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_国际人权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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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问题,尤其是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为当今国际社会所普遍关注,而成为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拟通过阐明国际社会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历史发展、范围和方式,探讨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和实现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

一、少数民族人权问题的提出与发展

“人权”(human rights)即人的权利。作为“权利的最一般形式”[①],人权是人类的一种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把人权作为一个专门术语来表述,乃起源于近代。18世纪末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反对中世纪的神权、封建贵族和僧侣的特权,率先提出人权概念。200年来,人权大体经历了一个由政治口号到革命纲领、宪法性规范、国际性文件和宣言,最后到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过程,而成为当今举世尊奉和接受的道德信念和道德准则。

民族(nation)作为一个以每个人具有统一的文化为基础的历史范畴[②],是指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③]。少数民族(national minorities)则是指多民族国家中人数最多的民族以外的民族[④],如在中国除汉族以外的蒙古、回、藏、苗等50多个民族。国际社会对少数者问题的关注,最早可追溯到17世纪欧洲一些国家之间签订的保护宗教异己的条约。1606年匈牙利和特兰西瓦尼亚之间的《维也纳条约》和1654年《林茨条约》,都承认新教徒的礼拜权。1648年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新旧教的平等原则,不同教派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宗教自由[⑤]。

进入19世纪以后,在保护少数者方面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1.有关保护少数者的多边条约明显增多;2.保护的对象从宗教上的少数者扩展到种族上甚至语言上的少数团体;3.保护的内容从宗教礼拜自由发展到某些公民和政治的平等权利[⑥]。1814年以荷兰和比利时合并为目的而缔结的条约,规定给予所有的宗教派别以平等的保护和担任公职的权利。1815年维也纳会议和1818年亚琛会议,都提出了各宗教派别和公民的政治权利平等。1815年《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规定了作为少数者的波兰人在俄国、普鲁士和奥地利等国的权利,这些国家有义务尊重其境内的波兰国民国籍。在1878年《柏林条约》中,土耳其政府承允在亚美尼亚人居住的省份内,保护亚美尼亚人的安全和维持信仰完全自由,并按期把它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英、德等国[⑦]。但是,这一时期保护少数者的条约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即缺乏核实条约规定是否被遵守的监督机制[⑧],因而还谈不上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法进入国际法领域,国界的变动使少数民族问题在国际社会,特别是欧洲变得日益突出。为了避免历史上由于少数民族问题而引起的地区性紧张和冲突情况的重演,保护所属国所有居民的人权,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宗教自由,保证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不因种族、宗教或语言而受到歧视,保护这些国家在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人的特征不被强行同化[⑨],各战胜国和一些新成立的或因战争而扩大领土的国家,签订了一系列有关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条约。当时,英、法等列强在与波兰(1919.6.28)、捷克斯洛伐克(1919.9.10)、南斯拉夫(1919.9.10)、罗马尼亚(1919.12.9)、希腊(1920.8.10)等国签订的条约中,写进了保护在民族、语言、文化、宗教上居于少数者的条款。这些条约与1919年9月10日对奥地利的《圣日耳曼条约》、1919年11月27日对保加利亚的《纳伊条约》、1920年6月4日对匈牙利的《特里亚农条约》、1923年7月24日对土耳其的《洛桑条约》,以及国际联盟行政院所发布的6个声明,都把少数民族的保护放在首要地位,并使承担义务的缔约国负责保障在种族、语言、宗教上的少数者与其他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且不问种族、语言或宗教,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并包括文化自治、教会自治、在法院和教育上使用自己语言等权利。国际联盟是执行这些条约的保证人,因而上述权利也就置于其保护之下。尽管关于少数人群体的条约提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义务,国际联盟保证这些义务的履行,但少数民族的保护并没有成为一般国际法的制度,因为它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只有在条约上承担义务的国家才负有保护其少数民族享有一定权利的义务。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1919年6月28日《国际联盟盟约》规定,捷克、希腊、土耳其等战败国有义务给予其境内的少数民族以平等待遇,在为前奥斯曼帝国统治下的民族决定委任统治时,应首先考虑该民族的愿望[⑩];在确定非洲某些民族委任统治时,受委任国应在本领土范围内保证信仰自由和一切宗教仪式的自由行使[11]。此外,《国际联盟盟约》中还载有保护委任地土著居民的条款[12]。尽管《国际联盟盟约》本身并没有专门规定保护少数民族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国际联盟通过其他安排来保护少数民族,形成了对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一套制度和程序,如建立了委任统治制度、请愿制度,并在行政院设立了少数者委员会,负责保护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毋庸讳言,由于历史上各种原因,国际联盟在少数民族保护方面的成效总是令人失望,但在少数民族人权保护问题上,引入国际组织的保障和监督体制,应该说是一个进步和创新[13]。因此,就整体而言,少数民族人权在当时并没有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为国际社会所承认。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肆意践踏基本人权,大规模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全世界人民的强烈愤慨,普遍要求对基本人权和自由加以维护,从而使人权问题在国际社会中倍受关注。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宪章》把“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14]。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使少数民族人权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认和宣布[15]。1966年12月9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种族、宗教或语言上的少数民族的国家里,不应当拒绝给予属于少数民族的人们以同其他团体一样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从事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至此,少数民族人权才真正在国际法上得到承认并受到保护。迄今为止,国际上还没有一项专为保护少数民族人权而制定的多边条约,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法散见于各种条约、协定或宣言等国际文件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在条约、协定或宣言中专门作出规定,如1966年12月9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8月1日《赫尔辛基宣言》、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另一类是强调不分种族、民族、宗教等各种差别而保护基本人权和自由,如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宪章》、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9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8年5月13日《德黑兰宣言》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6月25日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确认国际社会保护各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共同目标,要求国际社会把迅速、全面地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排外现象作为一项优先任务,并在保障少数民族权利方面提出具体任务和行动纲领[16]。

二、国际社会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范围

人权保护问题具有双重性质,既是国内问题,也是国际问题。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途径主要有国内救济(local remedies)、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n)和国际保护(international protection)三种[17],其中国际保护是最后途径。因为行使国内救济和外交保护的是国家,其救济方法和保护措施完全取决于国家机关的意志,而极易被社会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等因素所左右,从而使受害者个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或保护,这样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就成为必要。因此,许多国家便通过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承担义务保护少数民族人权,并成立国际机构进行国际合作以促进少数民族人权的具体实现。

所谓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促进和实现少数民族人权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由此可见,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同国际法上的其他问题一样,是主权国家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或国际条约,承担义务的结果,其目的在于确定国际法上普遍的最低限度的民主权利和自由,禁止非法侵犯这些权利和自由,并促进其实现[18]。因此,国家之间签订或参加载有少数民族人权内容的国际公约,是少数民族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基础和依据;而国家依照国际法相互承担条约义务,则是实现少数民族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条件和基本方式。根据上述国际人权文书的有关规定,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范围包括两个层次:

1.少数民族在平等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下,与他人或其他民族享有同样的各项人权。

平等和不歧视是少数民族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平等是人人平等理念在对待少数民族方面的重申,不歧视则是考虑少数民族权利义务的出发点。从另一个角度看,平等和不歧视也应是少数民族所能期待的最高标准[19]。国际人权法明确而具体地阐述了人权领域的平等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宣布:“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他种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生或他种身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视。”因此,对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首先是给予其平等待遇,并防止和消除对少数民族的歧视。

1948年12月9日《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66年3月7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73年11月30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公约》和1985年12月10日《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均对种族主义予以猛烈的抨击,提出各个民族和种族应平等地享有一切权利而不受歧视,并规定种族灭绝、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是国际法上的极恶罪行,必须予以防止和惩治。

从平等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可合乎逻辑地演绎出少数民族人权的广泛的范围。据此,少数民族作为一个民族或作为个人或作为一个集体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应享有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几乎所有种类的人权——既包括个人人权,也包括集体人权;既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既包括联合国已制定的人权文书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未来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新类型人权[20]。

2.少数民族依据特殊保护原则,拥有保护和发展本民族特征的某些特殊权利。

在当今世界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生活着2000多个不同的民族[21],有的希望与整个社会相融合甚至同化,有的则想继续保留其特征。如果这些少数民族要生存和发展下去,就必须给予其除平等之外的特殊待遇。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的规定,国际社会应采取一些“特殊的”、“积极的”、“具体的”措施保护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民族,以期使其达到事实上的平等地位[22]。具体地讲,积极地保护少数民族就是帮助少数民族保持其文化特征,保护他们不受多数人群体的强行同化,由国家和法律采取“积极行动方案”[23],向其成员提供特殊的、甚至是优惠的待遇,如允许其在立法和法庭上使用自己的语言,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学校等,从而使其享有真正的平等,达到整个社会的水平,并纳入社会生活的主流[24]。因此,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25]。

三、国际社会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方式

少数民族人权国际保护的方式是指国际社会为促进、保证和监督少数民族人权的实现,以达到确保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之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对于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除联合国是目前唯一的全面处理人权问题的世界性国际官方组织外,还有一些地区性的国际官方组织,如欧洲议会、美洲国家组织和非洲统一组织;世界性的非官方组织,如国际人权联合会、国际人权联盟、国际人权律师委员会、国际红十字会;以及一些涉及某些特定人权问题的世界性国际政府组织,如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它们都在积极寻求和采取各种措施和方法,如根据每一时期少数民族人权方面的主要问题制定相关决议、决定或公约,针对某些国家突出的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的现象作出反应等,以促进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这里,主要通过联合国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来阐明国际社会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方式。

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在形式上,它被表达为所有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在现实中,它被普遍接受为共同的道德理想。人权是现实社会利益关系的产物,不仅表现出人们利益的差别和冲突,而且表现出不同利益的交叉和依赖。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包括着不同性质、不同层次和不同形式的人权活动[26]。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际关系中的一种道义性质的行为,是处理国际争端的一种人道主义的方式[27],以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为唯一目的[28]。人权国际保护的宗旨与性质决定着它的主要方式。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广泛的人权,联合国为少数民族切实、充分地享有这些权利,提供保护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报告制度 报告制度是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监督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文书义务的一项制度,它要求缔约国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或在有关国际机构要求时,以公约规定的程序,向有关人权机构(如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提交其在履行条约义务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目前,多数人权公约,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1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6—21条等,都规定了报告制度,赋予缔约国将其履行条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

2.国家控告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如果国际人权公约的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个缔约国未实施该公约的规定,可依公约规定的程序将此事项通过公约设定的有关机构,提请该机构注意,并依公约规定进行处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1条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1条都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3.个人申诉制度 个人申诉制度就是个人对国家侵犯其人权而向有关国际人权机构投诉的制度。《公民及政治权利任择议定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书都建立了个人申诉制度,并规定人权机构基于条约中的任选条款,在确认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受理个人来文。联合国从成立之日起,就不断收到众多遭受压制者提交的关于侵犯人权的报告,要求联合国为其主持正义,仅1947年至1957年之间就一共收到6.5万份,随后的年份不断上升,有时一年就超2万份[29]。

4.决议谴责 决议谴责是指联合国的有关机构如大会、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人权委员会等,根据会议表决程序通过决议谴责损害少数民族人权现象的方式。如1991年4月5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对伊拉克境内库尔德人问题通过第688号决议,公开谴责伊拉克政府对待本国少数民族的方式,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其平民尤其是对库尔德族人的镇压,并与之公开对话,以保证其公民的人权和政治权利得到尊重[30]。1993年2月23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49届会议通过两项决议,谴责新的南斯拉夫联盟和波黑塞尔维亚族人侵犯人权的行为[31]。

5.制裁 制裁是指国际社会对公认的严重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罪行采取集体的、带有不同程度强制性的措施。如1992年5月30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就前南斯拉夫境内的民族冲突,通过第757号决议,对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实行贸易、航空和外交制裁,以迫使其停止对波黑共和国塞族的支持和对波黑内政的干涉;8月13日,又通过第770号决议,吁请各国单独或通过区域机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动用武力),向波黑境内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对塞尔维亚、黑山共和国的制裁很快波及其他领域,连南斯拉夫参加欧洲足球锦标赛决赛和巴塞罗那奥运会的资格都被取消。9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中止塞尔维亚、黑山共和国组成的新南斯拉夫在联合国的席位的决议[32]。

6.司法解决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法院具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大职能。几乎所有的人权公约都不同程度地规定有缔约国之间关于公约的解释、适用或执行的争端,若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提交国际法院处理或裁决的条款。国际法院只接受国家的诉讼,而不审理一国内部某个群体或个人提交的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国际法院对少数民族的保护绝非停留在原则上,如二战结束后组织的两个(纽伦堡、东京)特别军事法庭,曾将迫害和屠杀不同观点、种族和宗教信仰者的行为确定为反人道罪,并给予严厉的惩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决议,设立一个国际战争法庭,对那些在前南斯拉夫进行“民族清洗”,从而使全世界惊恐不安的人提出起诉,以惩治波黑战争中罪行严重者[33]。目前,该特设法庭已经正式成立,并着手对南斯拉夫内战中的战争罪犯的调查工作[34]。以上事实表明,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中关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行为,必将受到国际社会严厉惩治。

四、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

当今世界,国际社会围绕人权问题不断地进行斗争与合作,彼此交织在一起。少数民族问题是一个非常敏感而又复杂的问题,不同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的人对此有不同的态度、认识和看法,加之意识形态、文化传统、民族精神、宗教利益等方面的因素,国家之间缺乏相互了解,在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领域中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充满着激烈的斗争。近年来,这些分歧和斗争在西方发达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之间表现得尤为突出,主要包括:人权的概念之争,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之争,以及共同标准是否就是一个各国都要遵守的具体标准等[35]。尽管如此,主权国家之间也存在着积极对话的可能,对话能增进理解,缩小甚至消除分歧,从而取得共识。笔者认为,世界各国应尽力增进理解和消除分歧,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国际合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来促进和实现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各国应增进理解和消除分歧

实践证明,共同协商是现代社会中消除歧见,取得共识,解决纠纷与难题的有效途径。少数民族人权国际保护问题上的分歧,只有通过平等基础上的对话和磋商才能缩小与消除。

1.各国应增进理解,消除人权的概念之争

诚然,现实存在的千姿百态的文化传统、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使具有不同文化价值传统的民族,以及具有同样文化价值传统的民族内部各种具有不同价值倾向的人们,对人权概念有不同的理解、认识和看法。但是,只要各国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本着“互相尊重、平等协商、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以务实的态度,进行充分的磋商和对话,是一定能够缩小进而消除在人权概念上的分歧,形成对人权概念统一的理解。

2.正确处理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而不能完全割裂或对立起来。一方面,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主要责任是由主权国家承担的,并通过国家主权予以实现。加入或不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是一个主权国家的独立决定。另一方面,《联合国宪章》是所有成员国都应遵守的国际原则。宪章既然把保护少数民族人权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那么,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就负有促进国际合作以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因此,主权国家不能借口主权至上而拒绝承担国际义务。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不能违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政治上必须服从于维护世界和平,在经济上必须有利于促进世界发展。同时,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和人权问题不属于内政等论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极其有害的。因为它们直接损害了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给国际领域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正常合作涂上浓浓的阴影。

3.国际社会保护少数民族人权不能将共同标准简单化

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遵循一种公正、统一、客观、世所公认的国际标准,而不能用一国的人权模式和人权标准去衡量所有国家。因为每个国家具体的人权标准只能是该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所应该提供并能够提供的人权保障的范围、程度和措施[36]。世界各国的历史传统、文化特征、经济基础和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少数民族的情况也千差万别,这些不同必然使各国在落实少数民族人权普遍原则的具体做法上产生差异,形成多种模式。同一民族的人生活在不同的国家里,虽然于所在国同属少数民族,但其权利义务状况可能相去甚远,这种情况并不奇怪,只要该少数民族与所在国的其他人在法律上平等也就无可指责。同时,人权的实现表现为一个历史的渐进的过程,各国发展程度不一致,各国少数民族的发展水平也不一致,所处的人权进步过程中的阶段也不同,落后或超过人权进步的本来步伐,采取与本国少数民族发展水平不一致的人权标准,不但不会促进少数民族的人权,反而会带来损害。因此,国际社会保护少数民族人权不能把共同标准简单化,更不能将一国的人权理念、人权模式和人权标准强加于人,而应允许各个国家从自己的实际出发,采取各自认为适合自己的具体国情的政策、方式,来处理好自己国内出现的问题,协调与别国之间产生的人权纠纷,切实地促进和实现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

(二)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切实保障少数民族人权

实践表明,少数民族人权的普遍而充分的实现,要受到国际国内的、历史现实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的、制度习俗思想意识的,以及政府和个人的等各种因素和力量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有赖于每一国家、国际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共同作出长期而艰苦的努力。各国除应尽力增进理解和消除分歧外,还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不断加强国际合作,以促进和实现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为此,各国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

旧的国际秩序是造成违反人权现象的根本原因,维护少数民族人权应以促进和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为起点。根据历史经验和现实状况,世界各国应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其核心是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是独立自主的,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只有在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之下,世界各国才能真正做到互相尊重、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建立共识。因此,世界各国要真正实现少数民族人权领域的合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应当全面、客观地看待各类人权,不应当有选择性;(2)应当建立在相互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不应当以强凌弱,以大欺小;(3)应当承认各国国情存在特殊性和差异,不应当搞唯我独尊和强加于人;(4)应当以《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促进和保护少数民族人权为目标,而不能以“尊重人权”之名,行干涉别国内政之实,搞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37]。

2.加强国际刑事合作,严惩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犯罪

凡大规模地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种族主义、种族隔离、种族灭绝、殖民主义等国际罪行或严重违反在国际条约中承担的义务,国际社会都应采取适当行动予以制止和纠正。国际社会将严重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刑罚,是对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措施和方法的最终选择[38]。针对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罪行,各国必须加强国际刑事合作。因为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犯罪具有跨国性,包含着一定的涉外因素,无论哪一个国家对之进行追诉,都需要取得其他有关国家的支持、帮助与合作。否则,追诉活动就无法顺利进行。各国只有加强国际刑事合作,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其措施主要包括:(1)各国之间及时交换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犯罪的情报和资料;(2)完善引渡制度,规定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3)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确保侵犯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犯罪的实施者能够受到制裁。

3.制定《少数民族人权国际公约》

各国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友好相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别和人权问题上的分歧与斗争,不应成为发展国家之间关系的障碍。在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问题上,鉴于目前尚无一项专门的国际公约,国际社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待时机成熟后,尽快制定一部完备的《少数民族人权国际公约》。具体地讲,世界各国应在尊重《联合国宪章》和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本着“互相尊重、平等协商、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以务实的态度,进行充分的磋商,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法,缩小和消除分歧,取得共识,达成协议,从而制定《少数民族人权国际公约》,来协调各国在少数民族保护问题上的立场,并使之趋于统一。国际公约是基于国家同意自愿缔结或参加的,反映了当事国的意志,并明确规定了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不仅有利于少数民族人权的国内保护,也有利于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并能使二者协调起来,防止和避免因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而产生的纠纷和争端。因此,《少数民族人权国际公约》作为专门调整各国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公约,必须对其宗旨、基本原则、少数民族人权的范围、内容、保护的方式、途径、当事国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监督公约执行的机构及其职责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

注释: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8页。

[②] 〔美〕哥伦比斯、沃尔夫:《权力与正义》第53页,白希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

[③] 《斯大林全集》第3卷第294页。

[④] 《现代汉语词典》第999页,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

[⑤] 参见《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5条,载于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上册(第一分册)第7页,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⑥][⑧][13]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第194页,194页,195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⑦] 参见《柏林条约》第61、62条,载于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上册(第一分册)第163页。

[⑨][23][24] 〔加〕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第37页,40页,40页,庞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⑩][12] 参见《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第4款,第22条第6款、第23条第2款,载于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第814—815页,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11] 参见《德属西南非洲的委任统治书》第5条,载于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第97页。

[14] 参见《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载于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第819页。

[15]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载于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第147页。

[16] 转引自王献枢主编:《国际法》第29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7] 〔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第322—323页,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18] 吴慧:《论不干涉内政原则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关系》,载于《当代法学》1992年第1期(增刊)。

[19][29][30][32] 万鄂湘、郭克强:《国际人权法》第220页,239页,216页,21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0][22][35] 杨候第、李小林:《让历史告诉未来——中国少数民族人权问题访谈录》,载于《民族团结》1994年第4期。

[21] 刘复之主编:《人权大辞典》第399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5] 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第103—104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26][38] 黄肇炯、刘全胜:《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刑法》,载于《四川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27][28] 宋惠昌:《现代人权论》第197页,196页,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31][37] 参见《人民日报》1993年3月25日第6版,1996年3月12日第7版。

[33][34] 参见《参考消息》1993年2月24日第1版,1994年5月6日第3版。

[36] 黎国智主编:《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概要》第12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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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_国际人权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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