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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命运多舛。
早在2000年10月,司法和保险界的专家和学者就已经开始对《保险法》进行司法解释。历时四载,司法解释始见曙光。
最近,有知情人士透露,保险法司法解释已经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委员会最终定稿后,年内可能出台。
不过,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汪治平法官透露,最终的条文可能不超过30条,与征求意见稿的59条相比,内容删改近半。
历次司法解释
对于这份重要性仅次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瘦身”已经不是第一次。
承担保险法司法解释具体拟定工作的最高院研究室的汪治平法官指出,“司法解释就是为法官判案提供依据”。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陈欣教授介绍,尽管2002年10月,《保险法》曾经进行过修改。但是,当时为了适应WTO的要求,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保险业法部分,而保险合同法部分涉及不多。
“司法解释不仅仅是明确法律词语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填补法律中的‘缺漏’”。陈欣教授称。陈的另外一个身份是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
“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拟定始于2000年,在四年的讨论中,多次调整其中的条文数量。”同样参与该司法解释拟定工作的北京理格丰律师事务所郭玉涛律师称:“最初有80多条,去年年底征求意见时,已经减少为59条”。
200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布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分为: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和其他。
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一落地,立即引爆了保险业内激烈争论的风暴。
保险公司、保险专家、律师,甚至一些个人都卷入争论中。有关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建议和意见如雪片般“飞”到最高院的研究室。据最高院统计,仅网上提交的意见就超过300条。
几乎是锱铢必较的激烈争论,远远超出征求意见稿拟定者和最高院的预计。而最高院在征求意见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的每一条条款,都经历过起草小组的逐条讨论。
今年3月26日,保险业内对于司法解释的讨论达到高潮。保险法司法解释论证会在北京举行。
这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主办,人保财险承办,除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监会、高等院校、中国保险学会等的代表外,主要是来自保险公司的人,共计30家单位,50多人。
与会人士称,尽管会议的名称为“论证会”,实际是保险公司在提交书面报告后,有一个当面反映意见的机会。
3月31日,人保财险的李玉泉和邹志洪两位博士,在《中国保险报》全文刊发了人保公司对于司法解释的建议,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对原59条中的30条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的9条建议全条删除。
5月11日、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永兴花园酒店召开研讨会,再次讨论《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现有全部条款。除高法研究室成员外,特邀参加会议还有陈欣教授、郭玉涛律师,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邹海林。
5月会议也是保险法解释提交高法审判委员会之前,最后一次公开的研讨会。保险法司法解释将最终由审判委员会拍板出台。审判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相关庭的庭长等组成。根据其工作规则,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之一就是“讨论、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
不过,即使是最后一次研讨,关于司法解释的争论,仍然没有结束。根据当时的研讨会会议纪要,例如: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合同是什么时候成立的、人寿保险的首期保险费是什么性质等——仍然存在异议。
再如,对于保险合同的形式问题:“人身保险基本上是书面的,但是财产保险可以是口头的,但是后来觉得实务问题,需要说明合同内容,就取消了口头方式。后来征求意见,认为应该包括口头形式,也有的认为不应该是口头方式”。
历经四年漫长讨论、修改后,最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居然不超过30条,这多少还是令曾经热切企盼的业内人士倍感意外。
知情人士称,高层曾建议不能太长。而在删除条文的时候,最高院研究室坚持的标准就是“为司法实践服务,为审判提供参考,保留解决突出的和普遍的问题的条文”。
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贝政明律师认为,即使是原来的59条,仍然有不少需要明确的问题没有包括在内。如果最终不超过30条,其指导司法实践的价值可能要大打折扣。
对于各方的担心,汪治平法官表示,对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并不会因为本次司法解释颁布就会停止,仍然继续做下去。
司法解释的三道难题
司法解释最终“瘦身”的原因,据知情人士剖析,与其迟迟难以出台的原因类似做保险法司法解释难度较大。
上述人士认为,至少有三条原因:
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专业性强,并且是多学科交叉。理想中的人选是,既懂法律,又清楚保险公司实务,另外对英美法也相当熟稔的复合人才。
在起草过程中,最高院研究室通过建立起草小组,实现知识互补。小组成员包括学者和律师及保险公司部分人士。例如,起草小组中的陈欣教授对英美保险法的研究,就在国内居于领先位置。
其次是,保险法本身存在矛盾,或者规定不清楚,或者遗漏的地方。
陈欣教授认为,其原因是“我国最初的保险立法并不是我国商业保险实践的总结,而外国商业保险已经是后工业化社会的保险,我们又缺乏对国外保险法理的深入研究”。
而汪治平法官认为,中国保险所特有的问题,也是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之一。例如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
第三是,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争辩。
陈欣教授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对保险法司法解释提出意见是可以理解的。商业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护自身利益无可厚非。这次对保险法解释意见较大的只是个别公司,我个人并没有感觉到有什么压力”。
汪治平法官表示,保险公司有这种倾向是正常的。不过,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保险公司的很多意见还是非常中肯的。
他认为,拟定的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符合立法的本意;公平、公正,保护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对此,陈欣教授解释道:“如果‘过分’保护保险人,保险消费者不相信保险,不购买保险,这不仅没有‘保护’保险人,实际上是在伤害保险人的最终利益;相反,‘过分’保护保险消费者,无原则地扩大承保范围,一定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使保险消费者无处购买保险。平衡双方的利益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
“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代替当事人的约定。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在为保险行为的当事人规定法律允许的活动范围、活动空间。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合同自由包括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和拟订合同条款的自由。充分理解法的精神是非常重要的。个别保险公司对司法解释的意见实际上是希望将合同条款法律化,这不是一种恰当的做法。”陈欣教授说。
陈认为,司法解释的艰难,凸现了保险基础研究的薄弱。
他建议:“必须加强对保险理论和保险法理的研究。我们国内目前,‘做’保险的人已经不少,但‘懂’保险的人急需增加。填补法律中的‘缺漏’不是恣意行为,而是‘根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确定什么是‘公认的学理和惯例’的标准,不能是‘我是怎么做的’,而应该在学习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理论和保险经验,认真研究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律、法理和判例,并总结我国保险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消化吸收进而确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