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伦理的本质_伦理学论文

论生态伦理的本质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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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中心主义者在建构生态伦理学时,明确指出:人类必须而且应当把伦理学的知识领域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扩展到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设定”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伦理关系”,承认其他生物物种的“道德权利”,即不仅对人类讲道德,而且对大自然的其他生物物种乃至自然无机物也讲“道德”;这正是生态伦理学比传统伦理学“新”之所在。他们强调,只有这样,人类保护自然、维护生态平衡的行为才有确定的基础和内在的动力。

自然中心主义者提出的这个问题带有根本的性质,涉及到生态伦理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我认为,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作一次深入的探讨,以期弄清“生态伦理”的真实内涵和本质。

1 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伦理关系

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从哲学上说,归根到底是一种价值关系。人类在改造自然的实践中,与自然结成了这样的实践-认识关系:一方面,人是实践者和认识者,是主体;另一方面,自然是实践对象和认识对象,是客体。人与自然的这种实践-认识关系为什么是一种价值关系呢?因为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出发点和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利益。人根据自己的“内在尺度”,对自然进行改造,开发自然物的属性,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为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服务。自然的价值是多方面或多层次的。例如,自然物的许多物理的或化学的属性,能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具有资源价值;自然物在地球生态系统中对生态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能满足人类良性生存环境的需要,具有生态价值;自然物的某些天然状态能满足人们精神生活愉悦的需要,具有审美价值;如此等等。人与自然的这种价值关系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变化。人类生产实践活动不断扩展和深入,自然物的多元属性不断被人类所认识和开发,而人类的需要也不断发展和提升。离开人类的利益,离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就失去了意义,自然物也就不具有什么价值。因此,人与自然的价值关系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所在。

人与自然之间存在价值关系,然而人与自然之间却不存在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作为一个科学概念,具有三个鲜明的本质规定:第一,它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按照列宁的说法,人们的社会关系可以划分为“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伦理关系”属于“思想的社会关系”之一,与政治关系、法律关系和宗教关系等“思想的社会关系”一样,都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即经济关系所决定的、表现为一定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的社会关系。它只适用于人类社会道德生活领域。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价值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虽然人们在这种价值关系中可以互为主客体关系,或为价值主体,或为价值客体,然而这种价值关系的两端,无论是价值主体还是价值客体,都只能是人,决不能一端是人另一端是物,更不能两端都是物。第三,作为价值主体或价值客体的人,具有道德意识,能认识到自己与他人或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权利与义务关系,能确立和遵循某种社会道德准则,并肩负起调节主客体双方的关系和活动、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职责。也就是说,作为伦理主体或伦理客体的人,必须具有人格。显然,从“伦理关系”的本质规定来看,除了人类以外,任何自然物——无论是矿物,还是生物,无论是低等动物,还是高等动物,都不具备充当伦理主体的资格,也不具备充当伦理客体的资格,因而与人不可能结成伦理关系。

自然中心主义者为了“设定”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极力论证自然界中各种生物具有充当伦理主体或伦理客体的资格。但是,他们的“设定”是难以成立的。

论据之一是“自然物具有不依赖于人类而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这种离开人类的实践来抽象地谈论自然物“价值”的说法,是对价值概念的误用。价值和价值关系作为一种科学的概念,反映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特有的实践关系,是指主体在实践中按照他的“内在尺度”即利益和需要,对客体属性的一种自觉选择和利用。自然物的所谓价值,实际上都是对人类而言的。无论自然物具有何种价值,其价值主体必定是人,只能是人。自然物之间不存在价值关系,与人无关的自然物也不具有价值。如果说自然物具有“内在价值”,那是指那些尚未被人类当前的实践所认识和开发的价值,即潜在价值。因此,自然物有没有内在价值,归根结底要看它与人类的实践是否有关系。自然中心主义者说的这种不依赖于人类而独立存在的所谓自然物的“内在价值”,没有价值主体,或者价值主体就是其自身,只能是一个抽象的空洞的概念。

论据之二是“自然物的生存需要表现为‘利益’”。这种说法混同了人类生存需要与生物生存需要的本质区别。需要是生物自身生存和发展对外在条件的一种依赖,一种匮乏状态。但是,生物的这些需要出于本能、出于生存竞争、出于自然性,而不是出于有意识的理性选择、出于社会协作、出于社会性。人类的各种需要则是通过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这就是所谓“利益”。需要与利益有联系,又有区别。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利益是需要的升华。利益本质上是主体基于社会生产关系中的地位而形成的对客体即物质产品的占有关系,是一种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由此还延伸有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等。由此可见,生物与自然之间、生物与生物之间都不存在实践-认识关系,没有主客体之分,不存在利益关系,生物群落以及生物群落之间也不存在所谓“公共利益”。把自然界中各种生物的本能需要说成社会中人类的利益,把利益看成是脱离社会关系的生物性需要,是不科学的。

论据之三是“生物物种之间的合作共生关系即义务与权利关系;各种生物在地球生态系统中都对生态平衡起着不能相互替代的独特的作用,都是大自然中平等的一员;人类在自然生物圈中也仅仅是普通一员,与其他生物物种是平等的‘伙伴’关系”。这些说法至少有两点是似是而非的。首先,把属于人类社会的法权关系机械地搬到自然领域。本来,权利是人类社会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权利和义务是法律主体关系的产物,表示法律主体或权利主体选择行为的合法性。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权利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用这些人类社会特有的法律关系来解释自然界生物物种之间的合作共生关系,显然是牵强附会的。自然界生物物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生存竞争关系,自然界的生态平衡正是依靠这些生物物种生存竞争的结果来维持的,而不是依靠生物物种自觉履行义务和权利关系来维持的。其次,把生物物种当作法律主体。法律主体必须具备这些条件:(一)他必须具有自我意识,能认识自己与他人或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相应的法律关系,从而产生法律主体意识,要求相应的权利;(二)他必须是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不仅要求自己依法享有权利,而且承认他人或社会群体依法享有权利;不仅要求他人或社会群体依法对自己履行义务,而且要求自己也依法对他人或社会群体履行义务;(三)他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很显然,尽管从生态学的角度来看,各种生物物种在地球生态系统中对生态平衡确实起着不可相互替代的功能作用,但是它们毕竟不具备上述这些条件,因而没有充当法律主体的资格,当然也就不具有什么权利,自然物之间也不存在什么义务关系。相反,它们只能充当人类所有权的客体。

2 生态伦理:价值主体之间的伦理

既然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伦理关系,那么生态伦理学所研究的“生态伦理”究竟是指什么呢?实际上,它是指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价值主体之间的伦理,或者说,是指社会成员面临全球生态危机应当如何协调和合作的伦理。

马克思说:“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相互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的联系,才会有生产。”[1]这就是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以人与人的社会联系为“中介”环节。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决定着人与人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决定着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各个环节,同时决定着人们的其他各种社会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伦理关系和宗教关系等等。人与自然发生关系时,一切自然价值,无论是资源价值、生态价值和审美价值,都是作为人的生产条件、生活条件以及社会关系而存在的;离开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人既不可能以人的方式同自然发生价值关系,也不可能以人的方式满足人的需要。因此,只有紧紧把握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个“中介”环节,才能科学说明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生态伦理的本质及其发展变化。自然中心主义者离开社会关系这个“中介”环节,把人看成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孤立地抽象地探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和生态伦理问题,当然只能走上歧途。

生态伦理的本质要求与生态价值的本质特征是相互“耦合”的。一方面,生态环境作为客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系统、一个整体。地球上的生命是一个系统,各种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之间,进行着物质循环和能量交换,互相依赖、互相制约,保持着一定的动态平衡。生态平衡的破坏,例如臭氧层破坏、全球变暖、海洋污染等等,无论是由谁造成的,无论从哪个地区哪个环节开始,都会殃及整个地球生命系统。因此,人们必须把生态价值作为人类的共同价值,把所有的生态问题都作为一个系统、一个整体问题来思考和处理。另一方面,生态价值是对于人类整体而言的价值,其主体是人类整体,不是人类的一部分,不是某个民族、某个国家、某个地区的人们,更不是某个个人。因此,无论是什么民族、什么国家、什么地区、什么阶级或阶层的人们,无论具有什么千差万别的特殊信仰和特殊利益,在对待自然生态平衡问题上,都必须以“人类”主体的身份,具有共同的立场。一句话,生态伦理要求人们将生态价值和人类主体都作为整体来思考和对待,从全球生态和整个人类的角度来进行一元化的协调和合作。

但是,现实世界的自然价值却被人类的不同价值主体——不同民族、国家、地区行政单位、阶级、阶层、社会团体、个人等等——所分割和占有,这是造成当代全球生态危机的根本原因所在。这些价值主体都有自己的实践-认识活动范围,都把自己活动范围内的自然物拥为自己的特殊利益。同一生态环境,对于发展情况不同的价值主体来说,具有不同的价值。各种价值主体都从自己的实际需要出发,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导致对生态环境的多元化立场和态度。一些人必然只考虑经济效益,不顾及生态效益,甚至企图通过占有自然资源来控制和奴役另一部分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国际间最后变成了人控制人、人奴役人的关系。这样,现实世界的价值主体多元化与生态价值要求价值主体一元化之间便发生了尖锐的和复杂的矛盾冲突。生态危机正是这种利益冲突的反映。因此,如何从人类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来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如何使不同价值主体通过理性的对话和协商,依靠公正的伦理原则和公共政策,在全球生态价值问题上形成共识,从而自觉调整彼此之间涉及自然资源的利益关系,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和互助,就成了真正的生态伦理问题。

概括地说,当今的生态伦理问题大体有三方面。

一是发达国家或地区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之间占有自然资源的平等问题。当代西方发达国家拥有超量的各种物质财富,过着穷奢极欲的生活。许多发展中国家人民连生存的基本需要都得不到保证。造成如此贫富悬殊,是因为发展中国家不拥有自然资源吗?不是,而是由于发达国家以不平等的方式掠夺了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更有甚者,发达国家还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困难和外汇短缺,把大量的肮脏工业和含有高度毒害的工业废物,输往发展中国家,严重破坏了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因此,如何在道义上谴责这种不平等和不道德的行为,通过国际组织的协商和对话,呼吁并促使发达国家承担主要的环境治理责任,并在经济、技术等各方面有效援助发展中国家,改变“富人对资源的过度消费和穷人的难以忍受的赤贫”,建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自然资源分配和消费方面的平等关系,是生态伦理的重要任务。

二是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占有自然资源的平等问题。地球上的自然资源无论是可再生的还是不可再生的,都是有限的,而且地球对环境污染的吸收能力以及对资源枯竭的承受能力也是有限的。人类的活动必须保持在地球承载力的极限之内。如果当代人自私自利、目光短浅,追求奢侈性的消费,并以此作为生活的目的和人生的价值,掠夺性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透支”生态价值,那么地球上的不可再生资源很快就会枯竭;可再生资源也会因为过度开发或开发不合理,其可再生过程受阻,蕴藏量不断减少,以至枯竭。因此,当代人在开发自然资源以满足自己需要的同时,不应该“竭泽而鱼”、“杀鸡取蛋”,破坏人类世世代代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而应该考虑和安排后代子孙健康生存和正常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使当代人和后代子孙之间在发展方面机会均等和资源分享平等,明智地担负起在不同代际之间合理分配自然资源的职责。只有每代人都接受并贯彻这种思想于行动之中,地球才可能成为人类永远的家园。这就是可持续发展的伦理意义。

三是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态意识。生态平衡是人类整体利益所在,保护生态平衡就是保护人类整体利益;个人对待生态平衡的态度和行为,就是对待人类整体利益的态度和行为。尽管个人对待生态平衡的行为孤立看来是微不足道的,但是,无数个人以一定的方式组织和联系起来的态度和行为,就关乎自然生态平衡的根本命运了。因此,对每个人进行生态伦理教育,提高他的生态伦理主体意识,加强对自然生态环境行为的自律性——不是无端破坏自然资源,而是自觉保护自然资源;不是奢侈浪费自然资源,而是有节制开发和消费自然资源;不是放荡自己的欲望和行为,而是用理性控制自己的各种非理性的破坏性的欲望和行为,从而积极地投身到改善已经恶化的生存环境,维护和营造生态平衡的社会实践中去,履行个人作为伦理主体的职责,也是生态伦理的重要任务。

3 生态伦理学“新”在哪里

自然中心主义者提出的“设定”人与自然之间存在伦理关系的观点,对于生态伦理学的建构曾经起过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他们建构的所谓“生态伦理学”的科学性是令人怀疑的。他们的根本失误就在于混淆了人与动植物的本质区别,把只适合于人类社会生活领域的、具有特定涵义的概念和命题,例如“价值”、“利益”、“权利”、“伦理”等等,加以改造和引伸,生搬硬套到自然领域,用以解释自然现象;这些概念与命题或者被歪曲了,或者被弄得虚假了,失去了它们本来的意义,变成了由自然中心主义者主观杜撰的非科学的概念。其结果,只能把自然物人格化,把生物抬高到与人平等的地位,把自然现象等同于社会现象,表现为泛道德主义、万物有灵论的倾向。究其认识根源,是他们在理论视野中只看到人的自然性,把社会的人看成是自然人,而看不到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看不到人与自然之间的“中介”环节,看不到人与自然关系的背后是人与人的关系。

那么,生态伦理学作为伦理学与生态学的交叉学科、作为伦理学的一个新的分支学科,究竟“新”在哪里呢?

生态伦理学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了人与人的关系之中,深刻地揭示了二者的内在统一性,揭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背后的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这是生态伦理学比传统伦理学“新”之真正所在。人类对自然价值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片面到全面的过程。在历史上,由于人类实践程度的限制,生态危机还没有凸现在人类面前,人类只认识到自然具有资源价值和审美价值,还没有认识到自然具有生态价值,因而传统伦理学没有、也不可能把生态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作为一个道德对象来思考,这是传统伦理学的重大缺陷。到了本世纪以来,长期被人类自己所忽视的、人们对自然的改造和认识的片面性及其恶果——大工业生产所造成的生态危机,开始显现出来了。人们发现,自然不仅具有资源价值和审美价值,而且具有生态价值;人类必须而且只能在自然生态系统的限度之内从事改造自然的活动。这个“自然系统的限度”就是生态平衡。如果说在几十万年以前,人类产生了“自我意识”,认识到自己与自然的区别,从而脱离动物界,开始成为自然的主人,标志着人类对自己与自然关系的认识的第一个“飞跃”,那么在当代,人类产生了“生态价值”这个新意识,认识到自己与自然的一致,从而自觉地把人的发展和自然的发展和谐地统一起来,则标志着人类对自己与自然关系的认识的又一次“飞跃”。马克思在100多年前就高瞻远瞩地指出:“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来进行这种物质变换。”[2]在这里,马克思为我们建构科学的生态伦理学体系指明了方向:第一,生态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决定了生态价值是一种不能分解的整体价值,是一个全球性的共同价值;第二,我们必须“联合起来”,以“人类”主体的身份来对待生态价值,把自然资源置于人类的“共同控制”之下,进行一元化的协调和合作;如果自然资源被彼此分裂的不同价值主体所控制,那么自然生态就会被这些不同价值主体的争权夺利所破坏,变成一种盲目的力量统治人类;第三,人类要合理地开发自然和利用自然,即以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宗旨,调节自己与自然之间的物质交换,既从自然索取物质财富,又给予自然以相应的补偿,以保护自然的生态平衡;第四,人类必须而且应当依靠消耗最小的力量,来实行和调节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使人类社会与自然生态得到协调的

发展,从而实现人类作为自然之子的本性;既服从自然又超越自然,在自然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中展示自己的人性,使自己最终脱离动物界,成为自然界的真正的主人。很显然,这种科学的生态伦理观把人类的权利和责任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人类只有依据这个科学的生态伦理观去从事改造自然的活动,才能使保护自然、维护生态平衡的行为获得真正坚实的基础和永恒的内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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