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信息法学学科建设_法律学论文

论我国信息法学学科建设_法律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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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法学研究是近几年来国内外法学界、管理学界、社会学界及信息产业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之一。但从国内外信息法学现有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看,人们探讨的视角和范围主要集中于信息法现象的描述、信息法制建设的呼吁,尤其是信息法体系的构建,而信息法学学科建设方法、学科结构,尤其是信息法学学科体系构建方面的研究尚十分罕见,信息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出现和发展尚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本文将结合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成果对信息法学学科建设的一些问题进行大胆的尝试性探讨。信息法学学科体系构建作为本文探讨的核心主题,将是笔者关于信息法学系列研究[1]的重要组成部分。

1 信息法学建设背景分析

任何一门学科的创立和建设都植根于社会需要与科学发展内在逻辑的交汇点上,信息法学也不例外。

1.1 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

当今社会是信息社会,前苏联学者莫伊谢耶夫认为,信息社会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同自然界、社会与人的高度契合的社会。信息技术作为信息社会发展的推动力引发了许多新的信息现象、信息活动、信息行为,面对由此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手段和现行以往法律制度解决起来已显得力不从心,对此文献[2]作了详细的论述。为了保障信息社会持续健康有序的发展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信息法来对新的信息法律问题进行约束和规范;美国《商业周刊》在评论1996年美国电信法时说“数字革命+96电信法=美国21世纪信息经济基础”,可见信息立法对信息社会意义之重大。当今社会又是法制社会,一切自由的信息行为必须在法律的保障和约束下依法进行,同时信息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也是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可以说,当今社会的双重性决定了对信息进行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但就我国来讲,至今没有制定颁行一部完整系统的信息法。与信息产业信息活动有关的信息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是政出多门,分散于各部门法中,缺乏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章,它们之间缺乏内在的有机统一和协调,缺少相互支持和映射、关联,因此,系统性、独立性差,对信息活动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零乱性的、无纲领性的[3]。究其原因,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我国信息法学的理论研究明显存在着滞后性。目前信息法的研究主要是一种基于法律规范分析和法律制度研究的应用性研究,较少涉及或深入研究信息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缺乏对信息法的理论思考,远没有形成信息法学的理论体系。现实状况对信息法学的理论研究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即努力形成科学的、系统的、具有特色的信息法学理论体系,把信息法体系、信息法制建设和信息法治秩序建立在信息法学的牢固的理论基础之上。

1.2 学科支持条件的成熟

(1)相关的学术研究活动逐步增多。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法学学术活动日渐增多,具体表现在:

——国内外与信息法制建设、信息法学有关的学术交流会议召开。如1991年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召开第一届国际信息法学会议,并出版了“面向21世纪的信息法学”会议论文集;1997年召开了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

——有关信息法、信息法学的论文和著作越来越多。1995年出版了《信息法学》专著;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马费成教授组成课题组,研究我国信息立法设计框架;

——涌现出如张守文、杨学山、周庆山、邱均平等以信息法学为研究方向的学科拓荒者;

——许多高校,如北京大学、中山大学、黑龙江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安徽大学、日本大阪工业大学等都开始设置信息法学的课程;西安亚太科学研究院还设有信息法学研究室。

上述几方面表现不仅为系统化、科学化、专业化研究信息法学提供了学术支撑,为培养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同时也是信息法学学科创建的前期铺垫。随着信息法学研究的逐步深化,信息法学的理论思想得到了越来越多学术权威及一般研究者的认同,不同研究者的信息法学理论、观点也正在走向融合并共同促进信息法学学术规范的建立,从而推动了信息法学学科共同体情景的营造。

(2)信息法学专门网站的建立。

1999年西安邮电学院筹办电子版信息法学杂志,并依此建立了第一个信息法学网站(http://www.infolaw.com.cn)。该网站设置了法律法规、专题研究、法律咨询、在线教育、案例分析、立法部门、会议消息、信息产业动态等内容;其宗旨是活跃信息法学研究、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发展。虽然网站还处于初建阶段,存在内容资源及网站建设的不足,尤其在信息法学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上尚未拓展,但由此可以看出,人们已开始重视利用网络作为媒体来研究和宣传信息法学,这无疑为更多的学者系统性地研究信息法学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显示出信息法学学科研究的社会价值和未来前景。其它和信息法相关的网站在互联网中则早已大量涌现。

(3)宏观学科环境的支撑。

任何一门学科的创立,都离不开某些相关的先行学科的孕育、孵化或辅佐。作为信息法学的原生学科——法学、管理学、社会学、信息科学及其分支学科近年得到了充分发展,在概念、思想、技术、方法等方面为信息法学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内容。此外,与人类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生命、环境、教育等领域的立法已引起各界的重视,并纷纷开始生命法学、环境法学、教育法学等的研究,这对与人们的信息活动息息相关的信息立法研究及学科建设的滞后状况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这些同为新兴起的学科的研究成果,为信息法学提供了宝贵的可参考借鉴的东西,使信息法学研究能吸取更多有益的养料。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信息法学作为时代精神孕育的结果、学科之林整合的结晶,其学科研究的背景已全方位铺开,对其理论体系内容进行深入全面地研究既具有了必然性又有了可能性。

2 信息法学学科内涵研究

2.1 信息法学学科概念界定

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学科概念的界定关系到学科的性质、研究对象和基本内容,所以给信息法学下一个比较准确、科学的定义是信息法学研究的前提。笔者认为,信息法学是专门研究信息法的产生、发展、本质、特征和信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信息法与其它相近法律部门相互关系的一门学问,其目的是为了认识、概括和掌握信息法发展的规律,为健全和完善信息法制、实现创造良好的信息环境和信息管理制度的任务提供指导。

2.2 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

列宁说过:“一个新学科的建立,其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它的研究对象……”,研究对象问题决定着学科的发展方向和基本内容。信息法学要有自己特定的、不同于其他学科且无法被其他学科取代的研究对象,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而存在。信息法是用来规范信息科学领域中信息法律活动与现象的,依据毛泽东提出的“对某一现象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的哲理性论断,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恩格斯指出:“每一种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相互关联和相互转化的运动形式的”。因此,信息法学所研究的信息法既是一种信息活动又是法律活动,更应是两种活动形式的有机结合,体现出信息法学研究对象的独特性。对信息法学其他内容的研究也正是依此为核心和主线展开的。

2.3 信息法学的研究内容

信息法学作为调整信息法律关系的理论体系,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信息法的基本理论、法学原理、法制建设、法律主体、法律客体等问题,具体研究内容包括:

(1)信息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包括信息法学的概念、学科性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内容、体系;信息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信息法学研究的意义;信息法学同相关和相邻学科的关系;信息法学科建设的途径;信息法学结构与学科体系;信息法学教育与培训;等等。

(2)信息法原理。包括信息法的概念、本质、基本任务、地位、作用、体系;信息法与信息政策、信息伦理道德等社会行为规范的关系;信息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信息法产生、独立和发展的规律;信息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责任);信息法律意识和信息法律文化;信息法律思想;等等。

(3)信息法制建设。包括信息立法;信息法适用;信息法律规范;信息法的解释、遵守、执法、监督、宣传和教育;国内外信息法制建设情况;等等。其中信息法律规范是信息法制的核心环节。信息法律规范总称为信息法,它既包括新颁布的调整信息法律关系的法规,又包括分散在以往法律法规中的与信息活动有关的条款。研究和构建它们之间支持和映射、统一协调等关系,同时进行信息法的国内外比较,是信息法学的重要内容。

(4)信息法律主体。包括信息法律管理主体,如信息法律制订机构、信息法律执行机构;信息法律服务主体,如信息法律事务所、信息法律服务中心;信息法律活动主体,如国家、企事业单位、个人等。

(5)信息法律客体。包括知识产权所保护的信息成果、规模日益扩大的跨境数据流、日益敏感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亟待社会化的政府信息资源、作为电子商务活动主要形式的电子信息流等。

(6)信息安全技术的法律保障,如信息安全软件技术、信息安全硬件设备的合理使用及合法设置,信息安全手段与技术措施的合法采用等。

(7)信息法制教育与人才培养。

(8)信息法制建设的支撑因素,如信息政策、信息伦理道德、信息文化、信息技术等。

2.4 信息法学的学科特点

(1)特殊性。学科的特殊性往往存在于它的理论传统、方法论特色以及特有的研究对象或体现研究对象的系列范畴之中。由于现代学科发展呈现出十分明显的研究方法趋同性,理论传统和研究对象也就成了学科自立的主要标记。信息法学作为交叉学科,是产生于研究对象、研究思路差异较大的信息学与法学的之间,是“远缘联姻”的产物,“是运用信息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从法学的角度研究相关信息,分析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学科”[4]。它对信息科学的研究是全方位的,但又不是信息科学的全部内容,而是从法律的视角,在掌握信息科学基本理论基础上,使用法学的相关理论,研究信息科学中的信息法律问题,这与其他学科如经济信息学(是信息学理论与方法在经济领域的应用,是信息学吸收经济学知识后形成的学科[5])的形成是不同的。其学科特殊性可见一斑。信息法学以其新的、独特的理论对传统的法学理论产生影响,将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做出贡献,并使暂时没有纳入法学基本理论的信息法基本理论逐渐成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中一个新的、具有无限发展前景的组成部分。

(2)独立性。法学与信息科学作为独立学科,有各自的研究内容、研究重点、研究体系,尽管两门学科的研究和发展可能或正在涉及信息法制问题,但由于关注点不同,仅凭他们其中某一分支学科体系来代替信息法学体系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信息法学的产生,恰好消除了法学和信息科学研究的盲点。其次,信息法学是通过信息科学与法学的概念、原理、方法相互交融、渗透、借助而形成的,但它并不是这些概念、原理和方法的简单堆积,而是要经过一定的改造和加工,彼此之间有机的融合,以形成的一个新的独立的理论体系。再次,信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其形成之后,不仅可以由其自身不断地派生出新的分支学科,还可以与其它学科进行二次交叉,形成新的交叉学科,如电信法学、广告法学、新闻法学等。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必将导致信息法学研究体系的自我形成和完善,信息法学的独立性将更显突出。

(3)科学技术性。信息技术带来的正负方面的问题都对现行的法律提出挑战,直接导致了信息立法。在论及信息立法和信息法体系建设时,学者们都很注重信息技术对信息立法的影响及其在信息法体系中的地位。比如,“信息法是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有机结合的产物,各国在制定信息法规时,非常重视技术规范,并将其中的重要部分确认为法律规范”[6]。信息技术与信息立法的形影关系决定了信息法学将带有明显的科学技术性,具体表现在:其一,信息法中包含许多信息技术性标准和规范,且信息技术名词和术语越来越多,因此信息法学的研究必然要面对这些信息技术问题,反映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成果,紧跟科技发展的步伐;其二,信息法学所要研究的许多信息法律问题的解决要依靠信息技术做保障,比如信息密码、信息犯罪、信息系统安全等;其三,信息法学研究促进了信息技术手段的法律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运用。技术具有中性的特点,通过立法研究可保障信息技术的“善意”发展,约束“恶意”使用,比如黑客行为、破解版权信息的技术就被信息安全保护的有关法令所禁止。

(4)普适性。信息活动是人类最基本、最广泛的社会活动,法律则是调节与规范这类活动常用的有效的手段,这决定了信息法适用的范围将涉及到各行业多领域。信息法学以信息法为研究对象且吸收了多学科的知识,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此为其一;二是信息法学具有明显的“远缘联姻”优势,生命力极其旺盛,因此,它既可能向其他学科领域渗透与扩张,即用信息法学理论与方法进行跨学科的应用研究,还可能对其他边缘学科、交叉学科的孕育产生一种辐射作用或摧生作用。人类的各种社会活动都能通过信息活动来分析,法律的制定、法学的研究,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一种信息活动,因此信息法学可对法学学科的研究与实践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还对信息科学的分支学科(如信息管理学、信息社会学、信息经济学、信息传播学、信息市场学、信息系统管理与技术等)起法律指导与规范作用。这是信息法学研究对象来源于实践,研究成果又应用于实践的体现。

3 信息法学学科建设方法探讨

印度学者拉姆·纳斯河玛世指出:一个学科之所以称之为科学,是由于应用了科学方法,科学的成功是由于科学方法的成功。因此,信息法学学科建设要采用科学有效的方法,首先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方法,其次还应借鉴一般科学方法,吸取各种综合性方法、横向性方法和交叉性方法。

3.1 马克思主义哲学

“哲学是科学的科学”。马克思主义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是人类研究自然、社会和思维规律的哲学基础,它所包含的一系列重要原则范畴构成了现代科学研究的普遍方法,因此,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社会科学研究的的哲学方法指南,对任何学科来说都是最高层次的科学方法论。对信息法学则更显重要,因为法和法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比如,对待信息技术的“双刃性”、信息公开与保密、信息保护与自由、信息私权与社会利益等具有明显的辩证关系的问题,要想正确把握和研究当然离不开唯物辩证法的指导。再如,可以利用辩证和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社会现象的哲学理论观点来看待与认识当今社会存在的信息法律问题,并预见其发展趋势。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方法,信息法学学科建设才能确立正确的立场和方向。

3.2 系统论方法

系统论作为横断科学,不是以客观世界某一种运动或某一种物质结构、物质形态作为研究对象,而是以许多不同的运动形式或是以许多不同的物质结构、物质形态在某些特定方面的共同点作为研究对象,这就决定了其作为理论和方法向各门学科渗透的广泛性。系统方法的特点是整体性、动态性和抽象性,而信息法学研究对象——信息法所解决的信息法律现象的存在方式、活动方式、发展方式,都呈现出多因素、多结构、多层次、多变量、多联系的整体态势,并且由于信息自身的特点而时刻处于流动状态;同时对于学科研究而言,要撇开各环节对象的具体特点、具体内容、运动状态和特殊属性,而抽象出一个共有的特点、内容和属性,这是信息法学学科建设要遵循的,也正是系统方法所提供的。因此,可以使用系统方法进行信息法学学科建设。

系统方法用于信息法学学科建设,主要体现在:

(1)把信息法学放入社会大系统中,考察其与社会的多方面、多层次的联系,从整体上把握信息法学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把信息法学与信息产业、信息技术、信息管理、信息权利所有人、公民等诸方面统一形成一个系统结构,研究信息法学在其中所处的地位。这样,建立起来的信息法学才能有正确的社会定位。

(2)把信息法学看作由若干相互作用的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而非机械整体,各要素分别处在不同的层次上,具有共同的特征,并以某种特定的形式与其它要素发生联系,这些联系决定了系统整体功能。前面提到的信息法学研究的各项内容之间就是这种关系。比如,网络上发生的涉外信息侵权,涉及到侵权主客体和内容、ISP和ICP的法律责任、证据的收集、法律制度的适用、司法管辖等问题,相应地,在信息法学研究中至少要考虑诸如信息法律关系、责任认定、收集证据所需的信息技术知识、信息管理和服务机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国外信息法律与司法、国际间交流与合作等等。

(3)信息法律现象表现出层次性、非线性、问题结构交叉性、渊源复杂性等特点,因此,在信息法学研究中必须用多维联系模式,如功能联系、结构联系、层次联系、反馈联系取代线形因果联系,用多向的因果联系取代单向因果联系,用动态的观点代替静态的观点。

(4)具体的信息法律问题在成因、表现形式、涉及因素、适用法律、解决难度等方面不可能完全一致,信息法学不可能对此一一做阐述、解释与研究,要抽象出其中共有的特点、内容与属性来加以研究。只有依此建立起来的信息法学才有普遍适用性,指导作用与意义才更强。

3.3 移植方法

移植方法指运用其他学科的概念、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本学科存在的问题。依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的学科革命论观点,即学科的发展基本遵循前科学阶段——常态科学(形式范式)阶段——反常——危机——革命(出现新的范式)——新的常态阶段……[7],可以认为信息法学目前处于前科学阶段。信息法学作为前学科,进行学科建设必然要移植或借鉴其他相关学科的概念、理论和方法。首先,自然界各种运动形式之间存在着的相同性和连续性,为使用移植方法的提供了客观依据;其次,一般来说,一门学科的研究对象越基本,其研究方法移植的可能性越大、领域就越广阔,信息法学是研究由信息活动、信息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最普遍基础的社会现象,正具备这一特点;再次,在法学研究中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捷径,法律表现形式、法律操作程序、诸多法律原则以及整个法制结构体系等都可以继受或移植。因此,作为信息法学学科的建设使用移值方法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

移植方法可分为概念、原理、结构、观点的移植和科研方法的移植。其实,在一些学者对信息法的定义与信息法学的概念中以及对信息法渊源、构建信息法体系中已体现出移植的痕迹,而本文在写作过程中与移植和借鉴了相关学科成熟有益的方面。当然在使用移植方法时,应注意结合本学科的自身的特点进行创造性移植,即要有创新,否则会成为一种框框而窒息本学科的发展。

学科建设的方法还很多,诸如一些特殊的数学方法、心理-行为科学方法、管理科学方法等,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

4 信息法学学科体系构建设想

研究信息法学基本理论的目标是形成区别于其他法学分科的信息法学理论体系,而要形成信息法学的理论体系就必须确定该体系的基本框架,这是难点也是一个重点。从学科理论根源上看,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的一个分支,是有自己一定的研究范围的,这一研究范围主要是指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全部内容。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法学体系。当然,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学体系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学体系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固定不变的模式[8]。从不同的角度和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勾勒出不同的学科体系框架,例如从法理上看,信息法学大体上可分成两部分:一是信息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它研究法制现象中的必然性问题并揭示其规律,同时还要进行信息法律规范内部结构的研究,使一定法律概念、原则、条规组成内部和谐统一的部门,并使之成为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是信息法学的应用研究,揭示具体法律规范应用的冲突领域,做出强制性的选择或理性的界定。又如,从各种类别的法律这一角度出发,信息法学可分为国内信息法学、国际信息法学、信息法律史学、比较信息法学等。

我们在这里则试图从信息法律体系结构角度构建信息法学体系。通过上文对信息法学的定义、研究对象、研究内容描述,我们明确了信息法和信息法学间的互动关系。而近几年对国内学者对信息法体系的研究较多且较为全面成熟,所提出的信息法体系中基本上(甚至完全地)涵盖了信息科学的内容;同时,信息法学要研究的问题正是信息法要调节解决的问题,信息法律体系的规模和内容直接关系着信息法学理论体系的范围和内容。因此,可以借鉴信息法体系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信息法学学科体系框架。

4.1 信息法学总论

主要介绍信息法和信息法学的概念、发展历史、信息法的渊源、信息法律的基本原则、信息法的特点、信息法律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与义务)、信息法学的地位及研究方法、各国信息立法的情况、信息法学的研究状况及发展趋势、并介绍信息法与信息法学涉及的信息基础理论(如信息概念定义、信息过程、信息关系)等。这是纯理论的内容,也可称之为信息法理学或信息法哲学,它们主要解决信息法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

4.2 信息法律制度

研究信息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历史、渊源、发展;信息法律制度的特征、要件、内容、制定和调节机理;各种已有法律规范间的协调、关联、映射,并进行国内外信息法律制度对比研究、国际上与信息法有关的公约的研究。比较研究信息法的基本理论,包括研究目的、对象、范围、方法和特点;各国信息法(包括理论、立法、执法等)的共性、差异、相互影响、协调和趋同化。

4.3 信息法律权利义务及纠纷研究

主要研究违犯信息法及信息法规规章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特点及其原理,政府、公民、机构等各种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研究;各类信息法律纠纷涉及到的主客体及其权利义务,解决的方式途径;国内外信息犯罪、信息侵权、信息安全等方面许多典型的信息法案例,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对于信息立法有借鉴价值。

4.4 信息机构

信息的普遍性使信息机构的范围广泛,从信息的产生、生产、加工、管理、利用、整理、流通、交易等环节出发,确定与这些环节有关的机构的设置、职责、功能等,包括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执行、监督机构。

4.5 信息法学核心问题研究

从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看,信息法学和核心研究领域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信息犯罪与信息安全:信息伦理道德、国家的整体信息安全、个人信息隐私、企事业如金融行业信息系统的安全;

——信息资源管理:信息生产、采集、加工组织、传播、利用的各环节及涉及到的信息法律问题;

——信息自由与公开: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与义务、政府机关政务信息的公开及一些机构(如证券机构的信息批露)的信息公开;

——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信息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信息的社会共享等以及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的不断挑战等。从发展趋势看,信息法学同其它学科的交融发展、协同发展以及自身学科结构的综合、分化发展,将进一步推动信息法学学科体系的丰富与完善。当然,准确地说,学科建设是集学科梯队、学术方向、科学研究、基础条件和人才培养于一体的综合性建设。鉴于信息法学刚刚兴起,我们仅能从学科发展背景、学科研究主要内涵等若干角度探索信息法学的学科建设,目标侧重于其学科建设方法分析与学科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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