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唯一载体之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论文_范楚仪

侵害作品唯一载体之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论文_范楚仪

范楚仪

南京理工大学 江苏省南京市 210094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对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尚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审判中各个法院对此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判决结果相矛盾;理论界也对此问题意见不同,难以达成一致看法。笔者认为,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是侵犯物权和著作权的行为,风险包括作品难以恢复、损失计算标准不一、责任分配困难等,防范的措施包括合同约定和立法控制。

关键词:著作权;所有权;作品唯一载体;法律性质;风险防范

一、引言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以及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智力创造成果,但是智力创造成果需要物质载体来呈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并不及于作品的物质载体,但是,当作品只有唯一载体时,对作品唯一载体所有权的侵犯,往往对作品的著作权产生损害,有时还会产生不可挽回的后果。对于这个问题的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并没有规定,造成司法审判中各个法院认识不同,判决结果相矛盾;世界上也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在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中专门作出明确规定。相关方面的学术理论对侵害作品唯一载体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存在较大分歧。

作品唯一载体,是在作品载体的基础上延伸出的概念,作品载体表现为客观物质实体,是作品的思想内容(也即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的承载物,当此承载物唯一时,就成了作品的唯一载体。作品的唯一载体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文学作品的文字底稿、美术作品的手绘原稿、工程图纸的原件,还有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系列用来存储作品的唯一存储工具。作品唯一物质载体在法律上有两种属性,首先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具有财产属性,也即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另外作为著作权的载体,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属性。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是指当作品只有一个载体时,以毁坏、涂污、拆除等方式侵害承载作品内容的客观物质实体的行为。因法律行为引起作品载体的法律状态改变,对作品的法律状态并无影响,而因事实行为使作品唯一载体受到侵害时,往往会影响作品的价值。立法界、司法界和实务界对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存在多种分歧,而对于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又直接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制作作品的复制版并不困难,但仍然有很多作者以手工方式进行创作,手工作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大多数作品是唯一的;另外由于美术作品的原件体现作者自身的技艺水平,其市场价值往往高于复制件,并且绝大多数原件无法复原,即使可以现代技术批量制作复制件,原件的重要作用也是不可小觑的,所以对于绝大多数作品而言,当作品唯一的载体受到侵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也会同时受到损害,并且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

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在立法界与理论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实务界对其法律性质难以确认,对其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认定过程困难,认定结果分歧较大;立法的空白使得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后果无法预期,最后造成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无法有效防范风险。比如在壁画《赤壁之战》的著作权纠纷中,作者蔡迪安等人并未与晴川饭店签订任何协议,饭店将拆除壁画的行为归结于对所有物的事实处分,没有义务通知或者经得作者同意。还有高丽娅的教案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高丽娅以侵犯所有权为由四次起诉学校均败诉,但第五次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终得胜诉。两个情节相似的案例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引人深思。作品唯一载体受到侵害,应当怎样确定其法律性质,以及对作品著作权法律状态造成影响的责任分担问题,当事人因侵害作品唯一载体引起著作权纠纷继而诉至法院时,往往使司法部门深感棘手;当事人无法可依,找不到有效防范风险的方法。笔者拟从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认定入手,探讨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担原则与风险防范机制。

二、 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

(一)学术界的理论梳理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主观思想方面的智力创造成果,但主观上的思想内容需要通过一定的客观物质载体来表现,当载体具有唯一性,并且因为侵权人的行为而受到局部损害或者永久灭失时,绝大多数情况下作者是无法重新进行完整修复的,所以,这种情况下作品唯一载体的损毁几乎相当于作品的永久灭失。当作品存在复制件时,侵害作品载体的行为当然不认为是对著作权的侵犯,因为这种行为对著作权的行使和利用不会产生影响,而仅仅对作为作品载体的有形物质造成损害。但是当作品载体唯一时,侵害作品载体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目前,对于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认定方向,其一认为,侵权者侵害作品载体时,针对的是作品载体这个客观物质实体,有形物一般通过物权法进行保护;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也就是作品本身的思想内容,智力创造成果并没有受到侵害,所以将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认定为侵犯物权。其二认为,作品的物质载体,不仅具有所有权的客体属性,还承载着作品的思想内容,是著作权得以行使的基本前提,如果唯一载体受到损毁,必然影响著作权的行使,所以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物权和著作权。其三认为,立法应该遵循平等原则,给与作品的著作权与作品唯一载体的所有权平等的保护,划定两者在发生冲突时相应的权利范围,以折中的态度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合理解决物权冲突以及作品著作权利用过程中的权利冲突。

(二)立法界的立法探索

当作品的载体唯一,且载体所有权与作品著作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时,应当如何认定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世界上也少有几个国家专门作出法律规制。随着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加强,这个法律漏洞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第20条第3款对此问题作了初步的立法探索,“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该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毁损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世界范围内,美国《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是保护作品唯一载体的代表性立法,这部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孤本、独本或有作者唯一标记的绘画和雕塑作品。这部法律规定当所有人移走建筑物上的作品,而作品从建筑物上拆除会导致完整性和艺术性遭到破坏时,所有人必须经得作者同意。美国在著作权立法中明确了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不仅认定为侵害物权,也包括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表明世界其他国家对侵害作品唯一载体行为的认识趋向,为后来各国的立法探索提供了借鉴。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侵害作品唯一载体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存在矛盾。笔者通过案例归纳,筛选出三个经典案例,从中可以总结,法院倾向于将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认定为侵犯物权行为而非侵犯著作权行为。200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迪安等四名画家诉晴川饭店的《赤壁之战》著作权纠纷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方拥有壁画的所有权,将壁画拆除是所有权人对财产作事实处分的正当行为,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法定情形。与此不同的是,在重庆教师高丽娅诉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教案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丢失原告高丽娅五十余本教案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在作品只有教案本唯一载体的情况下,对作品教案本的丢失不仅是对教案本本身的侵害,同时也侵害到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正常行使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电视剧制作中心遗失邱传海作品手稿行为的认定结果,与教案著作权纠纷案大相径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已对侵犯著作权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列举,电视中心遗失上传手稿及作品材料的行为不在其中,所以不能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

(三)理论及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问题的探析,首先应当将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情况。根据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权属关系,可以将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著作权与所有权同属一个权利主体,而作品唯一载体受到他人侵害;第二种情形是著作权与所有权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对载体进行了拆除、修复等行为;第三种情形是作品所有权与载体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而第三方对作品唯一载体造成了损害。虽然著作权法学界公认作品载体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两个权利独立,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也并不涉及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没有法定依据对作品进行不正当使用的行为,但笔者的个人观点是侵害作品唯一载体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对作者著作权和作品载体所有权的同时侵犯。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对侵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情形并未进行穷尽式列举,只要是实质上侵犯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也应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直接妨碍到作品内容的表现,进而影响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使,将其法律性质归结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其次,如果作品载体唯一,那么作品载体的客观存在状态就是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前提,作品载体的完好状态直接影响著作权的有效行使,此时作品载体不只是所有权客体,也是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具体物质体现;因为如果作品载体灭失或者受到损害,将影响著作权人通过复制、转让、授权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所以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影响作品的发行。虽然,常见的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侵犯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翻译权等直接侵害的是作品内容,但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导致作者丧失对自己作品行使著作权的途径,作品唯一载体灭失后,作者不能再行使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依赖于作品原件的存在才能行使的权利,也不能通过订立著作权实施许可合同来授权他人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效果是作者所有依赖作品而产生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无法行使。此外,众多代表性案例体现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在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出版社关于丢失《战争在呼唤》原稿一案中,法院认为出版社使得作品唯一性原件灭失的行为导致著作权人基于该原件的一切著作权无法实现,所以出版社损害作品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出版社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在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教案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高俪娅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丢失原告高丽娅五十余本教案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法院认为根据教案的通常性质,被告小学应当知道教案是记载原告教案作品的唯一载体,但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原告作品内容的灭失。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不仅是所有权侵权行为,也是著作权侵权行为。

基于对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的探讨,笔者认为,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与所有权的侵权责任。两种侵权行为均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法院在判决中进行具体归责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的分配。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个案的具体情形存在差别,认定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责任时不可一概而论,在综合认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范围和过错程度后确定责任范围和责任形式。最后,由于著作权是人身权利亦是财产权利,侵害作品唯一载体包括对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方面的侵害,所以认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时,除对著作人身权造成损害所承担的精神损失责任外,还包括对著作财产权承担的财产损失责任,以及对载体所有权本身承担的财产损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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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风险防范

(一)合同约定

如上文所述,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情形可分为三类,综合比较分析之后可知,当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侵权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时,就会产生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纠纷,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受法律主体的影响。根据这一特征,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与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私权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商订立合同的方式提前约定作品唯一载体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保护作品唯一载体的义务负担、作品载体所有权人对载体进行事实处分之前告知义务等内容。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摄影作品、合作作品等不同形式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即规定了类似的立法内容,首先允许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私权自治原则便可优先于法律适用,没有订立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的,再根据著作权法确定权利主体。对于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风险防范问题,笔者认为相关立法可以仿照委托作品、摄影作品、合作作品等的著作权归属制度进行制度设计。当作品著作权与作品唯一载体的所有权的法律主体不同时,保护作品唯一载体不受侵犯的义务,以及作品载体受到侵害后的法律后果承担,可以由双方事先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实际正在占有和使用作品载体的一方承担责任,因为不直接占有作品载体的一方无法直接保护作品载体,所以由占有作品的人承担告知、照管等责任更为合理。另外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著作权归属与载体所有权归属集中于同一主体,允许双方通过协商订立协议,以事先约定的方式预防作品唯一载体受到侵害,载体所有人也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明确著作权归属。作品载体所有人通过与著作权人事先约定作品著作权归自己所有,那么再对作品进行事实处分或法律处分就不会产生著作权纠纷。著作权人事先告知向对方其作品为“孤本”,并无备份或难以复制,并且约定作品载体所有人非经作者同意不得以事实处分或法律处分的方式处分作品唯一载体,也即要求作品载体所有人承担对载体的保护义务,作品载体毁损后,著作权人要求原件所有人进行损害赔偿即通过约定而有了法定依据。因此,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作品唯一载体所负担的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就可以得到有效保护。有学者提出,为了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单方面地给作品载体所有人附加了保护和告知义务,而未对作品著作权人设置相应的对等义务,不符合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再由于载体所有人违反本不公平的义务而使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就完全违背了公平原则。但笔者认为,进行这种事前约定的初衷是有效防止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虽然单方面为载体所有人增加了保护和告知义务,但从义务的性质方面看来这种义务来源于双方的约定,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定这种义务是双方出于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现。事实上这种事先约定也并不会影响作品载体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因为作者与原件所有人约定的内容是原件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作品载体,这种处分如果经双方协商,取得作者同意,原件所有人仍然可以行使完整的所有权。

(二)立法控制

当事人以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对作品唯一载体的保护、告知等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是以私权自治填补立法空白的风险避免方式。而除了事先通过合同约定之外,事中预防也是避免作品唯一载体受到侵害以及解决相关纠纷的重要法律途径。不同于事前通过合同约定预防风险的是,事中侧重以法律的规定解决纠纷,完善我国著作权的相关制度,通过法律的解释与修改,明确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定纷止争。针对于作品载体唯一这种特殊情形的法律漏洞,我国法学界正在进行积极的立法探索。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修订草案对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作为唯一载体时,对这种作品载体的保护义务进行了规定,为权利人设置了进行事实处分前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的义务,并赋予作者保护其著作权的权利,但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量,又特别规定作者保护其著作权的方式只有回购、复制等既能保护作品、又不影响载体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这是我国立法界学者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对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风险防范问题做出的有益探索,也是对实务界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责任问题作出的积极回应。

笔者认为,此条款在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内容完整性、利用作品行使著作财产权等方面提供了诸多保障,针对解决现实争议的问题也很有可行性。但是,此条款仍然存在调整范围狭窄、内容略显单薄、实际操作复杂等缺陷,对于条款的具体内容,值得进一步讨论和商榷。首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二稿)》为作品载体所有人设置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当事人通过协议实现的约定义务,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可能限制作品载体所有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不符合司法领域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从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应当为作品载体所有人设置与告知义务相对应的法定权利,或者规定著作权人对作品载体所有人因履行告知义务遭受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以免造成不公。其次,该条款保护的作品类型仅限于公共场所中陈列的大众性作品,保护的利益仅限于社会利益层面,而并未对公众展示的私藏美术作品,作家尚未公开的文学作品手稿等都排除在此条款范围之外,事实上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矛盾冲突并不因作品类型而有所区分,条款将适用范围限制在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使得其他类型作品唯一载体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无法可依。所以笔者建议扩大保护唯一载体的作品类型的范围,将原件、“孤本”的价值超过复制件的作品纳入保护范围。另外,此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后续矛盾,为了追求权利义务相对等,条款规定的作者只能通过回购、复制等不影响载体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保护作品,然而由于经济形势和艺术品市场的发展,有些美术作品回购时原件价格昂贵,作者的维权成本与作品创作得到的报酬不可同入耳语。而通过复制的方式进行保护时,作品复制件的财产价值与原件相差较大,如何认定著作财产权的实际损失又是一个实践难题。

四、结语

作品唯一载体受到侵害,直接后果是造成有形载体的毁损,但由于无形的智力创造成果只有唯一载体并且难以重新制作,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同时影响著作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侵害作品唯一载体的法律性质,是否应当包括对著作权的侵害,需要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做进一步的探讨,笔者个人认为既然此行为影响著作权的有效行使,那么毁损唯一作品载体的行为也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在相关法律机制尚处于空白状态的情况下,作品的“孤本”、原件等唯一载体的物权与著作权保护问题需要权利主体进行有效的风险防范,以提前化解矛盾、避免损失;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二稿)》中,相关问题也已经得到了立法界的关注,相信将来立法界会积极探索相关的风险防范机制,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填补法律空白,平衡双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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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范楚仪

论文发表刊物:《中国经济社会论坛》学术版2018年第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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