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胜奇[1]2009年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作为金融政策深化和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的产物,作为专业化的理财方式和新型的投资工具,日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和广泛运用,而其存在的规则不足、基金管理人行为控制不力、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不力等现实问题更是引发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法律思考,本文也正是这样一种初步的努力。本文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特征、类型、起源、功能等本体论问题进行了前提性阐述;其次从法哲学、法经济学等角度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进行了深层分析;再次对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及其规制问题进行了类型描述和对策分析,并强调其对于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在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最后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立法选择以及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系统阐述。本文试图通过本体、价值、行为规制、法律关系等视角全面阐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概念、基本理念、基本制度,指出实践难题并提出解决之道,以期对加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建设、强化投资人利益保护和规范基金管理人行为,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所益助。
朱成刚[2]2006年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经验表明,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是基金业发展的基石,失去对之周延的保护,则基金行业的发展有如“无源之水”。基金“委托—受托”的运作特点使得作为委托人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极易遭受侵害,为解决该矛盾,必然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是信托法律关系,故构建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机制应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虽然不同类型基金持有人的保护机制不尽相同,但其共同之处在于关注基金管理人行为控制、内部的制衡机制、外部的监管。我国在基金立法、模式选择、监管实践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为此,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研究不同类型基金模式下的基金持有人保护机制,并在下述几个方面逐次展开论证,提出构建我国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模式建议。 基金持有人缺位问题是我国基金运作模式中的突出问题。以运作模式划分,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亦称合同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根据公司法构建而成,基金本身就是公司,基金持有人则是基金的股东。公司型基金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即由基金董事会代表基金选择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确定管理费率、签署委托合同等。合同型基金通常是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叁方当事人通过签署基金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文通过对银广夏这一典型案例的剖析,阐述我国合同型基金运作模式的主要问题:基金持有人作为个体形态存在但是整体缺位,造成基金持有人在与基金合同其他两方当事人的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 不同运作模式的基金,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基础和保护手段也不尽相同。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可以依据公司法所设定的救济手段进行自我保护;而合同型基金的持有人则基于合同法的制度设计实现自我保护。本文通过追溯信托理论的演变,揭示了证券投资基金源自信托这一事实。证券投资基金在继承和吸收信托理念的基础上,应金融发展的需求予以创新,使广泛吸收社会公众资本的功能得以实现,故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应为信托法律关系。回顾信托理论对证券投资基金产生的影响,可为构建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提供清晰的法理基础。除信托理论外,其他的法学理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机制构建亦产生深刻的影响,如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理论和经济法领域中的“国家干预论”理论。政府干预理论在公司型基金与合同型基金中均发挥作用,表明在传统的民事法律不足以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甚至是介入当事人意思自
程远凤[3]2003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投资基金(共同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作为信托制度与现代金融制度结合的产物,以转移财产为专业人员管理的信托设计,使得投资者既避免了风险,又获得丰厚的回报,倍受投资者青睐。 世界共同基金自1868年在英国诞生以来已有上百年历史,我国的投资基金则是在1991年才真正起步,而真正意义上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是近几年来的事。纵观国外投资基金的发展历史,是一个伴随着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健全和完善而日臻稳定、健康发展的过程。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的研究是对其进行有效的立法规范,使之理性化、法制化发展的前提。 我国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方面,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仅限于描述性的,缺乏系统独到的见解。本文从信托法理层面出发,结合国外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实例和学说,力图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贡献: 1、剖析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现状的重大缺陷,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进行阐释。通过比较国外各典型信托法律关系模式(基金契约结构模式)的利弊,以符合信托法理和明晰法律关系为价值取向,构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模式,提出了“按份受托人”的概念。 2、从法与经济学的角度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理解。运用新制度经济学交易费用理论分析得出,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企业性质的制度安排,是符合经济原则的。并具体提出了控制证券投资基金代理人风险的制度安排。将法学和经济学的视角结合起来有助于深入理解这种制度。 3、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核心,主张构建一种“法律约束下的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权变管理体制”。从完善墓金内部治理结构出发提出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和董事经理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并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方向进行构想。
马静[4]2008年在《论信托理念下的证券投资基金架构》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从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基础----信托制度入手,通过追溯信托的起源来发展分析得出信托的法律内涵、特点及构成要素,并通过证券投资基金与信托的法律关系及特点比较分析,最终得出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为信托的结论。进而基于信托原理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基本法理问题,明确证券投资基金主体及法律关系,客体及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法价值取向。鉴于国外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成功经验,笔者在文章第叁部分对发达国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进行了介绍,并从各国模式的评价与比较中得出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架构的启示:不管哪种形式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设计,都应以加强对受益人利益保护及受托人义务的监管为宗旨。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在信托理念下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架构的进行了审视与重建。针对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存在基金性质界定模糊、主体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缺陷,基于信托理念,笔者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求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构架的完善有所助益。最后笔者提出了既符合信托法律又符合我国实践要求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架构的模式:即投资者为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同时赋予基金发起人以代理人身份,可通过投资者事后追认的方式订立基金契约,并通过特别立法赋予托管人极大的权限,使其不局限于信托契约中的权利义务,而是享有更多的权利,负有更多的义务。以这种法律结构建立起来的证券投资基金既符合信托法理,能够与已经制订的信托法较好的衔接起来,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能符合证券投资基金以追求效率的提升为目的的要求。
王刚[5]2013年在《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伴随着资本市场的高速发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近些年迅猛增长。虽然取得了如此巨大的成就,但是目前我国基金行业仍处于不完全成熟的阶段,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和制度尚不完善,难以有效制约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容易造成基金持有人利益损害,甚至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是基金行业发展的基石,缺失有效的保护机制和制度,则基金行业的发展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本文选取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作为研究目的,以促进我国基金行业健康稳定发展。除导论和结论外,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对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基本法理问题的分析。笔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内涵、契约型基金的分类及区别入手,并逐步延伸到对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的研究分析。同时论述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实质为信托法律关系,并通过比较分析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对域外相关基金法律关系立法模式予以研究,阐明我国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立法选择。第二章主要对基金持有人保护现状进行了分析。笔者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描述了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并剖析了产生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缺位现状的原因,即契约型基金财产“独立性”特征的副作用和契约型基金持有人行为缺陷“搭便车”心理等原因。第叁章为本文的核心部分之一,主要是对我国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实证分析。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因此本文在此部分分析了契约型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制约机制的缺陷:一是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结构制度设计不合理,二是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监督动力不足,叁是基金持有人大会未能有效发挥作用等。通过进一步分析研究,笔者针对上述存在的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一是优化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结构,二是提高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积极性,叁是完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第四章亦为本文的核心章节,主要是对基金持有人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实证分析。通过对契约型基金民事诉讼理论分析,阐述我国目前基金持有人民事诉讼救济存在的困难:即存在契约型基金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以及代表人诉讼在契约型基金民事诉讼领域作用有限等问题。笔者通过对契约型基金民事诉讼理论的分析研究以及对比分析美国集团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异同优劣,提出了健全契约型基金民事诉讼制度和吸收借鉴美国“集团诉讼”机制的解决措施,并希望行政监管机构在诉讼证据、以“法院之友”参与诉讼等方面为基金持有人民事诉讼予以协助支持。笔者旨在通过理论分析研究并结合自身的基金行业从业感受,对我国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进行研究、探讨,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力求完善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内部制约机制和外部诉讼救济机制,使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得到内外相协调的双重保障,为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和基金行业的长远发展贡献一己绵薄之力。
贺天亮[6]2009年在《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投资基金是十九世纪人类伟大的创造,伴随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而方兴未艾,然而证券投资基金在取得骄人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利益冲突时有发生,突出表现为基金管理入侵犯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在基金治理实践中,不管哪种组织形态的基金,都存在双层委托代理关系和基金管理人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而这正是基金治理中的主要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对基金治理的首要环节即基金基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详细解析了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论证了在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基金管理人的参与下,基金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比例不恰当的必然性,进而论证了取消基金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的必要性,主张对基金基本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突出基金职业人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作基金治理制度的改善设计和相关法律完善建议。笔者希望,这些分析能够引起读者的重视与思考,也希望基于这些分析所提出的意见与建议,能够成为本文的亮点与创新之处,从而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和相关的法制建设尽一己绵薄之力。本文以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优化为研究主题,正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机制的一般理论”,本部分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概念的内涵作了界定,提出要站在基金投资者的角度去理解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指出把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认定为信托的片面性,其次对基金治理概念进行了探讨,指出基金基本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基金治理中的基础问题,分析了现有的基金治理制度安排中基金基本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现状,指出基金管理人的参与导致基金治理中存在双层委托代理关系。第二部分“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机制的缺陷——以基金管理人为视角”,本部分首先对基金管理人作了详细的分析,论证了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独立性,随后对由基金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的弊端进行剖析,得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基金管理人参与基金治理导致了基金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扭曲的结论,分析了取消基金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的必要性。第叁部分“完善基金治理机制的对策”,本部分首先对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安排,突出基金职业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在基金投资者和基金职业人之间建立直接法律关系的主张,强化了基金投资者对基金托管人的选择权。随后在基金基本当事人关系调整的基础上对基金治理作了优化设计,并对基金治理适用一般股份公司治理理论的基本法律条件的完善提出建议。
江翔宇[7]2010年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之“公司型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组建的开放式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模式在美国最为发达,近年来在英国、日本、德国也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尚未引入这一制度,国内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但是基于公司型基金在基金治理结构方面的先天优势,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理论界、监管部门业已开始对公司型基金给予关注。公司型基金相较于契约型基金,主要有叁个特点:1.存在“基金公司”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设立有大量独立董事充任的董事会,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基金投资者内化为公司股东,拥有股东投票权,基金财产演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随时发行新的股份,投资者也随时可以赎回股份(基金份额);2.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独立董事被称为“看门狗”,被赋予监督职权,以此来制约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对基金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的基金托管人则不再被赋予监督职责;3.外部管理。基金公司一般都委托外部的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资产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雇员,其主要的机构是公司董事会。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由于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股东投票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这种制度逐步受到了市场的认可;二是适应金融市场国际化统一化的需要。欧盟国家所颁布的共同基金规则(即所谓UCITS指令)中即明文承认契约型与公司型两种不同基金的效力,并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允许其他国家不同形态的基金在其境内营运与促销。而事实证明公司型基金更容易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引入公司型基金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1.单独就公司型基金模式进行立法,最典型的即是英国;2.将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等各种类型的基金规定于一部法律,如法国、德国、日本。在如何解决基金公司和传统公司差异的问题上,英国基于信托法的基础绕过公司制度建立了公司型基金,而日本、德国等国家则立足于传统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对公司型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由于公司型基金自身的组织实体化和管理的外部化,产生了法律关系双重化问题。换言之,在公司型基金基金持有人(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架构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基金公司内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基金公司外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是第一层的公司法律关系和第二层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由于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比普通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契约型基金持有人大会发挥的作用更大,因此公司型基金制度利用公司这种制度的意义不在于股东大会,而在于以独立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对于独立董事的作用,虽然对独立董事能否保持“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真正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一直存有广泛的质疑,但是这一制度本身并不存在本质的缺陷,其在防止基金欺诈和基金管理人明显的违法行为上是一个低成本的有效的监控者。对于公司型基金的受托人研究,公司型基金除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公司之组织形式形成投资者的组织体,即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组织化与契约型基金有明显不同外,在受托人范围上与契约型基金相同,亦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但在公司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并不承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而是由基金公司董事会承担;同时契约型基金下基金管理人之受托人强势地位在公司型基金中因受到基金公司董事会监督制约,呈现相对平衡之态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者应当对这一制度作出更为具体的鼓励性制度规定,为市场主体运用这一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推出公司型基金比较现实的路径是先进行单独行政立法,由国务院制定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通过一定时间的运行和检验后再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或制定单独的公司型基金法律。本文共分七部分: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该选题目前的研究状况和文献综述、论文的研究方法和基本框架以及论文的创新点和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第一章为公司型基金的概述,分为投资基金概述、公司型基金概述、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叁节。第一节对基金、投资基金的分类、特征、法律主体地位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概要分析,着重就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模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节首先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概念、特征、分类等基本问题,着重就对公司型基金理解存在的一些曲解以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两种制度上的差异进行了分析。第叁节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分析,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障碍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为公司型基金的历史考察、比较和借鉴。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各国的历史发展、各国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以及国外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第一节中选取了世界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六国,分别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这些国家的发展历程。第二节从公司型基金历史发展的角度,对英国、日本、美国引入和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叁节分析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一些规律对我国基金业发展所具有的积极意义。首先总结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共同原因,并在比较各国公司型基金立法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价值。第叁章为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研究。以美国共同基金为例,通过对其主要运行主体的分析,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运行概况。在此基础上,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进行了定位,明确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仅指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而是基金持有人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公司法律关系,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第四章为基金公司治理结构分析――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第一节概述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这一基金公司的关键设计,提出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及股东投票权的虚置问题,重点分析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设计的特殊性。第二节对独立董事的功能进行了阐释。通过对基金公司内外部利益冲突的分析,凸显出基金独立董事功能的重要性,并进一步分析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以及其他具体职能与权力。第叁节回顾了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和立法进程。第四节从实践的层面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讨论。重点围绕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立法界定以及对独立董事制度作用存在的质疑展开思考。第五章为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研究。第一节对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简要的论述。第二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研究了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信赖义务以及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范围。第叁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与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比较,认为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托管人职能之重大不同;2.受托人权利的收缩使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关系更为平衡;3.受托人范围不同。第六章为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制度构建建议。着重从公司型基金制度的立法模式、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设计这两方面提出了对我国构建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的原则性建议。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构建的法律基础和立法模式,并提出6项原则性建议:1.发挥基金公司股东大会作用的机制设计;2.公司型基金股东诉讼机制设计;3.基金公司董事会模式设计;4.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计原则;5.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设计;6.建立声誉机制约束基金管理人。
黄一鸣[8]2012年在《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平衡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基于专业技术和丰富经验的专业受托人可以弥补广大基金投资者的专业知识、时间不足等条件的缺乏,从而减少投资风险和成本增加投资收益。基金制度正是依托信托制度建立起来的。本文立足于证券投资基金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不平衡现状,以基金管理人为中心展开讨论,力求从基金管理人内部、外部的角度寻求利益平衡途径。以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保障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序健康发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尽管我国投资基金发展也有十多年历史,但是从国内研究上看还只是驻足在对美国等基金业较为发达的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引进,如何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基金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如何找到一个适合我国现阶段发展,并可以寻求不断创新有序运行的路径,建立起可以支持我国基金市场运作的制度基础是本文力求解决的问题。“机制”是一个比较宽泛的范畴,在本文中,它不仅包含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还有经济学层面和管理学层面上的内容。本文想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制度提供另一个思维视角,建立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全面的利益平衡机制,从而使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本文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不平衡现状进行总结和分析。所谓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是指对基金管理人以不适法的手段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各种行为,这些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可能并不触犯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某些“合法”的外衣下完成了利益输送,造成了持有人的利益受损。文章第一章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属性入手,梳理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指出证券投资基金中出现的利益不平衡现状,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同时指出寻求解决办法的迫切性。文章第二章就上述利益不平衡现状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解决的基本原则。要对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利益寻求有效的平衡机制,首先需要明确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然后对位于不同位阶的利益进行梳理和平衡。利益衡量在利益整合过程中必须确定各利益之间的位阶,依据一定的价值基准进行利益评价。在利益主体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应对利益的“轻重”进行权衡思考并进行选择,确定哪些利益是受优先保护的,哪些利益应居于次要地位。当我们寻求对证券投资基金利益不平衡现状进行调整时,因证券投资基金的商业信托性质和商业组织制度这样的二重框架,从而调整机制也应体现多层次性。首先是面对商业信托法律性质,应围绕信托契约与当事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角度将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体系进行完善,以从法律制度上确立基金管理人在为基金投资行为时所应担负的义务;第二,应借助商业组织内部的治理结构,对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进一步明确要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出发点,利用相关制度的构建和运作,降低基金管理人以公司成为利益输送的导管和工具的风险。第叁,外部的利益平衡机制应重点从行政监管入手,把握我国现阶段应采取的监管措施。第叁章,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体系进行了梳理,并比较美国等证券投资基金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关联人士”等对管理人义务有着重大影响的概念及其内涵进行分析,力求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义务体系。第四章进入了具体平衡证券投资基金利益的管理人内部机制中来,首先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上进行探讨。接下来分析了基金管理公司激励机制中的问题,并提出应从基金管理层的持基入手来进行完善。文章第五章重点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外部平衡机制问题。并选择以市场与行政为视角入手,分析基金监管模式,寻找完善基金监管的思路。其次,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
李慧俊[9]2008年在《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机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新兴市场,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尤为迅猛。证券投资基金业亦随之经历了高速增长。但与全球同类市场相似,我国基金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回避不了问题的存在。其中,基金管理人违背信赖义务,在管理与运行基金财产的过程中,行为不当,违法违规,侵犯基金持有人权利,即属为害甚重的一个。由此,如何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地制约和监督,使其恪守信赖义务,从而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就成了摆在实务界和学界面前的一个课题。对于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制约,从主体来分,可以有许多层面,包括: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以及本文所论及的基金持有人的制约。其中,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是外部制约,而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的治理则属于内部制约。在这些制约模式中,无论是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基金托管人的独立监控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制约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但也都存在其明显的弊端。虽然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性质,基金持有人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不可过多干预,但基金持有人由于其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对于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制约及其信赖义务的恪守,都有无可代替的意义。本文将按逻辑顺序,以递进式结构分四个章节进行论述。在导言中,笔者首先从证监会查处的两起基金经理违法案例入手,站在行业整体背景的角度,对近年来,我国基金业的基本发展情况做简要回顾。随后笔者将罗列在证券投资基金中能够对基金管理人起制约作用的几大主体,并着重从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展开,引出进一步论述。在第一章中,本文首先对于证券投资基金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了深入剖析,通过对学界不同理论的分析,得出个人观点。并在对内涵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深入探讨,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并比较分析了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模式。第二章,本文在前一章节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对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关系探究,在该章中,笔者首先对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进行定位,进而论述了构建持有人制约机制的必要性,之后对基金持有人的权利性质进行了分析,从而指出了由此产生的基金持有人制约基金管理人机制所存在的障碍。在第叁章中,本文将围绕基金管理人所担负的信赖义务进行展开。在对信赖义务进行总体分析后,对于信赖义务下的子义务,即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做深入阐述。第四章,为本文重点。将着重探讨基金持有人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制约机制。分事前制约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事中监督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事后约束的持有人诉权这叁个角度,分别对基金持有人制约机制运行的全过程,进行具体分析,发现问题,并提出建议。本文的写作与论述基于经济法与商法基础理论,较多采取与成熟市场相关法制的比较法研究,综合运用结构分析、历史分析、系统分析及实证分析等研究手段进行分析与论证。在对本文论题的研究过程,笔者同时借鉴了英美信托法理论以及资本市场理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内涵与性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并最终对我国基金份额持有人制约基金管理人时,各项机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希望能对相关研究领域有所贡献,同时也希望本文对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的相关实践能够有所启示。
申晨[10]2010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并日益成为资本市场的核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与普通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依据、义务主体及前景预测规定方面存在区别,它的理论基础主要表现在叁个方面,即经济学上的有效市场假说、信息不对称理论以及法学上的投资者保障理论。强化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有利于保障基金市场的稳定发展与基金监管的不断完善。我国已经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且正在不断健全与完善,但是其在法律制度、民事责任追究以及具体的监管制度叁个方面仍然不够完善。法律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叁个方面:第一,基金风险信息披露的规定过于宽泛,缺乏标准指引和各项风险的整体性比较分析;第二,基金费用信息披露的格式缺乏统一标准,成本费用的信息披露不够全面;第叁,基金关联交易作为信息披露的对象,其关联主体的概念与范围模糊不清。具体的信息披露缺乏层次性,没有明确不同的关联交易之问的危害性差别。同时,对于基金代销机构以及基金管理人内部的关联交易行为缺乏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瑕疵民事责任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较少,且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立法中归责原则的无区别对待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另一方面,实践过程中对于民事赔偿的实施落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监管制度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叁个方面:第一,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完善,中国证监会的独立性不足,行政监管被过份强调,缺乏适度性的把握。实践过程中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存在查处不力的情况;第二,自律管理机构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立法不足,缺乏统一的自律组织。我国的自律机构,由于监管权限的不足,使其在信息披露监管中缺乏权威性与主动性;第叁,相关中介机构监管低效,体制的不完善使其独立性不足,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对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作用。对于我国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有针对性的进行完善:在法律制度方面,首先加强信息的风险披露,细化标准、统一格式,重点突出投资组合的风险披露,规范风险信息的备份以及基金信息历史波动情况的披露;其次完善基金费用披露的内容与格式,通过结构重整来强调基金费用披露,明确基金具体投资品种的费用成本;最后强化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在明确关联主体范围的前提下,通过对关联交易进行具体分类,使投资者明确不同关联交易的危害性差别并进行区别对待。同时,加强代销机构及基金管理人内部的信息披露,并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在信息披露瑕疵民事责任制度方面,首先加强立法,健全民事赔偿机制,完善信息披露瑕疵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定,确立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其次,完善基金持有人的群体诉讼制度,建立与民事责任承担相统一的保险制度,充分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在监管制度方面,首先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统一机制,明确中国证监会的工作重点,加大查处和执法力度,减少政府干预,完善市场化监管;其次,建立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良性互动体系,扩大自律组织的监管权限,建立统一的自律机构,完善自律市场的管理机制;最后,加强专业机构立法,细化其责任承担的规定,加强专业机构的独立性,使其摆脱信息披露监督时的利益制约,加强同业互查,相互监督其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
参考文献:
[1].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 佟胜奇. 吉林大学. 2009
[2]. 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机制研究[D]. 朱成刚.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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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论信托理念下的证券投资基金架构[D]. 马静. 天津财经大学. 2008
[5]. 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研究[D]. 王刚.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6].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机制研究[D]. 贺天亮.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7]. 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 江翔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8]. 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平衡机制研究[D]. 黄一鸣. 吉林大学. 2012
[9]. 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机制[D]. 李慧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10].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申晨. 安徽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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