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言[1]2017年在《私募股权基金运行中投资者保护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影响的逐渐消退,国内外各种金融融资产品不断上市,而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高投资高回报的风险投资方式,受到大量资本市场投资者们的青睐与钟爱。目前,在我国公募基金投资者保护机制已逐渐完善,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保护体制则一直游走于法律规制的边缘灰色地带,出现了诸如泽熙投资等企业置法律监管于无形之物、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现象,阻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良性发展。因此本文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权利角度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运行中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法律设计提出了初步的构想。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分析、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等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阐述了国内外学者对私募股权基金运行中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相关研究。第二部分是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主要对私募股权基金概念进行了界定,分析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的主体构造;论证了投资者保护的权利来源(包括了知情权、参与权、资金安全权、监督权与救济权)与风险来源(包含了市场、投资对象、收益分配、道德、法律与监管风险)。第叁部分是对国内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保护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本文从国内立法现状、实践现状两个方面,阐述了目前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保护机制建构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并分别介绍了美国关于私募股权基金运行中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相关立法,总结出可供参考的相关经验。第四部分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私募股权基金运行中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制度设计提出构想。首先,建议严格设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知情权保护的机制,包括了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措施和信息披露措施。其次,对涉及投资者参与权的基金决策措施提出要求,并进一步论述了如何加强投资者参与权的运用。再次,建议严格规范监管措施,提议对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信用体系措施的健全建议。最后就如何完善投资者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提出自己的看法。第五部分总结出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确立、弥补相关法律漏洞,对控制资本市场的恶性竞争与无序状态,更好地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打造良好的保护屏障,规范和发展国内金融市场与法律环境的重要性。
何小明[2]2007年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法律保护》文中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十九世纪人类伟大的创造,伴随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而方兴未艾。基金业发展迅速,而立法研究滞后,传统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对基金治理结构、基金管理人的信托责任及基金的立法和监管上,很少对基金持有人的保护进行专门论述,特别是缺少从基金的法律构造及治理结构角度对持有人的保护进行的研究,而基金的治理结构是世界各国基金研究的重点,对基金持有人的保护又是基金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从基金的法律构造及治理结构角度对持有人的保护进行研究将是基金法律研究的重点。按组织结构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无论哪种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理念的高度制度化。由于公司型基金在基金持有人保护上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在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是必然趋势,本文在简要分析基金持有人保护的法理和一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基金的治理结构的比较法研究,及对我国公司型基金生存的环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引入做出一点设想。本文分为六个部分,前言主要是写作动机,提出问题,第一章是概述,阐明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法律性质、特征、内涵,基金类型及发展,并简要论述基金关系当事人,通过介绍信托中的委托人、受益人来对基金持有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进行界定。第二章对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保护法理和现状进行分析,主要是运用法理方法对之进行价值分析。第叁章通过对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法研究,阐明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的现状及缺陷并提出完善的的建议。第四章对完善我国基金持有人保护做出制度性设想:对我国引进公司型基金的设想。这是全文的精华,是文章的创新之处。主要通过对我国基金生存环境及基金治理的现状及缺陷的分析和对公司型基金的优点的分析基础上对公司型基金的制度设计作一些思考。结束语则对本文的观点进行系统性的总结。
贡琦[3]2004年在《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之法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将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相关法律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 针对许多学者提出的在我国大力发展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主张,本文前文指出,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需结合企业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法律体系以及政策导向加以综合考虑。发展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有其必要性,然而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也表明,公司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克服自身缺陷的基础上,同样可以极大地推动本国或本地区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我国有尽管相对滞后但较为完备的公司法律体系,公司也是商事活动的主要组织形态,对现有公司法律、法规针对创业投资作相应修改或调整的难度相对较低,因此,研究如何在现有条件下,通过改革相应公司法律制度,大力发展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以推动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这也是本文将研究探讨的重点放在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上的原因所在。 全文共分四章,总体结构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创业投资基金内容总体概述,另一部分为创业投资基金采用公司作为其组织形式的法律问题。 第一章为创业投资基金概述。通过对创业投资、产业投资与证券投资以及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这两组概念的比较分析,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内涵及本质特征。 第二章中,结合我国实际介绍了在我国发展创业投资基金的必要性,同时论述了在选择确定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时需要考虑的经济因素与法律因素,第二章第叁节中还综合各国实际说明目前创业投资基金普遍采用的组织形式的种类,并指出本文论述的重点是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 第叁章为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研究。介绍了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内部管理”与“委托管理”两种管理模式,并重点介绍了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委托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时的法律关系,指出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不是依信托法理设立,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不是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必要的当事人。 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主要论述了我国目前发展公司创业投资基金存在的法律障碍及相关对策,提出应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进行改革,同时引入激励机制,以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适应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推动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进步。
马静[4]2008年在《论信托理念下的证券投资基金架构》文中提出本文从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基础----信托制度入手,通过追溯信托的起源来发展分析得出信托的法律内涵、特点及构成要素,并通过证券投资基金与信托的法律关系及特点比较分析,最终得出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为信托的结论。进而基于信托原理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基本法理问题,明确证券投资基金主体及法律关系,客体及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法价值取向。鉴于国外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成功经验,笔者在文章第叁部分对发达国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进行了介绍,并从各国模式的评价与比较中得出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架构的启示:不管哪种形式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设计,都应以加强对受益人利益保护及受托人义务的监管为宗旨。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在信托理念下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架构的进行了审视与重建。针对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存在基金性质界定模糊、主体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缺陷,基于信托理念,笔者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求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构架的完善有所助益。最后笔者提出了既符合信托法律又符合我国实践要求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架构的模式:即投资者为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同时赋予基金发起人以代理人身份,可通过投资者事后追认的方式订立基金契约,并通过特别立法赋予托管人极大的权限,使其不局限于信托契约中的权利义务,而是享有更多的权利,负有更多的义务。以这种法律结构建立起来的证券投资基金既符合信托法理,能够与已经制订的信托法较好的衔接起来,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能符合证券投资基金以追求效率的提升为目的的要求。
何媛媛[5]2015年在《我国互联网货币基金法律关系探析》文中提出2013年6月3日,中国货币基金市场出现“余额宝”,作为一款集合传统货币基金高安全性、高流动性、低风险性和互联网便捷性的金融创新产品,一出现就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截止2014年6月30日,“余额宝”用户数就突破了1亿,金额高达约5750亿。在此影响下,国内各大电商推出了一系列“宝”类产品。作为一种备受关注的金融创新产品,其在商业实践中被称为互联网货币基金,尽管如此,学界对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内涵、外延、法律性质、参与主体的性质等研究甚少,立法也无具体规定,造成实践中对各方当事人关系的认识的模糊和莫衷一是,这不利于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发展,也损害了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本文以促进互联网货币基金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通过实证分析“宝”类产品和传统货币市场基金的异同,粗浅界定互联网货币基金的概念,研究互联网货币基金的特征、性质和主要参与主体,从而总结出互联网货币基金模式中存在的主要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这些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探究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审视我国当前立法存在的缺陷,借鉴域外规定,提出完善建议。本文主要由引言和正文主体两部分组成,全文共四万余字。引言部分是对论文的研究背景进行交代,正文主体是对论题的具体阐述。正文主体具体又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互联网货币基金界定及基本观念。一方面,笔者以图表方式对我国的“宝”产品进行类型化分析,将互联网货币基金界定为,以货币市场短期金融工具为投资组合对象,运用现代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的,能实现实时赎回,资金实时到账,具备投资、消费支付等多种功能的低门槛基金。在此基础上,介绍它的销售渠道网络化、功能多样化、申购门槛低、T+0赎回机制和按日结转收益等特征。另一方面,通过分析互联网货币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关系,将其归入开放式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范畴;依据法律形式的不同,将其细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同时,以契约型基金的信托性质为基础,得出互联网货币基金同属于信托的结论,为后文的研究建立前提和基础。第二部分:互联网货币基金法律关系主要理论。在此部分,笔者以是否直接影响基金的成立,将互联网货币基金的五大参与主体(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和第叁方支付平台)分为基本法律关系当事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和其他参与主体(第叁方支付平台)。在此基础上,分析五大参与主体各自扮演的多个法律角色,并深度讨论这些角色背后的法律关系,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叁者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间的特殊共同受托关系;第叁方支付平台与基金管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第叁方支付平台和基金投资者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第叁部分:互联网货币基金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借鉴域外的立法实践,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进行深层分析,并以保护投资者知情权为出发点,综合我国的立法状况,重点分析了基金管理人和第叁方支付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为后文进行制度设计提供理论依据。第四部分:我国互联网货币基金法律关系的立法展望。综合文章前叁部分的理论,审视我国互联网货币基金的立法现状,总结存在的问题,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较为笼统和严格;对基金管理人、第叁方支付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不完善;监督制度不健全。就该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建立多种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对金融创新产品的销售机构适用较为宽松的标准;第二,要求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形式要与第叁方支付平台相结合,披露信息要重点突出,以便于基金投资者快速、精准地获取信息;第叁,增加第叁方支付平台披露基金重大信息、提供信息查询方式的责任,并强化对其自身行为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增加基金托管人的质询权和停止请求权;第五,借鉴淘宝买家评分模式,创新基金投资者的监督形式;第六,改进分业监管模式,根据金融创新产品的主要创新方向和监管重点来明确主要监管机构和次要监管机构,并规定主要监管机构有细化监管范围的责任,辅助监管机构要配合其完成监管。本文的创新部分主要体现在对互联网货币基金的界定,对第叁方支付平台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的分析,以及对立法缺陷的完善建议。另外,本文的研究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法,实证分析法和价值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主要表现在对国内外互联网货币基金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做的比较;实证分析法主要表现在对国内外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实际情况的详细分析,以及对国内立法缺陷的归纳和提炼;价值分析法体现在,本文是以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促进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健康发展为目的所做的研究。
郎爽[6]2012年在《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现行的基金立法对于基金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基金法律关系的各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混乱,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这已经成为我国基金市场混乱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本文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问题入手,分析我国现存法律问题、探讨解决方法、寻求更科学、合理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式。本文主体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其中论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与基本类型以及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第二部分是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阐述了主体的构成以及作为主体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义务。第叁部分是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的模式选择。通过对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的比较,阐述了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模式,即“共同受托人模式”。并探讨了在“共同受托人模式”下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第四部分是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问题分析,其中主要围绕叁个现实问题,即基金管理人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关联交易屡见不鲜;基金托管人缺乏独立性,监管作用薄弱;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流于形式。针对这叁个现存问题,文章第五部分讨论了解决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问题的途径,即完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规制关联交易;加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完善其监督职责;加强基金持有人自我保护能力,完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增加“认识客户”原则,建立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通过探讨与研究,本文寻找到了更合理的有关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关系模式,即“基金托管人直接责任说”。这种模式的选择解决了基金立法对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关系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性,真正意义上实现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力制衡作用,打破现有基金管理人独大的法律关系模式。在确定基本模式选择之后,本文通过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具体的针对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问题的解决途径,具有较强的实践价值。
支虹[7]2010年在《论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文中研究表明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2004年6月1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正式实施,把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下来。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我国基金业发展过程中,基金“老鼠仓”作为一个“顽症”已严重威胁到我国基金投资人和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影响到我国基金业持续稳健的发展。2010年1月13日至14日,2010年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表示今年要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和“老鼠仓”等违法违规行为。笔者认为,基金“老鼠仓”防治的难度,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目前不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有关。笔者通过四个章节,深入浅出地阐述了为了更好地防治我国基金“老鼠仓”,要在我国目前实施的单一的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基础上,引入并构建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第一章,笔者通过对基金“老鼠仓”的介绍,分别从叁方面分析了基金“老鼠仓”的成因:(1)我国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不健全;(2)我国对基金“老鼠仓”外部监管不力;(3)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内部不合理的治理机制。另外,笔者从发现、举证和惩处基金“老鼠仓”方面,说明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难以防治基金“老鼠仓”,因而进一步导出我国目前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缺陷和引入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第二章,笔者为引入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从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所存在缺陷的角度出发,强调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优势。由此说明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与我国目前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相比,有利于更好地防治基金“老鼠仓”。第叁章,笔者通过借鉴西方国家(如美国和英国)的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深入浅出地介绍了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进过程。笔者通过横向比较,提炼出我国在引入和建立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时,值得向西方国家学习的地方。第四章,笔者分别从治理基金“老鼠仓”的必要性、我国在目前法律制度基础上构建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可能性、对我国基金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明确为更有效、及时地防治基金“老鼠仓”,我国引入并构建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王树章[8]2008年在《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保护的法律研究》文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力量之一。我国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迅猛发展、为中国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由于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基金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很容易受到来自基金管理人等的损害。本文围绕基金持有人的法律保护展开论述。本文首先对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法理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对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特征、法律关系等进行了界定,进而指出了持有人利益受损的四个原因,包括代理链条、信息拥有量、法律关系以及投资心理四个方面的原因。在这一基础上,本文从内部手段和外部手段两个角度,针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和诉讼救济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制度上的改善思路和完善建议:在内部保护手段上,创建受托委员会,提高托管人独立性,并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制度;在外部救济手段上,改良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有益元素,对持有人的诉讼机制进行改进,以此保障基金持有人行使其诉权。
廖长鸿[9]2012年在《私募基金合法化的法律研究》文中认为私募基金是指基金发起人通过向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或其他投资项目的投资而设立的投资基金。目前,在我国私募基金仍获得未能直接取得合法地位,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在附则中写入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集合投资方式,其意与私募基金基本相同,但仍未给出具体的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立法审议的过程中,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学界的普遍关注和研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上最令人关注的问题之一。因此,借鉴域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私募制度构建我国私募基金有关法律制度尤为必要。美国是证券私募法律制度的发源地且发展最为完善,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引为借鉴,其私募法律制度是一个由国会立法、SEC(证券交易委员会)规章以及法院判例等组成的复杂规范体系,尤其是美国2010年颁布了最新的金融法案全称为《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简称为《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构成美国最大规模的金融监管改革,其第四部分专门针对私募基金建立了若干监管规则,该部分又称为《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简称《注册法案》)。严格了私募基金的注册制度、信息报告制度、客户账户托管制度等,补充完善了前述此前大法律欠缺之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美国证券私募法律制度方面颇为成功,这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本文将着重研究私募基金的法律界定、合法化途径和有效法律监管等问题,借鉴国外法律制度,探求我国私募基金法律框架。文章正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就论文选题背景、文献综述、研究目标、研究方法作分析、介绍;第二部分,私募基金相关概念、发展情况及我国私募基金合法化的意义;第叁部分,境外(尤其是美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第四部分,我国私募基金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第五部分,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私募基金制度框架。本部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未来我国的私募基金立法的立法路径和法律制度核心问题进行了剖析。
王炫[10]2008年在《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具有投资者范围较小、产品流动性较低、投资安排更灵活等特点。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助于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降低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推进基金行业发展。当前,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因募集的主体不同,主要以证券公司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公司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公司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存在。基于市场失灵理论、不完备法律理论等经典理论,私募基金市场存在一些固有弊病,需要借助外力加以干预,予以监管。在现行的监管框架下,有关部门对某些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思路与对公募基金的监管思路相同,出现了监管同质化的现象;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明确的监管法律依据,管理欠规范;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体监管的措施还有待完善。根据证券监管的基础理论,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可以采用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模式,为各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明确的监管法律依据,完善投资者资格认定制度及其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配套监管措施,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1]. 私募股权基金运行中投资者保护的法律研究[D]. 陈美言. 上海师范大学. 2017
[2]. 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法律保护[D]. 何小明. 贵州大学. 2007
[3]. 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之法律研究[D]. 贡琦. 外交学院. 2004
[4]. 论信托理念下的证券投资基金架构[D]. 马静. 天津财经大学. 2008
[5]. 我国互联网货币基金法律关系探析[D]. 何媛媛.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问题研究[D]. 郎爽.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2
[7]. 论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D]. 支虹. 复旦大学. 2010
[8]. 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保护的法律研究[D]. 王树章. 暨南大学. 2008
[9]. 私募基金合法化的法律研究[D]. 廖长鸿. 华南理工大学. 2012
[10].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王炫. 北京交通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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