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基本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史学论文,中国法律论文,基本思路论文,世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1)01—0040—05
一、审视研究背景:新世纪的呼唤和全球化的时代挑战
21世纪,随着两极对峙的冷战局面的瓦解,人类真正迈入了全球化时代。现代科技的进步改变着人类的交往和生活方式,把全球生活联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随着资本、商品、劳动力等经济要素的全球化流转,各国经济也在相互渗透、依存、合作与竞争中形成了一个整体;与此相应,各国在经济交往中的矛盾和冲突也日益增多,这就需要共同的“法律基点”或“法律语言”来妥善解决这些争端。同时,工业化进程加快、经济发展所产生的日益突出的全球性生态问题(诸如物种保护、生态环境危机等等)以及全球性政治问题(恐怖主义、维护和平行动、可持续发展等等)也迫切需要解决。这使得国际社会愈益认识到协调各国行动共同解决面临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这种种因素的推动下,法律发展的国际化趋势锐不可当。“人类的法律文明是社会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创造和累积起来的,体现着不同民族或国度独特的法律精神、概念和规则。每一种法律文明的形式与实体、意义与价值,都自成一个特殊的系统”[1], 但也确实存在着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属性的共同性的构成要素,(注:人类居住的环境无疑存在着许多相同的特质,不同民族或国度下的人们都会遇到一些共同性的自然与社会问题;同时,为了解决这些共同性问题,生活在不同国度中的社会主体会创造出诸多具有普遍意义的调整规则。参见公丕祥《法律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65页。 )当各国间的交往日益增多并复杂化时,不同的法律文明必将超越国界进行各种形式的交流与沟通。全球法律文化会相互影响、吸纳、竞争、冲突,在保持法律多样化的同时形成一个趋于接近的法律格局。
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全球化必然导致法律的全球化,从而给我国传统法学研究,特别是法律史学的研究提出极富时代性的挑战。以研究思维封闭性、研究对象单一化、研究方法简单化为特征的传统法律史学研究已经无法应对汹涌的全球化浪潮。鸵鸟政策是对全球化趋势和民族振兴的漠视;而以不变应万变,把全球化问题统统纳入传统研究框架的有效性也值得怀疑。我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1 )寻找我国本土法律传统中我国法律精神的支撑点,以此作为嫁接和移植外域先进法律制度的本源和依托;(2)考察不同国家法律史, 借鉴和吸收其中能动的合理部分,以架构我们的法治国家。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21世纪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首要任务便是以开放、合作的思维方式看待问题,及时转变研究思路,关注现代化、全球化和后现代化思潮对法律史学研究的影响,赋予法律史学新的时代意义和现实价值。
二、拓展研究对象:从单一化走向复合化
传统法学的研究对象呈单一化状态,思想史与制度史分离、通史与部门史割裂、纸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隔绝、历史与现实脱节,造成的后果是从法律到法律、从历史到历史。在全球化时代,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对象应从单一化走向复合化,以体现法律史学的深厚文化底蕴、历史精髓和时代价值,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学理借鉴。
(一)法制度史与法思想史的结合
传统的法律史学研究存在“两张皮”的现象,即法制度史研究和法思想史研究彼此分离。法制度史只研究(描述)历史上的法律制度状态及其历史沿革,而不解释这种法律制度是在谁的什么样的法律思想指导下建构的;法思想史也只研究(描述)历史上杰出人物的法律思想及其派别,而不解释这种思想对当时社会及后世的法律制度所产生的影响。(注:实际上,研究对象的单一化在法制度史研究中主要表现为对立法制度的研究,尤其是对法典内容的描述;在法思想史研究中主要表现为对历史人物关于法律作用的思想的描述。)但事实上,法历史有着三个不同的“世界”,一是法的现实世界,即法历史“是什么”;二是法的根源世界,即法历史“为什么是什么”;三是法的意义世界,即法历史能为我们的现在和将来提供什么。(注:受胡旭晟教授的启发作如此概括,参见胡旭晟《描述性的法律史学与解释性的法律史学》,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73页。)很显然, 这三个世界对学术研究的要求也各有不同:现象的世界需要描述,根源的世界需要探究,意义的世界需要解析;而且,从现代史学的发展来看,后二者又往往具有更多的相通性和共同性,对现实社会也更有价值和意义。传统法律史研究更多强调了第一方面,而对后两者熟视无睹。我认为,未来的法律史学研究既应强调法制度史和法思想史并重,更应强调两者的融通和结合。其实,这两者在本质上是彼此联系、相互支持的。法制度史的研究为法思想史的研究提供了基础和对象;法思想史的研究又是为建设现实、延续历史服务的。新的学科调整,将“法律制度史”与“法律思想史”合并为法律史,给法律史研究带来了新的契机,有利于法律史学者摆脱学科束缚,开展宏观的、综合的研究。我们应抓住这一契机,进行深入而具有开创性的研究,从而让制度与思想对接,研究法制度的思想基础和渊源,研究法思想的制度形态,让法律史真正成为法制度和法思想相结合的历史,真正成为一部法律文化史。
(二)历史与现实的结合
传统的法律史学研究的目的在于“还历史以本来面目”,即真实地揭示出既往的法历史究竟是“什么”,其主要的工作方式是对史籍的收集、整理、归纳和分析;学者们极力再现古代法制的状况以及当时人们对法律的种种认识。然而,一部法律史既是法律自然发生发展的历史,也是法律史学家写出来的历史,因而,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法律史学家写成的法律史是不同的。尊重历史、发掘法律传统的底蕴是法律史研究的前提但非目的,研究历史的目的在于创造性地转变历史,让历史与现实对话,让历史走进现实、走向未来。21世纪的法律史学研究已不能仅满足于对既往法律现象及其历史发展的描述,而应以一种新的学术角度深入历史,追寻各种法律史现象背后的深层根源,并重新审视一切旧的法律文化现象,把握其精神,“力求从历史流变中探究出普遍意义,甚至从往昔的经验里厘定出某些现代文明秩序中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律,以便为当代的法律文明提供必要的参照视境和有益的建设资源。”[2] 对中国现代法的考察,也应有效地运用法律史的研究成果,将历史与现实一并纳入研究视野。在现时代的法律制度中,“仍然可以看到与传统法制之间某些连续的没有历史中断的继承关系”(注:滋贺秀三:《清朝的法制》,转引自林明《日本对中国法制史研究的现状与特色》,载《烟台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39页。), 仍然可以挖掘出适合现代法生存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底蕴。这也说明历史对现实不仅可以、而且已经具有借鉴意义和参照价值。可以说,在“历史”与“现实”和“未来”之间建立联系的过程,也是传统法律文化走向现代化的过程,这也是新世纪法律史学需要注意的重要着眼点。
(三)法律通史与部门法律史的结合
法律史与其分支学科、部门法律史、断代法律史等之间的关系是宏观与微观、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律史学者应擅长于将宏观与微观、一般与特殊相结合,对法律史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考察。对某些具体问题的研究应当深入、具体、细致,作微观研究。这种专业研究、专题研究的方法已为传统法律史学研究者所熟悉。在现实背景下,对传统研究课题的研究对象和角度应作更新,不能忽视法律史学对具体部门法学所起的提供历史借鉴的指导作用。现实的部门法既需要法学理论的指导,也需要法律史学的支撑。21世纪的法律史学研究应加强对部门法律史的研究,为当今中国部门法的发展提供历史的逻辑的解释和说明。如果法律史学离开这门学科的根本任务,过于琐细地去研究某一具体领域的历史现象,不但无法从总体上认识和把握法律所处的不同经济政治背景、历史文化传统及其发展规律,吃透其精神实质,而且会从根本上削弱法律史的基础地位。合理的研究方法应是在从不同的角度、方位和局部进行“微观研究”的基础上,宏观把握法律历史的总体轮廓。部门法律史与通史应被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又为前者提供指导性作用。
(四)纸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的结合
传统的法律史学研究有一个弊端,那就是热衷于考证“纸面上的法”,至于这些“纸面上的法律”是否实施过或实施的状况如何、实施对当时的社会产生了什么影响却很少有人去深究。于是出现过这种情况:花了大量财力、物力、人力去考证的法律却根本没有实施过,只是一部“废法”。如果有人再去探究那部法律为何没有实施,那么或许他的研究仍可对我们有所启发,但遗憾的是没有人去这么做。现代法律史学研究应不仅对每一时代法典的编纂、立法状况及法典内容等进行静态研究,而且应注重对法在社会和民众中实施状况的考察。法律的实施,是使规则变成现实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过程。历史上往往存在着“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分歧,法律制度是健全的,却无人执行或执行困难,如果仅仅从写在纸上的成文法来研究法律史,则很难真实地把握某个时代法制的全貌。我们在研究法律史的过程中,不仅要重视利用大量的传世的契约文书、刑案判牍及近代社会习惯调查等资料,更应进行法律在民众中的实施状况即法律实践的研究,从而使得许多研究成果更具整体性和动态性。
三、更新研究方法:从简单化走向多样化
传统法律史学的主要分析方法是简单化的,通常以描述的方法阐述静态法律制度。在21世纪,为适应法制现代化的要求,我们有必要采用多种研究方法,运用法理学、社会学、历史学、文化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研究,以提高法律史学科的研究水平和质量。
(一)法史学方法与法理学方法的结合
当下我们正处于一个“科际整合”的时代,学科间的渗透与合作成为科学发展的一个总趋势。法律史学需要注重与其他学科、特别是法理学的交流与合作。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是建立在诸应用法学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职能的法学学科,其内容具有根本性、一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从而可对法律史学给予理论上的指导;法律史学也是法理学的研究基础,只有在考察历史中的法、现实中的法的基础上才能总结、归纳出一般的法学理论。最合理的方法是将法律史学研究与法理学研究结合起来,彼此支持,相互印证。这里要避免两种不良倾向:一是从法律到法律,无视其间的内在规律性,无法对现实生活提供有利的借鉴;二是以论带史,研究一个法律史问题,在没有系统地搜集有关此问题的材料、没有进行严肃的整理分析的基础上仅凭片段的材料或孤证而轻率地下断语。史论结合要求我们既要积累广博厚实的材料、为理论分析提供扎实的基础,又要以法理学方法分析、论证历史。其原因在于:“法律史是一门建立在具体材料基础上的学问,而不是一门建立在抽象推理基础上的学问”[3], 更不是一门可以脱离推理、论证的学问。
(二)法历史学方法与法社会学方法的结合
法律制度的内容深受社会现实的影响,它的最终渊源或根据来源于社会。法律与社会之所以有如此关系,原因在于:第一,创造法律的人在现实中生活着,他的法律思想不可能脱离当时的社会生活而独立存在;第二,法律制度规制社会生活的使命决定了它必须以某个社会现实作为自己的目的[4]。缺乏现实性的法律是空洞而无意义的。 法律史学家们应将法律制度史置于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加以考察,并以实证的方法进行研究,既关注法律规范,又研究法律规范所维持的现实社会关系和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状态,从而挖掘出深藏在各种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律思想背后的社会历史关系的实质及其必然性,为当今社会正确的立法、司法提供有实用性的科学根据或基础。
(三)静态描述方法与动态解释方法的结合
以静态的方法考察法律史可以把握具体法律制度的外在表象和内在本质,然而“文明并不是死的东西,而是不断变化发展着的”[5]。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也必然是一部不断发展着的历史。所以,我们还应以动态的方法来解释法律史,从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史。“有研究表明,每一种类型的法律都有自己进化的历史,但它的一些基本特征往往在其原始的发生阶段就已萌芽,并渐趋显现又代代相承,既遗传变异又万变不离其宗。”[6] 这一结论的得出更有力地支持我们以动态方法研究问题。反映现代文明及发展趋向的法制现代化本身就是一个从混沌走向文明的历史进化过程,它包括着法律精神的现代化、以法律规范为核心的具体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以及法律技术手段和物质设施的现代化。以动态的方法、从法制现代化的角度对历史中具体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可以探寻出法律发展的模式、途径或方式,可以发现法律制度间所具有的历史继承性和一般规律,从而为当今社会的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四)个别考察方法与比较分析方法的结合
从方法论层面看,对某一国家的法律史进行个别考察,或对几个国家的法律史展开比较分析,都是重要的学术研究方法。传统法律史学研究更多是对一国(即中国)的法律史进行孤立、封闭式研究,缺乏比较的意义。21世纪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更应体现一种开放的视角,更多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法律史学研究既要有纵向的比较即古今法律的比较,也要有横向的比较即中外法律史的比较。运用比较的方法对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取舍等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一方面,通过比较可以加深对我国法的历史和西方法文化史的认识。比如西方的发展及其内容基本上都立足于共同文化背景上,而中国古代社会特定的生产方式造就了中华法系自己独特的发展过程和特点,如儒家思想的影响、宗法观念等等。由此,我们更能加深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认识和了解。另一方面,通过比较可以挖掘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为今所用,可以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为我所用。这就需要在注重本土文化资源的同时,加强信息沟通、国际交流与合作,及时掌握和了解国外法学的研究动态和信息,把握国外法学的历史和最新发展动向,处理好本土法律文化与外域法律文明的关系。在比较中鉴别,在比较中选择,在比较中发展。因而,比较法律史或比较法律发达史的研究乃至建构这一学科体系,应当成为21世纪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