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上)(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司法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
青锋(注: 国务院法制局政府法制监督司副司长)
党的十五大报告描绘出了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依法治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下面,结合十五大报告的学习,就中国司法改革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的认识。
(一)
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这是司法改革坚持什么方向的问题。这一命题也是基于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江泽民总书记指出,“旗帜问题至关紧要。旗帜就是方向,旗帜就是形象。”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理论的旗帜是实践的向导,没有正确的理论,就没有正确的行动,没有伟大的理论旗帜来指引,就没有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伟大胜利。因此,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是我国法制建设事业的根本保证,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根本保证。只有高举这面旗帜,中国司法改革才有正确的方向。我国法制建设风风雨雨的历程也一再告诉我们,方向偏,则行进必误,前景暗淡;方向正,则发展顺利,前景光明。所以,江总书记告诫我们:“在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在跨越世纪的新征途上,一定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用邓小平理论来指导我们整个事业和各项工作。这是党从历史和现实中得出的不可动摇的结论。”
(二)
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既有历史的必然性,也有现实的迫切性;既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第一,司法改革,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我们知道,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的内容,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里,一方面,“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的各项事务,显然包含通过司法的途径和形式在内;另一方面,司法本身是实现依法治国、保证依法治国的重要形式和途径。法律本身只是一种静态的形式,只有通过司法的过程,才能使法律发挥其社会功能。离开司法这个动态的过程,很难设想如何依法治国。同时,司法要担负起这一重任,其本身就需要符合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种种要求,不断改革、发展、健全和完善。所以,司法改革,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需,是应有的题中之义。
第二,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党和国家事业顺利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十六字法制原则看,实际上是包含了立法和司法这两个方面,而且更多的是对执法、司法提出的要求。要达到这些要求,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必须改革、健全司法制度,提高司法质量。
第三,司法改革,是改变现实状况的需要。目前,我国的司法从总体上讲,状况还是良好的,它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等各个方面,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在司法领域还有一些问题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有的司法人员是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滥用司法权,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问题还不少。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中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深恶痛绝,十分不满。这些都迫切要求改革和完善现有的司法制度,以杜绝司法中的不良现象。
第四,司法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司法,是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是由该时代的历史的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的。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基础也向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司法,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要求司法符合经济体制的变化和发展,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司法改革,既是改革开放政策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归根到底,是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的需要。随着改革的深化,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各种矛盾日渐错综。尽管已有诸多的法律来调整这些关系,但是,要将法律的规定落实、贯彻,按国家的意志实现,还必须有健全和完善的司法体制,合理的司法程序,规范的司法行为,充足的司法力量来将“不足自行”的法律变为活生生的现实,化解和调节各种矛盾,从而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各种利益关系。
(三)
司法改革向哪个方向改,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我认为根据十五大报告的有关精神,主要应有以下几点。
第一,推进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之一,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里有几点需强调。其一,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重在建章建制,重在从制度上来保证,使之制度化,这样就不会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会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不会因人事变动而影响司法。同时,制度化就意味着规范化,意味着对司法活动的规范,程序的规范。也只有制度化,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其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非司法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其三,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上的“独立、公正”。从外部讲,要防止非法干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以免影响司法权独立公正地行使;从内部讲,司法机关自身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公正地行使,而不能不公正。这里的“独立”,是司法权行使上的独立,而不是别的什么含义。其四,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也必须“依法”。既要依程序法,也要依实体法。
第二,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申张正义,主持公正,发展民主,健全法制。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注: 《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292页。)他还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坚持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各项自由。”(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36、148页。)对此,十五大报告亦指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
司法改革所要达到的上述目的,也比较明确地规定在诉讼法律中。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其宗旨就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其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又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再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其宗旨和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为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推进司法改革,说到底,也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些法律规定的任务。
第三,司法改革的根本标准,是邓小平同志所提的“三个有利于”。党的十五大报告也指出,邓小平理论要求我们增强和提高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坚定性和自觉性,一切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三个有利于”为根本判断标准,不断开拓我们事业的新局面。坚持“三个有利于”也就是司法改革的根本意义所在。
(四)
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综合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改革的内容也不少,既有涉及体制、机制的,也有涉及机构、人员的,有的还牵扯到立法问题。但在司法改革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注意,或者说,要推进司法改革,以下几方面的措施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这是司法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司法,从根本上说,还是由司法人员来完成的,是人的司法。因此,人员的素质决定了司法的质量。司法改革,必须首先从如何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上下功夫,从制度上来保证司法队伍有较高的素质。在这方面,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是可以借鉴的。比如,加强和改革法学教育,合理设置司法人员的选拔制度等等。
第二,从制度上切实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
第三,加强对司法权行使上的监督,形成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权与其他权力一样,一方面,要保证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不得非法干涉,另一方面,也要形成合理的制约机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在这方面,一是可借鉴和推广刑事司法中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制衡机制和相互监督的机制。应当说,刑事司法中,监督和制衡问题是解决得较好的。二是加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并且把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真正落在实处。
第四,在推进司法改革的同时推进有关配套改革,并为司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必需的物质条件。司法改革是一个综合性的改革,因而,有关配套的改革措施应当跟上,防止孤军深入而失利。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要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要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同步推进等等要求,这些在司法改革中均须通盘考虑全面推进。此外,如何保证司法所必需的物质条件,也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没有物质条件的保障,就直接影响着司法改革的推进。
此外,在司法改革时,目前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深入研究。一是法院在办案中的收取诉讼费的制度。二是有关民事、经济方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问题。这两方面出现的问题不少,推进司法改革,不能忽视。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司法制度改革
马俊驹(注: 清华大学法律系教授)
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的精髓。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十分重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反复强调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意味着我国治国方略的重大改变,也展示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光辉前景,更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并做到有法可依外,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执法,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立法、保障司法独立公正以及司法监督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法律框架基本形成。当前,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由于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封建社会历史,又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依法治国的观念比较淡薄,特别是在司法体制及司法监督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以致严重影响并危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以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因此,加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是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即根据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我国司法制度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财政体制和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从而在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一、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确保司法独立
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已被现今各国宪法所普遍采用。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和意义是: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时不受外界干扰,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正确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是我们党在新形势下执政方式的发展和进步,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有效途径。保证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司法独立这一原则的实施与落实,这不仅不会削弱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而且是在新形势下巩固和实现共产党领导地位的重要保证。为了保证司法独立,目前应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目前,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由其相应的地方党组织进行领导,然而,在地方各级党委随着行政性分权式改革而逐步地方化的情况下,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权除了表现为“地方化”外,还表现为依附于地方各级党委,并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演变为地方党的组织的权力,从而有损于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独立。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们认为:应加强党的中央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织根据党的中央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的司法机关。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党通过领导人民制定法律,把党和人民的主张和意见“事先”依照法定程序变为国家的意志和全社会的准则,司法机关独立地适用上述法律实质上就是在接受党的领导和执行党的意见;在党“事先”已形成意见的情况下,党不宜决定、参与和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这同党的领导是一致的。
二、改革监督机制,强化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程序是国家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一个国家一旦失去了司法公正,这个国家便无公平与正义可言。在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依法落实司法独立的同时,必须强化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在依法落实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同时,强化对司法机关权力的监督,这是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志和保障。我国法律实施中很多非理性化和非法治化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司法监督的缺陷及软弱。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是腐败的权力。在我国,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的机关很多,党组织内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有专门的法纪监督机关。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监督下级审判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有权对其他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应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介的监督。表面上看,这些监督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能够对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但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制效果甚微。其原因在于,这些监督有的是系统内监督,如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内设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法纪监督机关的监督等;有的虽然属于系统外监督,但属于一种“事后”监督,至于如何监督,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得系统外监督“无法”监督,如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等;有的系统外缺乏制度保障,监督力量不能形成合力,很难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这些系统外监督往往是虎头蛇尾,不了了之。我们认为,改革监督机制,强化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主要应做到以下两点:一是落实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实践证明,即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有权行使监督权,仅仅靠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是远远不够的,除了目前检察监督的机制存在缺陷外,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也应实行监督。落实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的重点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内设立一个司法监督委员会,在保留现有的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和同级检察机关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监督外,可以考虑将现行审判机关中负责案件再审的机构、检察院的法纪检察机构的有关权限归口到司法监督委员会,由该司法监督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司法监督。司法监督委员会有权责令司法机关改正错误的裁决,也可以将错误的裁决改正。二是注重社会民主监督,并为社会民主监督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利益主体多元化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将会加速形成,这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机。与市场经济以及由此而伴随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格局相适应,司法监督必须不断完善,司法机关除了依法接受执政党的领导、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外,同时还应接受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公民以及新闻媒介的民主监督。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和检察权进行社会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为社会主义民主监督提供制度保障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三、改革现行的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防止司法权的地方化
我国自1980年以来,基本上实行“分灶吃饭”为主要内容的财政体制。这种财政体制虽然一方面调动并刺激了各级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在强化地方经济自治能力的同时,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但在另一方面,“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强化了地方政府的独立利益,削弱了中央政府的财政能力。在财政“分灶吃饭”的体制下:一方面,与现代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整个国家的财权,除了各级立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政府决定外,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也必须由各级政府决定,这种体制不仅与我国的国体相矛盾,而且不利于司法权的独立与统一。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并且使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好坏取决于地方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即使是在1993年以后的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仍然依赖于地方。地方司法机关除了在财政上依附于地方政府外,在人事制度方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仅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司法人员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拥有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实行地方党委和地方人事部门对地方司法机关人事的控制,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说,是为了通过党的领导来保证和实现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防止司法权的地方化。但是,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或依附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其结果除破坏司法独立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司法权的地方化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大敌。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花大力气改革地方司法机关现行的财政体制;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推荐,实行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充分发挥中央政权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地位和主导作用,以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
四、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出现冤案或错案必须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来对案件结果或行为进行纠正。同时,对办案的责任人也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违法必究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法律面前,司法人员没有任何特权,都应该忠于国家的法律并依法行使司法权,否则将应承担法律责任。自1988年以来,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开始试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制定了一些试行办法。实践证明,实施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保证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严肃执法、秉公办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此尚无统一的立法,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不一,有些地方虽然制定了一些试行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使得该制度无法得到落实。建立严明的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关键在于加紧制定相关法律。我们认为,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内容大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范围。包括对哪些人适用,对哪些案件适用。(二)冤案和错案的界定、界定的标准以及认定的机关。就冤案、错案认定的机关而言,尽管实践中有些地方将导致冤案、错案的原司法机关作为认定机关,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同级权力机关和上级司法机关。冤案、错案界定的标准不应该仅仅以案件的结果即认定的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限,还应当包括程序违法。(三)归责原则与责任的种类。就归责原则而言,对司法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限,只要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都应对其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司法人员承担责任的种类,可参照我国《法官法》第十一章及《检察官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制定。(四)责任的划分。应按案件处理的环节分别予以明确划分,并且责任自负。(五)追究的程序。应规定冤、错案由认定机关认定,责任人可以申辩、提出申诉或对处理结果要求复议等。
司法改革的思考
吴炯(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副局长)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适值母校60周年校庆,以司法改革为题举行座谈,谨将我对司法改革的几点思考与同行交流如下:
一、如何推进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是“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怎么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小平同志曾经讲过:“关于民主,我们大陆讲社会主义民主和资产阶级民主的概念不同,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权分立,多党竞选等等。我们并不反对西方国家这样搞,但是我们中国大陆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几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也就是说,应该实行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但是关于司法模式框架,是依靠“官府”制约人民,以加强管理力度,还是依靠民众,发挥民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强管理力度呢?
许多同志可能不会同意依靠“官府”制约人民,甚至剥夺人民权利而方便为官的做法,以加强管理力度;可是世界多少年来,包括我国历朝历代都是这样做的,西方发达国家有不少样板,可以照抄照搬,既简便又易得到国际同行的认同,事实上容易走这一条路。所以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的报告中说:“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这对于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人民民主具有决定意义”,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二、如何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江泽民总书记说:“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高依法办案能力。”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强调独立办案,以排除各种非法干预,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近年办案,有时过分强调适用程序和法律的“弹力”或“自由裁量”,从而扭曲了独立办案的内涵。举某市、区法院为例,通知组成合议庭的案件,能够两次开庭都只见审判长一人和一位书记员,而判决书仍开列合议庭全体审判员姓名;按照法庭调查顺序应诉的人,有可能被弄的目瞪口呆,因为开庭后没有叫原告陈述,审判长就忽然以纠问式格调替被告质问起原告来,原告略懂法律说:“请听我陈述”,审判长说:“叫你说什么你说什么”。至于适用法律,有时真找不到所依据法律的出处,而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一审判决的主张,理由(个别向当事人表示)是一审法院坚决不同意改判。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任务,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不知何时自行引入“不告不理”原则,即不论当事人有无冤枉,只要你自己提不到点子上,审判时明知你冤枉了,也会不予理睬,甚至不客气地依你所提给你判输,以致有打赢官司不给律师费,反将追索律师费一方判输(要钱没要到点子上)的案子;妻助夫发家致富,富后虐待妻子并要求离婚,以一方坚持离婚而判离(等于帮助丈夫把妻子“扫地出门”)。
又如现在法院受理案件是收费的,而且一个案件可能多次收费,即一审立案收一次费;二审上诉再收一次费;申请执行还得交一次费;申请保全另行交费。无怪人们说:“没有钱,打不了官司”。按说法官支付了劳务,而且为控制一些无理取闹的诉讼“专业户”,收费是必要的。但对一审错判的案件,你错判了、人家不服而上诉,还跟人家要钱,是什么道理?再者判决再执行本是一回事,判决后就应执行,为什么执行还要收钱呢?目前执行率较低,申请执行才执行,岂不是有助长不执行之嫌?尤其是国家税收等即为司法等公共事务而设,纳税人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保护,已通过纳税交付了,为什么还要另收费?值得思考。
三、如何完善民主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利的制约机制?
一切干部手中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在国家的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所以必须建立有效的民主监督机制。而实行公开从事制度,是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使民主监督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司法部门业务涉及侦察、保卫,有时为了破案甚至打入坏人团伙,忍辱负重,有许多无名英雄,理应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其活动确有种种特殊需要。但不能不看到另外一些情况,即个别公检法人员强调特殊需要,而无限制地出入高级娱乐场所、高级宾馆,白吃白喝还得带走点,但这些地方的经理人员并不气恼,且敬若神明,感谢其“保护”。因为他(她)们利用职权渎职卖法,使遇有扫黑打黄人员到来,就会事先得到通知:“明天有检查,弄干净点”。这种“特殊需要”,还不应有点透明度吗?
公检法应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我国古代司法机关有互相制约的范例。如唐朝大理寺是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审理朝违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徒流刑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刑部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负责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案件;御史台是最高监督机关,职掌弹劾百官,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对御史台的人选比较严格,照例须进士出身,并经考选、试职后才得实授。而御史台察勘案件,违期不报,也要诘治。当然封建时代的监督制度,不是为人民谋利而是效忠皇帝,但其制约机制,值得思考。
四、如何加强司法建设,使公检法协调发展?
加强司法建设,是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生动地告诉我们,加强司法建设,必须公检法协调发展。
解放初期,我国曾设“大司法”框架,即司法干部管理和统一培训、公检法业务的综合协调和重大案件的选择等都由司法部门负责。但由于当时法律虚无主义影响,以为谁都可以做法律工作,专业人才十分匮乏,尤其是文革期间,连正当的管理都被打成管卡压,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公检法职能处于非常淡化和不固定状态,综合协调职能也不复存在。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司法部逐渐恢复成“小司法”,延至今天,实际只有律师、公证及司法援助、普法教育等业务。
改革开放,尤其是我国确认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法制经济以来,不仅需有完备的法律,而且公检法必须协调发展,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效用。司法部门应该是一个重要的综合部门,还是一个零打碎敲、有偿服务的事业主管部门?值得思考。
邓小平同志1986年9月29 日关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的谈话曾经指出,我们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三条,即:(1)巩固社会主义制度; (2)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3)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而调动人民积极性的最中心的环节,还是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我想,作为政治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司法改革,其目标更应该如此。
论“依法治国”的内涵
郭宇昭(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自中央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国方针后,学界展开了广泛讨论,认识不断深入,但也有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困扰着人们的认识,例如:(1)法和国家的关系。 实行“依法治国”是否意味着法律是统治的主体,国家是统治的客体?法是否必须具备“超越国家的品格”?(2)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 实行“依法治国”是否在观念上必须对政策和法律进行定位,改变“政策至上”的观念,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3)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实行“依法治国”是社会需要法去治理国家,还是国家需要法去治理社会?能否认为“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权力”?(4 )“依法治国”的确切涵义是什么?它与西方的法治有无区别?这些都是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为何实施的理论问题。实践是以理论为指导的,理论上的失误,在实践上必然步入歧途。最近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有关“依法治国”的阐述,为我们思考和正确认识这些问题提供了重要启示。
首先,“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就是这个主体整体力量的集中代表;社会主义法是凭借这个整体力量——国家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主体的意志。二者都是适应和实现主体管理国家事务和各项社会事务的需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仅我国,任何类型的国家和法都是如此,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曾经讲过的,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除了必须的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马恩全集》第3卷第378页)我们的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法是以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意志为主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在它们之间不存在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不可能,也不应该建立与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不相符合的所谓“超越国家品格”的法。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不仅是法的性质改变了,国家的性质也已改变了。实行“依法治国”,在性质上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整体力量(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实现人民群众的整体意志(法确定的行为要求),而采取的自我约束的一种治国方略。在具体内容上,它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包括具有法的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办事,行使法定权利(包括权力),履行法定义务,任何违反法律的组织或个人毫无例外地都要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这也就是说,法治针对的客体是人们的管理行为。其目的在于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包括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以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制度的稳定性,使之不因领导人或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各项权利,防范任何个人或组织的随意性或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职权)危害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治国”这个治国方略的提出是历史的选择,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现代文明的的重要标志。
第二,“依法治国”的核心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社会主义法形成的一般规律是,党根据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需要制定方针、政策,经实践证明符合实际、行之有效,并适合于由法律调整的政策经国家依法定程序定型为法律、法规。此种情况的政策和法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体现和反作用于内容,二者是相互依存的,而不是排斥的。“依法治国”利于党的政策贯彻落实,利于改善党的领导,而不是削弱,乃至摆脱党的领导,因而在党的政策和法之间进行定位,分为高、低、上、下是与“依法治国”的决策精神不相符合的。当然,说明政策与法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政策等同于法律,甚至可以用政策取代法律。过去我们曾经犯过这种错误,实践证明这是不利于人民当家做主的一种错误做法。党领导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但不能代替人民群众当家做主,更不能强迫人民群众去做他们所不愿意做的事。在把党的政策定型为法律的过程中,实际上是人民群众(通过自己的代表或直接参与)对党的政策表明自己的意愿,进一步修改、完善党的政策的过程。党的一切政策都是为人民谋利益的,它的贯彻落实必须取得人民的赞同和支持才能变为现实。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不自居于法律之上,而是首先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样才能取得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依法治国”的方略才能卓有成效的实施,从而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三,“依法治国”是建立在一定社会基础之上的。国家也好,法也好,都是以社会为基础的,而不是与此相反。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理。资产阶级的政治学家、法学家有的也强调政治、法律的出发点是社会,但他们从不讲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特别是生产关系这个实质性问题,而是笼统地谈所谓“社会利益”、“社会主义”的需要。其实他们所说的社会利益和社会主义基本上是资产阶级利益和价值观的需要。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所谓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的性质决定国家和法的性质,国家和法反作用于它赖以存在的社会,在总体上它们是相适应的。在历史发展中国家与社会也有根本不相适应,乃至发生对抗的,这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发生或者需要变革原有生产关系,而建立在原来生产关系基础上的国家仍然维护其生产关系,阻挠社会变革时发生的情况。基于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规律,旧的国家或迟或早必然让位于新的、与新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国家政权。所以,在历史发展中国家与社会发生对抗性矛盾是短时间的,较长时间是处在基本相适应的状态。从特定社会看,国家和法治终究会服务于自己赖以存在的社会,它们之间也会有不相适应和矛盾的存在,但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具体在我国,社会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总和;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二者在总体上也是相适应的。当然也有不相适应和矛盾存在,正因为如此,党才领导人民为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行政治体制的改革。“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也正是为了巩固和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成果,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实施这个方略是一个艰苦、复杂的过程,需要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依法办事。我们在理论上不应当把统一不可分割的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对立起来。至于说“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权力”,这句话如果用到剥削阶级国家是有道理的,因为那里的国家是少数剥削者的国家,国家是用来剥削和压迫人民的工具。用在我国则大谬不然!需知,这个国家是千百万人民群众和无数革命志士付出巨大牺牲争得的革命成果,有了它人民才成为社会的主人,有了它人民才有可能把自己的意志体现在法上,从而拥有广泛的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各项权利。法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国家也是保障人民权利的,而且法之所以有保障人民权利的这种力量实际上还是来自国家,没有国家,法律便成了一张废纸。这个道理是浅而易见的,但就是在这个浅显的道理上建国以来竟两次出现认识上的误差:一是在粉碎“四人帮”以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们总是把国家看作人民权利的象征,而把法视为异己力量,因而从不重视法律,发展到法律虚无主义;二是当前出现了一种较普遍的认识,即把法律看作人民权利的象征,而把国家视为异己力量。纵观历史和横视现今世界各国,特定社会的国家与法在性质、职能上都是一致的,有什么样的国家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历史上有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也便有了奴隶制、封建制法;而今有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才有了反映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像“赫尔姆斯·伯顿法”那样的强权法只能在美国那样的国家出现,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会通过这种法律的。把人民的国家视为人民权利的“最大威胁”这种奇特的观点如果能够成立,那么人民又何必前赴后继、流血牺牲为夺取国家权力而斗争呢?宪法又何必把保卫国家规定为公民应尽之义务呢?提出这种看法或许是出于对当前国家机关出现种种令人愤慨的腐化现象和压制民主的种种强迫命令的官僚主义作风不满。这的确是令人忧心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能有效地根治,确有亡党亡国之险!但是,他们的所作所为难道能够代表国家权力吗?不能,他们是在滥用国家权力,践踏人民的国家权力!我们不能仅凭直观的感性观察作出理论上的结论,理论观点是需要透过现象,把握事物的本质才能确立,应当在理论认识基础上分析腐化、官僚主义等政风问题产生的根源,研究和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不能把整个国家权力视为对立物。
第四,“依法治国”的基本涵义是确立管理行为的合理性,首先是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管理行为,因为他们是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专职管理者。在这里,我们应当把整体的国家权力和具体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职权加以区别。整体的国家权力和法的关系,国家权力是更根本的,人民只有掌握了国家权力才有可能制定和实施法律;具体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职权与法的关系,法的权威高于职权,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职权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依法治国”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行使职权的制约,也包括对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的制约,即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实施管理行为。
建立法治国家,西方是先行者,西方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它在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防范执政者个人恣意横行,从而稳定资本主义制度方面取得了成效,以致数年一次国家领导人和政府的更迭都不会动摇其制度。我们则由于缺少法治经验和人治论的深远影响,往往把事业的成败、人民的命运维系在领导人的英明上,对制度更带有根本性这一点缺乏认识。现在确定“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表明党中央对此有了深刻认识,并在法学界、社会上获得广泛的反响,也表明人民群众对这一治国方略的赞同和支持。但我认为,不应用西方的“法律的统治”、“法律至上”来解释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应当看到,我国“依法治国”的思想与西方的法治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原则的区别。在崇尚法的权威和反对法外特权上是共同的;其根本区别在于,西方法治论者孤立地看待法律的权威,把法律的权威与维系社会的其他条件分割开来,乃至对立起来,宣称“法律的统治”、“法律至上”。这种观点并非真实地反映了社会现实,因而是不科学的。但这种理论在西方仍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居于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可以用来掩盖其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居于被统治地位的人民大众在法治方式的统治下较之在非法专横的直接暴力的统治下的境况要好一些,且在与资产阶级压迫的斗争中也不失为一种理论武器。因而这种并非科学的法治理论直到现在仍盛行于西方。我国“依法治国”的思想及依法确定的治国方略则认为,法律的权威并不是脱离其他条件产生及发生效力的,因而它在否定个人(特别是领导人)贤能是国家兴衰、事业成败的决定性力量的同时,并不否定个人的作用,并把提高人的素质,特别是党和国家各级领导人的素质提上了日程;它在确立党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忠于法律的原则的同时,继续坚持党的领导和发扬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把党的领导权、人民群众在国家中当家做主的权利和法律的权威统一起来。
总之,为了在实践中正确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科学的法律观为指导,结合我国实际,正确认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和基本精神,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之路。
司法:走向清廉之路
贺卫方(注: 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
在今天的社会中,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使我们的司法体系保持廉洁,是一个十分重要也特别紧迫的课题。这样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社会各个行业中,司法界的职业行为至为特殊,它不仅仅是行使裁判权,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纠纷,而且行使司法权这种过程本身,实际上是在向案件当事人宣示正义的准则。也许,我们可以不夸大地说,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司法官员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西方的一些调查表明,那些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公民对于法律制度的知识以及公正观念的养成,与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以及媒体对于法院活动的报道有密切的关联。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是否公正地处理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更直接影响到他们对于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我们不可能想象,一个通过行贿获得对自己有利判决的当事人会对他所在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具有坚定的信念,更不消说面对明显不公而又无可奈何的对方当事人了。从前的谚语“廷尉狱,平如砥。有钱生,无钱死”,或更为流行的“衙门口,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都再形象不过地表达了一般百姓对于古典司法制度的极度失望。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下,追求正义和公平是无从成为主流社会风气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朗西斯·培根才会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坏了。”
司法廉洁重要性的第二个方面体现在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机关或许会制定不公正的法律,行政机关可能会滥用权力,然而,一个社会,如果拥有廉洁的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立法不公以及行政权力滥用所带来的危害性都会得到相当的抑制和矫正。但是,假如司法制度与腐败结缘,情形便不堪设想。在国家正式的司法体系里无从求助的当事人势必会寻求自救(self-help),即操法律于自己之手,法律与社会秩序的维系便成为一句空话。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校正的正义,假如司法体系不能对于校正的正义有认真的作为,则分配的正义便会变得无甚意义。
在当今的我国,司法制度面临着特别重大的使命。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当一个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时,国家的立法往往无法及时地和具体地回应社会的变化。如果司法界能够很好地履行对于各种利益进行合理地再分配的职能,能够对于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便会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社会平稳地转型。相反,腐败的司法却是火上浇油;利益再分配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再加上诉诸司法而无从获得公正救济所带来的绝望感很容易把社会置于火山口上。
那么,怎样才能保持一个国家司法界的清廉呢?
在我看来,虽然在各个不同的民族文化传统中,法律都与正义的信仰有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维系司法界的廉洁却是必须进行细致的制度安排的方面。在一些国家,司法界的清廉得到了社会的相当高的认可,而有些国家则不然,人们谈及司法界,总是将他们与腐败相联系。能够长期地保持司法清廉的地方,相关制度建设已经积累了可以为其他地方借鉴的经验。深入地研究这些经验应当有利于我们探索中国的司法廉洁之路。
司法廉洁所涉及的主要有这样几个制度,一是司法官员的伦理准则,二是法院内部对于涉嫌违反伦理规则者的监控和处置机制,三是其他权力机关以及新闻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监督,四是与司法官员待遇以及司法独立相关的制度,五是诉讼程序中与司法伦理相关联的方面,六是确保司法官员自身素质的有关制度。由于篇幅的限制,我们无法在这里就每个方面的制度展开研究,只能作些简要的勾画。
说到司法官员的伦理准则问题,我们很容易想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官员几准几不准一类的规定。数年前,人民法院出版社也出版过一本题目好象叫做《人民法官职业道德》的书。我的印象,它们大多规定了法官不得徇私枉法、不得贪污受贿之类的规则。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第三十条列举的法官须受到惩戒的各种行为都与法官的职业伦理有直接的关联。尽管如此,我国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缺陷,这种缺陷主要有二,一是在不少情况下,把法官的犯罪行为(例如贪污受贿、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国家机密或审判机密等)作为伦理规则调整的对象,二是就法官这种特殊职业所应当适用的伦理准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将某些其他公务员或一般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准则作为法官的行为规范。我认为,法官的职业道德或职业伦理应当着重法官自身的行为准则、法官与其同事之间的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以及法院之外的一般社会之间关系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的规则诸如法官应忠诚于国家的法律以及自己的正义信念;法官须注重知识与道德的修养,保持职业行为以及日常行为的严肃端正;法官应与一切损害司法独立的外来影响作合法的抗争;法官应对律师表示应有的尊重(当然,尊重法官亦是律师的伦理准则);法官须与有损于司法独立的商业以及政治活动保持距离;法官不应允许其偏见影响司法的结果;以及法官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这较之《法官法》第三十条第十二款所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云云要明确)。
关于法院内部的司法伦理监督和处置机制,我们法院中已经有某种机构有权对法官实施纪律制裁。例如,隶属于党的系统的纪律检察委员会、政治部以及人事机构等。现在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这类监督机制的运作是否真正有效;另一方面,它们的运作过程是否会妨害法官个人的独立。近年来司法伦理状况的恶化使我们有理由怀疑这类机制没有产生其预期的效果。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法官抱怨在审理某些涉及权威或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来自可以对法官行使处分权的机构或个人的压力(处分的威胁)迫使法官不得不作出违反公正准则或违反法律的判决。在这方面,德国法院内部设立的由法官本身组成的法官纪录法庭的实践值得我们借鉴。重要的是,对法官违反伦理准则行为的调查、听证、裁决必须依据严格的程序,涉嫌法官自我辩护或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必须得到有效的保障。与此同时,对于已经证明违反司法伦理甚至犯有腐败行为的司法人员,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将其清除出司法队伍。因为任何姑息和放纵都是对腐败行为的鼓励,从而使腐败得以滋生蔓延。
除了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之外,我们的法官以及法院还受到来自外部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是新闻媒体以及一般民众。无论如何,外部监督对于维护司法的廉洁是特别重要的。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却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它明显地能够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总的要求应当是,代表大会可以在开会期间通过审查法院的年度报告、质询法院院长以及审议法院预算行使对法院以及法官的监督权,但不可以对法院正在审理(包括上诉审)的具体案件加以干预。否则,不仅法院的司法独立权会受到侵犯,而且人民代表大会也会发生职能上的“暗转”,由立法机关变成了司法机关。而现在的情况恰恰是,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没有或无从通过充分的质询等程序对法院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某些地方人大却可以通过非规范化的方式进行干预。四川省人大对于夹江县法院所受理的那起所谓造假者起诉打假者案件进行的干预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值得注意的例证。
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所存在的问题一是远远不够,一是缺乏规范。说不够是因为许多情况下,媒体对应当加以曝光的事件不报道,或轻描淡写,从而无法形成严峻的社会压力,一些腐败或违反伦理准则的人得不到应有的社会惩罚。某些案件被揭露,而另外一些同样严重甚至更为严重的案件却遮掩搪塞,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是对侥幸心态的一种激励。说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缺乏规范,是因为在司法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我们一直没有一套合理的规则加以调整。新闻自由也是一柄双刃剑,它固然可以监督司法,促进司法界的廉洁,然而,它也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对于某些案件的审判结果发生不正当的影响。对于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媒体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足以造成对法院的巨大压力,于是,报纸或电视又成了审判者。我们甚至发现,某些记者也兼任律师,利用其记者身份对于法官以及法院施加不正当影响,成为加剧司法腐败的一个因素。
对于司法体系而言,维系廉洁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使司法官员享有较高的尊荣,以及具有只要正当地行使职权便不可能被解职的安全感。而这方面,我们的情况是最令人忧虑的。我国法官的薪俸并不高于其他公务员。由于近年来各行业收入结构发生的颇为微妙的变化,即虽然公务员(包括法官)的工资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支付,然而,不同机构的职权性质、管辖对象等方面的差异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巨大差异。一般而言,与行政官员相比,法官的收入恐怕要低一些。而法院经费实际上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以及各级政府拨款的不足又使得现状雪上加霜。从《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我曾读到不少文章,抱怨法院经费严重短缺,甚至法官的差旅费、医药费都无法报销。由于这样的状况,这些年一些法院假服务市场经济建设之名,行创收以增进法院人员福利之实,正是一种毫不奇怪的现象。只是这种法院创收、法官捞钱的勾当实在是太伤法院尊严和法官尊荣,也为司法腐败开启了一扇方便之门。
诉讼程序与司法廉洁之间关系的关键点在于程序的公开性。我们前面讨论司法伦理准则时曾提到法官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规则,强调的正是公开性的一个方面。与行政行为不同,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是一个公开的过程。法庭是公开的,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应当在公开的法庭加以展示和对质,司法决策应当是由亲自听审的法官自己根据当事人所展示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作出,而不是由在幕后的某些人或某个机构作出。诉讼程序的另一个与司法廉洁有关的方面是司法判决必须包含着严格的法律推理内容。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对他所作判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正当性作出严格的论证。过于简单的判决,缺乏论证的判决,是司法不廉洁的表现之一。
最后,最重要的是法官的素质问题。观察社会中各个行业、不同群体的行为,我们可以发现,导致不同业者廉洁程度的差异的原因固然跟约束人们的纪律的张弛松紧有关,不同的行业传统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不过,不应忽视的是,从业者的普遍素质的高下至关重要。尽管需要加些限定,但是,我们大体上可以说,对于现代社会的法官来说,大学法律专业的训练乃是使其素质达到一个基本水准的必要途径。另外,我们之所以强调普遍素质,是因为司法伦理准则的维系离不开法官群体中各个成员对于规范的共识,离不开同事之间的相互督促。人类学的一些研究告诉我们,群体成员的行为受其他成员评价的影响极大。但是,如果成员的教育以及其他背景差别很大,则群体便不成其为群体;成员之间的约束力便会大大减弱甚至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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