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孝宗[1]2007年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金融法调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各地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但与此同时区域经济发展的差异越来越大,已经严重制约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克服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虽然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解决取决于诸多因素,但金融支持无疑居于核心地位。而作为宏观调控法重要组成部分之金融法,则在协调区域经济平衡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所谓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金融法调控,是指是指政府依法通过金融政策、金融手段,对区域间经济发展进行引导、调节和控制,以实现区域经济均衡发展和区域间公平竞争的目标。在我国,近几年来,中央政府通过运用金融法在内的一系列手段加大了对区域经济均衡发展的协调力度且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等法律制度在实现区域协调发展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设计不仅未能有效的支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反而使广大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有限的金融资源外流,加剧了区域经济发展资金的匮乏。鉴此,如何运用金融法实现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有效调控,就值得深入研究。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就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金融法调控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金融法调控的内涵及其理论依据”。在该部分,主要提出了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金融法调控的概念并对其内涵作了具体分析。实施区域协调发展的金融法调控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支撑,本文着重从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和区域发展差异的现实基础角度,阐述了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金融法调控的理论依据。第二部分“国外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金融调控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通过对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协调区域经济发展的金融法调控的研究和比较,可以发现其对我国有诸多启示,主要包括金融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区域化调整、构建多元化商业性金融体系、发挥政策性银行的作用、成立落后地区开发基金以及建立金融机构和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等。第叁部分“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金融法调控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法的调控作用非常有限,现有的金融法调控制度基本上没有顾及到区域发展差异的现实,本文接分析了区域经济发展金融法调控中存在的问题,并从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叁方面分析了存在问题的原因。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金融调控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构建区域协调发展的金融调控法律制度是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提出了金融调控法律制度建设应当遵循的原则和需要达到的目标。在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金融法调控应当坚持调控法定、适度调控、尊重市场机制、防范金融风险等原则,达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区域间公平竞争的目标。具体来说,首先要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其次,大力发展商业性金融,必须充分发挥微观金融的主体性作用。最后,完善政策性金融法律制度。
岳文婷[2]2003年在《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的研究为重点,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国外政策性银行的性质、职能,地位、资金来源与资金运作、业务范围、组织形式、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力求对我国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荐言献策,并深刻分析了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政策性银行立法的具体设想,以应对WTO的挑战。全文除导言和结论外,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着重分析了政策性银行调控的基本问题,首先分析了政策性银行的一般理论,然后对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关系做一界定,并论证了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分析了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调控法律制度的关系,认为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是金融调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调控法律制度共同构成了金融调控法律制度的基本体系,力求为本论文的研究对象在宏观调控法中的地位做一限定。 第叁部分运用历史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归纳分析了国外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具体内容,力求为完善我国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第四部分首先详述了我国政策性银行发展的现状,然后论证了对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第五部分提出了我国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立法设想的具体内容,并分析了WTO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发展的影响和对策,以期完善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
田春雷[3]2012年在《金融资源配置公平及其法律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金融资源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和法学研究看似不相关。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金融领域偏低的市场化程度、相对滞后的制度改革、金融发展的地区差异、行业差异、所有制差异以越来越触目惊心的形式展现在人们面前。2012年5月浙江东阳“本色集团”的吴英因非法集资7.7亿元人民币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表面上看这是一起刑事案件,但其背后映衬的是中国民间对金融资源的巨大需求与体制外金融无序发展的乱象,正是民间的在正规金融体制内无法满足的巨大金融需求催生出众多的无视法律的非法集资者。金融资源的需求与供给为什么要以这种惨烈的方式展现与表达?仅是违法者胆大妄为,还是金融资源配置本身也有不公平的因素哪?由此,金融资源的公平配置成为我们必须正视的严峻课题。本文试图对金融实践中的种种金融资源配置不公现象进行系统地归纳和总结,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寻找法律解决对策。本文共计五章,框架结构安排如下:第一章金融资源配置:法学研究的新视域本章分为叁节:第一节详细阐述了“金融资源观”如何产生、金融资源的核心内涵及金融资源配置的具体含义。无论是传统的金融观,还是传统的资源观都不把金融当成一种资源来看待,然而随着金融的快速发展,金融日益显示出其特有的资源属性,金融资源观由此产生。金融资源的核心内涵可以提炼为:现代社会中金融不仅是经济运行的中介、工具、还是一种集自然资源与社会资源属性于一身的对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资源。金融资源有独立配置的必要和可能。金融资源配置指的是在一定的经济制度安排下,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在各个生产经营者、行业(部门)、地区之间进行的金融资源的数量和使用方向的分配组合。第二节阐述了“金融资源观”对法学研究的借鉴意义,分析归纳了法学视角下金融资源的具体范围。“金融资源观”的提出为认识现代经济条件下的金融本质属性提供了新思路,也为金融法研究提供了新视角。既然金融资源是需要独立配置的领域,那么何者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配置主体?配置主体各自的权限边界如何界分?实践中是否存在金融配置不公现象?该如何改良和重塑法律制度才能保障公平的实现?这些都是法学研究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作为法学研究基础的金融资源来源于经济学,但受制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条件,法学意义上的金融资源具体范围与经济学的范围有所差别。通过分析,本文认为,法学意义上的金融资源包括叁个部分,基础性金融资源、机构性金融资源和金融商品资源。第叁节运用经济法中的“国家调节理论”具体分析金融资源的市场配置与国家调节。本文认为纯粹的金融资源市场配置会出现金融市场运行不稳、运行无序、单纯逐利等“市场失灵”现象。上述“市场失灵”的存在会强化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加剧金融动荡发生的可能性与不确定性。由于市场的自由交易机制无力解决上述“市场失灵”,因此需要超越于市场的外部力量来限制其影响,这就为国家介入金融市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针对上述“市场失灵”,国家一般通过建立金融调控法律制度、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扶持性金融资源配置立法予以矫正。在金融资源的配置过程中,市场与政府都是不可或缺的。第二章金融资源配置公平与金融法传统价值的更新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介绍了资源分配公平的代表性观点,为金融资源配置公平界定进行理论铺垫。在分析了亚里士多德的公平分配论、功利主义的资源公平分配论、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与德沃金的资源平等论后认为,资源的分配无法做到完全的平等,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通过制度对先天不利者给予适当的倾斜和照顾,保障那些获益较少的公民获得更多的权益与发展机会,是达到真正意义上社会公平的有效办法;资源分配的过程中政府必不可少。第二节从金融资源配置主体与需求主体两个层面界定了金融资源配置公平的基本含义。金融资源的配置者包括市场主体与国家主体。对市场主体而言,金融资源配置公平体现为机会公平与竞争公平;对国家主体而言,金融资源配置公平体现为规则制定的公平和结果公平。对于金融资源需求者,金融资源配置公平体现为发展公平。认为金融资源公平配置反映的是全社会的利益诉求,追求的整体性、普遍性的利益。当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平配置强调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上,充分考虑各阶层、各群体、各地区的金融需求,赋予金融需求者公平获取金融资源的机会,赋予金融机构公平配置金融资源的机会,并在机会均等的前提下对不均衡的结果适当调整,从而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第叁节在反思金融法传统价值观的基础上认为,传统金融法的“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二元价值观对矫正金融资源配置不公问题无能为力,金融资源配置公平应该是金融法必不可少的价值之一。本文赞同“金融安全、金融效率、金融公平”的叁元价值观,认为将金融法的价值定位从“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二元结构”拓展到“金融安全、金融效率、金融公平”叁者兼顾,是探索解决中国金融实践中资源配置不均衡问题的开始,是关键性的一步。金融资源配置公平与金融公平紧密相关。金融公平的内涵是丰富全面的,包括金融资源配置公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活动的社会责任、确保市场公平透明和有效等方面的内容。金融公平是金融资源配置公平的上位概念;金融资源配置公平是金融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叁章沉疴待解:我国金融资源配置不公的现状与后果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梳理和概括了金融资源城乡配置不公的种种表现。中国金融在城乡的发展表现出明显的不均衡特征与城市化倾向。在基础性金融资源配置层面,农村金融资源流入与流出严重失衡。农村货币资源呈现出从基层金融机构向上级金融机构集中、由农村向城市集中的趋势,农村资本资源配置也陷入结构性失调状态。农业和乡镇企业信贷供给不足。农户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在机构性金融资源配置层面,农村金融主体类型有限,目前农村金融市场上的正规金融除少数的国有商业银行外,只剩下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发展银行、邮政储蓄和近几年刚开始兴办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中农村信用社处于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这制约了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而且近年来农村金融机构普遍偏离了为农村服务的业务宗旨,状况堪忧。在金融商品资源配置层面,我国农村地区金融工具体系发展相对滞后,金融产品的供给和需求的增长比较乏力,金融产品的分布在城市和农村严重失衡。第二节总结和归纳了东部与中西部地区金融资源配置不公的主要表现。在基础性金融资源配置层面,东部与中西部地区贷款分布不均衡,统计数据表明,近年来东部地区控制金融资源的能力显着增强,中部地区则显着减弱,而西部地区基本保持不变。东部与中西部地区人均金融资源差距较大;东部与中西部地区证券市场交易规模差异巨大;东部与中西部地区保险业发展的不均衡。在机构性金融资源配置层面,银行性金融机构主要分布在东部地区,中部和西部地区的银行性金融机构数量远远低于东部地区,证券经营机构在东中西部的分布同银行性金融机构一样具有非均衡性。东部地区的证券经营机构在总体数量、发展规模、资本数额等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优势,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第叁节概括了国有与非国有经济体之间金融资源配置不公的具体表现。在基础性金融资源配置层面,虽然非国有经济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逐年提高,但与其贡献相反的是,非国有经济获得的国家金融支持非常有限。大量金融资源配置给产出效率不断下降的国有经济体。证券市场筹资主体也主要是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在机构性金融资源配置层面,国有金融机构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不仅拥有资本优势、数量优势、而且在业务经营中处于垄断地位,非国有金融机构数量少、资本规模小,业务范围有限,根本无法与国有金融机构相提并论。第四节阐明了金融资源配置不公导致的一系列严重后果。从理论上说,由于金融资源的供给和需求在地域、行业、群体上的非均衡性,相应的金融资源配置势必会呈现出非均衡的态势。适度非均衡有利于金融发展,过度非均衡不仅不利于金融的发展,还会导致一系列的严重后果。金融资源配置的过度非均衡导致社会收入分配差距逐渐加大;金融资源配置的过度非均衡会直接影响社会资源的配置,进而导致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金融资源配置的过度非均衡导致民间金融在体制外“疯长”,近而引发较高的道德风险和一系列的法律案件。第四章金融资源配置不公的原因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认为政府功能越位,对金融资源进行过度控制是引发金融资源配置不公的首要原因。我国现阶段金融资源配置模式不是单纯的计划经济模式,也不是纯粹的市场经济模式,更多的是处于中间状态,但政府机制发挥了基础性作用。金融资源的双重配置模式下,政府在金融市场就有了双重定位,一是为矫正金融市场失灵,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健,二是对金融资源的配置进行直接控制,以便为体制内经济体的经济发展提供廉价、充足的金融资源。政府功能由此越位。政府对金融资源的利率控制、股价控制、货币市场的信贷数量与投向控制、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数量及股票发行数量控制、货币资源流向控制导致了国有与非国有经济之间金融资源配置的严重不均衡。第二节阐明国家有意设计的错位的金融监管制度是造成金融资源配置不公的重要原因。基于金融市场失灵,政府确实有必要进行金融监管,各国一般将金融监管的目标定位为:限制金融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维护金融业的公平、有序竞争;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从整体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促进金融与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如果实践中金融监管偏离了上述目标,没有起到这样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机制的基础性资源配置功能,就说明制度的功能设计出现了错位。受“赶超战略”的影响,加之政府存在的自身“利益偏好”,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目标设定出现了偏差。金融监管制度设立的初衷由从整体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变异为保证国家对金融资源的直接或变相控制,以保障体制内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要。金融监管制度在这一目标的指引下,在以下两个层面展开:一是通过设定带有歧视民间资本倾向的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不给与(或给与较少)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出资人兴办金融机构的机会,以保持国有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金融市场准入制度歧视民间资本的倾向体现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的审批标准不明;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的注册资本门槛过高。二是通过不健全的金融市场退出制度为国有金融机构提供变相保护。金融市场退出制度的不健全体现为: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专门规定;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不健全的市场退出制度加剧了金融资源错配。第叁节分析说明一刀切的金融调控制度是造成东中西部地区之间金融资源配置不公的原因之一。统一的存款准备金政策使落后地区资金更加匮乏;同一利率水平在客观上形成了对东部地区的“利率”优惠,其政策结果使中西部地区资金流向东部。统一的公开市场操作、再贴现政策在欠发达地区的作用有限;统一的宏观紧缩政策对西部地区的限制效果更为严厉。事实上,不同地域间综合资源禀赋、生产力、供需状况、经济结构、消费能力与需求、信贷投资环境、经济主体偏好、金融业发达程度的差异始终都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上述差异导致的地区间金融发展水平的现实性差异也是不容抹杀的,忽视上述差异,实行统一的金融调控政策,不仅无法缩小这种差异,还会导致地区金融发展水平和金融资源配置程度差异的进一步扩大。第四节认为扶持性金融资源配置立法的缺失是造成金融资源配置不公的另一重要原因。所谓扶持性的金融资源配置立法是指立法者为了弥补金融市场的逐利性缺陷,矫正国家金融管制带来的资源配置偏颇,使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地区、行业有机会获取金融资源而特别进行的给与其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扶持型金融资源配置立法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金融资源配置公平能否实现。目前我国扶持性金融资源配置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具体表现为:其一扶持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立法缺失。虽然政府在民间资本市场准入规则上先后进行了一些尝试,但更多的只是非操作层面的鼓励政策,而没有具体为更具执行力和操作性的法律规则,效果差强人意。其二保障弱势群体信贷权的立法缺失。弱势群体信贷可得性不足的难题单纯依赖市场机制不足以完美地解决,必须依靠政府的“有形之手”对该领域的介入,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努力还很有限。其叁规范政策性银行的立法缺失。我国于1994年相继组建了叁家政策性银行,但与政策性银行重要性地位不相匹配的是,目前有关政策性银行的专门立法仍未完成,这直接影响了国家政策性金融职能的发挥。第五章金融资源配置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本章共分为四节。第一节明确指出实现金融资源公平配置的必要前提是确立市场配置的基础性地位。目前我国金融实践中存在的政府过分干预金融、人为地压低利率和汇率等金融资源非市场化配置方式已经造成金融与经济之间的恶性循环,严重地危害了中国的经济发展,直接影响到了金融资源的公平配置。确立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可以将国家对金融资源的配置限制在一定的领域内,防止国家对金融的过度干预,为资源配置公平的实现提供基本前提。金融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核心是利率自由化。本文比较分析了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发现那些一下子放开全部利率的市场化改革都没有成功,反而导致了宏观经济的剧烈波动甚至导致了金融危机,而那些采取渐进策略有步骤地放开利率的市场化改革一般都取得了成功。这种渐进式的改革方式值得我国借鉴。第二节构建了包容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要改变政府通过金融监管制度控制金融资源、偏袒国有金融的现状,创造出竞争、稳健、公平的金融环境,需要进行监管理念的更新和监管制度的变革。政府应秉持公平、包容、独立的理念进行金融监管。所谓公平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当局要按照公平、公开、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各类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在规则制定和法律适用上都要秉持公平的基本理念。包容的监管强调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态度应该是开放的、兼容并包的。通过金融监管所要达致的目的除了学界公认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外,还包括促进金融发展成果的公平合理分享。在金融资源配置过程中,尤其在金融资源的区域配置问题上,要保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防止金融监管当局被重要的利益集团—地方政府“俘获”。建立公平的金融市场准入制度对于实现金融资源配置公平至关重要。公平的金融市场准入制度是指金融市场准入制度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多种所有制性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以保持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利润,而应是通过设立适当的门槛,适度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为各类型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合理的竞争起点。公平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确立差异化的金融机构准入原则;明确民间资本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标准;降低金融机构的资本门槛,便于民间资本进入;放宽服务弱势群体的金融业务创新准入限制,适度的给与税收优惠和风险补偿;创造有利于民间资本准入的金融生态环境。构建公平的金融市场退出制度。公平的金融市场退出制度是指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机构要遵循一致的市场退出原则,国家不对个别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保护。是否退出金融市场的衡量标准是金融机构自身的经营意愿和客观经营情况,规模、所有制、类型不应成为金融机构退出金融市场的阻碍因素。具体而言,这需要建立统一协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相关的保险和补偿制度。第叁节构建差异化金融调控法律制度。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这要求金融调控主体在制定金融调控政策时充分考虑各地区的金融发展差异,根据各地区金融的运行情况,采取差异化的金融调控策略与差异化的金融调控措施。在经济发达地区的东部地区,以间接调控为主,直接调控为辅。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中部地区,直接、间接调控并重。在经济落后地区的西部地区:直接调控为主,逐步加强间接调控。第四节扶持性金融资源配置立法的建立与完善。扶持型金融资源配置立法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结合《“新非公36条”》制定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实施细则,扶持非国有金融的发展;制定《农村新型金融机构法》,扶持农村金融的发展;借鉴美国的《社区再投资法》,完善《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保障弱势群体的信贷权;加快进行政策性金融立法,弥补法律规制的空白。
彭芳梅[4]2011年在《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改革开放以来,金融市场化、金融资产规模扩张与中国经济增长保持同步,但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与东部发达地区,金融发展与经济发展差距还是存在。虽然解决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的决定性因素很多,但金融支持是核心因素。从这一点来看,金融对区域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为协调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只依靠市场的自我调控能力只会使区域经济的差距越来越明显。近几年来,中央政府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手段加大了对区域经济均衡发展的协调力度,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其中就有金融法调控手段。由于金融法律制度包括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等方面在服务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设计不仅未能有效地支持区域经济的发展,相反使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有限的金融资源外流,加剧了区域经济发展资金的匮乏。鉴于此,有必要运用金融法律制度等国家宏观调控手段来实现对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运用金融法律制度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成功经验,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金融法律制度。一是要完善合作金融法律制度;二是建立和健全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组织体系;叁是建立并完善区域货币金融政策法律制度,加大对欠发达地区在货币金融政策上的支持力度;四是要构建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使其成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助推剂;五是要建立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强化金融监管力度。
张俊[5]2016年在《国家企业权力规制论》文中提出迄今为止,市场经济是被各国发展经验教训所反复证明的一条可行之路。如果承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实是一种市场经济,那它就应当具备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个体权利受保护、政府权力受制约、竞争秩序公平透明、制度规则可预期等市场经济所必备的共通要素。公权力的越位、错位和缺位,是我国改革所要解决的最核心的问题。有效地加强对公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是事关我国改革走出“深水区”的关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从一定程度上说,国有企业是国家公权力的产物和工具,这种公权力或者来自企业所处的特殊领域和承担的特殊职能,或者来自对企业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处分。它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国有企业的某种“特权”,但是究其权力的来源和实质,则是政府代表全民行使的国家权力,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国家企业权力,政府实际掌控着国家企业权力实现的范围和程度。在市场体制下,这种权力是政府通过设立国有企业输出权力、国有企业通过行使权利实现权力两者共同完成的,缺一不可。这种包含政府和企业双方行使主体的权力正是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所在,也是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关键因素。因此,好的国企改革,本质就是要识别和规范这种特殊的国家公权力,从而才能保障个体自由和财产权利,维护市场的公平秩序,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坏的国企改革就是模糊特殊企业和一般企业的界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边界,维持和扩张权力对资源、利益不受约束的控制。既然对公权力的规范是我国改革的核心问题,那么国有企业改革的中心任务同样是对涉及国有企业运营和改革中的国家权力的规范。规范权力的手段可以有多种,包括道德手段、政治手段、法律手段等。其中,法律规制本应是最主要的手段,因为通过立法的方式,使得这种规制具有民主性、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它是明确和可预期的,人们可以合理地期望政府对国有企业在设立、运行和退出过程中会如何行为,公共利益包括自己的利益将如何受到影响,也能够依据法律对国家企业权力的失范进行纠正。从世界各国来看,实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也是规范政府管理国有企业的普遍做法。但遗憾的是,我国虽然拥有世所罕有的巨量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它们在整个国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对国家企业权力的法律规制却相当薄弱和有限。这其中既有整体法治水平较低、立法不完善的因素,也有对国有企业性质和功能的模糊和错位,特别是对国有企业转轨性、公权性认识不足的影响。在理论上,我国目前无论是宪法和行政法学界,还是经济法学界,都未对国家企业权力这种围绕国有企业集中体现的特殊国家权力为重点进行研究,致使这一处于交叉、边缘领域的权力几乎成为理论研究的盲区。在实践中,目前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仅立法层次普遍较低,而且明显地表现出为政府的国有经济政策进行法律语言“翻译转换”的从属特质,缺乏从社会公共立场出发,对公权力进行规制的法治特性和独立价值。只有对国有企业在设立、运行到退出全过程中所涉及的公权力进行全面的清理,清晰地划定国有企业及其背后的政府权力边界,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运行更加健康有序。本文正是基于上述想法,循着“权力是什么”→“国家设立和经营企业是不是权力”→“国家企业权力是什么样的权力”→“国家企业权力应服从什么规制原则”→“国家企业权力应有怎样的规制结构”→“具体如何规制各类不同国有企业的权力”这一思路展开论述。全文除绪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权力的基本问题分析”,旨在为国家企业权力的论证提供初始定位与宏观定性,可以看作是全文的一个引子,并不直接针对国家企业权力进行研究,但从权力的一般性出发,可以形成对国家企业权力的基本方向性关照,并有助于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抓住问题的关键和本质。从权力的概念来看,核心要素是一方的支配与另一方的服从,权力按其性质可分为公权力与私权力,按其主体可分为政府权力、企业权力、社会权力等,按其内容可分为经济权力、政治权力、文化权力等。权力的“合法性”是决定权力能否被服从,进而能否稳定维系的关键。现代权力合法性的本质都在于公共性,但权力的特性、人性的弱点、制度的缺陷决定了公权力存在背离公共性的异化风险。在矫正公权力异化的德治、政治、法治叁种主要方法中,法治矫正在现实性与效率、效果方面更具优势。第二章“国家企业权力的证成与异化”,本章论证国家企业权力是国家权力发展的必然结果,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它存在多方面的公共性作为其合法性的依据,但同样权力行使也可能偏离公共性而发生异化。首先,从国家观念和国家权力发展历程来看,主权存在相对化趋势,公共性约束的强化促使国家日益重视社会职能和经济权力,不同类型国家都存在国家权力与企业形式的结合。从历史与现实的普遍现象中,可归纳出国家企业权力概念,即在国有企业的设立、经营、退出中所包含的国家权力,它通过“政府支配企业—企业行使权利”的方式得以实现,具有政府权力和企业权力两个层次,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领域分别有不同的作用机制。其次,国家企业权力的公共性可从多角度得到理论支持,从交易费用理论看,国家企业权力使得某些具有公共需求,但私人企业和市场交易均无法发生的生产得以实现;从公共物品理论看,国家企业权力因向社会提供准公共物品而使公共经济领域纳入管理;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看,国家通过国有企业承担特殊的公共责任。最后,我国国家企业权力实际运行中,在竞争关系、财产关系、交易关系等方面存在公共性的异化,异化是由于国有企业改革定位不清、公权力法律约束性不足、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而在立法方面则表现为国有企业在性质上未定位于特殊企业、目的上未突出权力规制、方向上未进行科学分类。第叁章“国家企业权力的规制框架”,本章针对国家企业权力的异化构建整体性的规制框架,从规制的基本理念、规制的客体结构和主体结构叁个方面形成体系化思路。首先,应将国家企业权力的规制纳入宪政秩序。在我国关于国有经济的宪法制度中,应确立权利本位、权力法定、权力公开、公共利益原则,作为规范国家企业权力运行的经济宪政基本秩序。其次,在国家企业权力规制的客体结构方面,可借鉴国际经验,通过国有企业分类改革,将我国国有企业按其功能和财产属性区分为公共型和商业型两大基本类型,根据两类企业涉及的不同国家权力特征,配置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制资源。最后,在国家企业权力规制的主体结构方面,规制主体主要有外部主体和内部主体两大类。外部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利益相关者,议会(人大)应对涉及国家企业权力的重大事项拥有最终决定权,应强化人大在我国国家企业权力规制结构中的权威,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主体对国家企业权力规制的参与。内部主体主要是政府和企业自身,应改革现行政府规制模式,区分公共型和商业型国有企业实施分类规制,在企业内部也应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等的权力制约作用。第四章“公共型国有企业中的权力规制”,本章基于公共型国有企业是政府实现特殊政策目的工具属性,以及公益性、垄断性的行业特征,对其中的权力规制更多地表现为政府行为规制而非企业行为规制,重点是规范政府设立企业的权力、划定企业经营业务范围的权力、调控企业行为的权力。首先,要对企业设立权进行规制,在公、私法人划分的基础上改革现行法人制度,建立适于公共型国有企业性质的特殊的法人,采取不同于一般企业的设立原则和设立程序。其次,要对企业业务权进行规制,以我国政策性银行为例,论证国有企业业务经营的权力性,业务权的失范及其纠正,包括明确对政策性业务的界定、加强对相关业务的监管及利益补偿规制。最后,要对国家调控权进行规制,以价格调控为例,由于政府身份错位、公共博弈的缺失引起调控“失灵”,为纠正调控权的异化,应通过委员会化努力构建具独立性的价格调控主体,引入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对调控权作适当性限制,在个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两个层面探索价格听证程序的可诉化改造。第五章“商业型国有企业中的权力规制”,本章基于商业型国有企业是发挥国有资本为全民利益增长服务、协调国民经济发展的工具属性,以及竞争性、营利性的行业特征,对其中的权力规制主要体现为对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的规制,通过人大、政府、企业叁级的合理衔接,使政府和企业“代理”全民运营资本的权力受到更全面和有效的监督。首先,企业“内部人控制”和政府监管的滥用使国有资本运营权力产生异化风险,应以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的合理定位为关键,调整现行国有资本运营体制,使政、企各归其位。其次,将国有资本运营纳入财政预算,是权力规制法治化的根本保证,应在公共财政理念下,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特别是对资本收益权的规制,在收益上缴和支出方向和用途上确保公开、公平的公共决策。最后,要对国有企业的合并权进行规制,国有企业的合并与政府行政权力密不可分,传统的反垄断法规制在这一领域存在失效问题,必须以规制政府权力为中心,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叁方面入手,探索破解国有企业合并中的行政垄断。第六章“国家企业权力退出规制”,本章着眼于在混合所有制改革背景下,建立国有企业在民营化过程中的权力退出规制体系。国有企业改革无法回避民营化,它是解决竞争领域企业效率问题和垄断领域市场开放问题的必经之路。首先,要认识到民营化的过程就是政府和国有企业的权力逐步退出的过程,这种退出本身具有公共性,在退出路径的选择上应选择主动、公开、法治的方式,要通过法律规制实现权力的分类退出、分步退出,并在退出中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在竞争行业国有企业民营化的权力退出中,应建立民营化的决策规制和交易规制,在决策主体和方案设计中体现公共意志,在交易过程和收益处置中做到公开透明。再次,在垄断行业国有企业民营化的权力退出中,应重点关注反垄断问题。以我国铁路改革为例,应建立自然垄断行业的独立规制机构,实现与反垄断监管的衔接,形成合理的市场结构规制和对退出中的国家企业权力规制体系,确保新生竞争领域的公平秩序。
张令骞[6]2009年在《中国政策性金融体制异化与回归研究》文中指出政策性金融至今仍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成为各国现代金融体系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国政策性金融机构自成立以来,一方面,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尤其在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农业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中国经济体制进行了较大变革,经济结构处于不断变化与调整之中,政策性金融体系与业务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发展与变化的要求,部分传统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受到挑战,新的政策性金融领域有待逐步开拓。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策性金融在2004年后开启了改革之旅,并成为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之后的又一个热点话题。从改革的取向和进程来看,决策者没有把中国政策性金融的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有机结合起来,而是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与小康社会的背景下,选择了与之极不相称的改革路径——商业化。目前,国开行已经转型为商业银行,上市指日可待;农发行和进出口银行在国开行的示范效应下,收缩政策性业务,扩大商业性业务,商业化之势似乎不可逆转。不论从中国政策性金融实践的自我审视来看,还是与国外政策性金融发展经验的比较来看,中国政策性金融已发生了明显的异化。本论文以中国政策性金融异化为切入点,首先对中国政策性金融的实践进行了回顾、梳理与评价,指出中国政策性金融既存在因重视社会效益而忽视经济效益产生的低效率,又存在因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产生的低效率;既有与商业性金融非协调合作的低效率,又有适应性差导致的金融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并就政策性银行转型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讨论,使读者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改革有一个全面而清晰的认识。其次,归纳了中国政策性金融异化的种种表现,即在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总量与结构方面,资源配置宏观与微观主体、宏观与微观目标方面,资金缺口与其财务自动补偿机制方面,政策性金融的宗旨任务与其综合实力方面,政策性金融的公共性与市场性方面,国家对政策性金融全力支持与适度监管方面,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实际需求与政策性金融改革方向方面等均产生了背离甚至是严重背离。再次,从国家在政策性金融发展中的职责缺位与越位并存、市场化思维的引导与路径依赖、政策性金融的理论弱化与扭曲、制度的嬗变与背离、认识的误区与误导、内部人控制和利益集团的博弈等六个方面对中国政策性金融体制异化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尤其对市场化运作、新开发性金融及其理论作了重点剖析,全面揭露了新开发性金融的本质及其存在的风险。第四,从政策性金融异化后其发展的方向不可控,政策性金融异化对金融发展的负效应、对经济发展的负效应、对国家与社会发展的负效应等四个方面阐述了中国政策性金融异化的后果。第五,从10个方面探求了政策性金融存在与发展的理论依据,对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在概念边界、业务范围和经营目标等方面作了的比较,说明了政策性金融是不可或缺与不可替代的;并从中国的现实国情离不开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在中国应长期存在两个方面说明中国的政策性金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第六,通过对国外政策性金融及其发展趋势的考察分析,总结出国外政策性金融运作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第七,从增强中国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自履约机制着手,提出了应加强政策性金融法制建设、变更政策性金融外部监督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绩效评价体系、完善政策性金融风险补偿机制、动态调整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等六个方面的建议。同时,设计了重构中国政策性金融体系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框架,论证了中国政策性金融业务应由专门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来承担,并对现存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定位进行了探讨,最后提出了新建一批急需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建议,包括政策性区域性开发银行、中小企业银行、住房信贷银行、农业保险公司以及存款保险公司等。
晏岚[7]2007年在《农业政策性银行发展商业性金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发展变化将对社会各个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农业生产具有生产周期长、土地报酬递减、基本建设投资回收期长等特点,经营农业不仅风险大、收益低,而且成本高、资金周转慢,这些因素导致了市场机制条件下农业资金投入的不足。而农业政策性金融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增加农村信贷投入,保护和支持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工具,是对市场机制在农业领域配置金融资源不足的必要补充。粮棉市场化后,因粮棉企业的经营活动发生显着变化,我国农业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运行也发生相应变化。为实现自身持续有效发展,我国农业政策性银行逐步开办了商业性业务,括宽资金来源渠道、创新信贷产品、提供农村投融资服务。本论文希望通过分析我国农业政策性银行经营商业性业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农业政策性银行的成功经验,提出商业性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协调均衡发展的策略,从而进一步加强对农业政策性银行的研究,完善和充实现代农村金融理论;为正确认识和改革我国农业政策性银行提供实用的理论框架和实际操作的建议。本论文首先阐述了农业政策性银行的涵义与特征、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关系,澄清了关于政策性银行发展商业性金融的一些错误认识和表述。在论述农业政策性银行发展商业性金融的动因之后,对商业性信贷与政策性信贷及开发性信贷的特征进行了对比,分析了信贷资金封闭运行机制和商业化运作机制。接着论文介绍了我国农业政策性银行发展商业性金融业务的历程、现状、存在问题,再对国外农业政策性银行的商业性业务实践进行了总结。最后针对我国农业政策性银行商业性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运作管理模式和经营策略。本论文得出如下结论:农业政策性银行发展商业性金融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我国农业政策性银行应在执行政策职能的基础上发展商业性金融,通过商业化运作提高盈利能力,实现自身持续发展。
黄蓓[8]2016年在《改革背景下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市场化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政策性银行由于资产规模庞大,其如何前行对深化金融改革至关重要。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二十余年来,通过发放各类贷款等方式支持了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和安居工程建设,推动农业和农村区域发展,促进对外贸易。同时,由于整个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政策性银行目前面临的任务和经营条件亦随之变化,部分政策性业务在政策性银行的引导下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愿意介入,逐步转化为商业竞争。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竞争关系也因此日益加深。例如,国家开发银行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按照政策性执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长达10-20年;由于商业银行以盈利为目的,贷款期限一般在2-3年,若国家开发银行也做期限较短的项目,这样和商业银行的业务就重迭了,产生了竞争。特别是由于商业银行融资成本高于政策性银行,如果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在同一个领域竞争的话,商业银行显然居于下风。不仅如此,如何进行改革也是多年来困扰政策性银行、甚至阻碍其发展的大问题。2007年国家开发银行启动商业化改革,但同时一直承担着大量的政策性业务。中国进出口银行坚持政策性银行的定位,但在自营性业务的范围界定和规模限制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改革方案始终不能确定,业务发展受到制约。2015年4月12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同意国家开发银行深化改革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同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同意中国进出口银行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此次批复将国家开发银行定位为开发性金融机构,为国家开发银行的商业化改革画上句号,意味着国家开发银行向政策性银行的回归。批复还提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强化政策性职能定位。批复的方案确立了中国政策性银行改革和运营的基本框架和思路,有利于我国政策性金融体系更好地发挥作用。然而,相关批复仅表明了政策性银行运营的总体方向,与政策性银行相关法律的空白尚未填补。而改革中的关键点,如机构的定位、政策性和商业性业务的划分以及资本金约束指标等也一一浮出水面。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拟以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以政策性银行的改革进路为视角,在对国外政策性银行相关制度进行一定比较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进行构建,确立政策性银行内部运营法律制度,同时设计外部制度环境以支持政策性银行正常发挥其应有功能。本文共分为五章,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研究了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现实起点——即政策性银行的改革进程。我国叁家政策性银行都有各自的发展道路。国家开发银行曾在2007年大刀阔斧地进行商业化改革,也在多年后的实践中发现,作为其重要资金来源的国开债券信用问题无法解决,这条道路似乎难以再继续;尽管改革时宣称是进行商业化,是否转型为商业银行迟迟未有定论,导致了监管机构也只能暂时将其作为一家特殊机构进行监管,但实际上并未针对国家开发银行设置特殊监管指标,国家开发银行的改革经历了从商业化转型到定位为开发性金融的过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则是面临着政府支持力度不足的问题,为获得资金来源,农业发展银行重视开拓商业性信贷,使得政策性信贷业务边缘化,严重影响了其政策性职能的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发展中则是存在其经营业务与另两家政策性银行存在重迭,而且与农业发展银行类似,亦缺乏低成本的运营资金来源。我国政策性银行改革或是改革探索中所呈现的特点为在经营方面从保本微利到追逐盈利,资金来源方面侧重于发行债券,拓展政策性业务的同时兼营商业性业务。从比较的视野分析,国外政策性银行改革并非根本性否定政策性金融,而是为了提高政策性金融的运营效率,同时严格遵从立法先行的原则。以我国政策性银行改革的最新进展来说,否定商业化改革、进行市场化运作的路径是正确的,开发性金融仅是从提高政策性金融银行运行效率的角度提出的,其理论所强调的市场化运作只是政策性金融运作的一种手段,并未脱离政策性金融的范畴。改革过程中遇到种种问题,究其根源是改革于法无据。第二章探讨政策性银行改革的立法理念重塑。政策性银行的改革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改革与法治是当今中国社会的两大主题。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发展目标,同时提出了“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习近平主席在近年来的讲话中多次强调改革与法治之间的重要关系,提出“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政策性银行改革应当以法治思维确立改革方案,以法治方式改革进程,以法治实践巩固改革成果。政策性银行立法需要以经济学理论支撑,政策性银行的产生与发展是建立在政府干预理论基础上,同时金融约束理论、准公共产品理论也为其存在提供了深入论证。政策性银行立法同时需要保障其功能的发挥。弥补市场失灵的补充功能和主动指引市场的引导功能则是其有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特有功能。政策性银行的立法定位之一,是其位于政府与市场之间,具有法律授权的经济调控职能,同时需要对政府干预权力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法律控制,从而防止出现政府行为替代政策性银行的自主行为。政策性银行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因此政策性银行法应当属于经济法-宏观调控法-金融调控法的范畴,其立法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还要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政策性银行的立法除了要具备自身逻辑的自洽性之外,还必须以政策性银行为中心,关注其作为主体与外部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上的衔接。作为政府进行金融调控手段之一,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格外紧密。政府作为政策性银行的坚强后盾,同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领导。政策性银行则为政府经济政策、社会政策服务,成为政府发展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工具。政府为政策性银行提供财政支持,政策性银行则在政府产业政策的指导下自主经营,同时接受政府监督。中央银行则是对政策性银行进行业务指导和融资支持,在我国,中央银行还核准政策性银行的债券发行。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应当是一种优势互补的关系,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具有成熟布局的机构网点和结算网络,可以代理政策性贷款业务。第叁章作为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总论部分,先是对现行与政策性银行相关制度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关于叁大政策性银行主体和行为的基本规范,主要是国务院的《决定》、《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和叁大行的内部规定,还包括一些针对商业银行下发的但政策性银行需要遵照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政策性银行运行所依据的规定散见于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系统性差,而且确定性弱,我国政策性银行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和特殊主体,其经营活动必须纳入法制轨道。根据我国的立法研究情况以及立法的紧迫性,可以先制定统一的政策性银行法,再根据各家政策性银行的特点制定适用于各行的行政法规,在立法时注意兼顾规定性与灵活性、现实性与前瞻性。在政策性银行法中应当明确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公益法人,特别是从2007年国家开发银行进行商业化改革后,其身份一直处于不明确状态,游离于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应当明确尽管其具有开发性金融的特点,但其仅是在经营时采取了一些可用的市场化运作方式,本质上应当仍属于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政策性原则与公共性原则、安全性原则、自主经营与适度干预原则、不主动与商业银行竞争原则。政策性银行法的宗旨是维护政策性银行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策性银行的行为、提高资产质量、防范金融风险、通过政策性银行的金融支持,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保障政策性银行的健康发展。第四章构建我国政策性银行内部运营法律制度。政策性银行要规范化运作,首先需要明确政策性银行的权力机构设置。目前各家政策性银行中,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建立了董事会,但内部如何运作缺乏具体规定,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未建立现代化的公司治理构架,官方网站和该行年报的相关信息并未体现该行设立董事会,从架构上看更像是行政机关。可以由财政部履行出资人职责,即决策出资、执行出资,由董事会独立行使决策权,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会的构建思路上可以参考非竞争性领域国有公司的董事会组成,由政府董事、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组成,董事会的职权和义务也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同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降低代理成本,促使董事会更好履职。政策性银行进行特色化经营,需要明确其与商业银行是互为补充,而且叁家政策性银行之间也有各自的业务范围。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如何划分的问题,不仅在中国存在,在世界其他国家亦存在激烈的争论。政策性银行兼营商业性业务存在一定必然性,如其发挥引导功能吸引商业银行进入未成熟市场后,尚未退出时的兼营;此外,由于资本补充以及考核方面配套制度不完善,政策性银行具有经营商业性业务的主观冲动。要对经营商业性业务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定,明确业务范围,同时进行分账管理、分账核算。但最终路径上,政策性银行应当在成熟时机果断退出商业性业务。为保证政策性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应当完善资本和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对政策性银行适用资本充足率的指标,建立充实资本的长效机制,由政府定期或依据申请不定期的增加财政拨付资本金,允许政策性银行按照年度盈余提取公积金,通过税收安排给予一定税后优惠。此外,加强信贷业务中的风险管理,形成系统化的风险管理机制,同时使风险损失补偿制度化。第五章论述政策性银行改革外部制度环境的跟进。应当建立适合政策性银行的金融监督机制,明确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各自履行相关监督职能。机构监督方面,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都属于重要事项,应当由国务院批准;重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持续监督等,除董事长、政府董事、监事需要由国务院直接任免,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董事会提名,报银监会审核或备案。业务监督方面,需要适用审慎监管原则,为防止内部经营人员任意适用分账核算方法,将亏损的商业性业务计入政策性业务中,应当对分账经营进行监督。随着我国政策性银行债券发行量的迅速增长,应当对债券发行实行比目前严格的条件。绩效评价机制也应当制定适用于政策性银行的,以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性质和宗旨为依据,考核上以社会效益为主、财务效益为辅。国家应对政策性银行予以财税支持,包括建立多元而稳定的资金筹措机制,同时财政需要及时对其进行资本补足。根据税收法定主义,对政策性银行施以税收优惠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同时税收优惠政策应当随着政策性银行业务范围的调整而变化。政策性银行在兼营商业性业务时不应当再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除非兼营获得的盈利转增资本,用于政策性业务经营。在出资人虚位的情况下,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或受制于考核指标而冒险营利,或滥用权力为自己牟利。为此,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亦是保障政策性银行改革顺利进行不可或缺的。此外,尽管政策性银行由于其性质应当较多地受到政府的干预与管理;但另一方面,政策性银行作为独立法人,在拥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在权限范围内独立承担责任。应当建立决策失误追究制度,明确相关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王娟[9]2009年在《论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业务冲突的法律解决》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是平行并列的两大类金融运行主体,是我国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协调运作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近年来,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出现了业务冲突的现象,并且这种现象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冲突不仅阻碍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各自的稳定发展,也不利于整个金融环境的稳定。因此,解决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冲突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正文由叁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用实证的方法先对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涵义与关系做了一个简要介绍,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业务冲突的背景,即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分离为两个独立个体的过程及意义。然后再对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业务冲突的表现与后果进行了归纳分析,本部分的研究意在为下文解决相关问题作铺垫。第二部分具体分析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业务冲突的原因: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及业务冲突协调机制的不完善。在对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业务冲突的原因分析基础上,本文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角度对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冲突问题进行分析,得出结论: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冲突问题属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以经济法来解决该问题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第叁部分是本文的“解决问题”部分,对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冲突的解决提出了法律建议:首先从内部运行机制上,对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其次,在外部运行机制上,建立和完善解决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业务冲突问题的协调机制:业务委托代理制度、业务冲突监督机制、具体冲突解决机制。本文在论证过程中,综合运用了实证分析方法、案例分析的方法和法理论证的方法等研究方法。
王德宝[10]2017年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的理论及实证研究—兼论中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改革与发展》文中指出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际贸易作为国家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对于提高我国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促进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深度融合发挥着不可取代的独特作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开放型经济迅速发展,国际贸易领域取得显着成就。然而需要正视的是,我国外贸大而不强,对外投资尚处于初级阶段,企业“走出去”的质量和效益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我国外经贸的快速增长以及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导致外经贸企业面临日益严峻的出口信用风险,由此对我国对外经贸的健康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进而对开放型经济体系构建和国民经济增长产生极大的冲击。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条款项下允许的出口和对外投资促进手段,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在防范风险、补偿损失以及提高企业竞争力等方面能够发挥独特功能,对贯彻本国对外经贸战略、保障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尤其是在经济动荡下行时期的逆周期调节效应更加明显。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自建立后的近30年里不断发展和完善,并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投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为支持我国外贸稳定增长、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由此受到国家日益重视并作为调结构、防风险、保就业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得以广泛运用。但同时,随着国内外形势的深刻变化和业务的快速增长,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在发展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面临一些困难,为此,政府积极推动对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制的改革。在改革推进过程中,相关部门对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定位及撤并、机构及业务的外部监督管理等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特别是对于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作用发挥,相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对该问题也是莫衷一是、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出口信用保险对外经贸发展具有显着的正向促进效应,而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作用不明显,甚至没有作用。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发挥到底如何?未来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是撤销、保留还是强化?如何构建合理、有效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优化和完善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作用?围绕这些热点难点问题,基于功能观视角,本文从理论分析、国际比较、国内实践等多个层面分析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演变,力图针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作用提出较为系统、全面的认识和见解,并从理论层面把握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作用的层次结构和实现机制、从实证层面分析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的发挥情况、从制度和政策层面提出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体制完善和功能优化的方向和路径,希望能够为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的统筹规划和持续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本文按照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作用的内在逻辑联系,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第一章,引言。作为文章的开头,主要概述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梳理归纳与本文相关的前人文献与研究成果,并介绍本文的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及可能的创新之处。第二章,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理论基础。本章首先对与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相似或相关的概念进行界定,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出口信用风险以及其他进出口政策性金融工具等,其次对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理论进行归纳分析和创新扩展,特别是尝试运用理论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和转轨经济学等分析出口信用保险问题,最后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属性作了反思。第叁章,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界定。主要结合对现代保险功能的分析及与商业保险的对比,对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进行界定,为后续微观机制、宏观效应及实证分析奠定基础。特别是创造性地提出认识与理解保险功能的叁个层次,即从抽象到具体再到表象,并基于此分析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基本功能、核心功能与派生功能。第四章,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微观机制。在对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作用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这些功能作用特别是特有功能的内部传导机制进行分析,这有利于更深入地理解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是如何发挥的,得益于什么因素,发挥得不好应归于哪些因素,进而找出功能作用难以顺利实现的根源所在、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和完善对策。第五章,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宏观效应。主要从理论与实践层面对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外部效应进行分析,理论层面上主要是运用两国经贸往来的均衡模型进行研究,在实践层面上对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中观效应、宏观效应进行分析,并给出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外部效应的研究思路和架构。第六章,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的国际比较。在对国外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模式进行分类的基础上,选取代表性的英国、美国、韩国、加拿大、法国等若干国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发展和功能作用发挥及其所需条件和基础等情况进行比较分析,以归纳出可供借鉴的通行做法和有益经验。第七章,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作用的实证分析。在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演变情况进行简要介绍的基础上,运用扩展后的引力模型、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博弈模型等,采用历年来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等相关数据,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对其功能作用的发挥情况作实证研究,并结合对实证结果的分析,提出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发挥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方面。第八章,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的完善与优化。基于功能观的视角,借鉴国外经验,结合发展实际,从内部设计和外部保障两个方面,提出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完善与优化的对策措施与制度安排,并结合当前我国对外经贸发展新形势、新要求,尝试给出健全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发挥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的政策建议。第九章,结论与展望。总结提炼全文的研究过程、主要结论及不足之处,并进一步引申观点,对未来可优化完善领域和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参考文献:
[1].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金融法调控研究[D]. 袁孝宗. 安徽大学. 2007
[2]. 政策性银行调控法律制度研究[D]. 岳文婷. 山西大学. 2003
[3]. 金融资源配置公平及其法律保障研究[D]. 田春雷. 武汉大学. 2012
[4]. 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D]. 彭芳梅. 湖南大学. 2011
[5]. 国家企业权力规制论[D]. 张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中国政策性金融体制异化与回归研究[D]. 张令骞. 辽宁大学. 2009
[7]. 农业政策性银行发展商业性金融研究[D]. 晏岚. 湖南大学. 2007
[8]. 改革背景下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研究[D]. 黄蓓.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9]. 论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业务冲突的法律解决[D]. 王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10].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功能的理论及实证研究—兼论中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改革与发展[D]. 王德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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