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诉判差异问题研究——以某检察院五年来公诉判决案件情况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案件论文,五年论文,为例论文,检察院论文,判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诉判差异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对其成因进行辩证客观地分析,通过数据整理、案例分析等实证调研方法,归纳总结诉判差异的常见情形,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增进司法共识。本文以某检察院近五年来公诉已判决案件情况为研究对象,进行相对细致的分析,从实务的角度认识诉判差异问题。
一、近五年诉判差异总体情况概述
(一)一审判决情况
从2006年至2010年,收到一审判决案件总数为1518件,其中存在诉判差异的案件数为229件,占一审判决案件总数的15%;229件诉判不一的案件中存在诉判差异之处为373处,其中属于庭审中证据发生变化而改判的共35处,占9%,其他均为检法认识存在分歧导致诉判不一。
诉判不一的案件数占一审判决案件总数比例分别为2006年16.7%、2007年14%、2008年9.7%、2009年18.3%、2010年17.2%。除2009年上升较大外,均呈逐年下降趋势。(见图示)
各年发生诉判不一的案件,2006年为44件68处,2007年为43件68处,2008年为32件64处,2009年为60件106处,2010年为50件67处。其中,属于庭审中证据发生变化而改变认定的,2006年为8处,2007年为10处,2008年为3处,2009年为7处,2010年为7处。(见图示)
所有诉判差异案件中,罪名认定差异的为50件72处,各占总案件数和总处数22%、19%。量刑差异的有245处,占所有诉判差异总处66%。其他事实认定差异为56处,占15%。(见图示)
(二)罪名认定诉判差异情况
罪名认定差异案件分别为2006年13件19处、2007年9件11处、2008年6件11处、2009年14件22处、2010年8件9处,总计50件72处。存在诉判差异的罪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计2件3处,均占总案件数和总处数的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计10件17处,占总案件数20%和总处数的2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计14件21处,占总案件数28%和总处数的29%;侵犯财产罪,计5件5处,占总案件数10%和总处数的7%;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计18件25处,占总案件数36%和总处数的35%;贪污贿赂罪,1件1处,占总案件数2%和总处数的1%。(见图示)
最多的检法差异罪名是毒品类罪名,主要涉及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认定,共计13件19处,分别占检法差异总案件数和总处数的26%;其次为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共计11件13处,分别占检法差异总案件数23%和总处数的18%;再次为金融诈骗罪,共计4件8处,分别占检法差异总案件数8%和总处数的11%;第四是诈骗罪,共计3件3处,分别占检法差异总案件数6%和总处数的4%。其余为其他各类罪名,共计17件29处,分别占总案件数的36%和总处数的41%。(见图示)
(三)量刑情节诉判差异情况
量刑情节存在诉判差异的总共245处,其中2006年为38处、2007年为50处、2008年为46处、2009年为68处、2010年为43处。其中,主从犯占60%,分别为2006年20处、2007年21处、2008年34处、2009年49处、2010年22处,共计146处;自首占18%,分别为2006年12处、2007年10处、2008年3处、2009年9处、2010年11处,共计45处;立功占14%,分别为2006年3处、2007年13处、2008年6处、2009年8处、2010年5处,共计35处;既未遂3%,分别为2006年1处、2007年5处和2010年5处,共计7处;累犯占1%,分别为2006年1处和2010年2处,共计3处;其他特别量刑情节占4%,分别为2006年1处、2007年1处、2008年3处、2009年2处、2010年2处,共计9处。(见图示)
(四)事实认定诉判差异情况
事实认定诉判差异的为2006年11处、2007年7处、2008年7处、2009年16处、2010年15处。主要涉及犯罪数额、犯罪主体、共犯等。犯罪数额认定差异的共计32处,占56%;犯罪主体认定差异的共计6处,占总数的11%;共犯认定差异的为2处,占4%,其他犯罪事实共计16处,占29%。(见图示)
犯罪数额认定差异主要表现为诈骗数额的认定,共计11处,占犯罪数额认定差异总处数的36%;其次是涉税数额和涉毒数额(量),均为5处,各占17%;再次是受贿数额,共计4处,占13%。其余犯罪数额,包括走私数额(量)、非法经营数额、贪污数额共计5处,占17%。(见图示)
(五)收到二审判决中诉判差异情况
因一审后被告人上诉或检方抗诉而收到的二审判决中存在诉判差异的总计为28件34处,分别为2006年5件6处,2007年6件7处,2008年5件7处,2009年7件9处,2010年5件5处。(见图示)
收到二审判决中诉判不一的案件中改变罪名认定的为1处占3%;改变主从犯认定的为1处,占3%;改变立功认定的,为2件占7%;改变其他量刑情节认定的,为7处,占24%,主要涉及二审酌情改变量刑的2件,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等情节的认定;改变认定未成年人的2处,占7%;改变犯罪数额认定的2处,占7%;死刑改判为死缓的共计9处,占32%;因二审中退赔而改判的为4处,占14%;改变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的为1件,占3%。(见图示)
二、诉判差异案件的类型化特征和主要存在的问题
诉判差异总体上呈下降趋势,量刑差异占诉判差异的大多数,罪名认定差异多于事实认定差异。
(一)罪名认定上的诉判差异
常见的罪名认定问题包括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的界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分,以及与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界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以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庇罪与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之间的界分。
1.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认定的主要问题。毒品类罪名检法常见的分歧主要围绕贩卖、运输、持有间的区别,起诉常因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改判,检法在证据采信上的认识上往往不一。如在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同时又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毒品来源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检法分歧较常见的问题。法院常因证据不足未认定检方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应进一步明确类似问题的证明标准。对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罪名认定也经常引发检法分歧,尤其是如何认定共犯与单独一罪,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明知他人贩毒的情况下参与分装毒品及运送,是否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2.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以及与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一是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如何把握,检方往往倾向于从行凶的手段、打击强度、打击部位等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而法院常以多方面因素,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例如有无宿怨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二是对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对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对斗殴过程中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这些条件对办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难以达成认识上的统一;三是在转化类罪名的认定上,检方倾向于认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等罪,而法院往往对转化的故意的证明要求较高。如在抢劫过程中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定性,法院倾向于认定抢劫一罪,检方倾向于认定抢劫后还实施不是为了图财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但证明这一故意的证据往往不足。
3.金融诈骗罪的认定问题,主要包括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分问题。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认定中,一是有关金融凭证的认定问题,如对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否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检法历来存在认识分歧,导致诉判定性差异;二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往往存在“内外勾结”共同犯罪,如何区分金融业从业人员是职务侵占还是金融凭证诈骗,检法对此往往存在认识分歧。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是检法长期存在分歧的罪名,检方以此起诉常被法院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或诈骗罪。
4.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问题。区别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也是检法经常出现分歧之处,检方倾向于定诈骗罪,而法院对涉及合同的诈骗都倾向于定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进一步清晰界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诈骗与一般诈骗行为,如并非假借签订合同之名而是利用一个已经合法存在的合同的内容实施诈骗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在认定合同方面,尤其是对口头合同的认定,法院往往对符合合同本质的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其他罪名认定问题。比较常见的其他检法分歧的罪名还有窝藏、包庇罪、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时隐瞒事实的行为,未以作假证明的方式掩盖罪行,只是消极地不予检举揭发,是否可以认定为包庇罪。界定组织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时,检方常以在共同犯罪中明知他人组织偷越国(边)境而运送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而法院往往严格区分,如何区分组织的共犯与单独的运送,关键看有无组织行为,并非明知而运送的都认定为组织的共犯。
(二)诉判差异常见量刑情节类型
量刑情节中存在诉判差异按数量由高到低依次为主从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此三项占总体的九成以上,其次为其他特殊量刑情节的认定、既未遂的认定及累犯的认定。
1.主从犯认定的主要问题。主从犯认定上的检法分歧绝大部分是法院增加认定,少部分是法院减少区分主从犯。反映出检方在起诉时往往不够注重区分主从犯,对只有二人犯罪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是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必然是主犯,而主犯则未必是首要分子,可以是一般主犯,在认定主从犯时起诉应注意勿遗漏除了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二是对共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如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尽管也在被告人之列,在区分主从犯时是否需要一并考虑,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这类自然人与其它被告单位、被告人一并考虑,参与划分主从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共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在定位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不应纳入主从犯的区分范围;三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实行犯如贸易走私犯罪中的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起诉往往根据起意等因素区分主从犯,而判决倾向于认定二者起同样重要的作用。
2.自首认定的主要问题。在自首的认定上检法分歧主要是因为案情复杂多样、情况特殊,根据现有的法律和解释难以认定。问题主要在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准自首中供述其他罪行。例如,对于自认为无法逃脱而投案、行凶后在现场自杀不成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粗略报警后因酗酒坠河而昏迷的,醒来后如实供述的是否认定为自首。又如,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先作虚假供述,直至一审开庭时才供述自己部分罪行的情况,对此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公安机关办理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前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是否构成自首。“准自首”中所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已供述罪行密切相关时是否可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3.立功认定的主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一是对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存在一些认识分歧,有的承办人认为应根据判决结果来认定是否存在重大立功,故起诉书宜先认定立功。也有的承办人根据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判断对被告人可能不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认定为立功。对于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关于对重大立功认定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以及如何判断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检法认识不甚一致,易导致诉判不一。重大立功表现认定后如何处罚,检法也存在不同认识,根据刑法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否符合立法规定;二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认定也存在一定分歧。实践中,对于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QQ昵称等信息,虽未带领公安机关抓捕,但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能否认定为立功,检法认识亦不一致;三是被告人供述本人被骗事实,公安机关据此破获其他案件的能否认定为立功也曾出现诉判不一。
4.其他量刑情节认定上的主要问题。其他量刑情节主要涉及刑法分则中的特别量刑情节,例如入户抢劫、持械聚众斗殴、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盗窃数额较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等。
(三)诉判差异常见犯罪事实类型
事实认定差异的主要部分在犯罪数额,占全部差异的近半成。犯罪数额中按差异数量依次为诈骗数额、涉税数额、受贿数额和其他犯罪数额。犯罪数额一审诉判差异案件为2006年7处、2007年3处、2008年3处、2009年10处、2010年8处。犯罪主体一审诉判差异案件为2007年至2009年各1处、2010年3处。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关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比较典型,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对企业改制、转制过程中贪污数额如何认定,实践中分歧较大,缺乏统一认识。犯罪主体认定上主要是未成年人年龄的认定以及精神病人、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的认定问题。
(四)收到二审判决中主要诉判差异类型
收到的二审判决中唯一一件改变罪名的是抢劫后杀人的,由原先的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改判为抢劫罪一罪。二审改判中相当一大部分为死刑改判死缓。因二审中退赔而改判的也成为二审改判的主要情形。其他分别为改变主从犯认定、改变认定立功、改变其他量刑情节认定、改变认定未成年人、改变犯罪数额认定、改变附带民事诉讼内容。二审中因退赔而改判的为2007年1件1处、2008年1件2处、2009年1件1处。死刑改判死缓的为2006年4件4处、2008年2件2处、2009年1件1处、2010年2件2处。
三、解决当前诉判差异的对策建议
造成诉判不一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相关事实发生变化;证据采信上的认识不同;起诉认定不够准确;案情复杂、缺乏统一的规范;法院改判错误以及检法认识分歧等。针对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对罪名认定分歧的对策建议
1.关于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毒品类罪名的认定问题。关于如何认定“明知”,我们认为,自己接触过毒品、被告知是毒品、参与帮助贩卖等情况均可以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于如何认定贩卖的故意,应当把握与自己吸食的区别,如果是曾经贩卖、多次大量购买、分袋包装的,应认定为贩卖。证据上除被告人供述外,还应注重物证等,否则被告人一旦翻供,即便有同案犯的口供,也无法定案,因此要注重补强证据。关于共同犯罪中明知他人贩卖而为其运输的如何认定,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多人分别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购买、运输、窝藏、转移、出售等行为之一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事前进行了共同贩卖毒品的合谋,然后分工协作、分担实行不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参与了事前的共同谋议,则应当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2.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别,以及与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两罪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而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根据发案原因、行为过程、犯罪工具、犯罪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是否认定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关键看有没有共同的故意。若犯罪故意产生了分化,宜分别定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抢劫过程中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认识分歧,不仅是检法之间,法院内部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在证明抢劫后又起杀机的主观故意方面,检方需加强对证据的获取和认定以区分情况分别定罪。
3.关于金融诈骗罪类罪名的认定问题。在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上,对于金融凭证的界定需要统一认识,如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的作用,应属于结算凭证。对于金融业从业人员犯本罪时如何界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职务犯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一般应以有身份者的行为性质来定性,但也有可能因此造成量刑上的不平衡。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方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占有目的等问题的理解和认定上仍存在着很大的认识分歧。要注意领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加强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以及集资行为的证明,进一步明确构成集资行为的种类和认定标准。
4.关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个人生活所需等各种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如果是以合同的签订、履行为诱饵或要挟的,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无关的,则应认定为诈骗罪。当前刑事审判实践对口头合同采取认同的态度,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能拘泥于是否书面的合同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5.其他常见诉判不一罪名的认定。一是注意区分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等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客观行为细节上的认定,如未以作假证明的方式掩盖罪行,只是消极地不予检举揭发,对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包庇罪;二是在组织他人偷渡的过程中,行为人如果又实施了运送同一对象偷渡的行为,则该运送行为可视为组织行为的有机组织部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认定。明知他人组织偷越国(边)境而运送的,且事前无通谋的,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运送行为,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认定。
(二)对量刑情节诉判差异的对策建议
1.关于主从犯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对各共犯人区分主从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量刑问题,使各共犯人受到的刑罚轻重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要正确认定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十分重要。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虽然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但积极为犯罪集团献计献策,实行犯罪特别卖力,且罪行严重,也应认定为主犯。
二是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单位犯罪是一宗犯罪,一个主体,双份处罚。具体表现为,其内部被追责的自然人与犯罪单位在意志上具有一致性,行为上具有一体性,处罚上具有统一性。上述特征决定了犯罪单位是定罪量刑考量的唯一主体,被追责的自然人仅仅是其刑事责任的分担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单位与单位还是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由于犯罪单位内部被追责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也不具备成为共犯的资格,自然也就无法参与主从犯的划分。在量刑上,由于一单位如被认定从犯,则被追责的自然人也会自然在从犯的刑罚档次内量刑,因此也无必要让单位内部被追责的自然人参与到主从犯的划分之中。
三是共同犯罪中,并非所有的实行犯都是起主要作用,如一些受雇佣帮助运输走私货物的人就不宜认定为主犯。是否区分主从犯,以及如何认定,应当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综合评判。此外,在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尤其是数额犯中,区分主从犯时可以根据案情确定一个基本标准,在基本标准之上的,一般可认定为主犯,反之可认定为从犯。当然在必要时也可综合其他情况加以调整,但调整的应是个别情形。
2.关于自首的认定。一是自动投案是自首的本质特征,也是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由于对“自动投案”适用条件和范围较难把握,司法认定中时有争议。认定“自动投案”,关键是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投案的意愿,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投案的行为。一般应强调是犯罪嫌疑人本人主动、直接地向有关机关或组织投案,这是区别主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关键。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未主动、直接投案,但符合特定情形要求的,亦可视为“自动投案”;其次强调投案时间的“时限性”,必须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这是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审查被告人自知无法逃脱、行凶后在现场自杀不成而滞留是否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条件,须从自动投案的本质加以把握。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准备投案的意图,客观上具备犯罪后脱逃的时间条件仍没有选择逃跑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宜认定其是自动投案。
二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成立的两个条件,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应是两个连贯的、无明显时间间隔的行为,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而对于自动投案后始终未作如实供述,直至一审庭审时才供述的,如果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因自知无法抵赖而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判断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只供述小部分次要罪行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在公安机关办理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前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因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虽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但事实上已属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此时投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若此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的,则应属于自首。
三是注意准确判断何为准自首中的不同种罪行,尤其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已供述罪行密切相关时应如何认定。例如供述利用职权犯罪后又供述受贿的,应当通过判断行为人实施前后两罪行之间的密切程度来判断是否属于关联罪行,属于关联罪行的,不宜认定是自首。
3.关于立功的认定。一是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定,应当以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人(下简称“被检举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为基本依据,即根据被检举人已经查实或指控的罪行,应当适用刑法规定的包含无期徒刑的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罪行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对罪行轻重的判断可以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以及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意或过失的形式等罪中情节来考虑,但不包括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等罪前情节以及自首立功、悔罪和认罪态度等罪后情节。因为通常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而罪前、罪后情节主要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不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可不予考虑。比如某一犯罪分子检举了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经查实,被检举人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对检举人是否认定重大立功。我们认为,如果不考虑罪前、罪后情节,被检举人本应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从宽情节而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影响对其重大立功的认定。
二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力抓获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或因身体病重无法“带捉”的,也可以认定为立功。
三是应正确认识被告人供述本人被骗事实、公安机关据此破获其他案件的能否认定为立功问题。立功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犯罪人都具有积极意义。它在性质上类似于国家与犯罪分子之间的一种“司法交易”,即国家牺牲部分刑罚权,用以交换犯罪分子所掌握的犯罪信息,以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司法资源投入,方便查处犯罪。在适用时应当谨慎,注意保障公共利益,兼顾社会公平,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冒功、买功,获取不应有的利益。刑事被害人所掌握的案件信息尽管属于广义的犯罪信息范畴,但其不具有可交换性,与之进行“司法交易”,认定立功,可能损害公平原则。这是因为,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从中可知,被害人对是否报案或控告具有选择权,根据权利进退的一般规则,国家不能主动诱使被害人行使这一权利,提供相应的犯罪信息。同时,被害人在已经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如从该信息的交换中能再次获得好处,明显有失公平。从社会影响看,认定被害人立功不利于惩治犯罪,也会变相鼓励和纵容人们在犯罪后寻找不法途径来逃避刑事制裁。
(三)对犯罪事实诉判差异的对策建议
1.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加强对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骗取税款数额的研讨。实践中,导致诉判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直未对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认定依据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在司法操作层面难以准确把握。其中,虚开的进项发票经申报并抵扣的税款数额是否可以作为骗取的税款数额认定是核心问题。司法审计意见认为可以作为骗取的税款数额认定,判决则认为不可以。在一般情况下,由于销项发票的税额总是大于进项发票的税额,因此司法审计中心的意见与判决的结论可以保持一致,但当进项发票的税额大于销项发票的税额时,两者就会出现不同的认定数额,导致意见分歧。经了解,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在虚开的情况下,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和劳务提供,自然也就没有增值额,没有增值额也就不会产生增值税,因此,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收损失。建议相关部门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研讨,统一执法尺度。
对企业改制、转制过程中贪污数额如何认定,实践中分歧较大,缺乏统一认识。应重点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疑难问题开展调研,形成法律适用参考意见。
2.犯罪主体的认定。犯罪主体的认定诉判不一主要缘于年龄问题。在年龄的认定上应多方采集证据,存疑时应进行骨龄鉴定,经鉴定无法排除未成年人可能的,应结合案情作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四)对二审判决中主要诉判差异的对策建议
1.二审中因退赔而改判的。收到二审裁判中一大部分是由于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因积极退赃、赔款等而被二审法院酌情改判的,对于此类退赔改判的情况,是否一退赔就减轻尚无明确的标准,对此检法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
2.死刑改判死缓的。一是从近年来上海市高级法院二审改判的情况来看,大多集中在死刑改判死缓或死缓改判无期徒刑这类情况,这表明对死刑适用加强调研是客观现实的需要;二是近期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死刑案件审理的一系列规定,如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等,这必然使死刑的适用更加严格、更加慎重,对此我们要有有效应对的措施;三是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且死刑案件事关人命,故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情况会大大增加。“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对死刑一贯的刑事政策,审判机关在适用死刑时亦持“少杀、慎杀”的态度。根据相关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从法理上讲,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的两种执行方式,但与立即执行相比,缓期二年执行在本质上是一种从宽处理,对犯罪人而言,缓期二年执行就等于可期待的无期徒刑。本文所指的某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能够对一些常见犯罪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归纳和提炼,以形成一些操作性较强的具体标准或条件,供承办人统一参考执行,建议加强后续总结和研究,指导办案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