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香S港繁荣稳定的重要法律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论文,基本法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繁荣论文,稳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我国政府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而提出的总方针。按照这一总方针,我国政府制定了对香港的一系列基本方针政策。为了把这些基本方针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着手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起草工作。从1985年7月开始,经过4年零8 个月的努力,到1990年2月完成了这部法律的起草工作。同年4月4日, 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基本法和三个附件,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图案。基本法将于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基本法为依据。为了便于大家学习、了解基本法,下面对基本法的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基本法包括序言、九章,共有条文160条。
关于《序言》
序言分为三段。
第一段讲香港问题的由来及其解决。序言以凝练的语言对香港问题的历史背景作了回顾,指出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需要说明的是,香港地区包括三部分,即香港岛、九龙和“新界”。英国通过武装侵略,与清政府签订《南京条约》(1842年)、《北京条约》(1860年)和《展拓香港界址专条》(1898年),强行割让前两部分,租借第三部分,中国人民一直反对这三个不平等条约。从1982年9月到1984年9月,经过两年的谈判,中英两国政府于1984年12月19日正式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第二段是讲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所实行的总方针和基本方针政策。序言指出,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序言特别指出,制定这一方针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
第三段是讲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和目的。序言指出,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目的是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关于《第一章 总则》
这一章从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的基本原则:1、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 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3、 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4、 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5、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 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保护私有财产权;6、 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基本不变。这些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国家对香港实行的一系列基本方针政策的核心内容。
在这一章里,还规定了特区土地的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规定了政权机关使用的正式语文;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区徽的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此外,这一章的最后一条,还特别规定,特区的制度和政策都要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能同基本法相抵触。
关于《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这一章开始的第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一规定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和特别行政区的职权范围及其同中央关系的基础。这一章的其他条文既规定了体现国家统一和主权的内容,又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范围。
体现国家统一和主权方面的内容主要有:特别行政区的国防和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少数有关国防、外交和不属于特区自治范围的全国性法律由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区发生其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此外,还规定特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一规定对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香港的长期繁荣和稳定是十分必要的。
这一章还具体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今年1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部队,经过精心准备,现已组建完成。驻香港部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和空军部队组成,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这支部队将于1997年7月1日零时正式进驻香港。
这一章还明确指出,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主要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区政府负责维持特区的社会治安。这些自治权在基本法后面几章中又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这一章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为了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其高度自治权,这一章特别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特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特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特区的法律。另外,这一章还规定,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特区须办理批准手续。
关于《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这一章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的广泛权利和自由,包括政治、人身、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例如,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等等。
这一章还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这一章还规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关于《第四章 政治体制》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的组成、职权,以及以行政为主导、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关系,规定了特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和立法会成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以及公务人员的资格、职权及有关政策。
特区行政长官是特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特区政府是香港特区行政机关;特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其中廉政公署和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特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特区立法会是特区的立法机关;特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特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特区立法会议员由选举产生;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年,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特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特区各级法院是特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区的审判权;特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特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特区的终审权属于特区终审法院;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特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特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在特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央人民政府不派人到特区政府工作;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也可担任政府部门的公职,但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特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关于《第五章 经济》
这一章主要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契约、航运、民用航空等方面,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制度和政策作了规定。
例如,特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保持财政独立,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港元为特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其发行权属于特区政府;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保障一切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外汇基金由特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为单独的关税地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
关于土地契约、航运、民用航空等方面,在这一章里也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关于《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这一章主要就保持或发展香港现行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制度和政策作出了规定。总的来说,这些方面基本上都是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应由特区政府自行处理。例如,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科学技术政策、文化政策、体育政策、福利制度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等。
在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方面的规定是,继续承认在特区成立以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在保留原有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明确规定为,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同时,还规定这些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关于《第七章 对外事务》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可以自行处理的有关对外事务。如特区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特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等。
这一章还就特区护照、旅行证件的签发,在香港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等问题作了规定。如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特区设立民间机构。
关于《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了照顾香港的特殊情况,基本法在规定其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同时,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另外,还规定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第九章 附则》
这一章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基本法抵触,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关于香港基本法的三个附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共有三个附件。附件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这六项全国性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为了加快进行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的各项准备工作,1993年7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经过两年半的紧张工作,预委会就香港政权交接和平稳过渡的方方面面事宜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咨询了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见,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其中比较系统的书面意见和建议有46份。预委会所做的这些研究工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筹建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好了必要的前期准备。
1995年1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名单。香港特区筹委会共由150人组成, 其中内地委员56人(约占37%),香港委员94人(约占63%)。内地委员主要是同香港事务有较多联系的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香港委员则来自香港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阶层和各个界别,具有比较广泛的代表性。
今年1月26日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在北京正式成立。 随着筹委会的成立,预委会的工作宣告结束。筹委会的成立是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标志着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的准备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根据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的规定,筹委会的职责和任务是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筹委会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一个权力机构,又是一个工作机构。
现在距离1997年7月1日只有一年零几个月的时间了,中国政府将在包括600多万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支持下, 按期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这是任何力量都不能阻挡的。“一国两制”方针在香港的实践必将取得圆满成功,香港基本法必将得到切实执行,香港的平稳过渡和长期稳定繁荣必将成为现实。香港的明天将更加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