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保障策略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完整性论文,个人信用论文,策略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其有序运转有赖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具有信用凭证功能的个人信用信息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能够使交易双方了解彼此真实的守信能力与守信意愿,作出正确的交易决策,完成交易活动,进而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的形成,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是实现个人信用信息信用凭证功能的关键要素之一。从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全过程来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环节是决定其能否具备完整性的关键阶段。因此,在明确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的衡量标准和实质含义的前提下,围绕信息采集过程,制定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的实施策略,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及其信用凭证功能的实现至关重要,同时,也是提高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的信息质量,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的有效途径。
1 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的衡量标准
在制定具体的实施策略,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及其信用凭证功能之前,首先应明确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的衡量标准,即确定“什么样的个人信用信息才是完整的?”,“完整的个人信用信息应该符合哪些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在具体的信息采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选择采集方式、划定采集范围、提高采集质量。否则,采集方式与采集范围的确定便会具有很大的盲目性。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是否完整可以从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从广度上看,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人口覆盖率成为个人信用信息是否完整的衡量标准。从人口覆盖率观察,个人征信机构采集的信用信息理论上应该具有完整性或相对完整性,即不遗漏的将一国或者一个地区的每个合法居民的信用状况记录在案。这里所谓的“合法居民”,还应该包括长期在本地停留的外国人,如持有一国“绿卡”的人。
从世界范围看,在刚刚出现个人征信机构的早期,个人征信机构只采集成人的信用信息,随后,征信机构从建立数据平台角度考虑,已“捎带”将每一个有“身份证号码”的人的有关信息全部收录,实现了个人征信数据库在广度上的完整性或相对完整性。
其次,从深度上看,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在内容上应该能够全面或比较全面地反映当事人的信用状况、信用水平和信用能力,可以用于判断个人的偿还能力和偿还意愿。
需要指出的是,个人信用信息在深度上的完整性不仅强调内容上的全面性,更注重内容全面性基础上的对信息“质”的追求。也就是说,个人信用信息的完整性既强调信息的“量”,又强调信息的“质”,还强调保证个人信用信息“量”与“质”的采集方式,三者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信息深度完整性的实质意涵。具体表现为:
第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要“活”。根据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要求,灵活选择个人信用征信方式,实现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数据源的全面与广泛,信息交换与共享渠道的便利与顺畅;
第二,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要“全”。在广开采集途径与渠道、妥善处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合理、合法的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全面采集,保证信息在内容、来源、性质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三,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内容要“精”。从维护信息质量、保护个人隐私和公平授信的角度出发,对不在采集范围之内的信息要“坚决抵制”,对丧失信用凭证功能的信息要合理剔除,实现个人信用信息“质”上的“精”、“准”。
鉴于个人信用信息广度上的完整性已在征信实践中初步实现,因此,本文的研究侧重于围绕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过程,探讨如何从深度上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的具体策略。
2 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的实施策略
以“选择信息采集方式”为前提,“确定信息采集范围”为核心,“运用采集限制原则”为条件,构成了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保障实施策略体系。下文将对三者作具体介绍,其中,作为该实施策略体系的核心——确定全面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范围,是本文的研究重点。
2.1 前提:信息采集方式选择
通过选择恰当的信息采集方式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即采用哪种征信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完整与充分,是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保障实施策略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是因为,采集范围的确定,个人隐私的保护以及信息时效性的保证都有赖于科学的采集方式。
具体而言,常见的个人信用征信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同业征信、联合征信和金融联合征信(从信息采集的角度看,金融联合征信是一种联合征信,因其征信机构需要广泛采集个人征信数据,用于授信决策。从用户角度看,金融联合征信又类似同业征信,其成果只用于支持金融机构的授信决策,消除金融机构与申请信用交易的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即只有会员性质的金融机构和当事人是征信产品的唯一限定用户,而不允许其他非金融性质的授信机构和雇主使用)。对于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的保障,笔者认为,联合征信应是最理想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方式,这是由联合征信的两个基本特征决定的。
第一,联合征信允许向所有拥有信用信息的单位采集征信数据,这是其与同业征信的最大区别。通过联合征信,能够保证征信数据在来源上的全面性和充分性,而不会局限于某一行业范围内的信息。这就打破了同业征信在信息采集渠道与信息交换途径上的限制,使征信机构能够通过充分的信息源获得充足的生产个人信用产品的“原料”,经信息处理、加工过程所取得的个人信用产品也就更加具备真实性、可靠性,信用服务更加完善,质量更高,这不仅有利于公正、准确地评价受信方的信用状况,而且可以保障授信方做出正确的授信决策,赢得双方满意。
第二,联合征信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在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之间建立数据资源共享的关系,也就是说,不仅仅是提供信用信息的政府机构,而且凡拥有信用信息的非政府机构都是失信惩罚机制的成员,也是合法使用信用报告的用户。这是联合征信与金融联合征信的最大区别。它可以实现社会交易主体对征信产品与服务的广泛、充分、全面利用,使社会信用资源不会被某一行业、某一部门或某一地区所垄断。同时,由于利用主体的增加,征信机构加工、处理信用信息的成本被分担,降低了征信产品与服务的使用价格,真正实现“物有所值”,又会进一步加快征信产品在社会上的传播,便于需求方全面、及时的获得信息。
在操作形式上,联合征信又分为直接联合征信和间接联合征信。所谓直接联合征信,是指各征信数据源单位达成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协议,征信机构分别向所有能够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直接采集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是征信的唯一发起方。所谓间接联合征信,是指出其他政府或非政府机构协调部分或全体征信数据源单位,先将各征信数据源单位掌握的信息提供给一个信息服务机构,由这个机构将信用信息从协调来的信息中剥离出来,然后再成套的提供给经过筛选的征信机构。在间接联合征信形式下,提供原始数据的征信数据源单位知道数据将要提供给特定的一些征信机构,只是要通过一个信息服务机构来实现。协调数据的机构可以是政府部门的数据中心或从事信息服务的事业单位,其服务可以是非盈利性质的,但它不是征信机构。间接联合征信的直接发起方是负责协调数据的信息服务机构,征信机构则成为征信活动的间接发起方。
鉴于上述对联合征信基本特征与操作形式的分析,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在选择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方式应首先考虑、积极采纳间接联合征信方式。一是这种信息采集方式可以保证信息源的全面与广泛,信息交换与共享的便利与顺畅,进而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的保障,二是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助政府部门的权威地位,强制性的采集征信数据源单位所掌握的信息,使“保证信息源的全面与广泛,信息交换的便利”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为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完整采集提供有力保障。
2.2 核心:确定信息采集范围
2.2.1 内容完整
从内容上看,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一般类型的个人信用信息和调查性个人信用信息两类,用以反映当事人的守信能力与履约意愿。
概括而言,一般类型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如姓名、地址、社会保障号等;个人账户信息,如账号、账户类型、开户日期等;社会公共记录,一般只记录负面信息(即表明个人信用状况欠佳的信息),如欺诈或恶意透支等;信用信息查询信息,如有多少个人信用报告使用者查询了当事人的信用记录,查询日期等;就业情况,如个人就业的雇主、职务、收入等;信用计分或信誉等级。
可见,一般类型的个人信用信息只能客观的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能力,对于准确判断一个人的信用道德水准和履约意愿,则显得无能为力,作为补充,出现了调查性个人信用信息。
采集调查性个人信用信息,并用于判断个人的信用状况,在信用发达国家的早期征信活动中便初现端倪。例如,19世纪的美国根据个人的性格特征而不是财务报表来判断一个人,尤其是一个男人,成为当时美国征信机构中的流行做法[1]。后来,随着各国征信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与完善,对调查性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使用更加规范。如个人信用局有权从消费者的友人、同事和其他知情者处取得对当事人的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的调查访问记录,并可以用于消费者个人信用评分,只是不可以将这种记录直接列入报告[2]。再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1681a款的规定,“调查性消费者报告”是指个人信用报告或报告的部分中有关消费者个人性格、一般名誉、个人特点或生活方式的信息,是通过对该消费者的邻居、朋友、同事或他的熟人以及对他这方面有所了解的人进行访问而获得的,其中,并不包括那些直接从消费者债权人或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获得的有关消费者信用记录的具体事实信息。“调查性消费者信用报告”包括许多细节的、个性化的、主观的个人生活方式方面的信息,如个人的婚姻生活、性生活、饮酒习惯、交友情况、行为特征等等[3]。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所规定的一般类型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基本包括了身份识别信息、账户信息、公共记录等主要的个人信用信息类型,但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对于调查性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我国征信实践则尚未涉及。为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在内容上的完整性,笔者认为,我国个人征信应进一步扩大一般类型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并增加对调查性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一,增加就业信息和信用信息查询信息等一般类型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一是迫使求职者在个人职业失信行为的发生上有所节制,尽量避免与个人就业情况相关的负面信息的产生,以有利于职业自律。二是利用个人信用信息在一段时间内被哪些机构查询;查询的频率怎样;查询的结果怎样等信息,反映当事人当前的信用交易状况和信用交易能力。倘若某人的记录在一周之内被查询了20次,这将引起银行的警觉[4]。这很可能表示某人因举债过于频繁或信用状况欠佳,而屡遭授信拒绝。
第二,增加调查性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为了更精确了解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有效保障信用交易的安全,对个人的履约道德水准和品质进行实地走访和调查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将中小企业法人代表的个人信用状况作为中小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时,反映企业法人代表个人道德品质、偿还意志的调查性个人信用信息,在评估个人信用状况时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将成为各金融机构对企业授信活动的关键性依据。
2.2.2 来源完整
目前,我国在确定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方面明显借鉴并吸收了西方信用经济发达国家的征信经验,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一般都是以“个人”为单位展开的,而与个人相关联的信息,尤其是与个人信用状况紧密关联的家庭信息,如个人家庭的现金收入、支出,家庭其他成员的信用状况等数据和材料严重不足。
笔者认为,在我国,判断一个人的信用状况,仅仅拥有个人信息并不充分,与当事人有关联的其他信息仍需考察,尤其是反映当事人家庭成员信用状况的信息,能够间接推断个人的经济能力与守信意愿。一方面,一个家庭中每位成员的信用状况决定着其所在家庭的整体诚信;另一方面,一个家庭的整体诚信反过来又会对每个家庭成员的守信能力产生影响,反映家庭成员个人的信用状况。两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在我国,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增加对关联人(非配偶的共同居住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特别是个人信用信息中的公共记录部分,要将被采集人家人的各种负面信息如实、详尽的一同记录完备。这样,不仅能够保障个人信用信息来源上的完整性,而且还能依此对被采集人的信用状况作出更为客观的评价。因为一方面,以家庭为单位采集个人信用信息,让家庭成员的信用记录成为个人信用评估的参考和背景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为目前较难判断的“恶意拖欠”问题给出一种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以家庭为单位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将家庭成员的相关记录,如收入状况等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还可为金融机构或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的授信活动提供更充分的依据,从而达到规范个人行为的目的,为个人失信行为的发生提供预警机制,维护社会公平[5]。
2.2.3 性质完整
个人信用信息依性质不同可分为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正面信息一般是指那些表明当事人具有良好信用,能够增加其受信几率的信息,如消费者正常的贷款、还款、赊销、支付等交易记录;负面信息一般是指那些对当事人个人信用状况的评估会产生不良影响和消极作用的信息。虽然目前各国对于哪些信息类型属于负面信息,还没有一个通行的界定,但总结各国的经验,大致有诉讼案件、未付利息情况、过期和未偿还的贷款、提供虚假数据的记录、支票被拒收、信用卡被取消等信息[4]。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的征信信息是否要同时包含正面信息与负面信息,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在欧洲的许多地方(如比利时和法国),金融机构只提供负面信息,在东南亚、澳大利亚、韩国、中国台湾和香港等地,个人征信机构也只允许采集有关消费者信用的负面信息,而对于当事人正常的、良好的信用行为则不予记载。例如,在澳大利亚除非涉及不良信用记录,否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予以公开[6]。而在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大多数国家,法律允许个人征信机构采集有关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全部信息,而不仅仅是正面的或者是负面的信息。
虽然各国对征信活动中正面信息是否予以采集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但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个人征信机构总是希望采集到完整的数据资源,而不仅仅是正面的或者负面的数据。只有这样方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信用记录的完整性,全面性和历史信用的连续性,才能更为准确的评估个人的信用状况,为社会主体提供利用,促进授信活动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征信体系应有的内在潜力与功能。
2.3 条件:采集限制原则
在制定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的实施策略时,合理运用“采集限制原则”,对不在采集范围之内的信息要“坚决抵制”,对丧失信用凭证功能的信息要合理剔除,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总的标准界定为:征信范围仅限定于与判断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并支持报告类征信产品的生产和信用评分数学模型的建立。
2.3.1 内容限制
在内容上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的限制,主要是指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坚决排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之外。
在个人信息中,有相当部分的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如当事人配偶、子女、生育情况、肤色,民族、宗教信仰和政治信仰等信息。如果对这部分信息进行采集,一是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更重要的是,还会影响授信行为的客观性、公平性,也就是说,这部分信息不仅无益于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而且,如果有所涉及,还会造成授信方在授信过程中的歧视性做法,如我国前几年某地方出台的《个人信用等级评定办法》中曾规定,性别是男性为2分,女性为1分,这实际上违反了平等信用机会规则,形成了歧视性授信,理应排除在采集范围之外。
我国征信立法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的限制范围作了大致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1)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2)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政治信仰;(3)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4)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5)纳税数额;(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与西方信用经济发达国家的征信法规相比,上述规定显得比较笼统,有待进一步完善。如禁止采集“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这样的规定就不便于征信机构在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有效把握具体的限制范围,极易造成采集范围的过小或过大,从而影响信用信息的完整性或侵犯个人隐私。
2.3.2 时间限制
个人信用信息的“精”与“准”还表现在对丧失时效性的信息的合理剔除。
信用信息是一种时效性很强的信息:陈旧的信用信息对个人信用评估不但没有价值,相反还会对信息使用者造成误导,影响授信决策的准确性。这就要求,征信机构对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时间上的限制,对那些时间久远的信用信息除特殊情况外,应排除在个人信用报告之外。
根据目前各国的征信立法,可以看出,对个人信用信息时间上的限制主要针对的是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问题,即有关当事人的负面信息应在信用信息数据库中保存一段时间后予以删除,使其退出“黑名单”,并重新评估当事人的守信能力和信用状况,以保证个人信用评估结果的准确。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对破产、法院判决、欠税、负债等各种负面信息在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保存期限分别做出了具体规定,大致为7-10年;英国《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个人负面信息将被保存6-15年;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负面信息应保存5-30年;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消费者的失信记录被允许保存5年,一旦消费者清偿了拖欠的贷款,在完全偿还贷款的45日之内,征信机构要将消费者的不良记录彻底清除[2]。
我国征信立法对当事人负面信息的保管期限一般规定为5-7年[7],此时限过后,征信机构将不得再予披露、使用,这与征信发达国家所规定的最低年限基本一致。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尚处于初始阶段,社会信用意识普遍薄弱,此时应将个人不良信息的存储时限稍作延长,通过加强时间限制,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在更长时间内的相对完整,以充分发挥负面信息的惩戒效应,否则“不良记录对借款人的约束性就不强,同样,征信系统对贷款人提供的信用跟踪信息就很有限”[8]。待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全面建立,信用经济发展完善之时,可再作适当缩短,根据实际需要在“约束”和“宽恕”之间寻找一种动态平衡。
3 小结
以上“前提:选择信息采集方式——核心:确定信息采集范围——条件:运用采集限制原则”构成了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保障的实施策略体系,但其中所涉及的具体策略的贯彻落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相关法规对行为的强制推动。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英国《个人数据保护法》、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都是通过立法形式全部或部分强制落实上述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保障策略的。与征信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征信法规对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保障策略的强制力度仍很薄弱:一是对相关内容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和详尽,如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范围的规定,既缺少就业信息、信用信息查询信息等一般类型信用信息,也没有专门针对调查性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的规定;二是借鉴国外有关法规较多,并没有形成基于我国传统文化背景,立足我国国情和信用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的法规条款,如以家庭为单位采集个人信用信息,保障信息来源上的完整性;适当延长负面信息的保管期限和使用时效,充分发挥负面信息的惩戒效应,保障信息性质上的完整性等,在我国现有征信立法中均难觅踪迹。由此可见,明确提出个人信用信息完整性保障的实施策略,并通过补充、完善征信法规中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保管等相关内容加以约束,才能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进程中切实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及其信用凭证功能,增强授信决策的科学性,维护信用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
收稿日期:200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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