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问题控制模式的构建与比较_社会控制论文

网络信息问题控制模式的构建与比较_社会控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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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题的提出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先进的信息传播手段和信息交流平台,并广泛波及到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人类创建“网络社会”的目的并不是要与人类的现实世界相对立,而是要为人类开拓另一个信息交流空间,并将其从现实世界中分化或延伸出来。但是当人类面临这种数字化空间时,却发现这个空间如同现实社会中存在一些诸如人口、生态、就业等社会问题一样,也会产生相应的、不尽人意的诸如信息污染、版权侵犯以及病毒传播等社会问题。由于相当多的网络社会问题与人们在网络中从事的信息生产、传播和利用活动以及不合理、不合法地使用信息技术相关,即与人们的“网络信息行为”相关,所以我们不妨称之为“网络信息问题”。由于“网络信息问题”会给人们在网络中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带来障碍,因此包括图书情报部门在内的信息服务领域,应当给予必要的重视。

如同现实社会中的信息资源需要“整序”一样,在网络信息空间中也自然地包含着有序化的要求与过程[1],这就是对“网络信息问题”的控制。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网络社会提供的信息交流平台能够有序、规范地运行。关于“控制”的问题,图书情报界还是相当关注的,如有学者[2]用“对策”或者“管理”等与控制相近的词来替代,而且他们都能够较为具体地从技术、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以及伦理道德等方面列举出若干手段或措施,这就如同本文中所提到的“社会控制”。但是,关于来自于现实世界的管理模式是否可以不加改变地移植到网络信息空间之中,而且若干对策或措施应该如何建构和协调运作,才能使控制更加有效和完善,以及在网络社会中是否一定要建立有关的“网络法”等问题,一直为人们所关注,而且争议也不少。在本文中,我们将从社会控制体系的角度,从理论上着重探讨该体系中主要的3种控制模式,即网络自身信息规范的控制、信息技术的控制以及来自于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制度控制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它们各自对网络信息问题控制的可行性及其适用的特点以及3种模式之间的关系。

在本文中,我们所指的网络信息问题是指由于信息网络中的社会关系和网络信息环境发生失调,致使网络中的全体参与者或者部分参与者正常的信息活动乃至信息网络自身的发展产生障碍,从而引起人们普遍和广泛的关注,需要采取力量加以解决的问题。在科技哲学、社会学、法学以及文献信息学领域中,关于网络信息问题的称谓有所差异。如在科技哲学或社会学领域将其称为“网络社会问题”[3]或者“网络道德问题”[4]等,法学领域将其称为“网络法律问题”[5],图书情报领域有人则称其为“信息安全问题”[6]等。关于网络信息问题的具体类型,划分的方法和归纳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但列举的问题基本上是相类似的,也比较详细,所以我们在本文就不具体列举这些问题,而把讨论的重点放在对这些问题的控制模式上。

2 网络信息问题的控制体系

2.1 网络信息问题社会控制的含义与可行性

由于网络信息问题具有广泛性,这就需要通过社会整体的努力,并且应当采取综合性的规范方式来加以控制。也就是说,对网络信息问题需要采取社会控制,以便把网络中的信息活动纳入到某种秩序范围内,使网络信息交流与利用更趋于规范化和系统化。所谓社会控制,就是社会对人们的思想、行为进行指导、影响和限制,使之遵守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定的过程[7]。人类社会在其发展进程中,任何社会系统都实施了社会控制,既然网络社会也属于人类社会为自己开辟的生活空间,当然它也离不开社会控制。

或许有人认为,对网络信息活动实施社会控制,就是对网络中参与者的各种信息活动实行约束、限制,而互联网是人们自主、自觉、自愿互联而成的,其特色之一就是自由,如果实行控制是否会与“自由”发生冲突,是否会阻碍网络空间的进一步发展。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由,在于主体的意志与客观规律(必然性)之间的某种统一性和个人与社会的某种统一性[8]。网络参与者作为网络信息空间中的主体要想实行自由,就应当顺应网络信息活动中的规律或与规律同化,自觉自愿地按照这些规律从事各种信息交流和利用活动。只有这样,参与者才是真正自由的。相反,如果参与者期望的自由与有关网络信息活动规律相冲突,就会感觉到网络世界在与自己作对,此时就不会感觉到真正的自由。此外,由于一个网络参与者归根到底只是网络信息空间整体中的一员,因而他的自由总是要受到网络中信息活动的法则或规范的制约。如果参与者不顾这些法则或规范,一味强调自己所谓的“自由”,他就不能很好地甚至不能参与网络信息活动,也就等于丧失了自由。其实,对网络信息问题实施社会控制,可以对人们自由的实现起到促进作用,如可以通过网络空间中的自行规范或者来自现实社会中信息法的实施,将网络参与者某些自由意志客观化为一定的信息自由权利以及确定这些权利的范围限度,在确定的限度之内就属于网络参与者的权利,而在限度之外就属于义务。而且通过社会控制也可以为自由的实现排除某些人为的障碍,以及对那些超越信息自由权利限度、滥用信息自由权利的行为或者非法限制和侵犯信息自由权利的行为给予报复或者制裁,为网络参与者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自由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赛博”信息空间。

此外,也可能有人会把对网络信息活动实施的社会控制,仅仅理解成社会对违反网络信息规范的行为实行限制的过程,这种认识是不够全面的。针对网络信息问题而实施的对参与者某些信息行为的限制固然是社会控制的突出特点,但这并不是它的全部含义。因为,无论那一种社会控制都包括两方面:既有约束、限制活动,又有教育、疏导活动。控制是两者的结合和统一[9]。我们所说的社会控制是面向全体网络参与者的,对此首先进行的是宣传、教育以及指导活动,使参与者明确在网络中哪些属于“应该”或“不应该”以及哪些属于“道德”的、“合法”的或“不道德”的、“不合法”的行为,并同时采取必要的限制和预防措施,只有对那些违犯网络信息规范者才给予舆论的批评或者法律的制裁。事实上,从网络发展进程来看,大多数参与者都能够遵守网络信息活动的游戏规则,违轨者只是少数。而且规范本身并不都是限制性的规定,其中除了禁止性的规定外,也有允许性的规定。大量的网络规范并不是用来限制网络参与者的各类信息行为的,而是要为他们充分地参与信息活动提供行为依据。要实现社会控制,就要一方面鼓励、引导、保护网络参与者实施规范允许的信息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告诫他们不要实施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从全社会的角度充分发挥社会控制对网络发展的作用。

2.2 网络信息问题控制体系的建构

从现实社会的角度来看,对于网络信息问题的控制,人们首先会提及到法律控制。如果单单从网络信息空间毕竟是现实社会中人们所创立的角度来看,它确实不应当脱离来自于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控制。但是鉴于网络信息空间虽然是人类为自己开拓的新的信息交流空间,但与现实社会中的信息活动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对其实施的社会控制应当是多重性的。这不仅体现在它应当是与网络相关的多种规范的合力,还体现在这些规范的来源既可以是网络信息空间在建构和发展过程中自行形成的,也可以是借助于现实社会中其他规范的力量。它应当是一种综合性的控制,而这种综合控制实际就是一种控制体系。

关于这个控制体系应该如何建构的问题一直为人们所关注。在相当多的讨论中,主要集中在现实法律控制的必要性或者可行性上。有相当多的人主张,为了保证网络信息活动的“自由”性,应该减少来自于现实社会里政府的管制,即法律控制,而更多地通过网络信息活动中特有的游戏规则,解决所面临的种种信息问题。即使是赞成法律控制的,也存在着现有信息法律(如版权法等)是否可以运用到网络空间中的争论。也有人认为应当采取有别于过去在现实社会中所运用的法律,正如尼葛洛庞帝认为:“著作权法已经完全过时了。它是谷登堡时代的产物。由于目前的著作权保护完全是个被动的过程,因此或许我们在修正著作权法之前,得先把它完全颠覆。”[10]与此种观点截然不同的是,有些国家的政府认为应保留现有法律中与信息生产与流通相关的法律。如美国政府的知识产权白皮书中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如果我们回头审视一下互联网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对于网络信息问题的控制主要来自于三方面的合力,即网络社会自身发展中所形成的信息规范,网络社会中所运用的信息技术,以及来自于现实世界的法律制度。三者之间存在着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以及互动的关系[12]。

3 网络信息问题控制模式的比较

3.1 通过网络自身信息规范的控制

特定的社会系统中都会有许许多多的团体或个人,从一定需要出发,开展着形式多样的活动,并且在这些活动中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从大多数社会系统来看,整个系统一般都能保持较为有序和协调的状态。这其中的奥秘在于系统内人们的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而是遵循着一定的准则。这些受到整个社会或一定团体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动准则,就是规范。按一般理解,规范(Norm)就是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行为准则,是确定与调整人们共同活动及其相互关系的原则,对社会系统的稳定和谐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我们知道,网络发展带来的信息问题的根源之一就是在于网络信息活动中少部分参与者不恰当地使用网络。但是,大多数参与者还是能够在其中按照自己正当需要,进行正当的活动。正因为如此,网络社会才得以创建与发展。对于大多数的参与者来说,之所以没有与网络或者通过网络与现实社会发生冲突,并非他们在从事网络信息行为之前都知悉与网络相关的信息管理法规,而是众多网络参与者在信息活动中形成的“在线游戏规则”使得他们的信息行为在绝大数场合里不至于背离相关国家信息法律所确定的行为界碑。网络中违轨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增多,信息活动秩序的紊乱,其主要根源并非网络参与者都是所谓的法盲,它还与网络自身信息规范的控制相关联,而且还取决于这些规范与相关信息法律的相互调适和互动的程度。

互联网超越了物理的和政治的空间,瓦解了现实社会中的等级结构,把权利分散到更多的群体之中,这就使得传统的从上至下的严密组织模式让位于更加灵活的从下至上的组织模式。因此,分权化(Decentralism)可以看成是网络社会中最强有力的特质之一[13]。在这个网络社会中,个人或组织可以相互联系来采取联合行动,而用不着建立一个有形的或正式的实在领导机构。即是说,在网络社会中无任何“政府”而言。但是,这并不等于说网络社会是处在无规则可循的状态之中。通常,一个结构内部相互沟通、权力分散的程度越高,它的适应力和存活力也就越强,也必然能更加持续地生存与发展[14]。因为“他们通常可以透过非正式法律的习惯或规则,以及相应的社会制裁手段,获得相当有效的规范效果,不一定必须借助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法制强制工具。”[15]从互联网发展来看,在其运行之中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非成文信息规范作为网络参与者的“在线游戏规则”。每一个参与者或组织只要遵守这些信息规范,就可以把自己的信息产品输送到网上去,就可以“无组织、无领导”地从事信息活动。而且网络信息空间的规模也随之扩大,遍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这都是因为虚拟的信息空间具有“自组织”的能力,而这种组织能力所凭借的就是由网络习惯规范(Net Customary Rules)、网络礼仪(Net Etiquette)和网络伦理(Net Ethics)等构成的网络自身信息规范。

在网络社会中,一个人只要加入网络,就成为网络中的一员,就应当按照信息网络的“方式”活动。起先,这种方式只是保证网络正常运行而“约定俗成”的,如果其他成员也自愿、自觉地遵守它,就成了一种“规矩”或者“习惯”。而互联网重要特征在于“互联”,一个成员要达到与他人友好的交流,防止与他人发生冲突,就要遵守一定的“规矩”或者“习惯”。随着遵守的成员不断增加,就会在网络信息活动中自然形成为网络空间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在这些行为准则中,有些是某些组织为其成员所制定的。如比较著名的是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所制定的10条戒律(The Ten Commandments For Computer Eth ics)[16]。此外,在网络中如出现违反信息规范的现象,其他参与者可能要采取一些网络中特有的手段来“制裁”违规者。如果某个网络参与者以任何不为其他网络成员所认同的方式,在网络中散发诸如未经接收者同意的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有时会被认为是无礼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反击报复,即对发广告的人回敬许多抨击性的电子邮件。广告商的计算机一时无法处理这么多的电子邮件,结果造成该公司计算机服务中断。而这种报复行为被许多互联网用户认为是合情合理的[17]。

与现实世界的法律相比较,网络自身信息规范涉及的面要宽得多,它能够规约法律规范所不能、不好涉足或者来不及涉足的大量网络信息行为。同时,法律规范是从外部规约网络参与者的信息行为,而从网络信息规范的种种形式来看,主要是从内部(如网络伦理等)规约人们的信息行为。而人们在网络中任何信息行为的发生总是首先受到他们习惯、观念等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网络信息规范理解成是现实社会中法律规范的基础。而且,自我约束才能鼓励观念的多元化和宽容,大多数法律体制都支持某种形式的善良风俗规则[18]。此外,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均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而网络自身信息规范的特点是“非政府”性,形成的基础主要来自于互联网之中各种群体内部以及群体之间所建立起的网络文化,且可以根据网络参与者的需求进行调整。这一点正如有的网民所说:“我们正在形成我们自己的社会契约。这种治理是依据我们的、而不是你们的世界状况发展起来”[19]的。

3.2 通过信息技术的控制

按照社会系统理论的一般原则,一个社会系统总是具有由内部结构决定的“系统语言”[20]。在信息网络这个系统中,主要表现为现代信息技术的专业规范,如构成网络通信基础的各种软件。正因为有了信息技术的规范,才使网络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技术系统结构,且有了今天的发展成就。

我们知道,互联网实质上是将各种局域网(LAN)、广域网(WAN)及其两网之间连接在一起,是全球性电脑网络的网络。从这个层面来理解互联网,我们不难发现:互联网固然是一个由各种电脑“硬件”所组成的世界,但它之所以能够不断运行和发展,主要是仰赖不同网络之间所共用的通信协定,以及通过建立在更加具体交换方式基础上的各种电脑软件所进行的沟通协作。从一定意义上看,互联网就是一套“标准”。人们依靠这套“标准”,创造了一个可以从事各种崭新信息活动的虚拟公共空间。从中我们可以有所启发,既然互联网是由相关信息技术架构和主导的,那么便可以利用信息技术相关规范对网络社会进行控制[21]。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互联网发展历程以及现状中得到验证。如互联网中运行的包括TCP/IP在内的各种通讯协定,它们就是不同网络之间以及网络经营管理者与使用者之间可以通过协力合作来共同达到沟通交流的手段:又如网络中的密码、身份认定制度以及路由器可以用来控制网络参与者信息活动的范围或者方式,既可以达到将其不愿接收的冗余或有害信息阻绝或者过滤在外的目的,也可以实现对其信息资源的安全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再如各种防杀病毒软件和防病毒卡的采用,可以制止病毒在网络上的蔓延;此外,通过电磁屏蔽、密钥加密以及防火墙等技术可以控制泄密窃密问题的发生等等。

网络技术掌握在目的不同的人手中,起到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就网络中所采用的信息技术的控制功能来看,其实质是“以技制技”。由于信息技术在其发展过程所具有的弹性特征,决定了它与网络自身信息规范以及现实社会中的信息法律相比,具有一定的控制优势。即在现有技术所发挥的控制作用不能满足需要时,人们可以通过及时修正有关技术(如改写有关电脑程序)的方式,达到预期的控制效果。正如有学者[22]认为,将信息技术作为规范网络信息问题的模式,并将它与网络社会规范整合,或许是在现实世界的法律制度以外,另一个具有相当吸引力的规范取向。

虽然相当多的网络信息问题可以用信息技术的方法加以控制,但是并非所有的问题(如极端的网络信息问题——网络犯罪)都能用信息技术来解决。而且信息技术的使用更多地是从预防的角度考虑,而对于问题产生的后果,往往还需借助网络的管理与法律的力量。另一方面,为了解决有关的信息问题,需要采用另一项新的信息技术,而此项技术的实施很可能会产生新的问题或者被新的技术所破坏而失去它应有的控制功能,这就需要进一步采用新的技术来加以解决,这样势必造成信息技术的浪费。所以,应当说,信息技术的规范是社会控制的重要模式,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它的实施还需要与网络自身信息规范和相关信息法律相配合。

3.3 通过现实社会中法律的控制

对社会实行法律控制,是人类社会自国家产生以来社会控制的重要形式。其特征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有着明确的控制准则,且具有特殊的控制力量和控制效力。在网络信息空间中,对网络信息问题进行法律控制的依据和前提是,从适应互联网发展的要求来制定相应的网络信息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应当能够具体地为人们的网络行为(或活动)指示方向,也能作为衡量某一网络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同时又是处理有关网络法律事务的准则和处理网络活动中法律纠纷的尺度。

目前,利用法律的规范性功能来预防和抑制网络信息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这是因为,网络社会的分权并不意味着——至少不意味着立即——取消政府管理[23]。尽管非正式的、不那么严格的管理制度(如上述的信息规范和信息技术)更适合急剧变化的时代,但还是有一种不可避免地向着更正式管理制度发展的趋势,因为人的创造性总是在寻找“最好的解决办法”,并且强调需要确定性甚于灵活性[24]。

正像许多人认为的一样,过去制定的法律规范变得不够或过时了,即与网络发展不相“匹配”。有学者[25]从技术发展的动态特性与法律静态特性的关系,分析其主要原因是:首先,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第二,法律本来就是被动的和深思熟虑的:第三,法律常常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只有在其他更灵活的更市场联系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失败以后才用得着;最后,经济对于法律的某些要求可能是互相矛盾的。为了使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制度能够与网络发展相“匹配”,就需要在原有的法律制度基础上,构建且不断完善能够维护网络信息秩序、对人们的信息行为加以约束的新的网络法律规范体系。

事实上,当我们在网络中从事信息活动时,也同时生活在现实世界里。在现实世界发生的信息违法行为,如侵犯版权和破坏信息安全,也同样会在网络信息空间里发生,而且网络参与者也同样是我们现实世界的公民,他们所要遵守的法律与其他公民所要遵守的法律别无两样。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实世界里的法律制度与网络信息空间还是相关联的。虽然在某些方面,我们的确需要制定特殊的法律,例如网络黑客的法律,但在某些方面,已经存在的现行法律可以直接应用到网络环境条件下。如计算机犯罪,在我国就可以采用现有的《刑法》对其加以制裁。也可以在现有法律中增加特别条款或修正某些现有条款来进行控制。如在英国,对于儿童色情图片,原来是由1978年制定的《儿童保护法》来管制,这项法律由1994年《犯罪制裁和公共秩序法》针对信息时代进行了延伸。正因为如此,当网络中出现了争议时,人们往往还是会寻找现实世界法律的救济,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由于网络时代变化来得太快,因此无论是新法律的制定还是对原有法律的修订,都应当慎重,而且有关规范一定要有灵活性,否则会导致考虑不周全,从而造成法律的再次不“匹配”,甚至会出现由于过度“管制”而阻碍网络发展。此外,由于网络的发展使得跨国界活动越来越多,所以还需更多地关注超越国家界限的法律范畴,否则有关法律就不能奏效。

面对互联网世界时,如果说网络信息规范和信息技术主要属于来自于“虚拟社会”的自我控制,即“自律”范畴,那么来自于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制度则属于“他律”范踌,而且其所体现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强制力的方式来引导和规范网络中的人们遵循或不遵循某些特定的信息行为规范,以及使用或不使用某些特定的信息技术,即法律制度在整个控制体系中占据着特殊的地位。正如有学者[26]指出:法律不但可能对网络世界的活动发挥一定的影响力,同时对于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网络社会规范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取向,也会具有高度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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