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金融改革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启示_存款保险论文

台湾金融改革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启示_存款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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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台湾的金融改革及其成效

随着金融业的全球化发展,台湾地区内外的金融环境在不断发生着变化,为协助金融业应对严厉的考验,主管机关采取了一系列革新措施,具体改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一是修正银行法。重点包括:放宽银行的转投资限制,银行可跨业经营金融相关业务;强化主管机关处理问题金融机构的权限,明确规定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勒令停业的相关程序与效力,使处理问题放款及问题金融更具法律基础。二是制定金融机构合并法。该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增强其竞争力。三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该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使金融机构朝着股权集中化、组织大型化、经营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二)成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金融监管

由于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趋势,以及金融商品界限愈来愈模糊,为避免金融集团将金融商品纳入特定部门,以规避较严格的监管制度,进行“监管套利”,并提高金融监管效率,2003年,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了《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成立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统合了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事业的监管事权。

(三)设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及制定管理条例、修正存款保险条例与营业税法,强化市场退出机制,加强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

台湾基层金融机构体制不健全,竞争力低落,特别是1995年,接连发生多起基层金融机构舞弊与挤兑事件,使基层金融机构的存放款市场占有率均呈下降趋势,财务状况持续恶化,部分基层金融机构甚至出现净值为负的情形,但因当时该类机构未参加存款保险,无法以违反存款保险机制为由令其退出市场。1999年虽实施了全面投保制度,将所有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均纳入存款保险制度,但由于存款保险基金累积有限,且存款保险公司理赔受法定最高保额100万元的限制,在有若干净值为负数的金融机构存在的情况下,如只对某一金融机构处理,而未使其100万元以上存款获得保障,恐引起其他类似金融机构100万元以上存款人的恐慌,将有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之虞,因此当局不得不介入处理,设立金融重建基金。

(四)建立逾期放款处理机制,改善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加速降低银行逾期放款:一是实行差异化管理,主管机关制定奖励措施,对逾放比率低的银行给予申办业务及申设分支机构的优先核准权;二是实行透明化机制,强化资讯公开及公司治理资讯的披露;三是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金融机构营业税率由5%调低为2%,增加的收益作为冲销呆账使用;四是修订“银行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账处理办法”,提高风险承担能力;五是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截至2005年5月底,台湾银行业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金额近5400亿元台币;六是持续推动公正第三人机制,有效协助金融机构及法院解决不良债权案件的审理。

1997年底台湾地区银行逾放比率为3.71%,2001年底攀升为7.48%,达历史最高峰。经过各种措施的积极清理,2004年底逾放比率下降到了2.78%。通过数年的金融改革,台湾地区金融业状况得到改观:外汇储备持续增加,由1994年的925亿美元上升到2004年的2417亿美元;资产总额逐年上升;直接金融比率日渐提高,由1994年的11%上升到2004年的28.18%,传统银行业务及获利空间受到压缩;银行获利能力逐渐提升;银行资产品质显著改善。

二、中国台湾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运行管理

1980年代以来,系统性银行危机波及全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同样受到了严重威胁。为了降低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减少金融危机造成的社会成本,各国都着手建立金融安全网。在金融安全网政策中,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得到了迅速推广。为了推动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化退出,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台湾地区也在这一时期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一)立法背景及沿革

台湾地区着手规划存款保险的相关架构源于1982年召开的金融会议。当时经参考先进国家的金融管理经验,台湾“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邀集金融业代表拟定存款保险条例,于1985年1月公布施行,并据此于同年9月成立中央存款保险公司。

存款保险条例自实施以来,曾于1999年1月修正了部分条文,将存款保险制度由自由投保方式改为全面投保方式,2001年7月,为配合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立法,增修部分条文,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应接受委托执行金融重建基金相关任务。

鉴于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处理最重要的是时效及资金援助问题,尤其在经济金融环境呈现结构性调整时,应快速、即时处理,并在一定时期内全额保障存款人权益,避免产生存款人信心危机及连锁风险。因此,基金的设立以4年期的营业税税款、10年期调高存款保险费率增加的收入约200亿元,共计1400亿元作为金融重建基金财源,以迅速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避免发生道德风险,并让问题金融机构退出市场,以健全金融体系。在基金存续期间对存款人提供全额保障,不受存款保险100万元的限制。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存款保险条例、营业税法等“金融重建三法”于2001年7月9日公布施行。

2005年5月,台湾立法院通过了对重建基金的修正案。修正重点体现在:(1)扩充重建基金、存款保险准备金及银行业以外的金融业特别准备金:一是金融业营业税税款纳入该基金的期间至2005年底止。可使用总额以新台币1100亿元为限,所剩税款应专款拨入存款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二是自2011年起,银行业营业税税款专款拨付存款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其余各营业税税款拨入银行业以外的金融业特别准备金。(2)专款划拨处理农、渔信用的财源。该条例修正公布后所增加财源的20%应专户储存,作为赔付农、渔会信用部使用,不受该基金设置期间的限制。(3)规定了该基金停止后的若干衔接事项。

(二)立法规范的重点

1.政策目标:保障存款人利益,鼓励储蓄;维护信用秩序,促进金融业务健全发展。

2.主管机关:存款保险条例的主管机关为台湾财政部,2004年以后改为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3.组织架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设立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董事会成员均由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指派代表担任,其中一人为董事长,由财政部报行政院核派,并设总经理一名及副总经理三名。

4.存款保险主要业务包括:一般存款保险业务;金融预警与承保风险管理业务;处理问题金融机构;处理停业要保机构。

①一般存款保险业务

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凡经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邮政储金或受托经理具保本保息的代为确定用途信托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参加存款保险。存款保险对象包括: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商银行在台分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邮汇局。投保方式自1999年2月1日起,由自由投保改为强制投保。存款保险标的为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邮政储金、由要保机构确定用途的信托资金以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承保的存款。

存款保险公司的基金来源:一是资本金。由财政部与中央银行共同出资,资本总额为新台币100亿元。二是保险费收入。依规定,存款保险公司每年保险费收入至少应提取60%,作为存款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自2001年7月9日起,公司决算后盈余也应全数纳入存款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三是资金运用收益。公司的资金运用以安全性为前提,以投资于政府债券及金融债券为限,并存放于中央银行或经主管机关核准提供政府债券作为担保的金融机构。四是中央银行特别融资。存款保险公司可报请财政部转给中央银行申请特别融资。融资额度在公司提供担保品范围以外部分,由国库担保;担保部分超过存款保险公司净值时,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报请行政院核定。

存款保险费率由存款保险公司拟定,要保机构每半年缴付一次存款保险费,其适用费率以“资本充足率”及“检查资料评等综合得分”为风险指标,将费率分为三级:第一级为万分之五;第二级为万分之五点五;第三级为万分之六。

对存款人权益的保障:存款保险公司对每一存款人在同一家要保机构存款本金最高保额为新台币100万元。

②金融预警与承保风险管理业务

中国台湾存款保险公司为适时掌握金融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状况,并及时处理问题金融机构,建立了岛内金融预警系统,并配合金融监理信息共享的原则,以联网或报表等形式,将相关预警信息提供给其他金融监理机关参考。存款保险公司首先检查要保机构或通知提供财务等相关资料。然后对经营不健全的要保机构进行辅导,提出终止要保的警告并限期改正,未依限改正者将公告终止其要保资格。此外,结合网络监控系统及专职辅导员制度等各项场外监控机制,控管存款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并引导金融机构健全经营。

③处理问题金融机构

此业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公司为健全问题金融机构的业务,必要时可报请主管机关指派专职人员辅导其业务经营;二是对问题金融机构提供财务协助。存款保险公司可对问题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存款;倘有其他健全金融机构拟并购问题机构,存款保险公司亦可对该金融机构提供财务协助,以促成其并购问题金融机构。

④处理停业要保机构

要保机构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时,存款保险公司为维护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托资金指定受益人权益,应依下列四种方式之一履行保险责任:

a.根据停业要保机构账册纪录及存款人提出的存款余额证明,按其保险金额,直接以现金赔付其本金债权。

b.在同一地区,商洽其他金融机构,对停业要保机构的存款人,设立与其保险金额相等的移转存款,赔付其本金债权。

c.对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办理贷款、存款或保证停业要保机构债务等财务协助,促使其合并该停业要保机构或承受该停业要保机构全部或部分的营业及资产负债。

d.无法商洽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前第b、c款项时,可暂以存款公司名义承受并继续经营,再依第c款方式办理。

上述第b、c、d款所需成本,应小于第a款现金赔付的损失。存款保险公司在问题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后,除应立即依上述规定履行保险责任外,主管机关应立即指定存款保险公司为停业要保机构清理人进行清理。

(三)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关于采用自由投保或强制投保的规定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是采用自由投保方式的,但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很大的缺陷:一是部分金融机构因未加入存款保险,而使其存款人无法受到存款保险的保障;二是自1995年起陆续发生数起金融挤兑事件,又于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引发了存款人对金融体系的信任危机,凸显自由投保制度无法完全达到稳定存款人信心的积极作用。于是修订存款保险条例,自1999年起开始实行强制投保制度。其好处在于:一是保障了全体存款人权益,并强化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二是采用了目前世界各先进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体例;三是落实了设立存款保险保障存款人权益的良好愿望,并确保金融体系稳健经营。

2.存款保险费率采用单一或多级差别费率制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时采用单一费率制度,而单一保费虽然易于操作,但其公平性却值得商榷。随着金融机构间的经营风险差异日渐扩大,单一费率制度会产生低风险银行补贴高风险银行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在1999年修正存款保险条例时,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由单一费率改为实行多级差别费率。差别费率定价可以强化金融监管并促成付费公平,其评估范围应涵盖政府支持程度、资本充足率、资产品质、管理能力、盈利性、流动性、经营稳定性及其他等,并能适度反映个别金融机构整体财务状况及经营风险。

3.关于保额是否过低,资产与负债互抵后是否理赔的问题

当前对存款保险制度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是认为现行保额是否过低。目前存款保险公司对要保机构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额为新台币100万元,存户除需慎选往来的金融机构外,也需将存款分散至不同的金融机构,故存户需保管各银行存折,各银行存款开户数也相对增加。对此问题,据悉有关部门拟于2006年将保额标准提高至150—200万元。

此外,存款保险公司处理问题金融机构时,存款人不能就其存款与借款互抵,故对存款余额超过100万元的存户最高只能理赔100万元,而对其向银行借款超过100万元部分则要全额偿还,对存户而言较不公平。

4.存款保险公司缺乏金融监管处分权,且对问题要保机构无自主处理能力

当前争论较大的另一问题是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金融监管处分权。现行制度对于问题要保机构仅有终止要保的权限,无法采取撤换负责人或停止业务的措施,无法主动进行关闭或处理问题要保机构,因此,容易导致过度风险。

三、台湾地区经验对我国内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启示

当前,我国正在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加快进行金融安全网的建设,以维护金融稳定。经过几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在内的银行业改革逐步深化,历史包袱得以清理,金融体系的风险基本得到处置和化解,金融机构总体运行平稳;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中国银行业会计准则不断改进并与国际接轨,银行机构的会计处理得到规范,会计报告趋于真实,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不断提高;银行监管制度逐步完善,为平稳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创造了成熟的内部条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应抓住有利时机,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政府隐性存款担保和投资者补偿制度,虽然对保护居民存款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却使政府成为矛盾的焦点,增加了国家巨额经济负担。尤其是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一旦对政府兜底形成预期,容易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金融机构为获取高额利润从事高风险业务。而投资者也把防范风险作为国家的义务,盲目追求高回报,这无疑弱化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严重影响到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

2004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联合下发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简称《收购意见》)。《收购意见》的发布维护了社会稳定,对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特别是2005年以来,保险保障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及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相继成立,明确了处置证券保险类金融风险的专项资金,推动了个人债权补偿长效机制的建设,有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市场化退出。

从处置金融风险的实践看,新的政策和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存款保险制度缺失。银行业在金融市场中份额最大,出现的问题也最多。由于缺少稳定的专项资金,近年来对银行业问题机构的风险处置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解决。二是打折收购比例过高。目前,对个人储蓄存款、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以及10万元以下其他个人债权仍予以全额收购,即使对200—300万元的大额个人债权也仍采取了五折收购,而世界上投资者保护制度较完善的美国,其对个人债权的最大赔付限额也仅为10万美元。因此,现行制度下道德风险仍难以有效避免。同时,由于目前的收购政策都涉及到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不出台,上述赔付比例就不可能降低,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

尽管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已取得了很大进展,但金融机构,特别是中小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及较高素质的专业队伍仍需一个较长过程。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仍可能处于金融机构的风险高发期。因此,当务之急是应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早建立、早积累,才能有效化解这些风险。

(二)建立市场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制裁与监督功能

信息披露制度是要求金融机构充分披露其财务信息,真实反映机构营运状况,一旦状况有所变化,并能立即、详细地公布于社会公众,从而有效发挥市场的监督与制裁力量,督促其稳健经营,根据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委员会1998年9月发布的“银行透明化的强化——公开披露与监管信息对银行体系安全与健全的提升”准则报告,建议金融机构在财务报表及其他披露资料中,应列出财务绩效、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策略与实务、风险状况、会计政策以及基本的业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信息等六大类信息,以利于市场参与者及时进行评估。目前台湾已建立了这一机制,并由金融机构在各自网站上披露相关信息,以真实反映金融机构运营状况,维护金融稳定,并发挥市场监督作用,节约政府监管资源。

我国目前正处于金融体制改革的转轨过程中,实行完全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但这是必然要面对的发展趋势,必须加快改革步伐,尽可能发挥市场监督的作用。

(三)实施立即纠正措施,建立以资本为基准的市场退出机制

立即纠正措施是监管机关按照金融机构资本比率的高低,采取不同程度的金融监管措施,旨在及时矫正金融机构的缺失,预防金融危机发生。美国在历经金融危机后,于1991年订立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FDICIA)》,实施立即纠正措施,将金融机构分别依其资本比率的高低分为五个等级,即资本良好、资本充足、资本不足、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资本严重不足,并依等级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根据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统计,立即纠正措施实施后,倒闭机构可吸收损失的净值及准备占其资产的比率,均较往年提高了许多,FDIC处理倒闭机构的成本也显著降低。

台湾地区仿效美国建立了及时纠正机制,规定金融机构的资本降至一定比例,监督机关即可分别采取不同措施,及早矫正金融机构的缺失,遏止其过度承担风险,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同时,建立了以资本为基准的市场退出机制,设定金融机构退出门槛,对于丧失偿债能力的机构,应尽快予以关闭或接管。我国在今后的金融改革中,也应尽快建立即纠正机制,即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净值呈正数时就予以处理,可大量节省处理成本,维护金融稳定。

(四)设置存款保险公司的理赔基金,并赋予监管机构应对系统性风险的机制

我国拟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为政策性保险,旨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维护金融秩序,由于公众对存款保险的信心依赖于充足的理赔基金,因此,只有设立充足的理赔基金才能健全存款保险机制的基础。此外,系统性风险对整个社会、经济有重大的负面影响,故各国监管机构对系统性风险均有特别的处置措施。美国在其联邦存款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财政部长在问题金融的经营将对经济形势或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负面影响而有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之虞时,根据FDIC董事会及联储理事会的书面建议,经与总统协商后,FDIC可对该金融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或提供必要的财务协助,而不受最小成本及最高保额的限制。

我国在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后可借鉴这一经验,在金融监管的相关法规中授予监管机构以类似的权限,以使其在必要时能依此特别处理,避免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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