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统一州法律运动_法律论文

美国的统一州法律运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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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的联邦体制下,由于各州都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州际法律冲突在所难免。 内战以后,随着州际贸易和州际人员往来的规模及频率不断增加,各州法律不统一的负 面影响日益明显。面对这种形势,各州如果要保住自己的权力,避免国会借机插手本属 于州管辖的领域,同时又不使州的独立性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障碍,就必须主动采取 措施,统一各自对州际交流影响较大的法律。在此背景下,美国的统一州法运动蓬勃开 展起来。

从19世纪后期以来,虽然统一州法的呼声一直很高,参与的人和组织也很多,但真正 能够持续、系统地致力于州法统一的组织只有两个:“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建议 州立法委员会”。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初。1881年,亚 拉巴马州律师协会专门成立了一个旨在促进各州法律统一的委员会;1889年,意识到各 州具有统一法律愿望的美国律师协会也任命了统一立法特别委员会;1890年,纽约州立 法机关又授权州长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促进合众国统一立法委员会”[1](P91-92) 。在这些首创精神的推动下,来自7个州的代表于1892年在纽约的萨拉托加召开了统一 州法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此后,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大会(也可以根据执行委员会 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召开特别会议),研究起草统一法或样板法(model acts)。随着统一 州法全国委员会影响的扩大,越来越多的州参加进来。到1912年,所有州都向委员会派 出了自己的代表[2](P195)。

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统一法的制订很慎重,设计的立法程序很复杂。每项统一法提 案都要先经“机会和计划委员会”(Scope and Program Committee)筛选,然后再由执 行委员会审查。执行委员会如果认可了某项提案,则指定一个全年工作的起草委员会。 起草委员会的初稿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后再交全体委员会。一般情况下,每个法案至少要 在两届年会上由全体委员会逐条审议(执行委员会经3/4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取消第二次 讨论)。全体委员会批准的法案再由以州为单位的投票决定其最后的命运。表决时每州 一票,至少20个州赞成才能通过。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经过这一套严密的程序制订出的 统一法还要提请美国律师协会审议[3][4](P276)。

一项统一州法的提案要通过这一道道关口并不容易。在委员会成立之初,只有那些和 多数人关系不甚密切,大家都不太了解,因而也不会引起太多争议的法案,如《统一流 通票据法》(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ct)和《统一仓单法》(Uniform

Warehouse Receipts Act),才能比较顺利地通过,而那些影响面比较广,涉及到大家 都比较关注的问题的法案,如“统一童工法案”和“统一劳工赔偿法案”,则根本无法 取得一致的意见[1](P92-93)。

当然,不管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如何审慎,随着统一州法运动的不断深入,它终究要 涉足那些既存在巨大分歧又很有必要统一各州法律的领域,并尽量制订出一个统一的规 则。这种统一法的制订一般历时都很长,而且公布以后仍会面临很多挑战。《统一离婚 法》和《统一商法典》是它们之中最典型的两个例子。

在19世纪末,美国各州的离婚法差别很大。有些州,如南卡罗来那和纽约,对离婚行 为进行严格的限制,而另一些州,如南、北达科塔和内华达,则采取放任的态度[1](P9 3)。由于当时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被赋予原告提起诉讼时设有住所的州[5](P840)(只要原 告一方提起诉讼时在该州有真实住所,法院又以适当方式给配偶他方送达了传票并提供 了出庭应诉的充分机会,那么,不管配偶他方是否住在该州,也不管其是否出庭,该州 法院的判决都有效[6]),所以,某些在本州难以获得离婚判决的人往往通过变更住所, 到别的州(如内华达)达到自己的目的[7](P12)。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第一款,每个 州对于他州的公共法律、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也就是说,这些人在 外州获得的离婚判决其原居州也要承认。结果,一州的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往往被置于 外州与自己完全不同的婚姻观念的直接影响之下,而本州却无力干预。这种现象自然不 能令人满意,解决州际离婚法冲突因此成为很迫切的要求。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的产生 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受这种要求的推动[1](P91,93),所以它在成立后不久便对此作出了 积极的回应。在1899年的会议上,委员会撇开其他一切事项,集中研究离婚法问题。可 是,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太大,委员会的这次努力没能取得任何成效。1906年,在宾夕法 尼亚州州长塞缪尔·彭尼帕克的呼吁下,“统一离婚法全国大会”召开,来自42州的代 表向统一离婚法发起第二次冲击。在多年酝酿的基础上,这次会议终于拟订出一个统一 离婚法草案。第二年,该草案得到了统一州法大会的批准[1](PP93-94)。

商业和贸易是州际关系中最重要的方面,协调各州贸易法的冲突自然也就成为统一州 法全国委员会最主要的职责之一。对于这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始终 都很关注。委员会的第一项成果就是1896年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906年它又制定了 《统一销售法》(Uniform Sales Act)。但是,这些零星的规定并不能彻底解决各州贸 易法的分歧,州际贸易争端仍不时发生。为了缓解州际矛盾,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 要,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1940年又批准了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的提议。在美国法学会和美国律师协会的协助下,委员会经过艰苦的努力,终于在1952年完成了这项工作。然而,这部历时10余年、耗资40多万美元才成型的法典并没能得到广泛的认可,各方面的质疑和批评接踵而至。其中,纽约州的反应最强烈。它在1953年责成本州法律修订委员会对法典进行全面审查。经过3年深入、细致的研究,该委员会于1956年2月得出结论,认为《统一商法典》的最初版本并不令人满意,需要进行综合性的修改。其间,法典的制定者也发现它的很多不足之处。在征求了多方意见并汲取了纽约州的修改建议后,编辑委员会在1957年又推出了法典的新版本。稍加改动后,该版本在1958年得到了美国律师协会批准,并作为《统一商法典》的正式版本予以公布。

由于1958年的《统一商法典》仍不能得到全面的认可,各州在采纳时的随意修改明显 降低了它作为统一法的地位和作用,所以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1961年设立了“统一商 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随时对法典进行审查和修订,以使它能更好地协调各方利益和 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4](P277)[8](P4-8)。

统一州法运动的另一个重要倡导者“建议州立法委员会”是“州政府委员会”(

Council of State Governments)的一个下属机构,它起源于1940年8月一批州和联邦官 员为审查各州有关国内安全的法律而召开的一次会议。这次会议的结果是公布了一个建 议的州立法计划——“防务立法计划”。美国参加二战以后,委员会再次聚会,研究制 定了一个全面适用的州战争立法计划——“建议的州战争立法”。1946年,它的出版物 的名字去掉了“战争”二字,改为《建议的州立法》(Suggested State Legislation) 。[10](P191)[9](P5)这样一来,它所提供的立法建议的内容就不再仅限于防务和战争 方面,而是可以扩展到州政府所关注的任何问题。此后,《建议的州立法》每年出版一 卷,委员会作为向各州立法机关提供建议的组织也一直延续下来。

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不同,“建议州立法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不是起草新的法 律,而是收集和整理各州已经实施的法律。它把各地推荐来的比较有价值的法律编撰成 册,提供给各州的立法机构做参考,使各州在相互模仿的过程中完善本州法律,并在一 定程度上实现各州法律的统一。各州政府官员、州政府委员会(CSG)及其协作组织的成 员都可以直接向“建议州立法委员会”提交自己认为有价值的法律;公共利益集团、非 CSG协作组织的其他社团的成员推荐的法律则必须通过州政府官员转交。委员会每年集 会三次,对各地送来的立法建议进行筛选,整理出最后公布的内容。

尽管“建议州立法委员会”每年都公布大量立法建议,但它并不主动号召各州采纳, 这一点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积极向各州推介它的成果的做法也有明显的不同。《 建议的州立法》中所列的条目主要是为有意在某一领域立法的州政府官员提供借鉴,或 作为了解当前各州所关注的问题的指南[9],因此,它们只是一些立法参考,属于样板 法的范畴。

由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建议州立法委员会”只是州政府间的协商机构,没 有正式的立法权,所以,他们煞费苦心制订或编撰的统一法和样板法并不具有任何法律 效力。只有得到某州立法机关的认可,并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某州的法律以 后,它们才能在采用的州发挥作用。然而,让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竞争的各州接受单一的 法律标准并不容易,统一州法运动的道路充满了坎坷。

在20世纪20年代以前,由于统一州法运动刚刚起步,不少人还心存疑虑,而且当时国 会的优先权立法还不算多,州主权受到的威胁还不明显,“统一法”遭受冷遇的情况更 是司空见惯,他们在各州的命运确实有点像“落在贫瘠土地上的种子”[11](P78)(注: 由于样板法的采用情况难以统计,所以下文在讨论统一州法运动的成效时只以统一法的 采用情况为例。)。截至1919年,被广泛接受的统一法只有两个——《统一流通票据法 》和《统一仓单法》,其他28个已经制订的统一法都没有得到多数州的采纳。其中,19 01年制订的《统一保单法》(uniform insurance policies act)没有任何一州问津,而 费尽周折才完成的统一离婚法到十年后也只有3个州接受[1](PP92-94)。

20世纪30年代以后,为应对经济危机和国会立法的挑战,各州对统一法的热情开始升 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统一州法的鼓吹者们所期待的高潮始终也没有出现。 根据1985年的统计,得到了广泛采用的统一法占15%,由少于20个州采用的占70%。从多 的方面说,有四个统一法——《统一人体器官捐献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 )、《统一外州证人出庭法》(Uniform Attendance Of Out-of-state Witness Act)、 《统一抚养费互惠执行法》(Uniform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Support Act)和《 统一子女监护管辖权法》(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ct)——被所有州接 受,采用《统一商法典》和《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的州也分别达 到49个和48个。此外,还有9个统一法已被35个以上的州采用。从少的方面说,有10个 统一法没有被任何一个州接受,另有15个采用的不足5个州,经1970年和1973年修订的 《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也只有7个州实施。[10](P1 90)[12](P327-330)这个结果并不令人振奋,而美国州法统一的实际水平比这组数据所 体现的水平还要低。统计数据没有反映出的四个事实消解了已经采用的统一法的部分成 效。

第一,各州在采用“统一法”时很少像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所期望的那样全文照搬, 它们一般都会根据本州的特殊需要做出相应修改[8](P8)[13],从而使各州实施的统一 法的内容并不真正统一。

第二,随着形势的变化,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经常对已经颁布的统一法进行修订,使 有些统一法可能会有两个甚至几个不同的版本(注:《统一商法典》至今已有1958、196 2、1972、1977、1978年5种版本,新的修改还在进行。)。新颁布的版本并不能当然地 取代旧的版本,沿用旧版本还是实施新版本仍然由各州立法机构自主决定。由于各州对 新版本的态度和反应速度不一,几个州分别实施某统一法不同版本的情况并不少见。这 一点在上面的统计数据中没有反映出来。比如,上面的统计资料中,50个州都实施了《 统一外州证人出庭法》,而实际上是6个州采用的是1931年的版本,42州采用的是1936 年的修订版,另外两个州实施的是与统一法大体相同的法律[12](P327)。也就是说,在 上面的统计数据中,《外州证人出庭法》已经统一了,而在现实中各州具体实施的内容 并不完全一致。

第三,实施统一法的州的地域分布很不均衡。在1985年的统计中,采用统一法或实施 相似法律最多的前10个州依次是明尼苏达(45)、科罗拉多(42)、北达科他(40)、蒙大拿 (38)、华盛顿(36)、俄勒冈(35)、堪萨斯(35)、爱达荷(34)、俄克拉何马(33)、缅因(3 2),最少的12个州依次是北卡罗来那(22)、得克萨斯(22)、肯塔基(22)、纽约(22)、印 第安纳(21)、新罕布什尔(21)、亚拉巴马(20)、佐治亚(20)、南卡罗来那(19)、佛蒙特 (18)、密西西比(17)、路易斯安那(12)。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排在第一位的明尼苏达所 采用的统一州法数是排在最后一位的路易斯安那的3.7倍多,排在前10位的州所采用的 统一法平均比排在后10位的州多出一倍。尤为重要的是,排在前10位的州,除缅因外, 都在中西部和西北部(注:俄克拉何马属于中西部还是南部观点不一,此处将其归入中 西部。),而排在最后的12个州则集中在南部和东北部。这种现象本身并不意外——南 部保守的州权主义、新英格兰的个人主义和强烈的地方倾向、中西部的合作进步主义[4 ](P289)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但它的存在表明统一法的影响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之 内,统一州法运动的实际效果因此要大打折扣。

第四,据统计,《统一流通票据法》中的至少75个条款在不同的州存在相互冲突的司 法解释[14](P43)。可见,即使某统一法得到了广泛的接受,而且各州颁布的法律条文 完全一致,仍然不能保证各州法律在该领域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统一。由于统一法属于 州法,并非联邦法律,所以它们的最终解释权归各州的最高法院,而不同州的法院对同 一法律条文有不同理解的情况并不罕见,这就使各州法律的统一在很多情况下只是表现 在形式上。

尽管步履维艰,美国的统一州法运动毕竟顽强地走了过来。在成立后的一百多年间, 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已经颁布了250多个统一法,其中100多个被一个以上的州采用[15] [16](P6)。在这些统一法的推动和为数更多的样板法的引领下,各州法律的差别逐步缩 小,在一些重要领域还基本实现了州法的统一。目前,“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建 议州立法委员会”依然生机勃勃,各州接受统一法的热情也有不断提高的趋势。在“建 议州立法委员会”方面,从2003年开始,过去每年最后才公布选择结果的传统被打破, 改为每次会议以后先公布该部分的电子版,年终再结集出版的办法,使各州能够更及时 地得到立法建议[17](P11)。在“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方面,2002-2003年度收到的立 法建议有165项,各州实施的统一法是78例,比上一年度增加了50%[16](P8)。

美国统一州法运动的兴起虽然有州际联系日益密切的背景,但保住州的权利、防止国 会立法对州权的侵蚀才是它的首要目的[1](PP88,92)[18](P47)。因此,无论是评价统 一州法运动的过去还是预测它的未来,单纯考察运动本身的发展以及各州对它的接受程 度都是不够的,它与国会立法的关系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过去的一个多世纪中,统一州法与国会立法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如下四种形式:

(一)如果国会认为某方面有统一法律的必要,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却迟迟没有制定 相应的统一法,或者委员会已经公布了统一法,但各州没有积极实施,则国会可以名正 言顺地出面干预。比如,由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各州始终都没能就商品质量保证问 题做出规定,所以国会在1988年通过了《商品质量保证法》(The Magnuson-Moss

Warranty Act),轻易地将其管理权扩张到这个领域;另如,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虽然 早在1968年便出台了《统一消费信贷法》(Uniform Consumer Credit Code),但国会却 可以在1988年以《联邦消费信贷保护法》(The Federal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将其取代,因为直到FCCPA获得通过时,UCCC只在7个州得到采用(还有人认为只有5 个州)[11](PP65-67)。在那些确实不便直接立法的领域,国会就以手中掌握的拨款权力 相要挟,迫使各州接受它所制定的统一规范。1974年,国会就使出这一招,要求各州把 公路最高时速统一降至55英里/小时。它规定,凡是不接受它的限速要求的州都将失去1 0%的联邦公路拨款。此后,类似的事情经常发生。比如,1984年国会要求将能够买酒的 最低年龄提高到21岁,不实施它所期望的法律的州就会失去公路基金;1990年国会又通 过《饭店和汽车旅馆消防安全法》,规定联邦雇员旅行时只能住在达到统一的消防安全 标准的接待机构,由联邦补助金资助的会议、培训或研修活动也只能在达到统一标准的 饭店或汽车旅馆举行,以此鼓励各州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消防安全法,等等[4](PP12-1 5)。

(二)在统一州法成效显著的领域,各州对统一法的积极态度有时能对国会的立法冲动 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统一商法典》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它的广泛实施打消了 国会通过相关立法的念头[11](P65)。

(三)在统一州法成效显著或者已经初具规模的领域,各州对统一法的积极态度并不能 对国会的立法冲动产生任何影响,国会依然颁布它所制定的法律,从而使这个领域出现 国会法与统一法并存的局面。早在1950年和1968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就针对抚养费 和子女监护判决的执行问题分别通过了《统一抚养费互惠执行法》和《统一子女监护管 辖权法》,而且这两个统一法很快就被所有州接受。但是,这并没有妨碍国会在1980年 和1994年也分别就这两个问题通过了与统一法并不完全一致的相关法令[19][20]。

(四)统一州法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国会也不插手。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始终都很关 注但至今仍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各州离婚法的冲突。对于这个统一州法全国委员 会基本上已经束手无策的问题,国会却没有出面过问的意图[11](P66-67)。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1)统一州法运动没能从根本上阻止国会立法权力的扩张;(2) 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国会各自的立法权限仍不明确,二者各行其是,造成一些立法上 的混乱。第一点说明统一州法运动并没有完成它的初始目标,第二点则预示统一州法运 动以后很可能还会与国会的立法活动发生冲突。

总起来看,不论在接受统一法时是踊跃还是观望,各州对通过协商自主解决州际法律 冲突这种方式已经没有异议;国会虽然不反对各州法律的统一,但在当前的联邦体制下 ,它也不会轻易放弃已经获得的管理权。因此,统一州法运动将来遇到的来自各州的阻 力可能会越来越小,而来自国会的压力可能会越来越大,能否处理好与国会的矛盾将是 统一州法运动能否更顺利地走下去的关键。所幸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已经意识到这一点 ,并设立了“联邦关系委员会”,专门负责这方面的问题[16](P4-5)。如果能得到各州 的信任,再协调好与国会的关系,美国统一州法运动的前景应该会更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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