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保护论文,险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模式的打破,出现了多家办保险的局面,使得保险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保险经营者要开拓服务领域,占领保险市场,取得经济效益,一个最重要的手段便是开发和推广新险种。但从目前我国保险业现状看,开发和推广新险种的积极性却不是很高,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保险险种缺乏应有的法律保护。一家保险公司研制开办某项保险业务条款,其它各家保险公司随意拿用,有的仅仅是改变保险人名称,同时目前保险市场上保险条款审批机关将批复后的条款随意抄送各家公司并允许其使用,以及各家保险公司自己不研制而通过剽窃、抄袭其他保险公司的险种条款进行商业活动的现象更比比皆是。这种无偿使用行为,会使险种开发设计者在开发设计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这方面,人保受害尤深。
对保险险种要否给予保护,国际上目前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不予以明确保护,主要是一些保险业发达国家和我国香港等采用此种做法。这是由于这些国家保险经营者的价值观念起着重要作用,一个有实力、有信心的保险经营者是绝对不会照搬别人开发的险种,那样做会有损经营者的形象,降低经营者的信誉,影响其业务的发展。另一种是采用明确立法对新险种加以保护,如我国台湾省对新险种的开发设计者给予三年的独占试办权。就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各保险经营者开办新险种须经人民银行批准,但人民银行只进行形式审查,至于申请开办的险种是自行开发设计的,还是袭用其它经营者的,并不在审查内容之列,所以我国实际上对保险险种也是采取不予保护的做法。
在我国,保险还属于“幼稚”产业,保险市场正处于初级发育阶段,保险法制不健全,保险经营者也往往不具有一些保险业发达国家通行的价值观念,经营者间互相袭用险种现象非常严重。众所周知,保险险种的设计涉及到多方面的知识,包括专业知识、预测手段、数理统计、信息知识等,而且经济生活本身极其复杂,存在的需求亦是瞬息万变,因而必须寻根溯源,从各种交错复杂的因素中找出需求的客观规律,如对市场消费倾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等各种专业知识加以研究,同时要考虑到各种社会因素和商业因素。因此任何一个新险种的设计、开发和推广,保险经营者均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需承担很大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若不对保险险种加以必要保护,既损害保险险种开发设计者的利益,不利于促进新险种的开发,同时也会加剧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直接影响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因此对保险险种加以法律保护和确认,以保证公平竞争,这是保险商业化、法制化的必然进程,也是对保险发展的软环境加以完善的有力体现。
根据保险险种开发设计的特点,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1.保险人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第十一条又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在我国,保险险种的开发大多由保险公司制订计划、提出构思、支付费用、承担责任、组织有关人员开发和创作,保险公司做为一个普通的法人,理应象任何一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一样就其新发明的智力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保护,成为著作权人。
2.以保险条款为载体的保险险种属于保护中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了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就保险险种而言,如属经营者独立开发设计的险种其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是借鉴国外或外地险种且对借鉴险种的主要内容如费率、责任范围等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进行了重新修改设计,也应认为具有独创性。发明新险种是一种专业性综合性都较强的、高标准高要求的智力活动,其难度并不亚于创作一篇文艺作品或一项普通专利。同时,任何一种险种发明都是通过条款的设计而体现的,因此险种的条款是险种内容和意义的书面载体。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法对保险险种的保护既不是对险种条款本身的保护,也不是简单地对保单载明所保风险的保护,而是对以保单条款为载体表明的包括所保风险、除外责任、理赔标准等所有有关事项内容的综合统一体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权益进行保护。
据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对保险险种之法律保护:
1.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新险种保护管理条例》。在该条例中,对于保险险种的登记管理、保护期限、险种著作权人的权益、险种转让方式、侵权责任等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可依据保险险种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点,做出一些变通性的规定,如在险种著作权的取得问题上可采用注册取得方式较合适。基本程序为申请、形式审查、公告、无异议申请或驳回异议申请、取得险种著作权。
2.人民银行在对保险经营者新开办险种审批管理中,不应拘泥于一般的形式审查,也应对开办险种的来源,是否取得险种著作权人同意等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以此来加强对其保险新险种的保护。
3.作为险种著作权人,自身也应增强法律意识,切实维护自身权益。对商业活动中是否有侵权行为应加强监督,若发现侵权行为应要求其他保险经营者立即停止使用,或要求其有偿转让使用,对于非法窃取又协商不成的应诉诸法律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