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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怎样概括法律适用能力,法律解释都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而在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中,反对解释方法虽有不少学者论及,但或概括抽象、不易操作,或以偏概全、难以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其在诸多方面有待于深入探究:依据为何?逻辑结构是什么样的?何种条文可为反对解释?如何去识别这些条文?反对解释在立法和司法中的重要性、作用如何?等。本文希望通过以下内容来探讨和比较系统地回答以上问题。
一、反对解释的依据与规则
反对解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命题(判断),推断其反方面命题(判断)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所以也有人称之为反对推论①、反面解释②等。其法理依据是法治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平等原则,蕴含于成文法中,是法的根本精神。即“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通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③”,换言之,“相似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不相类似之事件应为不同之处理④”。
那么反对解释的规则是什么样的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析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以命题形态存在的法律条文⑤,从结构上可以分解为“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⑥,是一个假言命题形态。如果把假定条件下的行为模式称为M,法律后果称为P,则法律条文就是“假定条件下,有M则有P”或“假定条件下,M→P”。依据上述平等原则进行反对解释,所得命题当然应是原命题的否命题,即“假定条件下,非M→非P”,即为反对解释的结果的逻辑结构,也就是反对解释的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其反对解释是“公民享有肖像权,经本人同意,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或“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反对解释是“当事人未协商一致,不可以解除合同。”
反对解释的结果是否是原命题的逆命题或逆否命题呢?逆命题即“假定条件下,P→M”,对于法律来说,结果在前、行为在后起不到法的作用,没有规范上的意义,所以反对解释的结果不是原命题的逆命题;在原命题成立的条件下,其逆否命题——“假定条件下,非P→非M⑦”虽然肯定成立,但只是原命题的同义反复,并未提供解释上的法律意义。所以反对解释的结论也不是原命题的逆否命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否命题是“劳动者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为反对解释。但其逆命题或逆否命题没有意义。
二、反对解释的前提条件及其识别
在上述实例中可以见到,进行反对解释需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并非所有的法条都可为之。进行反对解释须具备什么样的前提条件,有多个学者论及。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律条文可否为反对解释,乃取决于‘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间,是否具有‘内涵的包含’及‘相互的包含’的逻辑关系而定⑧”。笔者认为,这个条件对于由简单命题构成的法律条文是有效的,如《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但法律条文由简单命题构成的是少数,由复杂命题构成的才是多数。也就是说多数法律条文中的行为模式或/和法律后果本身就是命题,而非概念,其本身的内涵、外延尚不明确,如《合同法》第93条,假定条件是“当事人订立了合同”,行为模式是“协商一致”,法律后果是“可以解除”,我们既不可能正确界定“协商一致”的内涵、外延,也难以界定“可以解除”的内涵、外延,因而无法依上述方法进行反对解释。
既然反对解释是原命题的否命题,当然可以从逻辑的角度,通过分析假言命题的逻辑结构来确定反对解释的前提条件。假言复合命题包括三种类型:充分条件的假言命题,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充分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就法律条文而言,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存在三种逻辑关系,即在其假定条件下,行为模式或为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或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或为法律效果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在哪种关系下原命题成立,否命题也成立,那么这种关系下的法律条文就可为反对解释:
在充分条件的情况下,命题成立,否命题不一定成立,所以不能进行反对解释。如《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就不能进行上述反对解释。在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命题成立,否命题成立,所以可为反对解释。如《民法通则》第55条所列的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其反对解释是“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在充分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当然可为反对解释。如《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把以上所及命题及其关系命题之逻辑关系——各种假言复合命题成立的条件下,其关系命题成立与否,列表如下:
关系命题否命题逆命题逆否命题
是否成立
充分条件的假言命题 ×√ √
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 √× √
充分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 √√ √
通过以上分析得到的逻辑结论是如此简单:在假定条件下,只要行为模式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就可以进行反对解释。但实际情况是多数法条并没有也不可能使用严格的假言判断的联结项⑨,这就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进而识别行为模式是否是法律后果的必要条件。一般情况下,对法条中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逻辑关系,需要结合法律体系、立法目的、利益衡量等进行判断。
结合法律体系判断必要条件,如《合同法》第68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下文,可以为反对解释,解释的结果,正是第1款所表述的。相反,《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就不能为反对解释,因为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还有第93条第2款、第94条中的行为模式,第93条第1款中的“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根据立法目的识别必要条件,如《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因为《劳动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视为必要条件,对用人单位是当地限制,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理,《劳动法》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不宜视为“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要条件。
基于利益衡量识别必要条件,如《合同法》第51条在“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后,为保护权利人(他人)的利益,“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应作为“该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则反对解释就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假定条件),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行为模式),该合同不是有效(法律后果)”。即法律后果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待何而定?形式上是待处分权的变化情况而定,潜在立法目的是出于权利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权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作反对解释,则未经登记的不能生效,不生效则对抵押物的所有人是有利的,而对债权人是不利的,此外还可能涉及第三人如其他抵押物权人或买受人的利益。⑩”但第三人的利益并不都是存在的,在无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有人是基于自愿将其所有物提供抵押的,这样再对其予以特别照顾,则过度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所以,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对第42条作反对解释通过利益衡量所得的结果是不适当的。
在识别过程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任何法条的适用都是有前提条件的。一定情形下的必要条件,在另一种情形下,可能不再是必要条件,如刑法上,个罪的各构成要件是成立本罪名的必要条件,但非定(其他)罪量刑的必要条件;同样,一定情形下的非必要条件,在加上或改变假定条件后,可成为必要条件。所以,要识别行为模式M是否是p的必要条件,必须注意是在假定条件下的识别。
如过错不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却是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再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因为有第3款的例外规定,过错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在一般侵权情形下,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又如《合同法》第374条,“保管人有重大过失”在有偿保管的假定条件下,不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在无偿保管的假定条件下,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在以贷还贷的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不是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在非同一人的情况下,是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所以,法条的假定条件是进行反对解释(以及其它法律解释)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任何解释都要在一定条件下进行,不存在普适性的法律解释和解释方法。
三、特殊条文逻辑关系的识别
识别行为模式是否是法律后果的必要条件,有两类特殊的法律条文,一类是立法明示逻辑关系的法律条文。
有时立法明示行为模式是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对此,我们很容易判断。如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是相应罪名的必要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应当具备”对必要条件的说明,第11条关于成年年龄的强行规定都是必要条件。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必须”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修正矿业法》第31条:“矿业权展限之申请,非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机关不得驳回”的规定,都是立法明示了行为模式是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另一类是罗列条件的法律条文。由于法律既是一般性的、抽象性的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要告诉人们何种行为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所以分析法律条文可见其形式最多的是充分条件的假言判断,即“如果……那么……”的逻辑形式。但从技术上考虑,立法者经常把充分条件加以罗列,以使成文法简明和规范。这种罗列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完全列举(11),一是不完全列举。
在完全列举的情况下,行为模式M[,1],M[,2],M[,3],……M[,n],分别是法律后果P的充分条件,即有M[,1]则有P,有M[,2]则有P……有M[,n]则有P,除此之外,P不再有任何其他充分条件,也就是说,任何其他行为模式都不会得出P这一法律后果。此时,充分条件的类整体M=M[,1]+M[,2]+M[,3]+……+M[,n]与法律后果P就形成了充分必要条件关系,因为有P必有M[,1],M[,2],M[,3],……M[,n]之一,无P必无M。可为反对解释(12)的这种类型条文很多。除上述《劳动法》第25条外,《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等。这些条款已经把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所有行为模式列举出来,致使行为模式的总和与相应法律后果形成了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
但如果充分条件M[,1],M[,2],M[,3],……M[,n]中存在一个以上开放式的款项(13)(亦称例示性规定(14))则是例外——此时必要条件不明确,不得进行反对解释。如《民法通则》第45条中的“其他原因”,《担保法》第75条中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婚姻法》第17条中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等。因为条文的开放性,即使作反对解释,所得的命题也没有规范作用。
在非完全列举的情况下,由于并未使充分条件的类整体成为必要条件,所以不得为反对解释,如《民法通则》第59条“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充分条件,不止有第59条所列举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还有《合同法》第54条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婚姻法》第7条“禁止结婚”的充分条件,不止有第7条所列举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还有第6条婚龄的限制;《合同法》第192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不止有第192条所列举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有第54条“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等等。
四、反对解释的属性及其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
反对解释属于狭义的解释方法还是属于漏洞补充,对其甄别的意义之一是判断解释的结果是否属于法官造法。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梁慧星、黄茂荣(15)王泽鉴等学者认为属漏洞补充,而杨仁寿等学者认为是狭义的解释,属体系解释方法的一种。
笔者认为,应区分成文法不周延的不同情况回答这一问题,对于立法者有意的遗漏,不能称其为法律漏洞,而属于立法技术的范畴;只有立法者无意的疏忽(无认知),才属法律漏洞。反对解释有时完善的是前者,如《劳动法》第25条,《民法通则》第11条。立法时勿须皆如《刑法》第3条那样把正反两方面的意思都写进去。法官在这种情况下的解释,都没有超出立法者的预测范围,属狭义上的法律解释。若反对解释补充的是后者,如对《合同法》第51条解释后,仍不得使用,须依据第三人的主观情况进一步解释,再如《担保法》第41条、《著作权法》第5条,解释的结果已超出成文法文义,是漏洞补充,法官之反对解释属法官造法。
由于反对解释是对法条反面意思的阐析,起到了封闭法律条文正面(字面规定)适用的作用,所以应慎重为之。在反对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冲突时,尤须注意。
首先,一法律条文既可为反对解释,又可为扩张解释时,应先为扩张解释,后为反对解释。如《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1项之行为模式“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应首先用当然解释的方法进行扩大解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及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的”,然后才可进行反对解释——排除“一次”。又如《民法通则》第100条之中的“营利”,首先做扩大解释,再可为反对解释。
其次,反对解释与类推适用是否可同时有效?黄茂荣先生认为:“由于类推适用之禁止,才使反对解释在这里成为有效的逻辑规则。(16)”王泽鉴先生认为“若肯定某项规定得为反面推论时,即排除了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无类推适用的余地。(17)”杨仁寿先生认为:“类推适用与反对解释在同一法文内,恒生竞合,究应如何处理,颇属不易。(18)”笔者认为,由于类推适用的原理是基于“类似事件类似处理”,反对解释是基于“不相类似事件不同处理”,一个是同一层次上的推演,另一个是不同层次上的反面推导,两者没有逻辑上的冲突,所以两者不相排斥,如《民法通则》第92条可行反对解释(19),亦可类推适用。
以在2000年前后引起广泛争论的“牛黄案”为例:1997年3月20日,农民张某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其两头黄牛宰杀,宰杀后按净得牛肉以每斤2元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由肉联厂收购;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再由张某给付宰杀费7元,结算在5月1日进行。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王某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告知厂长。厂长决定将这些牛黄出售,得款2100元。张某于5月1日去肉联厂结算款项时,听到工人们议论此事,去厂长那儿证实后说,早知道牛下水中有牛黄,下水就不给你们了。但之后张某并未过问此事,直到1999年4月20日,张去肉联厂索要2100元牛黄款被拒绝后,即向法院起诉。(20)
本案可以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21)。“之所以称为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因本案牛黄系包藏于赠与标的物牛下水之中而与牛胃一体,被告依据合法有效之牛下水赠与合同取得牛胃所有权而因此取得其中包藏之牛黄,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根据’,尚有未合。(22)”相应地,法律后果也应有所不同,“无论将牛黄判归何人,在事实上都存在不公平的后果,如果让牛主人与肉联厂平分牛黄的收益,也许是一个比较公平的方案。(23)”
五、反对解释的适用
自觉正确地使用反对解释方法,对于提高立法水平,增强法律适用能力,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立法中,随时意识到所言法条的反对解释,能够使成文法语义更加准确、精炼,目的更加明确。如《刑法》第3条:只保留第2项完全可以表达原有意思。第4条只保留前项并无不可。再如如果用人单位非依《劳动法》第25条所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有可能抗辨“法律并没有说其他情形不可解除劳动合同”。若将该条修改为:“劳动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似乎能更好地表达立法之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如果修改为“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更能表达严格责任的要求。
司法中,法律解释是法官适用法律的基本能力,反对解释方法的正确运用,对于法官发现法律、裁判说理都大有裨益。成文法的篇幅是有限的,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常常只作正面的规定,虽然也有正反两方面都作规定的,如《刑法》第3条,《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7条,《合同法》第110条,但毕竟是少数。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对正面法条进行客观的、合理合法的反对解释,以期作为判决说理和裁判的依据。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来说,正确使用反对解释的作用尤其明显。
经过实体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一定要有实体法依据,在学术界、实务界都有争论,本文姑且存疑不论。但在实践中,判决书经常一方面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引用相应的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条为依据进行裁判。如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过错或因果关系不存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但这两款是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法律后果,明显地,法官是以其反对解释为大前提进行三段论推理而得出的裁判主文。这就需要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中进行充分而严密的论证,至少“应将其所以为反对解释之理由载诸裁判书类,方足使人信服。(24)”即要把相异之行为模式及相异之处理结果于裁判书中,悉尽表明。但纵观实务中大量判决书,在这方面的论证实属欠缺。
注释:
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载www.jcrb.com/zyw/n117/ca64260.htm.
②刘俊海:《建立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有关问题》,载《中国金融》2004年第23期。
③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86页。
④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45页。
⑤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条文还是规范,本文不予讨论。本文所谓的法律条文也有规范的含义。
⑥对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办,第70页。)但近几年来“‘新三要素说’——即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假定)和后果归结三要素构成。显然,这一主张综合了前两说的各自优点,抛弃了其缺陷和不足。并且在分析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上明显具有效力。”参见谢辉:《论法律规则》。本文采新三要素说。
⑦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⑧前引③,第120页。
⑨张锦厘编著:《实用逻辑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页以下。
⑩参见www.chinalawedu.com/news/2003-11/5/0928117824.htm.
(11)梁慧星先生对这种情况,称之为“法律条文采用了完全性列举的方法”。前引⑦,第170页
(12)本文认为这只是得为反对解释的情况之一,而有些学者把它作为一般规则。
(13)即通常所说的兜底条款。
(14)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5页。
(1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331页。
(16)前引(15),第332页。
(17)转引自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394
(18)前引④,第172页。
(19)前引⑦,第170页。
(20)郝玉林:《不当得利还是重大误解》,载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4。
(21)这种解决方法笔者并不苟同,只是借此例证明二种解释方法相容的观点。
(22)梁慧星:《本案可类推适用不当得利》,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2日。
(23)陈斌,李夏:《论不完全合同与合同漏洞补充》,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7期。
(24)前引④,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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