受雇于恐怖主义组织而进行电脑“黑客”行为。(2)买方市场。目 前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大多数是由恐怖主义组织在幕后操纵的,而恐怖主义活动组织一般 而言资金都是比较雄厚的。这些资金雄厚的恐怖主义组织也很有可能通过高薪聘请高科 技人才从事高科技的恐怖主义活动。
2.外国立法例的启示。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在反恐怖主义立法中对电脑黑客的行为已 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如在美国,“据来自电子前沿基金会的消息称,《反恐怖主义法案 》将把电脑入侵加入到‘联邦恐怖主义进攻’的黑名单之上,虽然这一行为已经在其他 法律中被视为是非法的,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最高可判无期徒刑。根据法案,任何为黑客 提供帮助的人员也将受到惩罚。”(注:《美国将通过新法案把电脑黑客定为恐怖行为 》,http://www.sina.com.cn,2001-09-25。)
3.电脑黑客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00年下半年美国公布了一份关于国家安全 的报告,该报告认为21世纪对美国国家安全最有威胁的就是网络恐怖主义,政府把网络 安全提高到了国防建设的重要地位;新加坡政府在其《21世纪新加坡防卫政策》中明确 提出把网络安全列入国防政策。所有这些政府行为都说明了电脑黑客行为所具有的严重 的社会危害性,这也使得网络安全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这必将有力地促进网络安 全的发展。(注:参见唐青松:《浅析网络安全的现状与特点》,http://www.china-pub.com/computers/eMook/0862/info.htm,2001-04-05。)
4.我国IT业的迅速发展,为恐怖主义分子实施袭击提供了可能性。目前我国城镇居民 的电脑普及率已经相当高。尤其值得指出的是,随着“政府上网”、“企业上网”工程 的实施,国内一大批中小网站也应运而生,但它们当中的很大一部分根本就没有一套完 善的安全体系作保障,缺乏安全管理、安全维护、安全运行机制,也没有专门的网络安 全人员进行专业管理和维护。这样的网站,简直就是一个不设防的城市,稍有黑客技术 的不法分子都能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攻击和破坏,而恐怖主义组织极有可能利用黑客进 行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活动。
(二)恐怖主义组织罪
恐怖主义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需要说明的 是,恐怖主义组织罪实际上也属于恐怖主义的关联罪(即属于上游犯罪,为实施恐怖主 义犯罪的具体行为而做的准备),但由于《修正案》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 为独立成罪,因而,我们把恐怖主义组织罪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单独加以 论述。“恐怖活动往往寄生于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整体活动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注: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一般而 言,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多数是由恐怖主义组织策划实施的,因而加强对恐怖主义组织罪 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何谓恐怖组织?有的学者认为,“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 ,出于政治或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结成的具有稳定性的犯罪组织 。(注:参见陈家林:《反恐怖活动组织界定问题初探》,《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有的学者认为,“恐怖组织”是指以实现恐怖活动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危害极为严 重的犯罪组织,包括国际恐怖活动组织与国内恐怖活动组织。(注:参见张明楷:《刑 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1页。)还有学者认为,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 ,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为长期有计划地进行恐怖活动而建立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 犯罪组织。我们认为,上述定义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科学界定恐怖组织的定义应包含 下列特征:(1)主体的多人性,即恐怖组织的人数必须在三人以上;(2)目的的特定性, 即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3)恐怖行为的多样性,即实施杀人、爆炸、劫持人质等暴 力或者危害计算机系统等非暴力破坏性活动;(4)对象的无辜性,即恐怖活动所针对的 对象是非战斗目标;(5)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即恐怖组织有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分,而 非孤立的、个人的、简单的恐怖行为。当然,这种组织性并不一定像黑社会组织那样是 金字塔形的。为了保证组织的恐怖活动的秘密性,其组织结构极可能是环形结构,即中 心人物是领导者,组织的其他成员之间平时没有相互联系,他们都直接受命于组织者。 基于此,我们认为,所谓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以针对无辜者实施杀人、爆炸、劫 持人质等暴力或者危害计算机系统等非暴力破坏性恐怖活动为目的而结成的具有一定的 组织性的犯罪组织。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都规定了恐怖主义组织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29条a专 门规定了建立恐怖主义组织罪:“一、建立旨在实施下列犯罪的组织或作为成员参加该 组织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1.预谋杀人、故意杀人或灭绝种族犯罪(第211条, 第212条,第220条a);2.第239条a(掠人勒索罪)或b(绑架人质罪)规定的妨害人身自由 的犯罪;3.第305条a规定的犯罪,第306条c或第307条第1款至第3款,第308条第1款至 第4款,第309条第1款至第5款,第313条,第314条或第315条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第3 16条第1款或第3款,或第316条c第1款至第3款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注:《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25页。)我国澳 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刑法典》第289条也明确规定了发起、创立、加入、支持恐怖主义 组织罪,并明确规定,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系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 协同下行动,目的是借着实施下列犯罪,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的政治 、经济或社会制度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做出一行为、放弃做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做 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者。
我国《刑法》第120条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组织罪。为了严厉打击恐 怖活动组织,《修正案》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区分为组织者、领 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一般参加者,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 的刑罚从原来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此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既有利于 打击首要分子,也有利于分化、瓦解恐怖组织。“组织”,是指为首发起召集多人或者 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励多人参加恐怖组织;“领导”,是指居于恐怖组织领导层 的人,对恐怖组织的成立以及恐怖组织成立后的恐怖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和协 调等行为;“积极参加”,是指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仍积极加入的行为;“其他参加者 ”,是指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仍加入的行为。(注:参加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 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250页。)当然,依据《刑法》的规定,既实施 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的行为,又实施了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的,应按数罪 并罚处理。
(三)恐怖主义关联罪
恐怖主义关联罪,是指与恐怖主义犯罪密切相关的犯罪,通常表现为恐怖主义行为罪 的上游犯罪或者下游犯罪。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上游犯罪、恐怖主义行为罪和恐怖主义行 为罪的下游犯罪三者具有时间上的顺序性:上游犯罪→恐怖主义行为罪→下游犯罪。当 然,严格地讲,恐怖主义关联罪已经超出了恐怖主义犯罪的范畴,但由于其与恐怖主义 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我们也对其进行专门的分析。
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上游犯罪,主要是指为实施恐怖主义活动而进行的准备行为所构成 的犯罪。例如,某甲为了制造恐怖气氛准备实施爆炸行为,在实施爆炸行为之前,非法 制造了爆炸物,然后实施了爆炸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就是爆炸罪的 上游犯罪(当然,若某甲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如 果某甲制造炸弹供给恐怖组织,则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可 归入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上游犯罪的主要有以下罪名:《修正案》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 资助恐怖活动罪,(注:我们认为,如果资助某一次具体的恐怖主义行为,而且资助人 明知该恐怖计划的,应按恐怖主义行为罪的共犯处理。该罪的确立是我国对所签署的《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回应,也是对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的履 行,因为该决议规定各国应将为恐怖主义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现行《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 物罪,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 第127条所规定的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修正案》增加规定的盗 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武器弹药尽管最直接的目的是获取财物,但武器弹药却是恐怖主义犯罪分子进行 恐怖主义具体行为的常用工具,若把武器弹药运送给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则该罪就成为 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上游犯罪。而把走私核材料罪视为恐怖主义行为的上游犯罪,是因为 恐怖主义犯罪分子一直力图制造超级恐怖活动,所使用的工具越具有杀伤性就越符合他 们的口味,可以说,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免于核恐怖主义的威胁。美国纽约世贸中心和 俄克拉荷马城联邦大厦的恐怖主义爆炸事件表明,一些恐怖主义分子总是企图杀害尽可 能多的人,并且会毫不犹豫地使用大规模杀伤性的武器。因此,加强对核设施和核材料 的实物保护,有利于防止核扩散和防范核恐怖活动。此外,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毒品犯罪 也已成为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上游犯罪。哥伦比亚的恐怖组织大多从事贩毒活动,麦德林 和卡利贩毒集团可为美国和加拿大的吸毒者提供80%的可卡因。他们以恐怖活动对抗禁 毒政策,他们的“死亡小组”被美国缉毒署认为是“世界上有史以来最凶恶、最危险、 最残暴、最大胆也是最有钱的犯罪组织”。基于此,我们认为,现行《刑法》第347条 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也可能成为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上游犯罪。至于 其他以获取财物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如果其终极目的是为进行恐怖活动而筹集资金 的,原则上也属于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上游犯罪,诸如盗窃、诈骗等。由于这类犯罪比较 多,而且在我国这类犯罪为恐怖活动筹集钱财的比较少见,因而就不再一一列举。
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下游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罪之后,其他人所实施 的与恐怖主义行为罪密切相关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这类犯罪主要有现行《刑法》第19 1条所规定的洗钱罪。美国“9·11”事件之后,国际社会纷纷通过制定反洗钱立法从经 济源头上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200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内部成立了反洗钱处和 支付交易监测处,2002年9月成立反洗钱领导小组,2003年年初又出台了《金融机构反 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 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大规定,这些措施为打击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下游犯罪—— 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洗钱,指的是洗黑钱,即 把生产和贩卖毒品所得来的钱通过金融系统洗干净,大部分反洗钱法案针对的也是这一 部分钱。而本·拉登的财产正好与此相反,他的大部分钱的来源都是干净的,包括沙特 商人的捐款,这些钱得于慈善,却用于罪恶。所以,恐怖主义活动有时是把“干净的钱 ”洗“黑”。(注:参见何亦非:《恐怖主义把干净钱洗黑》,《经济学家》2001年第3 2期。)我们认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办法”可以这样界定洗钱行为,但刑法中却不能 认为洗钱罪包含把“干净的钱”洗“黑”。因为,把“干净的钱”洗“黑”的行为在刑 法中的定性应以《修正案》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进行定罪量刑,即“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类犯罪还有现行《刑法》第310条所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此处窝藏、包庇的对 象是实施了恐怖活动的罪犯,而且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实施了恐怖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 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包庇的。另外,还要求窝藏、包庇的行为人 与恐怖主义犯罪分子事前无通谋;否则,应以恐怖主义相应的犯罪定罪量刑。
二、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完善
尽管《修正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调整,但是,我们认为 ,我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亟须弥补。
(一)应将恐怖主义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的一节加以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恐怖主义行为罪散见于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章之中;恐怖主义活动组织罪 则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恐怖主义关联罪的范围更加广阔,几乎散见于分则各个 章节之中。实际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应当把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 小类罪加以规定。这在外国立法中已有先例,可资借鉴。例如,《法国刑法典》把恐怖 主义活动罪规定在第四卷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中的第二编之中,共分两章对恐 怖主义活动罪加以规定。其中,第一章为恐怖主义活动罪,对恐怖主义活动罪的概念及 行为方式、相应的刑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章为特别规定,规定了对恐怖主义 活动者减免刑罚的条件以及外国人在法国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一些附加刑。
(二)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所涉及的罪名都应当附加财产刑
“金钱是恐怖主义的驱动力,没有它,恐怖主义就无法运转。”(注:Christopher
Dobson and Ronald Payne,The Terrorists,Facts on File,Inc.,1982,p.102.)由于各 国加强了对恐怖主义的防范,从而使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仅依赖恐怖主义分子的狂热而无 法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他们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还需要大量的金钱,如主要行动的准备 工作需要很多钱,后勤需要钱,武器需要钱,情报需要钱,其活动成员的支出也需要大 量的金钱。(注:See Walter Laqueur,The Age of Terrorism,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7,p.96.)因此,切断恐怖主义分子的财源,对其判处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 则显得尤为必要。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中仅对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洗钱罪设有财产刑,对 其他罪均没有规定财产刑。鉴此,我们认为,对于恐怖主义行为罪、组织罪和关联罪都 应附加财产刑。
(三)应增设劫持人质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 人作人质的行为,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 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及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劫持人质罪侵犯 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以及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 很大的区别,尤其是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而劫持人质罪的目 的是通过实施劫持人质的行为,强迫某个国家、某个国际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 一群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因而,许多国家把绑架罪与劫持人质罪作为两个独立的 罪名分别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6条规定了绑架罪,第206条规定 了劫持人质罪。从国际公约来看,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把劫持人质的行为定性为劫持 人质罪。如1979年12月18日的《反对劫持人质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如 劫持或者扣押并以杀死或继续扣押另一人为威胁,以强迫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 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者暗示 条件,即为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该公约已于1983年6月3日生效。1992 年12月28日,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加入该公约。为 了履行国际公约,同时也为了与世界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我国也有必要在刑法中单独 规定劫持人质罪。
(四)应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修正案》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也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储存危险物质罪,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从现行《刑法》第125条 第1款的规定来看,尽管运输行为包含邮寄,但刑事立法者对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因而 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是我们主张我国刑 法应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的原因之一。原因之二,美国“9·11”事件之后,连续 发生了数起邮寄炭疽热病毒的案件,造成了社会极大的恐慌,我国也有人邮寄类似的危 险物质,可以说,以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的方式制造社会恐慌,进行恐怖主义活动是客观 存在的。为了打击这种恐怖行为,刑法理应对此危害行为加以惩处。原因之三,1979年 11月25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订于里约热内卢的《万国邮政公约》,1982年11月25日 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第13条第5项规定:“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特许 的以外,禁止在邮件内装入麻醉物品、作用于精神的药物,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险 物品。如违反这项规定,则予以处罚”。为了有效打击邮寄危险物质的恐怖主义行为及 履行国际公约,我们理应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五)应增加关于对恐怖主义犯罪减免刑罚的特别情节的规定
由于恐怖主义活动多数是在恐怖主义组织的操纵下进行的,其隐蔽性特别强,事发之 前往往难于侦破,所以为了有效地分化瓦解恐怖主义组织,尽量减少恐怖主义活动所造 成的损失,许多国家都特别规定减免特殊情况下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例如,《法国刑法 典》第422-1条规定:“图谋进行恐怖活动的任何人,如其告知行政当局或者司法当局 ,从而得以避免犯罪既遂,且在相应的场合,得以侦破其他罪犯的,免于刑罚”。第42 2-2条规定:“恐怖活动罪之正犯或共犯,如其告知行政当局或司法当局,从而得以制 止犯罪行为,或者得以避免犯罪造成人员伤亡或永久性残疾,且在相应的场合,得以侦 破其他罪犯的,其所受之自由刑减半;在当处之刑罚为无期徒刑时,所受之刑罚减为20 年徒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附注为:“参与准备实施恐怖行动的人员, 及时提前报告权力机关或采取其他措施预防恐怖行动的发生的,如果其行为中没有别的 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第206条附注为:“主动或者按照当局的要求释放人质 的人,如果其行为中没有其他的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没有 规定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别减免情节,这显然不利于防止恐怖主义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害, 因此应增设此方面的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需要完善之处远不止这些,事实上,需 要完善的地方还很多。比如,应该增设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恐怖主义活动罪,以突 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和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重点打击(打击其外围犯罪,切实完 善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另外,由于恐怖主义行为罪以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作为攻 击目标,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刑法应该规定追诉恐怖主义行为罪无时效的限制。( 注:参见王秀梅、杜澎:《国际合作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普遍管辖》,《中国法学会刑 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汇集》(下),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学院印, 2002年10月。)我国刑法中还应明确恐怖主义行为罪的范围,并规定以制造恐怖为目的 而实施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等恐怖主义行为罪的,应从重处罚。如此等等,不一 而足,限于篇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