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程序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超期羁押论文,规制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识别码:B
在审前程序中,由于侦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展开面对面的接触,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冲突尤为剧烈,基于查明案件真相,发现犯罪、揭露犯罪的需要,国家侦控机关往往需要动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对公民个人自由加以限制,侦查权的行使总是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强制性侵犯。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是羁押,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必要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有权暂时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注:一般认为,羁押具有三重目的:一是确保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到庭;二是保障侦查机关合法地进行犯罪事实的侦查;三是确保刑罚得到执行。——参见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21页。)但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毕竟不是已经判决的犯罪人,对未经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长时间的羁押,是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受到羁押的被告人在得到最终确定的裁判并获得释放之前,已经在监狱内度过了数月之久。这就给他们回归社会造成更大的困难,因为,当事人在受到羁押期限,已经失去了工作,甚至家庭也已经处于解体困境。[1](P3)正是基于对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各国都趋向于从严控制羁押的期限,以防止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和出现。
但在我国目前,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现象却普遍存在,这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突出难题。据调查,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延长羁押期限,而不管刑事诉讼法对延长羁押条件的规定。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现象较普遍,致使有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长达数年。如某市公安机关自1998年以来,共羁押犯罪嫌疑人5080人,其中非法羁押、超期羁押523人,占总羁押人数的10%。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时间有的长达7年多。[2](P23)
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现象的普遍存在,严重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权益失却保障。本文着眼于构建防范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制度机制,在考察国外规制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指出了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正是我国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现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而只有确立了羁押的司法审查原则,才能从根本上规制非法羁押、超期羁押。
一、司法审查:规制程序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规制非法羁押、超期羁押,虽然也从实体层面上着手,即将非法羁押、超期羁押规定为违法或违纪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予以纪律惩戒。但是由于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本质上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两者的作用机制是根本不同的,因而,实体层面上的制度规制,虽有必要(能建立一种威慑机制),但其意义也是相对有限的。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规制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主要制度设计是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机制,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机制。
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的重要性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的权益,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刑事诉讼领域集中体现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平衡,为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遵循和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便是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涵义。[3](P130)
根据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一方面侦控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前得到法院的审批,获得法官签署的逮捕今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后,如果有必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也必须由法官审查后作出决定,而不能由侦控机关单方面决定。这主要是基于司法审查的观念,即当国家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必须由法院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如德国宪法第19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4](P6)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西方国家认为,作为一项侵犯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羁押的延长不能由与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对抗地位的侦控机关来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法院来决定。否则,侦控机关必定会滥用羁押期限的延长权,使羁押的法定期限形同虚设。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在必要情况下,需要延长羁押期限,必须由法官作出决定,检察官可以申请延长,但无权决定。另一方面被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有听证权,即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逮捕、拘禁不合法的或者已经没有必要的,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立即获得释放,即实行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的双重审查机制,为公民提供保护和救济。从实践效果来看,正是由于建立了较为严格的事前和事后双重司法审查机制,才真正有效地防止了非法羁押和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
在法国,“羁押”被称为“先行拘押”。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5-1、2条针对轻罪和重罪的先行拘押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期限:对于轻罪案件,羁押不得超过四个月;对于重罪案件,对被审查人的羁押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官拥有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先行拘押和延长拘押的司法裁判权。无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预审法官只有在作出实行先行拘押的裁定后,才能对受审查人实行先行拘押。侦控机关实行先行拘押,必须获得预审法官的批准;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也必须获得预审法官的同意。对于轻罪案件,在羁押期限届满时,预审法官可以附理由的命令予以延长。任何延长均不得超过四个月。如果被审查人过去未曾被判定犯有重罪或者普通轻罪,并被判重罪刑或者一年以上无缓刑的监禁,或者该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监禁时,前款所规定的延长羁押只能一次,而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在其他情况下,被审查人的羁押不得超过一年,但是,在例外情况下,预审法官可以在羁押期限届满时,以附理由的命令宣布对羁押作不超过四个月的延长。但是如果被审查人的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五年以下,对他的羁押不得超过两年;对于重罪案件,预审法官可以在期限届满时,宣布延长羁押,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可以重复延长。[5]同时,法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拘押后的救济程序,即被拘押的当事人,可以对预审法官作出的实行拘押的裁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向作出拘押决定的预审法庭提出请求释放的申请,对此上诉或者申请,上诉法院与预审法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这又为当事人提供了事后审查的救济机制。
在德国,审前羁押称为“待审羁押”。根据德国刑诉法第114条第一款也规定:决定待审羁押时,需由法官签发书面逮捕令。这是要求法官进行事前审查。同法第115条规定:“(一)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院解交。(二)解交后,法官应当不迟延地,至迟是在第二天对被指控人就指控事项予以讯问。(二)讯问时,法官应当向被指控人告知对他不利的情况,告诉他有权对指控做出陈诉或者对案件保持缄默。法官要给予被指控人消除嫌疑、逮捕理由以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这就给予了被指控人要求法官听证、审查的权利,从而为被指控人提供接受事后审查的机会。同时,为保障被指控人的人权,对于被指控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法官也要依职权主动对待审羁押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法第117条规定:在待审羁押期间,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照第116条延期执行逮捕令。法官可以命令调查对以后裁判是否维持待审羁押是具有意义的一些情况,可以在实施这些调查进行新的复查。待审羁押已经执行了二个月,被指控人在这期间既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对羁押提起抗告的,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但被指控人如果有辩护人时除外。第118条规定:羁押复查时,依被指控人申请或者根据法院依职权的裁量,可以经言词审理而裁判。对逮捕令提起了抗告时,在抗告程序中也可依被指控人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言词审理而裁判。事后的复查必须保证被指控人听证、陈述的权利,因此,复查时被指控人应当在场。第118条a第二、三款规定:除非被指控人舍弃审理时在场,或者因路途遥远、被指控人患病或者因其它不可排除的障碍与此相抵触,应将被指控人带往法院审理。未带往法院时,在审理中必须由辩护人为被指控人伸张权利。在此情况中,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应当指定一名言词辩护人。言词审理时要对在场的参加人听取意见。复查的结果一旦表明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再成立,或者继续待审羁押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或者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法院应当做出撤销逮捕令的决定。如果判决被指控人无罪,或者法院拒绝开始审判程序,或者并非暂时性地停止程序的,更应当撤销逮捕令。不允许因为提起了法律救济诉讼活动而推迟释放被指控人。
在日本,羁押分为起诉前羁押和起诉后的羁押。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200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可以逮捕被疑人。这说明,在日本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批准,对于显然没有逮捕必要时,法官可以不签发逮捕征。同时,第205条规定,检察官收到司法警察已送的被疑人时,应当给予辩解的机会,如果认为没有留置的必要时,应当立即释放;认为有留置必要时,应当在收到被疑人后的24小时以内请求法官羁押被疑人。这明确表明,羁押的采用也必须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60、208、209条的规定,起诉前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自提出羁押请求之日起10日以内没有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应当立即释放被疑人。法官认为有不得已的事由时,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延长前款的期间。该期间的延长,总计不得超过10日。对内乱罪、外患罪等案件,案情复杂、重要参考人患病、外出旅行或去向不明及需要鉴定等,不延长羁押期限进一步调查将难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再延长期限,但再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5日。案件已提起公诉的,羁押期限是自提起公诉之日起2个月,特别有必要继续羁押时,可以以附有具体理由的裁定,每隔1个月延长1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长只以1次为限。[6]
在意大利,羁押等被称为“人身防范措施”。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的规定,人身防范措施的适用、撤销以及执行方式的变更,应当由主持诉讼的法官作出决定。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前,有关决定由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作出。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向法官陈情、聆讯的机会,该法第294条进一步规定,在初期侦查过程中,法官立即对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人进行讯问,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羁押开始执行时起的5日之内,除非执行遇到严重障碍。当法律规定的适用防范措施的条件消失时,法官应当立即撤销或强制措施或禁止性措施;当防范需要减弱或和所适用的措施不再同事实或可能科处的制裁相适应时,法官应当用其他较轻的措施实行更换,或者决定以不那么严厉的方式适用有关措施。
二、司法审查机制缺位:根本原因
与国外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并未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根据96年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采用逮捕必须经过检察院而非法院的审查批准,因此实行的是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而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而非司法审查。
不论是公安内部审查,还是检察审查,本质上都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公安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由机体内部的上级对下级进行审查作为一种同体监督机制是无庸置疑的。即使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审查,实质上也是一种同体监督,因为从结构上看,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就将警察机关视为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两者在与辩护方相对抗这一点上是没有分别的。因此,站在辩方立场上看,检察审查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在于,由于采用了同体监督的形式,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对于防止违法侦查这一目的来说,单靠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是难以真正约制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
司法审查机制缺位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入更加艰难的境地。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本就极其脆弱,司法救济是其可以凭借的、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如果连这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就会更加无助。由于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化、客体化。以羁押为例,羁押是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措施,因此各国都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除了在立法上规定羁押的期限以外,还要求在羁押前获得法官的许可以及羁押后接受法官的复查。从实践效果来者,真正制约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产生的不是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而是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事前的审批制度和事后的复查制度。因为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完全可能被侦产机查所突破,但是因为有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法官可以在羁押期间内对羁押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了有效的制约。羁押司法审查机制的最大受益者是涉讼公民,这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提供了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正是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才有效地防止了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在我国,由于缺乏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虽然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形下,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也要经过特定的批准程序。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司法审查机制,羁押期限的延长无需经过法官批准,而是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院在诉讼中也隶属控诉方,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其关系犹如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双方,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院来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审查,这无疑是让参赛的一方兼任裁判,其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在实践中当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未能顺利侦破时,难免出现为达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违法作法,而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来说就是极其不利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一般羁押期限是自逮捕之日起二个月,但同时又规定案情复杂、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予以延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十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这实际上就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显然,这与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是相悖的。从各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只能由法院作出,检察院是不能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在侦查实践中,考虑到有些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以后,还需要对羁押期限作出必要的延长,但是,羁押期限的延长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应当由作为参赛一方的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决定,而应该由相对中立的法院来审查是否应当延长羁押期限。
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实际上是对我国的强制措施复查制度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复查制度是一种分散型体制,即由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自行复查,据此,逮捕(羁押)(注: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只是逮捕的后果,因此,我国的逮捕相当于国外的羁押。)的复查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进行的,这种缺乏外部监督的自我复查事实上很难保证复查的公正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同时,刑诉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复产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而是笼统规定通过逮捕后的讯问以及其他途径来进行,因此,严格说来,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逮捕复查制度。在侦查实践中,逮捕一旦适用,实际上就不可能撤消。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它使权利遭到侵犯的被羁押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注:根据规定被羁押人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诉。这种申诉并不必然引发相应的程序效果,当然也就使被羁押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
三、建立司法审查机制:防范对策
近年来,随着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案例的不断曝光,也引起了高层司法机关的注意。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开展超期羁押和服刑人员申诉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存在瞒报、漏报的,要追究主管检察长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对出现新的超期羁押的,采取一票否决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系统开展的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为有效纠正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提供了有力保障,打开了新的局面。同时,它明确规定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这为今后查处超期羁押现象澄清了认识上的误区。
但是,仔细审视这些防治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对策性措施,我们会发现,存在着思路上的根本性错位,因为,不论是将“超期羁押”定性为“非法拘禁”,还是追究超期羁押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本质上还是一种实体规制的思路,而不是从程序机制上着眼,还是在原地打转。我们认为,防范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产生,关键是必须摒弃由检察院来行使强制处分审查权的传统模式,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只有采行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包括非法羁押、超期羁押行为。
为此,我们建议,对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确立羁押的司法审查原则,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由检察院划归法院;并在确立逮捕的司法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建立逮捕的定期复查制度,由侦查法官依被逮捕人的申请随时对逮捕进行复查,在无被羁押人申请的情况下,侦查法官也应当在羁押执行了一段时间后(可以规定为二个月,因为我国一般羁押期限是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就应当释放或者延长,此时法官进行复查,就可以防止非法羁押、超期羁押),依职权对逮捕进行复查。借鉴德国的作法,逮捕复查应当采用言词审理的方式进行,一旦查明羁押的前提条件不再成立,或者有情况表明继续逮捕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不相称时,应当立即撤消逮捕。
作为制度配套,可以考虑在我国引入侦查法官制度。所谓侦查法官,是决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与对人民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手段的法官。“在以往侦查程序是由检察官主导,而有关于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之侵害行为,亦是由检察官未发动,但是检察官所发动之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亦必须由法官来审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此乃意谓在侦查程序中,即有法官介入其中,此种法官当然并非对侦查程序全然不了解的法官,而是一种对侦查程序有所认知,且能对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侵害之侦查行为做出判断的‘侦查法官’(Ermittlungsrichter)”[7](P27)值得指出的是,作为检察审查机制发源地的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国内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及构建何种模式的检察院,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争论的焦点就是监督职能的存废或加强与削弱的问题。从1991年至1995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情况来看,新法虽然保留了检察院对逮捕的审批权,但是为了使这种逮捕措施能够得到正确的运用,避免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新法规定了“被逮捕的人有权申诉并要求就羁押他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司法审查”,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是被羁押所在地的法院审判员。审判员在收到申诉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下的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审查。审判员在听取中诉人对其中诉论证和其他出庭人员意见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羁押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诉的决定。对于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作出的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8]这样,作为检察审查机制发源地的俄罗斯就通过对逮捕增加事后司法审查程序,而将司法审查纳入了其诉讼监督机制的内容,这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无疑具有历史性意义。俄罗斯新刑诉法的这一变化,充分说明通过司法审查原则来保障诉讼中的人权已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和经验,对于这一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固步自封,继续停留在通过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来加强侦查监督的思维范式中,而应积极借鉴他国的经验,从总体上实现侦查监督机制的结构转型,着力塑造司法审查型的侦查模式。
根据我国的情况,目前有二种较为可行的方案:一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增设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类似与现在检察院的批捕科。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现有的业务庭兼任预审职能,如可以由现有的告申庭承担预审职能,因为基层法院的告申庭一般业务不多、任务不重,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原有业务的情况下承担起预审的职能。二是由人民法院的刑庭的法官轮流、随机性地承担预审职能。但是,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都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职能的分离问题,为了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参加过预审的法官绝对不能再参与后面的庭审。二是预审专业化问题。虽然都属于审判职能,但是预审职能与庭审职能的内容不完全相同,而带有自身的特点,这也要求我们在选拔、配置预审法官时,应当注意选拔那些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和要求比较了解和精通的法官来担任预审法官。
收稿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