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宋智萃[1]2006年在《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的基础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维护不动产物权秩序,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具有重要意义。如何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而建立与世界接轨并适应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本文共分为叁个部分,每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介绍了不动产和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其次探讨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不动产登记行为以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方面分析,主张不动产登记以私法属性为主,也存在次要的公法性质;再次分析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指出其实质是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并且阐述了应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必要性;最后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进行了介绍,并采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了各种登记制度的利弊,目的是找到较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登记模式,以供借鉴。第二章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及现状。首先简要介绍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和立法现状。我国古代历史上曾存在过有关土地和房屋的登记制度,民国时期和改革开放后,也曾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两次较为集中的立法,但严格来说,多年以来,我们一直是将不动产登记作为行政管理或者征收赋税的手段,没有形成以公示为目的的登记制度;其次,介绍了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该部分,一方面分析了我国缺乏明确的不动产登记理论,另一方面也指出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足,如不动产登记规则不统一、登记效力不明确、缺乏预告登记制度、缺乏实质审查制度、缺乏信息公开制度、缺乏登记错误国家赔偿制度等。

田鑫琦[2]2005年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代社会中,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还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只有在完备的登记制度之下,绝大多数不动产物权才得以设立和有序流转。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物权立法中根据本国的特点制定了与此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特别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已有一百余年。而我国恢复实行不动产登记仅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加之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物权立法非常薄弱,尤其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更显得稚嫩。鉴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立法现状,本文以不动产登记制度基本理论为切入点,从历史的、社会的、比较的角度较为全面地论述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关问题。重点剖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在借鉴国内外理论成果、吸取国外较为成熟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对策。 本文共分五部分,约计38,500字。 第—部分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该部分首先介绍了不动产和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其次探讨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功能,从不动产登记的行为以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方面分析,主张不动产登记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其具体表现为物权形成中的确认功能、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功能以及在物权管理中的监管功能;最后分析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指出其实质是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主要作用,一方面是正当交易安全得到了维护,另一方面对鼓励交易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部分是各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比较及评价。该部分采用比较的方法,对权利登记制、契约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进行分析和评价。指出他们最大的差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二是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是采纳实质审查主义还是形式审查主义。并且对各种制度的利弊进行阐述,目的是找到较为成熟的不动产制度以供我国借鉴。 第叁部分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的历史沿革及立法现状。该部分简要介绍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的历史和立法现状,我国古代历史上曾经存在过有关土地或是土地和房屋的登记制度,但严格地说,民国以前

司向华[3]2006年在《论不动产登记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 首先介绍了立法和学者对“不动产”的概念所做的各种结论,然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并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进而论述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沿革,在分析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过程后,着重就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发展过程进行了论述。最后界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目前学界对此有叁种学说:公法行为说、证明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在对上述叁种学说的观点做了介绍以后,笔者认为:登记应体现出它的私法上的性质,并从不动产登记的整个行为过程、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救济程序叁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第二章 着重介绍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类型,在借鉴了学者们对不动产登记的各种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笔者按四个标准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分类,并分别介绍了概念以及特点。然后讨论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例,介绍了世界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叁种类型:契约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仑斯登记制度,就叁种制度的概念、发展沿革和特点分别做了论述。在此基础上,结合世界不动产登记制度叁种立法例分析了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笔者认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采用的是权利人自愿申请的原则,登记采用的是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土地和房屋进行登记后一般采取统一发证制度,登记后具有公示的作用,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还不统一。 第叁章 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首先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的公信力的外国法例进行了评析,然后就公信力的具体理解从叁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就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法律要件做了介绍。然后就我国对于公信力的规定做了阐述,最后阐明自己的观点,认为在我国应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并从叁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理由。第二部分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首先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两个方面的外国法例进行了评析。然后在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做了充分的阐述后,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进行了评析,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登记对抗主义,并从五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第四章 首先从我国目前的现状入手,从五个方面客观的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的缺陷: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2、登记的机关不统一,3、未建立不动产资料信息的查阅制度,4、未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5、登记的类型不完善。然后重

付大文[4]2006年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不动产权利关系是现实的不动产资源归属、利用关系的体现,其是否合理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均有极为密切的内在联系。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物权立法中根据本国的特点制定了与之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基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明晰产权关系目的而设置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不动产因无法或难以为外在的物质性标示而带来的种种问题,通过登记将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公诸于世,使潜在的交易者可以获得确定、准确的信息,并基于该信息对交易做出合理期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交易的便捷,故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不动产法律制度中具有核心的地位。 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一直对物权采取否定的态度,使我国关于不动产法律制度的研究较欠缺,导致不动产法律制度相当稚嫩,不动产登记立法体制比较分散,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缺陷。鉴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当前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本文以不动产登记制度基本理论为切入点,从比较的角度较为全面地论述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关问题。重点剖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在借鉴国内外理论成果、吸取国外较为成熟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对策。 第一部分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该部分首先介绍了不动产登记的含义和性质,然后探讨了不动产登记的制度价值;最后采用比较的方法,对权利登记制、契约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进行分析和评价。本文认为叁种不动产制度,虽然相互之间各具不同的特色,甚至在有些制度上形成鲜明的对立,但在制度的制定乃至理论的选择上都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以最适合自己国家的经济、社会和交易习惯为最基本的取舍标准。因此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应当从具体国情出发,借鉴和吸收各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优点,

袁媛[5]2009年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效力研究》文中提出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尚处于初级阶段。在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框架下,大部分是以研究不动产登记效力为切入点和现状。本文中,笔者着重研究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对国外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与登记生效主义制度相关的制度上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完善建议。本文共以四章内容来探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制度。第一章: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简述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概念及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了不动产登记的几种效力。第二章: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并以比较的研究方法,对世界上几种典型的不动产登记效力立法模式进行分析、研究。第叁章: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的特点与产生基础。着重对《物权法》颁布后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立法进行了分析和定性,并分析了我国采取现行登记模式的制度原因。第四章: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下的现状及完善。总结出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下的缺陷,指出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制度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原因所在。最后,对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相配套的制度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和观点。

马丹丹[6]2016年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中一项重要的担保性制度,国外在此领域的研究业已成熟。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舶来品,无论在理论研究或是法条创设方面,相对于国外来说起步较晚且有过于简陋之嫌。众多学者的学说专着虽然丰富,但大多立论各异,对于其中一些较为关键的问题的见解或互相矛盾或莫衷一是。而近年来伴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文简称为《实施细则》)的颁布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为《解释一》)之出台,使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也预示着我国学界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业已踏上崭新高度。但对于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为己任的法律界来说,不断追求法律法规的合理严谨也是基本的专业精神。论文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基础理论出发,分析总结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进程及立法依据,并就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焦点问题进行深入辨析。通过再面的缺陷;最后,在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并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完善预告登记客体的界定原则,增加以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动为目的债权请求权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客体;2、对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合理修正,在此建议采取“相对无效”原则,并取消“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的规定,以排除登记障碍;3、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的顺位保全效力,增加在与其他限制物权并存时,应按照预告登记顺位进行本登记的规定;4,健全不产预告登记在与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相冲突时的效力规定,增加进行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利应被视为已进行本登记之物权的规定;5、完善预告登记注销情形的规定,应将“自能够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之日叁个月内未申请的”修改为“自预告登记的相关权利人应该知悉或者知悉可以开展不动产登记之日开始,在叁个月时间内没有进行申请登记的情况,宣告预告登记不再具备法律效力”等。

胡利明[7]2005年在《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代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古今中外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在宏观上存在于政治社会为主导的社会领域里,在微观上主要是以法院、行政机关、社会公证机构等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把不动产登记作为他们的附属职权,没有对不动产登记予以专门化。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不分离为国家公权力侵犯市民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生存环境,传统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从微观上为公权力侵害私权利提供了便利条件。通过对中西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理论、实践与法学比较,提出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代化的基本观点。市民社会独立性成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现代化的开端,使不动产登记制度向现代化的道路发展,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现代化指明了方向。罗马法精神的复兴逐步成为不动产制度现代化的推动力量,沿着指明的方向向前发展,并呈现出现代化的动态发展趋势。此外,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发生现代转型,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法律文化基础。现代化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是纯民间性质的,其结构体系类似于我国目前的仲裁机构,一般以市、县为单位设置,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其派出机构,彼此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是平等的民间性法人实体,也不依附任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独立地进行私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但可以在全国和省级范围内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同业协会,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行业指导。纯民间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是私法意义上的法人公司而且具有社会公益性,进行微利运作以确保其正常运行,不过需要政府像当初设立仲裁机关时相类似的方法筹建民间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其后就由其独立运行,国家必须制定相应法律保证私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现代化不动产登记发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存在于市民社会之中,具有私权利与私权利保障趋势,确保权利人权利利益的最大实现,促进市场交易效率的提高,同时也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可以促使权利人去积极地行使权利,避免睡眠性权利的发生,具有权利确认与权利保障的全方位功能,具体表现为权利理性化、人权保障化、权利民主化和程序正当化功能,以体现出其现代意义。

汪世虎, 孙杨[8]2008年在《试论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兼评《物权法》第20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物权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该制度。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德国,而后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它通过对物权人处分权的限制,有效地保全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实现,同时采相对无效主义,保持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有利于民法公平、效益价值的实现。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当立足于其价值内核,以期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效率的功能。

李华[9]2008年在《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虽然将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制度内容,但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物权设立及变动的干预,因而,不动产登记就不仅仅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它涉及到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再一次证明了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着统一性和横向联系性。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围绕着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这个中心问题,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属性、审查模式、责任归属等相关行政法问题进行探讨并期望能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提供理论参考。

朱筠[10]2010年在《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文中指出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更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就是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将来得以实现为目的。该制度自定型于《德国民法典》后逐渐发展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并被许多国家及地区所普遍援引。2007年我国出台的《物权法》首次将预告登记作为一项物权登记制度正式确立起来,然而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如何能在我国法制土壤上更好的开花结果,尚有许多问题有待厘清和解决。本文从理论分析角度入手界定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及性质,对其法律价值及效力进行评析。通过与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比较考察,进一步探讨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存在的不足并对其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界定。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条件尚未成就而不能为终局登记前,为保全对未来取得物权的请求权或其顺位而自愿进行的暂时性登记。该制度发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后来为日本、瑞士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区别于本登记和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暂时性等特点。其分类主要有:实体预告登记与程序预告登记、狭义预告登记与广义预告登记、单方预告登记与双方预告登记。第二部分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比较研究。通过分析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预告登记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及自身特点,归纳出各国及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在适用范围、发起途径、效力模式等方面的五点规律性启示。这些启示值得我国在立法完善过程中予以借鉴。第叁部分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价值。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争议较大。具体可归纳为:物权说、准物权说、债权说、债权物权化说、中间型权利说这五种。本文通过分析论证认定其性质仍为债权。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内涵都有特定的价值取向,它是指导该制度立法与司法的根本内容,预告登记制度也不例外。其价值体现为:秩序价值、公平价值、效率价值、自由价值、安全价值。第四部分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评析。效力是预告登记的核心问题,也是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者研究的重点。预告登记的效力立法模式主要包括“禁止其后的登记主义”、“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主义”和“相对无效主义”叁种,但各国基本采用“相对无效主义”的效力模式。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包括保全权利效力、保全顺位效力、破产保护效力和预警效力四种。第五部分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和一些地方性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初步的探索,为我国全面完善预告登记制度奠定了基础。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20条明确规定预告登记制度,使得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又向前迈进了历史性一步,其内涵与价值得到学界的肯定。此后颁布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弥补了《物权法》过于笼统的缺陷,使房屋预告登记制度迈上了一个新台阶。至此,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框架初步搭建起来。第六部分为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为立法上的首次尝试,预告登记制度具有很高的制度价值。但由于在各项规定上的不完备,使得其在实践中运用效果不尽人意。针对以上诸多缺憾,本文在分析探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立法模式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预告登记制度在立法体例的选择、具体规定的完善及实践操作的落实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参考文献:

[1].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D]. 宋智萃.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2].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D]. 田鑫琦.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3].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D]. 司向华. 山东大学. 2006

[4].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D]. 付大文. 郑州大学. 2006

[5].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效力研究[D]. 袁媛.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6].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D]. 马丹丹. 郑州大学. 2016

[7].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代化研究[D]. 胡利明. 华中科技大学. 2005

[8]. 试论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兼评《物权法》第20条[J]. 汪世虎, 孙杨. 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

[9]. 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研究[D]. 李华. 苏州大学. 2008

[10].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D]. 朱筠. 复旦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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