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与不可碰”的差异与社会演进--论唐宋明清时期达利特人的演变及其法律地位_法律论文

“良贱之别”与社会演进——略论唐宋明清时期的贱民及其法律地位的演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贱民论文,唐宋论文,明清论文,之别论文,法律地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尊尊之中,寓贵贵之义”。著名的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也曾用“差序格局”几个字 来形容中国古代社会。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严格的等级社会,君臣、父子、夫妇、男 女、上下、贵贱之间,莫不有严格的分际和分野。“贱”在中国古代的社会等级中有两 重含义,一是“贵贱”之“贱”。四民当中,贵者为士,农工商则是相对的“贱业”; 二是“良贱”之“贱”,四民为良,四民以下为“贱民”。中国很早时候就有“士农工 商”等“四民”说法。《旧唐书·职官志》云:“凡习学文武者为士,肆力耕桑者为农 ,巧作器用者为工,屠沽兴贩者为商”。这里所说的“民”,一般是指在君王统治下的 “臣民”。在许多朝代,除以上“四民”之外,社会还存在某些特殊群体:被列入“贱 籍”、处在社会最底层的“贱民”。在传统法律中,他们的地位比“四民”中的贱者农 工商更低,但又高于奴婢和倡优,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贱民”,一个在社会、政治、 法律诸方面地位低于平民的特殊群体。

“良贱之别”是中国传统社会身份等级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过往的法律史研究中, 关于贱民及其法律地位变化的论述尚不多见。本文拟以唐宋明清时期各色贱民身份和法 律地位演变为主线,粗略梳理各色贱民的成因及其地位的变化,试图勾勒出贱民身份变 化与社会演进的密切关系。

一、唐宋时期的贱民及其法律地位

从《唐律疏议》中可以看出,唐代贱民主要有以下几种:工户、乐户、官户、杂户和 部曲。按照隶属关系不同,可以分为“官贱”和“私贱”两大类。其中工户、乐户、官 户和杂户属于官贱民,部曲属于私贱民。

(一)唐代的官贱民及其法律地位

唐律中的官贱民或是源自前代被配没而沦入贱籍者,或在唐代因犯罪而被配没(注:《 唐律疏议》卷三“诸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条下疏;《唐律疏议》卷三“免所居官 ”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其中很多人是唐以前被籍没的犯罪者家属的后裔 ,未能获得开释。唐代的贱民是唐政府继承前代做法的产物。在唐代,官贱民们主要是 被迫为官府服各种杂役。

“工户”属工部少府监(注:《唐律疏议》卷三“诸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条下疏 ,法律出版社,1999年。)。少府在秦时属九卿之一,掌山泽租税,其收入归皇家使用 。唐代少府监是专为皇室服务的机构,负责皇室的各种造作,如宫内营造以及宫内生活 用品如车辇、纺织品、衣物、金银铸造、工艺品制作等(注:[唐]杜佑:《通典》卷第 二十七,中华书局,2003年。)。“工户”人丁主要是在少府监为皇室服役。

“乐户”作为贱民渊源甚早。清人俞正燮的《癸巳类稿》卷十二《除乐户丐户籍及女 乐考附古事》中以《左传》襄公二十三载裴豹的身份为始,列举了历代将杀人犯、盗贼 、谋叛者的妻子或者亡国之人编入乐籍作为倡优的事例(注:[唐]俞正燮《癸已类稿》 卷十二,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唐代乐户和太常音声人均属礼部太常寺(注:《 唐律疏议》卷三“诸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太 常寺掌礼乐祭祀,下辖太乐署掌管伎乐人,凡遇国家祭飨之事,司职奏乐(注:[唐]杜 佑《通典》卷第二十五,中华书局,2003年。)。另有鼓吹署,所掌与太乐大致相同。 唐朝以宜春、教坊二地置官伎即乐户,为内廷供奉之所,士大夫等不得游幸,但自唐僖 宗以后,翰林学士亦可阑入教坊;至于藩镇军府,则例设营伎以供宴享,知名者如薛涛 、刘采春(注:[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补遗》卷三,中华书局,1959年;[明]谢肇淛《五杂俎》卷八,中华书局,1959年。)。

“官户”唐代隶属司农(注:《唐律疏议》卷六“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下疏;参 见《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诸养杂户为子孙》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 唐代司农卿掌农耕、种植、畜牧、仓储等事(注:[唐]杜佑《通典》卷第二十六,中华 书局,2003年。)。官户轮番为国家服役,因而别名番户(注:[日]仁井田升著:《唐令 拾遗》第169页,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男子入于蔬圃,女子入于厨膳 ;国家每年给发春衣一次,每二年给发冬衣一次,口粮则按年龄分三等即四岁以上(为 小)、十一以上(为中),二十以上(为丁),每季一给(注:[日]仁井田升著:《唐令拾遗 》第794页,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每旬休假一日,父母丧者给假三十 日,妇女产后给假十五日,怀孕者以及有三岁以下幼孩者,服轻役(注:[日]仁井田升 著:《唐令拾遗》第793页,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

依唐制,“杂户散配诸司”(注:《唐律疏议》卷三“诸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条 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即杂户散配在不同的国家机关服役,与官户相同,他 们也轮番为国家服役,在衣粮方面的待遇同官户(注:[日]仁井田升著:《唐令拾遗》 第794页,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

在唐朝,各色官贱民从事的役职不同,其法律地位也略有差异。主要表现在:

(1)户贯不同:工户和乐户在州县并无户贯(注:《唐律疏议》卷三“诸工乐杂户及妇 人犯流决杖”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另有太常音声人,本与乐户无异,在 太常寺作乐,在州县也无户贯,自义宁(注:见《唐律疏议》卷三“校勘记”,法律出 版社,1999年。)以来,他们在州县有了户贯,但是依旧在太常寺服役(注:《唐律疏议 》卷三“诸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官户和杂户 为官府服杂役,杂户在州县有户贯(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诸养杂户为子孙 》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而官户在州县没有户贯(注:《唐律疏议》卷六“ 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下疏;参见《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诸养杂户为子孙》 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

(2)受田不同:杂户“老免、进丁、受田”与百姓相同(注:《唐律疏议》卷三“免所 居官”条下疏;参见[日]仁井田升著;《唐令拾遗》第569页“田令”之“杂户官户受 田”条,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官户至少在开元七年以后,也可受田 ,不过要减百姓口分田之半给之(注:《唐令拾遗》[日]仁井田升著:第569页“田令” 之“杂户官户受田”条,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

(3)通婚限制不同:工、乐、杂、官户及部曲、客女、公私奴婢,皆当色为婚(注:[日 ]仁井田升著:《唐令拾遗》第169页,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参见《唐律 疏议》卷十二《户婚·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下疏。),若异色相娶,律无罪名, 并当违令,各改正(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下疏 ,法律出版社,1999年。)。而太常音声人,则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做婚姻者,并准 良人(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下疏;参见[日]仁 井田升著:《唐令拾遗》第168—169页,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就是 说他们可与良人通婚,而不得与其它贱民通婚。既然各色贱民之间不得杂做婚姻,那么 相互收养也是应受禁止的(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诸养杂户为子孙》条下疏 ,法律出版社,1999年。)。

(4)应考限制不同:关于贱民能否应考的问题,唐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选举令 ”:“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者,不得仕”(注:《唐律疏议 》卷25《诈伪律》“诈假官假与人官”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依此规定作 为贱民当然不得应考了。

(5)犯罪处罚标准不同:因为各色官贱民均为官府服役,所以对他们犯罪的处罚也不同 于平民。对此,唐律有明确规定:凡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凡习业未成,犯流罪者, 一律处加杖并在本司拘役(应该指仍在本司供役,但是不领衣粮,参见后文明代工乐户 拘役);犯徒罪者,照常人配役;如果习业已成,犯流罪则仅杖二百,不配役;犯徒 罪 ,按照犯人犯徒罪而无兼丁律折杖,不配役(注:《唐律疏议》卷三《名例律》“工 乐 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唐律此条被后来各代法律所继 承 。

关于各色官贱民的地位顺序,可以确定的是,杂户地位高于官户,因为官奴婢一免为 番户(即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注:[日]仁井田升著:《唐令拾遗》第169页 ,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此外,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徒一年半,而养 官户者加一等即徒二年(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诸养杂户为子孙》条下疏, 法律出版社,1999年。)。同时,由于杂户及太常音声人在州县有户贯,遇有反逆缘坐 与百姓无别,而工乐官户在州县无户贯,遇有反逆止坐其身,没有缘坐(注:《唐律疏 议》卷十七《贼盗律》“诸缘坐非同居者”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由此可见, 杂户和太常音声人有着与百姓相同的正常家庭,他们的地位显然高于其它三类官贱民, 而太常音声人“婚同百姓”,则他们的地位又高于杂户,属于官贱民中地位最高者。

(二)唐代的私贱民部曲及其法律地位

私贱民的存在,是伴随大家族势力不断扩大而形成的。自从井田制破坏之后,虽然后 来又有占田制、均田制、租庸调制等国家为民制产的制度,但是土地买卖并不严格禁止 ,所以可以说再也不存在早先的土地国有制而实行土地私有制了。西汉初期董仲舒就曾 经对汉武帝陈述当时已经“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的情形;汉代的选举制度 也造就了一批世族地主,他们世代为官,广占田地,加之自汉代起国家开始征收算赋即 人口税,繁重的赋税和差役也迫使人民自愿成为豪强地主的依附人口即私属如僮客、僮 仆、客、家兵等(注:《汉书》卷57上《司马相如传》有“临邛多富人,卓王孙僮客八 百人,程郑亦数百人”,僮客也称僮或客,如“卓氏客以百数,至日中请司马长卿,… …卓王孙不得已,分文君僮百人”,中华书局,1997年;《三国志》中有许多关于客和 家兵的记载,如“(曹)洪将家兵千余人”,“(曹)休年十余岁,丧父,独与一客担丧假 葬”,“(臧)霸年十八,将客数十人径于费西山中要夺之”,中华书局,1982年。)。 西晋实行占田制,但是西晋政权本身就建立在世族地主支持的基础上,所以贵族官僚占 有大量土地,同时国家又允许他们荫人为衣食客及佃客,东晋亦如之,并且数量更大( 注:[唐]杜佑:《通典》卷一《食货》,中华书局,2003年。)。到了南朝,从前属于 皇室的山泽湖泊也逐渐被私人占有。唐初实行北魏以来的均田制,开元中又实行租庸调 制,然而南北朝以来的旧贵族等以及新的贵族官僚们依然拥有大量田产和私属,而且唐 代并不严格禁止土地买卖,比如自狭乡徙宽乡者可以出卖口分田及永业田,另外家贫无 以供葬者也可卖永业田,卖田者即不再授田(注:[元]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二《田 赋考》,中华书局,1996年。),从而导致大土地私有制的扩大,而在广大的私人土地 或庄园里从事劳动的,就是唐律中出现最为频繁的与农奴相似的私贱民“部曲”。

自东汉以降至隋、唐间,“部曲”是在文献典籍和国家律典中经常出现的一个词汇。 “部”为部武,“曲”为曲队,所以部曲最初是军队的编制单位。汉代史籍中,部曲也 多指军队(注:《汉书》卷54《李广苏建传》记载,汉武帝时李广为未央卫尉,而“(李 )广行无部曲行陈,……,不击斗自卫”,而程不识为长乐卫尉,“正部曲行伍营陈, 击刁斗”,中华书局,1997年;《后汉书》卷34《百官志》(一)“将军不常置”条有“ 其领军皆有部曲,大将军营五部,都校尉一人比二千石,军司马一人比千石,部下有曲 ,曲有军侯,一人比六百石;曲下有屯,屯长一人比二百石”,转引自《日本学者研究 中国史论著选择》第六卷第191—224页滨口重国“唐代贱民部曲的成立过程”一文,中 华书局,1993年;《三国志》有“(孙)策取角自鸣之,部曲识声,大小皆出,遂从周旋 ,平定三郡”,“(陆)逊以手下招兵,讨治深险,所向皆服,部曲已有两千余人”,中 华书局,1982年。)。东汉时,刘秀曾经裁军,其后遇到战乱,国家的正规军对不足以 应付,各地豪强、地主、世家大族由于占有大量土地而拥有大量依附人口,于是就以他 们为主体组成了地方私人武装。这样的私人武装称为家兵或者采用军队的称呼叫做部曲 (注:《三国志》卷18“太祖在兖州,闻(吕)虔有胆策,以为从事,将家兵守湖陆”; 卷40“(魏延)以部曲随先主入蜀,数有战功”。中华书局,1982。参见《三国志》有“ (孙)策取角自鸣之,部曲识声,大小皆出,遂从周旋,平定三郡”,(陆)逊以手下招兵 ,讨治深险,所向皆服,部曲已有两千余人”,中华书局,1982年。)。所以东汉以后 “部曲”一词也用来指称私人武装。魏晋时期,在连续不断的战争状态下,国家军队经 常掌握在重臣、大将私人手中,如孙吴时期实行的世袭领兵制(注:例如《三国志》卷5 6“(朱)桓然财贵义,兼以强识,与人一面,数十年不忘,部曲万口,妻子尽识之。(孙 )权惜其功能,故不罪。使子异摄领部曲,令医护视,数月复遣还中洲”,中华书局,1 982年。),从而造成了国家、皇室对军队控制力的削弱,主将不仅可带领部曲征战、迁 徙,甚至会带领他们叛逃(注:《三国志》卷18“时太祖与袁绍相拒官渡,典率宗族及 部曲输谷帛供军。……典率宗族部曲三千余家,居乘氏。……(李典)遂徙部曲宗族万三 千余口居邺”,卷52“(诸葛)恪以自封侯,故弟融袭爵,摄兵业驻公安,部曲吏士亲附 之”,卷55“(韩当子)综淫乱不轨,权虽以父故不问,综内怀惧,载父丧,将母家属部 曲男女数千人奔魏”。中华书局,1982年。)。无论如何,国家对私人手中的军队失去 了一定的控制权总是不争的事实。此后这些拥有雄厚政治、经济实力的政治豪强带领部 曲长期驻守一方,形成事实上的地方势力,从而进一步导致皇权的削弱,部曲进一步成 为私兵。这些私兵在有战事时出战,无战事时为主将从事农业生产。尤其是南方,无论 是孙吴政权、东晋政权还是南朝政权都离不开长期以来手中握有大量部曲的江东大族的 支持。为保证力量微弱的皇室不被推翻,朝廷不得不将大量丁口赐给这些地方豪族,作 为政治交换。这样,从国家“编户齐民”中剥离出来的人丁,就成为不课之口即私属。 经过长期流变,原本是军队的部曲变成了私贱民的一部分。至唐代,“部曲”已经成为 国家律典中一个私贱民的概念了。他们的地位传之子孙,于是奴仆中有了上等奴仆(即 被称为部曲的贱民)与下等奴仆(即本来意义上的奴仆)。由于部曲原系军队,多用以指 称男贱民,所以对于部曲中的女性,沿用晋代衣食客的客女之称,称之为“客女”(注 :《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择》第六卷第191—224页滨口重国《唐代贱民部曲的成 立过程》一文,中华书局,1993年。)。

唐代的部曲一部分属于早先部曲的后裔,世代属于其主人;另一部分则来自主人放免 的奴婢(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下疏“依户令,放奴婢 为良及放为部曲、客女者,并听之。……”。法律出版社,1999年。)。对于部曲,作 为唐朝基本律典的《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规定。因为是贱民,部曲(包括部曲妻,无论 其妻为良人还是客女)与良人相殴,部曲要加一等问罪,而良人则减一等问罪(注:《唐 律疏议》卷二十二《斗讼律》“部曲殴伤良人”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部曲(包 括其家属)是其主人的私属,属于“不课之口”(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 “ 脱户”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他们不承担国家赋役。唐律反复强调“部 曲 谓私家所有”(注:《唐律疏议》卷六“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下疏:“部曲谓 私 家所有,……”。法律出版社,1999年。),“部曲奴婢是为家仆”(注:《唐律疏议 》 卷二十二《斗讼律》“部曲奴婢过失杀主”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部 曲 奴婢唯系于主”(注:《唐律疏议》卷二十三《斗讼律》“部曲奴婢詈主”条下疏, 法 律出版社,1999年。),“部曲奴婢身系于主”(注:《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律》 “ 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条下问答,法律出版社,1999年。),所以主人可 以 随意买卖部曲(注:《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律》“除名”条下问答引令云“转易部 曲 事人,听量酬衣食之值”,法律出版社,1999年。)。作为主人家庭的成员,部曲有 义 务为主人隐瞒犯罪(注:《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法律出版 社 ,1999年。)。部曲过失杀主人也要处以绞刑,那么殴杀、故杀或谋杀当然要处斩刑 了( 注:《唐律疏议》卷二十二《斗讼律》“部曲奴婢过失杀主”条,法律出版社,199 9年 。);而反过来,如果主人殴死自家部曲,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也即徒一年半 ; 如果部曲对主人有所愆犯,主人决罚部曲致死以及过失杀者,无罪(注:《唐律疏议 》 卷二十二《斗讼律》“主殴部曲死”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

部曲可以建立自己的家庭,依令部曲当色为婚,但在律疏中可以看到,部曲可娶良人 女(注:《唐律疏议》卷三“免所居官”条下疏:“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为之”;参 见《唐律疏议》卷六“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下疏:“部曲,……其妻通娶良人” ,法律出版社,1999年。),不过同时法律仍强调,本是良人者,不得愿嫁贱人(注:《 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诸放部曲为良”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而 且,一旦良人女嫁与部曲,则其地位必然随其夫下降(注:《唐律疏议》卷二十八《杂 律》“诸官户官奴婢亡者”条下疏:“部曲虽娶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之,罪同部曲”, 法律出版社,1999年。),然而当其夫去世、服丧期满之后,部曲妻便任情去留,主人 不许阻拦,否则得罪(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诸放部曲为良”条下问答 ,法律出版社,1999年。)。部曲虽然可以建立家庭,但是在遇到反逆案件时,止罪其 身,不株连其家属(注:《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律》“诸缘坐非同居者”条,法律 出版社,1999年。)。部曲也有自己的私有财产(注:《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律》“ 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如果良人养自家部曲或无主 部曲为子孙,良人罪杖一百,而部曲因为曾做良人子孙,便可从此摆脱贱民身份,成为 良民;如果良人养无主或自家客女为女,良人罪笞四十,同时客女也可因为曾做良人女 ,便可由此摆脱贱民身份,成为良民(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诸养杂户 男为子孙”条下疏,法律出版社,1999年。)。如果收养者又将因收养过而成为良民的 部曲客女压为贱类,则被处以徒刑(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诸放部曲为 良”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

那么部曲与同时代的其它各色贱民相比较,其地位如何?从《唐律疏议》卷二十二《斗 讼律》“诸部曲殴伤良人”条小注“官户与部曲同”以及卷二十八《杂律》“诸官户、 官奴婢亡者”条下小注“部曲、私奴婢亦同”的规定以及上文提到的在反逆缘坐时部曲 官户均不株连其家口的规定可以认为,部曲与官户地位有相当之处。

(三)宋代贱民身份的变化

两宋时期,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的制度方面发生了许多变化。在唐代,国家仍掌握 着大量的土地以分给人民,尤其是北方经战争蹂躏之后,田地荒芜、人烟稀少,所以国 家有可能在保留世族庄园制的前提下,向全国人民授田。口分田及世业田原则上不得买 卖,但实际上并不严格禁止,这样生活无着的人必定会出卖自己的田地。尤其是唐中期 以后,因为战争的原因,赋税加重,同时战乱也迫使大量人民逃亡他乡,大量人口又成 为地主的私属,国家无法再有效地整理版籍,均田制、租庸调制相继崩溃,政府不可能 再象以前那样按照版籍一家一户地征收赋税和派遣差役。种种原因迫使朝廷不得不对赋 役制度做出重大改变,按亩征税,并承认这些依附于他人、租种他人土地的私属在法律 上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认可已经存在的租佃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从前的部曲也被放 免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再者,自从均田制、租庸调制破坏以后,到了宋代,国家只好 不再授田,不抑兼并,连最后的公有地山林湖泊也已被私人瓜分殆尽,土地私有制已完 全确立,这时国家如再不给予佃客和从前的私属部曲编户齐民的身份,那么很难想象国 家如何再向人民征取赋税和派遣差役。同时,对他们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意味着不可能充 分发挥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给予一些原有私属贱民比原来更高的地位的做法便成为一 种必然的选择。所以,官户和杂户就是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逐渐得到了放免。虽然宋代 的和雇制度对于工匠们来说仍然带有一定的人身强迫性,但是工匠们毕竟在法律上是齐 民,而不像唐代工户那样在人身上隶属于官府。同时由于宋代很少籍没犯罪者家属入官 ,所以官户杂户产生的基础已经基本上不存在(注:见朱熙瑞《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 画社,1983)第51—52页所引南宋末年人方回《续古今考》卷36《酒浆笾醢醯盐幂奄女 溪》“近代从无坐没入官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掳则有之。近代法不善者,宦官进子, 宫无罪之人;良人女犯奸三人以上,理为杂户,断脊杖,送妓乐司收管”。)。所以, 可以说,到了宋代,以上贱民已基本消失,惟官伎宋代仍然存在。宋时没犯罪者子女为 官妓。地方设官伎,不过是州郡守卒用以应奉过客,以及佳节令辰侍觞侑酒,但朝廷厉 禁与官员之狎昵者(注:[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补遗》卷三,中华书局,1959年。)。 京都则教坊司有官伎,助祭飨。酒楼亦有官伎,南宋人四水潜夫记载说当时的都城杭州 有酒楼十一处,属户部点检所,每楼设官伎数十人(注:[宋]四水潜夫《武林旧事》卷 六,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清人俞樾《茶香室丛抄》记载有元人徐大焯《烬余 录》云,宋代时,每年选官伎十人,并给身价,值役五年;与唐代相同,宋朝亦设军伎 ,照例以犯罪者或其妻女充当勾栏伎轮流值任,每年每人值一月,后来人多给吏胥钱财 以购买代替者,于是就有军队掳掠妇女,诬告其为强盗眷属,官府甚至连良家妇女之等 候审理者也录为罪人,被称为有宋第一秕政(注:[清]俞樾《茶香室四抄》卷九“宋时 官伎”,广陵古籍刻印社,1984年。)。后来的元、明两朝以及清初都继承了唐宋以来 的这一做法。

二、明清两代的贱民及其地位的变迁

(一)明清两代的贱民的来源

明清时代的贱民有两大类:(一)生活在特定地区的贱民如乐户,丐户(惰民),九姓渔 户,蜑户,世仆、伴当;(二)特定行业的贱民即官衙中的执贱役者隶卒。虽然明代法 定的贱民仅有乐户,清代法定的贱民也仅有隶卒和除豁之前的乐户,至于其他各类贱民 ,国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后来开豁的情形来看,法律也没有正面否认这种事实 上的贱视。

各色贱民其成因各不相同。其中有些贱民的成因难知其详,比如堕民、九姓渔户的来 历多系传说,难以确认。乐户与中国历史上相沿已久的籍没犯罪者家属为官伎、乐籍的 习惯做法之间有传承关系。蜑户是生活在东南沿海的少数民族,他们本属良民,但长 期被贱视。世仆、伴当中的佃仆产生的时间难以确定,不过他们的产生的确与中国历史 上的土地私有制有关。至于官衙中的杂役,本属良民,历代皆无偿征发人民承担,但何 以充当差役之后便由良入贱,可能是因为行募役之后,为之者大多为不务正业、品质恶 劣之人,所以国家贱视之,又加之这等人常借公务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其实为一方 之害,为了抑制他们,清代在开豁其它贱民时,他们并未得到同等待遇。

1.乐户

根据许多文献的记载,明代亦仿效唐宋,以官伎供祭飨奏乐和佐酒,在京师、礼部教 坊司到各王府及地方均有官伎或乐户。礼部教坊司有乐工以供祭飨。此外,明太祖曾于 金陵建酒楼以处官伎,作为官民娱乐之场所(注:[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补遗》卷三 ,中华书局,1959年;参见[明]谢肇淛《五杂俎》卷三,中华书局,1959年;[ 明]顾起元:《客座赘语》卷六,中华书局,1997年。)。宣德年间,因左都御史顾佐奏 请大臣有与官伎狎昵者重至褫职,此后酒楼不复曩时盛况(注:[明]沈德符《万历野获 编补遗》卷三,中华书局,1959年;参见[明]谢肇淛《五杂俎》卷八,中华书 局,1959年;参见[明]顾起元《客座赘语》卷七,中华书局,1997)。从前的歌伎自然 也渐渐风流云散。另外,当时各王府也畜养乐户,以供歌舞,明太祖第十三子代王封国 山西北部一带,所蓄乐户数倍于他藩,至万历年间,才逐渐衰落,但在花籍者仍有二千 人……当时京师内外不属于内三院者,大抵皆大同籍中溢出流寓,此种人宋代称之为路 岐散乐(注:[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补遗》卷24《口外四绝》,中华书局,1959年 。)。隶属于郡县的乐户,“听使令而已”(注:[明]谢肇淛《五杂俎》卷八,中 华书局,1959年。),大抵是来往奉迎并在节日时表演乐舞等。随着时迁境转,许多官伎 或乐户从官府流落民间,所以自明代至清代流落民间的乐户应该就是从前在官籍的乐户 、官伎的后代,他们依然执祖传之业,因为从前在编于官府,为官府服役,所以很多人 没有田地;加之他们所从事的职业历来为人所贱视,所以在明清两代他们的地位自然不 齿于齐民而成为贱民了。

那么当时乐户又从何而来?根据明清时代的许多记载可知,明代沿袭传统作法,籍没犯 罪者妻女入教坊,关于这一说法亦可取得诸多印证,如“明太祖……设……教坊等名色 ,禁锢敌国大臣之子孙妻女,不与齐民齿。永乐将建文殉难诸臣妻女,尽发教坊司入平 康院为妓”(注:[明]顾公燮:《消夏闲记摘抄》(上),转引自谢国桢编:《明代社会 经济史料选编》(下),福建人民出版社,1983年。)。又如清人俞樾所记:“明时籍妇 女如教坊,更虐于宋时官妓。明内臣王永章载庄烈帝谕袁妃云,我朝以大臣子女罚入教 坊,究是虐政。旦夕贼至,汝等将奈何。……洪武待顺帝宫眷如何淫毒,永乐待忠臣眷 属何等惨伤,事有成例……”(注:[清]俞樾《茶香室四抄》卷九“宋时官妓”,广陵 古籍刻印社,1984年。)云云。按此,则明代的乐户与历史上之乐户、教坊和官妓同出 一辙。

2.浙江的惰民和丐户

“惰民”,也称堕民,俗呼大贫,在户籍上被称为“丐户”。

据明代中叶人叶权记述,浙江之宁波、绍兴、温州、处州、台州、金华、衢州、严州 八府俱有丐户(注:[明]叶权《贤博编》,中华书局,1997年。)。民国25年之《浙江新 志》记载,浙江惰民的分布区域为本省内绍兴、余姚、萧山、象山、嵊县、诸暨、上虞 、定海、鄞县、奉化和新昌等地,其中绍兴县内最多(注:《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 章之《特殊民族》,杭州正中书局,民国25年。)。丐户具体数目难以确定,清代嘉庆 年间仅山阴丐户就以万计(注:嘉庆《山阴县志》卷十一《户口·风俗》。),而山阴并 不是丐户唯一的和最集中的生活地域。

关于惰民的来源,说法不一。明代记载云丐户“相传为逊国勋裔,故置之海边,不与 四民伍”(注:《外冈志》卷一,[明]殷聘尹,转引自谢国桢编:《明代社会经济史料 选编》第23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或云“(丐户)盖国初不治生理,游手游 食之人,著于版籍,至今不齿于庶民”(注:[明]叶权《贤博编》,中华书局,1997年 。)。乾隆《绍兴府志》载:“[旧志]:八邑俱有丐户,……丐以户称,不知其所始也 ,相传为宋罪俘之遗,故摒之曰惰民。(丐自言则曰宋将焦光瓒部落,以叛宋投金故被 斥)”(注:乾隆《绍兴府志》卷十八《风俗》。)。嘉庆《山阴县志》载“有丐户杂处 民间以万计,不知其所始,自言宋将焦光瓒部落,以叛宋投金故,摒之曰惰民”(注: 嘉庆《山阴县志》卷十一《户口·风俗》。)。《清代通史》也介绍了上述说法,还说 元朝时,丐户被称为怯怜户,明太祖时定户籍,将其编为丐户;同时又介绍了一种新说 法,即惰民为陈友谅之后裔,因为反抗明太祖之故,被其所贬(注:萧一山著:《清代 通史》卷上,中华书局,1986年,第886页。)。民国时修《浙江新志》,谓惰民系元亡 时宁波府城内将被戮之驻防蒙古兵之后裔,他们愿世代为汉人奴隶,不齿齐民,故曰堕 民(注:《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州正中书局,民国25年。), 同时也记载了惰民系“宋将焦光瓒部落,以叛宋投金故”(注:《浙江新志》上卷,第 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州正中书局,民国25年。),被摒为惰民的说法。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

3.浙江的九姓渔户

九姓渔户之九姓为陈、钱、林、李、袁、孙、叶、许和何。他们依水为生,分布区域 为沿钱塘江上下游的杭县、绍兴、桐庐和建德等地(注:《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 之《特殊民族》,杭州正中书局,民国25年。)。

关于九姓渔户的来源,相传陈文谅明初抗师,其子孙九族贬入舟居,不得有尺寸之土( 注:《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州正中书局,民国25年。)。

4.广东蜑户

注释:

(80)《清通鉴》卷八十,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

(81)《广东通志·前事略》卷五有“大中祥符二年,广南西路言,钦州蛮人劫海口蜑 户……”,[清]阮元监修,广东人民出版社,1981年。

(82)[清]吴震方:《岭南杂记》,转引自谢国桢编:《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 ,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

(83)《皇朝政典类纂》卷三十一有雍正七年谕旨云“蜑户本属良民,无可轻贱摒弃之 理”。

(84)《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州正中书局,民国25年。

(85)[清]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三十三,《户政·赋役五》吕星垣之“蜑人 采珠说”一文,道光六年刻本。

(86)《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州正中书局,民国25年。

5.安徽世仆、伴当

雍正开豁谕旨中所指的宁国、徽州、池州三府位于安徽省南部。

皖南宁国、徽州和池州三府有世仆、伴当。与其它各类贱民不同,世仆、伴当中的一 部分人本是佃户,但又不同于纯粹种田缴租的佃户,他们必须为主家服役,所以同时又 带有家内奴隶的某些特征,这些人在明代常被称为佃仆、庄仆、庄佃、地仆等。伴当最 初系良民投充、卖身与主家为奴,据顾炎武叙述,明朝以下,江南士大夫家中多养奴仆 ,一旦有人进入仕途,就有人主动投靠充当仆人(注:《日知录》卷十三《奴仆》,转 引自《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择》第六卷(中华书局,1993年)第487—507页寺田隆 信“关于雍正帝的除豁贱民令”一文。),主人“或使耕凿,或使营运”;明代法律中 也有多处提到伴当(注:《大明律》附《大明令·刑令》有“凡亲戚、勋旧、文武大臣 之家,但号家人伴当犯罪……”;同书所附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应议者之父祖有 犯”下之第13条条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清律中也有伴当出现(注:如《读例存 疑·户律·仓库》“多收税粮斛面”所附第五条例文中有“跟官伴当人等”,同卷“揽 纳税粮”所附第一条例文中有“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接人员……”,此二条 均由明代问刑条例改定,前条改定于乾隆五年,后条改定于嘉庆十九年,《读例存疑》 卷十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皖南伴当与上文提到的伴当应无不同 ,都是因为良民因某种原因投充、卖身的产物。总之,世仆、伴当对其主人有一定的服 从之义,因此而不齿于齐民,被视为贱民。

关于世仆、伴当中的庄仆或佃仆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中国历史上土地兼并造成的 耕者无其田的情况。前已述及,到了宋代,从前的私属变成了佃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 民。但是他们的实际地位并未发生太大变化。在宋代,今天的四川、湖北、湖南、江西 等地的佃户已经世代属于其主户,为其主户应各种杂役,佃户们的实际地位似乎又回到 了从前的私属部曲。明清时代皖南地区的佃仆是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的必然结果,他们 中的一部分人甚至自唐宋时就成为某一姓的佃仆的现象并不奇怪。朱熙瑞在《宋代社会 研究》一书中提出,佃仆之称,始见于北宋,盛行于南宋浙东、浙西、江东、淮西和福 建诸路,并且一直延续到元明以后(注:朱熙瑞著:《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画社,1 983年,第42页。)。在该书中他又引他人叙述,“安省徽州、宁国、池州府属地方,自 前宋、元、明以来,缙绅有力之家,招募贫民,佃给田种,给予工本,遇有婚丧等事, 呼之应役。其初尚不能附于豪强奴仆之列,累世相承,遂不得自齿于齐民”(注:朱熙 瑞著:《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画社,1983年,第42页。)。元朝时,南方一些省份 也有类似奴仆的佃户,如至元十九年山南湖北道按察使称江南地主科派于地客甚于官府 ,若地客生男,便供奴役,若有女子,便为婢使,或为妻妾;峡州路(属今四川省)地主 动辄将佃客计口立契典卖,与驱口(奴仆)无异;又佃客男女婚姻,主户拦挡,索取钱物 ,方许成婚(注:[元]《通制条格》卷四《户令》“典卖佃户”,法律出版社,2000年 。)。明清时,除了皖南之外,皖北以及其它很多省份(主要是南方各省)也有类似奴仆 的佃户,只不过皖南地区的佃仆制比较典型。明代法律中不止一处提到佃仆,但并未说 明系何处佃仆,应该看成佃仆不仅存在于皖南的证据(注:《大明律》附万历十三年《 问刑条例》“应议者之父祖有犯”下之第8条条例;同书所附万历十三年《真犯死罪充 军例》“永远充军”第二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南方人口繁庶而土地较少,这 是土地私有制下佃仆产生的前提条件,而皖南人口繁盛,同时多山而耕地较少,另外从 文化环境上,徽州的理学之乡的地位对于主仆之间严格的等级名分的区分也有一定影响 ——因而形成了比较典型的具有家内奴仆性质的租佃关系。而北方广大地区人少地多, 纯粹的租佃关系应该占主导地位,所以佃仆应该很少。

6.官衙中的贱民

官衙中的贱民大多充当杂役,为衙门处理杂务和维持地方治安所必需。皂隶在堂审时 站于堂上以壮声色并维持秩序、执掌刑讯、传带当事人;官员外出巡行时,皂隶们前呼 后拥,警戒开道。快手是捕役的一种,专跑外勤,是衙署中掌管缉捕、传讯等事的衙役 ,分马快和步快。他们常着便衣,怀揣铁尺,腰缠绳索,探听市井风声,侦缉犯罪案件 ,传讯和拘提被告和有关证人,搜寻证物。巡捕营诸番役也是缉捕犯人的差役。仵作检 验尸伤,男为仵作,女为稳婆。工兵属于巡检司,巡检司于州县内要津地方设置,主要 职责是缉捕、司狱等治安工作。门子属于侍役,负责看门、递送等。禁子看管监狱。传 递公文的铺兵,行刑杀人的刽子,驿站的驿夫,官学校的门斗一般也为衙役。

古代地方政府中的勤杂人员历来是征发当地人无偿服役,是“徭役”的一部分。西周 时,人民为国家承担狩猎、追讨寇贼、运送贡物、边防和政府勤杂等力差。后世皆沿之 ,由人民以身服各种役。自唐代安史之乱后,行两税法,如此则向由人民承担之差役应 全变为雇役。但到了后来,往昔各种折为银钱的征收派遣渐被遗忘,于是又增税、派役 。至宋代,政府吏、役皆由人民无偿充当。王安石行免役法后,以募役代替派差已成为 不可阻挡之趋势。但就在此时产生了由何人充当差役的问题。既已行募役,这时应役之 人必然多非农民。按中国古代以农业为本,凡务本之人都被视为勤劳朴实、诚实无欺之 人,而游离于本业之外的人,尤其是游手好闲的市民、帮闲、无赖当然都是品德有着重 大瑕疵的人,事实也确实如此。宋代时,司马光、苏轼兄弟等人就认为“役人不可不用 乡户”,不能雇佣“浮浪之人”、“不耕之堕民”;苏轼认为雇佣这些人为政府公干, 无异于“数十万虎狼在民间”。因为本来政府差役由人民无偿承担,行募役之后,人民 所交免役钱仍只是衣粮之值,价值无几,所以差役们要维持生计乃至敛分外之财只能向 人民需索。这样的人必然为无行之人,以致人们对承充衙役之人产生了憎恨和蔑视,于 是,从事这一职业的人便为社会和国家所贱视。明清时期为官府服役之人,亦可得不同 数量的报酬,清代称为工食银,清初康熙年间曾裁革,不过嘉庆、道光年间凡承充衙役 之人仍可免30亩地赋。然而势所必然,充当衙役的人依然是一些品行不端之徒。明代《 虞谐志》的作者将常熟县万名衙役比作万名虎狼,他们“横行百里之中,弱肉强食无已 时也”(注:[明]佚名:《虞谐志》;转引自谢国桢编:《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 ),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370页。)。清初人侯方域说当时充当衙门吏胥的人为 “奸猾者、无赖者、犯罪之人、缙绅豪强之仆、叛逃之奴、隶胥之子孙亲友”(注:[清 ]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24,道光六年刻本。)。他们与吏人相勾结,把持官府、 蒙蔽长官,横行无忌,实为一方之害。对于他们,国家一方面不得已而用之;同时,为 了抑制他们,又只好贱视之。这些人虽名为贱民,但实际地位并不低,也不贫。

至于何时隶卒成了法定的贱民?笔者目前能够看到的只有清代法律的规定,乾隆五十三 年条例规定隶卒子孙不得应考,自那时起,国家法律正式认可了长久以来的对隶卒的蔑 视和憎恨(注:参见后文所提到的清律中《服舍违式》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嘉庆年间改 自明代条例,而此明代条例并未对隶卒服色加以限制。)。

(二)明清时代贱民的法律地位

明清时期的法律对并没有对所有贱民的地位都进行全面规定。所以,要认识他们这一 点,在很多情况下,要从法律之外的其他很多文献中去寻找。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作为 贱民,他们都被剥夺了在当时作为普通人几乎唯一的通过个人才智改变身份的途径和权 利:捐考。同时,亦如前代的规定,贱民实际上只能在自身贱色中婚配。明清时期的法 律并未明确规定良贱不得通婚,然而从地方志等文献资料的记载可以看出,贱民在实际 上不能与良民通婚。虽然国家律未有明文,但在一个严格区分等级贵贱的社会里,观念 和习俗就可以使良贱通婚成为不可能。同时,不同身份、地位的人的衣食住行都有所区 别,以便“见其服而知贵贱”,法律以及其他文献里都有对贱民服色的规定,他们被强 制穿着、佩戴与良民不同的服饰。不过,在严申禁令的背后,可以看到当时贱民服饰的 僭乱。

1、乐户

乐户另编户籍,与平民不同。

明律“人户以籍为定”条规定,“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 以籍为定。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版籍者,罪同。 ……”(注:《大明律》卷四《户律》“人户以籍为定”条,法律出版社,1999。),不 许乐户脱籍改业。据万历年间曾任山西巡抚的吕坤在其任职期间所写的《实政录》一书 中所言,乐工有土地的,也纳粮差(注:转引自《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六 卷第487—507页寺田隆信《关于雍正帝的除豁贱民令》一文,中华书局,1993。)。乐 户是贱民,当然受贱视。明代曾有十一条歧视性措施,如各州县的在籍乐人须选出乐首 加以统帅,乐户与良民相争时要加倍问罪,乐户不能穿与良民相同的服装,不能拥有与 身份不相应的物品,乐户不能价买和勾引良民强制其从事贱业等(注:转引自《日本学 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六卷第487—507页寺田隆信《关于雍正帝的除豁贱民令》一 文,中华书局,1993年。)。

另外,因为乐户职业的特殊性,即他们专为国家、官府服役,法律对他们犯罪的处罚 也不同于平民,《大明律》规定,凡乐户犯流罪,三流并决杖一百,在本衙门拘役(即 依然服役,但是没有月粮(注:见[明]雷梦麟《读律琐言》卷一“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条下解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四年(注:《大明律》卷一《名例律》“工乐户及 妇人犯罪”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未言徒罪,举重以明轻,则徒罪也应为拘役 了。另外,根据《问刑条例》的规定,乐户犯窃盗、掏摸、抢夺等罪,亦与民人一体刺 字充警;犯笞杖徒罪,并不实际执行,而是判处拘役,期满后再服本役。

清律中的“工乐户及妇人犯罪”律文对乐户的处罚重于明代,凡乐户犯徒罪者,五徒 并依杖数决讫,留住衙门照徒年限拘役(注:《读例存疑》卷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4年。),并未说明犯流罪者如何处置。其他条文也有对乐户的规定,如“人 户以籍为定”和“逃避差役”二条。“人户以籍为定”条的条文与明代大体相同(注: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原报册)籍为定。若诈(军作民) 冒(民)脱(匠)免、避(己)重就(人)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改军为民、 改民为匠)版籍者,罪同。(军民人等各改正当差)……”。《读例存疑》卷九,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同样不允许乐户脱籍改业。但是教坊司女乐于清初已 渐被裁革,雍正时更进一步开豁地方乐户为良民,如此则律文中有关乐户的规定已成为 具文。对此变革,“逃避差役”条有反映,在本条律文中,正文“若丁夫杂匠及工乐杂 户”后有乾隆修律时所加小注“谓驿灶医卜等户”(注:《读例存疑》卷九,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因为已经裁革女乐并开豁乐户贱籍,所以有关的明代问 刑条例也被删除了。

隶属于官府或王府的乐户,主要从事歌舞灯吹以及侑酒承奉,他们的生活应当有相当 保障。而他们中的一部分人自从流落民间之后,由于他们本无田产,所以很多人仍以本 业为生。关于他们的生活,清代地方志有记载,如大同府乐户在祈雨时则与女巫歌舞侑 享;立春前二日,与优人各扮故事,乡民携田具唱农歌演春于东郊(注:乾隆《大同府 志》卷七《风土》年。)。由于乐户的行迹近乎倡优,而且由于生活所迫,乐户妇女中 会有一部分也会自愿或不自愿地成为娼妓,正如雍正元年浙江道监察御史年熙请除乐户 的奏折言:“乐户……世世子孙娶妇生女,勒逼为娼,无论绅衿贡监及土豪地棍,招呼 不敢不来,侑酒宣淫,百般贱辱”,乐户中“即有一二爱惜廉耻者,欲自附于良民,而 本地之人断不兼容”,于是他们便“沉沦丑类,自新无由,……”(注:《清通鉴》卷 八十,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世代成为人所不齿之贱民。

2、浙江的惰民与丐户

除了清代有关除豁的法律,明清时期的律典中并没有关于惰民的规定。由其他文献可 知,惰民在户籍上称为丐户(注:乾隆《绍兴府志》卷十八《风俗》。),与普通百姓相 比,惰民有许多特殊之处:

一是衣着。男子与汉人同,但女子穿蓝色或青色裙,出门必束腰带,携布包及雨伞且 伞必倒持,以示与平民的区别(注:《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特殊民族》,杭州 正中书局发行,民国25年。)。另载在更早时期,惰民戴狗头帽,以横布为裙,不穿长 衫,俗称贫子。据明中期人叶权记载,惰民“……被籍破落户,出入三尺窦,戴狗皮帽 ,不齿于众”(注:[明]叶权:《贤博编》,中华书局,1997年。)。但至少到乾隆时, 服装已有僭乱,但籍与业不乱(注:乾隆《绍兴府志》卷十八《风俗》。)。

二是礼节。惰民“见人不拱手,不同坐”(注:嘉庆《山阴县志》卷十一《户口·风俗 》。),即不得与良民行拱手礼,不得与良民同坐。

三是职业。惰民从事的都是最微贱的职业,他们的职业,一般良民决不冒入。惰民男 子多从事收旧货、捉青蛙、卖鸡鸭鹅毛、学鼓吹歌唱及主办凶吉、作牙侩、抬轿、修足 等“一切下贱之事”。至民国时,仍有绍兴惰民的演戏班,称“绍兴班”;女子则为人 说媒,作喜娘,梳头等,即使有人强行调戏,也不敢拒绝不敢计较(注:嘉庆《山阴县 志》卷十一《户口·风俗》;乾隆《绍兴府志》卷十八《风俗》;[明]沈德符:《万历 野获编》卷二十四《丐户》,中华书局,1959年。),俗称贫婆。据雍正元年噶尔泰请 除惰民丐籍的奏折,惰民男子以捕龟、卖饼、逐鬼为业;女子又有为暗娼者,她们群走 市巷,兼就所私,丑秽不堪,贱辱已极(注:《清通鉴》卷八十,山西人民出版社,200 0年。)。丐户大都污贱无赖,因而被称为俗之瘤,男子每候婚丧家或正旦则群索酒食; 女子为妇贸便见窃攘,尤善为流言乱是非、间人骨肉(注:乾隆《绍兴府志》卷十八《 风俗》。)。丐户因受贱视,常结盟以与四民相争,遇小忿辄求无主之尸以讼,平民因 此惮之,后来他们更为凶悍,颇为俗蠹(注:[明]殷聘尹:《外冈志》卷一。转引自谢 国桢编《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23页。)。

四是婚姻。惰民自相婚配,不得与平民通婚(注:嘉庆《山阴县志》卷十一《户口·风 俗》;[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卷二十四《丐户》,中华书局,1959年。)。据《 贤博编》记载,嘉靖初,会稽董大贫,家巨富,有女甚美,欲嫁良民,良民虽贫彻骨, 不与为婚,婚即闾里不叙矣(注:[明]叶权:《贤博编》中华书局,1997年。)。

五是仕宦。惰民男子不许读书,即使家资巨万,也不能纳捐成为官吏(注:[明]沈德符 :《万历野获编》卷二十四《丐户》,中华书局,1959年。)。据《万历野获编》所载 ,绍兴甄某在京行医,逐渐殷富,于是捐资买官,将要授职之时,其同乡挤兑,说他是 大贫不能登仕籍,此人虽竭力辩解,最后还是在其同乡排挤下,重操旧业,不再留心仕 途(注:[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卷二十四《丐户》,中华书局,1959年。)。惰民 即使有产也不纳粮,连里长也不许担任(注:乾隆《绍兴府志》卷十八《风俗》。)。

另外,惰民男子不许读书,女子不许缠足(注:[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卷十八《 风俗》,中华书局,1959年。),缠足这一摧残女子健康的陋习到明清时反而成为一般 良民女子的权利,而与惰民无缘。

3、九姓渔户

九姓渔户主要从事打渔、载客和运货,据称他们的船只盛时有二千余号,至清季仍有 一千余号,入民国后渐少(注:《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州正 中书局,民国25年。)。同时,渔户女子也有从事卖淫的,她们所乘之船俗称“菱白船 ”,船户的亲女或养女多有为妓者,商贾士人趋之若骛,其收入远超过正业(注:《浙 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州正中书局,民国25年。)。其实这是一 部分贱民女子的共同命运。也有许多娼妓是假托渔户之名。至于婚姻,明初以来,就只 能自相婚配,不得与平民通婚(注:《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 州正中书局,民国25年。)。

注释:

(125)如北宋“大中祥符二年,钦州蛮人曾劫掠蜑户”,熙宁年间,曾“诏滨海富民 得养蜑户,毋致为外夷所诱”,[清]阮元监修:《广东通志·前事略》卷五,广东人 民出版社,1981年。

(126)[清]阮元监修:《广东通志·前事略》卷七,广东人民出版社,1981年。

(127)《清通鉴》卷八十六,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

(128)如南宋绍兴25年曾进广东贡真珠,26年又罢廉州贡珠,纵蜑户自便,[清]阮元 监修:《广东通志·前事略》卷五,广东人民出版社,1981年。

(129)[清]阮元监修:《广东通志·前事略》卷六,广东人民出版社,1981年。

(130)《明实录类纂》广东海南卷,武汉出版社,1993年,第31页。

(131)《明实录类纂》广东海南卷,武汉出版社,1993年,第58页。

鼋等凶猛的海生动物,也会死于非命(注:[清]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三十三 《户政·赋役五》,道光六年刻本。)。明英宗天顺年间巡抚广东都御史叶盛曾述,永 乐初,仍沿用上述方法,因“人多葬沙鱼腹”,所以后来有改进,即用“木柱板口,两 角坠石,用本地山麻绳绞作兜如囊状,绳系船两边,惟风行乘舟,兜重则蚌满,取法无 逾此矣”(注:[明]叶盛:《水东日记》卷五《珠池采珠法》,中华书局,1980年。)。

蜑户自相婚配,不与外人通(注:《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州 正中书局,民国25年,参见[明]王临亨《粤剑编》卷二《志土风》。)。

5、安徽的世仆、伴当

前已述及,安徽省的世仆、伴当中的一部分人本为佃户,通常被称为佃仆或庄仆,他 们因世世佃种他人土地并应役而不与齐民平等而受贱视。他们中即使有人成为富豪,也 无法改变其社会地位。据康熙《徽州府志》载:“……家多故旧,自唐宋来数百年世系 比比皆是,重宗义、讲世好……婚配论门……重别臧获等,即其人盛赀厚富,行作吏者 ,终不得列于辈流。(此俗至今犹然,脱有稍紊主仆名分,始则一人争之,一家争之, 一族争之,并通国之人争之……)”(注:康熙《徽州府志》卷二《风俗》。)。直至道 光年间,主仆名分仍极严格,“臧获辈即盛赀厚富,终不得齿于宗族乡里”。贫苦平民 一旦身陷于此,则世代为仆,由此而形成了一姓甚至几百年为另一姓世仆的事实。

按照皖南惯例,凡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皆为世仆。(注:《读例存疑》卷 九,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自从雍正开豁世仆、伴当之后,世仆在许多官 方的称谓里所指既包括佃仆,也包括伴当。)有的学者认为,葬山佃田住屋应为一体, 即只有同时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才可能成为佃仆(注:参见刘重日、曹贵 林:“明代徽州庄仆制研究”一文,载于《明史研究论丛》第一辑,中国社会科学院历 史研究所明史研究室编,江苏人民出版社,1982年。),事实上,在许多情形下,只要 具备其中一条,地主就可抑勒佃户为仆。

从明代嘉靖年间徽州程姓地主的《窦山公家议》可以看到,有因佃种地主土地而沦为 佃仆的。在地主窦山公的韩村庄田上,原先佃田者每亩地缴租140斤,而当时则每亩地1 72斤,二倍于他处庄田。窦山公也认为佃户不堪重租,思以疏佃户之困,以免他们有异 士之念。佃户们在地主庄田上劳动,所以称为庄佃,或称佃仆,窦山公家议有“前人立 庄佃,不惟耕种田地,且以预备役使”之语,佃仆们须为所有家主服役。因为韩村佃仆 当时已经较往昔大为寥落,而家主众多,各房分居之后,各家主不仅役使本房佃仆,还 要役使他房佃仆,以致佃仆们不堪使命,窦山公遂决定今后凡各房有婚娶丧葬大事,令 佃仆们赴役一日,其余事务则不征他房佃仆使役。

因葬山、住屋而沦为佃仆。明成化23年(1487年),祁门县胡富死后,得葬于山主洪瀚 坟地,并立下文约,规定其子胡卯、胡晟承担有关洪家祖坟山地的一切事务以及婚姻丧 葬之事。正德九年(1514年),胡卯、胡晟夫妇死后,同样由于没有葬地,其子侄胡乞等 又得到洪姓地主坟地二穴,再次写下文约,规定“自葬坟之后,但有洪家到于黄岗一应 事务,听自使唤”,万历三年(1575年),胡氏一支胡初及子胡喜龙、孙胡社龙、胡夏龙 因住洪家庄屋二重,承担看守本处坟茔山场等事务,胡初死后,又葬于洪家山场,其子 孙再次写下文书,保证“听唤应役”。万历三十三年(1605年),因胡家四大房子孙在本 主送学时未去应役,山主便欲呈送他们至官府治理,而胡家子孙自知理亏,恳求宽宥听 罚,从此以后凡主家婚姻丧祭,都来服役,不过家主念他们居住遥远,而近庄庄仆足用 ,只要求他们每年清明时派二人到主家听用祭扫,如遇主家入学纳监科贡等事,胡家四 方子孙各派一人听用,另外,还须看守胡家附近的坟山。在所立文书上,胡家子孙被称 为仆人。天启六年(1626年),胡社龙、胡夏龙二房因子孙众多,住屋不足,领得洪家银 14两,在原住屋旁造屋七间,再次写下文书,规定“所有洪主坟茔山场,子孙永远照旧 用心看守”,凡遇唤役,不得违约抵抗,也不得迁移(注:《卖地文契》,转引自刘重 日、曹贵林:“明代徽州庄仆制研究”一文,载于《明史研究论丛》第一辑,中国社会 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明史研究室编,江苏人民出版社,1982年。)。自成化二十三年至天 启六年一百四十年间,胡家因葬山、住屋,一次又一次写下文书,世代成为洪家仆人。

作为伴当、世仆,他们不得应考(注:民国《歙县志》卷一《舆地志·风土》。),也 不得纳捐(注:《读例存疑》卷九,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6、官衙中的贱民

对衙役贱类,明清两代法律及其他文献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规定:“凡衙门应役之人,除库丁、斗级、民壮仍列于齐民, 其皂隶、马快、步快、小马、楚足、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及巡捕营诸番役,皆为贱 役”(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十七,宣统己酉年,商务印书馆。)。

清代“服舍违式”条下所附嘉庆年间条例对皂隶服装的质料有明确规定,他们只能穿 用绵绸、茧绸、毛褐、葛苎、梭布、貉皮、羊皮,其他如纺丝、绢绸、段纱、绫罗及各 样细皮俱不许用,违者笞五十(注:《读例存疑》卷十九《礼律·仪制》“服舍违式” 条下第十一条条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清代衙役不能参加科举考试,也不能出钱捐官(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五十 二《刑部·户律·户役》;参见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十七;又参见《大清律例汇辑 便览》卷八《户律·户役》辑注所引《学政全书》:各衙门人役除民壮一项外,凡缉捕 盗贼者皆不准考;库丁斗级本系选择殷实农民承充,应准报捐应试。)。对此,乾隆五 十三年条例有明确规定:“娼优隶卒及其子孙,概不准入考、捐监。如有变易姓名朦混 应试、报捐者,除斥革外,照违制律杖一百。……”(注:《读例存疑》卷九《户律· 户役·人户以籍为定》条下第十九条条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此 后在乾隆五十八年有一案,因安徽省盱眙县武童宋大椿的祖父曾充皂隶贱役,被生员袁 焯告发,该县(县主)杨松渠查明宋大椿之父在宋大椿之祖父充役之前已过继与人,应与 乾隆五十三年条例无碍,批准应试,但后来江南总督认为究属违例,咨部议降一级调用 (注:《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八《户律·户役》,(台)成文出版社。)。另据嘉庆元年 江西学政邹某所奏,进贤县生员焦模泰已出继与其叔焦茂发为子,但仍被视为下贱嫡派 ,被照例杖革(注:《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八《户律·户役》,(台)成文出版社。)。

正因为差役们将公干视为敛财之渊薮,所以一旦遇到征收钱粮并捕获罪人等事,往往 成群结队,状如强盗,对此弘治十年《真犯杂犯死罪条例》中有规定:“官司差人追征 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聚众打夺,因而伤人者以及杀人及聚至十人,下手致命 者”,一律判处死罪,秋后处决(注: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大明律》附录《真犯杂 犯死罪条例》。)。法律规定如此严格,但是实际情况不容乐观,如明代常熟县的差役 下乡征粮,要索取路费、酒钱、饭钱、门子掣签钱、吏房销名钱、粮房嵌数钱、数书还 库钱、经催常例钱、府厅解比钱、内衙公费钱等等(注:[明]佚名《虞谐志》,转引自 谢国桢编:《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福建人民出版社,1983年。)。清代凡蠹 役恐吓索诈平民取财,以赃计,已经比官吏犯赃远为加重治罪(注:见《读例存疑》卷 十七《刑律·受赃》“官吏受财”律文及条例第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除此之外,更无论首从,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 役有犯,与正役一体办理。虽然定律治罪极严,清代衙役在敛财方面并不逊色于他们的 前辈,名目繁多,比如抓人要“上锁钱”,放人要“开锁钱”,传唤证人要“脚钱”、 “鞋钱”,皂隶执行刑讯要“杖钱”,稍不如意,则以夹棍刑之,受刑人往往因此跛折 残废;牢头禁子收人入狱要“入监钱”,放人出狱要“出监钱”等等,不一而足。

明清时期衙役均有定额。定额之内为正役,只正役有工食。正役之外,又有经核准增 加的副役、帮役,之外又有散役、伙役、白役等名目。按照明代《虞谐志》的作者叙述 ,常熟县皂隶、快手、健步、民壮、马快共二百余名,加上副手“帮手”、帮手又有白 役曰“伙计”,通计得万余人(注:[明]佚名《虞谐志》,转引自谢国桢编:《明代社 会经济史料选编》(下),福建人民出版社,1983年。)。清代所定之衙门吏役人数,按 照道光元年上谕,司道府厅衙门吏役不准过五十名;州县衙门吏役不准过八十名,教官 佐杂衙门门斗弓兵不准过二十名,余皆一概斥革,每名差役止许免地三十亩,以杜包庇 影射(注:同治三年《钦定户部则例》卷二《户口》。)。国家严申禁令正反映出当时充 役之滥。

本来按照清代的规定,衙役必须三年一更,且严禁变化姓名;如果因为犯赃被刺字以 后,仍在衙门充当差役,则照更名重役例治罪(注:《读例存疑》卷三十一《刑律》“ 起除刺字”条例第1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但禁而不止。这些人往 往“狡兔三窟,在州县作恶已极,则转投司道,在外省罪迹已着,则潜入京师”(注:[ 清]《皇朝经世文编》卷二十四《吏政》孙光祀“衙蠹宜剃其源流”一文,道光六年刻 本。),他们移姓改名,“出此入彼,引接下手,非其亲族,即其子孙,盘踞日深,线 索日熟。内则侍本官之性情,窥打点之快捷方式;外则联唆讼之积棍,交不肖之缙绅, 因而瞒官嚼民,无所不至(注:[清]《皇朝经世文编》卷二十四《吏政》张惟赤“访惩 衙蠹之法疏”一文,道光六年刻本。)”,康熙年间定例,要求督抚司道府州县等官时 时察访衙蠹,否则要按照因循包庇例交(吏)部议处。但是,衙蠹无处不有,盘根错节, 即便是清廉的官吏也受他们蒙蔽,遑论与他们沆瀣一气之贪官。所以,此条规定等于具 文,乾隆初年以衙蠹自应察访,毋需定例为由删去(注:《读例存疑》卷十七《刑律· 受赃》“官吏受财”律及条例7,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衙蠹成了有清 一代的积弊,以致晚清郭嵩焘称“本朝与胥吏共天下”,其中的胥吏既包括书吏,也包 括衙役。

衙役贱类不唯为害于民,加以损害官声、腐败吏治,而读书人又是国家的候补官吏, 因此,自宋至明清时期禁止读书人承充官差贱役。宋代时,有读书人名操舜卿,粗有文 采,承充揽户之役,被押至县学读书三月悔过(注:[宋]《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士 人充揽户”,中华书局,1987年。),如此读书人当然不能承充衙役了。清代嘉庆十六 年上谕:“文武生员,不许充膺官役杂差,载在《学政全书》,定例綦严,原以生员为 齐民之秀,国家培养人才,各宜洁身自爱,岂可承允官差,自取侮辱”(注:《光绪会 典事例》卷392《礼部·学校》“优恤诸生”;转引自乔志强主编:《中国近代社会史 》,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421页。)。

(三)明清贱民身份的转变

开豁贱民贱籍、使他们成为社会平等之一员是一个有关时代进步的大问题。允许社会 成员通过当时的一般方式改变自己命运,正是一个社会能够取得进步的关键所在。正因 为意识到了这一点,在封建社会末期的明清,国家开始了对贱民的除豁。

明代中叶以后,随着社会的变迁,原有严格的良贱分野有所松动,一些小规模开豁开 始出现。如明英宗即位后,曾因教坊乐工人数多,释放乐工3800余人为民(注:[明]沈 德符《万历野获编》卷一“释乐工夷妇”,中华书局,1959年。)。清顺治八年亦曾革 除教坊司女乐,用太监为乐人,以后渐成为定制(注:[清]俞正燮《癸已类稿》卷十二 ,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这样从此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几千年的供官府祭飨的 乐户基本消失。

清代对贱民的大规模除豁始于雍正年间。为了“励廉耻而广风化”,雍正皇帝在进行 大刀阔斧的全面整饬的同时,也开始推动开豁贱民政策。对于开豁贱民的目的,雍正皇 帝在谕旨中有明确表述:“朕以移风易俗为心,凡风俗相沿,不能振拔者,咸与以自新 之路,如山西之乐户、浙江之堕民,皆除其贱籍,使为良民,所以励廉耻而广风化也… …”(注:《清史编年》雍正朝第266—26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在以 后的历次有关开豁的谕旨、奏折中无不体现了这一思想。

清初的开豁活动是断断续续完成的。雍正元年三月二十日,御史年熙的条奏叙述了山 陕乐户的生活状况,认为他们“留之既无益于国家,去之实有裨于风化”。经(礼)部商 议赞同,于是于同年四月十九日降旨除山西教坊“乐籍”,令其改业为良民。除乐户乐 籍之后,另选精通音乐之人,充教坊乐工。雍正七年,改教坊司为和声署。

雍正元年九月十九日,清廷下诏开除浙江绍兴府堕民丐户籍。这次除豁也是因巡视两 浙盐课御史噶尔泰条奏请除其籍。随后,翰林院庶吉士司马灏文奏请将惰民开豁,并驱 逐在京之无业惰民(注:《清通鉴》卷八十,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雍正帝下旨 由礼部议此事,礼部同意开豁惰民贱籍,但同时认为惰民所从事之捕龟卖饼穿珠做媒俱 系贫民糊口常业,较之乐户另编户籍、勒逼为娼不同,若行削除,终致失业,应令该督 抚转饬属官,如有豪强势要勒逼凌贱、有伤风化者严行禁止。雍正帝认为削除惰民丐籍 系好事一桩,但他不同意礼部关于惰民不行改业的意见,这一点从雍正元年所定相应条 例中可以看出:“各省乐籍并浙省惰民、丐户,皆令确查,削籍改业为良,若土豪地棍 仍前逼勒凌辱及自甘污贱者,依律治罪。……”(注:《读例存疑》卷九《户律·人户 以籍为定》条下第六条条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雍正五年,开豁世仆、伴当为民。相关开豁上谕云:“近闻江南徽州府则有伴当、宁 国府则有世仆,本地呼为细民,几与乐户、堕民相同。又有甚者,如二姓丁户村庄相等 ,而此姓乃彼姓伴当世仆,凡彼姓有婚丧之事,此姓即往服役,稍有不合,加以捶楚。 及讯其仆役起自何时,则茫然无考,非实有上下之分,不过相沿恶习尔,此朕得诸传闻 者,若果有之,应予开豁为良,……”(注:《清史编年》雍正朝第266—267页,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雍正帝只是笼统地下旨开豁世仆,但在具体执行中遇到 了困难,家主们当然不愿意就此让所有世仆瞬间在法律上成为与自己平等的人,而作为 社会的弱势群体,“世仆”阶层没有任何反抗的基础。在随后的执行过程中,安徽巡抚 魏廷珍的上奏、礼部的议覆正反映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家主们的阻挠:嗣后绅衿之家 典买奴仆,有文契可考,未经赎身者,本身及其子孙俱应听从伊主役使;既已赎身,其 本身在主家所生子孙,仍应存主仆名分,其不在主家所生者,照旗人开户之例豁免为良 。至年代久远,文契无存,不受主家豢养者,概不得以‘世仆’名之,永行严禁(注: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一百五十八《户部·户口》,宣统己酉年,商务印书馆。)。 这一奏折等于将这次开豁的对象限于那些“年代久远,文契无存,不受主家豢养之人” ,其余文契尚存或受主家豢养者则不属开豁之列。

雍正七年,准蜑户与齐民一体。雍正皇帝谕广东巡抚云:“……凡无力之蜑户,听 其在船为便,不必强令登岸,如有力能建造房屋及搭棚栖身者,准其在近水村庄居住, 与齐民一同编列保甲,以便稽查,豪势土棍不得藉端欺凌驱逐,并令有司劝谕蜑户开 垦荒地,播种力田,共为务本之人,以副朕一视同仁之至意”(注:[清]《皇朝政典类 纂》卷三十一。)。

雍正八年,覆准江南苏州府属之常熟、昭文二县丐户与浙江惰民无异,族居沿海,久 陷沉沦,准其削除丐籍,同列编氓(注:[清]《皇朝政典类纂》卷三十一。)。

在实际上,即使朝廷明诏开豁贱民,但在执行过程中,各种问题也层出不穷,朝廷的 诏令往往被大大打了折扣。比如说,在获得开豁后,原贱民确已改业为良并经报官存案 ,则其后代应享有同其它民人相同的政治权利,即可以参加科考、捐官,但事实并非如 此。针对贱民脱离贱籍后何时方可参加捐考这一问题,乾隆三十六年陕西学政刘墫奏 请依放出奴仆入仕之例办理(注:见《读例存疑》卷九“人户以籍为定”条下第六条条 例下之“谨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清廷因此定例:“削籍之乐 户丐户以报官改业之人为始下逮四世,本族亲友皆系清白自守,方准报捐应试,若系本 身脱籍或仅一二世及亲伯叔姑姊尚习猥业者,一概不许滥厕士类侥幸出身。至广东之蜑户、浙江之渔户及各省凡有此者,悉照此办理”(注:《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八《 户律·户役》“人户以籍为定”条下辑注,(台)成文出版社。)。至此,雍正时未得到 开豁的九姓渔户等也得到了同样的解放。

前已述及,按照皖南惯例,凡葬山住屋佃田者,皆为世仆。葬山住屋而须为主家服役 ,看来有以役代租的意思,因佃种田地而成为世仆的,则完全是由于土地私有制和紧张 的人地关系导致的佃户们的额外负担。与此相关,乾隆48年又定条例,规定“安省徽宁 池三府细民,如止佃种大户田地,不许压为世仆;至其先世有佃田主之田及葬田主之山 者,不准开豁”(注:《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八《户律·户役》“人户以籍为定”条 下辑注,(台)成文出版社。)。本来葬山佃田住屋只是一种惯例,经过定例确认变成了 法律,等于承认只要葬山住屋,便不可能获得良民身份。佃仆们的进一步解放又被推迟 到了嘉庆年间。

关于同为贱民的隶卒的解放,虽未有明令,但根据除豁的精神,似乎应该也如其它贱 民一样一体解放。然而根据乾隆五十三年条例和《学政全书》,隶卒及其子孙概不准入 考捐监,如果有人改名换姓报捐者,除斥革外,还照违制律杖一百(注:《读例存疑》 卷九,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在雍正帝开豁其它贱民之后,随后乾隆 年间又有过几次相继的行动,然而到了乾隆晚年,特定条例,对隶卒严申禁令,从文献 中也可以看到,乾隆的后继者们对于隶卒的防范很严格(注:参见前文所提及之嘉庆年 间改订的《服舍违式》条例。)。虽然薛允升也认为,若隶卒有改业为民已逾三代,似 应准其考捐(注:《读例存疑》卷九,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清末沈葆 桢指出,仵作马快于刑案至关重要,但因其下贱,因此充任者常无称职之人。因此沈氏 上疏希望朝廷不再视仵作、马快为贱,而是给以出身,这样他们便会珍重自爱,知廉耻 、竭心力,这样命案盗案也会得到及时有效的侦破(注:《皇朝经世文续编》卷十四《 治体·用人》,葛士濬辑,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台湾)文海出版社,1 96 6年。)。当然面临同样问题的不限于仵作和马快,但是当时清政府已无暇及此,对隶 卒 的解放被拖延到了民国时期。

距雍正五年除豁世仆伴当贱籍将近七十年之后的嘉庆十四年,因为在安徽宁国府出现 了一个被称为世仆的人报捐之案例,宁国府宁国县民某等赴京具控柳姓捐监为其世仆。 原告并无任何文契,只声称被告柳姓自从明代宣德年间即葬于伊家山上,按照惯例,葬 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皆为世仆,于是控告被告为世仆,不得应考。幸得该案 主审官员薛允升与安庆知府姚鸣歧仔细斟酌、详加议论,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还将此案 的审讯结果上报嘉庆皇帝,并因此案而定例:“安徽省徽州、宁国、池州三府民间世仆 ,如现在主家服役,俟放出三代后,所生子孙方准报捐应试。若早经放出,并非现在服 役豢养及现在不与奴仆为婚者,虽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一体开豁为良。已历 三代者,即准其报捐应试”(注:《读例存疑》卷九,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一时开豁世仆数万人。这一条例较之乾隆48年条例对原世仆们更为有利。在此之 后的道光初年发生了细民(即世仆)周容法等不堪凌辱将家主李应芳殴死一案。周容法等 人确系远年世仆,但并无卖身文契,又非在主家朝夕服役、受其豢养,则周容法等人按 照嘉庆十四年条例,咸为良民。已脱户之原细民与大姓之间有杀伤,即以凡人科断。这 一点官方也承认。但是周容法等人在开豁令下达之后,因别无生计,仍照常供役。所以 ,他们与大姓之间有杀伤,便不能以凡人科断。刑部本拟以“雇工人殴死家长”律问拟 ,后来又认为将家主合族子孙皆视为家长不合,若按此律问拟,恐易启挟制仇杀之心, 于是决定行令安徽巡抚查明李氏家族详情,并奏请订立专条以凭定拟,随后在道光五年 ,安徽巡抚上奏,凡无卖身文契,又非朝夕服役受主家豢养,虽佃大户之田,葬大户之 山,住大户之屋,非实有主仆名分者,请除其贱籍,一体开豁为良(注:《大清律例汇 辑便览》卷二十七《刑律·斗殴》上“良贱相殴”条下辑注,(台)成文出版社。)。这 是清朝最开放、最有利于世仆的开豁政策。

由于历史的局限,清朝政府不可能超越时代、完全废除等级观念,彻底解放所有贱民 。从技术上来讲,清朝的开豁政策效果也不太大,后人颇多诟病。比如说,仅仅下除豁 令,而没有实质性的配套措施帮助以使贱民能够脱离贱业。按照当时的政策和法律,不 脱离贱业,不报官改业,仍然是贱民,仍然无法摆脱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悲惨命运。况 且,即使自身已不事贱业,而亲族中有人职业未经改良,则依然无法参加科举考试或纳 捐。同时,习惯的力量强大到足以使得已被除豁的“贱民们”的实际地位在雍正直至清 末的一个多世纪间依旧维持不变。所以,从根本上来讲,自雍正及其之后的历次除豁, 其形式上的意义更大些。但是,清朝开豁贱民政策的推出,毕竟还是反映了社会关系的 某种变化,也表明中国古代社会流传数千年的陋俗开始有所改变。

三、近代社会革命与“贱民”的最终解放

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前半叶的中国发生了巨大的社会变革,进行了亘古未有的社会 革命。随着封建专制制度的崩溃,充分体现人与人不平等的社会等级制度也逐渐解体, 贱民们逐渐获得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权和公民权。但距离真正意义上的人人平等,依然有 一段崎岖的道路要走。

1905年,清政府停止科举,开始兴办新式学堂。从前被禁止参加科考试和捐纳甚至不 许读书的贱民,依然很难在实际上平等获得受教育的权利。例如,在二十世纪初叶进行 的“预备立宪”过程中,当有人呈书谘议局请准蜑民与平民平等时,被谘议局以“习 惯相沿”而加以否决(注:[清]徐珂:《清稗类钞》第14册,《种族类·蛋人》,转引 自乔志强主编:《中国近代社会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426页。)。同年,我国 开始实行西方的警察制度,这样在中国历史上发挥治安以及刑事侦查等作用的一部分隶 卒可以说逐渐结束了他们的历史使命。

辛亥革命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革命推翻了满清王朝的封建统治, 宣布成立中华民国,民国元年三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集中体现了革命先驱们 五族共和、自由平等的理想。《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五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 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的各项自由和权 利(注:《中外宪法选编》第65—66页,人民出版社,1981年。),否定了几千年来维护 贵贱、良贱分野的等级制度。随后刚刚成立的南京临时政府于民国元年三月十七日即发 布了《大总统通令开放蜑户堕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规定“天赋人权,胥 属平等”,所有蜑户、堕民、丐户、隶卒、倡优等均享有选举、参政、居住、言论、 集会、信教之自由,不得稍有歧视(注:《辛亥革命资料》第302页,中华书局,1961年 ,转引自乔志强主编:《中国近代社会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426页。)。这是 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正式而明确的法律形式,废除了已存在数千年的“贱民”制度。

从形式上看,历史上存在了几千年的良贱分野的制度至此已被埋葬,从前的各色贱民 也都成为共和国平等的公民,然而,人民国之后,各色贱民实际上仍然存在。鲁迅先生 在他的《我谈“堕民”》一文中提到绍兴贱民“堕民”仍然从事相沿已久的贱业,“… …。男人们是收旧货,卖鸡毛,捉青蛙,做戏;女的则每逢过年过节,到她所认为主人 的家里去道喜,有庆吊事情帮忙,在这里还留着奴才的皮毛,但事毕便走,而且有颇多 的稿赏”,而且“每一家惰民所走的主人家是有一定的,不能随便走”,就象遗产一样 ,代代继承,“除非非常贫穷,把走动的权利卖给别人,这才和旧主人断了关系,假使 你无端叫她不要来了,那就是等于给她极大的侮辱。……”(注:《鲁迅选集》第三卷 ,人民文学出版社,1983年。),因此他们便无法摆脱长久以来的被贱视的地位。直到 已实行共和的民国年间,政府仍不得不再次通令解放原贱民并饬令其改良职业(注:《 浙江新志》上卷,第十七章之《特殊民族》,杭州正中书局,民国二十五年。)。即使 如此,也并非所有贱民都会屏弃原业,这一点鲁迅在文章中仍有述及:“……我还记得 民国革命之后,我的母亲曾对一个堕民的女人说,‘以后我们都一样了,你们可以不要 来了。’不料她却勃然变色,愤愤的回答道:‘你说的是什末话,……我们是千年万代 ,要走下去的!’”(注:《鲁迅选集》第三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3年。)。

按民国《歙县志》:“世仆之制,各大族皆有之,在昔分别极严,隶仆籍者,不予通 婚姻,不得应考试。至光、宣间,科举制停,此风乃革”(注:民国《歙县志》卷一《 舆地志·风土》。),其实不然,由等级观念、制度以及土地私有制所维持、保障的主 仆关系并未发生彻底的改变。由于国民政府并未进行地权革命,世仆依然存在。1919年 2月,安徽休宁县(清代属徽州府)人许阳九出典家主项敬成等人给予居住的房产,并因 此引起了纠纷,芜湖地方审判厅审理此案后,将此世仆之制作为民事习惯上报,上报的 关于皖南徽州世仆制这样写道:“休宁县习惯第三:世仆受赠产业之限制:皖南徽州各 属有世仆制,大都其人幼卖与主家为仆,家主家有冠丧婚祭之事,即由世仆供洒扫、执 席等役,长则由家主酌给田房,听其居住自种。但其权利仅限于世仆子孙自行居住,不 得典卖,虽非善良习惯,然尚因仍不改”(注: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 习惯调查报告录》,第532页,第三编《债权习惯》第九章“安徽省关于债权习惯之报 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可以认为,世仆之制在整个民国年间仍然在 皖南不少地方存在,直到新中国成立,完全摧毁封建土地制度以后,世仆之制才真正消 失。

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土地私有制度,土地兼并的存在与延续,同传统的威权政治体 制,构成了中国数千年“良贱之别”的社会秩序存在的政治、经济基础。人身依附关系 的解除、个人人身的彻底解放、公民权一律平等的理想的实现,最终都取决于生产方式 和政治体制的彻底革命。这种彻底的社会革命,在二十世纪中叶终于降临中国大地。新 中国成立以后,随着土地改革、合作化和人民公社等重大变革的推行,包括“贱民”在 内的遭受了了数千年压迫的贫苦大众才获得最终的解放,相传数千年的传统社会关系终 于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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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与不可碰”的差异与社会演进--论唐宋明清时期达利特人的演变及其法律地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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