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人制度在银行系统的实现形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法人论文,形式论文,制度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法人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银行业的应用还存在不少问题,仍需澄清和解决。本文拟对此做一探讨。
一、法律主体与民事资格
主体,即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除自然人外,还有法人。
公民和法人能够参加法律认可的民事关系,并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么,非公民或法人能否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如果能,它们以什么方式并在多大程度上参加?与法定的主体又有哪些区别和联系?这是实践中大量碰到的问题,也是本文的核心。
公民是一个宪法概念,公民参加商贸活动,在法律上存在身份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标题是“公民(自然人)”,但在第二章第四节却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节讲个人合伙。实际上是把上述民事主体作为公民的特例加以阐述并对其进行了法律界定,使它们具有了能够从事工商业经营、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身份。而且从法律上做了如下规定,以解决经营主体与个人主体之间的身份差别问题:
“(1)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 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3 )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公有财产投资的,或者受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 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1〕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主体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实际上是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以什么名义从事商贸活动,二是以谁作为主体参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三是认对债务最终负责。正是在这三个层面上,法定主体与非法定主体的区别与联系显现出来:在第一、第二个层面上,人们可以以一定的、经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参加民事活动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不一定非是法人或公民;但在第三个层面上,则一定要由法定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载体。
在法人的情形下,上述层面的区别对非法人组织也同样具有意义。
二、法人与法人制度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里,法律赋予按一定方式组合在一起的一群人以法律上拟制的人格,从而使其成为法律关的主体。在我国,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及联营,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最终由组织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特征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司法实践中区分法人及其法律后果的标志。其中法人以自身拥有的财产对其经营活动负责是法人制度的核心,它使法人区别于个人合伙,同时也区别于形形色色的法人附属机构。从法律上讲,只有公民或法人才是法律上认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然而,在实践中,许多非法人组织都在从事商贸活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甚至提供担保。这里的区别就是这些组织可以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但却不会对它们的债务最终承担民事责任。而法人却是可以在三个层面上充当主体,具有完整资格内含的“人”。
对法人特征的完整把握和正确理解,可以使我们在实践中碰到的许多难点和疑惑得到解决和澄清。前些年,曾有过“一级法人”和“二级法人”,“上级法人”和“下级法人”等提法,这种提法从银行内部管理的角度讲有些道理,但从法律角度看,则完全模糊了法人制度的内函。法人是法律上的实体,是一项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原则和一整套规定,不可能因内部管理权限的划分而出现等级。
法人,作为拟制的主体,是法律上的一种创设,也是一种制度。其主要内容和意义在于:
1.作为实体,法人享有许多权利,如能够以自身的名义从事经贸活动,能够以团体的名义起诉、应诉。但不是说只有作为法人的团体或组织才享有这些权利。法人的意义在这里浓缩为以自身具有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2.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法人的人格超越组成它的一群人之各个人格之上独立存在。因而,法人的财产不同于其内部成员的财产,法人破产不等其成员破产。人们可以通过组成法人的形式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不必担心经营失败影响自己的个人财产。
可以通过组成法人的形式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不必担心经营失败影响自己的个人财产。
3.法人机构的虚拟人格通过法人特有的名称和相应的印章表象化。法人名称代表着其背后的机构和财产,是独立人格的标志;相应的印章是这种标志的法律形式。因而,文件一旦按照规定的形式盖了章,就对法人具有约束力,就象自然人须受其签字的文件约束一样。
4.法人代表(在法律和法人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法人人格和财产的独立并不代表法人有独立的大脑,法人的行为由法人代表行使,法人要对其代表和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不能因为人员的变动而免除法人的责任。
法人制度伴随着商品经济、特别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而日臻完善,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得到最充分的发展。
三、问题的提出
银行,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不是企业,既无主体资格问题,更无破产之忧。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银行具有企业性质的一面逐渐显露,司法实践中提出了确认银行独立主体资格和法人财产界限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逐步确立了专业银行总行一级是法人和分支机构作为一般经营主体的管理制度。
从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来看,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具有如下特点:
1.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具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和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等的企业法人。
2.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资金调度,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凭该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2〕
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组织机构的规定与以前对专业银行组织机构的定位是一脉相承的,而且更加明确、具体了。这样,就给商业银行的经营者提出了如何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搞好商业银行组织管理的几个问题:
1.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整体,只有总行是企业法人,分行只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那么,分行作为一个经营单位,在多大程度上享受主体资格?换句话说,在哪个层面上作为主体存在?
2.分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总行与分行有一个授权关系。那么,总行应该如何进行授权管理?
3.在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资金调度,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下,如何调动分行的积极性?
寻求上述问题的答案,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人制度对银行组织机构的定位,使银行系统的分支机构具有双重法律身份:经营主体身份和代理人身份。
四、作为主体的银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与其说是总行的派出机构,不如说是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这主要表现在:
1.事实上的经营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两类,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身的名义从事商贸活动的现象。它们有些属于未得到法律承认、不受法律保护的主体行为,另一些则属于社会普遍认可,也得到法律承认的主体行为。银行分支机构以自身名义从事的商贸活动就属于后者。
我国专业银行的分行以省为单位,规模庞大、人员众多,有些自身还有下属机构。因此,不论是从组织机构、人事管理来看,还是从经营活动方式、财务核算体系来看,都显示出相对独立的性质。在操作现实和社会理念上,分行就是一个完整的机构、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分行负责人就是它的法定代表人。人们与之作生意,订立合同、执行合同,几乎不会考虑分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不会认为分行不具有主体资格,它们只是在代理总行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2.法律上的诉讼主体。我们讲,银行的分支作为民事主体得到社会的认可,不仅在于它是普遍的社会现实,也在于它是得到法律认可的民事诉讼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则近一步阐明: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法院的解释在这里实际上是扩展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范围,在两个层次上承认了非法人组织(领有营业执照的)的主体资格。这里它们与法人主体的区别只反映在主体问题的第三个层次上,即它的财产不是独立存在的,不对债务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
3.功能完整的组织机构。区别于总行的职能部门,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能够独立完成银行业务的功能完备、机构齐全的组织。它不仅要有核定业务范围内的各业务部门,而且要通过自身的设施、人员、帐户、现金收付手段等完成这些业务,也即依靠自身的能力使业务的全过程在组织内得以实现。因此,在其使用的名称“××银行××分(支)行”中,“××分(支)行”应是中心词,也就是说,更大程度上它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经营,而对于有“××银行××部(处)”字样的印章,我们应该认为中心词是“××银行”,即“××部(处)”是代表“××银行”在从事某一方面的业务,主体仍是“××银行”。法院正是据此确定诉讼主体的。
4.接受外部管理的相对独立性。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虽然不是独立法人,却在许多方面单独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首先,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要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凭核许可证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显然,分支机构不同于总行的职能部门,它需要人民银行单独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要领取自己的营业执照。
其次,在计划、资金、外汇等方面,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以往一直是既接受总行的计划安排,也接受当地人民银行、外管局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最后,从税收上,只有所得税是由总行统一缴纳,其他如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等都由分行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
可以说,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一直是把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做经营主体对待的。
五、银行分支机构的代理人特征及其问题
尽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的许多特征,但它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要由总行承担。因而,这一点可从下面的法律规定中看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3〕由此,我们可知道:
1.分支机构要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经营。总行没有授权的业务或者超出总行授权限额的业务,分行不得自行其事。而作为法人的总行,则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章程的规定自主从事任何业务。也就是说,总行营业的基础是章程,分行营业的基础是总行的授权。任何人与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的分行交往,不仅要考虑银行的章程,也要考虑分行的被授权业务范围,反映了分行主体的相对独立性。
2.分行的行为,其最终的民事责任要由总行承担。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分行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从这一点讲,分行是在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就是说,分行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非总行自身),使用相对独立的名称,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最终后果要由总行承担。反映了分行从事业务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3.商业银行总行可以依据授权范围,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不予承认,从而不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既然存在一个总行对分行的授权范围,就存在越权的可能,就有对越权行为是否认可的问题。因此,尽管分支机构是民事主体,由其负责人的行为也可能由于超越被授权范围、且无理由认为是表现代理时而归于无效。〔4〕这充分表明了分支机构的代理人特征。
然而,分支机构的代理人特征并不完全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的规定,分行代理行为的性质尚需要今后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逐步给予定位。
首先,我国商业银行的分行从未明确过自己是总行的代理人。实践中,以××银行××分行名义从事商贸活动的银行机构,在人们的主观意识上,就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只不过在某些方面受总行领导,属内部问题。从各种实际业务工作上看,大多数业务分行都是在以自己为主体运作,只有少数被明确指出属于总行业务,由分行代理。总之,不论是分行自身,还是与之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实践中都不是依据代理关系确定其业务往来的性质。
其次,分行所为的行为,即使是在授权范围内,也并不能使总行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对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显然不能理解为分行的每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如同总行的行为,第三人可以直接将总行作为交易主体。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每天所从事的大量的业务活动,其直接主体只能是分支机构自身,只有在分行不愿或不能为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时,其总行才成为有关的主体。
最后,银行的分支机构尚不具备完整的主体资格。分行在从事代理行为时,不具有区别于银行主体的独立人格,很难把它看作代理人,适用法律条文中有关代理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把分行看作具有独立人格的代理人,则总行认为越权的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要由分行来承担。这样,损失对整个银行的财产来讲依然存在。因此,只有把越权行为看作分行负责人的个人行为才有意义,但这意味着无视分行的主体地位。
总之,把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看作总行的代理人,主要表现在总行对分行有一个授权关系上,从严格的代理人身份上讲,银行的分支机构有许多方面不符合法律有关代理关系的规定。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下,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兼有民事主体和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同时它又不是完整的民事主体和规范的代理人。银行的这种法人体制,有人称之为“委托法人制”或“授权法人制”。不管给这种体制冠以什么名称,重要的是要明确它的各种特征,并在银行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做好组织制度上的配合和准备工作。
六、设想与举措
对于我国银行目前的组织制度和法人体制,理论界有两种主张:一是认为目前的一级法人体制和组织形式阻碍了分行的积极性,应逐步改变,向国际惯例靠拢;二是认为现行的法人体制和银行组织形式有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传统,应在此基础上逐渐完善,构成有中国特色的银行组织体制。这里,对于第一种设想,我们着重介绍有关的内容;对于第二种主张,结合当前的需要,讨论一下银行管理中为配合和适应这种体制应采取的举措。
(一)设想
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四类:一是单一银行制,即银行不设分支机构,整体作为一个实体经营业务;二是总分行制,即法律允许在总行之下设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是法人的派出机构;三是控股公司制,即由一家控股公司控股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各银行都是独立法人,银行控股公司在各子银行(公司)之上设立一个董事会,统一管理;四是连锁银行制,即两家或两家以上表面独立的银行,实际上由一人或一个集团操纵,通常以一个大银行为中心,确立银行业务的经营模式,形成集团内部的各种联合。
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的银行组织体制是控股公司制。一般认为,控股公司制是单一银行制和分支银行制的完善和发展。它既有单一银行制下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力,又具有总分行制下商业银行经营规模大、利于拓展新业务、规模效益好等优点。在他们看来,在我国实行控股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至少具有如下好处
1.在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设置上,依据商品经济的要求,可以充分体现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特点,逐步打破现行按行政区划设置机构的格局。
2.可以吸收法人股、个人股等社会闲散资金,扩充银行的资本金。将总行资本的一部分按一定比例投资于子公司,在保证小于这一比例的前提下,子公司可以吸收法人股和个人股,一并构成子公司的股本。这样,银行可以迅速扩大自身的资本实力。
3.由于总行及各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都按股份有限制的规范要求设立权利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责任制。因此,每一机构都将按《公司法》的规定实行规范管理,保证了各分支机构的活力和对市场经济的适应性。
4.由于各分支机构充分吸收了当地的资金入股,有利于调动当地方方面面的积极性。分行的经营能力不仅取决于其独立自主、自付盈亏的能力,也取决于它们在当地社会的投资程度。将银行和利益与当地有关各方的利益结合在一起,对银行的经营业绩会有很大帮助。
以上设想可以通过对现有专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股份化逐步实现。
(二)举措
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国的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实行的都是总分行制,总行之下设分行、支行。分、支行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却是银行日常业务经营中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因此,要完善这种总、分行制,搞好银行的组织管理,应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明确分、支行的民事主体地位。对于规模庞大的专业银行来讲,以省为单位的分行不用说是民事主体;跨地区的支行也应是民事主体;集中于同一个城市、隶属于同一分行的各个支行,为了规范起见,也应各为独立的主体。但不论其规模有多大,各银行的分理处、储蓄所都只能在日常的业务工作中与客户往来,不能代表银行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存在。对于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设立的支行,则应视其资金实力和业务能力而定:对于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全过程金融服务,并有一定地域覆盖性的支行,应视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反之,若只具代表处性质,则不应视为诉讼主体。
总之,各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应对自己下属机构的主体地位有一个明确的划分,以便(1)授予下属分支机构独立自主的地位。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基层行具有经营活力和积极性的源泉,对于事实上的主体、直接面对客户的基层行,总行应从各方面给予充分的自主权。(2 )在发生法律纠纷时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每一个面对客户的基层组织,不论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都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要作为诉讼主体,则要依据法律,通过法院认定。因此,银行应该将自身的机构设置、财务核算单位设置等与法院认定主体的依据一致起来,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2.搞好银行系统内的授权工作。各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的总行应对其直属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限额给予明确的授权,虽然不是一定要以授权书的形式,但是要明确授权关系:即总行核定的业务范围和限额,就是总行授权分行开展业务的范围,分行任何超越了权限的业务活动,均为越权代理行为。〔5〕
银行系统内的授权可以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由总行核定的分行业务范围、限额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职务、职位构成,在没有明确授权书的情况下,它广泛存在于总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各类下发文件中。特别授权,指在一般授权以外,由银行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相应职权的人特别出具的、就某件具体事项授权某人或某些人对外代表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行为,它均由明确的授权书产生,有了这种划分,我们就可以明白银行系统内部存在着广泛的授权关系,从而分清法律责任。
3.通过系统内部的目标责任制,调动分行的积极性。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各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全行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资金调度、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定的内部目标责任制,制定一套可行的考核指标与考评体系,以把加强系统调控和搞活基层分、支行的工作结合起来。
一方面,分、支行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一定要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存在,一定要有独立的经营能力。即如前边所述,要明确各分支机构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除涉及需全行统一资金调度或总行协助的业务外,由各分支机构独立完成各项业务。另一方面,要在统一核算的基础上,明确各分行的目标责任,模拟市场机制的业绩评价功能,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以科学、合理地奖惩机制,充分调动基层行的积极性和能动性。
标签:银行论文; 法律论文; 商业银行论文; 银行系统论文; 企业分支机构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企业组织机构论文; 个人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